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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李碩慶徒增 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小米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楊皓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與重慶街口處 ,恰見李碩慶遺失在該處之廠牌小米、銀白色手機1支,楊 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之時棄置在海裡。嗣因李碩慶發現上 述手機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 悉全情。 二、案經李碩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碩慶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拾得另一支 廠牌OPPO手機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確實於案發時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 女子交由旗后派出所,爾後並因警方通知告訴人而交還廠牌 OPPO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旗后派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及蒐證照片附卷足佐,是自 難僅因被告確有拾得上述廠牌OPPO手機一事,而逕認其必有 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故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3

KSDM-113-簡-3688-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弘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謝弘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弘軒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許起,迄翌日(19日)4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酒癮PUB內飲用威士忌酒4、5杯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19日4時許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9日4時1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開車使用手機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27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謝弘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弘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13

KSDM-113-交簡-1863-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夏翔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陪同訴外人黃 孟婷等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見原告攜子女進入 該署為民服務中心,其明知禁止錄影,竟持手機拍攝原告及 其未成年子女,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僅拍到原告小孩之背影,未拍到原 告,當下即已刪除照片,並將手機交給原告檢查,並未留存 任何拍攝所得照片,而原告當日現身於法院公共場所,與其 子女皆為自願踏入公眾領域之人,被告並未將照片於任何直 播平台公布或販售,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 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 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 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 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 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 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 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 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 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現,其容 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主權利, 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範圍、進 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格法益之 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然該條所 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是未得 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 、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 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背影照片,惟稱其並 未拍到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之結 果,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稱拍 得原告背影之照片,或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 片,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前開偵查案件筆錄之製作 時間與案發日期相近,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稱拍得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背影之照片 之事實較屬可採。又上開拍攝地點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 民服務中心,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警詢中自承當日係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該處遞交傳喚證人之 資料等語,則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於該公共領域之行動舉 止,既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且所為並非隱密之活動,自難 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另被告自承所拍攝為其等背面之照片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被告當日所拍攝照片之內容,審 酌前開偵查案件內兩造各該筆錄所示,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拍攝當日即將所拍得之照片 刪除,並將手機交由原告查看確認等語,且原告於該案警詢 時陳稱斯時法警曾告知有要求被告刪除影像,被告亦表示已 經刪除,但其並未查看是否已刪除照片等語,復依上開偵查 卷宗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 於步出前開為民服務中心之際均完整配戴口罩,顯難以辨識 其等臉部全貌,而難認該等影像照片為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 個人形象,自難認被告斯時所拍攝之照片業已侵害其等之肖 像權;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仍留存拍攝 所得照片並將照片任意散布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前開公開 場所,對常人非隱密之活動為拍攝,既未侵害他人合理之秘 密期待,復就該拍攝人物所得,亦未見有恣意散布使用之情 事,亦難謂其所為已侵害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 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1301-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昌平與王家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彭昌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徒手強行取走王家葳之手機,嗣王家葳要求彭 昌平返還該手機未果,遂請超商店店員協助報警,彭昌平見 狀,即持該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王家 葳為奪回手機,亦隨彭昌平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 車鑰匙後下車,彭昌平為取回汽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王家葳拉扯,並張口咬王家葳之雙手,致王家葳受 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昌平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 家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 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 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 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 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 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 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 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 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 得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 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5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搶告訴人手機,亦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張口咬告訴人雙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遇到爭執時有持器物砸被告之惡習,被告為 防止告訴人持手機砸傷被告,始將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手機 取走,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況被告並無告訴人手機密碼 ,無從窺視其內容,取走告訴人手機並無意義,足徵被告主 觀上自無強制故意,嗣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免 場面難看,雙方即至車內商談,然告訴人強行拔走被告車鑰 匙下車離去,被告下車後要求告訴人返還鑰匙,告訴人緊握 鑰匙激烈反抗,被告迫不得已張口咬告訴人雙手,告訴人使 鬆手讓被告取回車鑰匙,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 避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上開時 間,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被告徒手強行取走 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手機未果,被告持該 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告訴人為奪回手 機,亦隨被告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車鑰匙並下車 ,被告為取回汽車鑰匙,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 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89- 93頁),復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0-84頁),並有傷勢照片、本 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7-79、101-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取走告訴人手機、無強制 故意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面對面坐著, 被告直接搶我手機,我說不要,他還是硬搶過去,我叫他還 我,他不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1-82頁), 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問:她是否有同意你拿她的手機?) 沒有,(問:她有無請你還她?)有,(問:你有無歸還?)當 下沒有,(問:拿走她的手機後,是否有將手機拿到你車上 ?)有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未 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手機,且經告訴人要求返還 ,被告仍未返還,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洵無所據。又被告辯稱係為防止告訴 人持手機砸傷被告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搶我手機,一直翻我手機裡面的資料,並威 脅我交出手機密碼,不然就要告訴我先生我去跳舞、還有我 們的交往關係、帶我去找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 院卷第81-8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所稱 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原因顯然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 ,已有疑慮。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全家便利商店時 與告訴人有爭辯,後來我把手機拿走就上車,告訴人跟著坐 到副駕駛座,她一上車我就把手機還她了,在車上我們也是 一樣在爭辯,她後來把我車鑰匙拔掉就下車了,她下車時也 是不高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見倘如被告所述 ,無論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或是被告車上,雙方均在爭辯,狀 態並無不同,何以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擔心被遭告訴人持 手機砸傷,然在車上卻無此疑慮而隨即將手機返還告訴人? 