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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 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傷害 ,僅因細故即誣告告訴人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 心俱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李錦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雀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搭乘R16出口付費區手扶梯往第 二月臺上樓時,因欲趕車而自左側超越原在手扶梯前方之陳 姿晴並往上步行2臺階後,始因重心不穩失足向後傾倒碰撞 陳姿晴,致雙方跌落在手扶梯上並均受傷,且明知其在經過 陳姿晴左側時彼此身體及攜帶物件均未有任何碰觸,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5時5分起,在內政部鐵路警 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其係因經過 陳姿晴身旁時,陳姿晴手提包勾住其手提包導致其往後跌落 在陳姿晴身上後紛紛跌落受傷,而對陳姿晴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李錦雀對陳姿晴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分案112 年度偵字第1988號偵辦後,李錦雀於偵查中對陳姿晴撤回告 訴,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署前案)。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姿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被告於本 署前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本署112年10月26日勘驗警 詢筆錄光碟報告、被告提出之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鈞署審 酌被告行為造成當時身懷六甲之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迄 今仍難以釋懷,有告訴人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署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在 前案偵查中雖未承認誣告,但於本案最終已坦承犯行,表達 悔悟之意等各種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2024-12-10

CTDM-113-簡-2338-20241210-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國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32、7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僅陳述110年9月間「江衍明」請我去 觀音區找他,與「江衍明」見面時另有一名男子在現場,「 江衍明」將裝有槍枝的袋子交給我,並且跟我說該袋子是現 場該男子所有,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後來我遭到 警方查獲時,我才只供述「江衍明」,直至借提至桃園監獄 ,我才確定「馮怡誠」就是該日跟「江衍明」一起出現,將 槍枝交給我的男子,「馮怡誠」現在已經移至台北監獄執行 。聲請人據實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希望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上 ,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1 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位 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是 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後 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應 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訊 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寄 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查 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一 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獲 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深 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袋 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是 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怕 ,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我 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夜, 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聲 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槍枝 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審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略以: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 ,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被告自承 「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 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見本 院卷第76頁)。  ㈣本院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槍彈來源 ,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本院不僅無從查證聲請人 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 、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 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 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9

TYDM-113-聲再-24-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德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德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無 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惟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 網路,以暱稱「吳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ITZY小卡周邊買 賣交換」社團,發文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 訊息,並佯稱匯款優先云云。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上網 瀏覽後,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宥德聯繫訂購,並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李宥德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轉帳付 款後,李宥德迄未出貨,經與李宥德聯繫後發現已被封鎖無 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靖淳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賣貨便網頁、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   、告訴人楊媜媞提出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至61頁)、告   訴人李嘉芸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2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宥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等3罪,犯意個別,行 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在公眾瀏 覽量大之社群媒體臉書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而 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侵 害社會及影響層面較重;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詐欺 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 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四、被告上開3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商品名稱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孫靖淳 應援棒 113年7月11日1 時39分許 1,300元 2 楊媜媞 韓國偶像小卡 「貓耳志」 同日2時55分許 600元 3 李嘉芸 手提包 同日18時13分許 1,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訴-714-20241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尚未使告訴人 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碩士畢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老師,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罹患睡 眠障礙症,有其提出之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 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美榮總店店 內,徒手竊取副店長丙○○所有管領之純豬肉鬆禮盒1盒、台 灣之美核棗糕1盒、核棗糕禮盒1盒、義美巧克力卷餅禮盒1 盒、羅曼卷禮盒1盒、亞麻籽薏仁粉1罐、I-Mei Premium五 仁堅穀飲1盒、義美桂圓核桃糕1包、杏仁酥糖經濟包1包、 桂圓紅棗茶1盒、靜岡抹茶拿鐵1盒、台灣牛奶虎蹄煎餅1盒 、瑪布樂特選錫蘭伯爵紅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9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副店 