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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煜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煜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街口時,見代號AW000-H112247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街,遂向 前攀談搭訕。A女於禮貌性拒絕孫煜程後,見孫煜程仍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入位於上開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躲避;孫煜程見狀,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嗣A女誤認孫煜程已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 3時16分許離開便利商店,詎孫煜程竟意圖性騷擾,快步尾 隨A女離開便利商店,再次趨前攀談,於二人步行至○○街12 巷巷口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上 臂,並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街34巷口以雙臂環抱A女 ,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 第24至25、40、60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47至54頁,本院卷 第183至184、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㈡第40至46、69至9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上臂、 雙臂環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見告訴人 離開便利商店後,徒步尾隨告訴人至○○街12巷口,竟承前性 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腿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腿部,辯稱:當時告訴 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沒有印象有觸摸到告訴人腿 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街12巷時,邊碰觸邊 靠近我,逼迫我往牆壁移動,當時我很害怕,被告有蹲下來 觸碰我的腳跟、小腿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一直把我往路邊逼,一直出言調戲我,並摸我的頭髮、臉 ,還蹲下來摸我的腿,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9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有一段影片是照○○街12巷口影片 ,也就是你的黑色口罩掉下來的這段,他當時有用手突然觸 碰你的左手臂嗎?)有。(問:你當時對這樣的動作有什麼反 應?)我往後跳了一下,我覺得很噁心,我就摸他碰我的地 方,下意識碰,超噁。(問:從剛剛的影片來看,他碰你左 手臂的同時,你口罩也掉下去,被告也很快幫你把口罩拿起 來,是在這時候你覺得你的腿被碰到嗎?)對。(問:你記得 他是用哪隻手或是口罩劃過你的腿嗎?)不是口罩劃過我的 腿,是他的手,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隻手。」等語(原審卷㈡ 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當時是幫 妳撿物品,印象中沒有碰到妳的腿部,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 見?)被告撿完以後順便碰到,是很自然的碰到,從小腿摸 到大腿,大腿我有裙子蓋著,摸到我大腿外面的裙子。(問 :妳能否判斷被告是故意的,還是撿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 )我難以判定被告是否是故意的,但從被告前前後後那麼多 次故意摸我,我可以合理懷疑這個動作,就是藉著幫我撿口 罩故意摸我,這是我個人懷疑,我無法確認。(問:被告撿 口罩摸妳小腿、大腿時,請回憶被告是用手臂還是手背還是 手掌內側?)是指尖,大概是手掌往下,因為被告剛撿了口 罩,指尖或拳頭。(問:被告手上拿著口罩從小腿到大腿是 順勢這樣上來?)是,很順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 、192至197頁)。依上,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腿部,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4日警詢時僅指訴「腳跟、小腿」,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從小腿摸到大腿」;關於被告碰 觸腿部方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蹲下來摸我 的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藉著撿口罩順勢從 小腿到大腿摸上來」,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 毫無瑕疵可指。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先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左手臂後,告訴人隨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左手臂 ,告訴人身上之黑色物品(按:即口罩)同時掉落於地,被告 旋即蹲下拾起掉落於告訴人雙腳附近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 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後,2人皆往畫面下方移動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 44、89至91頁)。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站位置距監視器鏡頭 尚有相當之距離,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影像非大,無從辨 識被告當時手部動作之細節、有無觸碰到告訴人之腿部,僅 見被告於前述蹲下拾物之過程中動作連續且時間極為短暫。 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等語, 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手掌往下,用指尖順勢 摸上來,因為被告之前及之後對我的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 故意藉著幫我撿口罩摸我,已如前述。然就告訴人描述被告 拾起口罩之手部動作,核與一般正常人從地上拾物之動作無 違,又告訴人因被告先前尾隨搭訕等舉動,不堪其擾,不無 可能當下對被告之舉動特別敏感,主觀上認為被告藉撿口罩 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腿部。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臆測之詞, 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腿部之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本案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 絕,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仍持續攀談及觸碰告訴人,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諉稱係協助告訴人返家而為該等行 為云云,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現自 傷之想法及行為,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0日,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左手臂遭受碰觸後已向被告表達 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未果,慮及被告可能進一步為加 害行為,告訴人於腿部遭碰觸後選擇不再表達不適之身體舉 動或情緒反應,逕行掉頭離開,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旋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相同,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狀不採信,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被告觸碰腿部之指訴, 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告訴 人案發後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之對話內容,仍屬告訴人指訴 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其真實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仍執意繼續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及○○街巷道內,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嚴重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諉稱係見告訴人酒醉協助陪同返家云云,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處以最重刑度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暗巷中對落單女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易-33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8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 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 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藉告訴人安慰其 之際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 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補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如卷附地 點,因心情不佳,獲得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312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給予其安慰之擁抱時,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親吻甲女 之嘴唇,使甲女遭受驚嚇,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唇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 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 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 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 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 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 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觀之如上司、 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 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 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 擾之行為益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7

