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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原 告 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 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至29日數次 利用職務之便,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原 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致森肚公司受有160萬元之財產 權損害。此外,被告亦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原告森 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呼吸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共計30 萬元被告所有之帳戶,致森呼吸公司受有30萬元之財產權損 害。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限卻擅自提領或轉帳原告公司之金錢 以作為自身花用,實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森 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被告已清 償原告森肚公司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森肚公司之 請求超過145萬元部分駁回,原告森呼吸公司請求30萬元部 分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等行為,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均經被告認諾,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揆 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208-2024121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姮希 被 告 家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爕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小-123-2024121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李芷聿 被 告 吳俊霖即天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包餐、送餐工作,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以下簡稱被告工作地),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住地),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12月9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發生車禍(以下簡稱110年4月10日 車禍),再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下班後,搭乘由原 告男友吳青霈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時,行經桃園市龜山新 興社公共托育家園(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接小孩時, 遭訴外人郭昱均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後追撞,受有左肩 、左膝、脾臟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出血,導致脾臟萎縮之傷害 (以下簡稱110年12月9日車禍),於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 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並聲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78日共6 萬8244元,110年4月10日車禍為職業災害,卻遭被告以病假 剋扣薪資1500元,110年12月9日車禍為職業災害,被告應給 付82日工資,扣除傷病給付6萬8244元,被告應賠償3萬5650 元,原告月薪3萬8000元,提繳級距為3萬8200元,按月提繳 2292元,被告僅按月提繳1440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1 年2月28日止,被告應提繳差額2萬7004元,為此,依據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萬1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0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110年4月10日有發生車禍,且非職業災害,並否認 原證1之真正,為原告自行偽造,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 訴,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打卡下班,自被告工作地 至原告居住地如被證1僅需23-28分鐘,車禍發生時間為110 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已逾1小時,且車禍地點為桃園市 桃園區萬壽路路3段99巷口,並非原告返家下班之必經路線 ,而為被告居住地與托兒所之間如被證3、4、10之地圖所示 ,第二次車禍並非職業災害,原告發生車禍後,為向肇事者 求償,要求被告擬具被證5之工作證明,原告卻變造被證1為 原證1、3持之以申請職業災害給付,並有證5對話截圖可按 ,縱使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訴 ,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2萬4000元,並非3萬8000元,當時視營 運狀況按月發給獎金,故被告已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自110年7月起,因原告已領取111人力銀行找尋工作獎金, 故要求被告毋庸提繳1440元,故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 ,已高於依法應提繳金額,原告請求提繳差額,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7頁、113年9月10日筆錄): (一)原告自110年間受雇於被告,擔任包餐、送餐工作,工作地 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被告工作地), 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 住地),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9日。 (二)原告於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巷口發生車禍(以下簡稱110年4月10日車禍)。 (三)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50分,搭乘由原告男友吳青霈 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時,行經桃園市龜山新興社公共托育 家園(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接小孩時,遭訴外人郭昱 均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後追撞,受有左肩、左膝、脾臟 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出血,導致脾臟萎縮之傷害(以下簡稱11 0年12月9日車禍),於110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住 院治療,並聲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78日共6萬8244元,有 原告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3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 調卷第17、21頁)。 (四)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以投保級距2萬40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調卷第64、 80頁)。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自行投保於新北市小吃業職業 工會。 四、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3萬715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004元,是否有理 由?  (一)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 害之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 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 二要件:?「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 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 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 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職務起因 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 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 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 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 「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 「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 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 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 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 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 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 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 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 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 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 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 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 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2.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 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 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 有爭議。即: (1)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 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 係密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 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 之,以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勞工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 其目的並非對違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 即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 (2)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 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 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 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3)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 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 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 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 184-185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 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 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4)綜上述,原告主張110年4月10日車禍為職業災害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被告以原告請假扣薪,自無不當。   (5)再者,就110年12月9日車禍而言,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工作地),而原告居住地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原告居住地),然第二 次車禍原告下班後先前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桃 園市龜山新興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發生車禍地點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路口(以下簡稱車禍發生地),依據被證4之go ole地圖顯示,原告自被告工作地返還原告居住地僅需37分 鐘,距離15.9公里,原告卻繼續前往車禍發生地,車禍發生 地並非原告返家必經之路線,依據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規定,並非原告下班必經之路線,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 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 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8000元,被告僅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以2萬4000元之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2 萬700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2萬4000元之 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提繳金額為 432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表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之司法院 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卷第23、63、80頁)。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之月薪資薪資如附表所示,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有提出原告薪資及提繳明細之義務,被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業據其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可按,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4)原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共應提繳2萬21 64元(如附表所示),被告僅提繳43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提繳差額1萬69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被告雖以原告自110年7月起要求交付2000元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薪資單,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20元,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薪資強制扣除432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有提出薪資單之義務,被告既未提出,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47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69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時間 工資 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11001 19000 19047 1143 0 11002 35000 36300 2178 0 11003 38000 38200 2292 0 11004 36500 38200 2292 1440 11005 38000 38200 2292 1440 11006 38000 38200 2292 1440 11007 35000 36300 2178 0 11008 0 0 0 0 11009 20000 21009 1261 0 11010 38000 38200 2292 0 11011 38000 38200 2292 0 11012 12400 12540 752 0 21264 4320

