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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稱兩造係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於監獄辦理結婚,未曾 同居過等情,有原告之補正事項狀可佐。又兩造之戶籍均在 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再原 告主張之離婚事實為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 5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而細譯上開案件 ,被告之犯罪地均在彰化,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 決、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院並非兩造共同 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發生地,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1-15

TCDV-113-婚-66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林聰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若經檢察官否 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 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聰敏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彰檢 曉執壬113執聲他4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 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170 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 2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 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此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 開否准執行指揮,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敘明:彰化地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   470號執行卷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324號案卷查明,得知再抗 告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上述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20之原審法 院(即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方為再抗 告人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本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聲 明異議乙事之管轄法院,彰化地院並無管轄權,乃再抗告人 誤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依 法予以駁回,即為違誤或不當,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猶執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主張應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 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之陳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 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0-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勇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處理下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志勇為處理黃平德與顧有成、顧黃月鳳間之借貸糾紛,邱 志勇陸續收受顧有成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共新臺幣 (下同)7萬3,000元而持有之,詎邱志勇基於侵占犯意,未 將上開款項交付黃平德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邱志勇於105年4月間,為處理黃平德與蔡明泰間之借貸糾紛 ,邱志勇代黃平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准以17萬元、117萬元供擔保後, 在50萬元、350萬元範圍內對蔡明泰財產予以假扣押。邱志 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由,於105 年6月17日、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平德佯稱 :應分別開立17萬元及117萬元之支票以提存擔保金共134萬 元,且需以現金繳納執行費3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 錯誤,於105年6月20日開立面額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 )及117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本行支票各1張,連同現金3萬2,000元一併交付邱志勇。嗣 邱志勇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存17萬元及繳納執行費4,000元,因而詐得差額119萬8, 000元。  ㈢緣債權人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查封債務 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等數筆土 地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受囑託強制 執行。邱志勇受黃平德委任,於105年4月20日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向彰化地院對 郭展𦓻即郭永富、張芷瑒、楊呈裕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經 彰化地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准予拍賣。惟 邱志勇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以LINE傳送 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書之翻拍照片予黃平德,佯稱: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業已確定可辦理強制執行,需繳納執行費 10萬5,6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支付現金1 0萬5,600元予邱志勇。嗣黃平德向彰化地院查詢後,方得悉 並未對債務人郭展𦓻即郭永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始知受騙 。  ㈣邱志勇於105年間,就羅沛淇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 受益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5年司執全字第587號案件受理,並向黃平德收取 執行費。邱志勇明知因執行標的在臺南地院轄區之外,受囑 託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時無 庸再繳納執行費,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平德佯稱: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號案件辦理本件強制執行 ,需再繳納執行費24萬2,000元等語,致黃平德陷於於錯誤 ,遂於106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4萬2,000元予邱志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志勇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平德、顧有成、顧黃月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顧有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翻 拍照片、106年7月19日簽發之本票影本。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5、1017號裁定 、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支票 影本2紙【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告訴人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被告於106年7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彰化 地院112年7月11日彰院毓105執全清188字第1120017350號 函檢送該院提存所105年6月22日彰院勝(105)存字第413號 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彰化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16 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彰化地院112年4 月18日彰院毓105司執助戊53字第1129004209號函檢送抵 押權人黃平德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 3紙及本票13紙影本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5日南院崑 105司執全慎字第587號通知影本、士林地院106年1月11日 士院彩106司執全助春字第29號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手寫收據影本 、被告於106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於106年7 月16日簽發之面額141萬2,000元本票、告訴人出具之106 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 鳴民物106重訴195字第1129005243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6 年4月21日出具之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影本、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侵占、詐欺取財等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有不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易卷第83至84、89、107頁),足 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 13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告訴人以書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易卷 第130、131頁)。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 告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考量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詐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難認 有何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1萬8,600元(計算式:7萬3,000+119 萬8,000+10萬5,600+24萬2,000=161萬8,600元),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邱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邱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顧有成支付方式 金額 存入帳戶 1 105年11月01日 現金存入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105年11月17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3 105年12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1萬元 4 106年01月26日 現金存入 1萬元 5 106年02月22日 現金存入 1萬5,000元 6 106年04月0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轉帳 8,000元 合計 7萬3,000元

2025-01-15

TCDM-113-簡-181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毓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毓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毓瑾(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數罪,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本人,惟受刑人迄今並 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中分慧刑重11 3聲1636字第12178號函稿、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間隔 (編號1為111年10月11日所犯、編號2為112年10月27日所犯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 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0月17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72號

