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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33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33自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甲111033(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A(下 稱案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帶案主至臺中與兩名女網 友碰面並過夜,111年11月25日約晚上10點返家前,因案主 不願回家,與案父鬧脾氣,案父情緒失控對案主踹與踢腹部 、臀部,亦用力拉扯案主衣物及怒罵案主,致案主背部出現 多處紅腫,案家僅案父與案主同住,無其他可保護案主之親 屬,案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社工無法與案父討論安全計 畫,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 本院,並獲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76號、112年度護字第27 、80、132、176號、113年度護字第30、81、137、180號裁 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各3個月。案父與其女性親屬已分別 各租1房,案父工作與住所已穩定且密集安排案主交付返家 ,其親職功能明顯提升,案父與其女性親屬亦適時提供案父 教養協助,雖案父目前生活狀態有明顯提升,然仍需評估返 家後之親職教養知能、工作收入等之穩定性,聲請人持續提 供家庭處遇服務協助案父穩定生活狀態及維繫親情。綜上情 形,聲請人評估案主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 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 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 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B協議離婚,約定案主之親權由案 父行使,然案父因情緒管控不佳對案主施以過當管教致案主 受安置,而於案主安置期間,案父之親職能力固已有提升, 然就案主之返家計畫尚需與聲請人討論規劃,又案主為年僅 9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案家亦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4

NTDV-114-護-27-202502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秀湘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郭永周 駱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0月7 日以11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9 日   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   3 年度偵字第514 號、臺南高分檢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   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3   年10月9 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法定期間後,堪認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指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之指訴、   手機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依聲請   人提供錄影畫面,被告甲○○、丙○○確有口出上開言語,   此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2 人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境觀之,當時係聲請人   要求被告2 人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被告2 人見狀心生不滿   ,而與聲請人衍生口角,則被告2 人縱有口出上開言語,足   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以斯時雙方起口角爭執、情緒高張之   情狀以觀,被告2 人所為,尚不能排除屬宣洩渠等對聲請人   所言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必有何侮辱聲請人之   犯意。且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高低,乃其平日為人處事、   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是否會因被告2 人前述言詞,   而客觀上實質減損第3 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亦屬有疑。故認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②又勘驗聲請人提供錄影   光碟內容,被告甲○○並無口出「他會一直糾纏你」之語,   雖被告甲○○口出「沒遇過壞人」、「你給我卡注意點」之   言語,然綜觀影片內容,被告甲○○應係對於聲請人要求其   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之事,心生不滿而口出前揭言語,且僅   對聲請人表示話不能亂說,不然就要去對聲請人提告等情,   亦有前揭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甲○○   並無何具體、明確指明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要難入其於罪。」。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亦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提出以下見解: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⒊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本件事實經過:①起因係聲請人至被告2 人受託施工之工地   ,主動先稱把安全防護做好再施工、先暫停,接著雙方立場   不一,被告2 人當場脫口而出上述言語,則依當下表意情境   脈絡,渠等所言無非一般人發生爭執時之常見反應,而非以   蓄意侵害對方名譽之目的;②其次,雙方既然當時意見不同   ,被告2 人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相當地持續性、反覆性可言;③再者,   被告2 人以上述言語指稱對方,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件爭執   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2 人所為發言未必   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縱被告2 人使用上述等負面   詞彙,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惟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   核心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   對於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抑或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較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2 人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全部內容   、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 情事、行為人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做   審認,否則無異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端,   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自由溝通。   細譯前揭情境之下,被告甲○○出言「沒遇過壞人」、「你   給我卡注意點」,文義上是否已客觀具體指明或屬「惡害」   究非無疑,前開言語內容縱有使聲請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焦慮不安,仍難逕以刑法上恐嚇罪責相繩。  ㈣本件聲請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書狀內容所載,而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   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   告2 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CYDM-113-聲自-22-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09054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54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09054未獲妥善照顧,並有跨區就學之情形, 需較長路程往返,但其母N-000000A並未積極協助接送,任 由受安置人於上課期間在外遊蕩,且拒絕配合社工相關訪視 服務,評估有未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情事;又受安置人為 單親家庭,N-000000A就業不穩定,過往仰賴男友提供經濟 協助,經查目前N-000000A在監服刑,其親友經評估均非妥 適照顧者,亦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或可協助替代照顧之 資源,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已影響受安置人之 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19日將受安置 人緊急安置,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護字第343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 於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但偶有情緒失控狀況,經鑑定 為ADHD,目前除穩定就醫外亦有諮商輔導,聲請人評估N-00 0000A預計114年底出監,現仍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 善照顧,故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3號延長安置事件裁定等件在 卷為證。由上開報告書可知,N-000000A現已入監服刑,並 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親職教育,後續評估N-000000A仍有個 人情感議題,包含兩性交往、親職角色認知等仍待協助,評 估親職能力有待提升;N-000000A自111年5月服刑期間由聲 請人社工安排定期攜受安置人兄弟前往台中女監進行親子會 面;N-000000A服刑出獄後仍需再評估其是否有能力同時照 顧受安置人兄弟,且N-000000A服刑前對聲請人相關處遇配 合度低,並未見改善意願,故為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 已於113年11月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 利益等情。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安排受安置 人會面,有同步聲請停止親權以及延長安置,等之後評估如 N-000000A出獄後狀況良好,再審酌是否將親權歸還等語; 受安置人則當庭表示可接受延長安置等語。又N-000000A亦 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綜合 上情,酌以受安置人仍有持續給予適當照顧及治療協助之必 要,同時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不佳,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24

