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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 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 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 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 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 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 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 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 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 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 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 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 、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 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 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 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 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 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 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 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 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 ,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 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 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 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 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 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 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 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 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 「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 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 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 、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 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 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 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 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 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 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AV000-A112319即A女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319A即B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甲○○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 -A1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 女朋友,而知悉B女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 98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尚 就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A女110年就讀國小 6年級之寒假期間,受B女之託代為照顧A女,而與A女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A女已上床睡覺, 認為A 女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A女、B女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A女,而搭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A女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A 女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A女腰部,經A女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A女胸部,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A女以手掐捏 手臂始罷手。嗣A 女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B 女,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之。  ㈢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無對原告進行其指述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而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 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分見本院卷第15至11頁、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刑 事卷審閱無誤,至於被告抗辯其無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之詞 ,已經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詳述不可採信理由及所斟酌證據方 式甚詳,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 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乏同意能力,故特 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 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 原告98年5月間生,110年1、2月、112年8月間受前揭侵害之 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其進行猥褻行為,即屬不法侵 害其貞操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112年提出報案時就讀國中,目前為高中學生。兼職 工作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每月 平均收入約3萬1,000元,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時其 名下均有房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價值約7,346,713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19

PTDV-113-訴-727-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根(下稱聲請人)就鈞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附 件所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 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 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4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上訴所指① 本案僅憑單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BL000-A112024號,下 稱A女)之證述,再加上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 實認定的依據,然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 做對質?其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 傳喚4位證人與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②原 審僅憑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審 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訴 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情,依卷內證據 資料一一詳予指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事實,但查:  1聲請意旨所指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錄影」部分,證人A女於1 12年6月12日偵查中指稱: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到我住處 ,對我摸胸部、捏胸部,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要 給我做生活費,我說不用,我要還錢給他,他就捏我胸部, 當時家裡監視器壞掉沒有拍到,聲請人捏我胸部的事情沒有 證據,沒有證人看到,之後聲請人拿1萬元給我說要和解, 我有錄影,我家監視器現在修好了,同意檢察官看我的影片 等語,並庭呈隨身碟1個(第一審卷第82-83頁)。是依A女 所指之監視錄影或庭呈之隨身碟,並非事發當時(即聲請人 於112年2月14日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日)監視器所錄 得之畫面,而是於事發後,因A女家中監視器已修好,而錄 得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攜帶西瓜1顆及1萬元至A女住處,欲 與A女和解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審卷第67-69頁);聲請意 旨誤認是關於本件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可採。  2又A女所指之錄影畫面,於偵查中已提出隨身碟與檢察官勘驗 ;而該監視錄影之影像檔畫面截圖,經第一審據為A女不利 被告指訴之佐證(一審判決第6頁),復經原確定判決引用 ,於審理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揆之上開說明,該監視錄影 內容已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難認係屬「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既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不符,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既不具「新規性」, 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於審理程序予以調查、辯論,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 之主張,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另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亦 無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再-18-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洋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9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事 實 一、緣甲○○因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之碳鍋屋村燒烤 店(現已歇業),而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4日址 為代號AV000-H1123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雇主。甲○○已婚,且明知A女並未同意其之追求, 竟為滿足自己的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以要將店內上鎖之 門打開為由,自背後抱住A女腰部並把A女抬高之際,徒手自 A女背後隔衣撫摸A女胸部。  ㈡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上址,以要求A女關店門為由,強拉 A女至其身前之後強吻A女。  ㈢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上址,強拉A女至其身前之 後強吻A女,並有環抱、撫摸A女之舉。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分別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該等證述是向 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 A女、丁○○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 機會,再經本院就該等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證人A女、丁○○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A女、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並未舉證指明有何「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對A女是追求行為,A女當時對我也有好感,我也曾明 確告知A女若我的行為有不妥,她可以告訴我,我會停止, 但A女都沒有告訴我。我在1個半月左右給A女將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存在金錢往來關係,且本案發生後A女也繼 續工作,並無異樣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不爭執客觀上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的行為(本 院卷第38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的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可知無論是何次肢體接觸行為,都是由被告方面開始 並持續主導,過程中不但未見A女有附和被告之舉,且犯罪 事實一、㈠中,A女面對被告自其身後以臉貼觸自己脖子附近 時,明顯有閃避的抗拒之舉;犯罪事實一、㈡中,A女面對被 告的環抱、用臉貼觸臉頰之舉,出現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 動作,當被告進一步親吻A女耳朵以及脖子時,A女先是躬身 ,後再陸續以手抵住被告、出手推開被告、以手護胸等方式 抵抗被告,被告竟仍多度環抱、親吻A女;犯罪事實一、㈢中 ,A女面對被告拉其坐於被告腿上、環抱之舉,多度欲起身 離開,過程中A女有以手撐在牆壁、扶著櫃檯的情況,更不 時看向店門口,以上之情有勘驗筆錄以及截圖(本院卷第56 至61、65至76頁,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參 。因此,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可推知,A女對於被告在本案 行為發生時,根本沒有任何好感的存在,被告從A女肢體舉 止,亦可清楚察覺A女的抗拒意思,足見被告辯稱A女未反對 本案行為的發生,明顯悖於事實。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雇主,當時我在 他所經營的燒烤店工作,被告在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在店內,假借要我把店內上鎖的門打開,從背後抱住我的 腰部並把我抬高,在抬高的過程中趁機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當時我沒有辦法靠自己脫離那個狀態,之後被告直接告訴 我他就是要假借開鎖的名義抱我,並且觸摸我的胸部。同日 第2次,是被告叫我去關門,有抱我跟親我,我有試著要將 被告推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坐在店內櫃 檯內的椅子上,當我要到櫃檯旁邊去開電燈的時候,被告就 從我背後把我拉到他的腿上,環抱住我,並且將我轉身再親 吻我的脖子,我當時跟他說「我覺得你這樣不好」,他說「 沒關係,這裡沒有人」,我說「等一下同學就要來上班了」 ,我就一直看門口,最後被告才把我放開,我才趕快離開。 過程中被告有一直拉住我,並且拉得很用力,所以我無法脫 離。被告在案發前的111年12月底有在言語上對我表示好感 ,112年1月有跟我告白,112年2月14日被告對我做那件事後 我就離職了,本案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是被告太太即老闆 娘盧美玉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 許,因為被告說要開門鎖開不到,他抱我上去開,我有問他 為什麼不要拿椅子踩在上面,他說這樣抱我上去開比較快, 後來他就抱我上去,在我耳邊跟我說他只是想要抱我。過程 中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手環繞在我的胸附近,在我耳邊講 話,當時我的感受很不舒服,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摸我的 胸,我很害怕,我嚇到了,後來完成任務我選擇趕快離開現 場找事情做。112年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有在店內 將我拉到他的身前後親吻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想要離 開,我也有把他推開,我有反抗,我跟他說這樣不好,被告 親吻我沒有獲得我的同意。