2024-12-10

PCDV-113-勞小-67-2024121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盧易享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芬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貳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其餘壹萬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2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具狀追 加請求加班費、病假扣薪、特休未休補償、資遣費,而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259元及其中3萬24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4萬3760元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送貨員,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8日。被告於最後 工作日突然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並恐嚇若不簽自願離職書 ,要告原告刑事侵占罪,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兩造嗣於111年11月10日 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和解,原告逐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法解雇,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 遣費,因被告仍未給付,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勞動法令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259元及其 中3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3760元及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業經依法提起告訴,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解雇應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112年10月17日筆錄) (一)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受雇於被告,擔送貨員,月薪4萬8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8日。 (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未提前告知,恐嚇如不簽署自請離職書,將提告侵占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萬255元、預告工資2萬7200元、 資遣費3萬7400元、提繳差額9720元,於111年11月10日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 (三)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給付加 班費、勞退金、溢扣工資等事由,因被告違反勞工權益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有原證6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 (四)被告以原告侵占貨款,涉嫌業務侵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34號駁回再 議確定(本院卷第237頁)。 (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3萬2422元。 四、本件爭點:(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勞退金、溢扣工資、違法   解雇等事由,因被告違反勞工權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涉嫌侵占客戶4320元、300 元貨 款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經查,被告以原告侵占貨款,涉嫌業務侵占為由,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07 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 第4534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237頁),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是否有理由?  1.附表編號1: (1)原告主張加班時間如本院卷第253-273頁之附表2,請求加班 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班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止云云,經查:以被告提出原告知出勤時間計算 ,被告係以5時下班,始作為計算加班費及提早下班扣薪之依 據,以110年8月2日為例,當日下午3時10分下班,被告計算 提早下班時間,以當日下午5時為下班時間,故提早110分(見 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以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40分作為計算 加班費之依據,自難採信。 (2)被告經常提早於下午4時24分、或4時54分下班,被告均未計 算提早下班時間,並作為扣薪之依據,如111年3月間(見本 院卷第147頁),而原告打卡時間為原告將車開回到公司才打 卡,並非原告真實加班之時間,此從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當 日4時21分送完貨,卻未打卡下班,反而於4時57分始打卡下 班,如本院卷第153頁之出勤資料,足見,原告之下班打卡時 間自無從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 (3)依據原告下班時間之打卡時間經常為下午4時40分左右,原告 並未據此計算提早下班時間,故原告製作之加班費之附表2 ,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附表編號2: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 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 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2 月10日到職,尚有4日特別休假,據此計算,以111年9月正常 工時之薪資3萬778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038元 (37787÷30X4 =503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3: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起 至111年10月5日因疫情遭隔離,係請病假,被告應給付半薪 ,被告扣2日全薪、4日全薪共62320元、4492元,合計6812 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3406元之薪資,應屬有據。  4.附表編號4:    (1)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定。 (3)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4)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 0月28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為2萬1169 元、2萬3732元、3萬8687元、4萬0826元、3萬7739元、3萬7 558元、4071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45頁) ,平均工資應為3萬6102元【計算式:(23866+37787+38964+4 0826+37787+38499+3878)/(28+30+31+31+30+31+3)*30=3610 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 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8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40 4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被 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3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422元部分 自112年5月27日起、其餘1萬69元部分,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萬2491元(如 附表),及其中3萬24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27日起,其餘1萬69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加班費 42849 0 2 特別休假補償 5412 5038 3 病假工資 3406 3406 4 資遣費 35592 34047