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云云,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 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 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 ,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 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 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 回告訴人取走之車鑰匙,而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執上,縱令被告車鑰匙遭告訴人取走,危難亦非 屬緊急程度,且緊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本可以報警等合法手段維護權益 ,自不得優先採取「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作為緊急避難手 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 雙手,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 開強制、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 之權利;又率爾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 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 達成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5頁),及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受妨害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手多處挫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SDM-113-易-316-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鈞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永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Grindr」以「Hi.有缺可私」之暱稱及「嗨…有缺可私聊 入內詳談 沒開通知 看到會回 不約 不約 不約 屌正癢穴正癢請繞道」之自我介紹,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廖永鈞聯繫詢問,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廖永鈞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廖永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153、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7、95至96頁,訴卷第113至115、149至155頁),核與113年3月4日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1至33、35、51、131、137頁)、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對話內容(偵卷第53至58頁)、被告與警方「TELEGRAM」聊天室對話內容(偵卷第59至70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卷第47、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5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彧麒等語(偵卷第24頁)。然警 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彧麒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事,此有113年10月22日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職 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雄檢信結113偵 9203字第11390899410號函附卷可稽(訴卷第161、167頁) 。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  ⒊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僅因 員警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 審酌被告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兩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 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 牟取個人利益而為販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 之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89頁,基於個人隱 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開販毒案件假釋期滿後又犯本案,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經抽驗其中1包係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13頁),而依被告警詢所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 一,且另1包毒品經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可查,堪認該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 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5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 2包 2包共計毛重4.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內含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595公克,檢驗前淨重2.097公克,檢驗後淨重2.081公克。 2 廠牌ASUS手機(顏色:白色;含SIM 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4-12-12

KSDM-113-訴-25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 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 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 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 、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 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 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 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 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 、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 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 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 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 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 ,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 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 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 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 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 ,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 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 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 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 ,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 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 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 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 -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 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 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 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 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 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 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 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 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 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 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 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 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 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 」、「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 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 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 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 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 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 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 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 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 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 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 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 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 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 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 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 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 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 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 ,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 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 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 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 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 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 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 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 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 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 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 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 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 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 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 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 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 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 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 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 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 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 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 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 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 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 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 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 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 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 ,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 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 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 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 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 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 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 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 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 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 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 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 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 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 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 ?