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28分許, 當時剛上班準備要開始我的工作,被告看我的同事都還沒來 ,被告叫我過去,一直要抱我、親我,我本來去櫃檯開燈, 被告就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跟他說覺得這樣不好,我覺 得很不舒服,被告一直不肯放開我,一直要抱我、親我,這 些行為都沒有獲得我的同意。我沒有答應被告對我的追求, 我也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跟盧美玉講,我想要請求她的幫忙 ,告知她說這樣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因為她是老闆娘,也 會在店裡,希望她讓被告不要再這樣做。我也有跟證人丁○○ 說,他建議我離職或尋求警察協助。本來我想說好聚好散, 沒有想說要再繼續糾纏,但被告又一直來騷擾我、煩我,私 底下還有找人密我,我覺得真的沒辦法所以採取訴訟方法。 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對我表示有好感、告白, 我當時跟他說,我跟老闆娘還有他的孩子都很好,不可以這 樣,這樣的行為是不對、不好的,我有明確跟他這樣說,但 被告還是不斷用各種名目匯錢給我,而且都不是事前告訴我 ,是被告匯入後才告訴我。被告私下會一直邀約我出去或打 電話給我,我都拒絕,我沒有跟他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0 2至122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對A女表達追求之意, 但為A女所拒絕,除工作場合不得不碰面外,A女未曾同意被 告對其之私下邀約,可證被告於本案3次行為發生時,應明 知A女不會同意與其發生親密的肢體接觸。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們從111年開始交往,我知道A女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工作, A女是因為被告有做出性騷擾的行為,我就建議A女離職。A 女離職後,我在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到被告經營的燒 烤店,原本是要談論GOOGLE評論的事情,因為我們的朋友曾 經去用餐但被員工趕走,所以被告就說要跟我們談。後來談 到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他對A女很抱歉、表達歉意 ,被告直接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畫面裡被告在店的門 口抱A女,還有被告坐在櫃檯,他直接拉A女坐在他大腿上, 被告將手伸進A女的衣服裡面。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你這樣 跟A女在一起有比較好嗎」,我的感覺是被告說這些話是想 要讓我跟A女分手,然後被告可以跟A女交往。A女在任職期 間,被告常常打電話問A女要不要出去遊玩或吃飯等語(偵 卷第90至91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A女有跟我說被告 跟她告白,她有拒絕,被告獻殷勤,後來被告就對A女有些 親密接觸,A女感到不舒服。當初告訴人跟我講的時候,講 過幾次我沒有特別算,至少4、5次左右,我有跟A女說你要 嘛報警,要嘛不要繼續做這份工作,但礙於當時有租房子不 知道怎麼辦,後來就一直拖,A女一直在想要換工作,但A女 不知道要換什麼工作,如果要找新工作心情轉變會比較大、 會有壓力,A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告 訴人在跟我說時很憂鬱,覺得不舒服,有時候講著講著會不 開心。後來我跟朋友於112年3月13日因為別的事情去被告的 燒烤店,被告對於對A女做出這件事有悔意,跟A女道歉說他 不應該這樣做,被告有承認對A女做這件事,有點像沒有經 過A女同意就做這件事有跟A女道歉。我有聽A女說被告有跟 她道歉還有鞠躬。A女是在有爸爸及阿嬤的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算低收,A女是被阿嬤帶大的,因為她不想要阿嬤 這麼辛苦,之前A女大一、大二的時候就跟我講過她的房租 是阿嬤付的,A女就想說要去找工作幫忙阿嬤,阿嬤年紀大 了也不想要阿嬤繼續工作。在A女任職期間,被告會私下打 電話給A女,我是聽A女說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去泡 溫泉,但A女私下沒有和被告出去過。A女本來要息事寧人, 但後來決定報警是因為被告太太告A女侵害配偶權,提告是A 女自己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證人丁○○於偵 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情況, 且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詞內容相符,足以補強A女指證的可信 性。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燒烤店任職 約2年,大約是110年2、3月間至112年6、7月間,中間有去 別的地方實習1年。A女是我的同校同學,但我們在燒烤店的 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碰到。A女有跟我說被告有匯錢給她,被 告也有給我看店內的監視器影像,被告有抱A女,還有被告 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先從背後抱A女,A女正面跨坐在被告 的腳上。我原本跟A女不認識,是A女透過其他朋友在通訊軟 體LINE上找到我,並跟我說有關於性騷擾的事情,我就有去 跟被告說,被告才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後來A女叫我不要插 手,因為會害到我。A女有跟我說被告太太告她侵害配偶權 ,但A女沒有說是因為這樣她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偵卷第9 1至93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A女本來不認識,是 A女透過我其他同學,得知我也在被告的燒烤店上班,找到 我聯絡方式才來詢問我有無發生過同樣的事情。A女有跟我 說被告有匯錢給她還有觸碰行為,當時我也有問她為何沒有 做拒絕的動作,A女跟我說不知道錢怎麼還,我也跟A女說可 以透過其他人,但A女也沒有這麼做。我就問A女為何當下發 生了還要繼續在那裡上班,A女說因為被告是老闆,她也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A女跟我說完也有去問還有在那邊工作 的人有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後來跟我說事情發生後她原本 想要離職就算了,是直到她被被告的太太告,A女覺得很煩 才決定要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乙○○上 揭證述足以佐證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指訴,可見A女於被告對 其為本案行為後,處於不知如何處理的無助狀態,遂透過友 人找到證人乙○○詢問,A女除有提及被告碰觸自己之行為外 ,亦告知被告匯錢給自己的事實,並無刻意隱瞞,原本於離 職後無意再追究,但後竟遭被告太太提告方有採取法律途徑 的動作。   ㈤其餘被告所提證據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惟該對話中 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無相對應答,亦不清楚對話對象是 何人,性質上僅不過是被告自己的辯解。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77頁),其內容顯示A女表示「他老婆跟他什麼都沒有跟我 好好說」、「一個直接告我」、「一個直接吵我騷擾我」、 「所以老闆那邊我都交給我阿嬤處理」、「本來想說離職了 就算了」、「他老婆又硬要搞我」、「來告我」、「我才去 告老闆」、「不然我想說離職就算了」、「我阿嬤也給他3 萬了」、「我不懂他想要怎樣」等情,惟此對話紀錄反而證 明A女於離職後本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思,是因被告持 續糾纏,被告太太對其提告,A女不堪其擾方決定透過法律 途徑捍衛自身權益,而非被告所辯稱A女是蓄意以不實之事 栽贓。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燒烤店廚房同仁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79頁),然該同仁表示「他今天單獨找我半個多小時 ,也跟我坦白所有對妳做的一切」、「對妳的僭越做出的事 ,也許他有愧疚吧,反正與我無關」、「他無法隱藏對妳的 喜歡,所以給妳所有的一切都是為了親近妳,把妳當作對象 疼愛」等語,益證被告是單方面追求A女,A女並未同意被告 的追求,且坦認對於A女有逾越合理交友、社交分際的行為 。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A女與不明者於112年1月30日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81頁),然對話中A女已表示「不要一直打給 我」、「我就阿彌陀佛」、「我後來跟嗡嗡討論一下 我還 是回去做了只是會跟老闆說清楚」等語,足見A女根本對於 被告無好感,且在本案發生前,A女已決定明確告知被告互 動界限,但被告依然故我的為本案行為。  ⒌至被告雖提出自己帳戶的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主張於 案發前其多次匯款至A女帳戶,並有註明【去按摩】、【祝 壽金】、【鞋不能送算薪水】、【去買新衣服】、【2老】 、【此生最後的愛】等情。然而,因被告為A女之雇主,故 被告擁有A女的帳戶資料當屬正常之事,而A女並無法事前禁 止被告轉帳至其帳戶,該等交易註明紀錄亦是被告單方面所 為,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轉帳事前有經過A女 同意,或是由A女主動向其索討,則當不能因為有該等金錢 紀錄,或是A女收受後未將金錢返還被告,即認A女同意被告 的追求,本案的行為均有獲A女的默許、同意。被告此種抗 辯方法,顯是誤認只要有給予A女金錢,A女即應同意、容任 其越矩的追求行為,課負A女主動返還其轉匯金錢以表示拒 絕的義務,毫無道理。  ㈥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 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 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 ,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行為發生時,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對於A女在職務上 有指揮、監督關係,但依A女之指訴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勘驗結果,可知A女已有明確閃躲、拒絕被告肢體親密接 觸的動作、意思,並未因曲從而同意被告的行為,被告無視 A女的反對意願,仍繼續透過男性身體上的優勢為之,應已 構成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非較輕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各次行為中,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強制猥褻A女之 行為,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各舉止間之時空關聯性 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均不應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身為A女的雇主,案發時已有配偶及小孩,與A女年 紀相差甚大,因愛慕A女,明知A女不同意其之追求,竟仍利 用A女甫成年,尚就讀大學中,因租房需要工作收入,認為 只要其提供金錢資助(未經A女同意,逕匯入A女帳戶),即 可對A女為本案行為,為遂行一己私慾,嚴重傷害A女的性自 主決定權,法治觀念顯然偏誤,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以金流紀錄以及片面的 對話紀錄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迄未於司法程序中對A女 表露任何歉意,拒絕透過和解、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審 理期日更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咆哮(本院卷第146頁),整體 而言,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 衡被告各次行為手段、侵害情狀差異,以及被告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慮以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強,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112.2.11開門鎖.mp4影片:全長1分30秒,影片畫面右 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0時58分至59分,影片中 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 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7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男子伸手指向木門上方。 00:07至00:24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在女子腰間,然後蹲下抱住女子大腿,女子手扶門把,男子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 00:24至00:44 男子在女子伸手拉門栓時,男子將左手伸進女子衣服並放在女子腹部,女子拉完門栓後,男子仍持續抱住女子大腿且左手放在女子腹部。 00:44至00:56 男子將女子放下,女子手握門把,男子持續雙手抱住女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在女子衣服內腹部位置,並從女子右後方以臉貼觸脖子,女子有稍微向左閃躲,男子以臉向女子脖子後方貼觸後放開女子,男子走出監視器畫面外。 00:56至01:30 女子走離門口,男子搬椅子靠近門口,女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男子站上椅子拉門栓並把門打開,男子把椅子搬離並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畫面結束。 附表二【112.2.11關門鎖.mp4影片:全長47秒,影片畫面上方顯 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1日11時31分至32分,影片中之男 子為被告(下稱男子)、女子為A女(下稱女子),兩人均戴口 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3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 00:03至00:10 男子扶住女子背後,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及手臂,女子雙手抓住門把,男子從女子後方抱住並使其轉身,緊抱女子並以臉貼觸女子右臉頰,此時女子左手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 00:10至00:22 女子轉身朝向木門,男子右手抱著女子大腿,左手扶著女子臀部,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待女子拉完門栓,男子將女子放下,此時男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扶著女子臀部。 00:22至00:28 男子持續抱著女子,男子右臉頰靠近女子左臉頰,女子將頭轉右,男子將口罩下拉手抓女子手臂並再次向女子左耳親吻,女子身體弓起,頭向右移,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 00:28至00:47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使其轉身,女子身體左側貼近男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亦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後退,男子又再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此時女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朝向櫃檯,然後女子用右手推開男子,男子第三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持續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護胸,頭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女子走進櫃檯,畫面結束。 附表三【112.2.14下午櫃台.mp4影片:全長1分38秒,影片畫面 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3年2月14日16時28分至30分,影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下稱男子,未戴口罩)、女子為A女(下稱女 子,戴口罩)。】: 時間 內容 00:00至00:05 男子坐在門口櫃檯內,女子走進櫃檯。 00:05至00:10 男子伸出右手朝向女子,女子走進櫃檯後,低身開啟電燈開關。 00:10至00:17 男子伸出右手摸著女子左大腿,女子與男子保持約半步之距離,男子將女子拉進並將右手伸進女子外套,持續摸著女子左大腿。 00:17至00:28 女子自行雙手互握,男子伸出左手握住女子左,男子右手扶住女子背後及右腰間,將女子拉近並使其坐在男子右大腿並雙手環抱女子,男子再用左手握住女子雙手。 00:28至00:42 女子持續坐在男子右大腿上,男子右手放在女子腰間,左手握著女子左手,女子欲起身轉身離開,男子用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將女子拉下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女子。 00:42至00:55 男子環抱女子約7、8秒後,男子鬆開雙手,女子立刻起身,此時男子右手摸著女子腹部,左手握住女子右手,使女子站立轉身面向男子,男子持續坐著。 00:55至01:15 男子將女子拉到男子雙腿中間,然後使女子跨過男子左大腿,女子面對男子並坐在男子左大腿上,男子環抱女子,女子左手撐在櫃檯後方牆壁上,不時往門口方向看去。 