TCDM-113-簡-1850-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加油站內,見該 加油站之服務人員代號BN000-H113001號成年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A女)為賴弘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加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 部之性騷擾犯意,乘A女轉身查看油表而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 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 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復依我國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 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足徵被告有性騷擾之意 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4、16至1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竊盜及詐欺罪,而本案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 前罪,遽認被告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詎 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 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 解條件,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並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親及女友照顧、與女友同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6

CYDM-113-嘉簡-1607-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1A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5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AB000-A112451A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45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臺中市○○○麵 線糊(詳細店名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麵線糊)之負責人, 竟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期間從事工 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用 未滿15歲之代號AB000-A1124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 午3時起至晚上11時止。嗣於112年8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前往該店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A男於112年7月間(112年7月29日前)某日某時,在前揭店 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摸甲女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三、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1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男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甲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詳細地點(包含雇主即被告A男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 用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 起至晚上11時止,另曾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前揭店內 ,以手摸甲女臀部1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 法及性騷擾甲女之情,辯稱:甲女的外祖母在我那邊工作多 年,她說甲女就讀國三,經濟困難需要工作我才雇用她,她 並沒有跟我說甲女的實際年齡;因為我在場時甲女才會認真 工作,我不在就偷懶,我拍她屁股是鼓勵她認真工作,且店 內還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基於鼓勵心態云云。其辯護人並以 :本案被告是因為甲女遭被告發現有竊取行為,始反控被告 引起本案,被告係受甲女外祖母請託,信賴甲女祖母所陳其 學籍為國三,經被告換算年紀已滿15歲後,方聘僱甲女工讀 ,甲女母親亦同意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被告主觀係認知 甲女已滿15歲,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意圖;因甲女於工作 期間,如被告不在店內巡視即有摸魚行為,被告是基於鼓勵 甲女之心態,希望甲女能增加工作效率始有輕拍甲女臀部之 行為,本案麵線糊是開放空間,營業時間進出人數眾多,被 告實無可能在上開開放空間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可見其非 基於性騷擾甲女之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41 、51-52、67-6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用甲女在本 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起至晚上11 時止,另曾於112年7間某日某時,在前揭店內,以手摸甲女 臀部1次;又甲女為00年0月生,經被告僱用時實際未滿15歲 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乙女、證人即甲女之外祖母AB000-A112451C(下稱證人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6664卷第11-17、2 7-34、47-53頁、偵46455卷第61-68頁、偵56138卷第31-37 、47-54、61-64頁),並有告訴人甲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6664卷第41-43頁、偵56138卷 第71-73頁)、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他6664卷第25頁、 偵56138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23日中市 勞動字第1120050057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談話紀錄表資料、被告身分證資料、本案麵線糊營業稅稅 籍證明、告訴人甲女、乙女戶口名簿影本(偵46455卷第9-1 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7-147頁)、案發地截圖(偵46455 卷第2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7、11、17、21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1.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8月準備要升國三,在本 案麵線糊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到晚上11點,被告知道我幾歲 ,我去打工時媽媽跟外婆都有向被告講過我年紀;被告也有 問過我幾歲,我有跟他講我12歲,也有講我國中一年級;告 訴人乙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甲女的年紀比他孫子大1 到2歲,被告的孫子現在是國中1、2年級,因為丙女在被告 店內工作約10年,被告知道我們家的狀況,甲女在被告店內 工作時是國二到國三等語;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111 年暑假帶甲女去工作,被告本來就知道甲女是我的孫女,我 沒有對被告講甲女幾歲,也沒有告知就讀年級,甲女有時會 穿國中運動服到店內工作(他6664卷第47-50頁、偵46455卷 第61-68頁),雖就是否有向被告明確陳稱年紀等語所證有 不一致之處,然依其等證述,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甲女於被 告僱用期間係就讀國中乙情無訛,此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主張經證人丙女告知告訴人甲女是就讀國中三年級,惟觀 諸被告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時係 表示: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還在念書,甲女回答在念國中,我 就沒有再詳細問年紀(偵46455卷第11-12頁),且於112年9 月8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甲女年紀時,亦僅陳稱知 悉甲女去年上國中,始終未提及有經告知告訴人甲女係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情(偵56138卷第25頁),則其嗣後始辯稱上 情,已難遽信;且參酌我國學制,滿6歲之學齡兒童進入國 民小學就讀6年(即6-7歲至11-12歲),嗣後就讀國民中學3 年(即12-13歲至14至15歲),此係眾所皆知之事;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可明確陳稱我自己有小孩、孫子,孫子中 老大讀國三、老二讀國二、最小念小二等語(本院卷第51頁 ),除可見被告了解我國學制,依辯護人前開所陳被告係藉 由認知告訴人甲女係國三而推知告訴人甲女係15歲等節,益 徵被告就我國國民教育各該就學年紀理應有相當認識,縱如 被告所辯經證人丙女告知告訴人甲女係就讀國中三年級,揆 諸上開說明,亦可輕易推知告訴人甲女顯可能係未滿15歲之 人,卻未再向證人丙女確認告訴人甲女之年紀即加以僱用, 其主觀上至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午後8 時至翌晨6時之期間從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認知告訴人甲女已滿15歲,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故意云云,不足採認。  2.起訴書雖指被告係在112年7、8月間犯本案犯行,惟告訴人 甲女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我今年(112)7月去店裡工作時 被告也會摸我屁股,我在被告店內工作到(112年)7月29日 之後就沒有再去了等語(他6664卷第49頁),可見被告行為 時間應不及112年8月份,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應逕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予說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份: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 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 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 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 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徒手摸甲女臀部1次之情,已如前 述,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平常上班的時候 ,被告有來店裡會用手摸我屁股,也有比出一個屁股形狀的 動作,還有說我是他晚輩只有我可以摸,其他同事都不可以 等等奇怪的話,這個過程我不喜歡;他摸我後表情都是笑笑 對我,他讓我覺得他是變態,但我沒有向他講不要摸或不要 打我,因為他是老闆,我就是往後靠一步;我雖然有感到不 舒服,但覺得好像是阿公對孫女的動作,後來今年5、6月我 說你自己的孫女怎麼就不摸,我才覺得這樣不對等語(他66 64卷第11-17、27-30、47-53頁、偵56138卷第31-37、47-50 頁),已見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甲女不舒服之感 覺,而已破壞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屬關係,臀部亦非他 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起 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皆可知悉。被告係43年次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係60餘歲 之成年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復以其自陳小 學畢業,有兒子、孫子、從事販賣麵線糊多年、家庭經濟均 仰賴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節(偵46455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1、66頁),顯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既因證人丙女以甲 女家境不佳,於111年7月始聘僱告訴人甲女,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間僅係單純僱傭關係,難認有何親屬或特殊情誼, 又被告既陳稱告訴人甲女工作常有偷懶情形,甚而懷疑有竊 盜店內財物之舉,亦見其等平時相處難謂融洽,而俱無碰觸 告訴人甲女臀部之合理情形,且應為被告所明知,卻徒手碰 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已難認被告所辯係基於鼓勵性質拍告 訴人甲女臀部,無性騷擾之意圖可採;況經本院詢問被告是 否認為鼓勵可以拍對方的臀部?被告答稱:我沒有拍過店裡 其他女員工的屁股,我沒有這樣過等語;復再詢問何以認為 可以拍告訴人甲女之臀部?