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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陳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6、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陳冠霖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 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 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另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為不確定故意),陳冠霖則基於與李明光共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冠霖可預 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 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 漢娜」、「林易新」名義向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須繳交 傭金云云施以詐術,陳月時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 (陳月時前受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而有所警覺,遂與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李明光則 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 用「葉亦翔」、「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嗣李明光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 8月23日10時10分許,前往陳月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內,由李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取信陳月時而行使之,欲使陳月時陷於錯誤,誤認李明 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70萬元,陳冠霖則依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等候李明光前來轉交款項,惟李 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陳冠霖則經警方發現 在附近徘徊,由警拘提陳冠霖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 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陳冠霖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所為之陳述, 既經被告陳冠霖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李明 光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 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明光於 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明光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李明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㈢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74、144、145、301、321頁),且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光坦承本件之客觀事實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於 本件所為是洗錢等語;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遭警盤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準備跟虛擬貨幣買家交易,但後來取消交 易了,我不認識李明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 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需要,另被告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 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 被告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不確定故意),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 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漢娜」、「林易新」名義 向告訴人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交傭金云云施以詐術 ,告訴人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而有所警覺,遂與 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交付款項之時地,被告李明光則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用「葉亦翔」、「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被告 李明光再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由被告李 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向告訴人行 使之,欲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李明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 付170萬元,惟被告李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 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9秒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口下車,復於同( 23)日10時13分41秒徒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與仁愛路口、 於10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 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金 訴卷第72、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於警詢及本 院證述(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29頁;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證人張文鎮於警詢 之證述(警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告訴人與天 利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告訴 人與漢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頁)、告訴人與林 易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李 明光手持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現場查獲照 片(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陳 冠霖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光固否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轉交之行為乃洗錢行為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明光之行為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理由,詳如新舊法比較處所示)。查被 告李明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本 次遭施詐後雖未陷於錯誤,然本案詐欺集團預計由被告李明 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畫款項由被告李明光收取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 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此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被告李明光既坦承對於其本案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有所預見,則其對如依指示收取款項上繳後可能產生洗錢之 效果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其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僅因告訴人未受 騙且與員警配合誘捕被告李明光因而未遂,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已構成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李明光行 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可見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均合於著手洗錢之行為無疑,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冠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稱:我當天是來高雄玩,我當天約7-8時 許搭乘高鐵從苗栗站到左營站,我先在左營高鐵站一樓外面 計程車招呼區搭乘計程車,原本我跟司機說要一路往旗津去 ,然後我就詢問司機沿途有什麼景點,司機跟我說前往旗津 的路上會經過一間大廟,我約8-9時許就在那間廟前下車然 後去那間拜拜,拜完之後我就沿王公路用走的,想說看看附 近有什麼景點,但沒發現什麼景點,然後就遇到警察盤查。 我當天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去和平路等語(警二卷第5、6 頁),未有一語提及當日前往高雄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 於偵訊時改稱:我當天是要來高雄玩,最後目的地是旗津, 我上計程車就問這裡有什麼好玩的,後來計程車就帶我去林 園區的王公廟,我只是在外面拜一拜就走了。我當時身上錢 不夠用了,有客戶問我他需要U幣,我就跟客戶約面交,因 為客戶說他人剛好在高雄,我跟他說我在林園,他就說要過 來找我,手機的訊息寫「林園170取消」是取消這次交易了 等語(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再改稱: 那時我確實有收到170個USET虛擬貨幣,那時我上午接到訂 單,下高雄到約定地點,我前面很亂搞不清楚我那天的狀況 ,我早上就被帶來林園分局,現在思緒很亂,想不清楚當天 的情況,我後面有比較釐清,當天我早上接到訂單所以到高 雄約定地點,但是我到了之後對方就將訂單取消等語(聲羈 卷第18頁),是被告陳冠霖112年8月23日至高雄林園區之目 的為何,是旅遊或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後陳述不一,其 所述已難儘信。  ⒉又證人張文鎮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 口讓客人下車,我是在高雄捷運小港站1號出口載這個客人 的,這個客人上車後跟我說要去「林園區和平路」,我問他 是不是林園區這邊的人,他跟我說不是他是來找人的,另外 我有問他是否要走王公路,他回答我說是,最後快到和平路 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在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截圖的路口下車 就可以了,我從立群路載到該名客人,遇到沿海路右轉,之 後就一直沿著沿海路行駛到林園,在沿海路及王公路口時左 轉進入王公路,最後在監視器那個路口讓該名客人下車等語 (警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參以監視器截圖(編號1,警二卷 第95頁)所示計程車停靠位置確係於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 98巷口,而計程車司機停靠讓乘客下車之處所均係由乘客指 定乃通常情形,且證人張文鎮與被告陳冠霖素不相識,實無 誣陷、攀咬或謊編證詞之動機,是證人張文鎮證稱被告陳冠 霖係於捷運小港站上車,並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高雄 市和平路」,嗣於接近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提前下車等語較 為可採,堪信為真實。  ⒊員警於112年9月5日持拘票拘提被告陳冠霖到案,並查扣其持 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 ,經檢視上開手機內容,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儲存 的訊息」中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其中8月23日有一則 訊息記載「林園(170)取消」,核與本件告訴人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之交付款項數額、時間及地點同為112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林園區要交付170萬元給同案被告李明光, 且因被告李明光遭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向上轉交贓款之情狀相 符;佐以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同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為警逮捕前不久,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盤查( 同案被告李明光為警逮捕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被告陳冠霖於附近為警盤查之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分 許,此有同案被告李明光逮捕通知書、監視器畫面各1份可 憑),以及被告陳冠霖係搭乘計程車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 在路段又提前在附近路口下車,此等如同在詐欺被害人交付 款項地點附近等待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可能有 之行為舉止。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於偵訊時稱:我 在林園派出所有指認我曾經把收取詐騙的金錢交給檢察官提 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的編號3的人即陳冠霖。當天我收 到的錢還不知道要交給誰,因為還沒有接獲指示,我不知道 這個人當天在附近,我之前有交錢給這個人2、3次等語(偵 一卷第30頁)。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復證稱:我在警察那邊說 的是真的,我之前和其他被害人收取面交款有一次拿給陳冠 霖,112年8月23日當天是一個朋友叫我南下高雄到陳月時家 裡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拿170萬,我拿到錢之後還不知 道要給誰就被抓了,之前跟被害人拿的款項會同一天馬上立 刻轉交出去等語(金訴卷第304頁至第308頁)。佐以證人李明 光於被逮捕當日為警扣押之詐欺集團提供的證件中,除本件 出示給告訴人查看所使用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 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外,尚有未於本件使用之「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亦翔」, 此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可考(警一卷第61頁),堪認證人李明 光供稱不只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錢 等語可採。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多會指派多名成員分層遞交、轉手所取得之詐騙款項 ,將車手工作層次化以分散風險,此乃當前詐欺集團常見之 洗錢模式,是證人李明光證稱之前拿到錢之後都會立刻轉交 給指定的人等語符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再佐以證人李 明光於為警逮捕時,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附近,則證人李明 光證稱之前曾經轉交款項給被告陳冠霖等語尚非無據,非屬 誣陷被告陳冠霖之詞。堪認被告陳冠霖確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關,且即為本件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證人李 明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人。  ⒋再觀諸附表一中8月22日、23日之訊息內容,可見有數筆地名 加上數字之訊息(如:湖口收20、彰化收25、台中收64...) ,其餘的訊息則大多是紀錄交通及用餐費用,被告陳冠霖雖 稱其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是自行記錄交易所得云云, 然被告陳冠霖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實 據,且其於附表一所示紀錄於手機內之訊息,反與擔任車手 之人,因要向指示收款之人請領交通費用及報酬需有憑據故 而紀錄在案較為相近,故被告陳冠霖辯稱前述「林園170取 消」係關於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本案無關,顯不可採。  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霖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案除證人李明光證稱曾 將其向其他人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陳冠霖,及被告陳冠霖 手機內有關於本案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 告陳冠霖有與其以外之另外兩人接觸並共犯本案犯行,縱其 與證人李明光於本案前已有接觸,亦無事證認定被告陳冠霖 就本案有與證人李明光以外之人接洽,或其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所構成一節有所知悉或預見,已難認被告陳冠 霖主觀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霖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指揮證人李明光為本案犯行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陳冠霖本案所為,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某 一不詳成員指示所為,且被告陳冠霖主觀上未預見指示其行 事之人與曾接觸之證人李明光為不同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另考量 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縱然不便面交亦可經由金融帳 戶匯款或其他支付方式為之,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實無須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 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被告陳冠霖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並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對本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當有合理預 見,然被告陳冠霖仍對此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而受指示準 備向證人李明光收取告訴人轉交之款項,其於行為時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明光犯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李明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 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李明光本案所涉欲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明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李明 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⒉被告陳冠霖所犯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因被告陳冠霖於本件所犯特定犯 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得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冠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李明光,本件犯行因 而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明光、陳冠霖所犯 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李明光於至告訴人住處欲向告 訴人收取170萬時,隨即遭警逮捕,被告陳冠霖已現身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但未能順利自被告李明光處取得款項,未成功 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 益產生實質危險,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性質上則屬 特種文書,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收據及識別 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李明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李明光偽刻印章(如附表二編號5)用印於收 據上而偽造「葉亦翔」印文、另偽造收據上之「天利基金」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明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明光與「漢娜」、「林易新 」、「勇士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冠霖與被告李明光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李明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冠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 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明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 件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未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與既遂 犯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容有區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明光有前述兩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知悉 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要求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 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然被告2人仍為本件犯行, 如成功移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並致詐欺犯罪訴追更加困難,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幸 因本件告訴人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施用詐術前即已尋 求警方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 被告李明光,致被告2人之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 有所減輕,評價上應與既遂犯有所區辨,以及被告李明光於 犯後除洗錢罪之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輕事由,被告陳冠霖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再衡 以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一線面 交車手及第二線取款手,被告李明光除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外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參與程度 ,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憑卷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2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以被告李明光出生地為越南,然被告李明光領有我國 國民身分證,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結果可證,是被 告李明光乃我國國籍人士,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53、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1)1支乃被告李明光所有,其於警詢時供 稱:我被逮捕時正在使用Telegram和「勇士2.0」語音通話 等語(警一卷第7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乃被告李明光於本 件中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收據各1紙(附表二 編號3、4),經被告李明光行使予告訴人查看,均為被告李 明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光於警詢供稱:我透過 一個朋友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去指定地點收錢,印章是我 朋友交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5頁),可認扣案之印章1個( 刻字為:葉亦翔,附表二編號5)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而交付予被告李明光且與本案有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葉亦翔」印 文及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2)1支,被告陳冠霖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 所有等語(偵二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手機為 被告陳冠霖所有;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於本 件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李明光於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隨即遭到逮捕, 其於警詢稱本案詐欺集團是其向被害人拿到錢之後才會算報 酬等語(警一卷第12頁),堪認被告李明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被告陳冠霖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有事證可認被 告陳冠霖有獲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2人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葉亦翔」、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部分,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明光為取信於告訴人,除使用前述 偽造之證件、收據外,亦同時冒用欣誠公司名義偽造工作證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即印有「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 經理葉亦翔」字樣之證件)等語,因認被告陳冠霖此部分所 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光就前述行使欣誠公司 之工作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 霖所犯詐欺、洗錢等案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觀之,僅能 認定其主觀上認識可能與其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者只有 一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陳冠霖對其本件犯行係參與三人以 上犯罪集團有何主觀上之認知及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至被告李明光涉犯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 亦翔」證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李明光來跟 我拿170萬元時,是拿天利(盧森堡)的工作證給我看,沒有 拿欣誠公司的工作證給我看等語(金訴卷第310、311頁),堪 認本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係以天利盧森堡公司人 員名義為之,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欣誠公司名義之證件,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欣誠公 司人員證件,尚不可採。另被告陳冠霖於本案非出面對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兼衡詐欺犯罪手法多變 ,並非必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犯之,則單 純擔任準備向同案被告李明光收取款項工作之被告陳冠霖是 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確有疑問,遑論本案實際上並無行使冒用欣誠公司名義所 製作之工作證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就 此部分為不利被告陳冠霖之認定。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光涉犯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工作 證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全文見警二卷第11頁) 1 112年8月22日 湖口收20 彰化收25 台中收64 車行收85.07 苗栗拿60 存10,7 油錢 1500,飯錢 400 20+25+64+87.07+60=256.07 256.07-0.19=236.88 45-0.14=44.86 2 112年8月23日 公 5000 給晉 2000 剩 3000 高鐵 1025 悠遊卡加值 500 車錢 000 0000-000-0000-000=1165 林園(170)取消 車錢380 飯 000 0000-000-000=585 車費 300 大寮區 (11:00改15:00) (15:00改20:00) (20:00改21:00) 000-000=285 (賴)北投收50 中壢暫定收3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台 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序號: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台 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書寫「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字樣 4 收據 1張 抬頭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5 印章 1個 刻字為「葉亦翔」 6 印章 1個 刻字為「欣誠投資」 7 印章 1個 刻字為「成大創業」

2025-01-14