2024-12-10

PCDV-112-勞小-69-2024121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被上訴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 仟貳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2項、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扣除前已繳納貳仟玖佰 捌拾伍元,尚應繳納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計算式:4800元-2985元= 18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9

PCDV-113-簡上-313-2024120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9號 原 告 陳奕宇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 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9

PCDV-113-勞補-339-202412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王蕙媛 被 上訴人 優仕貴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20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上訴人誤載為第4項) 規定,係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之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優仕貴閣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為純住宅區,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 物相連、有各自使用之大門出入口,為兩幢各自獨立使用之 公寓大廈,地面層以上使用機能具獨立性,顯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2點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1條第42款、第43款 等分治要件相符,系爭社區18巷及20巷自得各自獨立成立二 個管理組織。嗣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召開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18巷及20巷分治之決議(下稱系爭分治 決議),並於111年9月1日實施,實施方式載明為18巷及20 巷各自成立管委會,各自收取管理費,分別獨立運用,各自 設立專戶及帳冊,管理員亦各自聘僱使用,以及若有未論及 事項,應由雙方管委會商討等內容。又系爭社區20巷於111 年10月16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召集與訂定,並成立管理組織 ,故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即已合法成立,況申請報備(報請 備查),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縱主管機關未予核備,亦 與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系爭社區20巷管 委會自得依法收取管理費,以維持社區運作,惟原審判決逕 認系爭社區無法獨立成立二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決議已 遭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日召開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取代,另因主管機關尚未核發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 20巷管委會尚未成立而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等情,顯然未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僅具狀陳稱:上訴人已於113 年11月9日繳清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逕認系爭社區無法獨立成立18巷及20巷 二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決議已遭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 日召開之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取代,另因主管機 關尚未核發報備證明,故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尚未成立而無 收取管理費之權限等情,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使用執 照、系爭社區111年8月13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8巷及20巷分治實施方式、系爭社區111年9月16日函、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9日函、系爭社區111年11月5日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111年8月26 日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社區屬性為純住宅型社區 ,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自獨立成為 二個管理組織,且系爭分治協議僅係一粗略提案,無法做為 有效分治之規範,況系爭社區18巷及20巷管委會並未於111 年12月15日前完成核備,則依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5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自成立管委會方案已確定取消 ,故仍由原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執行管理費 之收取,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情,實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更無所謂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 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要件不符,是 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系爭社區20巷管委會致電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之錄音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函文、系爭 社區20巷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單、反對意見統計表 、決議成立公告等件以為佐證;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上訴 人業已繳清管理費等語。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 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且兩造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是其上開新攻防方法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9

PCDV-113-小上-195-20241209-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胡乃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詩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貳仟壹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 壹仟肆佰元(計算式:2100元×2/3=14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項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代繳營業稅陸仟玖佰伍拾 貳元、投資款壹拾萬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捌萬玖仟 壹佰肆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減徵 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玖拾元(計算式:4190 元-1400元=2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9

PCDV-113-勞補-340-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宋宇樂、徐玉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徐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無法查得該債務人,請查明債務人徐玉玲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是否有誤繕,如有,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410-2024120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陳瑾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提繳貳萬肆仟肆佰捌 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萬零柒 佰貳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 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陸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000元×2/3=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貳仟元 、失業補助金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壹仟壹佰零參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110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3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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