CHDV-114-護-35-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然認為抗告人有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而認為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為佳,但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以下分稱王○錡、王○釉,合稱未成年子女)已 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馥祐之 意願,也沒有充分考量王○釉的想法。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 分,也以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 此部分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抗告人 負擔。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已長期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並非事實 。  ㈠相對人因長期以來無法忍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言語辱罵、對 未成年子女失控毆打之等家庭暴力行為,本於112.10.13離 開原本婚姻之住所並攜帶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娘家居住,詎 抗告人當場暴怒,辱罵指責相對人並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不 准離開,並揚言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娘家 住處,後派出所員警到場安撫抗告人後才解除危險場面,相 對人擔心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安全,迫於無奈而暫行將未成年 子女留於抗告人住處,隻身搬回娘家,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照顧起居,於112年10月13日至今與抗告人同 住,實乃不得已。  ㈡又相對人目前固定於每周三晚上前往抗告人豐原住處陪伴未 成年子女,待渠等睡覺時間,相對人始返回潭子娘家;並於 每周五再至豐原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帶回潭子娘家照顧,假 日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於周日晚間待未成年子女人 洗澡完後,始送回抗告人豐原住處;是相對人為盡母愛,接 送、照顧二名子女皆親力親為,抗告人僅片面稱孩子長期與 他相處而習慣,然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暫時分離的原因避 而不談,而相對人在客觀條件受限的情形下仍積極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年子女絕無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之情 事,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所稱其管教過當之行為已有改善,未來不會再犯,並 不可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㈠查相對人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於其台中市豐原住處內 ,向訴外人王○萱(姪女,未成年)為辱罵、丟擲水瓶、大力 腳踹王○萱房門,並將王○萱之手機摔爛,僅因抗告人與王○ 萱相處不睦、不滿王○萱之態度不佳,且已多次對王○萱言語 暴力,且行為愈發激烈,令同住訴外人林玲君(即王○萱之二 伯母)無法認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抗告人面 對未成年人,根本無法有效溝通,且情緒容易有激烈反應。  ㈡又抗告人具家庭暴力行為之傾向,應受不利推定原則適用, 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星期五晚上11時許因情緒失控而持 棍子毆打王○錡,以致王○錡傷痕全身,因星期一上學時,學 校老師發現王○錡傷勢,認王○錡恐受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而通 報社會局;後112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欲攜帶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遭抗告人暴怒、辱罵指責,並強行扣留住未成 年子女,且恫嚇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潭子 娘家住處,王○釉亦因此嚇到當場大哭之事實,再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依前開所述, 抗告人業經本院核發2件通常保護令案件在案,雖抗告人為 避免觸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自有不敢再為家庭暴力,然 無法據此推認其有改善家暴行為之情事;再依上揭113年度 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對抗告人施以處遇計劃鑑定 之結果認為:「抗告人雖在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縮控 制不良,無沒理解稚子發展與需求,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 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下,影響其發展,相對人無法理解 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 ,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觀念仍偏移…」等語,足見 ,抗告人之管教方式顯然不固孩子之身心成長,且依上開處 遇計劃鑑定之結果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有再犯之 高度疑慮,則抗告人空言宣稱其未來不會再犯云云,並不可 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㈢綜上可知,抗告人確實無法耐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激進,多採暴力手段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 ,其教養觀念偏差,致未成年子女不定時陷於抗告人情緒暴 力陰影之下,其教養行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 以,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抗告人因具有家庭暴行為 之傾向,自有不利推定原則之適用,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自當由相對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為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之處,故抗告人相關 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 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 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釉之意願,沒有充分考量到王 馥祐等想法,且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分已有顯著改善云云, 然均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又原 審參酌兩造所提之全案事證、訪視報告及詢問未成年子女( 附於卷末彌封袋內),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生活之 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中有 關住居所地、就學、醫療、健保、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開戶 等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可認原審已審酌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 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稱其過當管教部分,也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 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主張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 明云云,然本院考量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 護令,係於113年8月13日核發,迄今未逾6月,期間尚短, 並審酌該裁定抗告人處遇計劃鑑定之結果,係以抗告人雖在 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緒控制不良,無法理解稚子發展 與需求,並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 下,影響其發展,且無法理解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 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 ,觀念仍偏移,並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之 建議內容,抗告人雖稱其過當管教,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 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已有 改善,難認已有改善,為避免因訪視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及心情浮動,自無再行訪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王○錡、王○釉照顧同住。