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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提供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 8臺」,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擺放其 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 情。」,應更正為「在上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 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倫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 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 利金額,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11所示物,核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 1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至被查獲為止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5頁、第131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李宗倫上開犯行,同時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且所為涉 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 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 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 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 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 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宗倫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 具有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及彈珠機臺,惟被告李宗倫所為是 以系爭機台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以獲取賭金,非自系爭機台 擺設本身獲取租金或抽頭之利益,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李宗倫將系爭機台擺設店內 之行為,認定被告李宗倫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此認定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名與刑法賭博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資 新臺幣2,380元 2 包包內賭資 新臺幣4萬2,900元 3 骰盅 3盒(含骰子27顆) 4 監視器 1組(含主機、電源線、滑鼠各1個) 5 監視器鏡頭 16個 6 監視器螢幕 1個 7 點鈔機 1台 8 帳本 2本(另含18張紙本) 9 帳本 1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 10 賭博規則 18張 11 賭博刮刮樂 5張 12 OPPO廠牌手機 RENO8型號黑色手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擺 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賭博方式 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以磁鐵骰動機臺內骰子,骰 中之點數對照機臺張貼之賠率輸贏)、彈珠賭博性機臺6臺 (賭博方式為投入100至3000元後,對應入彈槽16個,分數 分別為1至16,打入5顆彈珠,如分數總和為5的倍數,玩家 可依張貼之賠率表獲得獎金),以上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 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而獲利30萬元。嗣為警於11 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倫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 客李宗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電動賭 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及其內IC板)、彈珠賭博性機臺6 臺(及其內IC板)、骰盅3盒、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 16個、監視器螢幕1個、點鈔機1臺、帳本3本、賭博規則18 張、賭博刮刮樂5張、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30萬元,均請依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22

PCDM-113-簡-521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昆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昆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某時,以每月 、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設立 之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 轉為賭博網站「LEO九州娛樂城」成員取得,容任該賭博網 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賭博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賭客匯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網路瀏 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先匯入下注金至該賭 博網站指示之帳戶,致附表所示賭客(另經管轄地檢署偵辦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附表所 示賭客再登入簽賭博弈項目,並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 賠率計算彩金,並匯款至附表所示賭客指定之帳戶;若賭輸 ,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 賭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采婕、吳帛庠於警詢之證述。   ㈢龍泉興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賭博集團取得賭客之賭金,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構 成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 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供非法賭博集團使用,而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且 助長賭博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表示每本帳戶最少每月可以給其一萬 元(參見偵卷第28頁),另參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先後約2 月,故被告於本案中,因提供帳戶至少獲得2萬元,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萬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獲之不法利得為2 萬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性質 1 陳采婕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4時49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6時57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6日17時12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7日18時46分許 1000元 入金 112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8月13日11時1分許 1000元 出金 2 吳帛庠 112年7月30日5時10分許 1000元 出金 112年7月30日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3日1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13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54分許 3000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3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 Reno 7 5G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德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關於「梨美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黎美青」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被告與黎美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賭博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黎美青共同為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犯罪之動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OP 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自己得到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第21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讚與其妻梨美青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由其妻梨美青(涉犯賭博部份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 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000地號之美甲店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至前述美甲店或以使用手機網路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黎美青選號下注簽賭。