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思覺失調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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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幸 義務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06號、第5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佩幸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佩幸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806號、第5204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 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因疾病住 院治療中,且其妄想症狀仍存,經治療後僅部分改善,仍不 適宜出院等情,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10 月11日維醫社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114年2月11日維醫社 法字第114000000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16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2-易-275-20250219-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有獨留其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況而遭通報,聲請人 所屬社工因此不定時家訪與追蹤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發 現相對人大多將未成年人放置於嬰兒車或木製沙發椅上,較 少有親密互動,且當未成年人偶有將近掉下椅子疑慮時,相 對人亦未有進一步保護動作,而觀察未成年人之身體狀況, 曾出現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及小腿遭咬傷之過敏反應,當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議題時,相對人會時常轉移話題, 難以聚焦。嗣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身體不 適住院,住院期間思覺失調症發病,出現幻聽、幻覺症狀, 有持續住院治療必要。因評估相對人前多次獨留未成年人, 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亦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而託付看護照顧, 相對人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為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8月5日緊急安置未成 年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字 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號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於醫院住院治療,考 量相對人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思考能力鈍化,其個人生活 能力、工作職能、養育照顧能力等皆呈現退化狀態,須有人 隨時從旁提醒、督促才能規律生活,若出院返家仍有自行停 止服藥及未能確實遵守醫囑之可能,難以直接回歸社區生活 ,經醫療團隊與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討論後,出院後直接轉入 ○○○○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後經就業服務站協 助,相對 人曾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至○○就業服務站擔任臨時人 員,於113年月5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參加職訓課程,現為 待業狀態。  ㈢相對人入住康復之家後,能配合規範按時服藥,雖無明顯正 性症狀(妄想、幻覺),但負面症狀顯著,理解遲緩、表達 困難、情感淡漠、缺乏與人互動交流的動力、對身旁的事物 無好奇心,不太會主動與他人溝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 時,相對人缺乏親子互動技巧,若無工作人員或未成年人外 祖父之引導,相對人不會主動接近未成年人或嘗試招呼攏絡 未成年人,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於112年7月轉介家庭 重整方案,惟相對人的互動技巧與親職能力進步程度有限。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自112年5月起陸續與相對人、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討論未成年人接回照顧或出養的意願,相對人堅持沒有 出養未成年人的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規 劃,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對於是否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 人一事無正面回應,認為應由未成年人之生父共同負擔未成 年人的養育費用,希望相對人先對未成年人生父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後再討論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事,然因對未成年 人生父個人資訊所知有限,未成年人外祖父因工作忙碌而對 查證生父身分一事遲無進度,相對人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 訟之意願已消退,未成年人外祖父亦明確表述無法協助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對此感到無奈,但自知無法獨立照 顧未成年人。  ㈤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年人 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復健 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成年 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且其 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故認為未成年人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相對人係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 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無法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為確保未成年人之利益,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  ㈥又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後,因未成年人之生父 不詳,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未成年人外 祖父表示其須上班及照顧其母(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其 配偶亦無意願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故無法將未成年人接 回照顧,另未成年人外祖母表示其與配偶的健康狀態皆不佳 ,且另有子女需扶養,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則本件係無 其他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教養或日後辦理出養,尚賴公 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年成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中華民國新女 性聯合會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 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無能力照顧上開未 成年人,且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期 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對上開未成年人負有扶養、 照護之義務,然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 年人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 復健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 成年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 且其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之情節堪稱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 字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 號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事件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 及上開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可認,相對人 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事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符 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安置,且 上開未成年子女家中並無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 關,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上開未成年人之教養 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尚賴公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 如擇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上開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新女性 聯合會長期協助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9

