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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   審酌欄各項基礎、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違反電信法等   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47頁)等節,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CYDM-113-聲-978-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學穎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學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學穎知悉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為警攔   查之前,持其使用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980-467363 之SIM 卡1 枚)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   後,以2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愷他命,該名男子並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   咖啡包供其施用【以上毒品種類、重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而持有之,擬伺機以愷他命2 公克販售2,500 元   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紀學穎攜帶上開毒品於113 年   4 月14日凌晨0 時許搭乘友人劉家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地下道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出口時,適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   警目視駕駛座椅上有愷他命1 包,徵得紀學穎同意進行搜索   後,紀學穎遂主動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持,並   供稱是為了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等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 年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5號、113 年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 年9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10371號鑑定書等,係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   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   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8 頁、第26-30 頁;偵卷第45頁   ;院卷第11頁、第53頁、第139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可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編號1 、2 所載)。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所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指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各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持   有各級毒品,但客觀上尚未有任何未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   毒品行為之著手而言。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原先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或取得   毒品後,萌生加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亦尚未對外銷售或行   銷,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亦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被告供陳:伊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2 公克1,000 元   價格購入愷他命,該名男子並贈送毒品咖啡包,原本伊購買   上述毒品是作為自己施用(參偵卷第41頁尿液檢驗報告),   但因為缺錢、需要錢來繳清酒駕的罰金,才打算以愷他命2   公克販售2,500 元,想說可以回本一些,實際上也還沒刊登   廣告訊息,至於毒品咖啡包是自己吸食、沒有要販賣等語(   參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89頁、第161 頁、第   166-168 頁),是被告除主觀上有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   也兼含有伺機對外販賣營利目的。復依卷內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行為之實行,   即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著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 (毒品   咖啡包)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上開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自取得前開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止,僅有一持有行為   ,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   有明文。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即便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   罪名,然已就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與供給施用之用途   等,詳予訊問(見院卷第161 頁、第166-168 頁),是縱未   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顯然   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地下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出口時,適警方執行    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警目視駕駛座椅上有愷他    命1 包,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後,被告遂主動坦承扣案    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持,並供稱是為了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7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706964    號函文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19-121 頁),    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意圖販賣而持有)與    犯罪嫌疑人(現場被告或駕駛劉家凱2 人)前,被告主動    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    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及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減輕其刑云云(見院卷第96頁、第170 頁)。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犯上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9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態度、持有數量與危害 等情狀,業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可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漠視法令而   持有之,甚為貪圖不法利益欲伺機販售愷他命,若確實售出   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知錯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其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逾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非長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9-170 頁審理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   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聯繫購入所持毒品   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4 至7 等物,被告既稱3 支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   同意拋棄、K 盤是自己施用毒品之用(見院卷第89頁、第16   5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   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晶體【見偵卷第47-53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 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5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505 公克,見 偵卷第5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6 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606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7681公克。 ②驗餘淨重0.8156公克。 ③驗餘淨重0.8192公克。 ④驗餘淨重0.6948公克。 ⑤驗餘淨重0.8022公克。 ⑥驗餘淨重0.7308公克。 ⑦驗餘淨重0.7375公克。 ⑧驗餘淨重0.8523公克。 ⑨驗餘淨重0.7858公克。 ⑩驗餘淨重1.8064公克。 ⑪驗餘淨重1.7596公克。 ⑫驗餘淨重3.7897公克。 ⑬驗餘淨重3.8490公克。 ⑭驗餘淨重4.7591公克。 ⑮驗餘淨重4.7789公克。 ⑯驗餘淨重4.8002公克。 ⑰驗餘淨重0.7809公克。 ⑱驗餘淨重1.1867公克。 18包 紀學穎 2 紫色粉末【黃色包裝,見院卷第149-151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10371號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10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9公克。 32包 3 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4 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5 廠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6 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7 K 盤 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36-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郭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1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贅載「及洗錢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參院卷第283 頁),第   9 行「110 年」應更正為「111 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27-128 頁   、第179 頁、第261 頁、第28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獲得被害人諒解   ,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予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免予支付消費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   林家弘、Telegram暱稱「669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得利罪處斷。再者,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   授權碼等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之個人資料,被告莊文彬以郭冠廷所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綁定Apple pay 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起訴意旨固未引   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縱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罪名,然已就此部分事實等詳   予訊問(見院卷第128-129 頁),是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   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告2 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獲得被害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情形(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爰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獲得被害人同意   諒解如上(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2 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1-182 頁、第2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郭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已獲得被害人諒解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莊文彬前因另案處刑及執行,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本案被害人既然已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2-訴-407-20241115-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才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   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2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   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3-嘉交簡-832-2024111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 年度執緩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9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   緩刑期間為同年9 月30日至115 年9 月29日,緩刑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至   為灼然。  ㈡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具狀陳明:「…惟聲請人現因   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爰向鈞署請求撤   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113 年10月30   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難期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酌以   上開緩刑負擔之條件,當為緩刑宣告之前提,一旦違反,自   為情節重大,則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CYDM-113-撤緩-111-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宸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宸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傷害   與毀損於罪質不同、手段、造成之危害、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暨本院函詢表示意見(聲字卷第39-43 頁送達回證資料)   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CYDM-113-聲-887-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吳金印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219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程序時,   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並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113 年度金簡字   第2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遲至同年月2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   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   犯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   ,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   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CYDM-113-簡附民-19-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義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739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 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前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刑」之後補充「如主 文」、理由欄四增列「、第41條第1 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前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刑」之 後補充「如主文」、理由欄四增列「、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記載,因係文字漏載,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補充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CYDM-113-聲-739-20241113-2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執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計為肆點伍柒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濾嘴貳包、毒品施用器具壹組 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計為4.57公克),有該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民國111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910 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本院   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濾嘴2 包、毒品施用 器具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陳在卷   (見訴51卷第131 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以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種子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檢視   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抽樣13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   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   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屬違禁物(無法發芽發育,參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   沒收此部分扣案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CYDM-113-單聲沒-157-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菘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菘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廢清與妨害國幣等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   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199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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