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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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原告A 女則擔任進香活動之禮生,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 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 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原告之 胸部。㈡承上,原告隨即以手護胸,被告見狀,心生不滿,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 個人很機掰」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㈢而後被告 與原告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被告竟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0 萬元、5萬元、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可以賠償原告共6萬元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 揭性騷擾(1次)、公然侮辱(2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 日、拘役50日在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 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萬元、1萬元、1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嘉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17頁),爰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76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8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 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 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藉告訴人安慰其 之際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 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補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如卷附地 點,因心情不佳,獲得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312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給予其安慰之擁抱時,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親吻甲女 之嘴唇,使甲女遭受驚嚇,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唇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 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 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 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 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 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 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觀之如上司、 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 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 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 擾之行為益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7

TCDM-113-簡-1850-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加油站內,見該 加油站之服務人員代號BN000-H113001號成年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A女)為賴弘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加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 部之性騷擾犯意,乘A女轉身查看油表而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 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 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復依我國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 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足徵被告有性騷擾之意 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4、16至1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竊盜及詐欺罪,而本案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 前罪,遽認被告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詎 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 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 解條件,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並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親及女友照顧、與女友同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6

CYDM-113-嘉簡-1607-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1A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5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AB000-A112451A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45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臺中市○○○麵 線糊(詳細店名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麵線糊)之負責人, 竟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期間從事工 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用 未滿15歲之代號AB000-A1124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 午3時起至晚上11時止。嗣於112年8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前往該店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A男於112年7月間(112年7月29日前)某日某時,在前揭店 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摸甲女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三、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1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男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甲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詳細地點(包含雇主即被告A男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 用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 起至晚上11時止,另曾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前揭店內 ,以手摸甲女臀部1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 法及性騷擾甲女之情,辯稱:甲女的外祖母在我那邊工作多 年,她說甲女就讀國三,經濟困難需要工作我才雇用她,她 並沒有跟我說甲女的實際年齡;因為我在場時甲女才會認真 工作,我不在就偷懶,我拍她屁股是鼓勵她認真工作,且店 內還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基於鼓勵心態云云。