2025-01-14

TCHM-113-聲-163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居祥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東 楊倚旻 楊妙靖 楊振鈞 楊尚龍 楊采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雨黔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楊敏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楊敏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同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及同段464-1地號土地(下稱464-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3000分之600(上開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 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4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 00分之6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楊敏毓因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全體未曾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 且462、463、464-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祖厝)。詎楊敏毓於民國107年 11月26日與林雨黔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10萬7293元,並於10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雨黔(下稱系爭買賣)。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則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公 同共有。縱認系爭買賣有效,則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依同條第4項規定,系爭 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楊敏毓公同共有。並先位訴之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 。 二、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縱屬有效,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系爭買賣之公契記載已為優先承 買權通知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買權,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58萬8 90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8萬8902元。並備位之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之訴部分,於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林雨黔抗辯: 一、462、463、464-1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地號陳厝厝段316-2 、316、31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16-2、316、316-1地 號土地),而46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64地號土地(分割 前之464地號土地,下稱原464地號土地)。楊敏毓分別在79 年6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 316、316-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464地 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26號(下稱甲案)判決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269.6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8.37平方公尺),其中 編號B部分由楊敏毓與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取得,楊敏毓乃 登記取得464-1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系爭土地均為楊 敏毓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系爭買賣之 價金為856萬元,被上訴人亦已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縱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行 為仍屬有效。又林雨黔前於108年間就462、463、464-1地號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乙案;歷審案號:彰化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 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乙案之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於乙案起 訴時即知悉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雨黔之 事實,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即無 理由。 二、林雨黔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無義務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且乙案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等亦認拆除地上物不會造成損失,何況系 爭祖厝並未拆除,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認上訴人 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乙案即已知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遲 至本件訴訟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肆、楊敏毓抗辯: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是依法完成移轉所 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楊敏毓有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 公同共有。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而於10 8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楊敏毓移轉登記予林雨黔所有 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3日員地一字第1120007530號函檢附之462、463、46 4-1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 等件可佐(原審卷第271-319頁),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楊敏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而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   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系爭買   賣應為無效,且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㈠462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2地號、46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   地號土地、464之1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6-1地號土地,其中4   6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464地號土地。又楊敏毓於79年6 月18日、79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316、316- 1、3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審卷第309頁、 第315頁、第321頁);而原464地號土地經甲案判決分割為 編號A部分(面積269.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4 8.3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部分(即464-1地號土地)由楊 敏毓與楊榮杰等人分別共有,楊敏毓登記取得464-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等事實,有462、463、464-1地號土 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1頁、第273-321頁)、46 4-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12頁)、甲案判 決(原審卷第241-245頁)等件可佐,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4 62、463、46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57頁), 楊敏毓為該3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與上訴人並無因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為楊敏毓所有,並非 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與楊敏毓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一節,不足採認。  ㈡系爭買賣時(107年11月26日)上訴人楊妙蓮、楊居祥、楊尚 龍、楊采妮(下合稱楊妙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及其餘上訴 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嗣楊妙蓮等4 人各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3-57頁 )。  ㈢系爭土地既為楊敏毓所有,而上訴人並非公同共有人,則楊 敏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雨黔,即與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等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之規定 ,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違反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買賣系爭土地未通 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被上訴人固然辯稱系爭土地 曾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1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丙案)拍賣時,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云云。查 丙案之債權人為訴外人陳仲佑,而該院於辦理丙案之拍賣程 序時,因陳仲佑表示承受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由該法 院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陳仲佑因與楊敏毓達成和 解,而撤回丙案之聲請等節,為上訴人、林雨黔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42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拍賣筆錄、民 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49-253頁) ,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係因陳仲佑在拍賣程序表示承受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為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乃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就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買賣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故被上訴人以丙案執行事件所 為之通知而逕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即屬無據。  ㈤楊敏毓另抗辯其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云云 (本院卷二第17-18頁),雖提出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61頁),惟 上開不起訴處分記載楊敏毓係辯稱:「伊是系爭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伊當初跟銀行借錢還不出來,銀行打算拍賣,伊就 先將系爭土地賣給林雨黔,伊當時有口頭跟同住在三合院的 楊敏聳說,但沒有跟楊穎杰說」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依前開楊敏毓抗辯內容,楊敏毓既自稱僅有口頭告知楊敏聳 一人,而未告知其餘共有人,自不能認為楊敏毓有合法通知 462、463、464-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或楊妙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下合稱上訴人等人)。  ㈥楊敏毓雖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之明文。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 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時,出賣人即楊敏毓 雖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雨黔,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並非無效,462、4 63、464-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即上訴人等人尚不得主張 系爭買賣為無效。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損害,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云。查林   雨黔在108年間以當時462、463、46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 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前揭3筆土地,經乙案判決確定在案等 事實,有林雨黔提出之乙案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7-191頁)。則本件上訴人既為前揭3筆土地之 共有人或當時共有人之繼承人,足認上訴人等人在林雨黔於 108年間提起乙案訴訟時,即得知楊敏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林雨黔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 後,始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而撤銷系爭買賣行為,顯 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其等主觀 認為林雨黔係經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在112年12月 間聲請閱覽丙案執行事件卷宗後,方知悉是被上訴人間有系 爭買賣,本件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即無可採。故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云 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被   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為無效、得撤銷,均無可採。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均   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應為410萬7293元,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為856萬元,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甚明。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受有損害, 他共有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 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楊敏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雨黔時,並未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楊敏毓雖辯稱其有通知上訴人云云   ,惟依前述,楊敏毓並未通知上訴人等人,且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等人就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 ,堪予採認。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雨黔並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應與 楊敏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負有通知義務之人為出售之共有人即楊敏毓,並非 是買受人林雨黔,故林雨黔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不能逕認林雨黔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上訴人法律之 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為由而向地政機 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 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語,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並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惟前揭備註 欄所載文字,係出賣人楊敏毓表彰其就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 該項權利為不實時,願負法律賠償責任之意旨,與買受人林 雨黔並無關聯性。故上開備註欄所載內容,並不影響楊敏毓 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處分登記予林雨黔之效力,不得逕以上 開備註欄所載文字而認林雨黔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林雨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 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出售土地價差93萬3607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之價款為410萬7293元,而法院拍賣 系爭土地之價格為504萬元,相差93萬3607元(應為93萬270 7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並提出拍賣公告、印 花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9-281頁)。惟林雨黔抗辯 上訴人所稱之價款410萬7293元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 ,實際之買賣價款為856萬元一節,並提出買賣契約、實價 登錄資料(本院卷一第319-334頁)、林雨黔之匯款單;代 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楊敏毓對陳仲佑之債務250萬元 之存摺交易紀錄;楊敏毓簽名之收付款記錄等文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441-453頁),佐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俗 稱:公契)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410萬7293元(原審卷第2 79頁),及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在107年時依當時公告 現值核算之總額即為410萬7293元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僅 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總額410萬7293元而繳納稅捐( 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該410萬7293元並非是系爭買賣 之實際價款,應認系爭買賣之價款為856萬元。再者,林雨 黔係與楊敏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購得系爭土地,並非 是基於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3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 已約定價款為856萬元,且林雨黔亦已支付該價款予楊敏毓 ,自無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土地拍賣價款504萬元與公告現 值總額410萬7293元之價差損害情事。  ⒉附表編號2之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萬386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而墊付訴訟費用27萬3865元,因上訴 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性,乃是楊 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27萬3865元係其等墊付乙案之訴訟 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等規定,向乙案 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該案當事人依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結果而分擔訴訟費用,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 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 2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⒊附表編號3之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74萬9344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乙案分割土地而找補差額總計74萬9344元部 分,因上訴人失去承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而無法維持土地完整 性,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 267-26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74萬9344元係乙案判決 分割土地之差額找補款項,即為該乙案訴訟當事人因裁判分 割土地而生之差額找補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 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3 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⒋附表編號4之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96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楊敏聳所有房屋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果, 將被迫拆除,受有損失96萬元部分,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 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7頁)。惟上訴人並不爭 執其所稱將遭拆除房舍,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拆 除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361-365頁),自不能認為楊敏聳已受有房屋遭拆 除之損害;且楊敏聳所有房屋是否因乙案裁判分割土地之結 果而占用他人分割取得之土地,致生遭拆除之虞,係乙案訴 訟當事人因法院判決分割土地而生之權利義務,要與楊敏毓 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聯性,故不能認 為附表編號4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⒌附表編號5之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67萬2086元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進行本件訴訟而集資耗費67萬2086元部分 ,乃是楊敏毓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26 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該筆67萬2086元係其等集資為進行 本件訴訟之款項,係屬於其等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生之耗費, 並非是楊敏毓未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生之 損害,故不能認為附表編號5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⒍從而,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非上訴人因楊敏毓未通知其等行   使應先承買權而受有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楊敏毓應賠償附   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楊敏毓公同共有部分;暨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萬8902元本息   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出處 1 出售土地價差 93萬3607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267、269、281頁。 2 乙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27萬3865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89頁。 3 乙案土地分割差額找補款項 74萬9344元 本院卷一第267、269、291-295頁。 4 楊敏聳所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失款項 96萬元 拆除之房屋面積39.53平方公尺(約12坪),以混凝土造價每坪8萬元計算,共計96萬元(本院卷一第267、269、287頁)。 5 上訴人集資進行本件訴訟之款項 67萬2086元 本院卷一第297頁。 合 計 358萬8902元