被告雖陳稱認為告訴人甲女就像 自己的孫女,但亦表示沒有拍過自己孫子的屁股等語(本院 卷第65頁),顯然被告自承並無以拍打他人臀部表示鼓勵之 認知及舉措,甚而未曾拍打過其自身孫子之臀部,且應知悉 拍打女性臀部實為常人難以容忍之行為,卻乘告訴人甲女工 作中不及抗拒,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更難認被告所陳係 出於鼓勵心態所辯可信,而反徵被告主觀上出於性騷擾之意 圖甚明。  4.至辯護人雖另陳稱本案麵線糊是開放空間,營業時間進出人 數眾多,被告實無可能在上開開放空間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可見其非基於性騷擾甲女之意思。惟性騷擾行為本具有偷 襲式、短暫式之特性,行為人即係趁被害人一時不備、不及 抗拒所為,因其行為短暫而不易為人察覺,故縱使為車站、 賣場等人流如織之場所,或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上, 此等犯罪仍屢見不鮮,故案發處所是否公開與犯罪是否發生 、被告行為是否出於性騷擾意圖,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雇主不得 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 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 第45條第1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告訴人甲 女任職期間,甲女為未滿15歲之人等情,有前所引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亦未有何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卻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夜間工 作。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 條第1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及同法第48條 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 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年 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引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顯可由 此認識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未顧及甲女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任意僱用未滿15 歲之甲女於夜間工作,又乘甲女不備,觸摸其臀部,令甲女 感到怪異不適,造成其身心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另甲女是否有偷竊行為,與被告有無本案行為顯然無 關,被告仍以此指摘甲女,亦難認被告確對自身行為實有不 當之情有所悔悟,態度顯然不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本院卷第68-69頁); 兼衡被告並無其他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資料異動查證作業可查(本院證物袋內),暨其自陳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麵線糊、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 限。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 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易-3387-20250106-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易緝-29-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應 補充為「以其下體頂觸B女之臀部長達1分鐘餘」。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 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 抗拒,而分別以下體頂撞觸摸其等之臀部方式,侵犯告訴人 等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等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應予嚴 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已坦承不諱,於本院雖欲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 人尋求調解惟均遭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全 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 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兼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義九路 口公車站搭乘基隆市202路線公車時,因車內乘客眾多無座 位而站立於BA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 ,竟意圖性騷擾,趁車內擁擠,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 體頂觸A女之臀部,期間長達2分鐘。A女察覺後,心生噁心 感,遂趁車內乘客下車後,移動其站立位置至車內後方,惟 因車內空間有限,A女之同行友人BA000-H113023(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仍站在原A女所站立之位置。詎丙○○竟另意 圖性騷擾,改轉向靠近B女,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A女 在旁察覺後旋將B女拉遠離丙○○。嗣A女、B女下車後即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車後以其下體頂觸告訴人A女、B女之事實。 ㈣ 1.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照片及悠遊卡乘車紀錄2紙 2.告訴人2人提供之犯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搭乘基隆市內202路線公車,佐證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3

KLDM-113-基簡-1434-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代號AV000-H112095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 即依法予以遮隱。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 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A女之腰部、腿 部、手臂等身體部位,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碰觸告訴人A女身部 位實施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 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113年1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性騷擾罪2罪, 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2罪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 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20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高中同 學,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6樓美商優莎納高雄分公司內,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擁抱其腰部、腿部、手臂等部位而為性 騷擾行為。乙○○又另行起意,意圖性騷擾,於同年月12日11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以雙手由其背後擁抱其腰部及身體其他等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2次擁抱A女之事實,然辯稱A女當下沒有拒絕云云。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罪事實。 4 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2月2日事實案發後之2人對話情形。 5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 A女向警方申訴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行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再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KSDM-113-簡-4702-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HANH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阪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2樓3號按摩房內,為代號AW000-A112091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其見A女當時在按 摩床上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A女在按摩床上接受NGUYE N TRONG THANH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 ,起身喝斥並要求櫃檯人員洪敏晏上樓處理,NGUYEN TRONG THANH即趁隙逃逸,經A女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 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 ,故本案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 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洪敏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得據 為彈劾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案發時大阪足體養身會館櫃檯人員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 為之證述,係被告NGUYEN TRONG THANH(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6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 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 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 (二)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 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證人A女及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檢察官 依法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等 情,有該次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101至108頁), 又證人洪敏晏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至128、133頁)、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到案證述(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另針對A女、洪敏晏偵查中所為證 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 辯護人並給予辯明之機會(原審卷第168至189頁,本院卷第 至102、169頁),且A女、洪敏晏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 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A女進行全身 按摩,並於按摩結束後離開本案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叫A女趴上去按摩床,她 沒有翻成正面,我也沒有觸碰A女下體,我下樓找洪敏晏是 因為當時按摩已經做完了,我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證人A女於案發現場恐有精神恍惚之狀態,A女針對案 發時被告有無叫其轉到正面及洪敏晏有無要拿錢以息事寧人 等供述前後不一;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 案會館二樓係對A女做足50分鐘之全身按摩後始離開現場, 