長丙○○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丙○○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竊商品項目明細表(編號:/+D7HR5Q)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3-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279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其祖母王銀 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得王銀箱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 案門號,張品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房東 張王銀箱」之帳號,並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19時6分許,假冒王銀箱名義,以上開Line帳號向王 銀箱之房客劉嘉玉佯稱:房租須匯至張品治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語,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 於111年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2年1月6日,陸 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張品治復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劉嘉玉佯 稱:房租須改匯至其母劉淑慧(劉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 淑慧帳戶),致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2月6日匯 款1萬元、於同年4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1萬8,000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  ㈡張品治於112年9月16日1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V-20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前,見 蔡杰豪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JJ-0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 米白包手提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共2,1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 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遮瑕筆1個 【價值約200元】、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  ㈢張品治於113年1月28日1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WQ-0166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專 佳潔衣自助式洗衣房,見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衣物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婷 婷所有之袋內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黑底藍條 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全黑短襪2隻(價值200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玉、王銀箱、蔡杰豪、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東張王銀箱」與劉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嘉玉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9月25日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114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52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UV-2007、MWQ-0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專佳潔衣 自助式洗衣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 冒用王銀箱之名義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玉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劉嘉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致王銀箱未能如期收受約定之租金,又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念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45008卷第27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詐取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除下述之證 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 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 機關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 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劉嘉玉) 現金5萬8,000元 張品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蔡杰豪) 米白包手提包1只,內有: ⑴黑色錢包1個 ⑵現金共2,100元 ⑶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 ⑷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1個 ⑸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 ⑹遮瑕筆1個(價值約200元) ⑺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米白色手提包壹只、黑色錢包壹個、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副、遮瑕筆壹支、蜜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張婷婷) 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黑底藍條紋短襪1隻、全黑短襪2隻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底灰條紋短襪壹隻、黑底藍條紋短襪壹隻、全黑短襪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1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手提包,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星 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及 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更正為「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各1張,自小客 車鑰匙、住家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黃騰緯,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手提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手提包內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華南銀 行金融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 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 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 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 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告訴人廢四機回收四聯1張、自小客車鑰匙、住家 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把,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 物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 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大同3C路 竹門市前時,見黃騰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臨時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放置手提包1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證件,華南銀 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等3張提款卡,鑰匙、遙控器、廢 四機回收四聯單及新臺幣2,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除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外,另將手提包連同包內 物品一併丟棄於不詳地點。嗣黃騰緯發現其上開手提包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曜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簡-2283-20241205-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 訴 人 陳世志 廖尚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文 上 訴 人 劉永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黃子華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 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上訴人劉永尚、廖尚文、陳世 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 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壹日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子華、萬 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上訴人黃子華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黃子華、萬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 ,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4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因其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世亨,後再變更為王令麟,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 狀為證(卷五第113至125頁、卷六第477至495頁),核無不 合,予以准許。 