2025-01-14

TCHV-113-上-20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致豪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致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兼具報應及預防雙重目的,量刑時自應考量抗告人之個人行 為情狀、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等因素 ,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請求予抗 告人一個公平、公正、符比例原則、最有利之執行刑,俾早 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附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 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判 斷,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抗告人本件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 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由形式上觀之,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 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 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 無違誤,不存在抗告意旨所指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標準、違 反平等、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編號1最後事實審 案號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然於本案結論無 影響,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5至21日 111年10月4至5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1、1322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本院 高本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本院 高本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1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30號

2025-01-14

TCHM-114-抗-1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17至19、26至33所 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年6月、1年8月 、2年7月、2年2月、1年4月、2年、2年6月確定,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 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 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然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30年,而本次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已逾上開外部界限,自應以其外部界線為準,而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至30年間擇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 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78罪)、(幫助)施用毒品 (3罪)、轉讓禁藥(1罪)、販賣毒品(3罪)、偽證(1罪 )案件,其中加重詐欺犯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6月至7月間,此二部分各別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 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已以前開 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 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 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8日(1次) 110年4月9日(7次) 110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111年8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各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3月2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0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日期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並統一記載於本表編號10欄位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2次) ②110年3月24日 ③110年4月14日(3次) ④110年4月16日 ⑤110年4月17日 ⑥110年4月23日 ⑦110年4月24日(2次) 110年4月17日(2次)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1月9日 備註 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2次)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3月31日(2次) ②110年4月1日 ③110年4月12日(6次) ④110年4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2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1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30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5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⒈編號3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32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6對應聲請書編號37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 編號 37 3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9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2025-01-13

KSDM-113-聲-2217-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權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權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權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楊權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 ,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回復等情,有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楊權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2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0、2401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296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296號 113年9月4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3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2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 彰化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3年9月24日 彰化地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3年10月29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0號