並無未完成按摩即逃離現場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 按摩房內,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開始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離開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後離開本案會館,並於離開時有告知洪 敏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76至79、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洪敏 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17至127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49至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 1、證人A女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洪敏晏安排被 告幫我按摩,一開始被告幫我按腳,這時候都很正常,之後 到2樓,被告請我換短褲,前面按也很正常,到最後我剛好 是趴著在床上,結果被告把我的腳撐開,用手臂按摩我左側 大腿,到大腿根部時就用大拇指按到我的內褲,隔著內褲摸 我下體,我立刻感覺不對,馬上爬起來質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馬上用中文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跟老 闆講,我跟他說不行,請他叫樓下阿姨上來,這段時間我就 報警,被告下樓叫洪敏晏上來後,洪敏晏說被告不是故意的 ,用她的電話叫我跟他們老闆講,但我不想要這麼處理,我 想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下樓後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101至1 02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大約3到5個月 就會去本案會館按摩,之前我都是要求女按摩師,沒有接受 過被告服務,本案案發當晚是櫃檯阿姨說沒有女性按摩師, 我要求的服務最多到大腿,膝蓋往上一點,不會觸碰到下體 的部位,本次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太久,我不想記起 本案遭遇,應以之前警詢及婦幼隊訊問時的內容為準,被告 用手指觸摸我內褲,是比較私密處的部位,一開始我嚇到, 以為被告只是正常按摩,不敢相信,但愈想愈不對,直接翻 起身來,質問「你在幹嘛」,被告先跟我道歉,叫我不要跟 其他人講,我就要被告下樓去叫櫃檯阿姨上來,櫃檯阿姨上 來後,也跟我道歉,請我不要報警,我說已經報警了,阿姨 做勢要從包包裡拿錢出來,被我拒絕,被告則在阿姨上來後 跑走了,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156至162頁), 2、衡之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會館接受被告 按摩,一開始就腳底按摩及背面按摩部分均屬正常,嗣被告 在按摩其大腿接近胯下部位時,突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其下 體數下,經其起身喝止並令被告下樓叫當時1樓櫃檯人員洪 敏晏上樓後,被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本案主要事實,證述具 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實 難為如上證述內容,證人A女上開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 ,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佐以證人A女及被告既互不認 識而無怨隙,針對遭遇之情節,並無刻意加劇之情事,衡情 證人A女當無惡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遑論 即使距離案發已相隔1年有餘,A女於本院證述遭遇始末時, 仍不時有哭泣之反應(本院卷第104、105頁),益徵證人A女 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尚非虛妄。 (三)本案除據A女上開指證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案發時與 洪敏晏反應本案之現場光碟,可見A女與洪敏晏在本案會館2 樓3號之門口對話,在洪敏晏靠近A女時,A女舉起雙手在胸 前呈推拒阻擋狀,並不斷後退,在洪敏晏不斷靠近時,A女 甚至退回2樓3號之小房間內,雙手不時撫摸胸口,其後在2 樓3號房間內外間來回走動,呈現徬徨驚懼恐慌狀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7至110頁),由本院 勘驗之上情,並未見A女於案發時地有精神恍惚之情事;另 經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張冠中到庭證稱:其係接獲勤務中心 通報到現場處理,當時在場的有A女及洪敏晏,被告已經跑 掉了,是從洪敏晏處掌握被告的身分,A女情緒不穩,指述 被告用手指去她的下體,A女的情神沒有恍惚,精神意識都 正常,都能理解對話的內容,但陳述遭被告手指摸下體時, 情緒是緊張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可稽被告辯稱A 女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而認知誤會云云,實屬無憑,難謂可 採,益徵A女遭遇被告性騷擾,確實造成A女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 (四)本案另據證人洪敏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A女 找我,我就上去問A女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她,我問說是不 小心還是故意的,但A女沒有回答,只是一直說她報警了, 我想說她報警了就讓警察處理,至於被告,我後來下樓後就 不見了,電話不通,完全關機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服務A女,被告上去一下子就下 來說那個小姐找我,我上去後問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到她 ,我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一直回覆說她已 經報警了,她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或賠償,我下樓後被告就 走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就其所 證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按摩,被告於過程 中下來找其上樓,其上樓後A女立即反應遭被告無故觸摸並 已報警,被告則離開現場並失去聯繫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 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若合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 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由證人洪敏晏證稱:我到2樓後,A 女當時是很緊張地說「他摸我、他摸我」,也不算是驚嚇, 但看起來很生氣,我問A女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A女就 是很激動說她已經報警了等語(原審院卷第119至120、124 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現場確有緊張、生氣等情緒,且立 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現場人員洪敏晏求助,實與一般被害 人遭性騷擾後感到不悅並立即尋求他人協助之反應相符,益 徵證人A女本案所證非虛。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見A女當時在按摩床上未予防備之際,利用其對A女大腿 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 下體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 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 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 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 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比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體一致指稱其於 案發時遭被告利用對其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 大拇指隔著內褲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衡情應係 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且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杜撰上 開情節,況其所證過程情節亦與證人洪敏晏證述相符,均如 前述。 3、至A女固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洪敏晏 究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偵查時與其警詢時(此部分係 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前後所指互異,惟查:衡以A女於全身按 摩、放鬆並無防備之際,時突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 騷擾,而於突發變故且驚恐狀態下,無法準確記憶其被害當 時身體或趴或躺等姿勢細節,亦在情理之中,難指為瑕疵; 佐以,A女就被告係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等主要 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對於被告未伸入其內褲 內觸碰,而係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其內褲等節,顯無刻 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忠實地還原陳述其無防備之際突遭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騷擾,並無任意捏造、虛構事 實,足見A女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跡證;此外,被告與A女素 不相識,毫無糾紛過節,核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證,誠堪採信,自不能以A女於細節之 指證稍有出入,遽認A女前開偵查中之指認有瑕疵,附此說 明。從而,縱證人A女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 床上,事後洪敏晏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警詢(此部分 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及偵查中略有不一,惟仍不影響其始 終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 可採。 4、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月1 9日晚間9時19分許結束腳底按摩並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房內 進行全身按摩,被告迄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始離開上開按 摩房下樓找洪敏晏,洪敏晏則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上樓處 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不公開卷 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洪敏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上 去2樓一下子就下來說A女找我,我就上去問怎麼了等語(原 審卷第119、125頁),就被告對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全身 按摩之時間乙節,所證略有不一,衡以常人記憶本隨時日經 過而漸趨模糊,證人洪敏晏亦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本 案會館工作,A女也不是常客,現場很多人等語(原審卷第1 19、121、127頁),益徵其對於被告及A女上樓進行按摩之 時間此項細節恐有記憶失真、模糊之情。然證人洪敏晏就A 女事發後反應、被告當場離去前有告知A女有事要找洪敏晏 、被告未領得當日報酬且並失聯及並無被告辯稱「阿龍」代 轉當日報酬等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可信,亦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洪敏晏對被告對A女進行全 身按摩之時間乙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洪敏晏證述內容有誤,顯不可信,亦 無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云云,即非可採。 