其辯護人並以 :本案被告是因為甲女遭被告發現有竊取行為,始反控被告 引起本案,被告係受甲女外祖母請託,信賴甲女祖母所陳其 學籍為國三,經被告換算年紀已滿15歲後,方聘僱甲女工讀 ,甲女母親亦同意甲女在本案麵線糊工作,被告主觀係認知 甲女已滿15歲,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意圖;因甲女於工作 期間,如被告不在店內巡視即有摸魚行為,被告是基於鼓勵 甲女之心態,希望甲女能增加工作效率始有輕拍甲女臀部之 行為,本案麵線糊是開放空間,營業時間進出人數眾多,被 告實無可能在上開開放空間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可見其非 基於性騷擾甲女之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3-41 、51-52、67-6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僱用甲女在本 案麵線糊工作,上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起至晚上11 時止,另曾於112年7間某日某時,在前揭店內,以手摸甲女 臀部1次;又甲女為00年0月生,經被告僱用時實際未滿15歲 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乙女、證人即甲女之外祖母AB000-A112451C(下稱證人丙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6664卷第11-17、2 7-34、47-53頁、偵46455卷第61-68頁、偵56138卷第31-37 、47-54、61-64頁),並有告訴人甲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6664卷第41-43頁、偵56138卷 第71-73頁)、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他6664卷第25頁、 偵56138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23日中市 勞動字第1120050057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談話紀錄表資料、被告身分證資料、本案麵線糊營業稅稅 籍證明、告訴人甲女、乙女戶口名簿影本(偵46455卷第9-1 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7-147頁)、案發地截圖(偵46455 卷第2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7、11、17、21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1.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8月準備要升國三,在本 案麵線糊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到晚上11點,被告知道我幾歲 ,我去打工時媽媽跟外婆都有向被告講過我年紀;被告也有 問過我幾歲,我有跟他講我12歲,也有講我國中一年級;告 訴人乙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甲女的年紀比他孫子大1 到2歲,被告的孫子現在是國中1、2年級,因為丙女在被告 店內工作約10年,被告知道我們家的狀況,甲女在被告店內 工作時是國二到國三等語;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111 年暑假帶甲女去工作,被告本來就知道甲女是我的孫女,我 沒有對被告講甲女幾歲,也沒有告知就讀年級,甲女有時會 穿國中運動服到店內工作(他6664卷第47-50頁、偵46455卷 第61-68頁),雖就是否有向被告明確陳稱年紀等語所證有 不一致之處,然依其等證述,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甲女於被 告僱用期間係就讀國中乙情無訛,此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主張經證人丙女告知告訴人甲女是就讀國中三年級,惟觀 諸被告於112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時係 表示: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還在念書,甲女回答在念國中,我 就沒有再詳細問年紀(偵46455卷第11-12頁),且於112年9 月8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甲女年紀時,亦僅陳稱知 悉甲女去年上國中,始終未提及有經告知告訴人甲女係就讀 國中三年級之情(偵56138卷第25頁),則其嗣後始辯稱上 情,已難遽信;且參酌我國學制,滿6歲之學齡兒童進入國 民小學就讀6年(即6-7歲至11-12歲),嗣後就讀國民中學3 年(即12-13歲至14至15歲),此係眾所皆知之事;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可明確陳稱我自己有小孩、孫子,孫子中 老大讀國三、老二讀國二、最小念小二等語(本院卷第51頁 ),除可見被告了解我國學制,依辯護人前開所陳被告係藉 由認知告訴人甲女係國三而推知告訴人甲女係15歲等節,益 徵被告就我國國民教育各該就學年紀理應有相當認識,縱如 被告所辯經證人丙女告知告訴人甲女係就讀國中三年級,揆 諸上開說明,亦可輕易推知告訴人甲女顯可能係未滿15歲之 人,卻未再向證人丙女確認告訴人甲女之年紀即加以僱用, 其主觀上至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午後8 時至翌晨6時之期間從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認知告訴人甲女已滿15歲,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故意云云,不足採認。  2.起訴書雖指被告係在112年7、8月間犯本案犯行,惟告訴人 甲女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我今年(112)7月去店裡工作時 被告也會摸我屁股,我在被告店內工作到(112年)7月29日 之後就沒有再去了等語(他6664卷第49頁),可見被告行為 時間應不及112年8月份,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應逕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予說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份: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及 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 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 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 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 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徒手摸甲女臀部1次之情,已如前 述,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平常上班的時候 ,被告有來店裡會用手摸我屁股,也有比出一個屁股形狀的 動作,還有說我是他晚輩只有我可以摸,其他同事都不可以 等等奇怪的話,這個過程我不喜歡;他摸我後表情都是笑笑 對我,他讓我覺得他是變態,但我沒有向他講不要摸或不要 打我,因為他是老闆,我就是往後靠一步;我雖然有感到不 舒服,但覺得好像是阿公對孫女的動作,後來今年5、6月我 說你自己的孫女怎麼就不摸,我才覺得這樣不對等語(他66 64卷第11-17、27-30、47-53頁、偵56138卷第31-37、47-50 頁),已見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甲女不舒服之感 覺,而已破壞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屬關係,臀部亦非他 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起 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皆可知悉。被告係43年次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係60餘歲 之成年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復以其自陳小 學畢業,有兒子、孫子、從事販賣麵線糊多年、家庭經濟均 仰賴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節(偵46455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1、66頁),顯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既因證人丙女以甲 女家境不佳,於111年7月始聘僱告訴人甲女,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間僅係單純僱傭關係,難認有何親屬或特殊情誼, 又被告既陳稱告訴人甲女工作常有偷懶情形,甚而懷疑有竊 盜店內財物之舉,亦見其等平時相處難謂融洽,而俱無碰觸 告訴人甲女臀部之合理情形,且應為被告所明知,卻徒手碰 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已難認被告所辯係基於鼓勵性質拍告 訴人甲女臀部,無性騷擾之意圖可採;況經本院詢問被告是 否認為鼓勵可以拍對方的臀部?被告答稱:我沒有拍過店裡 其他女員工的屁股,我沒有這樣過等語;復再詢問何以認為 可以拍告訴人甲女之臀部?被告雖陳稱認為告訴人甲女就像 自己的孫女,但亦表示沒有拍過自己孫子的屁股等語(本院 卷第65頁),顯然被告自承並無以拍打他人臀部表示鼓勵之 認知及舉措,甚而未曾拍打過其自身孫子之臀部,且應知悉 拍打女性臀部實為常人難以容忍之行為,卻乘告訴人甲女工 作中不及抗拒,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更難認被告所陳係 出於鼓勵心態所辯可信,而反徵被告主觀上出於性騷擾之意 圖甚明。  4.至辯護人雖另陳稱本案麵線糊是開放空間,營業時間進出人 數眾多,被告實無可能在上開開放空間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可見其非基於性騷擾甲女之意思。惟性騷擾行為本具有偷 襲式、短暫式之特性,行為人即係趁被害人一時不備、不及 抗拒所為,因其行為短暫而不易為人察覺,故縱使為車站、 賣場等人流如織之場所,或捷運、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上, 此等犯罪仍屢見不鮮,故案發處所是否公開與犯罪是否發生 、被告行為是否出於性騷擾意圖,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雇主不得 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 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 第45條第1項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用告訴人甲 女任職期間,甲女為未滿15歲之人等情,有前所引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亦未有何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卻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夜間工 作。