KSDM-113-金訴-150-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邵于虔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松生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蔡松 生受傷。我國交通事故頻發,死傷者眾,不少交通事故被害 人更係在原以為可受有安全保障之行人穿越道上受害,此乃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之結果。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 會之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 議題,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 院就是類案件若仍依循過往標準,易使大眾誤以為最終國家 之態度實未改變,縱使撞擊有優先權之行人,處罰亦與過往 行人不受重視之時代相同。本件法院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量刑實屬過輕 。㈡又原審判決提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並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被告迄今 並未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有任何關懷舉動等 情,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足夠良好、得據以為有利之量刑 ,尚屬可議。㈢末查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並陳稱:原審判 決認定之傷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 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請 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過輕,有改判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係依據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 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 月6日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 紀錄器截圖附卷可證。而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 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說明:⒈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原審審酌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 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 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我國交通事故頻發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會之 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議題 ,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院就 是類案件之量刑應著重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不應依循 過往標準,處以過輕之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當時駕車已停 止在行人穿越道前,因前車遮蔽、又有清晨日出光線刺眼( 有行車紀錄器紀錄影像可證)才會沒有看到告訴人因而撞擊 肇事,其未注意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顯然與行車毫無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之莽撞駕駛行為尚有所別,且法院本應依本案 個案情節衡量被告應處之刑,而不應著重予導正社會風氣而 依賴重刑,則本案原審之量刑,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請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尚嫌過輕 等語,惟被告犯罪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業經原審於科刑時根據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 134頁、本院卷第87頁),且其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裁定移 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現正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 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 ,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所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之傷 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即以告訴 人主張之傷勢,其中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 亦為本件車禍所肇致一節,惟查,原審已詳為說明關於起訴 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 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一情。然查,原審就告 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因 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迫 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 30000288號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9 、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並予敘明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旨。業已詳述無法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俱有上開專業醫療機構所為函釋說明 為據,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以告訴人之一己 所認遽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亦記載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亦受有「頸部扭挫傷」傷勢部分一情,查此部分係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於同年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 於同年2月6日再次前往郭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後記載在診斷 證明書之傷勢,係告訴人本件車禍後隨即經送急診救治之郭 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無記載之 傷勢,告訴人雖主張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然被告就此辯稱 「因為第一時間我有去醫院看他,她頸椎部分當天照起來( 指X光)她是沒有問題的,包含當時醫師要拉她,她剛撞到 當然是會痛的,這個我們可以體諒這是會痛的,但是我們報 告看完之後,醫師就有複檢他又把她拿起來,她就說痛、痛 、痛這樣子,醫生就跟她說我就是有看報告沒有問題,我才 跟妳處理的這樣子,過程是這樣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以告訴人在發生本案車禍後(113年1月15日),於同年 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期間,是否有被害人自身因 素或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導致其頸部扭挫傷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自難憑告訴人事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即逕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僅就「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針對「頸部扭挫 傷」部分漏未審酌,惟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 銷之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檢察 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于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于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適行人蔡松生於平豐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 ,邵于虔所駕車輛遂不慎撞擊蔡松生,致蔡松生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額頭、右側臀部及左手掌挫傷、口腔破損、全身多 處擦傷(右側臉頰、左手肘、雙膝部及左腳大拇指)之傷害。 二、案經蔡松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6頁),核與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豪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 至17頁),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月6日診斷證明 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 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 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 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 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駕駛 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 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 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 等語,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然查,本院就 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 因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 迫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 1130000288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89、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易-636-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蔡佩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梁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3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3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2段與西門路1 段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健康路2段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主動脈弓破裂、頸椎 第一節、第二節錯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 左腎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五腰 椎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1,136,838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 費686,838元及復健、心理諮商、整形美容除疤等將來所需 費用450,000元)、治療期間即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 (共3月)之看護費用234,0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9,442 元、交通費用14,050元(包含救護車10,000元、機車拖運費 用1,500元及就醫計程車費用2,550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8, 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為4,399,0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報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第65頁)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45頁),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 第17至2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臺中榮總、春暉診 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86,838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17至30頁,詳如附表一)為證,經 核附表一編號1至10、13及15(至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臺中榮總門診就醫部分)之就醫支出,共計662,838元, 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1、 12、14(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會談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 爭事故造成心理受創,有明顯沉默不語、肢體不自主抽動及 譫妄之症狀,有心理諮商之需求等語,惟並未提出其確處於 心理受創狀態、且該心理創傷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並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佐,難認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心理會談 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迄未痊癒,有持續復健、心理諮商及進 行整形手術去疤之需求,預估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約450,00 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3日、同年2月28日春暉診所收據 及健身工廠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 ;又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亦有臺中榮總11 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予所附補充鑑定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未來 必須支出醫療費450,000元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 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 療,並住院接受手術,至於同年9月20日轉院,醫囑表示自 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 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90日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2,600元 聘僱照顧服務員照顧1日,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附民卷第31 頁)為證,其餘89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就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看護費用234,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90日=234,0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輔具、幫助傷口復原之營養品、 護理傷口及住院必須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29,442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附民卷第35至39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查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15、19至23部分,共計11,008元,核屬 固定、護理傷口及住院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4、17、24部分,原告所提之發 票僅載有金額而無購買品項,無從逕認上開3筆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應予駁回;又附表二編號16、18(即營養品部分 ),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 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 亦應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重無自理能力,由成大醫院 轉院至臺中榮總以便家人就近照顧,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10 ,000元等語,並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 卷第41頁)為證。