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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煜翔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48分 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您請林佩 臻做人適可而止就好、不要逼我抓狂、我會把她跟她男朋友 的車都給砸爛」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林佩臻之友 人葉明德,嗣經葉明德將本案訊息轉傳給林佩臻,王煜翔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佩臻,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 在林佩臻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而不實指摘林佩臻欠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足以毀損林佩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煜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㈡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以及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傳過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並且我雖然 有說犯罪事實㈡的話,但是那是因為告訴人真的有欠我55萬 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我傳送如犯罪事實㈠之訊 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Line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29頁),此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 傳述的文字客觀上並且已涉及對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惡害 告知,衡諸常情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應無不知其傳送之訊息將會造成他人畏懼心理之理 ,主觀上應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並未提出 其犯行確有受藥物影響之證據,且其於警詢中未為此抗辯而 於偵查審理中始稱不記憶其所為,本院認僅係被告臨訟之飾 詞,難以採信。 ㈡、誹謗部分: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在告訴人工 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什麼時候 要還我」等語,此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及目擊證人謝 宜廷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79頁),是前開事實應首勘認定。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 其審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介紹林正德跟我借款,林正德10 6年左右有匯款100萬到告訴人之兄林家祥之帳戶,這100萬 元是要還給我的,告訴人幫我收款後卻沒有給我,因此我認 為告訴人欠我55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 明知債務人應為被告所述之林正德,而告訴人既非債務人, 自無返還55萬元借款之義務,又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805判決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55萬 元敗訴確定(見偵卷第219頁),是被告所辯其所述為真實 乙情尚非可採。又於公眾場合指謫他人積欠款項,自當使見 聞者理解危告訴人因欠款而債信不良,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至明,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又告訴 人是否有民間借貸甚或欠款等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 告所為可免其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行認定告訴人欠款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 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不 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YDM-113-易-151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謝千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謝千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 民會館(下稱本案公民會館),作勢毆打告訴人劉秀娟,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靖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伸手阻止 告訴人用手機錄影,非作勢毆打,而被告是為與告訴人討論 能否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未有惡害通知,主觀上亦無恐 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在被告伸手後,仍站在原地錄影,甚至 稱「他(即第三人)派他(即被告)來的」等語,可見告訴 人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恐嚇要件相悖,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與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共處在本案公民會館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8 23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81頁至第83 頁、第93頁至反面),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對照圖在卷可稽(113年度易字第5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於本案公 民會館內討論里內問題時,被告突然推門進來,表示為何不 讓里民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等事後,情緒激動便朝告訴人 靠近、拍桌、咆哮,並作勢毆打告訴人,惟因告訴代理人在 中間隔開,被告才沒有打到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45頁至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反面),惟依本院 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結果分別略以(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0頁):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暨過程中之舉止 觀之:(檔名:謝小姐_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畫面中身穿粉色上衣之告訴人坐在畫面右上方,及身穿灰色 上衣之告訴代理人站在畫面右上方,並有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之被告出聲: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嘛,我跟你講,我們以前……  ⑵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中發出「碰--」之聲響,告訴人旋 即站起身並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⑶於13時02分12秒時,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⑷於13時02分15秒時,此時可見身穿紫色上衣之被告出現於畫 面之中,於13時02分16秒時,被告右手迅速伸向告訴人手之 位置後即收回,告訴代理人雙手旋即擋於中間,告訴人同時 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被告之左手同時指著告 訴人)。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被告雙手將告訴代理人之手推開)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告訴代理人伸出雙手擋 在被告前)。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⑸於13時02分30秒時,告訴人開始低頭使用手機: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   (告訴代理人將雙手放下)   被告: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告訴代理人此時再 度將雙手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之間)你說。