01:15至01:25 女子往門口方向看去,男子亦往門口方向看去並鬆手讓女子起身,男子右手持續摸著女子腰間,待女子完全起身並欲離開時,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 01:25至01:38 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將女子拉至男子右大腿坐下並環抱,約2 、3 秒後,男子鬆手,女子立即起身離開櫃檯,畫面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3-侵訴-74-20250218-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附 民 原告 AV000-H112311 (身分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附 民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侵附民-32-20250218-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4號、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BA000-A1130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 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即A女當時受安置之寄養家 庭劉○○(真實姓名詳卷)住處,明知A女從未同意讓其撫摸 其胸部或陰部,仍違反A女之意願,先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 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以此違 反A女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113年3月間,在寄 養機構與同儕BA000-A11303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B女)聊天過程中無意間提及上情,經B女當場告知機構 生輔員後,陸續通報相關社政單位及警察機關,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就A女、A女之母、寄養媽媽劉○○、B 女等人之姓名、住所、年籍等資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本案案發地點之實際地址,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虞者,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 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另本 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 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A女同在劉○○住處一 樓客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沒有A女所說的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A 女證述案發情境及家中成員 有誰一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已有不同;㈡就本案案發 經過,A 女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摸她胸部及下體,然後要 求A 女也要摸被告的下體,但這個部分與劉女偵查中證述被 告曾要求A女蹲下一事不符;㈢參照劉女審理中之證述可知A 女有偷竊之素行,且遭發現後有推諉、說謊之情節,同時又 有遭被告恫嚇要找警方處理之事,A 女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 疑;㈣A女雖有於113年3月底割腕,然已距離111年6月間某日 相當時日,難以佐證其割腕行為係其受侵害所生之創傷反應 ;㈤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懇請庭上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116頁 )。經查:  ㈠被告於A女寄養於劉○○家時,與劉○○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時住 在劉○○家乙情,業據證人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03頁及 本院卷第101、111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A女之證述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應 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小學五年級時到寄養家庭,家庭成員是 阿姨、我跟一個寄養的弟弟,寄養期間從五年級到六年級下 學期。阿姨沒有結婚但有交往對象,跟阿姨的交往對象相處 狀況都還可以,其中阿姨的第二個交往對象(即被告)有做 出讓我不舒服的事情,就是會摸我胸部跟下體,時間是發生 在五年級下學期,不記得是冬天還是夏天,好像是某一天不 用上課日子的傍晚,我坐在阿姨家一樓椅子上看電視,阿姨 在樓上不知道做什麼,弟弟好像不在家,叔叔(即被告)當 時坐在沙發上跟我一起看電視,看到一半,叔叔叫我過去, 他就要用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我忘記他是用那隻手, 叔叔的手有直接摸到我胸部,好像兩邊的胸部都有摸到,不 是隔著衣服,當時我是站著,叔叔是坐著,他摸完我胸部後 ,再伸到我的內褲裡,要摸我下體,我試著去遮擋,但叔叔 他又從另一個角度摸,有摸到我尿道,他當時是用手指去摸 尿道的地方,我很害怕,我要叫阿姨,但叔叔就叫我不要叫 阿姨,我後來事隔一天跟阿姨說這件事。我是在隔天晚上叔 叔睡覺後跟阿姨講,阿姨聽到後隔天有去問叔叔這件事,但 叔叔沒有承認。在這之後沒有看過這個叔叔,那天之後我很 害怕生氣,如果有男同學經過就會讓我有點害怕對方會摸我 。除了阿姨外,我有跟安置機構跟我同房年紀比我小的女生 說過這件事,我跟她說我以前在寄養家庭,有一個叔叔有摸 我的胸部跟下體。摸我的叔叔在摸我之後還有叫我摸他的下 體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9-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 在庭被告,在寄養家庭見過應該有2至3次,當時在寄養家庭 除了寄養媽媽外,還有一個阿姨的爸爸(爺爺)跟一個姐姐 (阿姨的姪女)一起住。被告當時是阿姨的男朋友,偶爾會 住幾天,在阿姨家看到被告時偶爾會聊一下,平常不會跟被 告打電話或傳訊息,沒有跟被告吵過架或借過錢。有一次阿 姨在樓上休息,我跟被告在一樓客廳,被告要我過去找他, 當時我在客廳椅子上看電視,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跟我說 「你過來一下」,我就走過去,當時樓上有阿姨還有一個爺 爺,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後面他要我過去找他的時 候,摸我私密處的地方,摸我胸部,也有摸我陰部,就是下 體私密處,他有把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我記得他是伸到內衣 裡面去摸。摸我下體時從腰部褲頭地方伸到內褲裡面摸。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有拉住我,我沒辦法推開他, 我又很害怕,所以有點無法離開那個位置,當時我是站著, 被告是坐著,時間持續有2至5分鐘,被告要我不要告訴阿姨 ,然後有給我吃鳳梨,發生時間是當天下午左右,當天晚上 叔叔睡覺後我有把阿姨叫到另一個房間跟阿姨說這件事,講 完後阿姨好像有去問被告,我好像在自己房間,沒有聽到他 們講什麼,後面幾天被告就走了,阿姨有跟我說她去問被告 ,但被告說他沒有摸我。被告摸完我胸部跟下體後有說「你 也可以摸我」,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後來我就繼續坐在一樓 吃水果跟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73-88頁)。由A女上開證 述可知,證人A女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 ,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  ⑵復衡以被告自稱:與A女相處沒有衝突,也不認識,完全沒有 互動,很少看她在聊天講話等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118頁 ),且據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我住處時一開始互 動很好,會將氣氛用得很歡樂,小孩有問題他也會糾正,在 這件事情之前,我發現有一次在家中,他們兩個在走路交匯 時,被告有對A女擠眉弄眼,就像是做鬼臉,A女就笑得很開 心,我就警告被告不要對小孩有這種舉止,被告說好我就不 要跟她講話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9 3-9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在學校有什麼狀況,A 女回來說的時候,被告會附和幾句,大概就是在學校聽老師 的,在家裡聽阿姨的,也曾在我問家人失竊錢事情時在旁附 和妳再不講我就要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由上 可知,被告與A女間雖非互動頻繁,但彼此間並無爭執或衝 突,縱被告有於劉○○管教A女時要求A女要聽劉○○的話,或在 旁附和再不說要叫警察等情,然該等管教行為均尚屬適當, 且未見A女有因被告之管教行為心生不滿或出言反駁,實難 認A女會藉此記恨被告進而故意虛構事實。參以,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女在面對質問學校事情、偷錢事情 時如果答不出來,不知道怎麼回答,就不會回答我,我問A 女的時候,A女會盯著我看,然後不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1頁),可知A女雖於青春期階段或有偷竊之情事, 然於面對劉○○之質問時多選擇沉默以對,而非飾詞狡辯,難 認有辯護人所指推諉、說謊情事,益徵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可能,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⑶至A女雖就遭被告猥褻時家中成員為何、何時將被告猥褻之情 事告知劉○○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 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 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 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 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更遑論本案被告係於事發近2年後始再行回想 遭猥褻之經過,是其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 因其年齡或心智程度之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或 有歧異之處,但A女就被告有隔著衣服摸其胸部、隔著內褲 摸其陰道、其有表達拒絕之意思、被告有要A女也可以摸其 下體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諸如家中 成員為何、何時將被告猥褻之情事告知劉○○等事項前後所述 有所出入,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就案發情境及家中成員有誰一事及 被告是否有要求其蹲下等節,於偵查及審判中的證述不一而 不可採信乙節,委無足取。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 先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 內撫摸A女陰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為真 。   ⒉證人劉○○之證述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理由如下:  ⑴證人劉○○於警詢中稱:A女有跟我說,阿姨妳剛剛在樓上的時 候,叔叔在客廳有摸我,我問她說摸什麼?然後她回答叔叔 摸我上面及下面,然後我就問她是怎麼發生的,他說叔叔說 讓他摸一下才要讓她看她喜歡的電視節目,我就問是怎麼摸 ,A女說被告說妹妹妳過來,過來之後被告就說妳讓叔叔我 摸一下,我就讓妳看電視,她說她不要,結果叔叔就伸手摸 她,我就問她說妳怎麼沒有叫我,她說她那時候沒有想到, 我後來有跟被告求證,他就反應很大,他說我哪裡有摸她, 她是小孩子耶,我怎麼可能摸她,結果A女有聽到就下樓說 有啦,兩個人就吵起來,被告當時有跟A女說妳算什麼,然 後A女就當場哭了,當時我就先安撫A女,並告訴被告不要講 這種話,兩個人就靜下來沒有再繼續爭吵等語(見上開2904 號偵卷第93-9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11年6月份有一 次被告來我家住,A女有跟我說:「阿姨我跟妳說,妳不要 去問叔叔,妳剛才上去樓上的時候,叔叔有摸我」,我問A 女「他摸什麼」,A女說「叔叔說妹妹妳過來一下,然後說 妳讓叔叔摸一下,電視就讓妳看」,我就問A女說「他摸妳 什麼」,A女說「他摸我上面跟下面」,我就說「真的假的 ,你這種事情不能亂講耶」,我問A女說她們是在搶看電視 嗎,A女說沒有搶看,被告後來有給她看,我又問A女為何我 在樓上,她沒有叫我,A女說她沒有想到,A女又補充說她有 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又跟A女說「妳給叔叔摸一下,叔 叔給妳錢」,A女也回答「不要」,A女說被告摸她是在吃鳳 梨前,我一再詢問A女為何沒有叫我,A女也一直回答她沒有 想到,也提醒我不要去問被告,因為被告跟她說不能將摸她 的是跟我說,後來被告從外面進來時,A女又特別跟我強調 「妳不要問他喔」,我示意A女先上樓,隨後我就問被告此 事,被告反應蠻大的說「我哪裡有摸她阿,她就是小孩子耶 ,這小孩子怎麼可以亂講話」,我就問被告剛剛A女指述的 事,被告一樣重複剛剛的回應,然後一直說叫A女下來,A女 就迅速下樓,被告就跟A女吵起來,A女就說「有啦有啦!你 就是有啦」。被告就重複「我哪有摸妳?我摸妳什麼?」, 被告有說「我會去摸妳?妳算什麼?」,我當下覺得被告講 的話很不妥,就馬上制止被告,A女聽到被告最後講的話就 開始哭了,我就安撫A女,說我會保護她,就讓A女先上樓。 我問被告他們在樓下做什麼事,被告就說有吃鳳梨跟給A女 看電視。被告還住3-4天。雙方沒有太多互動,還是有對話 ,我也沒有特別感受到A女有在閃躲被告,我也不敢斷言有 沒有這件事等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103-106頁),是由 證人劉○○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事發後確實有向劉○○反應被 告有摸她上面及下面,並於劉○○詢問被告時與被告對質,復 於事發當晚因擔心遭被告報復,向劉○○求援無訛。  ⑵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 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 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 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 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 證據。本案證人劉○○雖非案發過程之目擊證人,然本院採認 其證詞部分,係證人劉○○所證述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向其陳述被害之過程,並由其向被告查證時A女之反應等節 ,該部分待證事項屬證人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 察所為之證述,乃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A 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前揭證詞符 實可採,核與A女前開證述向其訴說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 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 然得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認定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之 真實性。故辯護人稱本案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又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委無足取。  ⑶至證人劉○○雖表示後來當天晚上10點前後,看到A女站在2-3 樓樓梯間,我問她為何站那裡,A女說「我不敢睡覺,叔叔 會來掐住我脖子,摀住我的嘴巴,這樣我就不能呼吸」,我 跟A女說不會啦,被告幹嘛掐她的脖子,A女說「因為這些事 情,都是我自己幻想的」,我當時理解包括被告摸她的事情 ,都是A女幻想的。當時沒有通報社工是因為我沒有辦法確 定A女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A女確實有蠻多次說謊情形。之 後A女都沒有再提到這件事等詞(見上開2904號偵卷第105-1 06頁),然其認為A女說謊乃係其主觀上認為A女有在校偷竊 或在家偷錢,然在面對質問時不承認自己有該不當行為所致 ,並非A女有主動虛構事實或說謊,更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A女確實有推諉、卸責跟說謊情形,但是否有幻想 、幻覺問題我不確定,A女在陳述「我不敢睡覺,叔叔會來 掐住我脖子,摀住我的嘴巴,這樣我就不能呼吸」這句話之 前沒有類似的情形。我無法肯定A女稱自己幻想的是那個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12頁),是無從以證人 劉○○個人臆測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A女雖於案發當時並未立即呼喊求救,甚於案發後仍與被告 同坐於客廳而未有任何異狀,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 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劉○○求援, 反而選擇要求劉○○不要詢問被告,即代表無其所述之行為發 生抑或其同意被告之行為,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的 猥褻行為,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報警之舉 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不公允 。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事後 竭力與被告正常相處,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 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 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 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 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 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 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 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 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 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等行為,自屬猥褻之行為 。  ⒉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 身體控制權。