查本件原告設籍在臺中市,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在臺南市就學,因系爭事故而被送至成大醫院急教,所 受傷害非輕,經手術後需入住加護病房,醫囑表示自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限閱卷),可認 原告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應屬 合理,復衡酌其傷勢在移動過程中確須專業人員及設備,以 維護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院救護車費用1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B車拖離事故現場,支 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機車 拖運收據(附民卷第39頁)為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已急救送醫,且傷害非輕,業如前述,其無從自行處理遺 留在車禍現場之系爭B車,因而支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部 分,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2,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 圖(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 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 ,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三 編號14、15(即111年11月28日部分),原告雖主張該日至 臺中榮總就醫,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該日並無就醫 紀錄;又附表三編號16至19、22、23(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 會談部分),本院既難認原告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業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春暉診所就診進行心理會 談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自其臺中住所至臺 中榮總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15元、返程90元,自其臺 南居所至成大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50元,返程160 元等情,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於附表三編號1至13 、20、21、24、25,合計1,83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3,335元【計 算式:10,000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機車拖運費用)+1 ,835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3,335元】   ⒌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金旺100,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 排氣量為101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註銷牌照報廢 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19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7至41頁),足徵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 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 系爭B車同廠牌、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行情約15,000元 ,原告向被告求償8,850元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購物網站 二手機車價格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惟中古車並 非如同新車有一定之牌告價格,其價格囿於車型、車齡、保 養情形、車體狀況及里程數等因素而有明顯之不同價格,實 無從依購物網站個別二手機車出價格遽以判定系爭B車亦有 相同之市價。然雖依上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B車之損害數額 ,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報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車於車禍發生 時車齡約為21年,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型號之二手機 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為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情形, 請求被告給付1,475,849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為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意見為:經鑑定目前無可證實之勞 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0%)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4248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 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 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原告 雖仍主張其已至健身房強化肌力訓練,仍有右膝蹲姿到極限 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之情形,鑑定單位未將上情列為 評估因素而有再次函詢確認之必要等語,然臺中榮總就此函 覆為:「勞動能力減損須有客觀佐證,避免僅依個案主觀陳 述認定。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鑑定報告中 『左膝蹲姿到極限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為個人自述( 非客觀佐證),故鑑定結果不需更改。」等語,有臺中榮總 11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函所附補充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 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9月20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後至 同年10月4日始得出院,又持續前往成大醫院及臺中榮總等 醫療院所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單身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 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624,181元【計算式 :662,838元(醫療費)+234,000元(看護費用)+11,008元(輔 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3,335元(交通費)+3,000元(機車毀損) +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24,18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前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 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 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被告轉彎車未讓直接行先行應 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 9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 任,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 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1,299,345元【計 算式:1,624,181元×80%=1,299,34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39,71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5日業保業字第1130004951號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9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 賠之金額後為1,159,635元【計算式:1,299,345元-139,710 元=1,159,63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 63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1年9月8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220元 2. 111年9月8日至 111年9月20日 成大醫院 外傷科、住院 581,898元 3. 111年9月20日 台中榮總 急診 720元 4. 111年9月20日至 111年10月4日 台中榮總 住院 72,593元 5. 111年10月7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6. 111年10月19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56元 7. 111年10月20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50元 8. 111年10月21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9. 111年10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61元 10.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 門診 150元 11.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 門診 10,000元 心理會談 12.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 門診 6,000元 心理會談 13. 111年12月28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00元 14.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 門診 8,000元 心理會談 15. 112年5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750元 合計686,838元 附表二(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9日 安加適滋養潔膚泡沫 485元 2. 111年9月9日 奈森克林蘆薈凡士林、多愛膚標準敷料、嬰幼兒膠帶、康威無痛託交噴霧 1,171元 3. 111年9月16日 海綿牙刷(無牙粉)、乾洗潔膚液 398元 4. 111年9月16日 100元 美德耐成大店開立,無購買品項 5. 111年9月19日 頸圈 4,000元 6. 111年9月21日 快凝寶晶澈配方、樂護毛巾、樂護方巾、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694元 7. 111年9月23日 嬰幼兒膠帶、指甲剪、添寧長效紙尿褲 441元 8. 1111年9月25日 補體素滴雞精、御護xHAC維他命C+蔓越莓複方定 719元 9. 111年9月26日 康威脫膠抹巾 36元 10. 111年9月28日 紫玉油(肚脹膏/大) 135元 11. 111年9月29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克奈圃杜松精油原始鹽泉浴鹽、御護維生素C緩釋膜衣錠 596元 12. 111年9月30日 杏輝金碘 81元 13. 111年10月1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 98元 14. 111年10月2日 愛樂康檸檬精油去膠片 108元 15. 111年10月4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滅菌紗布、滅菌紗布、杏一背心袋 192元 16. 111年10月5日 營養品(維生素D) 5,620元 17. 111年10月7日 1,201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18. 111年10月11日 營養品(鈣片LAC葉黃素、枸杞軟膠囊、鎂錠、魚油) 9,883元 19. 111年10月11日 U把鋁中K四腳拐杖 765元 20. 111年10月13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多愛膚超薄敷料 193元 21. 111年10月17日 滅菌棉棒(口腔)、滅菌棉棒(普通) 16元 22. 111年10月18日 醫療器材 800元 23. 111年10月20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0元 24. 111年10月24日 1,630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合計:29,442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自台中榮總醫院住院後返家 2. 111年10月7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3. 111年10月7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4. 111年10月19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5. 111年10月19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6. 111年10月20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7. 111年10月20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8. 111年10月21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9. 111年10月21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0. 111年10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1. 111年10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2. 111年10月31日 臺南居所至成大醫院 15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3.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至臺南居所 16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4. 111年11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15. 111年11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16. 111年11月29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7.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8. 111年12月27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9.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0. 111年12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1. 111年12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2. 112年3月28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3.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4. 112年5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5. 112年5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合計:2,550元

2025-01-13