2025-01-13

CHDM-113-聲-1407-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4 、27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5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詐欺曾文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皓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或給付價金 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李皓翔」、「呂小至」、「劉忠 漢」、「林小鋒」、「林良民」、「湯正明」等帳號,㈠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寄出商品予李皓翔;㈡以如附表編 號3、6、7、1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 匯款至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㈢以如附表編號1、5、8至13、 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8至13、16所示之人,至 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 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李皓翔未依約交付商品或因李皓 翔所給付款項之金流有問題,致帳戶遭警示,如附表所示之 人始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華、張朝欽、詹捷助、周嘉勳、何凱軒、邱志強、 周昌煥、蕭互程、蔡佳倫、馬瑞鴻、吳樹沅、吳鎮弘、柳名 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告訴人 江振華、詹捷助、邱志強、柳名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13、15所示之告訴人張朝欽、被 害人姜忠志、告訴人周嘉勳、何凱軒、周昌煥、蕭互程、蔡 佳倫、馬瑞鴻、被害人楊修誠、告訴人吳樹沅、吳鎮弘 於 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振華提供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臉書對 話內容杰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詹捷助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被害人姜志忠提出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周嘉勳提出之 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何凱軒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邱志強提出之ATM 轉帳資料、告訴人周昌煥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 帳資料、告訴人蕭互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 資料、告訴人蔡佳倫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馬瑞鴻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被害人楊修誠提出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ATM轉帳 資料、告訴人吳樹沅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吳鎮弘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告訴人柳名杰提出之臉書拍賣頁面、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 網路轉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臉書函覆 帳號及IP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依被告及 附表編號2、4之人陳述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買家」身分與 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接洽,是被告並未在網際網路上張貼 假訊息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違。次 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6、7、15部分所為, 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的是我主動私訊他們,過 程我不太記得,我也沒有留存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資料(詳 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表編號3、6、7、15所 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商品」頁面或截圖, 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臉書「 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上述,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加重詐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均 先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4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9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示犯行 ,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 前開犯行之情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 合,業如上述,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9罪,皆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 5450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 號2、5、9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各種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1、3、7、16部分) ,及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洽商而未達成調解,非其 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準備 程序筆錄2份(詳本院卷第157至159、第164、172頁、第207 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 94號卷〈下簡稱偵230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或錢財,各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欄所示,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4、6、9、15所示之人雖受 被告詐騙,然因被告各次犯行情節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均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失,是就前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詳上開二、㈥) ,是為免過苛,就附表編號1、3、7、16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如附表編號5、8、 10至13部分,因前開部分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予如附表編號5、8、10至13所示之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其手機內之 對話截圖1份可佐(詳偵23094號卷第16頁、第207至215頁) ,而本院審酌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順序及終結時點,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最末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10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 文緯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以暱稱「劉忠漢」之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虛偽販 售球鞋訊息詐騙被害人曾文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2、9290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 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審理,後再改 分以113年訴字915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如附表 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是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再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14日桃檢秀玉113偵23094字第1139105080號函及其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應由繫屬 在先之彰化地院審理,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至7、10至12)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 係於113年12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案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盈113偵15211字第1139104529號 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交貨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 匯入之指定帳戶/價金款項來源 備註 主文 1 江振華(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全景相機,告訴人江振華113年3月22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1萬1,8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2張朝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取財(告訴人江振華實際損失1萬1,8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朝欽(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起,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告訴人張朝欽佯稱買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35分取貨 告訴人張朝欽將球鞋3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①於113年3月22日12時36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1江振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800元。 ②於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收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00元 ③於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 詐欺得利 (被告詐騙編號1江振華,令編號1江振華將款項匯給編號2張朝欽,編號2張朝欽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捷助(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詹捷助,向其表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告訴人詹捷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 5,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4姜忠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詹捷助實際損失5,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忠志(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被害人姜忠志佯稱買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5分取貨 被害人姜忠志將球鞋1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3詹捷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 詐欺得利(被告詐騙編號3詹捷助,令編號3詹捷助將款項匯給被害人姜忠志,被害人姜志忠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嘉勳(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市集社團以暱稱「林小鋒」販售「Bksl兩台含兩組高音質配件」,告訴人周嘉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0時41分許 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嘉勳實際損失1,3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凱軒(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呂小至」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何凱軒表示要販售保齡球鞋,致告訴人何凱軒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8日18時53分許 1,300元(告訴人何凱軒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5周嘉勳於113年3月2日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7邱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5周嘉勳,令編號5周嘉勳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6何凱軒;編號6何凱軒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志強(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邱志強表示要販售無線電通聯器,致告訴人邱志強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1,300元(告訴人邱志強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2月8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15吳鎮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6何凱軒,令編號6何凱軒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7邱志強,編號7邱志強無實際財物損失);後於法院達成調解。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昌煥(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湯正明」販售球鞋,告訴人周昌煥於113年2月28日17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3時14分許 4,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2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昌煥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互程(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蕭互程於113年2月18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8時9分許 5,000元(告訴人蕭互程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商品後,之後於113年4月1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0蔡佳倫匯回之5,06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10蔡佳倫,令編號10蔡佳倫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9蕭互程,編號9蕭互程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佳倫(提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蔡佳倫於113年4月15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8時55分許 5,06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蕭互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蔡佳倫實際損失5,06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11 馬瑞鴻(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馬瑞鴻於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1時9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馬瑞鴻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修誠(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呂小至」販售保齡球,被害人楊修誠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7時50分許 4,500元,後被告以其他理由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害人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楊修誠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9日17時36分 4,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樹沅(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林良民」販售鞋子,告訴人吳樹沅於113年3月5日12時14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4曾文緯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吳樹沅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文緯(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球鞋,被害人曾文緯於113年2月2日17時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被害人向被告反應未收到上開貨品後,之後於113年3月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3吳樹沅匯回之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曾文緯實際損失1,500元) 公訴不受理 15 吳鎮弘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吳鎮弘表示要販售藍芽耳機,致告訴人吳鎮弘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23時59分許 1300元(告訴人吳鎮弘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5月2日,收到同案編號7告訴人邱志強所匯入之1,3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7邱志強,令編號7邱志強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15吳鎮弘,編號15吳鎮弘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柳名杰 (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柳名杰於113年3月9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柳名杰實際損失1,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YDM-113-審訴-580-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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