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下稱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於被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 意能力,而合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 7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倘被害人無上開同意能力,或係 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者,則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猥褻罪所 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為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 暫性、有暗示性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 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 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 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A女陳述遭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 ,先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 褲內撫摸A女陰部之過程,不顧A女表達:「不要」等語,仍 強行以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伸入A女內褲內 撫摸A女陰部而為猥褻之行為長達2至5分鐘,被告所為,並 非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觸摸行為,而有相當時間,係屬有 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並非A女不及抗拒,顯妨害A女的性意 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被告上揭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 之時地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又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 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57年次之成年人,竟 為逞一己性慾,未慮及A女之身心健康,對年幼之人為前開 強制猥褻犯行,惡性非輕,已對A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 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所生損害,及自偵審 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佳;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諸A女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離婚、目前從事潛水教練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 、家境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LDM-113-侵訴-26-202502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33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3397B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3 397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本案之被害 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 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案件 審理中。又被告就B女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被害 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人,本院於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侵訴-153-20250218-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M000-A112041A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M000-A112041A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M000-A112041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係告訴人即代號BM000-A112041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公,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 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告訴 人A女住所作客時,假借找告訴人A女聊天之機會,在告訴人 A女房間內,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違反 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予以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以帶告訴人A女穿耳洞之機會 ,將告訴人A女載往嘉義市西區健康十六街與湖美二路口旁 空地,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 先伸手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親吻告訴人A女脖子,又強行拉 告訴人A女之手伸進褲子內撫摸自己之陰莖,再以手撫摸告 訴人A女之胸部,而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A女之年 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2年5月初那1次,A女當時在 住處房間內不洗澡,她阿嬤叫不動,所以我才進房間去催她 ,當時她坐在床上玩手機都不理人,我跟她說要聽阿嬤的話 ,拉她起來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胸部,112年8月28日那1次 ,我帶A女去穿完耳洞後,有載她到我新買的房子地址看看 ,然後鼓勵她要好好努力念書,將來房子可以給她住,過程 中有擁抱A女,但是沒有對她做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所引證據只有告訴人之指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同學之指述,而告訴人同學之證詞是聽聞告訴 人所述,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實 際上僅有告訴人之指控,然本案經過法院審理中交互詰問告 訴人,其卻事後改口,表明本案是因為她受到壓力或她事後 覺得報復心不見,所以於審理中始說出實話,且告訴人對她 之前的陳述常常以不記得回答,顯然其證述證明力非常令人 懷疑,故本案罪證不足,被告至多構成性騷擾,但告訴人已 表明不提告,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應不構成違反意願強 制性猥褻之犯行,請鈞院依照證據主義為無罪判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2次犯罪事實之時、地,曾與告訴人見面接觸交 談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 頁;個資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 、第205至231頁、第24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 13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7至21頁;個資卷第37至43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第243至288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時 、地,主動出手撫摸或撥弄告訴人之胸部乙節(見警卷第3至 4頁;偵卷第27頁),然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 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憑,始足當之。 (二)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涉有本案2次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頁),然因性侵 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兩人在場 ,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 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 ,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不得僅以其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為唯一採認,尚須審酌有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害 人指訴之真實性。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 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 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 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 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 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稽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一、部分,關於是否確曾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故意撫摸胸部 乙節供述反覆、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為不慎觸摸,雖經本院數 度向其確認作證之真意,證人A女因此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 一度改稱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所述被告觸摸之 方式(有無隔衣物觸摸、是否伸進領口撫摸)、具體過程(撫 摸緣由、以何隻手撫摸胸部哪一邊)、時間長短久暫等情節 ,均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矛盾互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第88至92頁、第102至108頁、第141頁、第246至249頁、 第251至254頁、第260至263頁);另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二 、部分,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記憶、就過程細節 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91至92頁、第108 至111頁、第139至1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第263至269頁)。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證稱其於警 詢、偵查中虛構、渲染本案情節,係由於曾因與網友交往, 遭被告阻止並教訓體罰而懷恨在心、欲藉口離家外宿以脫離 被告管教等原因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9 1頁、第143頁、第250頁、第254頁、第256至273頁)。又自 證人即A女祖母羅陳○○、姑丈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 無法得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因受到其餘 家屬之人情壓力使然(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準此,證人 A女作證動機之純潔性並非全然無疑,進而影響其所證述本 案案情是否達於強制猥褻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確信程度。綜 參上揭各節,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非禮之情事或許並非空穴來 風,然因其就構成要件等案情相關之重要事實陳述反覆、模 糊,且疑有其他報案之動機,故認定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 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猥褻之具體構成要件,須有證明力較為強 之補強證據佐憑即明。 (四)而細譯本案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顏○○、顏○毅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情節(包含時間、地點、 強制力之實施、行為過程等)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16至1 38頁),且證人顏○○、顏○毅證述關於被告涉犯本案之具體行 為過程,亦係直接或間接聽聞自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僅屬衍生自告訴人自身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A 女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告訴人之身心科病歷資料、輔導諮商紀錄,均未見其中載有 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事件內容,其中多為告訴 人對於事件之衍生陳述、心理狀態描述,有前開團體家庭安 置兒少諮商紀錄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3月12日周 裕軒診字第11300312號函暨A女之病歷資料1份、個案輔導資 料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7月8日周裕軒診字第1130 0708號函1份可資查考(見個資卷第3至8頁、第53至61頁、第 65至73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5頁)。再者,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學校輔導過程中所述亦非全然真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尚不能以此真實性存疑之記錄補強A女 證述。綜上,本案卷附相關之補強證據均難以佐證本案各次 具體之犯罪事實,本院對於被告2次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 、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是否構成猥褻行為(或僅係短暫性騷 擾行為、其他非禮之動作)等重要構成要件,均欠缺適格之 補強證據供本院確認核實,難以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達成 確信。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8

CYDM-113-侵訴-6-20250218-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瑞昌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17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否認犯強制猥褻罪,本案待查爭點如下:  ㈠本案雖非強制辯護案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從第一審判決 有罪,上訴二審後,改判無罪,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更 一審改判有罪,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而確定。聲請人 當時委任之辯護人,在第二審為無罪判決時,告知聲請人要 與被害人和解,聲請人跟辯護人表示,聲請人並未犯此罪, 且法院已判決無罪,還聲請人清白,為何還需與被害人和解 ,聲請人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說如果和解,會被判無罪, 那筆和解金是聲請人配偶付的,也非聲請人所付,聲請人確 實有莫大冤屈,奈何從一審、二審至三審,同樣筆錄,為何 會有無罪及有罪兩種不同判決,法院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 未詳查,僅靠被害人及其繼母、父親等單方面供詞,即改判 聲請人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 由矛盾之處。  ㈡本案有以下疑點:  ⒈鑑定結果均未檢測出聲請人之DNA,已可明確排除聲請人涉嫌 之可能性。且案發當天為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應屬 冬天,一般人所著衣物應為厚重且為洋蔥式穿法,聲請人如 何就被害人所陳,使用右手摸被害人之T-shirt,又把手伸 進T-shirt內搓揉被害人之左胸乳頭?倘有如此行為,為何無 法鑑定出聲請人之DNA?  ⒉案發當天,被害人於下午4時到達聲請人之診間看診,但被害 人當天是何時離家、何時返回家中、是否因貪玩而擔心被家 人責備,才謊報此事、被害人離去時之行為、身著何種衣物 ?如此重要證據,檢警及歷審法院為何未調閱監視器,未為 查證,顯然有遺漏。   ⒊被害人之父親及祖父不是直接先到警局報案,反而是到診所 質疑聲請人有無此事,並要求聲請人賠償,當下聲請人也表 示沒有此犯行,所以就未再理會對方。  ⒋如聲請人有為被害人所指之情事,被害人要離開診所時,應 為衣衫不整,或是驚恐、慌張,要馬上離開,且應該會先向 待診之證人黃周月雲求救,為何會若無其事,默默離開診所 ?又何以警方未馬上逮捕聲請人並製作筆錄,反而是隔天才 通知聲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這其中警方是否有用引導式製 作筆錄。  ⒌另本案有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而證人待診時,距離看診座 椅僅有1至2公尺,肯定能看見整個治療過程,然一審至三審 判決,全部採信被害人及其父親、繼母等方面之供詞,對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都不採納,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 況下即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侵訴 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4號判決,撤 銷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 ,嗣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有前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4、41至55頁)。