ULDV-114-家調裁-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6號)中「刑、保安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雖有 提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要件,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刑、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 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 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承認犯罪事實,但是一審判太重,希望不要 把我送監護。我現在身體狀況很差,每天在監獄吸二手煙, 我的肺部會痛,功能很差,我有在奇美醫院看過病,但後來 沒有再去檢查了(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那間房子是沒 有人住的,刑度可以減輕一些。我身體很差,希望不要監護 處分,如果監護處分不能撤銷的話,請縮短到1-2個月就好 (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後態度良好,竊得高粱酒3瓶、現金2 00元,其中高粱酒2瓶已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不 高,被告侵入時,屋內也是沒有人,造成危害不高,犯罪情 節輕微,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導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原審依據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然過 重,至於監護處分之必要及期間為何,請參考為恭醫院醫師 專業的鑑定依法審酌。 四、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先前因強盜案件,從87年7月16日入監服刑至90年8月24日服刑假釋出監。從被告從90年12月間起,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求診(原審易緝20卷第139頁起旗山醫院病歷)、91年間起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原審易緝20卷第193頁起凱旋醫院病歷)。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6月24日服刑、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1月7日服刑。且108年7月15日經醫院鑑定後,核發被告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151頁)。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9日服刑。被告經原審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 滿足一己貪念,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 取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 ,患有氣喘、精神分裂症之健康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已經在法定 刑度內予以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無偏重情形。  ㈡且本案110年8月12日發生後,警方迅速查緝到被告涉有重嫌 ,於110年9月4日搜索逮捕被告,經製作警訊筆錄、檢察官 偵訊筆錄後,檢察官將被告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並未對被 告聲請羈押。而110年11月2日一審起訴後,被告因臺南另一 件竊盜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2日羈押(臺南 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2號)。被告因為沒有來原審(苗栗 地方法院)開庭,經原審111年2月25日通緝,被告於111年9 月2日基隆被緝獲(他字卷第49頁),被告此次被通緝長達 半年,原審也重新分案「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案件審理 。因被告同時有桃園地檢署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故被告 先於111年9月2日先入監接受(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 8號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判決;及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 860號竊盜案件拘役30日判決)執行,至112年1月31日出監 。原審定112年3月8日審理,被告未前往開庭,經原審再度 傳拘不到,被告112年7月14日第二度被原審通緝,被告同時 有確定案件待執行被通緝,被告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先 送另案(即4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被告二度 被通緝而113年8月3日被緝獲後,原審重新分案「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審理,並將被告從監獄裡提解到庭審理才審結 。本件被告侵入之房屋當時並無人居住,屋內僅有被害人父 母生前留下的財物,沒有造成被害人立即恐懼感,此部分侵 害法益較小,原審已經審酌在內。被告犯罪後沒有對被害人 賠償,沒有達成和解。且被告屢次不去開庭,經過兩次通緝 ,原審才能審結案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太差,已無量處更 低刑度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為適當,被告 就刑度上訴為無理由。 七、監護處分之審查: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查,被告近年來在臺灣各地有多項竊 盜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橋頭地院1 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拘役50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拘役30日」、「臺南 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刑8月」、「屏東地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被告從南到北都有竊盜案件,曾經在基隆被緝 獲而落網,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放逐自我,到處行竊維生 。又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 衰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 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 接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 療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原審易緝字第20號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虞。  ㈢被告近年因為無業,無固定收入,四處流浪,到處行竊維生 ,也沒有自行定期醫院求診其精神疾病。被告從109年11月1 日以後的每次健保記錄,都是在監所拘禁中由監所安排看診 的,此由被告健保記錄與前科紀錄表上之時間紀錄,交叉比 對即可知。被告一旦被釋放出去,相信也不太可能會主動求 診。而被告的竊盜犯行,來自於其生活困難,短期內很難期 待被告自力更生並主動前往求診。  ㈣綜合以上證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危害他人法益 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護及斟酌 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原審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陸月」,監護時間為洽當。且檢察官擇定監護處 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 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且被 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未 必一定要執行滿監護6個月,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對被告的人 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的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 未失當。  ㈤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 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主張不應受監護處分,又請求縮短監護處分時間 ,然被告近年來四處流浪行竊維生,顯見已經無法融入社會 正常工作,且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狀況減刑之情 形,為預防被告再犯,予以適度矯正治療,應屬必要。被告 主張自己罹患肺病,身體健康不佳,已無再犯之虞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被告也說除奇美醫院外沒有去其他醫 院求診。然被告上次奇美醫院就診已經是111年12月2日2日 (本院卷第108頁健保紀錄),近兩年沒有再為此求診,故 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足以動搖被告治療必要性之認定。被 告就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上易-972-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5號、第20660號、第20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攜」更正為「繫」。  2.