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 條第1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及同法第48條 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 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年 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引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就讀國中,顯可由 此認識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未顧及甲女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任意僱用未滿15 歲之甲女於夜間工作,又乘甲女不備,觸摸其臀部,令甲女 感到怪異不適,造成其身心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另甲女是否有偷竊行為,與被告有無本案行為顯然無 關,被告仍以此指摘甲女,亦難認被告確對自身行為實有不 當之情有所悔悟,態度顯然不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本院卷第68-69頁); 兼衡被告並無其他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資料異動查證作業可查(本院證物袋內),暨其自陳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麵線糊、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 限。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 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易-3387-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應 補充為「以其下體頂觸B女之臀部長達1分鐘餘」。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 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 抗拒,而分別以下體頂撞觸摸其等之臀部方式,侵犯告訴人 等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等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應予嚴 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已坦承不諱,於本院雖欲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 人尋求調解惟均遭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全 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 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兼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義九路 口公車站搭乘基隆市202路線公車時,因車內乘客眾多無座 位而站立於BA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 ,竟意圖性騷擾,趁車內擁擠,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 體頂觸A女之臀部,期間長達2分鐘。A女察覺後,心生噁心 感,遂趁車內乘客下車後,移動其站立位置至車內後方,惟 因車內空間有限,A女之同行友人BA000-H113023(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仍站在原A女所站立之位置。詎丙○○竟另意 圖性騷擾,改轉向靠近B女,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A女 在旁察覺後旋將B女拉遠離丙○○。嗣A女、B女下車後即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車後以其下體頂觸告訴人A女、B女之事實。 ㈣ 1.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照片及悠遊卡乘車紀錄2紙 2.告訴人2人提供之犯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搭乘基隆市內202路線公車,佐證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3

KLDM-113-基簡-1434-202501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 法治教育肆小時。 被訴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 生之成年人,甲 則為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 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甲 年齡大約13歲左 右,是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又被告對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打手槍」等語,顯係引誘甲 為猥褻行為 無誤。另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 生殖器之身 體隱私部位,亦屬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是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說明 :   查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⑴未遂減輕:   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縱屬未遂行為,其處斷刑亦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 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引誘甲 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固 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甲 之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8萬6,000 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 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之意願,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 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乘甲 不及抗拒觸碰其下體,對於 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郵局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僅係鄰居,僅係 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 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 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依 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次,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 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卷第73至74、7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472少年(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下稱甲 )行經上址,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向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找手槍,我會給你錢」等語,然經甲 予 以拒絕而未遂。然乙○○竟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甲 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甲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並請依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SLDM-113-審訴-1513-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代號AV000-H112095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 即依法予以遮隱。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 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A女之腰部、腿 部、手臂等身體部位,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碰觸告訴人A女身部 位實施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 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113年1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性騷擾罪2罪, 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2罪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 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20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高中同 學,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6樓美商優莎納高雄分公司內,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擁抱其腰部、腿部、手臂等部位而為性 騷擾行為。