5、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已完成按摩工作 ,按摩報酬是事後透過朋友「阿龍」轉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  ⑴本案A女因遭遇性騷擾後,當場報警處理,並未給付按摩報酬 乙節,業經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針對本次按摩,我 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所辯其本次係事後 經由「阿龍」取得本次按摩報酬云云,核非事實,難謂可採 。  ⑵再者,被告本為逃逸外勞,不致輕易透露其個人身分資料, 依被告本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限制,銀貨兩訖始為當然,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按摩館內之費用會隨著不同之 消費內容,按摩時間、部位而有不同節數及計價,其於案發 當日並未打卡,亦未登記工作時數及服務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被告既未打卡亦無登錄身分資料及服務時數 及項目,於本案提供服務完畢後,焉有不當場領薪且確認可 分得之服務報酬,即平白提供服務後,卻逕自離開本案會館 之理;至其所提出之「阿龍」該人給付薪資乙節,據證人洪 敏晏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下來後,被告就走了, 打電話也打不通,一般像被告這樣臨時來支援的師傅,報酬 是做完一次就當場在櫃檯拿現金,當天被告還沒拿到報酬就 離開了,沒有被告講的「阿龍」轉交薪水這件事等語(原審 卷第120至121、123、125至126頁),足見被告當天確係未 向洪敏晏領得其按摩報酬即匆忙離開現場,更無事後輾轉透 過他人取得按摩報酬之事。被告及辯護人以「阿龍」置辯, 實為幽靈抗辯,核屬虛妄,自屬無據,承前,依被告事後未 領得報酬即匆忙離開本案會館之反應以觀,更徵證人A女所 證本案過程非虛。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   (二)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手指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體數 下,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 慾,見A女於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內接受按摩而未予防備 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 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 摩、打掃等自由接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在臺獨居 ,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 女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等節,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無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末以被告 為違法居留在臺之越南籍人士,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 犯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 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有何 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 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A女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跟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106、174頁),足見被告未取得A女之寬 諒等情,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初犯,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 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 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78-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 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 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 被告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乘A女不及防備 、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吻 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主 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我 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說 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後 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 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識 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和 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感 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 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得 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當 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並非 被告單方面的主動或壁咚行為,接吻過程係長達數秒,而且 A女主動靠近,可認為是雙方你情我願;再從A女在LINE所傳 給被告的文字中最初並沒有表達不舒服,此與A女指述遭到 強吻矛盾;又A女稱被告陪同其到捷運站上廁所以後,A女急 欲擺脫被告,要求被告先行離開,但監視器畫面是顯示雙方 相處融洽的走去廁所,被告在遠方等待,A女上完廁所,也 主動尋找被告,與A女的指述也矛盾,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 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四、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 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 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 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 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 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 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 簡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親吻行為,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走 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到 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坐 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聊 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先 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好 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他 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就 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自 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且 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為 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他 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己 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 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次 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 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時 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我 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不 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直 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 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說 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很 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下 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請 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知 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擾 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吐 ;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是 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至7 2頁,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固有A女 指述在卷。  ㈡惟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認識之交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 為:「『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 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中挑選一個吧!」「約會 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 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 ,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 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 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 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 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 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人相處尚屬融洽,又案發 當日二人於晚上見面並用餐,顯非基於公事或公務上之會面 。而就A女描述遭被告親吻之前,二人曾在公園並肩而坐, 尚非面對面或保持與陌生人之距離。又A女遭親吻第一次後 ,雖稱不喜歡被告突然之親吻,然未離去,僅係腦中思考被 告是否飲酒過量而失態,而仍選擇繼續與被告聊天。則就一 般常情,被告既係在交友網站上與A女認識,衡情該網站係 男女為交友之目的而來,各人對於交友之定義雖有不同,但 與為特定學術、興趣、社團等目的成立,參與之人不分性別 、年齡、已、未婚、有無子女,主要目的非聯絡男女情感顯 有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認A女既已因聊天認識數日,且同意 外出吃飯,A女應非對其毫無好感,難認與常理相違。而被 告於親吻之前,雖非特別經A女同意,然是否僅憑此即可認 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關於A女遭被告親吻後,二人之互動情形,經原審勘驗捷運站 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1.