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竟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竟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與代號AD000-H11295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在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甲 住處(地址詳卷)頂樓聊天過程,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之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面交商品而至甲 住處
頂樓會客室及花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沒有碰觸甲 的胸部,但有用手碰觸到她的肩膀,因為
當初她跟我聊到與前男友的不合,我就用手拍拍她的肩膀,
後來我收到甲 的訊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想說
直接道歉。此外,聊天過程中有其他人經過,甲 若不舒服
,卻沒有跟他們反應或求救,且案發後還向我稱要面交其他
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賣東西予甲 ,而至甲 社區
頂樓之會客室面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5、69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2
7日與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他在夾娃娃機店夾
到的物品,我跟他買了洗臉巾3包,並相約於同年月29日在
我住處社區門口面交。當日見面後被告說想跟我聊天,詢問
我能否到社區公共空間聊天,我答應後就到社區頂樓聊天,
聊天過程中他突然說「妳最近好像有變瘦」,說話的同時就
把他的手伸向我腰間,又馬上補了一句「等等就不知道要碰
哪裡了」,接著又馬上伸手、以雙手觸碰我的胸部,我當下
馬上把他的手撥開,但事情太突然,我受到很大的驚嚇,並
帶他下樓。隔天我起床,發現真的不對,覺得有噁心的感覺
,情緒崩潰大哭,並傳訊向被告反應,我也有將這件事告訴
身邊的人。我本來就已有憂鬱症,因為這件事情,變得更嚴
重,現在已轉為重鬱症等語(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
院卷第52至59頁),是甲 對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而碰
觸胸部等情,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
。
㈢甲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
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
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
⒈甲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傳送「你昨天直接把手放在我奶上…我嚇到了…讓我很不舒服
」、「你直接放上來 不是單純的碰到而已」、「所以認識
很久就可以這樣嗎?你覺得對嗎?」、「啊我什麼都沒說你
就自己放上來是怎?」、「啊你怎麼都不想一下我的感受…
?」、「所以你就是承認了啊」、「跟你拿個東西 手就不
安分」、「你的行為 讓我超想死」、「你如果愧疚 你就不
會做出那種噁心令人想吐 想死的行為了 不是嗎?」、「是
不是覺得我很好欺負 脾氣很好啊…?」等訊息予被告,經被
告回覆稱「抱歉 如果有碰到你 我真的很不好意思 不是有
心的 如果你真的很介意的話我就不打擾你」、「抱歉 我真
的沒有那個意思 造成你的不舒服我也很愧疚 我真心把你當
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 昨天也聊得很快樂沒有其他的想法」
、「我覺得我的錯 所以真的想跟你道歉」、「我疏忽了 真
的很對不起」等語,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
偵卷第37至46頁)。
⒉甲 於案發後,有將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當時的男朋友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
證稱:甲 於112年11月30日跟我講她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當
時我們還在交往,被告去她家面交東西,並說她比以前更瘦
了,就直接摸甲 的胸部,她邊講邊哭,說她心理上不舒服
,她也有說因為這件事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用藥劑量增加
,也有因此而自殘,依我對甲 的了解她不會說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甲 於案發隔日即向當時之男
朋友甲男哭訴遭被告性騷擾,並呈哭泣、難過、不舒服等情
緖反應。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甲 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
而向自己的男朋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哭泣、難過、
不舒服等自然情緒反應。
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甲 在112年底憂鬱焦慮等症狀加重,並合併負向意念,
自殺企圖及自殺意念,失眠及胃口下降等症狀,且目前仍有
恐慌症狀及憂鬱焦慮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3月6日、11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
第67頁),可知甲 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之時期,核與本件
性騷擾案件發生時期相當,顯見甲 於案發後憂鬱及恐慌症
狀更加嚴重。
⒋綜上可知,甲 於遭被告性騷擾隔日,即以訊息向被告指責及
質問性騷擾情節,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自屬無中生有、虛
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當無可
能第一時間完全無辯駁,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
證據,反順應甲 說詞而道歉認錯,顯與常理未符。此外,
甲 因遭被告性騷擾造成其心理上影響,而呈情緒低落、哭
泣、難過、不舒服等反應,且出現憂鬱及恐慌症狀加重情形
,若被告未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則甲 當不致無端出現
上開情緒反應。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指證為真實可採,
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甲 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至被告辯以案發時有其他人經過,甲 當下均無向他人反應,
且案發當日晚上雙方尚有聯繫云云,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
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
,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甲
未立即請求身邊的人協助,或未大聲呼救、與被告仍維持正
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
其並未遭到性騷擾,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乘甲 不及抗拒,觸
摸甲 之胸部,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嚴重
受創,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居酒屋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SLDM-113-易-62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