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李憬新
被上訴人 邱顯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對門鄰居,因有嫌隙,上訴人竟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7至
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侵害其
自由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112年3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有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內容之言語,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
安全或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並不爭執,惟原審酌定命其賠償20萬
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2萬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日期
、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對著被上訴人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公然對被上訴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訴人對應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受損害,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月16日、112年3
月13日、113年5月6日、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
所提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吳南逸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
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因對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狀、失眠、陣發性的憂
鬱情緒,於85年9月2日開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於93年
間因錐體外症候群、精神官能型憂鬱症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住院4天,後陸續在陽明醫院精神科門診、吳南逸診所
治療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為退休公務員,109至111年度
課稅所得分別為3萬3,994元、1萬2,168元、1萬7,178元,名
下財產17筆,總值714萬8,347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
,區公所退休,109至111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2萬7,966元、
2,333元、0元,名下財產6筆,總值265萬3,03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過高,應以2
萬元本息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日期、時間,公然對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5
、7至11所示之言論,上訴人因該等行為及附表編號6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為對門之鄰居,上訴人以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
自由權,衡情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觀諸上訴
人不法侵害之時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
足見上訴人應係密集為之;參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為下列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於110年3月22日恐嚇、同年7月22日
、同年7月31日公然侮辱、同年8月1日恐嚇及公然侮辱,以
及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恐嚇及公然
侮辱,同年3月20日恐嚇等情,亦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第17至42頁),
且兩造曾就111年3月間上訴人陸續對被上訴人之辱罵及恐嚇
行為,於111年9月5日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由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4萬5,000元(上開偵卷
第73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
其行為態樣並非偶發而係持續性之不法侵害;此外,參酌上
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㈢之病況,及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受到壓力
、情緒低落、思考負面、焦慮不安、影響睡眠,而有不爭執
事項㈡之病況,並持續就診中,其所受名譽權及自由權損害
之程度不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暨衡酌兩造學歷、所
得、財產資料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互罵,
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
萬元合計20萬元過高,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為互罵,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亦有辱罵或恐嚇言語,且上訴人除不斷以前述貶抑性言詞
辱罵被上訴人外,並持續對被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用
字遣詞甚為激烈,而兩造為對門之鄰居,每日進出無從迴避
,堪認上訴人之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詞,已造成被上訴人
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痛苦,是原審酌定慰撫金為20萬元,難認
過高,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併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TNHV-113-上易-22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