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 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 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 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 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2.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 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 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 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3.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 道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 持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 後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4.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 畫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5.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 側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6.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 朝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 ,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7.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 口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 持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 在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 面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 ,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 角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274 至280、283至295頁,原審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是就 此相關畫面,除二人仍並肩交談外,被告並未有再觸摸A女 身體性徵部位,且A女亦未特別顯示嫌惡被告,請其離去之 動作或表情。況於原審法院A女證稱:伊與被告分別時,有 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語(見原 審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A女並於案發翌(25)日凌晨0 時16分許表示:「Btw 謝謝晚餐〜」(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 85頁),是縱可認A女遭被告親吻非其所願,然A女於事後與 被告仍可保持禮貌之互動,堪認被告與A女之關係與一般陌 生男子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始 有親吻之舉,難認為虛。 ㈣至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經證人即A女之 友陳○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 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 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 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 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 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 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 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 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39頁), 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 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 ,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 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 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 ,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 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 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 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 ,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 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 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時16 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的感 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覺得 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跟你 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就 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子的 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等語;又A女於案發後,曾 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 ,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7頁,原審易 字公開卷第347頁),堪認A女於當晚返家後,確有對於被告 之親吻感到不舒服而向其友人抱怨,並為精神治療,惟被告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曾回A女以:「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 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 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 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 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5頁)。而就交往男女間 何時可以進入親吻階段,應繫二人間與對方之感覺而定,又 此時同意親吻亦不能推定往後皆同意,惟尚難僅憑雙方各自 且不同時期之認知不同,即繩行為人性騷擾之罪責,如此將 使性騷擾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為浮動狀態,且處罰範圍毫無界 限,自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合。而以上揭被告接獲A女之訊息 後之回應內容,堪認其係基於對A女充滿好感,且認為A女對 其亦有好感之情形下所為親吻行為,事後亦對其造成A女不 適表示道歉,願意放慢步調,是上揭A女雖有不適之相關事 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就證人A女上開指訴雖 可認被告之行為雖非適當可取,然尚乏證據足認其具有性騷 擾之意圖及故意,而達涉犯刑責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遽以 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積極主動邀 約A女,案發後卻封鎖A女追蹤IG(見偵卷第83頁),與男女 交往過程迥異。又縱使A女遭被告騷擾時未即時向第三人求 援,或報警處理,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初次見面 之A女強行親吻、談論性議題,與A女所述被害過程相符,事 發後A女有向友人述說被侵害經過、心理反應,期間內心糾 結、無奈,確屬親歷、非杜撰,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A女係在交友網站認識,見面前已 互相熟悉,被告雖於見面時有親吻之舉,辯稱係認為A女對 其有好感所為,此部份難認為虛,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 觸摸A女隱私部位,或為任何其他性騷擾行為,是其辯稱對 男女交往速度與A女認知不同,但並無性騷擾之意,亦非不 可採信。又被告稱事後封鎖A女係因為其認為見面二人交往 互動均屬正常,但事後A女卻認其係故意性騷擾,擔心A女會 再IG傳送令其親人及友人對其有所誤解之訊息,所以才會封 鎖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份亦難認有違常情, 且亦難憑此做為被告構成起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8-20241231-1

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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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JIANG EUGENE江以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JIANG EUGENE江以進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分別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在FACEBOOK以散布文字及照片方式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A女名譽之事,甚至於原審判決之後 公開表示:「有人知道我不在乎台灣的法律嗎?」等語,不 僅蓄意傷害A女,犯後不知悔改且踐踏司法尊嚴,態度惡劣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失衡。 (二)被告: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觸摸A女。證人B女是A女 之妹,有偏袒之可能。B女看到的當下未當場制止,事後與 友人對話也未提及被告觸摸A女之事,反應實有違常;證人 吳諺宜證稱當時不在現場,無法確認B女確切位置,B女是否 目睹被告犯行,顯有可疑;證人伍冠群不僅未目睹行為過程 ,更挾帶私人恩怨到庭作證,二人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所述 為真。證人彭詠旋已說明被告當日並未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 觸,證述並無前後不一;反觀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 他人肢體接觸,更遲至本案發生1年8個月之後,才前往身心 科短暫就醫,A女顯然基於與被告的感情糾紛,羅織罪名故 意栽贓,更惡意營造其身心受創之假象。被告並無觸摸A女 腰部及臀部之事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吳俐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 有無印象在離開的時候這名女子[即A女]有無在妳們附近? )沒有,因為我全程到後面都是陪著彭詠旋,我沒有在注意 其他人。」、「(妳有無全程整個吃飯過程都盯著江以進跟 A女在看?)我沒有全程看著他們。」(本院卷第189、190 、191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俐蓉當日既未全程目睹 被告與A女的互動過程,同於原審之證人吳諺宜之證言,均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的證明。 (二)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A女之妹B女 ,經於本院就其目睹被告 對A女觸摸、摟抱之證言(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與B女在偵 查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質疑B女既然目睹被告之行為何以 未立即阻止,證稱:「因為那是一個很快的連續動作,告訴 人就有阻止他,把他推開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本來要 上前去制止他,但是這個行為就結束了。」