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錡、王○釉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錡(男、民國000年00月 0日生)、王○釉(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 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約定親權行使相關事宜。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精神及健康狀況良好,盡心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飲 食起居及教導課業,亦積極參與親子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 2人成長,每逢週末假日,並會帶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與 聲請人之母、弟同住及一同外出郊遊、聚餐,讓未成年子女 2人盡量接觸不同環境,以刺激學習新事物,而聲請人之母 、弟身體健朗,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頻繁,情感維繫緊密 ,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⒉反觀相對人父母均已高齡,且健康不佳,相對人與兄弟間平 日亦少有交集,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相對人未曾主動幫 忙過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對於渠等課業亦 漠不關心,且很少陪伴渠等,縱有陪伴,亦多流於形式,對 渠等並無耐心。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王○錡3、4歲時起, 即會責打管教未成年子女王○錡,聲請人雖多次與相對人溝 通,相對人依然故我,經常情緒失控,暴打未成年子女王○ 錡。其中,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晚間因故責打未成年子女 王○錡,聲請人雖將未成年子女王○錡帶開,相對人仍持棍子 追進浴室責打,致未成年子女王○錡全身多處紅腫,其學校 老師並因此通報社會局,詎相對人得知此事後,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2人之態度日趨惡劣。是相對人無法耐心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甚至多有情緒失控施暴予未成年子女王○錡之 情,而未成年子女王○釉亦經常在場目睹,由相對人擔任行 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利於渠等成長 。  ⒊聲請人親情支援系統健全,家庭狀況良好,聲請人之保護教 養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此外,聲請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惟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於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及兩造 經濟能力、身份等情狀,應以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用為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元,且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平日生活、 學業遇到困難均尋求相對人解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關係密切,亦扮演與學校間溝通之橋樑。此外,未成年子女 2人自出生時起即在相對人目前住處成長,聲請人於112年10 月離家後,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迄今 ,如能在熟悉環境受照顧,應有助於穩定渠等因父母分開所 造成之情緒波動,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逐漸理解聲請人 離家之事實,實不宜再將渠等剝離原本住處及一同生活之相 對人,否則恐使未成年子女2人內心產生更大波動,亦可能 對兩造信任產生懷疑,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 有穩定之收入,有父母為其支持系統,相對人亦願於裁定內 容外,更積極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是 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並得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之相關事項。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王○錡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王○錡之懲罰實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適當及必要,並無 聲請人所指情緒失控、遷怒而體罰之情,且相對人現已大幅 降低對於未成年子女王○錡體罰之頻率,除非有害自己或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否則相對人均以緩和之方式教育, 相對人對於調整照顧方式以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階段實 有高度的接受性。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各1萬元,且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前於104 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3月14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5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並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 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之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性質大致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而兩造 均表達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承擔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責任 ,且該會評估兩造均具備扮演合作父母之可能性。惟本案事 涉家庭暴力及兒童保護事件,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請參 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03010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為憑。另相對人因於1 12年5月26日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及於112年10月13日對 聲請人揚言如報警就要放火燒到聲請人家等語,經本院對其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該保護令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亦足堪認定。 (三)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王○錡於訪視及本院訊 問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參卷附彌封證物袋內訪 視報告及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王○錡不同意公開),認兩 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過去均為未成年子女2人 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惟就未成年 子女王○錡部分,係屬過當管教,就聲請人部分,則肇因於 兩造之婚姻議題,相對人尚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人之情。又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依兩造所陳目前會面交往現 況,渠等尚可就未成年子女2人各該事宜進行溝通及相互配 合,亦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佐以未成年子女王○錡於 訪視時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同參前開訪視報告 ),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方式,並基於手足不分 離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應屬妥適。 (四)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本件自有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 則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前述,惟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 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而聲請人雖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 3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34萬2022 元、32萬1401元、34萬2312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461萬700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6萬7289元、83 萬9292元、80萬6652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雖 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 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 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據此 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 (三)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僅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二 所示;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 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 照顧同住。 (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 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 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 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 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 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 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 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均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 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由 其或其指定之親友至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托嬰中心、幼兒園接取未成年子女 2人;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 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 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5-02-24

TCDV-114-家親聲抗-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甫因不滿鄭全峯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電話中與鄭全峯發 生口角爭執,得知鄭全峯與曾立馨在友人陳泓浚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聚會,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前往上 址找鄭全峯理論,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信甫搭乘不知情 之尤志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 ,可預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因質地堅硬,足以成為兇器, 若持之朝人體頭部砍擊,可能造成致命之傷害,竟基於縱使 發生致命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一邊以台語 高喊「幹你娘,老雞掰,我要讓你死」,一邊走向鄭全峯並 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由上往下朝鄭全峯頭頂部用力砍擊, 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回擋,惟仍遭林信甫快一步砍中頭部 ,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陳泓浚、賴敏芳出面制止,尤志 遠旋上前將林信甫拉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信甫離開 ,始未釀死亡結果之憾事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攻擊之次數,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甫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峯、證人曾立馨、 賴敏芳、陳泓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尤志遠於警詢之證 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 告訴人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張、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持扣案裝有刀套的開刀山揮打告訴人,亦有打到告訴人致 其頭部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 因與前妻感情問題加上當時喝酒後才情緒失控,伊無殺人的 意思,當時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但從電話中可聽出現場有很 多人,而伊只有1人,所以才帶扣案刀子過去以備自衛,且 係被害人持椅子揮擊過來,伊始揮出刀子,而揮到被害人的 頭部,不然不會沒取下刀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 與被害人係國小同學,案發時因被害人與被告前妻交往,其 一時沒有辦法接受,兩人間並無重大仇隙,且目前被告與其 前妻亦已復合,是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況被告當時係以未拿 掉刀套的開山刀揮擊一次,其後刀套雖掉落亦未再有揮砍被 害人的動作,而當時在場的人見其刀套掉落後,亦無人前來 阻擋被告,可見被告並未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主觀上無殺 人犯意及置被害人於死的舉動,另被告現場亦無口說要讓被 害人死,且僅有揮擊1刀,被害人傷勢非重,是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於上開時間與鄭全 峯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激憤,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 刀前往上址欲找鄭全峯理論,乃搭乘尤志遠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前往,抵達上址後,即手持上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走 向鄭全峯,朝其頭頂由上往下揮擊,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 回擋,惟仍遭林信甫擊中頭部一刀,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 本院卷第39至41、111至118頁),核與上開證人鄭全峯、曾 立馨、賴敏芳、陳泓浚、尤志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9、49至57頁、偵 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佳里奇美醫院 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學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至19、89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持上開扣案開山刀揮砍鄭全峯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惟 其只揮砍一次且開山刀仍載著刀套並未抽離,而鄭全峯所受 之傷口係裂開不是割傷,經醫師綘了九針等節,業據被告供 認無誤,核與證人鄭全峯、曾立馨、陳泓浚、賴敏芳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 卷第77至79頁)。又參諸上開卷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20:30~22 :10。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並接受縫合治療,離院後應休 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 持未卸刀套的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而非砍殺,危險性較低, 且其力道亦不重,否則告訴人當不會在被告持刀揮擊之下僅 受有前揭裂開之傷勢,被告亦不可能於無人阻擋下僅揮擊一 次,是由前開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 告辯稱其僅係基於教訓之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 尚非無據。 ㈢、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 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 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 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本件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口稱「我要讓你死」等語,檢察 官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引證人賴敏芳 之證詞為佐(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94頁),然被告始終 否認上情,且當時在場之曾立馨、陳泓浚及尤志遠均證稱未 聽到被告有出此言論或不記得等言,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反之,縱令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口稱「 我要讓你死」等語,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感情 問題,其在酒後不堪刺激下,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或警告, 並非難以想像,且依其持裝著刀套之開山刀揮擊且於擊傷告 訴人後,即未再積極持續攻擊之前後行為脈絡以觀,其對告 訴人口稱「我要讓你死」一詞,應僅係在宣洩當時之情緒,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要非無憑。 ㈣、又被告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係以裝有刀套之開山刀攻擊 ,並未卸下刀套直接以刀刃攻擊之,且被告僅攻擊1次,並 無密集而連續的強力攻擊,而係以教訓式的揮打頭部之方式 為之,有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與扣案開山刀在卷可參, 再衡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僅為裂傷約9公分,綘了9針,傷 勢尚非嚴重,經就醫後進行短暫診療當日即已出院,有上揭 佳里奇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自被告揮擊告訴人之方式 ,以及告訴人前開頭部傷勢觀之,並無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持帶有刀套之開山刀揮擊告 訴人之力道、方式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案發時之環境等情,尚 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 8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經檢 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殺人未遂起訴,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業經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訴-579-20250224-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以諾 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其餘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戊○○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與友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現通緝中,將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球霸撞球運動館」,因認丙○○、戊○○有對渠等2人瞪視的舉 動,已有所不滿,嗣因庚○○與乙○○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球霸 撞球運動館」時,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戊○○離開該處,懷疑丙○○、戊○○舉止意在挑釁,庚○○ 、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同年5月15日0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 、戊○○攔下,庚○○、乙○○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追打丙○○、 戊○○(涉犯傷害戊○○部分,因戊○○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詳後 述),戊○○並乘隙逃離現場,丙○○因遭毆打而倒地,並因而 受有鼻子、頭皮和下背擦挫傷。庚○○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以手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 在地,再舉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後照鏡 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7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爰不 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偵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告訴人丙○○、告訴人友人戊○○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球霸撞球運動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 卷第149頁)、告訴人與戊○○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 之交岔路口遭攔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39 頁)、告訴人與戊○○遭被告與乙○○毆打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機 車受損照片(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估價單及收據(偵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 害、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毀損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與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僅因對告訴人與戊○○的行為舉止,看不順眼,即夥同乙○○對 告訴人、戊○○施以肢體肢體暴力,並恣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 ,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外,且 造成告訴人財物的損害,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 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的怨隙,僅因案發 當日對告訴人、戊○○的行為,有所不滿,以致情緒失控,而 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未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發洩 情緒之相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法涉及的暴力程度,綜合 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 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57,000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參、無罪部分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己○○為朋友關係(乙○○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己○○部分業已審結),因被告與乙 ○○在球霸撞球運動館,與丙○○、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而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並進行追打丙○○,戊○○乘 隙逃離現場後。被告與乙○○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被告 以行動電話通知己○○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 場幫忙找出戊○○,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戊○○後,被告、乙○○、己○○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指 傷害戊○○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處斷等語。 二、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己○○、少年揭○安之陳述、丙○○、戊○○之 證述、戊○○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夥同乙○○、己○○、少年揭○安毆打戊○ ○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的犯罪事實並不 爭執,但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肢體衝突時間僅約4分 鐘,且現場並無任何人或車輛經過,難認有蔓延至其他車輛 或路人,客觀上亦無旁人因此等偶然之衝突而受影響,致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戊○○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的 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被告、乙○○攔下追打 ,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被告、乙○○ 、少年揭○安及己○○,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戊○○,被告、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259頁);少年揭○安證稱:己○○接到被告的LI NE電話,我就跟己○○去現場找戊○○,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綠園道上發現戊○○躲在 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 ,乙○○、被告也有踹他,後來我看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 全帽毆打戊○○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己○○證稱:我 也加入毆打戊○○,我是用徒手毆打戊○○等語(偵卷第70頁至 第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曾參與毆打戊 ○○的事實,而供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綠園道旁的停車 格看到戊○○,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我就跟過去與乙 ○○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63頁、第250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戊○○傷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卷可稽,是戊○○於案發當日 ,曾遭被告夥同乙○○、少年揭○安、己○○等4人共同毆打成傷 的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 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⒊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少年揭○安 、己○○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戊○○一人,並非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須 被告夥同他人對戊○○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緒失 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戊○○ 者,為被告與乙○○、少年揭○安、己○○,聚眾團體人數非多 ,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起訴書 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分,已 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六街口 (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在此規 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告與其 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 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通行的 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凌晨, 