TNEV-113-南簡-551-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廖○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王○美 關 係 人 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人)之父王清發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叔叔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 監護人王清發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母丁○○ 、二妹丙○○均因病住院治療中,經其餘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妹 乙○○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 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發之除戶謄本、 佳佳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相對人之母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二妹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信,是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自得聲 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有其母丁○○、二妹丙○○、 三妹乙○○,又相對人之二妹因精神疾病目前入住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相對人之母則因心智缺陷伴有情緒障礙,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確定),均無法表示意見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囑請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據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㈠受監護 宣告人身心狀況:受監護宣告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平常可坐 於輪椅上,須由他人協助移動,活動範圍於機構內,餐食方 面由機構人員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及互動, 亦無與外界互動之能力,平時僅會點頭、搖頭或笑笑回應, 經機構社工表示家屬會不定時至機構採視受監護宣告人,受 監護宣告人互動以搖頭、點頭及笑笑回應。㈡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均表達流暢,行動自如 ,外觀無明顯疾病特徵,分別為台塑外包工安人員、外包工 程師,每月需負擔貸款(詳卷),其等因受監護宣告人二妹 託付而願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 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無財產共有、繼承之衝突,未來將持續讓 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機構照顧,並不定時至機構探視。㈢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受監護宣告人因障礙受限影響,無法確實 理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變更監護人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嬸嬸、叔叔,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會不 定期前往機構探視及關懷,建請法酌訪視報告後酌定等語, 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80011號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 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大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從而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06-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梁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陳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林 麗華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親自從事鐵 板鋪 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程。原告林麗華則為億寶 當鋪負責人,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原告二人因本 件事故受傷及驚嚇不已,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梁明德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梁明德為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親自從事鐵板鋪路,各類工程鋪設鐵板臨時便道工 程,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暫以每周工作5天,10天 的工資原本至少有60,000元,暫請求30,000元損害,相關營 利事業登記文件及從業人員平均薪資等資料,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梁明德遭A犬攻擊,來自於被告之 疏失,因此除肉體威到疼痛及留下疤痕外,精神上時常感到 憤怒,並因此對於流浪犬及他人所飼養的犬隻經過會有畏懼 及恐慌的情緒產生,時常處於精神緊繃的狀態,甚為痛苦。  ㈢原告林麗華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2,820元:已提出單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50,000元:原告為億寶當鋪負責人 ,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因受傷且驚嚇不已,至少 2週不能正常營業,以每月收入10萬計算,2週損失至少5萬 ,另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以月薪4萬元計,2週 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萬元,原告林麗華暫請求賠償5萬元。關 於億寶當鋪的營利事業資料,當鋪業平均收入,身兼富立發 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之相關資料,亦容後補呈。  ⒊精神慰撫金74,278元:除引用梁明德請求的原因事實,另原 告林麗華因此患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樂行診 所醫師診斷:<於西元2023年11月23日經歷被狗攻擊的事件 ,開始有焦慮,恐嚇,失眠,再次經歷當時場景等症狀>直 至民國113年2月27日為止,仍偶感不適之感受。  ⒋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有單據為證。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明德81,780元、給付原告林麗華152 ,820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對賠償金額有意見。如 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致他們受傷,另外我 認為依照原告二人的身分,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精神狀況 受損。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梁明德支出之醫療費用1,780元及原告林麗 華支出之醫療費用2,820元,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賠償請求, 均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共同飼養之B犬,遭被告飼養之A犬攻 擊,於原告二人嘗試阻止時,亦遭A犬攻擊原告二人,致原 告二人及B犬均受傷,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據。被告不否 認上情,但辯稱:如果沒有原告梁明德追著狗跑,也不會導 致他們受傷云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07號刑事案卷,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及未對飼養犬隻施以適 當之管束,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可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是原告 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原告二人分別支出醫療 費用1,780元及2,820元,經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被告均同 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拒絕賠償。爰就被告不同意賠償部 分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明德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造成至少2週不能工作,伊10天工 資原本至少60,000元,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梁 明德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下肢穿刺傷,且於刑事偵查中 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門診追蹤,並無需 休養之相關記載。此外,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傷事 實,尚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萬元,因舉證不足, 不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 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穿刺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 痛,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 之驚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 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應 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小計,原告梁明德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780元及精神 慰撫金2萬元,合計21,780元。   ⒉原告林麗華方面:   ⑴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經營當舖,因受傷及驚嚇,造成至少2 週不能正常營業,損失至少5萬。又其身兼富立發工程有限 公司會計,10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本至少60,000元, 亦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但查原告林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手擦挫傷,而其於刑事偵查 中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門診追蹤,並 無需休養之相關記載。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能佐證受 傷事實,無從認定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片面主 張二週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舉證亦有不足,不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該犬隻攻擊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三處之傷害,除受傷部位疼痛,且 需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心理上亦受到相當之驚 嚇,可認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之經過、傷害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已足,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⑶受傷犬隻之醫療費:原告主張其飼養之B犬,當日亦遭受攻擊 而受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722元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 被告雖拒絕賠償,但未 敘明正當理由,自非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寵物受傷之 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小計,原告林麗華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82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寵物醫療費用25,722元,合計78,54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管束飼養之犬隻,導致犬隻攻擊原告 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及其飼養犬隻均受傷,可認已該當侵權 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梁明德21,780元、賠償原告林麗華78,54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林麗華追加請求寵物 之醫療費用,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寵物醫療費用之請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59-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年進 被上訴人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笙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46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 段37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訴 外人陳鑄濱,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後,閃避不 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車輛毀 損,上訴人則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 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3元、營養品費用4, 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 24,041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關於營養品費用為無必要; 關於看護費用超過2,400元部分為無必要;關於薪資損失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損失;關於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570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原審鑑定報告關於車輛 基本數據及車速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是行駛在快車道並未超 速,且原審過失比例認定導因為果,未考量被上訴人在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100%肇事主因。就原審駁回部分金額有意見,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1,873元、營養品費用4,00 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4 ,041元、慰撫金113,086元、二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扣 除原審判決金額69,5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2 8元。又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是扣除在 其他未請求之項目(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 財物損失18,036元、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 28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上訴 人超速行駛應負擔70%以上過失或責任,除對上訴人每月薪 資及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且原審慰撫金過 高,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理賠保險共15,79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79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陳鑄濱,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在後,旋即撞擊 被上訴人乙車,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毀損,上訴人則受有 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 、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1,873元、車輛維修費用21,041元(尚未折舊,含零 件17,311元、工資1,83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之損失不爭 執。