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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竟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竟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與代號AD000-H11295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在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甲 住處(地址詳卷)頂樓聊天過程,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之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面交商品而至甲 住處 頂樓會客室及花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沒有碰觸甲 的胸部,但有用手碰觸到她的肩膀,因為 當初她跟我聊到與前男友的不合,我就用手拍拍她的肩膀, 後來我收到甲 的訊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想說 直接道歉。此外,聊天過程中有其他人經過,甲 若不舒服 ,卻沒有跟他們反應或求救,且案發後還向我稱要面交其他 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賣東西予甲 ,而至甲 社區 頂樓之會客室面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5、69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2 7日與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他在夾娃娃機店夾 到的物品,我跟他買了洗臉巾3包,並相約於同年月29日在 我住處社區門口面交。當日見面後被告說想跟我聊天,詢問 我能否到社區公共空間聊天,我答應後就到社區頂樓聊天, 聊天過程中他突然說「妳最近好像有變瘦」,說話的同時就 把他的手伸向我腰間,又馬上補了一句「等等就不知道要碰 哪裡了」,接著又馬上伸手、以雙手觸碰我的胸部,我當下 馬上把他的手撥開,但事情太突然,我受到很大的驚嚇,並 帶他下樓。隔天我起床,發現真的不對,覺得有噁心的感覺 ,情緒崩潰大哭,並傳訊向被告反應,我也有將這件事告訴 身邊的人。我本來就已有憂鬱症,因為這件事情,變得更嚴 重,現在已轉為重鬱症等語(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 院卷第52至59頁),是甲 對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而碰 觸胸部等情,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 。  ㈢甲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   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 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  ⒈甲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傳送「你昨天直接把手放在我奶上…我嚇到了…讓我很不舒服 」、「你直接放上來 不是單純的碰到而已」、「所以認識 很久就可以這樣嗎?你覺得對嗎?」、「啊我什麼都沒說你 就自己放上來是怎?」、「啊你怎麼都不想一下我的感受… ?」、「所以你就是承認了啊」、「跟你拿個東西 手就不 安分」、「你的行為 讓我超想死」、「你如果愧疚 你就不 會做出那種噁心令人想吐 想死的行為了 不是嗎?」、「是 不是覺得我很好欺負 脾氣很好啊…?」等訊息予被告,經被 告回覆稱「抱歉 如果有碰到你 我真的很不好意思 不是有 心的 如果你真的很介意的話我就不打擾你」、「抱歉 我真 的沒有那個意思 造成你的不舒服我也很愧疚 我真心把你當 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 昨天也聊得很快樂沒有其他的想法」 、「我覺得我的錯 所以真的想跟你道歉」、「我疏忽了 真 的很對不起」等語,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 偵卷第37至46頁)。  ⒉甲 於案發後,有將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當時的男朋友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 證稱:甲 於112年11月30日跟我講她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當 時我們還在交往,被告去她家面交東西,並說她比以前更瘦 了,就直接摸甲 的胸部,她邊講邊哭,說她心理上不舒服 ,她也有說因為這件事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用藥劑量增加 ,也有因此而自殘,依我對甲 的了解她不會說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甲 於案發隔日即向當時之男 朋友甲男哭訴遭被告性騷擾,並呈哭泣、難過、不舒服等情 緖反應。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甲 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 而向自己的男朋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哭泣、難過、 不舒服等自然情緒反應。  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甲 在112年底憂鬱焦慮等症狀加重,並合併負向意念, 自殺企圖及自殺意念,失眠及胃口下降等症狀,且目前仍有 恐慌症狀及憂鬱焦慮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3月6日、11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 第67頁),可知甲 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之時期,核與本件 性騷擾案件發生時期相當,顯見甲 於案發後憂鬱及恐慌症 狀更加嚴重。  ⒋綜上可知,甲 於遭被告性騷擾隔日,即以訊息向被告指責及 質問性騷擾情節,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自屬無中生有、虛 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當無可 能第一時間完全無辯駁,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 證據,反順應甲 說詞而道歉認錯,顯與常理未符。此外, 甲 因遭被告性騷擾造成其心理上影響,而呈情緒低落、哭 泣、難過、不舒服等反應,且出現憂鬱及恐慌症狀加重情形 ,若被告未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則甲 當不致無端出現 上開情緒反應。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指證為真實可採, 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甲 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至被告辯以案發時有其他人經過,甲 當下均無向他人反應, 且案發當日晚上雙方尚有聯繫云云,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 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 ,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甲 未立即請求身邊的人協助,或未大聲呼救、與被告仍維持正 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 其並未遭到性騷擾,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乘甲 不及抗拒,觸 摸甲 之胸部,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嚴重 受創,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居酒屋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SLDM-113-易-626-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田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0、25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經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判決屬 應公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224 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2096號成年女子 (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 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76、2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長,A、B女則為國際青年商 會博愛分會會員。詎乙○○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  1.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萬豪酒店宴會廳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 抱A女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2.