你說!亂講話。一 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了。三、四年 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來這邊坐個心 (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我們進,竟然 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   ⒉次就本案事發之詳細經過觀之:(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 000,該檔案無聲音,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   ⑴自13時02分00秒至13時03分03秒止,此部分與上開「謝小姐_ 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檔案之畫面相同,故不贅述。  ⑵自13時03分04秒至13時05分00秒止:  ①於13時03分08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靠近 ,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往告訴代理人身後方向 靠。於13時03分16秒時,可見被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 一下,然並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其旋即朝後倒退幾步,於此 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②於13時03分26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再度 靠近,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仍舊往告訴代理人 身後方向靠。於13時03分33秒及13時03分43秒時,均可見被 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一下,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 此時告訴代理人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雙手朝被告方向制 止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 避免被告靠近,於此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③於13時03分57秒時,被告推開畫面上方之門走出該建築物室   內。其後其雖有再度踏入室內且講話而情緒激動向告訴人揮 動右臂,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告訴代理人持續站在被告 與告訴人中間調停,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以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  ④於13時05分00秒時,被告離開畫面之中。  ⑶自13時05分01秒至13時05分37秒止,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之中 。  ⑷自13時05分38秒至13時07分00秒止,被告與一身穿紅色上衣 之女子(下稱丁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之中,並與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對談,期間被告雖有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然 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被告於13時07分00秒消失於畫面之中 。  ⒊再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案發時之詳細對話內容暨 過程中之舉止觀之:(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2時58分59秒至13時00分59秒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 開著擴音電話另一頭之男子在討論公事。  ⑵自13時01分01秒至13時09分59秒:   被告:我們為什麼不能來這邊呢?這又不是里長的(無法辨 識)。   告訴代理人:可以進來啊。   被告:吃飯啊。   告訴代理人:來吃飯啊,來啊來啊。   被告:對啊,太過分了啦。   告訴代理人:姐姐怎麼稱呼?   被告:不用稱呼我。我是石頭里的公民。   告訴代理人:我跟你說……   被告:奇怪欸。   告訴人:是你不來的。   告訴代理人:這邊開著你都可以來。   被告:聽到沒?開著都可以來,開著。   告訴人:(無法辨識)供餐(無法辨識)。   被告:你有沒有聽到?開著我們都可以來。   告訴人:你對他講,你對他講。   被告:給他聽?   告訴人:不是我的(無法辨識)。   被告:你好像他是里長欸。他里長很了不起欸。我們去那邊 吃飯,(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等一下,你現在是說供餐的地點改變了 嗎?   被告:對啊。   告訴代理人:拜託,請拜託。   被告:你是誰?   告訴代理人:我現在是來幫忙的。   被告:是來幫忙那你給我講話?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通通都讓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來吵架。   被告:什麼吵架!(於13時01分52秒時畫面中發出「碰--」 之聲響)。   告訴人:你不要吵,好不好?   被告:你講清楚。   告訴人:我們這邊有監控喔。   被告:監控又怎麼樣?   告訴人:你不要吵架。   被告:吵架什麼?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我們以前(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 中發出「碰--」之聲響),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 、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於13時02分16秒時可見告訴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   (於13時02分22秒時可見告訴代理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你說。你說 !亂講話。一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 了。三、四年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 來這邊坐個心(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 我們進,竟然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你開什麼,門開開啊!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我這邊有緊急事情 喔。   被告:好!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中平。快點 快點,她打人啦。   被告:什麼打人!妳亂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在那個公民會館, 就是中平路115號。   被告:好!我等著他來。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什麼路?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   被告:很無聊欸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嘿啊,11 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幾個人打 人?   告訴代理人:公民會館。   被告:沒有人要打人啦。你是警察,她亂講話!誰打妳!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幾個人要打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個啦。1個啦。快 點。   被告:她亂講話!警察你……(告訴代理人此時手擋在被告前 )手走開!手走開!我憑什麼要打她?她值得我打嗎?她值 得我打嗎?自己做的不正!什麼東西打妳打妳?誰打妳?手 走開!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115齁?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嘿啊嘿啊嘿啊。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OK,掰掰掰掰。   被告:自己做的不正去叫警察?妳混蛋!這裡沒有說是妳這 個里長欸,而且妳不是里長欸!妳只是里長的媽媽欸,妳憑 什麼?妳享受什麼權力,妳錄啊,錄給他聽啊!   告訴人:叫(無法辨識)來這邊啊,它那個可以供餐啊。   被告: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妳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放屁啦!   告訴代理人:要來這邊供餐沒問題的,真的啦。   告訴人:她要(無法辨識)。   (於13時04分24秒可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   告訴代理人:要來供餐絕對沒問題。   被告:貼出來大家知道。不要一直(無法辨識)。我不要聽 你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無法辨識)快點 過來啦,要打人了啦。   被告: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要打人了啦。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   (於13時04分40秒可聽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掛斷電話)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妳說什麼?誰打妳?亂講話。亂說話 。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我瞧都瞧不起妳。   (於13時04分51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走去)   被告:垃圾。人渣。   (於13時04分57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去)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   被告:人渣。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講名字。頭殼破掉(台語)。   告訴代理人:可惡我沒有錄到。因為(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唉。沒關係。   告訴人:(無法辨識)。不然我白白被她打。鎖起來。白白 被她打。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我們不要鎖不要鎖。我真的是太少錄影 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   告訴代理人:好白癡喔。   告訴人:(無法辨識)被她打喔,可是這裡有錄影(告訴人 手指鏡頭)。你會轉那個嗎?這裡有錄影。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那裡有錄影。而且有錄音喔。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錄影、錄音都有。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我來看一下。   告訴人:她又來了。   被告:怎麼還沒來?警察怎麼還沒來?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就來了。   被告:還有變得你的公館一樣欸。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們說啦,供餐真的沒問題。   被告:不要跟我講這些,我不要聽這些。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她去叫警察啦,說我在吆喝她,要打她啦,說我要打 她啦。   (於13時06分02秒可見丁女出現於畫面之中)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我跟妳講。   丁女:嗯。   被告:我來這邊已經有三、四年,天天這樣來來去去都很舒 服,自從他做里長之後就變調了,我不喜歡這種公權。你是 里長嘛,你為什麼要用公權力……   丁女:要幹嘛?   被告:不能隨隨便便欺負。沒有什麼幹嘛,她說我打她,誰 打她?   丁女:(無法辨識)。   被告:不是里長,她不正,她根本就不正。馬上就叫警察說 我要打她,所以你知道我(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她剛剛拍桌子拍了兩次。   被告:好啊,我哪有打她,我只拍桌子而已。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拍桌子而已,又沒打她。   告訴人:有啦。   被告:她就去錄音,去叫警察來。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沒有理嘛,(無法辨識)。什麼東西嘛(聲音逐漸變 小,即離開該室內)。   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案發時雖處於氣憤且情緒高漲 之激動情狀,而告訴代理人亦確實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曾阻擋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惟細究上開言談之過程,被 告除出口斥責外,至多僅有向前揮動右臂、拍桌或伸出右手 後旋即收回之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 稱「作勢毆打」之行止,顯見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已難遽信,再者,告訴代理人始終居間阻隔被告與 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亦均位處告訴代理人身後,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物理上,理應存在一定之距離,並未能直接碰觸 到對方,是被告上開所為如何具體產生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加害通知,甚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感到心裡危險不安,實有 可議;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於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處於相互叫囂、嗆聲之狀態,而被 告嗣後短暫離去本案公民會館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更未 立即透過諸如將大門鎖住等方式,防止被告再度進入,僅反 覆確認被告之活動是否業經手機或監視器攝錄以留證,在在 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犯行即非無疑。  ㈢據上以論,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恐嚇犯嫌既堅決否認,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實景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舉起拳頭、衝向告訴人等任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指證情形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告訴人又無心 生畏懼之情形,均如前述;另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 人於爭執過程中,確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攝錄,再佐以渠等上 開對話之內容,被告於斯時亦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示「錄、錄 、錄」、「你憑甚麼錄?」等詞,則被告辯稱:我伸手只是 要阻止告訴人手機錄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有大聲咆哮、拍桌或靠近告訴人等舉止,即依告訴人所述 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否則不 免流於告訴人之主觀臆測,亦與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有 違。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 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之上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54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智堯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智堯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張智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球棒下 車走向告訴人郭宜芳,並與告訴人談話一情,復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綜觀上開情節,已足以使一般人 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 之心,且告訴人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是本件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故即率爾持球棒與告訴 人理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 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   被   告 張智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因細故與郭宜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仁店,下車持球棒與郭 宜芳理論,致郭宜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危安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9