而被告 係對於上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除依告訴人A 女之指訴,另又參酌證人C女(即A女之繼母)及A女之父親證 述A女返家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詞,資為補強證據,並非僅憑A 女單一指訴。另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黃 周月雲之證詞,何以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以及就聲請 人之其他辯解(辯稱:案發時A女口中尚有治療工具,且有膿 與血水,以及不斷滋生口水,豈無作嘔或嘔吐之神經反應, 豈能如A女指稱,其有表示拒絕之意),無足採信之理由亦詳 為說明,所為論駁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經證明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或   參與判決之法官、偵查之檢察官或調查之司法警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等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再審之 理由,而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含採信告訴 人A女之指訴、以證人C女及A女父親之證詞為佐證、未就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結果及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徒憑己意,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相異之評 價,自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調 閱A女返家路線之沿途監視器,未查證A女是否因貪玩擔心被 家人責備,才謊稱此案,以及以案發當天之天氣狀況,A女 應該是採洋蔥式穿法,不可能只穿T-shirt部分,然聲請人 於原判決進行中,於可調查時並未聲請調閱,於事隔近3年 後,再依其主觀意念任意指摘,已難認有理,況且,縱沿途 有監視錄影檔案,亦早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顯非所謂發現 新證據。又聲請意旨辯稱,其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告知, 如果和解,就會判無罪,以及關於指摘告訴人父親未先前往 派出所報案,反而前去與聲請人理論,以及員警未馬上逮捕 聲請人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警自無法 當場逮捕,自不因未遭當場逮捕,即可反推論聲請人無原判 決認定之犯行,聲請人所辯已難認有理,更何況,聲請意旨 此部分抗辯及指摘,乃係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與前述 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  ㈢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侵聲再-3-20250218-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傳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開設「OO宮老太子」私人神壇(下稱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21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自覺運勢不佳,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傳送訊息委請友人丁○○代向甲○○預約完成問事時段後,A女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達OO宮前,A女獨自入內丙○○則在外等候。甲○○在問事過程中知悉A女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不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佯稱「需要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等語,A女聽聞後因徬徨無助表示尚待考慮而不置可否,惟甲○○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屋外完成第三次祭改返回屋內之際,竟將左手伸入A女連身裙下擺翻開內褲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並稱是在用手指吸取剩餘的黑氣,隨即引導A女至客廳另側單人座沙發坐下,站在前方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畫圈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再蹲下持黃布擦拭A女會陰部,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A女離開OO宮後因丙○○見其情緒低落,經詢問A女認情狀有異而於翌(14)日訴警究辦,始悉全情。  貳、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及證人丁○○與丙○○警詢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卷㈠第35頁、第41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A女及丁○○與丙○○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 顯不符而無引用警詢證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A女及丁○○與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均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 儀事務,且A女委請友人丁○○代為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隨 即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抵 達OO宮,A女獨自進入屋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 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 載A女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⒈事發當日我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完全未碰觸A女的身體,況當 時我的太太乙○○○就在OO宮內,陪同A女前來的丙○○亦在屋外 等候,於此情況下我不可能對A女為不禮貌行為。何況A女不 但未向丙○○求救反而稱讚我斷事很準,甚至離開前還向我再 見,由此即可知根本沒有任何逾矩情事發生。  ⒉我在為A女收驚祭改過程中有將痰液丟棄在客廳垃圾桶,且有 將A女衣服包覆碗上搓揉留有皮屑,A女取得我的痰液或皮屑 後塗抹在胸罩上才會驗到我的DNA,我認為A女的動機是出於 其和丙○○共謀要對我詐取財物。  ⒊A女雖指訴遭我指侵但在其陰道內未檢出我的DNA反驗到其他 男性的DNA,顯與事實不符。  ⒋OO宮是我祖父及父親所傳承下來的責任,30幾年來不曾與人 有過任何糾紛,我在神明面前不敢做性侵害行為,我真的是 冤枉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186頁、本院卷㈡第 166頁至第167頁、第178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A女歷次指訴明顯有重大瑕疵  ①被害時段不一致:   A女警詢時稱被害時段是晚間10時20分許,然該時段其實是 米卦收驚問事階段;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檢傷時改稱被害時段是晚間8時許 ;於偵查中再稱被害時段是在第3次祭改後離開前,然該時 段已接近晚間11時許,可知A女單就指訴被害時段即有三種 版本。  ②被害經過不一致:   依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可是我說好欸」 、「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 「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 不好」,顯示A女同意被告為其進行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 然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突然直接對其為性侵害行為,於偵訊 時則改證述被告有先告知要除黑氣摸三點但要再考慮等語。 依A女指訴被害經過分別有同意被告為其除黑氣,及被告有 告知要除黑氣但其表示要考慮,與事出突然沒有任何徵兆就 被害等三種截然不同的版本。  ③被害情節不一致:   A女在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向丁○○稱被告手指插很深;於 警詢時稱被告的左手指伸入陰道約2個指節、深度停留近1分 鐘,不確定深入幾次可能有2、3次;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手指 停留陰道約1分鐘,其後被告自己把手指伸出來。另A女於警 詢時稱被告「抓」胸部;於嘉義長庚醫院檢傷時則稱「撫摸 」胸部;偵訊時又改稱「捏」胸部,顯見A女對於被害情解 前後指訴均不一致。  ④被害時間與客觀證據不一致:   A女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害時間長達10分鐘,在偵查中雖未證 述被害時間,但由其指訴先在神壇遭指侵後移動到沙發遭摸 胸及遭擦拭會陰部等情節加起來絕對超過10分鐘。惟依A女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在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後 至離開OO宮前這段時間被害,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一編 號⑳至㉑,該段時間僅只3分45秒遠低於10分鐘。A女指訴遭受 侵害時間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況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絕 不可能完成其所指訴的加害行為。  ⑤被害地點不一致:   A女於警詢時稱移動到客廳的躺椅後遭被告抓胸部,然偵查 中卻證稱是去另一邊室內的沙發遭被告捏胸部,可知A女指 訴其被摸胸部地點分別是在躺椅或沙發,亦不一致。  ⑥綜上,A女指訴既有嚴重瑕疵難以保障所陳事實真實性,且為 通常一般人均有所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法則,就其 他證據即無庸再為審酌而應為無罪判決。  ⒉丙○○及丁○○證述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①丙○○及丁○○所證述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情節均是聽聞A女轉述 並非其等親自見聞,均屬A女證述的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 據適格。  ②至丙○○證述A女離開OO宮後情緒低落且有哭泣掉淚等情,僅屬 丙○○個人主觀感受。況丙○○在事發兩周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 證稱A女有正常上班且每日情緒正常,因此實難判斷A女情緒 到底是否不佳。況縱使A女當時心情低落但情緒不佳原因多 端,亦可能是因A女問事聽聞被告講解後所致,與其是否遭 受性侵害沒有絕對必然關係。  ⒊A女與丁○○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不足為補強證據   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多為A女單方面陳述關於被告在OO宮 內所為性侵害行為,然此部分仍屬A女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且A女先稱「可是我說好欸」、「一方面覺得怪怪的, 但一方面有覺得不用好像不行」、「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 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然卻又隨即改稱 「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得很深」,A女就被害 過程說詞前後不一致,自非適格補強證據。   ⒋A女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是認定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A女檢傷結果記載身體無明顯外傷,且理學檢查為處女膜三 點鐘及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顯然該陳舊性傷 痕與被告無關。而A女既指訴陰道疼痛且胸部遭被告抓捏很 久,則胸部及陰道應該會有明顯傷痕但A女均未受傷。至於A 女急診病歷雖記載測驗結果18分呈現重度情緒困擾,然觀諸 測驗項目均屬A女之主觀陳述,而A女是因事業不順情緒低落 才到OO宮問事祭改,則A女測驗得分18分是否與被性侵害無 法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不僅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反而是證明被告無罪的重要證據。  ⒌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   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但依A女指訴情節若 無A女同意被告不可能得逞。蓋A女若不同意應可反抗求救, 當時乙○○○在室內而丙○○亦在屋外,A女均可輕易求救;又A 女只要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指侵陰道,且A女在被告指侵過 程只要稍微移動身體或雙腳併攏,被告即無法繼續,則依A 女指訴情節若未經其同意,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辦法得逞。A 女另證稱被指侵後被告要求移動位置再猥褻其胸部,若A女 不同意被告豈可能撫摸胸部長達數分鐘,且如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亦呈現A女確有同意,足認並未違反A女意願。  ⒍A女可能具有誣陷動機    被告與A女並無恩怨,A女誣陷動機可能為求詐取財物。因A 女事業不順前來問事可見有經濟上需求;另丙○○有毒品前案 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亦有經濟上需求,且A女於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150萬元高額賠償,由此可推測其 有詐財動機,本件可能是A女與丙○○共同編撰被害情節佈局 所致。  ⒎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①被告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曾以碰觸三點方式進行更從未與 人發生糾紛,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對A女性侵害動機。  ②A女指訴被害時段乙○○○就在OO宮內且從旁協助全程在場,期 間雖曾上二樓但僅短暫拿取濕紙巾即下樓,被告不可能於配 偶在場情況下大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③丙○○證述其在屋外即可自玻璃紗網及門縫看到屋內人臉,並 觀察到被告一直往外看因此感覺怪怪的,由此可知丙○○當時 能看到屋內狀況且十分在意屋內動態,然而以丙○○如此仔細 察看亦不見屋內有何異狀。何況被告當然知道OO宮玻璃是透 明的也知道丙○○就在外面,被告不可能在此客觀環境及時間 與空間下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  ④A女指訴遭指侵情節為被告右手持米卦及香左手伸入其陰道, 然當時雙方相對位置甚近,自有可能香灰掉落至A女衣服或 燒傷皮膚,但客觀上並未有此情形發生。   ⒏A女既然指訴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來回抽動且挖的很深,則 縱使A女檢傷前有先洗澡亦應會在陰道深處驗出被告的DNA, 但鑑定書卻顯示A女陰道存有其他男性的DNA但無被告的DNA ,更足證被告絕無對A女為指侵行為。  ⒐雖A女所著胸罩驗出被告的DNA,但如A女存心誣陷即可能蒐集 被告搖米卦收驚衣服上所留存皮屑,或趁被告單獨到屋外燒 紙錢時至垃圾桶取出被告唾液再沾染附著至胸罩,自不得僅 因A女的胸罩驗出被告的DNA即認定有強制猥褻之情形。   ⒑從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268頁、本院卷㈡第1 73頁至第177頁、第275頁至第286頁)。   二、被告開設OO宮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事務,而成年信徒A女因自覺運勢不佳,乃委請友人丁○○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代向被告完成預約問事時段後,A女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友人丙○○駕車陪同前往OO宮,A女獨自入內由被告為其進行相關法事,丙○○則在屋外等候,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由丙○○駕車搭載A女離去等情,業據A女指訴(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和丁○○(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146頁至第157頁)及丙○○(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與乙○○○(警840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40卷第12頁至第13頁)、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警840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及嘉義縣警察水上分局113年9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4062號函附勘查照片(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35頁)與A女與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05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840卷第1頁至第4頁、偵553卷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A女指訴被害經過平實可信  ㈠A女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我先前因感覺運勢不佳經由友人丁○○告知其曾向被告問事感覺很準確,因此介紹我去被告的OO宮問事改運。我在112年8、9月間由前男友和丁○○陪我進入OO宮問事,當時被告沒有觸碰我私密處的情形發生。後來我覺得自己常跑喪禮沾到不好氣息想再去OO宮收驚,事發當日是丙○○陪我去,因丁○○稱OO宮是私人住宅只讓找他問事的人進去,因此丙○○開車載我抵達OO宮後在外等候沒有進入,由我自己進入屋內問事。