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TYDM-113-訴-599-202502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