由 黎美青收取賭資簽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至劉 德讚所有之OPPO Reno 7 5G(IME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上,以此方式與梨美青聯絡,其等賭博方式係 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 依據,以「2星」、「3星」之賭法供賭客簽賭,由賭客任擇 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並核對開獎號碼賭博,賭 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0元(六合彩為5,700元 )、如簽中「3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六合彩為5萬7,0 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劉德讚及黎美青所有 ,劉德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於上揭經營期間 ,劉德讚個人因而獲利約4000元。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 聲搜字第887號)至黎美青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 000地號之美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六合樂透手冊1本、 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1包、手 機2支及賭金8,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共犯梨美青於警詢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 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8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 照片8張及被告手機照片等可資佐證,另共犯梨美青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 參。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被告與梨美青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1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乃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 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樂透手 冊1本、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 1包、手機2支等,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 號案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聲請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係以手機聯絡梨美青以為本件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就該手 機之特徵及IMEI碼拍照存證,此有被告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 可參,是該被告所有之OP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為其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承獲有不法所得4000元,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2

PTDM-113-簡-1195-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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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0、17402、17404、17609、10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雅芳部分撤銷。 謝雅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謝雅芳與吳振輝(綽號:豆花 、榕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確定)基於 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從民國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 ,以其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吳振輝提供其IPhone 14黑色手機 (0000-000000號)、IPhone SE白色手機搭配LINE通訊軟體 及謝雅芳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 為聯繫方式,供周易、顏敏純、許頌月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 或LINE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今彩539賭博,每組簽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吳振輝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 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 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80萬 元彩金;如未簽中,賭客以現金支付簽賭金或匯入謝雅芳申 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給吳振輝、謝雅芳,因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與吳振輝共 同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 前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共犯吳振輝供述,及簽賭者許頌月、顏敏純、周易等人之 證述、及其等手機line訊息截圖、謝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共犯吳振輝使用等情 ,惟堅詞否認何有與吳振輝共同經營簽賭行為,並辯稱:跟 顏敏純不熟,顏敏純匯10次錢給我不是簽賭金,我沒有收牌 ,也不認識許頌月,許頌月、周易有匯款給我,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賭資等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並表示顏 敏純的10次匯款是合會,並非簽賭金。 五、經查:  ㈠證人周易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上 游組頭「榕爸」簽賭,我是將簽賭金匯至謝雅芳的郵局帳戶 裡,我不認識謝雅芳,只知道上游組頭「榕爸」,不知道他 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10186卷第20-21頁),依該證人之 證述,僅可知該簽賭金是匯入謝雅芳的郵局帳戶內,實難認 該匯款之客觀事實而認證人係向被告謝雅芳為簽賭行為。  ㈡又證人許頌月於警詢時證稱:都是向line暱稱「豆花」之人 簽賭下注,暱稱「豆花」是男的,不是謝雅芳,謝雅芳的郵 局帳戶有匯款給我,是向「豆花」下注有簽中獎後,「豆花 」匯還給我的賭資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43-146頁)。又 其於偵查時再證稱:係向一個「豆花」的男子簽賭,若簽贏 的話,對方把我簽中的錢扣掉我簽賭的賭資後匯款給我,都 是用line跟「豆花」聯絡,「豆花」這個人聯絡人的頭貼左 邊那個男子就是「豆花」等語(見偵10186號卷第166-167頁 ),復佐以許頌月與組頭使用line暱稱「豆花」之下注簽賭 相關資訊截圖(見偵17404號卷第30、34-36頁)。由此可知 證人許頌月為簽賭對象之人是為「豆花」,亦即同案被告吳 振輝。雖謝雅芳郵局帳戶內有轉帳入許頌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二審卷第225-235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匯款時間及金額),亦難據以認定謝雅芳與吳振輝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結雖證稱:我有跟謝雅芳下注, 是以電話或line方式下注,但聯絡紀錄已經沒有留了,交賭 資是用現金交付,約地點見面拿的,中獎也是一樣,是現金 給,不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的是匯合會的會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7頁),但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把我的牌以 講電話或以line傳給謝雅芳,都是跟謝雅芳下注,下注的錢 都是用匯款方式等語(見第245-246頁)。證人上揭關於簽 賭金給付方式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可信性本有疑問。 況伊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未提任何證據佐證,真實性更有 可疑。再觀之由證人顏敏純匯入謝雅芳郵局帳戶內之11筆款 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共11筆匯款),證人顏敏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 至第9筆都是會錢(即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的每 月10日或11日匯款),第1筆的4560元因為太久了忘了是什 麼錢,但肯定不是賭博的錢,而第10筆的112年4月10日匯款 2萬7400元及第11筆的112年5月6日匯款1萬3000元部分有可 能是合會重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97頁),經核 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數張互助會單,其中第1期為111年5月1 0日召標1萬元之合會會單所載得標金額經扣除後即為活會會 員應繳款項,核與證人顏敏純匯入被告謝雅芳之郵局帳戶款 項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之會單及第229-237頁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而另會112年4月5日召標的1萬元合會,亦 有與上開合會之款項重疊,經比對如下:   開標期別及日期 得標金額 未得標應繳 匯款予被告 3期(111.08.10) 2800元 7200元 0000000匯7200元 4期(111.09.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5期(111.10.10) 2200元 7800元 0000000匯7800元 6期(111.11.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7期(111.12.10) 3000元 7000元 0000000匯7000元 8期(112.01.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9期(112.02.10) 3200元 6800元 0000000匯6800元 10期(112.03.10) 3500元 6500元 0000000匯6500元 11期(112.04.10) 2600元 7400元 0000000匯27400元 0000000跟2會10000元 另會1期(112.05.05) 3500元 6500元×2會 0000000匯13000元   由上可知,證人顏敏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2的11筆款項中第2筆第11筆都是會錢,應較為可信, 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顏敏純曾證稱有向謝雅芳下注 ,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關於同案被告吳振輝於偵查證稱:沒有跟謝雅芳一起做組 頭,是透過她的帳戶繳會錢,有時賭客找不到我,會傳牌支 給謝雅芳,拜託謝雅芳拿給我看,但她沒有跟我一起做簽賭 店,謝雅芳不懂得怎麼做,謝雅芳領的錢都是會錢,我起了 三個會,都是10000元的等語(偵17610號卷見217-220頁) ,再佐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匯款資料,顯見同案被告吳振輝 確實有向謝雅芳借用郵局帳戶供作合會款轉帳之用,應屬可 信。