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更正為「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 4、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 收入戶、無業之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前 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侵害之法益類型,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瑞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備註 主文 1 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 二層牛皮皮帶1條 新臺幣(下同)29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層牛皮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 襪子1雙 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 3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起至同日10時13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5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專科超微米潔顏乳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 33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5 113年5月24日13時1分許 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 3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7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抗菌除臭外襪貳雙、金莎30粒分享盒壹盒、好侍爪哇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抗菌除臭外襪2雙 118元 金莎30粒分享盒1盒 42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好侍爪哇咖哩塊2盒 35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2層 牛皮皮帶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元),得手後即將皮帶攜 在身上,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 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二)於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價值99元),得手後即將襪子放入 隨身長褲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 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三)於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價值399元),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660 號) (四)於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598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20940號) (五)於113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價值共330元),得手 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 (六)於113年5月24日13時0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價值共398元),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 (七)於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798元)、 抗菌除臭外襪2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 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 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八)於113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金莎30粒分享盒裝1個(價值429元)、好侍爪 哇咖哩塊2個(價值共35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其外套口袋或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記得有拿東西,當時神智不清;伊確實有需要才拿取上開物品等語。 ⑵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隨即繫在身上,或藏入外套口袋內,或藏入長褲口袋內,以及藏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於結帳時均未取出上開物品結帳等情,可見被告藏匿上開商品之舉動,顯有不欲讓人發現之意,可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及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9張;交易明細6紙、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犯罪事實㈣、㈤及犯罪事實㈦、㈧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4-審簡-151-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吳O南 相 對 人 吳O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 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偕同鑑定人黃O芸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先前沒有工作,現在從事餐飲外送服務,已經 工作2個月。平常住在康復之家,周末會回家住。伊有2個小 孩,目前分別就讀大學1年級、3年級,學費是由伊母親處理 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 應答。復參酌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 活可自理;思考判斷、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經濟 活動之能力較差;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 務之能力差;可駕駛自家車,具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缺乏 病識感,無法遵循醫囑規則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症狀反覆發 作,其尋求醫療與管理藥物皆需他人監督協助。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 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3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亦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9

PCDV-113-監宣-110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TYDM-113-訴-599-20250218-5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徐瑞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徐瑞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生活仰賴護 理員協助照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於前開 監護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 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4-家聲-24-2025021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林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文林 關 係 人 陳嘉誼 陳俊源 陳宥騰 陳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林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護人。 指定陳嘉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林里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為 母子關係,陳文林於20多年前因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 陳文林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 定關係人即陳文林之手足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誌遠醫師 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時,陳文林意識清楚、能 自由活動,知道自己名字、生日、住處在員山鄉員山路,暨 陪同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伊母親、妹妹,以及簡單 算式,但不知今日來醫院目的為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再觀之陳文林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 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114年2月11日北總蘇醫字第 11405000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根據病歷紀錄 及聲請人表示,陳文林為早產自然產,自小脾氣差,朋友少 ,喜歡獨來獨往。宜農高職畢業,學業成績佳,畢業後至超 商擔任送貨員,持續力佳。服役期間因遭學長欺負,退役前 不滿學長對待,對學弟施暴,原預判軍法,後於長官及家人 協調下順利退役。退役後,仍持續送貨員工作。陳文林於90 年發病,出現情緒不穩、四處遊蕩、夜眠情況差、攻擊暴力 行為,曾至普門醫院住院20天,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工作斷續,覺得同事都在陷害他,而於94年離職,之後斷續 找工作但無法持續,常表示與同事不和,覺得同事要陷害他 ,也會抱怨家人在害他,多閒賦在家中。95年因工作結識前 妻於28歲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對於妻子擔任收銀員需與 男性顧客談話感到不悅,故常對前妻拳腳相向,兩人經常吵 架而離婚。離婚後陳文林常出現情緒起伏大、罵人,騎機車 四處遊蕩,偶可至門診拿藥,但服藥遵從性差。98年9月7日 陳文林因夜眠差,常無故謾罵家人,有自語情形,無法配合 服藥。