KSDM-113-簡-423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 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語等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並斟酌被告前有 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巷00號O樓之O             (現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3時許 ,在乙○○位於○○市○○區○○里○○○00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恐嚇稱:「都確定通 緝了,我沒有在差這件案件了啦,齁,小孩子我一定會去找 啦,齁,就要24小時保護好」、「講輸人家就不用講這樣子 啦,我跟妳講,我現在已經很恨妳了啦,我逼不得把妳殺了 你知道嗎」,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4時27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 ,在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妳意想不到的 驚喜」、「什麼時候去學校找他們我不會讓妳知道的」、「 我不會去妳家,我去找小孩,不信妳看,是妳害我的,沒差 了,我會去找孩子報仇」訊息,致乙○○觀看後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錄音檔及譯文。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607-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彬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彬(原名陳龍欣)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向賴雨薇承 租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及熱水器等設備, 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與賴雨薇意見 不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 IONS」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予賴雨薇,致賴雨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佳彬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要告訴人賴雨薇退 還押租金,係情緒性發言,且有向告訴人道歉,並無恐嚇犯 意,何況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又「兄弟朋友」是指好朋友 ,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工 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10號房屋,並支付押租金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 及熱水器等設備,欲終止租約,並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 式,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LIONS」名 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易字卷第203頁以下),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租 賃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 19頁、第31頁以下、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 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於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應 綜合其與他人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被 告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告知他人惡害之意, 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他人是否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考量主客觀之情形,予以綜合評價。   ㈢觀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 頁以下)。被告係因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不滿告訴人 有所拖延或未予回應,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因此,被告傳送上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其目的係為對告訴人施以壓力,希望告 訴人能早日回應,並返還押租金。被告主觀認為依其個人方 式如無法解決此問題,即欲透過「兄弟朋友」進行追討;或 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顯見被告認為 「兄弟朋友」、「兄弟」所採取之追討方式,較其個人所採 取之方式更為有效。如「兄弟朋友」、「兄弟」僅係一般單 純友人,並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被告個人所採取之方 式,尚不能解決問題,其一般單純友人依被告所採取之模式 或平和方式進行追討,衡情亦無法解決問題,又何需委請該 一般友人出面處理。故被告於上開訊息內容關於「兄弟朋友 」、「兄弟」之用語,應非指其一般單純友人。且因該「兄 弟朋友」、「兄弟」出面之目的,係為給予告訴人壓力,使 告訴人返還押租金,應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景之人,核 與一般民眾之認知相符。被告辯稱:「兄弟朋友」是指好朋 友,不是指黑道兄弟,我在大陸出生,在日本生活,在臺灣 工作,不是很懂黑道為什麼叫兄弟等語,應不可採信。  ㈣被告知悉「兄弟朋友」、「兄弟」係指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告知欲透過「兄弟朋友」 進行追討;或由「兄弟」出面至告訴人工作場所找告訴人, 給予告訴人壓力。一般而言,常人面對具黑道或暴力討債背 景之人追討債務,應會認為將會遭暴力或以非理性方式討債 ,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將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怖。故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心裡覺得被恐嚇,覺得很恐懼,因為我 在夢時代上班,我害怕他會過去我公司,對我不利等語(偵 卷第12頁),應可採信。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隨即傳送「之前如果有得罪之處向 你道歉!請原諒!」(下稱道歉訊息)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等情,雖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擷圖可參(偵卷第11頁、第 13頁、第12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189頁以下)。惟被 告係於同一分鐘內(即111年7月6日15時16分)傳送上開2則 訊息予告訴人。且參以上開道歉訊息係記載:「之前」等語 ,並非記載:「剛剛」等語;及被告傳送上開道歉訊息後, 仍要求告訴人於當晚準時進行交屋手續,並質疑外界傳言告 訴人風評不好,會刁難房客(偵卷第177頁);甚至再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因此,上開道歉訊息應係被告針對其傳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前,就雙方曾經發 生之爭執,對告訴人表達道歉。並非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恐嚇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致歉。再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雖曾回稱:「警察什麼時候來?我剛好告你恐 嚇罪」、「你趕快報案,我叫警察評評理,你合約還沒到, 還不用不算違規嗎」等語(偵卷第189頁、第191頁)。但此 部分僅係告訴人或欲向警察行使其告訴之權利;或欲就被告 是否違約,請警察評理,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租賃糾紛,於彼此討論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 情緒激動,未予深慮即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造成其心理負擔,所為實應非難;且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及本 件僅以文字方式傳達恐嚇之旨,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不予沒收手機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 111年7月6日15時16分許 我不希望為了這幾萬再訴訟和委託我兄弟朋友來討 2 111年7月7日21時53分許 我會叫我兄弟去夢時代找你的