被告謝雅芳縱有借用郵局帳戶供同案被告吳振輝使用, 亦難認被告謝雅芳與同案被告吳振輝就電子通訊賭博、聚眾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雅芳有罪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參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電電子通訊賭博、聚眾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 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1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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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諨翔 林渝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諨翔、林渝侖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諨翔、林渝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 00號1樓,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2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蔡諨翔提供麻將、點數卡(即 籌碼)、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將(4圈 )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交 由蔡諨翔、林渝侖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鍾宜庭、黃建 凱、涂嘉益在上址賭玩麻將,並扣得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蔡諨翔、林渝侖均表示無意見,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 91至1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諨翔固承認向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 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牌 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且當賭客繳交抽頭金時由其收 取,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確實有收1將400元,但這個錢是給他們買晚餐吃飯 的,我沒有營利云云;被告林渝侖固承認於113年2月7日晚 間7時30分許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 樓搜索時,渠人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人把抽頭金交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 、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 將(4圈)抽頭金為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當賭 客繳交抽頭金時,交由被告蔡諨翔收取,且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時,被告2人均在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承認(見易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陳耀陽與在 場賭客即證人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 、鍾宜庭、黃建凱、涂嘉益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1 至22、27至31、43至47、59至63、75至79、91至95、107 至111、123至127、139至1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示意圖、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53至161、165至168、169、175、177至180、181、183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證人劉汶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3年2月7日晚間 快7點時,我有進去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打麻將, 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林渝侖,當時她坐在那邊,此次的抽頭 金是要給蔡諨翔,但有時候如果我要拿抽頭金給蔡諨翔, 蔡諨翔不在的話我就會跟林渝侖說拜託你拿給蔡諨翔一下 ,這次也是如此等語(見易卷第121、124至125頁);證 人蔡東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7日晚間7時許有進 入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賭麻將,上址賭場的現場 負責人是蔡諨翔與林渝侖,這次的抽頭金我是交給林渝侖 等語(見警卷第92至94頁);證人鍾宜庭於警詢時證稱: 113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 鄉○○村○○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打麻將,賭場 主持人是蔡諨翔,今天是誰來收抽頭金我不清楚,都是由 蔡諨翔或林渝侖過來收,沒有固定是誰來收等語(見警卷 第108、110頁);證人涂嘉益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 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玩麻將,現場負責人是 林渝侖,自摸就是1個人100元交給林渝侖等語(見警卷第 140、142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合併觀之,均有指證會 將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之情節,證人劉汶樺、蔡東志並 指稱其等在場玩賭麻將時被告林渝侖即已在場,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堪認被告林渝侖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怨,上開證人 之證述自得採信,是被告林渝侖於本案發生時即113年2月 7日晚間6、7時許,即已身在上址賭博現場,且賭客會將 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則被告林渝侖會收取賭客所交付 之抽頭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業 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8、16頁),且被告 林渝侖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本來是自己打麻將自己玩,如 果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被告2人既為男女朋友,衡情有一定信賴關係,若非被告 林渝侖欲共同與被告蔡諨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被告蔡諨翔豈有任由自稱與賭場經營無關且未下場 賭博之局外人即被告林渝侖經手拿取抽頭金之可能,且被 告林渝侖於偵查中供稱如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之供詞 ,益證被告林渝侖之營利意圖。又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指 證被告林渝侖係現場負責人之情,是凡此種種,均顯示被 告林渝侖確實有與被告蔡諨翔共同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 事實。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 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 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四)到場打麻將之人既需按打麻將輸贏支付特定金額之金錢, 即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爭取財物 之得喪,顯非單純之遊戲性質,而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 」行為無訛,先予敘明。觀諸被告蔡諨翔提供場地打麻將 ,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麻將賭博,並與被 告林渝侖按將數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乙節,即屬一般賭場 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縱此等金錢有用於場地人事、便當等費用,亦不影響 於被告2人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而被告2人有共同營利 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尚未收取 到抽頭金,亦不影響其等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 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至明,被告蔡諨翔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並不足採、被告 林渝侖雖辯稱沒有收到抽頭金云云,惟被告林渝侖之營利 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渠此部分所辯縱認為真,亦無解 渠於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 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又渠 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本案賭博之 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諨翔所有,均屬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諨翔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見易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現金賭資,均係在該賭場查獲 ,然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風骰 2個 4 白板 1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400元 廖俊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誤載為廖俊浩) 2 現金 2,500元 蔡東志 3 現金 3,000元 鍾宜庭 4 現金 4,800元 黃建凱 5 現金 4,300元 涂嘉益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353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卷 易卷

2025-01-21