乙○○又另行起意,意圖性騷擾,於同年月12日11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以雙手由其背後擁抱其腰部及身體其他等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2次擁抱A女之事實,然辯稱A女當下沒有拒絕云云。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罪事實。 4 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2月2日事實案發後之2人對話情形。 5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 A女向警方申訴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行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再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KSDM-113-簡-4702-20250102-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田○○(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以被告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 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9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87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又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依下述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意旨,聲請人顯已不再爭執,該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102年9月至103年6月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系學 生,被告時為該研究所實驗室研究助理,詎被告竟利用依其 在實驗室之權勢,而為意圖性騷擾,於上開聲請人就學期間 ,多次乘聲請人在實驗室或動物房,進行冷凍切片等實驗學 習時,只要雙方獨處時,一再脅迫對聲請人為觸摸臉、手、 脖子、胸部、身體、背部、腰、腿部等不雅動作,以聲請人 若不聽從將影響去留威脅之。(此部分性騷擾罪嫌,不在本 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前往第00屆○ ○○○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 犯意,進入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 欲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因聲請人綣曲身體 迴避逃開而未遂。  ㈢上情因先經聲請人在FB臉書網頁刊登被告對於聲請人的LINE 對話内容如:「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話,我 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人不可以外 遇嗎,你 講那啥,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如果你 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 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要準備行李哦!晚上要出發了 ,跟我一起睡,好不好」、「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我 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 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 及「算了吧,不想講了 ,以後你實驗自己想辦法(按:脅迫語氣)」等語,致聲請 人遭被告以妨害名譽提起告訴,但因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下稱前案), 已然間接證實「被告除想對於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外,及另暗 示若聲請人不配合,將施以權勢影響作為研究生的聲請人學 習機會」之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 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尚難以被告曾對 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 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偵查「結果」,認無須傳喚被告,逕 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對話確為前案被告對聲請人之LINE對 話紀錄,觀諸該些内容,難認被告無涉刑法第25條第1項、 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疑。  ㈤檢察官僅單憑聲請人所提證據,而未從聲請人所提證據再予 延伸調查,即告知聲請人因為其提的證據不足,所以結案( 不起訴),而謂「無侵害聲請提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不 但認為聲請人有調查公權力可茲行使,亦令聲請人誤解刑事 告訴是否如同民事起訴,應由提告者負完全舉證責任。再者 ,檢察官認為:「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 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固當如此, 但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是以上開前案LINE對話内容,作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 勢性交未遂罪證據,而祈求檢察官憑此產生懷疑,進而開展 偵查。是檢察官之上揭論證,以他案事實之有無,論證本案 事實之有無,雖非不可,但以他案事實之有無,直接論及本 案事實之有無,推論之理由為何?並未詳明,導致論理上似 乎過於跳躍,而未符邏輯要求之嚴謹法則。況依卷内既存證 據,本件被告曾向聲請人謂:「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件 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並在事發當日跟聲請人 說:「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起睡,好不好」 、「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均足徵被告已向聲請人表 示將為性行為之意圖,果爾,當晚即至聲請人旅館房内進行 性行為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權勢性交犯意之高度蓋 然性,所涉權勢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被告涉犯權勢性交未遂罪 嫌,事證明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可 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 值商榷。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28條第3 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 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 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刑,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 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 再行追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罪嫌部分,被 告於前案中供稱:當初聲請人在實驗室時,我們有發生一些 曖昧關係...我與聲請人有去參與○○○○聯合學術年會而住宿 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我沒有去單獨找聲請人,聲請人 之前會私下說要求我離婚的話,也有贈送東西給我,我有摸 過手,我有摸過他的背,我沒有要朝床上靠過去的行為等語 ,而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 話,我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其實 吳昇懋也式(按:「是」之誤)很依賴我的人,他從碩班就 依賴我到現在了。」、「或許可以,我還需要時間去調整我 對你的心態」、「你哪知我對你心態沒有問題。」、「人不 可以外遇嗎,你講那啥話,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 如果你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有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不過我也知道你跟我沒 辦法。」、「我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沒啦!就 先這樣,你就暫時當我幻想的對象就好,我以後會避免提這 些的,我都覺得我造成你的困擾了。而且,我不應該一直跟 你要的,每次一直問你這樣也不好」、「你還沒願意前,我 不會對你出手的,雖然我很想,不過會克制的。我昨晚一直 想著跟你做那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說的太直 接。你想要嗎」、「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 起睡,好不好」、「沒啦,有人在我不會出手的」、「我現 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聲請人則稱:「妳不要再胡言亂語 了」、「因為你已經結婚生子,所以不可能有其他的可能XD 」、「做了也會失敗,想到就不行了XD」、「只跟會永遠在 一起的><,別這樣><,其實那種. . . 聊天室很多==,很多 比自己優太多的XD」、「好像沒行李需要帶@@」、「決定. . . 不會洗澡」、「沒人敢靠近自己... 感覺也不錯XDD」 等語,可知被告固對聲請人有一定情愫,於雙方對話中亦未 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於○○○○聯合學術年會住宿旅館之際 ,並未對聲請人為不雅動作、欲朝床上趴倒過去」等強制猥 褻、權勢性交未遂行為等內容。