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5,799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㈠影片時間00:00:00起,陳鑄濱行走於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待轉格,沿機 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前行,同時,乙車出現於機慢車道, 持續由北往南方向騎乘。㈡影片時間00:00:10起,陳鑄濱 步行經過機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乙車騎乘在陳鑄濱後方 持續前進,同時,大貨車車頭駕駛於外側快車道。㈢影片時 間00:00:11起,乙車右側與右前方之陳鑄濱於機慢車道右 側之白色實線發生撞擊,畫面中之大貨車持續穿越路口(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大貨車右前輪接近外側快車道的右邊 實線(即機慢車道之左邊實線),同時,甲車出現,騎乘於 大貨車之右側,位於大貨車與待轉區之間(即機慢車道上) ,乙車因撞擊向左側傾斜、陳鑄濱因撞擊向前撲倒。㈣影片 時間00:00:12起,乙車持續左側傾倒,陳鑄濱因撞擊完全 撲倒,大貨車仍延外側快車道前行,甲車仍騎乘於大貨車之 右側(即機慢車道上)並持續前行,乙車因撞擊持續向左側 傾倒。㈤影片時間00:00:13起,被上訴人倒臥在機慢車道 上,甲車持續行駛於機慢車道,於大貨車車頭超越被上訴人 倒臥地點時,甲車接近被上訴人倒臥處撞擊乙車並向右傾倒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則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於慢車道上而撞擊被上訴人乙車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經鑑定 人比較監視器畫面時間及行駛距離為影像分析後,鑑定結果 略以:乙○○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右側道路邊線上,沒有超速 行駛,但乙○○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 ;甲○○重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介於54公里/小時至67. 5公里/小時間,明顯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以致未能及時 煞車,迴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 通事故,撞擊倒地的乙○○重機車,產生第二階段交通事故。 合併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建議整體的肇事責任為 乙○○65-75%(發生第一階段交通事故並引致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甲○○25-35%(違規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及時剎車,迴 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通事故) 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至第31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以監視錄影畫面, 按每秒25格之速度播放,依畫面中物品之長度,並已考量誤 差範圍,而有上開鑑定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 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及陳鑄濱三方行為互相作用之結果 ,若非陳鑄濱遭被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自無須因閃避之故撞 上乙車,其車禍肇因自應整體觀之,而無從割裂為兩部分論 其過失比例。是本件事故肇因整體言之,應以被上訴人為肇 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陳鑄濱無過失,此亦有前開鑑 定報告可資佐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乙車 時屬第二階段事故,在第二階段中被上訴人僅有35-45%過失 云云及原審此部分認定,均屬有誤,尚非足採。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參酌本件整體肇事經過、兩造違規情節、事故現 場情形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以上訴人負擔3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65%之過 失責任,較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73元乙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岡簡卷第145頁至 第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牛肉便當 及牛肉湯食用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須食用上開食物以促進痊癒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0天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支出2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病人於2021年10月28日由急診轉住院,...於10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岡簡卷第211頁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超過住院2日看護之必要, 是參酌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傷勢等情形,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週,而受有9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電子查詢請假表為證(岡簡卷第211頁、簡上 卷第59頁),觀之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請假約6 週休養及就醫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薪 資損失(65,000元÷30×42天=91,000),應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請假均屬「全薪」,並無薪資損失等語,惟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請公假而薪資照給 ,乃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係基於僱傭關 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上訴人未遭扣薪而喪失,自不能以此給予 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損壞,需支 出維修費用21,041元(含零件費用17,311元,工資費用1,83 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 單為憑(岡簡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甲車係於109年3月出 廠,有機車行照可證(岡簡卷第203頁),迄至本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1年7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 數應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1÷(3 +1)≒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11-4,328)×1/ 3×(1+8/12)≒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11-7,213=10,098 】,加計不予折舊之拖吊費用1,900元及工資1,83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82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2個月電池月租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甲車受損, 2個月無法騎乘使用(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卻仍要 繳月租費,受有2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之損失等語,固據 提出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之發票為證(簡上卷第207 頁)。然查,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每月本即需繳納電池月 租費,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何關連,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修繕期間長達2個月而無法騎乘使用甲 車等節,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 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1 3,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合計為233,5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873元+看護費用4,800元+薪資損失90,00 0元+車輛維修費用13,828元+精神慰撫金113,086元),堪以 認定。     ㈢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 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5%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832元(計算式:233,587元×6 5%=15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7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固稱此部分理賠金15,799元已扣除在其他項目( 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財物損失18,036元、 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次扣除等語,然上訴人就此 除提出眼鏡行統一發票6,860元(簡上卷第297頁)外,並未 提出其他受損項目之證明,亦未提出眼鏡受損照片,或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則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配戴或攜帶眼鏡,及本件事故 是否造成其眼鏡損害等情,尚非無疑,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故依前揭規定,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則經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033元(1 51,832元-15,799元=136,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69,570元,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66,463元(計算 式:136,033元-69,570元=66,463元)部分,即有未妥,上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簡上-8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 李佩儒 許銘釗 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 陳永璁 楊家倫 楊晨佳 謝穎賦 郭晋廷 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 徐宗鈵 李國樑 黃瓊瑱 張祐儒 王建和 王士銘 黃灯煌 陳偉豪 符孝義 吳曉婷 黃佩莉 楊登貴 謝合豐 黃思萍 林文鳳 紀小界 余婉寧 紀又升 江宜璋 賴欣宜 王朝弘 周冠甫 甘懷恩 林宏諭 廖言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 羅廷瑋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 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 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 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 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 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 ○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 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 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 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 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 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 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 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 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 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 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 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 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 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 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 ,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 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 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 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 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 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 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 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 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 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 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 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 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 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 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 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 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 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 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 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 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 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 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 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 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 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 :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 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 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 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 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 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 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 ○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 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 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 ,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 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 。」