參、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 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 嗣因蘋果日報官方網站停止營運,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上 訴人黃子華(以下省略稱謂)、劉永尚、萬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應共同 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 版頭及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 日(卷三第458頁),其調整回復名譽之方法,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 形,上訴人在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卷三第468頁),而定 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 、圍巾、背袋、手錶等商品。詎萬商公司透過原森森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於106年間與東森公司合併, 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以合併前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稱之)所經營「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 以及東森公司所經營「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 網路與電視購物台銷售管道,長期向社會大眾大量販賣使用 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及11月間自 「森森購物網」購得由萬商公司提供森森公司販賣使用系爭 商標之仿冒包包與手錶而悉上情,而警方於104年1月間在萬 商公司處所亦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圍巾、手錶、 錶盒、紙袋、保證卡等(下稱扣案商品)。黃子華為萬商公 司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劉永尚為登記負責人;廖尚 文、陳世志則分別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 。爰依爭點所示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回復名譽及連帶損 害賠償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非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方面: 一、萬商公司、劉永尚答辯以:被上訴人事實上從未製造、銷售 系爭商標手錶商品,其係與FOSSIL GROUP Inc.(下稱FOSSI L公司)達成合意,全權授權由FOSSIL公司自行設計、製造 具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於全球銷售,此所以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手錶商品以供比對鑑定,且被上訴人自身亦無法辨認手 錶商品是否為FOSSIL公司製造、銷售,FOSSIL公司顯屬商標 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 商標手錶商品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已由授權FOSSIL公司合 約中取得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銷售全球之全部預期利 益,並無實際損失,況其未在臺進行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銷 售,並未支付任何進貨成本、行銷、廣告等費用,也無任何 銷售利益,卻逕向上訴人請求巨額賠償,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填補損害立法原則,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被 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而依現有單據顯示,萬商公司購入系 爭商品成本加計進口稅、營業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317萬4,805元,尚未包含運費、報關行等費用,計算賠償額 應予扣除等情。 二、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則以: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 販售仿冒商品,所提鑑定報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34條規定而為,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品 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品 非仿冒商品。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萬 商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乙節,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無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上訴人所需成本及必要費用,至少應 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執行職務時有何侵害商標權情事,且 銷售系爭商品扣除萬商公司提供之成本後已無獲利,無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稱名譽上損害僅是臆測並無根 據,法院判決公開於司法院之網站供瀏覽,已足澄清事實並 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無將判決內容登報或刊登網站必要等情 置辯。 三、黃子華援引其他上訴人答辯內容,並稱已返還被上訴人300 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萬商 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森 森公司相關部分為2,249萬1,933元本息,東森公司相關部分 為2,020萬4,014元本息(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 人免給付義務)。黃子華、劉永尚、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廖尚文、陳世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 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聲 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萬商公司、劉永尚及黃子華均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四第106至107頁):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本件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及 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日?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森森公司、廖尚文與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以及東森公司、陳世志與萬商公司、劉永尚、 黃子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金額?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販售系爭商 品,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系爭商標商品: ㈠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在其 等經營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由黃子華以萬商公司名 義提供而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商品予消費者,且 黃子華因與本件相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 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下稱系爭刑案)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並 調取所扣得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勘驗無誤(卷二 第255至347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⒈系爭商品來源不明且無合法授權文件: ⑴萬商公司、黃子華稱系爭商品係向香港美珊公司取得,然查 :①黃子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102年底或103 年初向香港美珊公司輸入系爭商標之商品,伊是跟香港美珊 公司的吳先生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聯絡,吳先生有FOSSIL 公司之授權證明,但吳先生沒有告知是哪一家製造的,伊沒 有將香港美珊公司授權書給其他人看過,伊是分次購入等語 (原審卷三第62至67頁),顯見黃子華並未查證香港美珊公 司所提供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商。②黃子華於系爭刑案供稱 :伊沒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抽樣或全部向臺灣子公司、分公 司確認該等商品是否經授權製作之真品等語(系爭刑案之原 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二第79至80頁 ),而依系爭刑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該段期間代萬商公 司銷售系爭商標之包包至少303件、手錶3,536件,黃子華僅 提出向香港美珊公司購買3個系爭商標手提包之發票(系爭 刑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8號偵卷二第 388至391頁、第406至41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1 41至143頁)。③萬商公司於原審及二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原 審卷三第253至273頁,卷四第16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 )其上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之銷售 情形(原審卷四第392至391頁,卷六第341至376頁、第427 至468頁)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卷五第144至147頁、卷六第470至475頁),實難採認,足徵 系爭商品確有來源不明之情況。 ⑵萬商公司、黃子華所提出之①「BURBERRY授權書」(原審卷二 第16頁)所示住址、電話、授權對象、授權日期經被上訴人 質疑有異,並經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74至 75頁、原審卷三第14頁);②「中國商業聯合會鐘錶眼鏡商 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未 提供送驗手錶來源,無法證明與系爭商品為同批商品;③「 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銷售代理授權書」、「香港新中 天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司授 權證明」、「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權證明」、 香港美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等(原審卷二第22至32頁),經 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詢FOSSIL Asia公司關於系爭商標授權 事宜,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11月21日港局 綜字第10600011200號函覆稱:該公司或該公司關聯公司富 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曾出具「銷售代理授權書」; 該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關聯公司 均未授權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或港澳台地區 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品牌手錶等語明確,有前開回函暨檢附之 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364至369頁),並經證人李偉基 證述:被上訴人是獨家授權FOSSIL公司製造及全球銷售被上 訴人之手錶,沒有授權香港美珊公司或其他公司,因為FOSS IL公司沒有FOSSIL AG這個單位,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 授權證明、銷售代理授權書都是不存在之文件等語(原審卷 三第13至14頁),均無法據為系爭商品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 件。 ⒉系爭商品與包裝盒、保證卡等數量不符,且品質不良: 警方於萬商公司查扣大量空盒、商標吊牌、使用手冊、保證 書、保證卡、紙袋等物品,無法與扣案手錶數量相對應乙情 ,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卷二第467至513頁),顯與合法生產 之精品手錶以完整盒裝銷售之交易慣例不符。且萬商公司提 供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手錶期間,有 高達115只之手錶經消費者退貨、送修,其問題包含指針無 法歸零、指針無法運作、指針越走越慢、鏡面破裂、錶殼裂 開、錶殼浸水、指針掉落、錶帶斷裂、退色、脫皮、脫線等 等原因,有被上訴人提出扣案手錶退貨、送修紀錄之彙整表 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5至281頁)。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由李偉基出具之鑑定證明記載:「本人李偉 基任職於Fossil Asia Pacific Ltd.(FOSSIL亞太有限公司 ,設於香港)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現以亞太區BURBERRY 手錶鑑定人之資格出具此一報告。……所扣查懷疑仿冒英商布 拜里商標產品包括手錶170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 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經本人專業檢視後確定其中手錶1 67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 製工粗糙;與原廠品質及商標字體均有差異,俱為仿冒英商 布拜里商標商品」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62頁)。李偉基復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為伊出具,製作鑑定報告時有看到系爭刑案扣案手錶,FO SSIL公司是被上訴人授權做全球生產跟售賣,所以可以代表 被上訴人做商品鑑定,伊從事品牌保護工作,跟被上訴人開 會之後,瞭解伊有這方面的經驗及能力,伊接受過培訓,在 香港及中國大陸跟有關部門開會,瞭解商品生產過程及來源 ,有專業的鑑定能力,扣案型號BU1155手錶後面BURBERRY英 文字母的R、B與正宗產品的商標字體不同,錶帶的商標英文 字母字體都與真品不同;扣案BU1350手錶背後字母B與真品 不同,另此手錶錶帶是鋼帶,上面有BURBERRY商標,B字母 比較高、瘦,與真品不同,外觀上可看出是仿冒商品;扣案 型號BU1351手錶正面雖有BURBERRY商標,整個字母東倒西歪 ,手錶背面鋼帶上英文字母B與真品手錶不同也較為粗糙, 本件手錶都看過,清楚可從外觀,特別是其上英文字母字體 可看出是仿冒商品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4頁),系爭商品 中之手錶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⒋證人即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品牌保 護經理陳亭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產品保護鑑定報告 」(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為其所草擬,鑑定人名字為當時 之品牌保護主管巫孟芳,系爭刑案查扣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 手提包、圍巾都是仿冒的,子母包上洗滌標商品型號與真品 不符,大包磁扣上BURBERRY字體不正確,吊牌字體、型號亦 不正確,扣案圍巾無洗滌標,觸感粗糙,與真品尺寸不同, 被上訴人不曾授權給香港美珊公司製造、銷售系爭商標之手 提包,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授權證明都不是被上訴人出 具的,所提供註冊編號也都跟中國商標資料庫之資訊不符等 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至30頁),系爭商品中之包包、圍巾 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⒌基上,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 系爭商品,係在未有合法授權證明文件或經銷商出具合法出 貨文件,亦無可供核實之進口報單資料,亦即係在商品來源 不明情況下進貨,且觀諸系爭刑案卷附扣案商品照片、本院 勘驗照片,參佐上開證人證詞,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商標英文 字母字型、手工藝、細節等處,均與真品存有重大差異,徵 以萬商公司處所扣得與手錶數量不符之包裝空盒及保證卡, 系爭商品之手錶退貨送修紀錄所示不良品質,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生產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應 屬有據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4條規定 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 品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 品非仿冒商品云云。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偉基、陳亭樺已到院證述其辨 識真品及仿冒品之區別,製作鑑定報告之經過,就其等之證 述已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況且證人李偉基及陳亭樺之證 述,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其有證據能力(卷二第103至1 05頁),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證述其等製作鑑定報告之 依據及經過,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所指明顯違法之情形,基於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和平、發現真實之權衡下,在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中,不應排除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在本 件民事訴訟中之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偉基為被上訴人獨家授權製造系爭商標手錶之FOSSIL 公司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其自西元2011年10月進入該公司 後,負責亞太洲品牌保護及知識產權保護之工作,在臺灣、 南韓及香港地區之法院均都曾作證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業據 證人李偉基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頁、第10頁),是證人 李偉基除有鑑定BURBERRY手錶真偽之專業能力外,亦是FOSS IL公司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 人陳亭樺亦已到庭具結證述其鑑定經過及扣案包包、圍巾確 為仿冒品而出具鑑定報告等情,其等與上訴人應無嫌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堪予採 信。東森公司等僅以證人李偉基服務之FOSSIL公司與被上訴 人有商業往來、陳亭樺為被上訴人臺灣代理商之員工,即謂 其等不足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尚難採憑。至於東森公司等所 舉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 決,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所舉有關巫孟芳鑑定報告之案 情與本案有別,且該案為被上訴人在日本的公司福助株式會 社鑑定,被上訴人稱該株式會社地位與FOSSIL公司相同(原 審卷一第249頁,卷五第266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 據。 ⒊東森公司等雖質疑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真品進行比對鑑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舉證失權效果之適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事證可資佐證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 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本件經原審函詢財團法 人台灣綜合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均回覆須取得同款真品始能進行比 對(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而被上 訴人陳稱並無相同型號手錶庫存,再經本院以扣案商品照片 函詢FOSSIL亞太有限公司,李偉基回覆以「我確認附表一中 所展示的167只BURBERRY手錶均為FOSSIL GROUP於2016年前 位於瑞士錶廠生產的型號,但由於FOSSIL GROUP與BURBERRY 的商業關係已結束多年,我確定本公司及在瑞士的工廠均沒 有儲存有關手錶的樣本,所有樣本均已經被銷毀」等語(卷 二第461頁),本件實際上無法依前開鑑定機構要求進行鑑 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東森公司等所指妨礙舉證之情,且參 佐與本件案情相似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6號 東森公司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法院 發函予東森公司建議之鑑定機構,該等鑑定機構均回覆無法 協助進行扣案手錶鑑定工作,李偉基亦回覆無法續行協助鑑 定事宜(卷三第363至至379頁,卷四第124至125頁),亦有 無法進行鑑定之情形,東森公司等以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真品 ,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失權效果 云云,並不可採。 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㈠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銷售系爭商品的出賣人: ⒈東森公司於官網記載「ET Mall東森購物網為B2C(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電子商務網站」、「『東森嚴選』是東森購物 的核心價值」、「從前端商品開發、行銷企劃、銷售、客戶 服務到後端物流配送」、「消費者消費商品金額分期利息均 由東森購物負擔」等(原審卷五第97至99頁),可知係採企 業對消費者之交易模式。 ⒉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向消費者販賣系爭商品行為,依萬商 公司與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分別簽署的「商品寄售契約書」 、「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五第84至96頁)前言及第 1條內容,可知雙方約定由萬商公司提供相關宣傳素材,再 由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依「商品 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 定,可知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權就供貨廠商提供之宣傳素 材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係實際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 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節目強調系爭商品 之手錶係瑞士產製,向消費者宣稱購買得享有原廠一年保固 ,其節目主持人均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節目皆由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主導完成,並在節目中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商標行銷仿冒手錶(原審卷六第33至54頁、第99至10 3頁)。東森公司所有廣告皆為LIVE立即播送,一經播送無 法修改,且於製播會議後或播送前,並無預錄帶或錄影帶, 故供貨商無權對廣告內容修改或審核(原審卷五第101頁反 面)。系爭商品亦在其等購物網站銷售,觀諸前揭契約書約 定,係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行銷販賣商品給消費者, 向消費者收取買賣價金,再與供應商拆帳,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為銷售商品之出賣人。 ⒊依系爭刑案扣押物中取得之「VIP嚴選 商品明細表」(原審 卷五第100頁),可知消費者就瑕疵商品退換貨之對象為東 森公司、森森公司客服中心,是消費者認知的締約對象。且 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可知商品 訂貨、諮詢及退換貨等事宜,由森森公司辦理(原審卷五第 92、94頁),消費者購買發票均記載賣方為森森公司(原審 卷一第36頁、第44頁反面);「商品寄售契約書」第3條、 第6條約定內容亦可知東森公司為賣方(原審卷五第85、87 頁)。 ⒋基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是以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模式 ,是銷售商品給消費者的出賣人,自負有須注意其所販賣的 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森森公 司、東森公司所辯其等為提供交易通路之平台業者,僅負擔 「通知/取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侵害系 爭商標之過失: ⒈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謝端晨於原審證稱:伊負責 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商品品質查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前都是照 公司的SOP處理,要求廠商提供真品切結書及報關關稅證明 ,有刑事前案後,我們有加強要求廠商提出完稅證明,真品 切結書是廠商簽的切結書,報關關稅證明是報關單,對於自 稱平行輸入的廠商不會要求其提出授權書,萬商公司上架系 爭商品時,只有針對樣品提供進口報單,萬商公司無法提供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書面契約,萬商公司本次被查獲後, 公司有要求要提供合法購買證明,就是要認發票等語(原審 卷三第32至40頁);佐以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法務主 管楊俊元亦於原審證稱:刑事前案後有要求要看報關單等文 件,萬商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檢驗報告等等資料是在有訴訟 案件發生之後由萬商公司提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 ),此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 前只要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就可以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三第72頁),足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並未 向萬商公司確認系爭商品之來源,有無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 ,僅憑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即為高單價精品之真品擔 保,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以其已要求萬商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 為合法來源取得非仿冒商品,且要求萬商公司提出完稅證明 及報關單,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證人謝端晨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萬商公司在申請上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手錶及包包時,是提出樣品給東森公司,也只有針對樣品 提供進口報單,商品審查流程重點在商品品質,是否有侵害 商標權人,因為有簽署合約及真品切結書,所以應由廠商負 責,我們只是站在第三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亦 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前只要 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即可等語相符(原審 卷三第72頁)。則萬商公司提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客觀 資料僅有樣品進口報單、完稅證明之情形下,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未核對全部上架商品之正本,亦未確認報單內所載內 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均無任何查證動作,僅以萬商公 司形式上有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即認系爭商品為真品, 在在難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 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其等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是否為仿 冒商品等語,惟本件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非以其等未能辨別出系爭商品為仿冒商品,而 是以其等要求萬商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及自行出具 切結書等文件,卻僅針對商品之樣品提出,亦未確認報單內 所載內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 內知名購物平台及網站,其等有能力控管風險卻不控管,其 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是以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過失,其等應對被上訴 人負過失侵害商標權責任。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有引 用司法實務判決,然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法參酌援引而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劉永尚、廖尚文、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 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 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 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劉永尚雖曾擔任萬商公司負責人,有萬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8頁),然劉永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不認識黃子華,是因為伊好友蕭侃邀請伊擔任萬商 公司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沒有閱覽過萬商公司會計帳冊、 財務報表,伊不知道香港美珊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8 頁),參佐劉永尚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 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劉永尚自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未曾任職於萬商公司, 並於96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南山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 217頁),再依劉永尚106年3月10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劉永尚從未有以萬商公司為投保單 位之投保記錄(原審卷二第217頁),可認劉永尚所辯僅為 萬商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萬商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屬 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永尚對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 系爭商品有何實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 權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主張劉永尚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當時之負責人分別為廖尚文、陳世志,依證人楊俊元證述兩 人都知道刑事前案之民事糾紛,他們是被告都有收到傳票, 法務人員也會讓董事長知道,故兩人亦為本件實際侵權行為 人,並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販售仿冒之系爭商品有何實 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權之犯意聯絡, 自難認其二人為實際侵權行為人。