2025-02-19

KSHM-113-上易-490-2025021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煌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煌明前受僱於許瑋軒(已歿)擔任除草員工, 緣沈煌明於離職後並未主動將公司制服歸還,許瑋軒遂於結 算沈煌明薪資時,逕自扣除公司制服費用新臺幣900元,致 沈煌明心生不滿。詎沈煌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22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許瑋軒恫稱:「幹你 娘機掰」、「30分鐘到你家」、「馬上去你家把你家翻掉」 、「2台車過去」、「捏死你像螞蟻一樣簡單」、「菜刀磨 很利」等語,以此加害許瑋軒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言詞,使 許瑋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煌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錄音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員警製作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其本案卻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恫嚇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言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 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而,觀其於警詢時所 供,乃將其一切言詞推諉為自己「酒後失言」,稱自己並不 知曉所述字句是何意,惟結合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見渠等於語音對話前不久,被告尚有文字回覆告訴人 :「謝謝」、「三件一定要扣九百嗎?」思緒清楚,並無呈 現酒後思考模糊之狀態,顯見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明顯存在刻 意避重就輕之情形,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現況處遇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簡-22-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因與前女友有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時6分許, 前往前女友所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欲與前女友之現任男友「小宇」理論。抵達後 ,乙○○未見「小宇」,誤以為在場之甲○○、莊勝傑有迴護之 情,遂持菜刀攻擊甲○○、莊勝傑(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將菜刀迫近甲○○之脖子,並向其恫稱:「你要不要吃子 彈」等語。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 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公司周邊及室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糾紛未能充分控制 情緒,反波及其餘無辜之人,而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先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萬6,000元(見偵卷第26頁),而經 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表示不想再跟被告糾纏,請依法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1頁);同時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與侵害程度等情,以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最末表示:與前女友之糾葛已到此結束, 不要再影響後續自己的人生等語;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及磁磚包商、未 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遂行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業已不知去 向(見偵卷第7頁)。上述菜刀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能 夠輕易取得,有其正當用途,尚欠刑法上重要性,如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CDM-114-竹簡-190-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紅色柄鋸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玉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鋸刀 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典徵,使告訴人 心理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 6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紅色柄鋸刀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范玉寶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寶與林典徵為鄰居關係,惟因噪音糾紛,范玉寶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外,持鋸刀揮舞追趕林典徵,使林典徵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典徵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押范玉寶所有鋸刀1把。 二、案經林典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林典徵,且被告表示是要嚇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恐嚇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吳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4 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及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刀揮舞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紅色炳踞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紅 色柄鋸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他,是他 自己跌倒等語。經查,依上述證據觀之,被告雖有鋸刀揮舞 追趕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追著我導致 我跌倒,被告沒有砍到我等語;證人吳志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只有追著告訴人,沒有傷害他,後來告訴人往後跑,腳 絆到花盆跌倒等語。均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復觀諸錄影畫面 及錄影擷取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持鋸刀揮砍到告訴人之身體 ,反見告訴人係倒退時跌倒,另稽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其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腕部挫傷,並非鋸刀所造成之傷勢 ,應認為該傷害結果係告訴人跌倒所致,與被告持踞刀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於此同時涉犯傷害罪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 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簡-1899-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李沂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4年度易 字第3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駱韋運、李沂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113年度偵 字第4784號、第8689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駱韋運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 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沂倫於本院114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 