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 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 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 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 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 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 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 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 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 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 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 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 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 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 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 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 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 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 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 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 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 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 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 ,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 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 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 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 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 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 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 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 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 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 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 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 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 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 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 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 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 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 ,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 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 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 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 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 ,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 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 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 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 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 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 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 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 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 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 、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 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 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 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 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 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 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 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 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 ,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 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 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 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 ?(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3855-202501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陳木枝 關 係 人 陳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建文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閉著 眼睛,沒有任何回應及動作,無法進行訊問,復經鑑定人吳 建霖醫師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生性安靜、記憶力佳,先後務 農、從事礦工及碼頭工至65歲退休,於退休前未曾因精神疾 病就醫,於約70多歲時中風,後續跌倒後發生髖骨骨折,行 手術治療後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拐杖及尿布,因無法獨立 行走及相關照顧問題,於約87歲時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起初可認得來訪之家屬並點頭回應,自約89 歲起鮮少說話、睜眼,活動量減少、身體攣縮,飲水量減少 合併反覆尿道發炎,需持續置放尿管及鼻胃管,日常生活功 能皆完全依賴他人,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表達生理需求,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總分為0,顯示認知功能受 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分,為重度失智程度,不排斥熟 識者或陌生人的肢體碰觸,無口語表達,無法理解口語,難 以遵循簡單指令,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生活自理完全仰賴 照顧者動作協助及定時處理,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巴氏量表得 分0分,為完全依賴,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得分1分,羅文斯 坦職能治療認知測驗無法配合施測,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鑑定結果,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因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代其做重要 決定,保障其權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陳林續、次女陳月昭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 請人外尚有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三女即關係人陳月星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對此亦 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建文擔任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月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選定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監護人,及指定 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26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馮寶儀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曉琪 鄭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曉琪、鄭皓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其 二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本院卷第126頁),核其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明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 ,並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竟指伊持手 機對其拍攝、並比中指,另將車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其心生 畏懼,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分 別提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告訴(下稱系爭案件) ;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虛偽證稱其全程目擊伊之犯行 ,嗣後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曉琪之誣告行為 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 譽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曉琪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鄭皓文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人 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均為真實,至於系爭 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檢察官參酌上訴人當日之實聯制簡訊 、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雖認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 當時不在現場尚非無稽,且鄭皓文證述之補強不足,故認系 爭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系爭 案件事發突然,林曉琪未及以手機錄影,事發後前往○○里里 長劉相明處請其調取該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等待監視器廠商 派工程師協助調取期間,再前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告 訴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小時許,林曉琪僅能憑 感覺回推時間,該事發時間容有誤差,林曉琪並非故意虛構 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  ㈡上訴人對林曉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目前由臺南地檢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證1譯文,除13:35:04內容欄第8行 「他在門口打我,」刪除外,其餘譯文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主張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證稱其全 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警、偵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林曉琪之誣告行為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侵害 伊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告訴權 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 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 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 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 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 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  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核其論據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案 件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與友人逛 街吃飯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邱若葳、蕭子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實聯制簡訊及發票明細翻 拍照片,佐以職權調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上訴 人於系爭案件所辯,尚非無稽;至林曉琪提出之證人鄭皓文 雖於警詢中證稱全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尚乏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鄭皓文與林曉琪之關係尚屬密切,非 