又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在 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機制方面,依東森公司、森森公 司與萬商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 約書第9條,均要求供應商應確保商品係依法報關進口課稅 之真品,商品來源是經過合法管道取得,並保證商品非仿冒 商品(原審卷五第88頁、第94頁反面),又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要求萬商公司須提供系爭商品進口報單及保證書等資料 ,且於審核各廠商提供之商品可否於公司網路或電視平台銷 售時,均會由廠商先將商品提出於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再 由公司內部商品審核部門加以審核等情,業經證人謝端晨於 系爭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191至192頁、第210 至211頁),可見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均訂有要求廠商查核 來源及內部查驗流程相關機制,而如前述,本件認森森公司 、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因森森公司、東森 公司人員未落實查核而有疏失,應直接由公司負責,並非係 負責人怠於建立防免仿冒品之機制,或是在執行職務時有故 意、過失而違反法令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廖尚文 、陳世志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與東森公司 、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系爭商品 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 侵權之過失存在,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與萬商 公司、黃子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第2款 、第3款本文,擇一高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茲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審酌並分述如後: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提供關於販 賣萬商公司系爭商品之銷售商品資料計算(原審卷四第134 至144頁),其中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萬商公司系爭商 品之收入分別為2,249萬1,933元、2,020萬4,014元,而上開 銷售資料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中函覆保二總隊 之銷售資料,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07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表1、2所示之前開金額(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復經東 森公司、陳世志表示不爭執附表1、2之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語 (原審卷九第13頁),森森公司、廖尚文僅表示不應負責, 如認要負責則應扣除成本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黃子 華、萬商公司則表示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是 前揭銷售所得應可採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⑵萬商公司雖先後提出進口報單辯稱購入系爭商品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合計689萬3,817元、3,317萬4,805元(卷三第344頁 、卷四第15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然其所依據之進 口報單上所載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 之銷售情形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 已如前述,亦無明確佐證證明萬商公司所提進口報單之商品 即為萬商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 實難採憑。 ⑶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萬商公司為商品出賣人,銷售商品 所得之利益為其所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僅係收取平台通 路費用,並非銷售利益,購物平台給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 」應予扣除等情,提出銷售資料明細為證(原審卷七第271 至27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給付予萬 商公司之廠商成本,僅為其等內部分擔問題,不得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減項,於所得利益中扣除,然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既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得之利益」,自應以各個侵權行為人在其侵害行為中所實 際獲得之利益為何作為計算基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此部 分成本應予扣除,經扣除銷售資料明細中給付萬商公司廠商 成本後,森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利益為676萬9,637元(22,4 91,933-15,722,296=6,769,637);東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 利益為628萬1,095元(20,204,014-13,922,919=6,281,095 )。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辯稱尚須扣除分期手續費、 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及上架費(限於電視平台部分)等等 之成本費用,惟本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 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 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 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人 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經審酌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所舉上開費用,均為因為提供消費者以分期方式購物 而須支出之分期手續費,該費用與消費者若以刷卡方式購物 ,商家須支付銀行刷卡手續費之道理相同,該費用與侵害商 標權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扣除;另客服成本是森森公司、東 森公司原本之人事成本,若可扣除,無疑是肯認商標權人必 須幫侵權人支付薪資聘請客服人員來協助侵害自己的商標權 ,自不可採,當不得扣除;至於「行政處理費」、「上架費 」為公司行政費用,乃間接費用,亦應不得扣除。是以森森 公司、東森公司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均不足採。 ⑷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 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子華所涉與本件相關之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扣案仿冒商品沒 收,現已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命黃子華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給付,與本判決命黃子華應與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 司連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債權性質同一,被上訴人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則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是以黃子華依系爭刑案判決已為給 付時,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已給 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與黃子華協議系爭刑案所支付金額 為賠償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不應扣除云云,雖提出該協 議書為據(卷三第487至493頁),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並非 以該協議書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且載明以此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彌補被上訴人損害,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卷二第 113頁),依前揭說明,應得扣除。