99年7月5日陳文林將家中物品隨意丟棄,家人制止時 欲動手打人,家屬連絡消防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 一個月。陳文林於99至100年期間曾無故將一個月份量藥物 一次吞服,昏迷不醒送至宜蘭醫院洗胃,於加護病房住院一 週,洗腎一個月,症狀改善即出院。後續多於海天住院,每 年約住院2、3次,每次約一個月,皆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而 有暴力攻擊行為,家人報警送入院。最後一次於海天醫院住 院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8年3月27日,出院後於本院返診 ,服藥不規則,平日未有工作閒賦家中,經濟開銷由其父母 提供,起初狀況穩定,飲酒習慣存,每日一罐,種類多為啤 酒、量不詳,109年5月17日因陳文林靜坐不能、頻樓上樓下 跑、自覺得愛滋病、幻覺干擾、將10包菸打開灑於一地,家 人感照顧困難,本院急診,於治療穩定後109年6月15日出院 。陳文林於出院後多待在家中,無法規則服藥,後續又因出 現攻擊行為多次入院,109年住院兩次、110年住院兩次、11 1年住院兩次。陳文林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第二日向其父 表示,房屋為自己購買,要將其父母趕出家中,並發生爭執 ,欲拿鐵鎚攻擊其父,其父報警時,將電話往地上摔,將自 己反鎖於房內,服下一顆安眠藥,想讓自己情緒穩定,家屬 見狀後於111年10月2日報警送至本院急診,經評估後建議入 院治療,後續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感到照顧困難,也擔心陳 文林之暴力攻擊讓其父母有生命危險,故後續轉至本院慢性 病房持續治療迄今,已有2年4個月,目前因症狀持續且無病 識感,沒有出院計畫。家屬表示陳文林住院迄今因家人擔心 外出後無法控制行為,陳文林均無外出離開病房,所有事務 均由家人協助處理,家屬表示陳文林已有20年沒有工作,在 家也不吃藥、不協助家務,目前家屬因須將陳文林之勞保轉 為國民年金,但又擔心外出辦理手續的風險,故聲請監護宣 告。鑑定結果:陳文林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0年發病至急 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無法穩定就業,94年後便無業迄今 ,陳文林雖於95年結婚但因症狀影響而離婚。後續陳文林多 次因症狀影響和暴力行為於海天醫院和本院急性病房接受住 院治療,出院後仍無法配合服藥,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家屬協 助處理,經濟也完全仰賴家人供應。陳文林於111年10月2日 住院治療,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擔心返家後不願服藥再次攻擊 家人,於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目前無出院計畫。陳文林 於住院期間拒絕心理測驗,本次心理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程 度範圍,對照目前住院情況,可信度高。綜上所述,陳文林 於發病後有顯著的職業、社會、心理功能退化,且因缺乏病 識感無法配合服藥多次住院,出院期間因被害妄想又多次暴 力攻擊家屬,以致於目前於慢性病房持續治療,無出院計畫 ,家屬也不敢帶陳文林外出辦理事務。因此可以預見陳文林 之疾病預後不佳、復原程度低、無獨立生活能力、造成家屬 傷害之風險也高,故陳文林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準此,堪認陳文林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文林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陳嘉誼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 之母,關係人陳嘉誼則係陳文林之胞妹,其二人均與陳文林 份屬至親,且其他關係人即陳文林之父親陳俊源、手足陳宥 騰、陳世雄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 嘉誼分別擔任陳文林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2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並有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嘉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陳嘉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8

ILDV-113-監宣-197-20250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官秀雲 相 對 人 張益瑄 關 係 人 張又中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益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官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益瑄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又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且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張又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 本院之點呼有舉手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同住家人、 到醫院之目的,惟對於其年齡、所在位置、1加1等於多少、 現在時間、監護宣告之意義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聯新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9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推 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 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相對人也出現顯著 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073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於 高中畢業後即安置至愛家發展中心迄今,平時由機構人員照 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 保管重要證件與管理相對人財務,關係人能輔助之。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為2萬多元,由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 機構費用1萬元,每月自付差額2至3千元之費用,係使用聲 請人老人年金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相對人妹妹張瑀恩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監宣-1252-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哲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 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 時常會妄想自己具備社會地位之成功人士,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未藉此傷害他人或攫取不法利益,充其量僅因罹患精神 疾病無從分清現實與妄想,且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足見 被告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偽造任職蘋果 公司之識別證,並出示予他人而行使,所為影響告訴人美商 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台灣分公 司)對於公司人員管理,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偽冒 立法院院長秘書室人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困擾等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 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無從分清現實 與妄想,案發後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主張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1、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尚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因為滿足自己的自尊自信,明知未獲授權即偽造 蘋果公司之識別證,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 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狀。至被告所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已規律 就醫控制病情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2、又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 所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被告既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未依刑 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美商蘋果公 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立之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 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偽造印有職稱「HR Director」、員工編號A3852、其個人照 片及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註冊商標之蘋果台灣分公司識別證特 種文書,以示其任職於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 之意,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本案所為,乃同一案件, 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 告確定,無從再論究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1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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