無偏袒林曉琪之可能,復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實難僅以林曉琪之指訴及鄭皓文上開證述,遽對上訴人以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爰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⒊經核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 案件之抗辯並非無據,而林曉琪就系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告 訴之犯罪事實,則因鄭皓文與林曉琪關係密切,證詞不可採 取,又無其他客觀證據,所以認犯罪嫌疑不足,即未達起訴 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證據不足而 無法起訴,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並不在林曉琪指訴事發地點 的現場,是難以僅憑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林曉琪係 故意捏造事實,或鄭皓文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⒋又查,上訴人固於系爭案件警詢時提出實聯制簡訊、發票明 細翻拍照片、各地點照片(系爭案件警卷第47-55、61-83頁 ),而警察亦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案件 警卷第57-60之3頁),經核上開證據所顯示出來的內容,均 僅係單一時間點的存在,僅能認定提出該簡訊或發票之人, 或騎乘機車之人曾在單一時間點出現在該地點,且依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3月6日疾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稱:有關「簡訊實聯制」所蒐集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 人權,僅限於疫情調查相關作業使用,不作其他目的外之利 用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該實聯制簡訊是否適於作為 本件證據,已非無疑;證人邱若葳、蕭子純固於系爭案件警 詢時均證稱:其等與上訴人大約11點左右進入新光三越中山 店,大約13點30分左右離開;其三人之後又去長榮路與大學 路口的奇美咖啡館,之後在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一直到晚上 7點左右才各自離開;上訴人中途沒有離開等語(系爭案件 警卷第35-37、39-41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地點包 括「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奇美咖啡館(成大營業)」 及「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系爭案件警卷第49-55頁), 以及警察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之「東區東寧路 與勝利路口」(系爭案件警卷第57頁),經與上開地點附近 之GOOGLE地圖比對(原審卷第111頁),此四處地點距離林 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 距離均非甚遠,並非絕對無法在10-20分鐘內到達,而證人 邱若葳亦稱上訴人有騎乘機車等語(系爭案件警卷第36頁) ,上訴人自非完全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內騎乘機車暫時離開或 繞道前往林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復佐以林曉琪提出告訴時所 指稱案發時間可能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差距,是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認定上訴人絕對無法在林曉琪指訴的時 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大門前,因此,本件仍無法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 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⒌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提出監視器之影音檔、截 圖照片及譯文(本院卷第119-122頁,影音檔光碟置於證物 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並非完整時 間的檔案,僅有片段被上訴人出現的畫面,尚難以此認定上 訴人是否確定未曾於林曉琪指訴的時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 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因此 ,尚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之影音檔、截圖照片及譯文 ,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 虛偽之證述。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曉琪誣告及鄭皓文虛偽證 述,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應認舉證上尚有不足,其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曉琪給付其120萬元本息; 請求鄭皓文給付其120萬元本息;該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9

TNHV-113-上易-215-20250109-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朝全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 ,向被告投保「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後,伊於107年4月24日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大腸鏡與 大腸息肉切除術;於107年7月19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體外震波 碎石手術;於108年6月15日至麗康牙醫診所接受牙齦切開翻 瓣手術、齒槽骨成型術、牙周刮除術合併手術縫合等3次門 診手術(下稱系爭3次門診手術)。又系爭附約固約定須住 院手術方有理賠,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 25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8711號及106年8月25日金管保壽 字第106025426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意旨,為避免因醫 療技術進步致部分健康保險承保之疾病無須住院,致衍生理 賠爭議,若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屬給付範圍,且醫療行為具 有高度替代性者,建議視個案事實與保戶採協議或從寬認定 之方式等語,亦即被告就門診手術應採從寬認定之方式賠付 住院手術之保險理賠金。伊於112年7月初得知系爭函文內容 後,乃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 金,惟遭被告認與系爭附約條款約定未符為由拒絕給付。爰 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伊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45,000元,以及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再 者,被告於80幾年間曾開放保戶將「溫心附約」轉換為「新 溫心附約」,兩者之差異在於「溫心附約」須住院手術方有 理賠,「新溫心附約」則以門診手術即可理賠,但被告於斯 時卻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伊得行使契約轉換權,致伊未能獲 得更優惠之保障,爰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健康保險契約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放原告由 原投保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轉換新溫心住院日額健康 保險附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108年間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 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行使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開始 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伊公司申請系爭3次 手術之保險金,並於113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拒絕給付。又系爭 3次門診手術並不符合系爭附約所定於醫院住院期間手術之 定義,伊公司依約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依系爭轉 換辦法之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有保險契約轉換權利,蓋伊公 司仍得審核保戶轉換之申請、決定是否同意將系爭附約轉換 為「新溫心附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一)原告於85年10月3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 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保額為1,000元 。 (二)原告於107年4月24日至成大醫院接受大腸鏡與大腸息肉切除 術;於107年7月19日至成大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手術;於 108年6月15日至麗康牙醫診所接受牙齦切開翻瓣手術、齒槽 骨成型術、牙周刮除術合併手術縫合。嗣於112年10月4日向 被告申請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被告認與系爭附約條 款約定未符,於同年月11日及6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予原告,告知並無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義務。 (三)原告曾就本案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 該中心於113年2月23日作出112年評字第3867號評議書,認 為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3次門診手術,是否符合系爭附約條 款所定得請領保險給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保險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第14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給付之時間即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 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自不許當事人合意 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加長或減短。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 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 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對於權利人 之請求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 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24日、107年7月19日、108年6月 15日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 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保險金,而得起算本件保險金請求 權之時效,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方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 逾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等語,應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本件保險金時效完成,但被告在其申請 保險金理賠時,並未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認被告已拋 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告固以系 爭3次門診手術,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定須於住院期間接 受之手術,而拒絕給付手術保險金,有被告理賠核定結果通 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觀之上開通知書內 容,顯無對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可採。  4.原告雖再主張其係於112年7月初始得知系爭函文內容後,方 知悉手術理賠金應從寬認定,其得就系爭3次門診手術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應以112年7月初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原告進行系爭3次門診手術,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即已發生, 原告即得請求保險金;至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固因系爭 函文之內容,使得被告就門診手術應否採從寬認定之方式, 賠付住院手術保險理賠金,陷於不明,致原告得否請求本件 保險金與被告間生有爭議。但此爭議之釐清,乃屬訴訟繫屬 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而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函文內容 無涉,亦難認原告在知悉系爭函文內容之前,有何保險金請 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其於112年7月初始知悉 系爭函文內容為由,主張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7 月初起算,顯屬無據。  5.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既均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 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即屬 有據。又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並經被告合法拒 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爭點事項㈡部分,即無 再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健康保險契約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其得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云云。惟查,依兩 造訂立之「萬代福202終身壽險」或「溫心附約」條款觀之 ,並未約定原告有何轉換保險契約之權利,並有契約書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此外,復無任何法律規定 賦予原告得任意轉換保險契約之權利。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曾提供原投保「溫心附約之保戶得申請轉換為「新溫心附 約」,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此並非兩造所約定或法定之原 告權利,且依兩造所成立之保險契約,被告亦無告知前揭優 惠措施之義務。再參以系爭轉換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頁),保險契約轉換之申請,須由被告審核通過後,始 得轉換成「新溫心附約」,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負有 與之訂約之義務,須俟被告同意轉換契約,兩造間始因轉換 之契約存在而發生「新溫心附約」法律關係,可見系爭轉換 辦法僅係被告所提供之優惠措施,尚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系爭轉換辦法,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於法亦屬無 據,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2條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5,000元,以及自112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依系 爭附約第8條、第25條及系爭轉換辦法,請求被告應開放將 系爭附約轉換為「新溫心附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9

TNEV-113-南保險簡-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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