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院卷第23 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頁),是 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非 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他人所形 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 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曾有參與毆打 戊○○之傷害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夥同乙○○於112年5月15日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追打,戊○○ 逃離現場後,於同日0時25分許,經少年揭○安發現,而在臺 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遭被告與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因而受有 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己○○於113年 6月24日,已與戊○○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戊○○17,000元 ,戊○○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於113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當場交付7,000元予戊○○收受,而履行部分 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 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之行為,同 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 分並不成立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則因戊○○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丙○○ 新臺幣57,300元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47,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025-02-21

TCDM-113-原訴-32-2025022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法定代理人丙為 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丙之 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及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未慮及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 甲之腳底板,有造成甲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乙過往曾於 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 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及丙;而丙為身心障礙(智能障 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經聲 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 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通知 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25日止。因 丙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工作狀況不穩定,且長期習慣 網路交友,目前再次懷孕,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而乙目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估乙對於生活及家庭的價值 觀念扭曲、親子觀念薄弱,無法擔負教養責任,又其工作狀 況長期不穩定,致親職功能仍不佳,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 居中;另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顧甲之意願,故現無合適之人 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 年2 月 26日起至114 年5月25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 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 顧,然乙與丙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照顧能 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亦確有 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乙因不耐甲哭鬧 ,而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等,有嚴重危害安 全之舉動,且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 ,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又乙 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 估親職功能仍不佳;而丙則為身心障礙者,雖亦已完成親職 教育輔導,但受限於智能,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現工 作狀況也不穩定,亦無法對甲提供適切保護;此外,乙、丙 業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離婚,加 之乙目前有同居女友、丙則透過網路交友再次懷孕。依上可 見,乙與丙顯然皆無法提供甲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 甲之照顧者,且乙之親屬與乙、丙關係惡劣,又遇乙之祖父 中風之重大事件,無力接手照顧甲,而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 顧甲之意願,是綜上評估,本院認乙、丙及其家人均無法提 供甲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 顧,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乙、丙均表達同意 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 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 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21

KSYV-114-護-144-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芸曦(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於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後兩造於 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等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然聲 請人實際上並未搬離住處,持續與相對人同居,並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直至112年1月25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等之壓歲 錢有爭執(聲請人認應為未成年子女等存起來,相對人則認 為應用以花用、要拿去買東西吃),相對人除情緒失控持摺 疊椅丟擲牆壁外,更徒手毆打聲請人四肢,致聲請人受有雙 上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相對人業經鈞院112年 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各處 拘役20日,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聲請人爰於當日即112年1月25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等 搬出兩造原住處,回到娘家居住迄今。前開家暴事件發生後 ,相對人封鎖聲請人臉書、又對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不 讀不回,是聲請人僅能透過社工協助,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 率與相對人進行視訊,使相對人可利用視訊進行探視,並藉 此機會於社工協助下討論未成年子女未來探視、扶養等事宜 ,然112年5月27日兩造進行視訊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論及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時,相對人揚言:「我不會給你好過!我一 毛都不會給你!」等語,社工聞及,為維持兩造情緒當即切 斷視訊,自此後社工未再予協助,兩造遂斷了聯繫,而相對 人再不曾對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自出生以 來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縱兩造離婚亦如是,自前開家庭暴 力事件後,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由 聲請人一手擔起照顧之責,自不待言,親職能力良善;現亦 有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可撫育未 成年子女等,監護動機良善;且相對人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 時,未成年子女等均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推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係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等;佐以相對人至今拒絕與請人有任何聯繫,封鎖聲 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不讀不回,使聲請人欲為未成年 子女等辦理補助、甚或金融帳戶開立,均有困難。為此,聲 請人依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規 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未成年子女等現與聲請人同 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 ,111年度屏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即未成 年子女等每月所支出之費用各至少需20,980元。