被告當時告訴我身上卡到不好的東西,且聊天過程中向我表示我前男友很髒,因為我和前男友有性行為因此影響到我,被告表示要觸碰我的三點就是胸部和下體私密處才能化解,而且有跟我告知手會伸進去因為要拿筆在我身上畫符做法可能會不小心碰到,被告表示下體部分也會伸進去要吸走黑氣,我當下聽到覺得很震驚因此向被告表示先不要做要再想看看。接著被告就幫我進行我原本打算做的收驚程序,被告帶我屋内到屋外共3、4次。最後那次我被帶回室内時被告突然坐到我正前方的椅子手伸到我下半身處,我本來以為被告是要把我的椅子拉靠近被告,結果被告直接將手伸進我裙子下擺裡面,手直接翻開内褲觸碰我下體並直接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内,我很震驚嚇到很害怕不敢動也不敢有任何反應。其後被告把手指伸出來,帶我去另一邊室内的單人座沙發讓我坐在上面,被告站在我旁邊單手伸進我衣服直接捏我的胸部,被告先捏一邊再捏另一邊胸部捏很久,我當時也是嚇到不敢動。過幾分鐘後被告叫我往後靠到沙發椅背,被告蹲下在我前面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分開後將手伸進我的內褲用黃布擦拭我的下體後,手從我的裙子内伸出來。我給被告費用後離開OO宮坐上丙○○的汽車載我去他的住處,途中我在車上傳IG訊息給丁○○,我有提到被告這次儀式很奇怪很不舒服,我想要向丁○○確認她或是她認識的人有沒有也做過這種儀式。等回到丙○○住處後,我有洗澡清洗身體。後來是丙○○覺得怪怪的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因此才講出這件事。丙○○告訴我被告這個行為不是正常的宗教儀式。我本來想說事情不要鬧大但覺得很噁心,丙○○認為這個狀況不應該發生勸我去報警,因此隔天丙○○就直接載我去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於113年10月24日及12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就有在友人陪同情況下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的經驗,我覺得被告斷事蠻準確的,因此很信任被告的專業。事發當日我因工作遇到瓶頸,覺得做什麼事情都很不順利,因此請丁○○幫忙告知被告我想要前去OO宮收驚。當時我請丙○○載我去OO宮收驚問事,被告一開始像以前一樣是先算米卦,就是被告先裝一杯米再用我的衣服包住那杯米,被告拿著香及米卦在我面前搖晃後把衣服打開看米上面的變化,接著就說明我問事情的答案。其後被告有提到可以拿我對象的照片給他看,我向被告表示已經與前男友分手,被告稱我前男友身上有很多黑氣都傳到我身上來才會讓我的工作事業不順利。被告對我表示要摸三點除黑氣且吸黑氣時會讓我簽碰觸身體同意書,我覺得很奇怪但又覺得沒這樣做可能不行,因為被告從宗教上認為說必須要這樣做,但我當下沒有同意只有先試探性詢問過去的人有無遇到這種情況,被告稱有過這種情形後我有表示『好』,但這個『好』只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沒有表示我當下就要做這件事,我只有跟被告說要回去再考慮一下。其後被告就開始進行去外面淨身再進到屋內的祭改流程,我們在收驚問事算完米卦後走到外面燒金紙來回三次完成祭改淨身後,在第三趟回來最後問事的祭改環節時,被告坐在木藤椅我則是坐在塑膠椅,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幾乎是面對面,被告右手拿著米卦左手突然伸進我的大腿中間,我以為被告是要將我的椅子拉近,但被告卻直接把我的內褲翻開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被告的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深度差不多1個指節,至於實際深入幾個指節我分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被告將手指伸進去停留後又拿出來,用黃布將手指頭擦乾淨後又再伸進去重複這個動作三次,當時我因過去沒有這種經驗被嚇到不知如何反應,我不敢動只有聽被告說明現在是用手指頭吸剩餘的黑氣。當時丙○○人在車上看不到屋內的情況,我嚇到不敢大聲求救而處於急迫無助的情境。接著被告請我從塑膠椅移動到辦公桌放電視旁的一張很軟有椅背的單人座沙發,我坐在沙發上被告站在我面前用沾水的毛筆在我的胸部上面畫圈後,被告用手伸進去抓我的左右胸部,其後被告請我靠在椅背上並把腳打開,被告蹲下來拿黃布翻開我的內褲擦拭我的會陰部,結束後我付完錢就離開。我覺得非常噁心很害怕但不敢拒絕,我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表示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當時我很相信被告的專業沒有懷疑,我會很害怕是因為被一個陌生的人碰觸。我離開OO宮時並沒有立即向丙○○反應剛剛發生的狀況,因為我覺得丙○○不會相信而且怕他會生氣亂想,當時我很相信被告所做的儀式,也沒有想要把剛發生的事情告訴丙○○,但我離開時有傳IG訊息向丁○○表示被告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我與丁○○對話時還沒有覺得被侵犯只是覺得怪怪的,我是回去丙○○住處後詢問丙○○是否相信宗教祭改,丙○○稱相信後我才說出碰觸三點的事,但丙○○表示這不是正常的祭改已經侵犯到我,當時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才會先洗澡。隔天丙○○就直接帶我去南新派出所,丙○○先下車詢問警察表示這是性侵害行為就請我下車一起講案發經過,接著警察通報後載我們去水上分局作筆錄」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㈡細繹A女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檢辯雙方以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A女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顯無法牢記被害情節。  ㈢再勾稽如附表二所示A女與丁○○自事發當日晚間7時12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14分間長達約5小時對話紀錄,明顯是A女先委託丁○○代為向被告預約問事完成預約後,因A女對OO宮實際地點並不熟稔因而再由丁○○導引位置(本院卷㈡第197頁),且在A女抵達後即先對OO宮外觀拍照回確認處所無誤(本院卷㈡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其後彼此對話內容主題亦始終圍繞在A女當日向被告問事收驚祭改等話題,其等對話內容自然且前後邏輯連貫,顯非A女為求興訟提告所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然而A女在同日晚間11時2分離開OO宮後第一時間即向丁○○詢問「7200,但這次的很奇怪」、「但是老師說阿東(註:指A女前男友)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就很突然…」、「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我當下是驚呆…」等語,核與A女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害經過吻合,A女指訴被害經過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㈣復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前往OO宮向被告問事前即已慮及如未先行預約,恐將引來被告對其存有不甚禮貌之負面觀感,因而向丁○○稱「不然今天可以去嗎,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本院卷㈡第203頁),且A女於被告法事尚在進行中之晚間10時11分許,即因聽聞被告斷事準確而迫不及待地向丁○○分享「(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幹…老師真的太神了」、「我起雞皮疙瘩」、「好神…」等語(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足見A女不僅向丁○○以「老師」敬詞尊稱被告,且於對話中充分流露被告斷事精確而對其專業能力十分信任,再佐以A女於晚間11時2分許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稱「但這次的很奇怪」、「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才能除那個黑氣」、「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等語,顯見A女當時與丁○○訊息往來主觀心態,僅是面對被告突然其來之摸三點除黑氣儀式與其先前接受被告收驚祭改法事經驗迥異,因而探詢丁○○是否亦曾有接受除黑氣法事經驗,然經丁○○告以「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不要勉強自己」等語,已明確表達或許被告本次為A女進行除黑氣法事程序確有疑義之處後,A女仍向丁○○回稱「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感覺不相信人家」、「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好,我明天說~因為感覺真的很怪,除非旁邊有人陪我,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顯然A女原本仍有意願翌日依約再行前往OO宮由被告為其進行後續法事,更擔憂因自己對於法事流程解讀錯誤致生誤會而對被告有所不敬,且A女另向丁○○表示「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我真的不敢講」、「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天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益見A女斯時仍對被告充滿敬畏之心並擔憂若向丙○○如實陳述方才於OO宮內所生情事,可能丙○○會耐不住性子而對被告暴力相向,由此可知A女明顯仍存有迴護被告心態,更可見A女其實並無任何深究被告之意思亦非出於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追為目的。  ㈤A女在離開OO宮後隨即向丁○○傳送IG訊息陳述被告對其施以摸三點除黑氣法事經過所呈現之驚恐無助與憂愁,顯然是A女面對未知宗教儀式之真摯反應,佐以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所展現之虔敬心態,實難認有何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以A女於事發時已成年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除黑氣法事與其先前經驗不符且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A女實無意對外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OO宮內互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  ㈥A女(本院卷㈠第237頁)及乙○○○(本院卷㈠第201頁)與被告(本院 卷㈡第166頁)均證(供)述A女及被告彼此間未存有任何怨隙糾 紛等不愉快情事,且A女於審理時雖因憶及被害情節而有多 次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且掩面哭泣等情形(本院卷㈠第214頁、 第220頁、第226頁),然其另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亦僅 陳稱「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被告如果有做的 事情就自己承認,不要玩弄法庭」等語(本院卷㈠第239頁、 本院卷㈡第78頁)而未請求應對被告量處重刑,參以A女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 甘冒誣告或偽證處罰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致自身面臨刑 事司法之追訴及審判,更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 信。  四、A女指訴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㈠丙○○及丁○○證述為適格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 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 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 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 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與A女是同事關係。事發當日A女因工作不順請我開車載她前往OO宮問事,本來我也想要一起問事,但A女幫我詢問丁○○後轉達OO宮是私人住宅要事先預約,因此我在外面等候並沒有進入屋內。A女問事結束離開OO宮上車後,我覺得A女與問事前情緒差很多感覺很低落,因為A女還沒下車前我們還會講話聊公事且精神狀況都還正常,但問完事後突然就不講話問什麼都不回答,我看的出來A女應該是有發生事情。我當時看A女心情不好經其同意就開車去我住處,到家後A女問我有無宗教信仰,在我表達關於宗教的想法後,A女提到她在OO宮所發生包括被告把手伸進其內衣及下體的事情,A女稱被告向她說明這是祭改去霉運的一種宗教儀式。A女講述這些過程時表情是很悲傷的有流淚哭泣,我當下一直說服A女這不是正常的狀況,但A女當時沒有提到想要報警,是我建議不要再去OO宮應該先去派出所詢問,因此隔天我載A女去南新派出所詢問警察後就決定直接報警」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  ⒊丁○○則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自己覺得OO宮神明有照顧我,也覺得去向被告收驚問事蠻有用,因此才會介紹A女去OO宮問事。A女第一次去向被告問事時我有與被告當時的男友一起陪同前往。事發當日這次則是A女有去殯葬業幫忙擔任禮生,好像有卡到覺得運勢不佳不舒服,因此請我幫忙向被告預約問事。後來A女有傳送訊息向我表示被告說她下面有黑氣要幫忙處理,A女表示被告要摸三點但其稱還要考慮,結果當天被告就猝不及防的對A女做出此行為,當下我很錯愕認為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當然我也有安撫A女的情緒。A女所述除黑氣情節我自己沒有遇過,因此我才會回復A女如果覺得怪怪的就不要勉強。我和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在討論事發當日被告對A女所做祭改行為,A女經過此事後想到還是會覺得很噁心,身心也受到影響」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7頁)。  ⒋勾稽丙○○及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A女指訴被告對其告稱需 要施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霉運且已經表明尚待考慮, 惟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指插入陰道並以手摸胸部及持黃布 擦拭會陰部等性侵害過程均能相符,且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 容並非僅有轉述A女指訴案發過程,並有其等親自見聞A女於 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之情緒低落及哭泣 等真摯性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 相當,佐以A女離開OO宮後向丁○○傳送IG訊息詢問除黑氣法 事程序與經丙○○詢問詳情後認事有蹊蹺,因而於翌日即陪同 A女前往派出所查證報警與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等情節, 此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均足為A女指訴內容補強證據, 堪認A女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㈡參酌A女於事發後翌日即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經檢查醫師採集A女穿著胸罩並將被告唾液送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為【⒈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⒉A女胸罩採樣正面内外側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與結論⒈證物型別來源者或與其二者具有同父系且源關係之人(同一男性的身體各部位細胞Y-STR型別相同;父子之間,除非突變否則Y-STR型別相同,因此具有相同父系血緣的男性,理論上,其Y-STR型別相同。依據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群組資料庫(樣本數=2,358),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此有該局113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553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胸罩為一般女性所穿著之貼身衣物,於正常情形下,除其配偶或情侶間於親暱情狀或同住家庭成員洗滌衣物時偶有機會碰觸外其餘外人本難接觸,更遑論與A女根本素昧平生毫無瓜葛之被告,然A女所著胸罩既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自得執此鑑定書作為A女指訴內容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  ㈢再佐以事發翌(14)日下午5時30分許,A女至醫院檢傷時主訴「A victim of suspect sexual assault come for check up (註:疑似受侵害人前來檢查)」、「發生後:有沐浴,有沖洗陰道。a.發生日期:2023年12月13日時間20:00;地點:私人宮廟;與加害者關係:宮主與信徒;加害者名字:甲○○。b.加害方式:恐嚇(-)暴力(-)藥物(-)誘騙(-)威脅(-)藥物(-);具體描述: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c.以何物插入陰道口:手指。d.以何物插入肛門口:無。e.生殖器口交型態:無。f.肛門口交型態:無。g.非生殖器接觸行為:有。觀看(-)親吻(-)吸吮(-)(詳細内容)咬(-)撫摸(+)胸部 其他:無。h.其他行為:無。」等情,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2月20日函暨檢附A女急診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32頁)。則依事發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A女旋於翌(14)日前往檢傷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受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而A女向醫師主訴加害者與其關係為宮主與信徒,加害方式則為加害人不經被害人同意以手指撫摸胸部及用手指進入陰道,而未刻意誇大描繪其他諸如恐嚇暴力或藥物等加深被害情節,且經對A女施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而評分15分以上即代表【您有重度的情緒障礙,建議您尋求專業輔導或專業醫師協助】,顯示A女就醫檢傷時確有明顯重度情緒障礙之心理壓力情狀,亦與丙○○證述A女在離開OO宮後明顯情緒轉為低落狀態相符而堪採信。 