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地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光碟一片、譯文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45至47頁、證物帶內 】、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 手持器械追逐他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遭追逐 者擔憂損及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 5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乃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 方式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 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兼衡其二人 素行、犯罪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其二人亦有悔改 之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駱韋運自述跟媽媽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李沂倫自述跟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 ,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 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 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 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 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 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 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 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 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 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 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友?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切勿被自己惡宿習自我綁架,況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 悔會來不及,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且莫輕暴 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 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 自救,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相處往來之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9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因提供帳戶之糾紛而對彭翔飛心生不滿,遂由駱韋運 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38分左右 ,載運李沂倫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停車場, 一同尋找彭翔飛理論。雙方洽談過程中,駱韋運遭彭翔飛辱 罵,李沂倫亦遭彭翔飛以不雅言語辱罵,駱韋運與李沂倫即 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駱韋運將彈簧刀及 辣椒水交給李沂倫,李沂倫即持彈簧刀對彭翔飛揮舞並手執 辣椒水噴向彭翔飛,使彭翔飛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彭翔飛 。 二、案經彭翔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彭翔飛指訴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駱韋運供述內容:被告駱韋運駕車載被告李沂倫前     往案發地、案發時被告李沂倫也在現場,被告李沂倫當     場拿辣椒水噴向告訴人彭翔飛並持刀對告訴人彭翔飛揮     舞。 (二)被告李沂倫證述之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駱韋運與李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42-20250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銘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賢罪刑後,檢察官 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73至75頁、第108頁),且有刑事撤回上訴狀(簡上卷 第81頁)附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範圍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鄭泰揚成立和解,請審酌被 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以及被 告多次見義勇為逮捕偷拍之狼之相關事蹟,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 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宣告刑即拘役1 0日並無意見,希冀能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審未予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 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 曾因目睹他人偷拍女性裙底而見義勇為出面阻止,事後經新 聞媒體報導,有相關新聞資料(簡上卷第115至123頁)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更曾對於犯罪防制有所助益,益 徵本案僅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此份新聞資料乃係被告 上訴後始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且被告於警詢時 ,業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和解,雙方就本案互不追究,有民 國112年8月30日和解書(警卷第43頁)存卷可考,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並坦承全部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3點、第4點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 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 持甩棍對告訴人鄭泰揚之車輛揮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辣椒水1罐,係經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核與被告 本案恐嚇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   被   告 張銘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賢與鄭泰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 行車糾紛,張銘賢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自強街口,持 辣椒水噴鄭泰揚臉部後,騎乘機車離去,鄭泰揚旋即駕車上 前理論,張銘賢遂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口處下車 ,手持甩棍對鄭泰揚駕駛車輛之右側揮甩,鄭泰揚心生畏懼 駕車向前駛離後,張銘賢復手持辣椒水向前追趕,再以辣椒 水朝坐在車內之鄭泰揚臉部攻擊,鄭泰揚因而受有左眼及左 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鄭泰揚心 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泰揚報警處理,並扣得 張銘賢所有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泰揚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和解書、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甩棍1支 、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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