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MW Cyberpunk餐酒館內,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B女 並親吻B女臉頰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 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環抱、 親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 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 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商、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 ,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尚近、手法相仿、情節相類,侵害相同法益,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所呈現之行為惡性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上開所處之刑,認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侵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 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A、B女均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 成員,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分別以環抱、親吻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該行為已使告訴人2人感到嫌惡、受冒犯 ,且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創傷,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 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健康權,被告事後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猶顯過輕,判決意旨亦 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又本 件告訴代理人復稱:被告並非真心向告訴人2人道歉,更對 外放話係遭告訴人2人刻意陷害,犯後態度不佳,更使告訴 人2人遭受其他會友以異樣眼光看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二 度傷害,告訴人B女因此身心俱疲,並提出B女前往精神科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 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告訴 人2人所受心理受創陰影等節,且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及未為相關賠償等情形。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過程亦請求移付調解,末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終 仍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由, 原審均已加以考量,縱考量告訴人B女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亦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CTDM-113-簡上-92-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荃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BK000-H112054(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更正為「少年(為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然卷內無事證佐證 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A女」更正為「甲女」外;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另查被告為本案性騷擾犯行經過,利用於公車上準備下車 經過告訴人之際,乘機以手掌背面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並未 與告訴人交談,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短暫,而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佐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 稱,其不清楚被害人之年齡等語甚明(見院卷21頁),則本 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公車上乘告訴人於不及抗拒之際,驟然觸 摸告訴人胸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心理 感受,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實非難,兼衡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臨時工、家境小康、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卷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10分,搭乘全航客運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車,公車經過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1 段路口時,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BK00 0-H112054(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及防備而 不及抗拒之際,在走道上以左手拿取一疊千元鈔票,再以左 手手背處碰坐在公車左側、靠近走道之甲女胸部2下,以此 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得逞,旋即下車。甲女在甲○○下 車前,先以手機對甲○○拍照蒐證,甲○○下車後,甲女隨即向 公車司機馬豪檡反應,並以手機通知父親BK000-H112054A後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覺得甲女好看,想認識甲女,所以拿出一疊鈔票想要和甲女交朋友,為了得到甲女的關注,所以用左手背來回碰觸甲女的右胸部;偵訊中坦承有拿出一疊紙鈔,要吸引甲女注意,沒感覺有碰觸到甲女的胸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父親BK000-H112054A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隨即以手機撥打Line告知父親之事實 4 證人即公車司機馬豪檡之警詢證述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被告下車後,甲女告知證人馬豪檡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騷擾甲女時,公車經過之地點 6 甲女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 被告遭性騷擾後,拍攝被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NTDM-113-投簡-63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濬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棋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與○○路口,參加「大甲媽祖遶境進香 活動」時,遇採訪直播該活動新聞之BJ000-H000000(下稱 甲○),見甲○開口表示「借過」,認人潮擁擠,有機可趁,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出手掐捏甲○右臀,使甲○ 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嗣甲○採訪結束後,旋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27

CHDM-113-易-1281-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 見簡上字卷第63頁),被告黃國將則未依法提起上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 所犯法條(論罪),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就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其既未於 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所爭執者亦非本案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教育人員,未能以其自身作為學子 之表率,絲毫不顧告訴人正值守喪期間,對曾一同共事之告 訴人為性騷擾,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然 之舉,而是有意使告訴人在車內之封閉空間受害,且未考量 被告係教育人員之管理階層,如告訴人激烈反抗,職涯恐受 影響等情,量刑有過輕之嫌,應撤銷並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 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見 簡上字卷第108至127頁),亦查無其他從重量刑因子,則原 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 9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同日15時6分許下車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 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68-7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舔耳、撫摸胸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 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及不愉快,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55頁),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 ),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相處 份際及身體界線,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親吻、舔耳、撫摸 胸部及大腿,使告訴人心靈受創難以平復,迄今亦未在民事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其原宥 ,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 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 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黃國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將前為BR000-A112045之主管,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參與BR000-A112045親屬之告別式後,於該日14時30分許, 搭乘由BR000-A11204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副駕 駛座位置。