HLDM-113-易-301-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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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陸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賭 博」、第10行「3星」後補充、「4星、1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擔任下游組 頭,並未一同簽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後山」、「福仔」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8月間某日至113年5 月1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上游 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品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從112年間至最 後113年5月11日間,從中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有算過,1 個禮拜大約新臺幣(下同)3到4000元,1個月約1萬元,但 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萬元 左右。」(見偵卷第69頁),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 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萬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萬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後山 」、「福仔」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下 注簽賭,甲○○再將收集之簽單,拍照後以LINE轉知該上游組 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 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 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一車者,每注可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5,300元、57,000元、700,000元、21,200元,如未簽 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 差價報酬,以此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甲○○因而獲利約140, 00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用行動電話1支、手 寫簽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1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寫簽 單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承於上揭經營 期間沒有算過報酬,1個禮拜大約3到4,000元,1個月約10,0 00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 到200,000元左右等語,則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 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00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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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偉於賭博網站之會員頁面截 圖」、「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截圖」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 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7日被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持續時間之長短、被告自陳每月所 簽賭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左右;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其經營網路賭博至被查獲止,獲利約1、200萬元(偵卷卷 三第16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獲利之金額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獲利金額係100萬 元。而此1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電腦主機1台 偵卷卷三第171頁 2 簽單2張 偵卷卷三第1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曾啓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偉意圖營利,而與其配合之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日起迄民國112年8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附表所 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簽賭 下注。嗣於112年8月7日,經本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附表所 示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偉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曾啓偉在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中之代 理下注金額累計總表、下注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附 卷足稽。足認被告曾啓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曾啓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曾啓偉之電腦主機1臺、簽 單2張,均係被告曾啓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報 告意旨認被告曾啓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非法 洗錢罪嫌,然此為被告曾啓偉堅決否認,依卷附扣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曾啓偉有何假借賭博之名為諸如詐欺、吸金、地下 匯兌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加以掩飾、隱匿之情事,自難以該 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告 賭博時間 賭博地點 賭博網站 賭博方式 扣案物品 1 曾啓偉 108年8月間某日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天下」(sg3688.com) ①今彩539: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全車」、「二星」、「三星」對獎,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全車」每注可贏得700元、「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②六合彩: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7500元、「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電腦主機1臺 簽單2張

2025-01-21

TCDM-113-中簡-2651-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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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1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耀華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思邑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訊問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 意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酌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刑度 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記者,月收入約1、2萬元 ,沒有需扶養之對象,家境清寒(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1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15號   被   告 李耀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 0○00號全家台中西屯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 劉思邑謊稱其為屏東高中李盛鋒老師,欲購買沙發1組及茶 几1組;請幫忙代購油漆38桶並支付訂金云云,致劉思邑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 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 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劉思邑 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思邑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思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對方以社會局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思邑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劉思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及臺幣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李耀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台中西屯店,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因對方表示為社會局人員,主動找伊, 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 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 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 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 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 肄業,從事汽車修護及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 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是犯罪者 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 