(本院卷第257 頁)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B女具結擔保就其親身見聞 之事實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出於偏頗虛偽。被告於原審既聲 請傳喚其女友彭詠旋作證,卻聲稱被告在本院聲請詰問之B 女因與A女是姐妹關係,有偏袒之可能,此等矛盾且出於臆 測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證人彭詠旋雖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女並無 肢體接觸;然彭詠旋證述「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已難 認符合常情事理;而彭詠旋所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 不但與證人伍冠群證述不相符:春酒晚會過程,中場包括: 被告在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動找來Luxy Girl熱鬧 跳舞,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INDA(即彭詠旋)與她 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往餐廳出 口走(原審卷二第286頁)且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俐蓉 證稱:「(妳當天是跟著彭詠旋及被告一起離開現場,是否 如此?)因為彭詠旋在用餐的時候滑倒,所以結束的時候是 我扶著她一起走出去的,江以進可能走在我們後面,因為照 像的時候他有出現,但是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本院 卷第189頁);況且,被告傳遞給辯護人的事實反而貼近B女 的證言,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之摟腰行為係屬短暫,且 觸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而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 危害均屬輕微。」、「可得而知被告摟抱過程中係屬短暫, 且對於是否確實有摸到臀部,A女之認知實係於「腰部」間 之灰色地帶,且對於是否有摸到「臀部」之感受時係模糊且 不及「背部」之感覺強烈;...。」(本院卷第242頁)。同 時證明彭詠旋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 女並無肢體接觸」之可信度確實存疑。     (四)被告辯稱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他人肢體接觸;縱然 如此,並不等於A女願意接受或應忍受被告之觸摸。被告以 此為辯,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不足採信。 (五)生活經驗上,一般人多慣用右手簽名、用筷;然就觸、摸、 摟、抱等行為,顯然不會僅限於慣用手。被告辯稱慣用右手 ,不會使用左手觸摸摟抱A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臀部是身體隱私部位。當日,A女身著背部鏤空服裝,未有 外衣遮蔽之腰/背部,一般社會通念也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 觸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摟抱行為係屬短暫,且觸 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危害 均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性騷擾 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竟持以辯稱「手段 及危害均屬輕微」再次顯現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七)原判決於第12頁詳述量刑理由;尤其,行為後,被告以A女 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女承受輿 論及共同社群非議之壓力,造成A女二度創傷,毫無悔悟之 犯後態度,已經原判決審酌。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上訴,並 無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 事實重覆爭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在臺居所: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下逕稱被告中文姓名)於民 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某餐廳(餐廳名稱、地址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下稱他卷】 第9頁,下逕稱本案餐廳,起訴書所載餐廳名稱有誤,應予更正 ),參加某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名稱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 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下逕稱本案社團)春 酒晚會,詎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時,江以進見本案 社團員工(工作職稱詳卷)、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之代號AW000- H11148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背部鏤空禮 服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 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 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 身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親 屬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及與A女關係詳卷,下稱B女 )姓名及與A女間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A女職稱 、工作場所、證人伍冠群之職稱,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及B女 之姓名、A女與 B女 間之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工作場所、伍冠 群之職稱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伍冠群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 詰問,給予被告江以進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 0至287頁),復就證人伍冠群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 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 故就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 與A女有短暫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與A女完全不可能有肢體接觸,純粹是禮貌上以口頭道謝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被告無性騷擾犯行,A女與B女 之證述明顯偏頗,證明力 明顯極低,彭詠旋已證述被告僅與A女講話,無任何肢體接 觸,吳諺宜雖證述未看到彭詠旋在何處,但此係因吳諺宜於 偵訊時即證述不知道彭詠旋為何人,就吳諺宜而言,彭詠旋 僅為陌生人,當然不會注意彭詠旋所在,而伍冠群係證述未 見到被告離場之情,非證述離場時有見到被告,且為傳聞證 人,所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 ,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餐廳,參加本案社 團春酒晚會,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本案社團員工、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身著背部鏤空禮服 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 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31、133頁)、證人B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0、47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有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 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 被告身體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所為觸摸、摟 抱行為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點多,活動快 結束時,我就站在門口接待處準備送客,其他賓客還未散場 ,被告先行離席,被告就走到我旁邊要跟我說話,被告身體 靠過來跟我說你今天很漂亮,手就從我背部往腰部、臀部方 向摸去,並摟抱我靠近他的身體,被告是連續動作,說話時 先搭背,後來就連續往下摸,當時被告的手是放在我的臀部 側邊,我就做了一個用手肘向後擺的動作,我就跟他說你不 要這樣,然後被告就很輕浮的回我說:「好兇喔」,因為現 場還有其他人,被告看了一下之後不以為意就逕自離場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已經是接近活動尾 聲,只剩與會員之間彼此的寒暄,已經沒有任何的表演,用 餐也結束,所以我先到門口區域,準備送離場賓客,被告有 比較早離場,因為會場內其他人還是很熱絡聊天,我站在那 裡時,他從我的側面靠近我,他的手從我的背、肩膀,一直 觸碰到腰、臀的地方,被告的手最後在我腰、臀的部位,接 著有摟抱靠近他的身體的動作,被告是一個連貫的動作,因 為當天我主持活動,我的衣服背後全部都是鏤空的,感受是 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我有因此用另一隻手撥開,被告做這 個動作時,有在我的耳邊講「妳今天好美」,我撥開來的時 候說「你不要這樣子」時,被告也有講一句「哇,好兇喔」 ,後來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係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假借與 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此等被告 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觸摸、摟抱之過程,及A女其後始以手撥 開、推開被告而反抗被告之舉,暨被告自行為時至遭A女抗 拒之過程所為言論等節,內容具體詳細,並互核相符,就被 害情節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悖於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 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⑷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雖未陳述被告有碰觸 到A女臀部之情,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當時因背部鏤 空,所以被觸摸到的感受是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所以注意 力比較放在此,因而疏未陳述被告有觸摸到臀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觸摸、 摟抱之過程,係指證被告以左手自A女背部連貫地往下觸摸 直至A女左腰,再為摟抱將A女拉向被告身體之動作,核與上 述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故尚難僅以A女於警詢時 證述遭被告以手觸摸之部位,漏未提及臀部,即認A女之證 述有所不實。  ⒉證人B女 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與A女指 證之情節相合:  ⑴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B女 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比其他人提早離開,當時A女準備送客人離場,被 告一開始要與A女攀談,一靠近A女,被告的手就直接伸上去 摸A女的上背處,並往下摸到腰部、臀部位置,是一個連續 的動作,也有摟抱將A女拉近的行為,我當時是站在他們背 後,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小聲,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話的 内容,我只有聽到A女說請你不要再這樣,A女並將手肘上舉 身體往遠離被告方向移動,以此推開被告,被告則嘻皮笑臉 的樣子,但他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  ⑵互核B女 上開目擊現場經過之證述,與A女前揭指證,就被告 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情節相合,至於就A女以手推開 被告抗拒被告之舉係以手肘向後或向上移動乙節,雖與A女 前揭指證有所出入,然就此手肘移動方向或因視角之不同而 有差異,亦或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 尚不能以此遽認B女之證詞或A女之指證即不可採。  ⒊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 等創傷後疾患: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令我感到噁心,感受到被侵 犯以及憤怒等語(見他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 告所為,令我很不舒服也不高興,所以我才會用另一隻手撥 開,才有這麼大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⑵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伍冠群於偵訊時證稱 :A女於111年2月21日向我反應A女在本案社團春酒晚會送客 時遭被告騷擾,希望以後辦活動時被告不要騷擾她,A女跟 我轉述時的情緒狀況是生氣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A女跟我講遭被告騷擾經過時,眼眶泛淚, 覺得委屈,生氣也有,感覺得出來情緒是不開心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⑶參酌伍冠群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向伍冠群轉述被害經 過時,使伍冠群見聞A女泛淚、生氣、不開心之情,足見A女 證述對於被告所為感到噁心、被侵犯、不舒服、不高興而憤 怒之情為實。  ⑷A女於案發後,因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吸不順、身 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 恐慌症、焦慮症等情,亦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2年10月2 3日、112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1、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  ⑸綜上,足見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觸摸、摟抱而有噁心、被侵犯 、不舒服、不高興之感,進而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會有生氣 、憤怒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 吸不順、身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罹 患恐慌症、焦慮症之情。故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 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等情,已堪認定 。  ⑹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伍冠群為傳聞證人,所 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然伍 冠群上開證述既非單純轉述A女自陳之被害經過,而係證述 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時,所親身見聞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舉 動,用以作為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被告行 為對於A女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即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非屬傳聞之累積證據。  ⒋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而以前述方式為觸摸、摟抱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 證人B女 證述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相 合,且依證人伍冠群之證述及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生氣、憤怒之情,並有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之創傷後疾患,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 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摟抱行為,因而有上開創傷後 之負面情緒反應及創傷後疾患等情甚明,參酌A女及伍冠群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B女 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縱然依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之通訊紀錄(見他卷第11、13 頁;偵卷第99至10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然即有以傳 送文字訊息方式騷擾A女,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即因此以 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至B女雖與A女 具親屬關係而情誼緊密,然B女證述既非與A女證述全然相符 ,已如前述,亦難認B女 之證述有明顯偏頗A女之情,當係 陳述親身所見聞之情,而伍冠群亦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均無 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B 女 、伍冠群上開證述亦係實在,均堪採信。  ⒌證人彭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⑴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秘書助理,私下也 是好朋友,本案社團春酒晚會我有在場,我全程跟在被告身 邊,A女在門口歡送會員時,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被告沒 有跟A女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彭詠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我好友吳俐蓉有跟被告 一起前往本案社團春酒晚會,被告起身離開時,我跟吳俐蓉 跟在被告後面,全程走在被告後方,一起離開本案餐廳,我 有看到被告經過A女,跟A女點頭致意,應該是跟A女說謝謝 舉辦這次活動,我確定我眼前所見被告沒有觸碰A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⑶彭詠旋於警詢時既證述與被告離開本案餐廳時,被告經過門 口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有向A女 點頭致意云云。就被告與A女間究竟有無互動、有何肢體或 言語互動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彭詠旋之證述已有可疑。  ⑷加以證人伍冠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女友LINDA有 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給我,與我通話,LINDA說她 當日全程都在被告旁邊,LINDA有出席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我不認識彭詠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5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彭詠旋(LINDA)於111年2月2 2日中午12時3分許有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予伍冠群 ,與伍冠群通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偵訊時亦指證:被告女友英文名字為LINDA,中文姓名為 彭詠旋,案發後彭詠旋曾打給伍冠群表示被告沒有騷擾我等 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伍冠群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證人伍冠群所述被告女友LIND A即為證人彭詠旋無訛,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彭詠旋為 其助理云云(見他卷第48頁),證人彭詠旋於上開警詢時亦 證稱為被告公司秘書助理云云,均未揭露彭詠旋於案發後曾 為被告與伍冠群通話,彭詠旋為被告女友之伴侶關係等情, 足見證人彭詠旋與被告具一定親誼,然被告與證人彭詠旋卻 有意隱瞞此等關係,亦徵彭詠旋證述之可疑。  ⑸參以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過程,中場時包括被告在舞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 動找來Luxy Girl熱鬧跳舞時,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 INDA與她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1個人 往本案餐廳出口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證人彭 詠旋於警詢時證述全程跟在被告身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跟在被告旁邊或身後離開本案餐廳等節,均有不符,更 顯彭詠旋證述實有誇大之情。  ⑹況證人B女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場當時好像有一名女子 隨同,被告與A女互動時,該名女子站在旁邊靠近門口的地 方等被告與A女講完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B女係證 述被告與A女間有談話之互動之情,亦與證人彭詠旋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僅 向A女點頭致意之互動情節有異,反彰顯證人彭詠旋縱於本 案案發時有在被告與A女周遭,或未見聞被告與A女互動之情 ,或有所見聞卻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⑺綜上,證人彭詠旋之證述既有上開各節所指瑕疵,故證人彭 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依上說明,皆不可採。  ㈢被告觸摸、摟抱A女屬性騷擾行為:  ⒈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 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 貼近被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臀部為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身體隱私處,而A女於案發當 時係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就此未有外衣之腰部、背部,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觸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就 此,對於被觸摸、摟抱之感覺,A女有噁心、被侵犯、不舒 服、不高興之感,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實已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 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伸手觸摸A女背部、腰部、臀部之 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   被告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身體,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A女有前述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 ,竟以A女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 女承受輿論及共同社群間非議之壓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 、63至6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17至18頁),造成A 女於案發後之二度創傷,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 二第136至137頁),所顯現毫無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應予嚴 懲,並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在美國上市之 公司,年薪約美金20萬元,與1子同住,並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0、2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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