尚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強制 猥褻、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2.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案已足認被告嫌疑不足,故依上揭法條規 定及解釋意旨,自無傳喚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偵查後,就性騷擾部 分,認告訴逾期。就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部分,認被告 罪嫌不足,就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 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 事項,以己意解釋,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 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 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回續查 或命令起訴。另本見依聲請人告訴之指述,及相關之前案資 料,事實已足供判斷,無再傳喚聲請人或其他人之必要,且 未傳喚聲請人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所為,更無侵害聲請人提告 訴訟權之憲法保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1.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 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 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 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謂強制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所為。而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未 遂罪之成立,須以被告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始足當之。聲 請人雖指述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 前往第00屆○○○○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時,進入 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欲撫摸聲請 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否認(前 案偵卷第11頁)。被告固提出上開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以 為佐證,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内容,僅可看出被告對聲請人 存有一定情愫及曖昧,未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性交未遂行 為,尚不能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證,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實聲請人所 述,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4.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 可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 犯罪之義務,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 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 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 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 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 ,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細繹聲請人所提之告訴狀、再 議聲請狀內容,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聲請人在場,且聲請人 均未述及尚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調查以佐證被告犯行。是 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並 依據相關之前案資料,而認已無傳訊被告及調查其他未具體 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 採。    5.法院為駁回或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內請求以言詞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對於本案, 已另具狀陳述補充意見,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陳述補充 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經本院審閱全部 卷證後,認定被告不構成本案罪嫌,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 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 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 調查後,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罪嫌 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5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 223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6時40分 許,前往彰化縣○○鄉某床墊門市看床墊,由店員即告訴人BJ 000H113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負責接待及介紹 ,被告竟趁酒意,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及對客戶 隱忍,對其緊握手4次、隔裙子摸大腿4次,及對告訴人說「 你很漂亮,幫我生小孩,我可以給你錢,我們私底下可以約 出去喝茶或者家裡,做我女朋友」等語。迄同日晚間8時30 分左右,被告坐在床墊欲起身時重心不穩,告訴人連忙伸手 扶住,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打告訴人頭部一 拳,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併鈍傷、頭部鈍傷 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之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31

CHDM-113-易-167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正雄為臺北市松山區之某餐酒館股東(地址詳卷),代號AW00 0-H1133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該店員工。詎吳正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0時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廚房 内,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 ,並親吻A女臉頰,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於113年4月14日3時25分許,吳正雄在上開餐酒館吧台旁,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A女之身體,並 以手觸摸A女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盧為展、陳冠任、陳冠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22頁、第86頁至87 頁、第117頁至121頁、第23頁至25頁、第85頁至87頁、第11 7頁至121頁),並有上址餐酒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與證人陳冠廷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調解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證人陳冠任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33頁、第12 3頁至125頁、第137頁至145頁),復有上開餐酒館內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親吻A女臉頰;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先環抱A女後,以手觸摸A女胸部,分別係基於同 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竟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於大庭廣眾之下 ,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以及觸摸A女胸 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A女身心造成傷 害,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獲 得其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從事業務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對象為 同一人,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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