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 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 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 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況 一般人欲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先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得順利使用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持有金融卡之人 若非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而 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猜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 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 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 ,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領取告訴人劉思邑所匯入款項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迅速提領款項, 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查被告陳 稱:因對方自稱社會局人員,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語,又被告自陳伊知道那是假的,但 伊不能尋求保護,因為伊行動不便等語,惟被告亦陳稱:對 方帶伊前往郵局更換密碼等語,若被告果真遭其他人逼迫, 恐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當趁機向郵局辦理之人員或郵局 內駐衛警人員求援,方為正辦,然惟被告不僅未求助、求援 ,反配合辦理變更密碼事宜,並將所辦理之金融卡密碼及金 融卡、存摺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自願變更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以供 提領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 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 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思邑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4-金簡-4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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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明 賴貞彣 黃詩婷 曾陳麗鳳 劉鴻暘 陳婉如 魏婧伃 李維軒 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庚○○、丁○○、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四、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 元沒收。 五、甲○○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 陸佰元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更正為「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並由辛○○將每日 之營利匯入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第12行「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更正為 「以1點等於10元之比例」、第13行後另補充「戊○○○、庚○○ 、丁○○、壬○○、乙○○、甲○○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 方式進行賭博。」;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8號搜索票影本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即警 員洪啟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周俊明、辛○○、己○○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被告周俊明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 被告辛○○、己○○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俊明,分別負責記帳 、接待客人及清潔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庚○○、丁○○、壬○○、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上 開被告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手機 2支,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來招攬賭客、與賭客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至11之物均為被告周俊明、辛○○、己○○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 告周俊明、辛○○、己○○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100元、1,600元,分別屬被告 乙○○、甲○○所有之賭資乙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4、255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雖分別屬被告戊○○○、庚○○ 、壬○○所有之財物,惟其等均稱被扣得之現金均是警察要他 們從錢包裡拿出來的,非屬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 ),查員警到場搜索時均未在麻將桌上查獲賭資,業據證人 洪啟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0頁背面),是上開 財物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該款項係被告戊○○○、庚○○、壬○○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 財物,或供本案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麻將桌 4桌 2 麻將 8副 3 牌尺 12支 4 搬風骰子 3顆 5 計分卡 527張 6 撲克牌 52張 7 監視鏡頭 4個 8 工作日誌 1張 9 帳冊 1本 10 三星手機 1支 11 蘋果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現金(新臺幣) 1 戊○○○ 1萬6,500元 2 庚○○ 5,500元 3 壬○○ 3,700元 4 乙○○ 100元 5 甲○○ 1,6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被   告 丙○○          辛○○         己○○          戊○○○         庚○○          丁○○          壬○○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辛○○及己○○(下稱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立「富樂年桌遊 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富樂年桌遊休閒館」),作為聚 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聘僱辛○○、己○○作為現場工作人員,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若缺賭客則下場 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每打1將前 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即抽 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計分)卡為打牌輸贏籌碼 ,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 ,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 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 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之「 富樂年桌遊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戊○○○、庚○○、 丁○○、壬○○、乙○○、甲○○及同案被告周亞萱、楊子珅、林哲 宇、楊博堯(同案被告周亞萱等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並當場扣得麻將桌4桌、麻將8副、監視鏡頭4個、搬風 骰子3顆、牌尺12支、帳冊1本、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 (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 500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戊○○○、庚○○ 、丁○○、壬○○、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並有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 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 )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500 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扣案物可 證,足認被告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戊○○○、庚○○、丁○○、壬○○、乙○○、甲○○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 、辛○○、己○○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16日為警方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 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 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被告丙○○、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 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 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 7張及被告戊○○○、庚○○、壬○○、乙○○、甲○○等人為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賭資,分別係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1-21

PCDM-114-簡-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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