詎被告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車輛停等於路 邊之期間,竟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045不及抗拒,親 吻BR000-A112045之嘴唇、舔BR000-A112045之耳朵,並以手 隔著衣物撫摸BR000-A112045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 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復於同日15時4分許,在BR0 00-A112045駕駛上開車輛時,另意圖性騷擾,乘BR000-A112 045不及抗拒,以手撫摸BR000-A112045之大腿等身體隱私處 ,以此方式對BR000-A112045性騷擾1次。嗣經BR000-A11204 5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BR000-A112045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BR000-A11204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臺東縣政府府教學字第1120096351號函暨會議記錄、行車 紀錄器譯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 ,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 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 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 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 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 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 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 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 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強制力之手段為本案犯行, 而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因鏡頭之影像角度係拍攝 車外情形,故均無法攝得於車內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舉止 ,而自行車紀錄器之音訊檔案中,尚未見被告有何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等壓迫或控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客觀手段 之情事,是此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 難逕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 揭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7

TTDM-113-簡上-29-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A1126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鄰居。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4時至16時許,在桃 園市○○區○○地○地號詳卷)內教導A女使用手推式耕耘機時,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之腰部 及從右方擁抱A女而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對告訴人為碰觸腰部、擁抱之性騷擾之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她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顯屬 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 坦承本案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 ,而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犯行,戕 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際交往之信賴,且被告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7

TYDM-113-審簡-183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駒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H113029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113年1月18日6時45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國中旁(地址詳卷),見甲 騎乘自行車停放在上址之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犯意,對甲 脅迫稱:為何將自行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是要通報學校, 還是要接受處罰等語,甲 因害怕丙○○通報學校,在其個人 意思決定自由受到限制下,表示願意接受處罰,而當場做伏 地挺身20下,丙○○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 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經甲 告知其母親代號AB000-H113029A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查被害人甲 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告訴人甲 及其親 屬即告訴人乙 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7 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47、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2、81-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3-5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雖坦承強制犯行,但被告身形瘦 小,案發時並無同夥,被害人甲 可以選擇自行離開,亦無 跡證顯示被告有阻止被害人甲 離開,被告僅稱若不接受處 罰,即要通報學校,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情狀下是否自由 意識均會受到壓制,再者,被害人甲 將自行車騎上人行道 本有不該,被告縱使通報學校,亦屬正當,並非通知惡害, 請法院斟酌是否仍會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強制罪之立法 目的既然係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謂之脅迫手段本 不以非法之方式為限,且法條文義上亦未限制須以違法之內 容脅迫他人始足當之,故無論脅迫之內容是合法或非法,只 要該手段會使人感到畏懼,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即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脅迫」,且手段與目的 間欠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即足以成立本罪。又所謂脅迫之 手段是否會使人感到畏懼,而足以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亦應考量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而非僅以客觀一般人之感受為準。從而,「通報學校」雖屬 合法之行為,然而,脅迫之方式本不以違法內容為限,有如 前述,且考量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國中學生, 此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可認其年 紀幼小,毫無社會經驗,難以自我保護,則被害人甲 主觀 上會懼怕被告將其違規騎乘及停放自行車一事通報學校,亦 合乎常理,故被告所為核屬「脅迫」之手段無疑,被告並迫 使被害人甲 行伏地挺身20下之無義務之事,已該當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就正面審查違法性部分,「通報 學校」與「要求被害人甲 做伏地挺身」兩者之間,明顯欠 缺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 ,應認被告上開強制之目的、手段,具備違法性,屬刑法所 欲處罰之強制犯行。