查黃子華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系爭刑案緩刑賠償條件之3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乙情,業經黃子華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卷六第506 頁),爰將應扣除之300萬元平均分配於森森公司相關、東 森公司相關之賠償額度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2款得請求之金額中,萬商公司、黃子華部分為2,09 9萬1,933元(22,491,933-1,500,000=20,991,933,森森公司 相關部分)、1,870萬4,014元(20,204,014-1,500,000=18, 704,014,東森公司相關部分);森森公司部分為526萬9,63 7元(6,769,637-1,500,000=5,269,637)、東森公司部分為 478萬1,095元(6,281,095-1,500,000=4,781,095),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部分:   ⑴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係因冒用他人商標 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 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 計算或證明,而有此款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金額計算之規定。而有多樣侵權商品其零售單價 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 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最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 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此款本文計算損害賠償提出附表1、2為其依 據(卷二第215至229頁),係以各項商品之單價分別乘以倍 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顯與前述 該款本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 下之金額」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萬商公司、黃子華係透過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平台及網路銷售系爭商品,所銷售 商品數量已如前述,就本件銷售關係而言,並非難以計算或 證明,再參以附表1、2「卷證出處」欄有因東森公司、森森 公司不願提出手錶型號銷售資料,被上訴人僅暫以可辨識型 號名稱手錶之零售單價金額加總後取平均值1萬3,447元、1 萬3,407元,作為對應型號手錶之零售單價之記載,係就部 分商品推估零售單價,又被上訴人就森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 之零售資料製成表格(原審卷八第126頁,卷五第370頁),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在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並檢附零售單價之 網頁資料(原審卷四第190至198頁),而東森公司銷售系爭 商品部分則無法比對,本院無從以被上訴人所舉零售單價依 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依上所述,本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如上,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 額並無顯不相當情形,請求酌減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㈡萬商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生產系爭商標之手錶應未受損害云 云,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手錶授權予FOSSIL公司製造生產 ,僅為系爭商標手錶之獨家授權乙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及 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3頁),並不影響被上訴 人就系爭商標之權利使用,萬商公司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 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當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 標造成損害,萬商公司臆測FOSSIL公司為商標法第39條第5 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商標手錶商品 主張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 萬商公司於其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各該行為間,就前揭金額相互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森森公司與萬商公司連帶、東森公司與 萬商公司連帶),然黃子華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基於其為行為人而來,因上開各組連帶賠償責任人係基於不 同法律關係,就同一內容所應為之給付,各自獨立對被上訴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 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劉 永尚、黃子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商品對於被上訴人造成商譽 上損害各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法 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 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 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 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 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 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 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 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故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 權基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 七、被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黃 子華、萬商公司、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侵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而森森公司已為東森公司合併,是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不 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劉永尚、廖尚文及陳世志並非實 際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 等排除、防止侵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為有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院審酌萬商公司為系爭商品之供貨商,理應確認系爭商 品為真品始能提供上架販售,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內 首屈一指的電視購物平台及網路購物業者,消費者因信任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的知名形象及地位而購買商品,是其等於 販售國際知名品牌商品時,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確認供貨人之產品來源是否可信,始能上架販售給消費者, 況且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企業規模而言,盡此查證義務 並非難事,惟其等竟然疏未查證,透過自家平台販賣仿冒之 系爭商品,且販售數量甚鉅,對被上訴人商譽及正常收益影 響甚鉅,並經當時蘋果日報、三立新聞、TVBS、中時電子報 等多家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得知(原審卷一第48至56頁 ),故除法院將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供瀏覽外,宜以公開 登報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其等有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及判決結果,以回復被上訴人商譽。本 院審酌萬商公司、東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規模、企業地位及 社會知名度,並考量本件侵害情節、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等等,認被上訴人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含 原森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 於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部分為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劉永尚、廖尚 文、陳世志因非實際侵權行為人,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九、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萬 商公司及黃子華,同年6月2日送達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原 審卷一第110頁、第143頁、第145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萬商公司、黃子華為105年7月1日,森森公 司司、東森公司均為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扣案商 品型號及款是相同之真品到院,再將扣案商品與被上訴人所 提真品,一併送第三方專業公正之鑑定單位進行比對鑑定, 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均為仿冒商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 與FOSSIL公司間以及其他授權廠商間,與生產扣案商品有關 之授權文件及其中譯本,證明授權內容、授權生產數量及授 權銷售範圍等相關事項;聲請通知博柏利公司派員到庭作證 扣案包包來源等情,欲釐清扣案包包之來源是否與該公司有 關等情(卷五第393至396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 商品全數相同型號之商品,提供予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 提出與扣案商品相同型號之歷來銷售資料以及銷售通路;提 出關於扣案商品之品項之授權製造商名單以及被上訴人與FO SS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間之授權製造合約,請求向FOSS 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調取生產被上訴人公司手錶之期間 、品項及數量,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等情(卷六 第108至111頁)。