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暉巧克力壹包及伯朗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楊琬芹所經營、管 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正暉巧克力1包 (售價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後將之藏在褲子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並將該巧克力食用殆盡。  ㈡嗣孫仕達因覺口渴,竟另起行竊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再度前往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伯朗咖啡1瓶(售價20元),得手 後亦將之藏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並將該咖啡飲用 一空。嗣經楊琬芹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 上開巧克力外包裝袋及咖啡空瓶。 二、案經楊琬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13-15頁),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含上開巧克力外包裝袋及咖啡空瓶照片)共11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亦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犯 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正暉巧克力1包及伯朗咖啡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簡-4065-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木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木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木根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30分許,在位 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自 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4時4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木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3頁、第31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3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22-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泓麟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 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126號前時,適有行人即 告訴人施瓊花步行於同向前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 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近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交易-1347-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傑夫經警查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 午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居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 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已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 銷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 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已於113年5月20日 釋放,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又被 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 O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12月7日 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9 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餘淨重 (公克) 檢驗機關報告 保管字號 原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後淨重0.22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 110年安保687 110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112毒偵緝457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123公克、3.6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 112年安保828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90號 海洛因 2包 檢餘淨重分別為0.17公克、0.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 (見113年度聲沒字第557號卷) 112年毒保209 3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5公克、0.541公克、0.844公克、0.96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 113年安保149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

2024-12-06

TNDM-113-單禁沒-273-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 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 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 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 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 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09-聲-1498-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 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 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 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 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 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09-聲-1495-20241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煥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告訴人之雨傘放置於傘架上,即隨 手竊取之,法紀觀念淡薄,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於 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 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500元、犯 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取之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4號   被   告 林煥獻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7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聯○○店」前,徒手竊取王騏威所有、置放於傘架之雨傘1把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騏威察覺雨傘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騏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煥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雨傘1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愛心傘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騏威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蒐證照 片所示,告訴人之雨係置於「全聯○○店」外之傘架,而商家 外之傘架係供入內之消費者臨時放置雨傘之用,且傘架處、 「全聯○○店」門口處均未有商家準備供人自行拿取之愛心傘 之相關標示等情;酌以案發時天氣既為雨,消費者入店內前 ,將雨傘暫放在門口處傘架上,顯屬尋常之事,縱被告誤認 該傘架上同時放有商家提供之愛心傘,亦應向商家確認傘架 中之雨傘何者為愛心傘,方可拿取,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認 知該物為他人所有而擅自據為己有,況被告迄至本署偵查終 結前,均未將上開雨傘歸還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實非出於誤 會或誤認,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4-12-02

TNDM-113-簡-4040-2024120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 字第521號、第5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1號、第522號判決(下稱甲案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15日止。 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8日故意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判決(下稱乙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地 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2月15日止。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8日故 意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乙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已於113年11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經核閱受刑人前、後2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是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將所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文彤.」,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帳戶向被害人陳式豐、告訴人賴志堅、被害人呂伯廉、洪金 傳詐取匯款4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得逞,受刑人因而 觸犯洗錢罪,因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洪金傳、告訴人賴志堅成 立調解,賠償損失,至被害人呂伯廉、陳式豐經二度通知均 未到庭調解,本院亦無法電聯,此節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 獲得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犯後案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3月18日,將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文彤.」,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使用上開帳戶向告訴 人許清龍詐取匯款等逞,受刑人亦因此觸犯洗錢罪。受刑人 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固屬相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已與部 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再有相類之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見該緩刑宣告已生預防再犯之效果;又受刑人所犯後 案(112年3月18日)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即112年12月27 日)前所犯,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 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 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於緩刑期內 故意再為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益徵其主觀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 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 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 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 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 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撤緩-299-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保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 定區之宿舍內飲用6罐百威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7-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 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 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 ,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 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 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 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 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 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 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 「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 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 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 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 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 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 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 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 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 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 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 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 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