五、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在在顯示A女對被告專業能力深信不疑之虔誠敬畏心意,然A女於法事結束離開OO宮後隨即與丁○○談論關於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之合理性,及丙○○駕車搭載A女前往OO宮問事前後情緒轉變反應,親見A女情緒低落與憂愁落淚之表現,更在A女所著胸罩檢出與被告型別相同之Y染色體DNA-STR,且A女急診病歷資料所載被害經過亦與A女歷次指訴被告對其侵犯過程相符,佐以簡式健康表檢測結果為18分呈現A女為重度情緒障礙,足認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均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認定為實。 六、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A女歷次指訴被害情節前後不一致,明顯存有重大瑕疵存在」等語,惟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與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而其歧異原因則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A女雖就被害發生時間和情節及期間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本案事發至今已逾1年,A女對於事發當日實際遭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次數、指節深度及停留時間等細部分解動作等枝節性細節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而A女遭被告撫摸胸部地點究係躺椅或沙發僅為對OO宮內座椅之形容語詞,未必即有不符。至A女雖證述被告碰觸其胸部時分別曾以抓及撫摸與捏等不同形容詞描繪當時狀況,或許用字遣詞未臻精確,然其言詞所欲表達真意是被告以手摸其胸部則無明顯歧異,而A女雖指訴其被害時間約10分鐘,然精確而論應係在3分45秒內結束【註:即如附表一編號⑳晚間10時58分3秒至編號㉑晚間11時1分48秒間】,惟A女面對被告毫無預警突如其來之侵害行為,內心如坐針氈處於極度恐慌,在此情境下感受勢必度秒如年,則在A女未刻意計時而依其主觀認知被害時間約10分鐘,實屬正常合理。而A女對於被害地點是在OO宮內及被害時間是屋外第3次祭改結束回到屋內後至其離開OO宮前這段期間,與被害情節是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及以手撫摸胸部與持黃布擦拭會陰部等性交及猥褻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全盤否認A女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無足採憑。  ㈡辯護意旨稱「A女被害經過分有事先同意及突然發生與事先告知但其要考慮等3種截然不同版本」等語,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對於被害經過均證稱「被告有先告知要以碰觸三點除黑氣儀式化解前男友所帶來霉運,我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但是被告在於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未經我同意就為性侵害行為」等語(偵553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94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告知要為A女施以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未獲首肯後仍強行為之,且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雖向丁○○稱「可是我說好欸…然後還有捏胸部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然後說要去5-6次」等語,然就此對話紀錄之真意,業據辯護人於交互詰問A女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3】妳提到但是老師說阿樂的這個,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裡才能除那個黑氣,可是我說好欸,這是否為當時的狀況?(答):我當時說好欸,是指我問過被告的意思是怎麼樣,被告說明後我說好,被告才跟我說要寫那張單字,不然怕會被告什麼的,但我當下沒有同意現在就要做,我是說要考慮。」、「(辯護人問):妳對丁○○說『可是我說好欸』,指的是否為被告為妳除黑氣要摸三點,妳對被告說好?(答):不是,被告說之前也有人這樣弄過,我的意思是指贊同被告的做法,才會跟被告說好,之後被告才說要寫那張同意書,我就先跟被告說要回去想看看,我所指的好,意思是認同被告也有對別人做這件事情,但並沒有說我當下要做這件事。」、「(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警840卷告訴人與丁○○之對話紀錄編號6)妳提到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是什麼意思?(答):被告已經有做過這件事情,而我也讓被告做了這件事情,我到回去之後,才會跟丁○○說我回去想了想覺得這樣很不好,但好像不尊重人家的專業。」、「(辯護人問):承上,『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為何意?(答):一開始已經有給被告弄過一次了,然後之後再回去說我不要再弄了。」、「(辯護人問):所謂的『一開始給被告弄一次』,對照『一開始說好』,是否指妳同意?(答):(提高音量)不是我同意,我沒有同意,我的意思是說已經被被告弄了一次,那第一次是不是已經贊同被告的做法了,若我再拒絕,是不是很像不相信人家的意思嗎(A女情緒激動講話激烈,以衛生紙掩面哭泣)。」(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A女已詳盡說明其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摸三點除黑氣儀式,況勾稽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另對丁○○稱「他本來說再約時間,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不不不,原本就是講下次,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我真的當下…就是傻住」、「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這樣喔還有時間想,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等語,足證A女其實只是要向丁○○強調被告突然對其為摸三點除黑氣法事而深感震驚錯愕,辯護意旨徒憑A女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之隻字片語即鋸箭式的割裂語意而指摘A女前後指訴不一致,顯無足採憑。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然被告以OO宮名義對外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等宗教科儀工作,對於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且依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女因運勢不順委請丁○○代向被告安排預約問事時段,而A女未待法事完成尚在程序進行中即迫不及待與丁○○分享被告斷事準確,充分呈現其對被告充滿虔誠敬意與十足信任,則A女遭被告突如其來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前,顯然其對於被告所稱碰觸三點除黑氣化解霉運之說詞半信半疑而非完全嗤之以鼻,因而在徬徨無助心境下無法立即決斷同意而向被告表示尚待考慮,然被告利用OO宮現場環境優勢與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製造一個使A女處於孤立無助而難以或不敢反抗之狀態,在客觀上達到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被告搭配佯稱除黑氣化解霉運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及撫摸胸部與會陰部以滿足其個人性慾,且被告於手指進入陰道時對A女表示是用手指頭吸取剩餘的黑氣(本院卷㈠第208頁)及撫摸胸部前先以沾水毛筆在A女胸部上面畫圈(本院卷㈠第210頁),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是在為其作法之一部分,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反抗,佐以A女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提到要碰觸三點時,我就已經說要回去再考慮,結果被告未經同意當天就直接對我做這些儀式」、「我整個震驚一時無法反應」、「我嚇到害怕不敢動」、「被告這次對我做的這些儀式,我覺得很怪很不舒服」等語(偵553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運勢恐懼下以除黑氣作法化解霉運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性交及猥褻舉動有所反抗,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屬無據。  ㈣辯護意旨辯護稱「被告當時右手拿米卦及香卻還能用左手指侵A女,顯然匪夷所思」等語,然被告既以宗教名義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意志,自須憑藉使用相關道具使A女相信此性侵害過程為正常宗教儀式,設若被告未持用米卦或香等物品而以法事進行為包裝,反易使A女直接起疑而在當下即制止被告行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憑採。  ㈤辯護意旨並稱「A女指訴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等語,然性侵 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 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 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 A女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丙○○及丁○○證述和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病歷資料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 明A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是辯護意旨所辯A女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 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再稱「A女穿著的胸罩驗到被告的DNA可能是因取得被告痰液或皮屑塗抹沾附其上,且丙○○有毒品前科,合理懷疑動機是丙○○與A女有經濟需求而共謀對被告詐財」等語,然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反而是A女對被告充滿尊敬信賴,毫無任何對被告攀誣構陷動機存在,理由亦已詳述如上,且依如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事發當日進入OO宮後即與被告共處一室,A女斯時行止幾近亦步亦趨地緊緊跟隨於被告,則A女要如何在不被被告發現察覺的狀況下翻找垃圾桶而為如此詭異行徑,並隨意在OO宮內蒐集足以構陷被告之微物跡證,此等情節更是悖理違情而殊難想像。況若A女係刻意取得痰液或皮屑故意轉移至所著胸罩用以陷害被告,何不直接將該生物跡證塗抹於其陰部方法更為簡單且嫁禍效果更為強烈,反而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此舉不僅迂迴周折且嫁禍效果亦大打折扣,何況本件若係A女精心設計欲誣陷被告,實無必要先行盥洗浴沐後始於翌(14)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檢傷徒增採證不易之風險,且A女大可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將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交由員警列為本案證據,用以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該對話紀錄卻是事發後由非被害當事人之丁○○提供予司法警察偵辦案件使用,更突顯A女根本不曾想過要刻意蒐集不利被告事證對其羅織罪狀,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A女刻意蒐集被告的生物跡證塗抹沾附在胸罩要嫁禍被告,此等情節顯然過於離情悖理。而丙○○是否有前案紀錄與其是否存有詐財動機本無任何關聯性,且丁○○審理時亦證稱「A女只是覺得運勢不佳,經濟狀況還可以應該是比普通人還好一點」等語(本院卷㈡第157頁),亦難認A女有何經濟窘迫急需用錢之情形,況被告審理時自承事發後A女及丙○○均未曾與其聯絡(本院卷㈡第168頁),則A女及丙○○若係對被告設下仙人跳圈套圖謀不法財物,何以其等於事發後未曾藉此性侵害事件聯繫被告向其索取賠償金而遂行詐財目的,顯見此部分辯解僅屬主觀臆測而毫無實據,不足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意旨又稱「A女陰道未檢出被告的DNA反驗到其他男性的DNA,A女指訴與事實不符」等語,然A女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在向被告問事前的同日上午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77頁),而A女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把整根手指頭伸進去」(本院卷㈠第207頁),可知被告手指應僅進入A女陰道前端,此與男女合意性行為時,男性陰莖通常得以進入陰道深處之情狀明顯有別,則A女於事發後先行沐浴盥洗後再行前往醫院檢傷,致僅在陰道深部檢出其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未能在外陰部檢出與被告相關微物跡證,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憑採。  ㈧辯護意旨復稱「A女若遭被告性侵害在其胸部及陰道應有傷痕,但A女急診病歷顯示其並未受傷」等語,惟性侵被害者遭受侵害後是否會受傷,涉及加害者施加力道大小及被害者自身身體素質與是否激烈抵抗閃避等各種因素,本不可一概而論,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此由A女在被害當日上午先為性行為後亦未檢出處女膜受有新傷而僅存有陳舊性傷痕0.1公分(本院卷㈡第120頁),亦可佐證。況被告當時利用環境優勢與A女不敢違背之心理,突如其來地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致A女不敢亂動而無任何反抗行為,A女既未激烈抵抗則其身體未明顯受傷亦屬合理,益證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純屬主觀想像而無實據。  ㈨辯護意旨嗣稱「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自第3次祭改結束進入屋內至離開OO宮僅3分45秒,絕對不可能完成A女所指訴行為」等語,然A女證述被告對其所為指侵及摸胸與擦拭會陰部等行為是時間前後連貫的動作(本院卷㈠第219頁),則被告利用短暫時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客觀上時間顯然綽綽有餘,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可採。  ㈩被告及辯護意旨末稱「被告素行良好從事收驚祭改30年來未 與人發生糾紛,且事發當時乙○○○與丙○○分別就在OO宮屋內 外,被告不可能對A女性侵害。況丙○○在屋外可以看到屋內 狀況但未發現任何異狀,A女收驚祭改過程不但沒有向丙○○ 求救反而稱讚被告斷事準確。A女問事結束後付費並向被告 道別,顯見並無A女指訴情形」等語,然查:  ⒈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認定與其品德修為並無必然關 聯性,不得以此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乙○○○於A女在向被告問事及收驚祭改過程中均在屋內未曾離 開OO宮,固無疑義,然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乙○○○在 被告講解收驚時有出現,但被告是等到乙○○○上樓睡覺才開 始提到碰觸三點的事情,且直到我離開為止乙○○○都沒有在 下樓」等語(偵553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佐以乙○○○警詢時證述「我有在場但是我走來走去」、「我 在旁邊看,有時候走去廚房有時候走去二樓拿東西,大多數 時間我都走來走去沒有全程在旁觀看,離開跟在場時間大約 一半一半」、「我沒有全程目睹沒有從頭看到尾」等語(警8 4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被告亦自承「乙○○○在我進行法事 過程一開始是在廚房,後來去樓上」(警840卷第3頁)、「乙 ○○○沒有全程待在一樓,因為OO宮也是住家,乙○○○會上樓、 下樓及廚房與客廳來來去去」等語(偵553卷第45頁),顯然 乙○○○在法事進行期間並未全程在場而無法確知被告事發當 時之實際行止,且乙○○○亦證述期間曾上去二樓視線不及於 被告,而因OO宮除為被告進行宗教法事處所亦同時為其住處 ,相較於其他家戶外性侵害犯罪類型而言,被告具有場所主 人優勢地位之特殊性,以被告對於乙○○○生活作息規律性瞭 若指掌,被告利用主場優勢及乙○○○上二樓視線不及無法隨 時掌握周遭環境狀況之機會,在此「天時地利」情況下欲圖 謀不軌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顯然輕而易舉,被告 只要選擇在乙○○○視線「空檔」下手即得確保犯行萬無一失 而不會被他人發現揭露,由此益證被告對A女所為性侵害犯 行與乙○○○是否在OO宮內無涉,此部分辯護實無足採憑。至 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稱離開與在場時間一半 一半,是指我坐在廚房或客廳時間各一半一半,我都坐在客 廳或廚房,只是被告在收驚及問事時我沒有在聽而已,不過 我人都有在場。被告收驚祭改過程中我只上去二樓拿過濕紙 巾1次,而且我馬上就下樓」等語(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201 頁),考量被告與乙○○○為配偶具有利益共同體密切關係,其 於審理時相較警詢所證述內容轉趨隱晦保留,顯有出於迴護 被告而為相應和證述之情形,乙○○○此部分證明力不高,無 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一併指明。   ⒊A女於進入OO宮向被告問事時,丙○○固然在屋外等候且得由門縫或紗網朝屋內探知一二,然丙○○證述其當時站立在OO宮外掛設招牌處等候A女(本院卷㈡第90頁),而自該懸掛招牌位置至屋內玻璃門相距為8.1公尺【註:招牌至拱門6.3公尺+拱門至玻璃門1.8公尺】已有相當距離(本院卷㈠第125頁),且事發當時OO宮車庫(騎樓處)停放有汽車及放置金爐並設有拱門等造景(本院卷㈠第77頁),本難期待丙○○能自OO宮外即對屋內狀態一覽無遺而瞭若指掌,佐以A女審理時證述「丙○○在外面看不到室內的狀況,因為我坐的位置比較低窗戶比較高」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核與OO宮現場擺設沙發與茶桌外觀及位置圖實際呈現相對位置高度吻合(本院卷㈠第129頁),且丙○○審理時證述「我在外面等候時可以透過門縫看到裡面,但我只能看到屋內的人而已,無法看清楚他們的臉部表情和動作,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事情我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亦經本院至OO宮實地勘驗結果略為「現場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一樓外有鐵皮車庫,擺設金爐供被告進行祭改儀式時使用,由車庫往建物內部直視,窗戶均設有鋁門窗,由屋外目視屋內,因窗戶非透明玻璃而為深色玻璃,無法直接看到屋內狀況」相符(本院卷㈠第99頁),復經員警陳聖軒在夜間時段至現場查看結果亦為「依被告事發當日與A女收驚時相對位置,發現A女係背對道路方向且擋住被告位置,從道路位置朝屋内查看無法看清A女與被告行為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117頁),則丙○○於事發當時因距離及視線遮蔽至未能詳細探知發現OO宮內所生異狀,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憑採。  ⒋至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時,固無積極對外求援之舉措,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及所處環境與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被害過程中放聲呼喊求救,或於事後未於第一時間立刻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各種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會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以A女受害處所OO宮本為被告生活起居重心所在工作場所及住處,衡以A女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下很害怕,但被告說這是幫我改運的過程,那時候我也沒有懷疑,是我回家聽人家講之後才知道自己被侵犯」、「我嚇到也不敢大聲求救」、「不知道如何反應,我沒有過這樣的經驗被嚇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1頁、第214頁),A女既於事發當日係因遭逢感情及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因而求助被告祈求宗教力量慰藉,則A女當時意思決定自主能力顯然薄弱而易受影響,其在密閉空間之OO宮內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突發狀況致內心陌生無助,感受顯非常人所可比擬,A女或係為求自保或係待其情緒平靜後始再行告知信賴友人或對外求助,而未於案發之際即對外張揚,實與常情不悖。是A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性侵害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即立即求救或報警,亦難逕認其性自主權並無遭受迫害情形,被告及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應大聲呼救反抗之完美被害人迷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A女雖於遭受被告性侵害行為後仍向被告付費且於離去時向被告道別,然A女原本即對被告充滿敬意且就其所稱除黑氣化解霉運說詞並非全然不信僅表示仍待考慮,惟被告突如其來而以猝不及防方式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摸胸部與擦拭會陰部並搭配解述用手指吸剩餘的黑氣及持沾手毛筆在胸部畫圈,致A女誤以為被告所為行為皆為宗教儀式之一部分而不及或難以拒絕,則A女在法事結束仍向被告付款並禮貌性道別後始傳送訊息予丁○○查證是否確有所謂碰觸三點除黑氣法事等情,以明被告對其所為是否屬正常法事之範疇,實屬正常,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發當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 上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 受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A女胸部及擦拭會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 為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對A女為手指進入陰道及撫 摸胸部與陰部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假借宗教法事為A女作法改運,利用人性對於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利用A女於OO宮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機會,而以怪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其心靈受有莫大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所在,並於犯後就檢警所舉明確事證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且面對A女於審理期間多次情緒崩潰,始終未能自省喚醒良知而無絲毫愧疚悔意,更對檢警謹慎蒐證所得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並恣意誣指A女對其栽贓嫁禍,飾詞狡辯且虛耗司法資源,迄今並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彌補損害計畫,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經營小工廠從事車床及在OO宮從事問事及收驚祭改服務,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的處罰」與公訴檢察官稱「被告犯後從無悔意,且更可惡的是利用宗教名義讓被害人在徬徨無助之際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相較於一般的性侵害行為惡性更是不遑多讓,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卷證出處: (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0頁) 【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0000-00-00(以下同)21:27:35】一輛黑色轎車出現在本案地點(註:即OO宮)前。 ②【21:28:25】一名女子(註:即A女)從副駕駛座下車。 ③【21:28:32】A女走進OO宮。 ④【21:29:03】一名男子(註:即丙○○)走下車。 ⑤【21:31:20至21:31:22】丙○○在OO宮外馬路上來回走動。 ⑥【22:26:33至22:42:29】丙○○在黑色轎車旁面向OO宮抽菸及走動。 ⑦【22:43:48】一名白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註:即被告)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並盯著丙○○看。 ⑧【22:43:49】A女跟著走到OO宮門口外。 ⑨【22:43:59至22:44:38】被告與A女第一次走出OO宮門外,由被告先燒金紙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⑩【22:44:39至22:45:10】燒金紙完接著被告另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祭改儀式。 ⑪【22:45:11】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⑫【22:45:19】第一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⑬【22:49:00至22:49:20】被告與A女二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燒金紙對A女做第二次祭改儀式。 ⑭【22:49:17】被告將快燒燼之金紙放入旁邊香爐中。 ⑮【22:49:20】第二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⑯【22:50:27至22:50:47】被告單獨走到OO宮門口外燒金紙。 ⑰【22:51:12】被告走回屋內。 ⑱【22:57:34至22:57:56】被告右手持著黃布與A女三度走到OO宮門口外,被告以火化黃布對A女做第三次祭改儀式。 ⑲【22:57:57】被告將火化黃布放進旁邊香爐中。 ⑳【22:58:03】第三次祭改結束,被告與A女走回屋內 ㉑【23:01:48】A女走出OO宮,左手有拿一個軟質物品,身上揹著斜背包。 ㉒【23:01:52】被告也走出OO宮門外,被告手持物品,A女上車前轉頭過來看了被告,並向被告揮手示意做再見的動作。 ㉓【23:01:58】被告站在香爐前,手持該物品點燃,並將物品放入香爐的動作。 ㉔【23:02:07】黑色轎車駛離OO宮,被告望著黑色轎車離去。 附表二:A女與丁○○間IG對話紀錄 卷證出處: (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263頁) A:A女 B:丁○○ ●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2分至晚間9時9分  A:親愛的 你可以幫我約老師嗎 我想去問事收驚… 我覺得我最近在倒霉耶 B:你農曆七月過完到現在都沒再去嗎 A:我能帶學長去嗎 對阿 他也要收驚問事 B:哈哈不是向阿東那種很鐵齒的那種吧 A:不是 B:那就好 A:他相反 B:你想要什麼時候去 A:他很相信這個 不然今天可以去嗎 只是我們沒有提前預約耶 不知道會不會很冒昧 B:所以只能打電話問看看 今天不行的話明天可以嗎 A:可以 B:咦你名片搞丟了喔 A:上次搬家結果放在那邊沒拿 B:我幫你打看看 A:好 B:哈哈老師說 你先去 先不要帶學長去 今天晚上可以9:30你記得帶一件衣服不要針織會黏米的那種 他說你先拿學長的照片還是資訊去給他看再說 A:好 9.30 那我自己過去就好 B:(OK圖貼) 老師那邊私宅 他會比較希望對象處久一點 還是說他覺得對象OK再帶去這樣 A:好沒問題! B:(OK圖貼) A:那我晚上過去 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去幫我妺站喪的場所以卡到 B:好~~開車小心 A:覺得倒楣 我上次電子煙不見就是運在下坡 今天又不見 而且跟上次一樣 在車上不見 我就感覺我該找老師了 B:(貼圖)  B:你晚上去收收啦 A:真的… 對了 A:這次收驚一樣200嗎? 我忘記是多少了 B:嘿啊 除了有辦事情才要其他的 A:還是問事不收錢 我忘記了 B:但是好像200只要給第一次欸  A:怕到時候沒給夠 B:你之前有給過200了 A:所以之後再去不用嗎? B:不過你想給也是可以啦老師會幫你拿去佈施 A:好 我等等下班回家拿個衣服要直接過去 B:好~~~開慢點 A:沒問題~感謝你 B:不會~~你跟老師說一下你之前辦過什麼因為他年紀大了有時候你太久沒去他會忘記 A:好 B:他如果看到你有想起來就還好 哈哈 A:好喔哈哈哈  A:(語音通話)  A:(語音通話已結束) B:我有你的賴嗎? A:好像沒有 s*******9    B:我找一下地標嘿 B:你先開到五花馬 A:我開到五花馬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至晚間10時13分 A:(已回覆自己)(最近不知道是不是去幫我妹站喪的場)這個你有先跟老師講嗎? B:我沒有欸 A:幹…老師真的太神了 我起雞皮疙瘩 我的天 B:我就說你要去收一收而已 我其他啥都沒說啊 A:好神… B:笑死 你要記得拿名片 要他記住你是楊小姐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分至晚間11時50分 A:有我拿了 我也有拿名片給老師 我有改運欸 B:那就好哈 A:7200 但這次的很奇怪 B:他農曆七月前好像就有問你 A:不是欸 B:你說農曆七月後要去 結果你可能忘了 A:那時候是說補財庫 但這次是要送卡到的 然後跟阿東的 B:嗯? A:老師說阿東很髒 B:干 你聽就好不要說出去 A:我知道 B:不然阿東那個到時候又跳起來 A:但是老師說阿東的這個 他的手要伸進去我的下體 才能除那個黑氣 B:你不要就說不要 說不方便 A:可是我說好欸… 然後還有捏胸部 手伸進去衣服裡面這樣   然後說要去5-6次 B:你如果覺得怪怪的不要就說不要 不要勉強自己 A:一方面覺得怪怪的,但一方面又覺得不用又好像不行… B:可以跟老師說辦一辦就好了 A:如果你是我的話你會用嗎 B:可能會覺得辦一辦就好了 其他的就不用這樣 A:可是老師就是跟我說辦不好欸… B:不然 7200是什麼 A:我有問他有沒有別的方案 3600是送卡到的 3600是除阿東的霉運黑氣的樣子 B:你說你送卡到的啊 除阿東那個先辦看看 到時候再看看 你下次什麼時候要去 A:明天 老師跟我約早上9:30 B:==你要帶什麼去 A:什麼意思 B:就是有沒有叫你帶衣服 還是帶什麼要去辦一辦 A:不用 我人去就好 叫我自己開車過去就好這樣 B:咦那不然那個7200幹啥用去了 A:不知道欸…就說我自己這個3600阿東那個3600 B: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觸碰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 A:可是這樣會讓人家覺得我很那個吧 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好 感覺不相信人家 B:但是這個一般人聽起來會覺得怪怪的吧 A:他說他之前也有辦過這樣的 但剛剛已經先用了一次了欸…   就很突然… B:阿你沒有跟他說你回去想看看還是 A:他本來說再約時間 我想說好那還有時間想 結果老師剛剛突然就說等等先用一次好了 不然你這個要這麼多次 B:嗯… B:那你想一想你覺得勒 A:蛤乾…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的耶(表情符號) B:(你回覆了自己)(你看你要不要跟他說碰觸這件事你後來想一想覺得有點不能接受)我跟你說了呀你又覺得這樣不好 A:因為已經觸碰過一次了 啊如果後面說不要不會很那個嗎 B:欸身體是你的欸 為什麼會很奇怪 A:我一方面又很怕老師亂想… B:而且這種宗教的東西不能違反個人意願唉 不會啦你覺得奇怪就跟他說奇怪 就跟他說你只是想收一收而已 A:可是我已經付錢了這樣勒… B:他有拿什麼黃色的辦東西的給你寫嗎 A:可是這件事我是不是不能跟別人討論這個問題…因為我覺得別人聽也覺得奇怪 A:有 A:我想一想就是只能跟你討論而已 B:那有寫他就有辦了 後面的你覺得奇怪 不要就說不要 A:我講的過程你應該大概知道我說的意思吧? B:那你去問學長問得怎樣 A:就是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捏胸部,然後抓黑氣,再放進布裡,然後他手指頭伸進陰道裡面吸那個黑氣再放進布裡面,然後再把布燒掉 A:(你去問學長問的怎樣)他說照片看不準 可能要看本人了 A:因為他看到他的五官就說,這個可能要看本人了 看照片沒辦法下定論 B:如果覺得怪就說不要 A:那這樣我明天要打電話跟老師說嗎? 還是怎樣 B:嗯對啊就跟他說很奇怪 不然你要放他鴿子喔 B: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 A:不是放鴿子啦,意思是說我是要去那邊講還是打電話講 A:(因為你一定是覺得怪你才問我對吧)對… B:打電話啦 不然又像剛剛那個情況 A:然後學長現在看到我臉色怪怪的,我又不敢把這件事拿出來討論 不然他一定講老師神棍… B:額對啊 A:我才想說幹跟你說好了…跟你討論比較有譜 B:可是這個老師不是 你說後面這些是讓人感覺奇怪 學長在你旁邊 你是不是沒辦法出去外面講電話 A:可以,我出去講 你要和我講嗎 B:不然你現在打給老師說 你覺得剛剛那樣很怪 你不喜歡 你只想辦一辦就好了 你不想再做碰到身體的法式 我不行啦 我只能跟你打字 A:我是很怕撐不過這五次勒…畢竟用完每次都覺得怪的話… B:對啊所以我才說你現在就要說不要 不然就是你早上打給他跟他說有事改天再約 A:我明天再打電話給老師好了… B:後來如果過幾天再打給你 提這件事 你再跟他說你覺得很奇怪 你心裡沒辦法接受 我覺得這個是接受程度的問題 不是不相信他的問題 A:就怕到時候說沒處理乾淨之類的…就怕啦 B:反正我覺得有辦一定有用 不一定要碰到 A:幹…阿東是到底髒到什麼程度… B:可能碰到法力更強?但是我覺得這個是人有沒有辦法接受的問題 A:怎麼每次犧牲的都是我 20幾個女朋友欸 B:而且可能還有什麼奇奇怪怪的女朋友外的對象 A:唉…到底要被害到多慘 真的幹… B:你要堅決跟老師說 你不要 別再像剛剛那樣 A:好,我明天說~因為覺得真的很怪 除非 旁邊有人陪我 不然我一定是真的覺得很怪… B:你該不會是要叫我跟你去吧 A:我是蠻想…但你很忙 B:可是我可能就會制止他對你的行為欸 A:真假的 B:就是有一定要嗎 我覺得隔著衣服 靠著都還好 A:但是伸進去就真的很奇怪了對不對 A:算了,我先去洗澡好了…不然我覺得怪怪的… B:我是會說我覺得很奇怪 A:明天再打電話跟老師說 不然我實在是不太能接受剛剛那樣   就是怪怪的 B:你看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覺得伸進去很奇怪 靠著衣服你覺得比較不會那麼怪還怎樣 還是你要跟他說你有事 過一陣子他又打給你你再跟他說 A:我覺得直接講好了 B:可是如果用另一個角度想 醫生也是這樣 法師也差不多同理可證 只是 醫生是有牌的 法師沒有 A:我先去洗澡,要趕在明天早上9.30之前跟老師講 但我明天要找學長陪我去 至少他在外面我會比較安心… B:喔喔妳說學長車停在外面你進去裡面嗎? A:就是去然後跟老師說看能不能隔著衣服 對 B:阿你幹嘛不用電話講啦 A:就是至少我會覺得比較安全 就是見面講,我順便把錢補齊   因為我剛剛身上只帶5000  B:因為你面對面妳會比較怕清不乾淨 你的個性就會覺得 好吧 又沒拒絕到 A:對…你真的很了解我欸 B:對啊所以我才不想放你早上一個人去 B:啊我最近又上早班== A:但晚上叫我自己去我又沒辦法開車,路太暗 我又夜盲 B:就是隔著 還是說手指碰皮膚不動 可能都還好 B:隔著肚皮 從子宮看可不可以 這樣至少是碰肚皮啊 A:可是如果可以的話啦…那我今天豈不是被摸就是被當笨蛋 B:哈哈也不是啦 可能依他們法師來說這樣處理可能比較快?因為他們學的那種東西我們不清楚 但是我們相信 不過就看可以接受程度到哪裡 A:對啊…有道理…但學長現在一直煩我問我到底怎麼了 ●11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51分至晚間11時57分 A:因為他知道我很相信老師 B:哈哈哈哈哈 那你要跟他說嗎 A:我真的不敢講 B:你跟他說 老師就說阿東很髒我焦慮他之前都騙我什麼 A:講了我怕他回去揍老師 B:==所以你在那邊為什麼不說你不要… A:你也知道…我就是想解決問題才去找老師 B:因為你說卡到 我以為你去處理卡到 A:而且我的個性就是看能不能弄乾淨啦 B:我不知道還有阿東這個啊 A:啊重點 老師說下次再處理阿東的 B:因為你只跟我說處理卡到 A:結果剛剛突然就處理了 我本來是去處理卡到的啊 但老師突然跟我講阿東這個 B:要堅決一點啊說下次 A:不不不 原本就是講下次 結果從外面化完紙之後 老師叫我坐算米卦那邊 然後手指突然就伸進內褲裡面了欸…這個真的是突然的 我真的當下…就是 傻住 B:==那你明天要明白的跟他說 你昨天沒有反應過來你不喜歡這樣 你跟他說你對神明很虔誠 可是這個你沒辦法接受 A:我來想想明天要怎麼講…我現在整個還是處於驚嚇狀態 B:我覺得你先去洗澡 A:對…我馬上去 B:出來再聊 ●112年12月14日凌晨12時24分至凌晨1時14分 A:來了 嗯我覺得我明天打電話給老師跟他說好了 剛剛洗完澡 B:嘿啊你打電話啦 A:突然覺得確實應該先這樣做 就是還是要表達一下自己,不要信宗教信的太過頭去做自己不願意的事情 B:對 而且你要堅決一點 萬一他說你這樣會清不乾淨你要怎麼回答 A:有處理總比沒處理好 B:你要說 你原本以為花錢做法事而已 這樣ok 但是有身體接觸我覺得很不舒服 你不知道會有要接觸 你不能接受這樣 你覺得很奇怪 A:他一開始有先說喔!我才說下次再決定這樣 這樣喔還有時間想 但老師今天突然就幫我用了 B:還要說 你昨天回來臉色很奇怪 你男朋友有問妳 你越想越不舒服 你不想 阿你也沒反應說不是說下次嗎 A:因為他突然就開始了啊…然後又挖的很進去… B:但這不是重點 因為已經過了 重點是你現在要怎麼拒絕這件事 A:我當下是驚呆… B:阿你也沒有當下制止他 A:我直接打電話跟老師說,昨回來就是覺得這樣的接觸我沒辦法接受,但是我很相信你只是可能沒有這樣跟人家在接觸…心理會不太舒服 就是看還有沒有什麼方法 B:對 你要講 沒有別的方法的話就算了就拉倒 可能改天還會遇到其他有緣的老師 A:但因為之前用覺得真的有差啦…所以我也不是不相信… B:但是你一次回去你自己就覺得心裡很像跨不過去 那就不要勉強自己 而且你這次主要是卡到 阿東那個已經是過去式了 他在跟我講阿東我就不會想處理 因為我覺得過很久了 而且我這次是要來處理卡到 我看你下次想去我跟你一起去好了 因為你這次太突然跟我講了我才沒有跟你一起去 還是說以後要去收一收問事就讓學長跟你一起去 好啦我要去睡覺了 明天可能大概中午才能回你訊息 你看怎樣在跟我說 A:好晚安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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