然扣案商品為侵權商品,被上訴人稱已無 與扣案手錶相同型號之手錶可供比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刑案 資料計算損害賠償,扣案包包業經證人即時任博柏利公司品 牌保護經理陳亭樺證述確係仿冒商品,均如前述,本院認無 再予處理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萬商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含 森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商品、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未及審酌黃 子華前揭給付金額,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 訴人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 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金額(新臺幣)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算日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㈠ 原森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2,099萬1,933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99萬7,311元 2,099萬1,933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 526萬9,637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75萬6,546元 526萬9,637元 ㈡ 原東森公司有關部分 黃子華 萬商公司 1,870萬4,014元 黃子華、萬商公司均自105年7月1日起算 623萬4,671元 1,870萬4,014元 萬商公司 東森公司 478萬1,095元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159萬3,698元 478萬1,095元

2024-12-03

IPCV-110-民商上-1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玖佰肆拾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黃禹嫣所侵占之   物應為「手提包1 個、全罩式耳機1 個、充電插座1 個、充   電線2 條、行動電源2 個、鑰匙圈1 個、口腔清潔劑1 個、   口紅1 支、護唇膏1 盒、面紙1 包、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   、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簽帳卡1 張、健保   卡收執聯1 張、超商商品卡1 張、發票1 張、超商收據1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8,940 元」,除現金8,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賴宣諭。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 元,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沒收:   (一)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    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    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除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    外,業經發還被害人賴宣諭,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就此發還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8,940 元、行動電源1 個部分,    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 元外,尚有2,940 元、行動    電源1 個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   被   告 黃禹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臺 鐵鶯歌車站第1月台候車椅處,拾獲賴宣諭所有而遺落在該 處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8,940元及價值590元之 行動電源等物),雖明知該手提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宣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禹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宣諭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陳羿勳、黃乙恬、廖素貞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及行動電源均未返回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3708-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有請同行 之女性友人(即綽號「小美」之女子)將放在超商轉角處之 行李箱及手提包拿到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與女性友人於中壢興廣店之全家超商 買飲料及香菸時,出來時發現有一行李箱及手提包放在超商 轉角處,因為進去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們就 拿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劉翌賢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3月24日21時許至中壢區新中北路 二段489號的全家超商消費,因為我的行李箱較大,我擔心 拿進超商會撞到別人,所以就將行李箱及一個咖啡色的公事 包放在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後,便走進超商店內吃東西 ,吃完之後大約21時50分左右出來就發現我的行李箱及包包 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僅是將其行李箱及 咖啡色手提包短暫放置於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時間不 超過1小時;且被告所竊取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有平板電腦1臺 、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均屬高單價之電子產品,殊難想像 係隨意棄置而無人要之無主物或遺失物。況本案被告亦自承 其在唆使同行之女性友人拿走上開行李箱及咖啡色手提袋時 ,並未詢問周遭民眾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見偵卷第8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錯號「小美」之女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前有 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 之行李箱1個(內有衣物),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 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手提袋( 內有平板電腦1臺、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等物已返還予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 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9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女子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中壢興廣店前,見劉翌賢所有放置該處之行李箱 1個(內有衣物)及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平板電腦1台、 充電線1組及耳機1組,已還)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美」之女子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置於岳宏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劉翌 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岳宏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載綽號「小美」之女子行經上開超商 買飲料及香菸,出來時發現上開物品放在超商轉角處,因進 去超商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請綽號「小美」 之女子把上開物品拿到機車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翌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小美」之女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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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翔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陳報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 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 非是,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iPad mini 6平板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 害人蕭淑惠,有失竊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   被   告 王信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1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鴻金寶 廣場內貝兒絲遊樂園,見蕭淑惠將手提包放在置物椅上,無 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裡面的IPAD MIINI6,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蕭淑惠發現上開IPAD不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於113年5月7日通知王信翔至警局 說明,經王信翔攜帶上開IPAD交給警扣案(業已發還給蕭淑 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02

PCDM-113-簡-478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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