又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等之父母,爰請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以1比1之 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扶養費各10,49 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代墊撫養費之不當得利:查自聲請人搬離兩造原同居之 住所後,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分毫,迄今已有14個月(11 2年2月至113年3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相對人墊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9 3,720元(計算式:10,490元 ×2人 ×14個月=293,720元)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並於109 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經科記有 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文件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3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9至42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成年子 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遂其相 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皆 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 可。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並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 餐食等事宜,假日時其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新園鄉圖書 館遊玩及活動。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其哥哥之穩定住處,住處基 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整頓及清潔,以致 活動空間較為受限,且採光亦較昏暗些。另住處二樓皆可見 未成年子女等使用之物品,然已無多餘之空間,可做為未成 年子女等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現照護環境雖 可,然尚有待改善之處。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 費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 及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屬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就讀東 興國中,高中及大學則尊重未成年子女等興趣及意願,對此 其皆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未來教 育皆有初步之設想,亦能給予支持及尊重。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至其現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若有第三方 ,如警察或社工等,其便可不在場。然因其不知悉現相對人 情緒及脾氣尚否穩定,遂其暫不同意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 等進行過夜或出遊等,若屆時相對人心態及情緒轉好,態度 亦誠懇時,其便會願意與相對人討論日後會面方式。故評估 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然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過往至今 皆係受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待其亦良好;反之對相對人則 較反感、害怕,且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就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等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因其考量相 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費 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及 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 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 遂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 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聲請人現住處為其 哥哥所有,住處基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 整頓及清潔,以致活動空間較為受限。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 未來教育皆有初步之想法,亦能給予支持。其對於相對人日 後探視雖有其想法及顧慮,然尚屬良善。就訪視觀察,未成 年子女等照顧情形良好,且被監護人們亦皆表態過往至今皆 係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待其相當良好,故評估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且相對人自112年2月迄今均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 用,又自112年5月27日迄今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而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依附關係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 之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手足不分離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 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八、再查,聲請人為臺中科技大學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客服人員 ,月收入為33,000元,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280,800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醫診所從事整復 推拿工作,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46,227元,名下有2輛汽 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第20至23頁),並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第47至4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是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 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應以此金額計 算為適當。又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 、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等由聲請人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 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 ×1/2 =10,79 7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查,聲請人主張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之代 墊扶養費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未成年 子女等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算,又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自112年2 月至113年3月間共1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共計604,632元(計算式:21,594元 ×14月 ×2人 =604,63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2,316元( 計算式:21,594元 ÷2 =302,316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見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十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1