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 甲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不公開卷第3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甲 說他從家裡騎腳踏車 要去○○國中上學,遭我攔下,我叫他做伏地挺身後,就叫他 趕快去學校上課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及於偵訊時自陳 :我知道被害人甲 是國中生,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9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我就已經知道甲 是國中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68頁),故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上開脅迫之方式, 迫使被害人甲 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所為應值非難;又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假藉要指導被害人甲 做伏地挺身之姿勢,抬高被害 人甲 的身體,並趁機以手碰觸被害人甲 之生殖器部位,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因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被害人甲 的下體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就性騷擾部分,僅有被害人甲 的單一 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甲 陳述之真實性 等語,經查:  1.被害人甲 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 ,我從家裡騎腳踏車要去○○國中上學,被告突然將我攔下, 問我為什麼在人行道上面騎腳踏車,問我要接受處罰還是通 報學校,我和他說接受處罰,被告就叫我去旁邊做伏地挺身 20下,做完之後就叫我撐在那邊,之後我撐不住,被告就站 在我的左邊,用他的左手朝我的生殖器摸了大約5秒鐘等語( 見偵卷第39-4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腳踏車 要去上學,我將腳踏車停在校門旁邊準備進去學校時,被告 突然問我為什麼要在人行道上面騎腳踏車,被告問我要接受 處罰還是通報學校,我表示接受處罰,他就叫我做伏地挺身 20下,做完之後,他叫我手和腳撐在地上,他可能覺得我抬 得不夠高,伸手過來摸我的生殖器把我抬起來等語(見偵卷 第81-85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縱使告訴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 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乙 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20日晚間 ,我兒子即被害人甲 告知我遭受被告撫摸生殖器一事,被 害人甲 和我說被告要求他做伏地挺身,身體拱起來時,有 去觸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於113年1月20日晚餐時間,被害人甲 有提到被告於案 發時要求其做伏地挺身,並表示被害人甲 姿勢不標準,要 指導他動作,便伸手觸碰被害人甲 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1 -85頁),惟查,告訴人乙 僅係聽聞被害人甲 轉述事發經 過,告訴人乙 並未實際上在場見聞事發過程,本質上仍為 被害人甲 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 格,而無法以此補強被害人甲 前開證詞之可信度。  3.又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是員警用以 紀錄本案報案之經過及內容,然而,員警亦未實際在案發現 場見聞事發過程,故上開資料亦不足佐證被告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  4.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 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有性騷擾之犯行,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性騷擾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3024-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宜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永宜之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A女工作時不及 抗拒之犯罪時機、騷擾之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   被   告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宜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9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醫院(地址詳卷)0樓0000號病房內,趁代號B J000-A11317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之護理師不及 抗拒之際,以手及下體碰觸甲○臀部各1次而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永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A113173A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病房走道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乘機性騷 擾罪嫌。被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環抱告訴 人甲○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違反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吿否認有環抱 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吿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2-27

CHDM-113-簡-2444-20241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某安親班(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安親班)擔任司機,因而結識在本案安親班上課代號 AE000-A11113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 於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安親班內之餐廳長椅上,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先將A女拉靠近其身邊,復以左手伸 進A女之短褲內,環勾住A女之大腿以阻止A女離去,而違反A 女之意願,同時再以左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大腿及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時間將近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E000-A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 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31頁、第3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餐廳人 這麼多,我的手是放在我的腿上,完全沒有動,是她自己靠 近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安親班司機,且明知A女於本案安親班 就讀中而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又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共處於本案安親班之餐廳內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 (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7頁 反面至第9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112年度易字第72頁【下稱易字公開卷】第103頁),並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 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 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 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 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 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 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 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 ,在本案安親班,我本來要走去跟同學玩的地方,被告坐在 椅子上,突然拉著我的手,把我拉去他身邊,手環住我的腳 ,摸我的大腿和尿尿地方的旁邊一點,被告當時有把手伸進 去我的短褲裡面,我覺得被告摸蠻久的,但我不知道他摸幾 下,因為我第一次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所以我當下很 害怕沒有辦法反抗,且依被告抓我的力道,我應該沒辦法掙 脫,被告摸我的時候,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公開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5頁至反面、易字公開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且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當日案發情 節時,當庭透過偵訊娃娃演示遭被告以左手環住大腿之具體 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考(易字公開卷第113頁),可見A女 就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經過,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而 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泛指證,更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詳後述),堪認A女前揭 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摸A女 等語,自無足採。  ⒋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重要勿刪03-08錄影,易字公開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9頁),結果略以:  ⑴畫面中左方黑色長椅上坐著一戴綠色口罩之被告,另有一名 身著長度蓋到大腿部位之大件T Shirt、裸露雙腿之A女站於 被告旁邊。    ⑵於18時00分01秒時,被告以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將A女拉 靠近其身邊,並以左手拉著A女手臂與其對話數秒。於18時0 0分09秒時,被告短暫將手放開,於18時00分12秒時再次以 左手抓住A女之手臂。  ⑶於18時00分14秒時,可見被告與A女均看向A女裸露之雙腿。  ⑷被告將手放開後與A女對話數秒,於18時00分24秒時,被告之 左手伸向A女臀部之方向,並自18時00分28秒止,被告之左 手均位於A女臀部之部位。於18時00分29秒時,A女靠著被告 坐下,此時被告之左手,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⑸自18時00分29秒至18時01分12秒,A女均坐於被告一旁,期間 被告之左手均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⑹於18時01分13秒時,A女起身。於18時01分15秒時,可見被告 左手手心朝上,自A女之大件T Shirt後方下緣、靠近臀部處 伸出並收回。  ⑺於18時01分21秒時,A女離開畫面之中。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本案乃係被告「主動」伸手將A女拉 往其身旁,並與A女對話後,復將其左手伸往A女之臀部,而 後A女靠著被告,一同坐於長椅上,嗣被告之左手均置於A女 之後方,時間將近1分鐘,末A女起身,被告之左手又係「自 A女之衣服後方下緣收回」,另上開過程均未見除被告與A女 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⒌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其與A女單 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先以左手拉A女手臂,使A女靠近自己, 再將左手往A女臀部之方向伸出,環抱A女大腿,以阻止A女 離去,對A女施以強制力,俾利其遂行撫摸A女大腿等私密部 位之猥褻犯行,而縱使A女遭被告以手環抱大腿限制其行動 時,表面上雖未加拒絕,亦無大聲呼救等舉動,然依當時之 環境及情狀而論,並考量被告與A女之體型差異,且A女於案 發時僅年約11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 第166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年紀甚 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復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 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抗等語,已 如前述,故此應係A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又未及明瞭被 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所為之反應,A女斯時之性意思自主 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是本院勾稽 以上各節且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於客觀上實已營 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或「難以反抗、脫逃」之 狀態,並已足以影響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被告顯 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始自終均係被告趁無人在旁 ,「主動」以手觸碰A女,並使A女靠近其身邊,先後透過手 拉A女手臂,及手環住A女大腿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此除 有A女之指訴足資憑採外,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如上,且互核相符,在在顯示被告辯稱:餐廳 人很多,我的手都是放在腿上,完全沒有動,是A女自己靠 近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37年次,乃為一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本 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 是國小4年級或5年級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頁反面),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罪,然觀諸被告上開觸摸A女之情節,被告係先將A女 拉至身旁後,再以手環住A女之大腿,限制其行動自由,利 用A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進一步觸碰A女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時間將近1分鐘而持續一定之時間,顯非 出其不意、未及抗拒下而為短暫之觸摸,是其撫摸之行為客 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從而,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辯論(見侵訴卷第7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人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 僅11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 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 上揭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 止不當至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A 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成長中之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 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公開卷第7頁、侵訴公開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A 女、A女之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侵訴-26-2024122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東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 ,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到庭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尚有悔意;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反省己錯,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4號   被   告 張東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楷與代號AE000-H11307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均任職在SIEG HAIR系列連鎖店不同分店之人員, 張東楷為○○地區分店人員、A女為○○地區分店人員,緣SIEG HAIR○○○○○○店(詳卷)因業績優良,故○○○○店人員相約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夜間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00【RU FF NIGHT CLUB TAIPEI】歡聚慶祝,張東楷雖為不同分店, 但見通訊軟體現時動態得知上情後,應○○○○○○店人之邀約亦 同至上址,張東楷見A女在場,遂邀約A女至舞池,張東楷竟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接續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腰部、腹部並突然親吻A女嘴唇 ,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承認有摸A女的腰並親吻A女嘴唇,但否認上開性騷擾犯行。  被告辯稱:與A女有眼神交流,所以不認為是性騷擾云云。惟被告承認自己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亦無曖昧感情,單純是其他分店知道姓名之人,一般人對於此種關係疏遠狀況,難認可以突然未經詢問A女同意後即可親吻A女嘴唇之理。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張東楷與A女之對話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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