PTDV-113-家親聲-254-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 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與案母B、案二舅C(詳如真實姓名對 照表)同住,兒童A領有智能障礙輕度證明並就讀○○國小。 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接獲○○國小輔導老師通知 ,A主動向導師求助,主述於113年11月24日傍晚遭B體罰而 造成背部挫瘀傷,聲請人社工到場了解事發經過後得知,當 日上午B交代A應完成家中陽台清潔工作,但A至中午仍未完 成,B生氣地拿起腳上拖鞋打A臀部兩下並要求A務必在當日 完成,而B傍晚再次檢查時A仍未完成,致B情緒失控,先拿 掃把打A臀部多下,又拿起衣架打A手臂多下,造成A右臀部 、左上臂、左胸後側及右手腕等多部位挫瘀傷,聲請人社工 協助A前往○○基督教醫院驗傷治療。經聲請人社工評估,本 案曾於112年4月7日因A遭B過度體罰而通報進案,並於112年 5月17日開案處遇,服務過程中又於112年12月4日因A遭B、C 過度體罰通報進案,聲請人社工於113年2月19日協助B、C開 立10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雖二人均按時完成課程,但A又 於113年11月24日遭B過度體罰,經聲請人社工評估A多次遭B 不當管教及體罰,有人身安全疑慮,不宜繼續留於案家生活 ,而案家現無適當照顧A之親屬,於113年11月25日晚上6點 將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5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A安置至今,雖前期於新學校 有一些適應不良,經學校老師及同學陪伴下,已逐漸適應新 環境;另A於寄養家庭狀況良好。於A安置一個月後,B表示 不願探視A,於114年1月,B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希望能讓A 返家數日,經聲請人社工評估B雖前曾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 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且自A安置至今仍淡化不當管教,並 拒絕再次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參加安置後照顧會議,為 維護A人身安全,評估暫緩A返家,改由親子會面方式,透過 漸進式親子會面方式,修復A、B之親子關係,另為提升案家 功能,將於114年3月底協助案家轉介家庭處遇服務,建構多 元教育觀念及引導B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管教及引導,以 利評估A返家適切性。綜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人身安 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95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母B疑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照顧,親職能 力顯有不足,復無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 維護其安全,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C 戴志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2025-02-21

PTDV-114-護-42-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 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既係持狼牙棒 手電筒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共同正犯已 達3人以上,且衡情狼牙棒手電筒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 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並 持以毆傷告訴人甲○○,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罪嫌(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2、125、156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軒於被告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 ),惟公訴意旨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 或可得而知少年江○軒之年齡」(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綜 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江○軒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 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 屬可議,惟審酌本案屬因運動彩券糾紛而起之偶發事件,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未久,再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倘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運 動彩券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 訴人身體,而以此方式索討錢財未果,使其健康受有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 態度(惟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經營洗車場、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尚有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93、97、124、15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112年7月3日下午8時50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3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狼牙棒手電筒,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投注運動彩券,後續雙方就丙○○所應取得之賭金 金額發生爭執,雙方原議定要找第三人評理,並以10萬元作 為賭注,隨後甲○○表示不願以此為賭注,丙○○便自稱甲○○積 欠其10萬元債務。丙○○遂與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7月3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甲○○佯稱要還錢給甲○○,甲○○遂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0號之澡蠟媚自助洗車場,丙○○進入甲○○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隨即以甲○○車上之辣椒水噴灑甲○○臉部,並 夥同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 甲○○進入洗車場辦公室內,以束帶捆綁甲○○手腳,拘束甲○○ 行動自由,並扣留甲○○手機及車鑰匙,復由丙○○以徒手及持 狼牙棒手電筒毆打甲○○,乙○○則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右腰挫傷、左前臂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 肩頸、左前胸、後背、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 、右側胸壁挫傷、頭皮擦傷、左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 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甲○○因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 ,被迫以電話向詹益徽借款8萬6000元(即10萬元扣除甲○○ 先前借丙○○之1萬4000元),用以給付丙○○,然因詹益徽未 同意借款而未能得逞,丙○○、乙○○於同日22時許,又接續將 甲○○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車輛 ,丙○○則在後座控制甲○○,強逼甲○○至苗栗縣○○鄉○○街00號 詹益徽住處借款,因詹益徽未同意借款,丙○○、乙○○解除甲 ○○手腳上束帶後,又駕車將甲○○載至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甲○○姑姑謝碧妃住處,強逼甲○○向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 ,謝碧妃遂向丙○○、乙○○表示要聯絡甲○○母親到場處理。嗣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甲○○始遭釋放,並取回手機及車鑰 匙。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邀約告訴人甲○○至洗車場,並夥同被告乙○○及少年江○軒壓制、綑綁、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經被告丙○○聯絡至洗車場,受被告丙○○指示綑綁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丙○○及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向其佯稱要還錢,誘騙其到洗車場後,夥同另外3人以束帶綑綁其手腳,並毆打、逼迫其向詹益徽、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指示少年江○軒壓制、綑綁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詹益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晚間經他人搭載至其住所,告訴人當時手部遭白色束帶綑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姑姑謝碧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遭被告2人押至其住處,被告2人並向其表示告訴人欠款8萬6000元,要向其借款給付被告2人之事實。 7 被告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以LINE語音通話誘騙告訴人至洗車場之事實。 8 洗車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到達後隨即將其壓制,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手腳,被告2人並多次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至謝碧妃住處之事實。 9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為達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私行拘禁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關係,亦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意旨,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之。 至少年江○軒於案發當時,固未滿18歲,然依現查得之證據 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江○軒之年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刑法第150條之規 定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固於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共同壓制告訴人 ,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看出渠等隨即將告訴人拉入非公眾 得出入之辦公室內,現場亦無遭波及之往來路人或車輛,有 勘驗筆錄2份可佐,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3-訴-30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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