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 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 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 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 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 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 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 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 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 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 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 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 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 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 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 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 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 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 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 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 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 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 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 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 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 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 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 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 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 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 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 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稜 林祐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章稜、林祐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稜、林祐生(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均明知實際並無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之真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大昌路口,向告訴人凌 怡萱誆稱:要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 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翌(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甲 )內,被告林祐生再分別於 106年11月7日、8日,匯款10萬 元、5萬9800元,合計15萬9800元至王富灃(原名:王彥程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乙)內,用作被告張章稜、林祐生2人投資王富 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投資款項。嗣告訴人未能領取配息且 無法退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 8 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章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祐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 甲之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客戶基本資料、告 訴人與被告張章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 林祐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馬來西亞MB I公司APP操作畫面截圖、證人王富灃開設之蕾歐娜咖啡店商 業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固均坦承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 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且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 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 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章稜辯稱:我們 沒有騙她投資MBI 的事情,那17萬元也不是投資咖啡廳的錢 ,這是投資MBI 的,就是她換的點數5000點。一開始這個案 件我們知道MBI這間公司倒了,好像台灣有的人也有被起訴 ,我害怕變成共犯,我們是受害者,所以才會講成是投資王 富灃的咖啡廳,後面發現其實不應該,我們要照實講等語; 被告林祐生則辯稱:我沒有騙凌怡萱,錢我確實有拿去投資 MBI,害怕變成共犯,才會講成是投資王富灃的咖啡廳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共同辯護稱:被告二人確實有投資馬來 西亞MBI公司,告訴人也有投資,但後來馬來西亞MBI公司遭 到桃園地檢署以詐欺跟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導致被告二人 跟告訴人投資迄今無法取回,被告二人沒有詐欺犯罪事實。 被告二人因為擔心講出實情會讓自己卡到馬來西亞MBI公司 的詐騙案件,在警偵訊時才沒有說出實情。當時在告訴人匯 款之後的第三天告訴人就拿到了5000的點數,這5000的點數 就等於5000元美金即17萬元台幣,告訴人並沒有少拿到任何 點數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現金後,究 竟有無為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以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 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林祐生國泰帳戶甲 ,而被告林祐生於同年月7、8日各匯款10萬元、5萬9800元 至王富灃國泰帳戶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祐生國泰帳 戶甲交易明細、證人王富灃國泰帳戶乙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跟我說投資一間馬來 西亞MBI公司,那是一個集團,底下有很多產業,可以用手 機APP 操作,現金進去可以換點數,每年會配息兩次,然後 有開APP 給我看。被告二人跟我說有投資進去該公司之後, 就會在該APP裡面出現點數,所以我有申辦這個APP ,帳號 、密碼都給被告張章稜。我投資17萬,當時可以換成是5000 點。我有看到APP的畫面,上面確實有出現我的名字,然後 有點數顯示5000點,點數也有變多,就是一個配息的概念。 他們還有出國去馬來西亞看過,一個地區裡面都是這間公司 底下的產業,食衣住行都有,可以用點數,就是在APP 裡面 現金換成的點數去換所有食衣住行的東西,包括IPHONE手機 、玩樂,我也看過他們出國的照片之類的。當時是說配息兩 次需要在APP 上面操作,就是所謂掛賣,就好像股票一樣, 現在可能多少錢,我要用什麼掛賣,就可以換成點數,然後 換錢回來之類的。我一開始的時候有自己操作APP,後來因 為我覺得很麻煩,都全權交給被告張章稜等情歷歷,復參以 證人王富灃於審理時證述:我2016年左右有參加馬來西亞MB I公司,被告林祐生是我引薦的會員,被告張章稜是被告林 祐生的下線,每個人投資之後都有獲得一個APP,我們每個 人所謂的帳號,帳號裡面會有消費的一些點數,那點數確實 我們也都在場直接使用點數去消費買到我們要的東西。被告 林祐生有在106年11月7日匯了10萬元、8日匯了59,800給到 我國泰的帳戶內,被告林祐生說是告訴人的投資,因為通常 我們的點數會產生回饋制度,回饋制度是我們可以自己決定 要不要把我們自己的回饋點數賣出去,被告林祐生本身可能 有自己原先的點數,再配合拿到的錢,再湊成整數的點數給 要投資的人。卷裡的手寫稿(本院一卷第141頁)是為了要 說明投資架構,17萬元就是5000點。我有把被告林祐生匯給 我的159,800元投在MBI,有投在MBI就會有註冊的畫面(即 本院二卷第91頁),註冊會員開戶後我就知道這筆159,800 元是告訴人投資MBI公司的投資款。當時咖啡廳就是MBI的消 費聚集地,裡面的人有很多都是MBI會員,我才會就當時的 印象認為說,當時和告訴人有互動,認為告訴人好像有投資 咖啡廳等情綦詳,又卷內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APP截圖及交 易畫面(見偵續卷第87至93頁)、用戶姓名為告訴人之APP 截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交 付被告二人投資款後,告訴人確實有使用APP,並取得上開 用戶帳號、密碼及帳號內之點數5000點,且該點數確實有隨 時間增加之情,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陳稱之投資MBI公司 ,投資新臺幣17萬元,可以換成5000點,一年會配息2次等 情狀相符,雖嗣由被告張章稜代告訴人操作上開帳號,然應 可認被告二人已將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投資款交由證人王富 灃用以投資MBI公司,再將上開APP資料所註冊之內含點數帳 號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取得該等帳號及點數。被告二人 辯以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轉交王富灃投資MBI公司,告 訴人有取得點數,有配息,但因為還沒有掛賣,所以沒有換 到現金等語,即尚可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稱投 資MBI公司等語,有施用詐術之情,尚難據檢察官起訴所憑 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2

KSDM-112-易-434-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之證述、 黃俊豪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陳伶琴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認識網友「陳詩琪」(後 變換名稱為「李欣怡」),「陳詩琪」稱要從香港移轉資金 到臺灣開瑜珈館,須借用帳戶轉匯資金,又稱須由外匯管理 局之「張庭明」協助領取款項,我才會依「張庭明」指示寄 出上開2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是 因為太老實才會被「陳詩琪」、「張庭明」所騙等語。 四、經查,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華南 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陳詩琪」,復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之寄件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庭 明」,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 予「陳詩琪」、「張庭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警卷第6-8頁、偵卷第29-30頁),且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5頁)、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0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342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支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21-2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 5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訛稱可依推薦投資股票獲利 ,或佯稱可使用「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 均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儲值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黃俊豪、陳伶 琴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俊豪、陳伶琴於警詢時(警卷第31-34、149-151頁)陳 述明確,並有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79、103 -107、117、134頁)、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警卷第97-102頁)、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 (警卷第85-86頁)、陳伶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6、161-162頁)、 陳伶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偽投資交易紀錄各1 份(警卷第163-167頁)、陳伶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黃俊豪、陳伶琴之匯款帳 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 述如下:  ⒈「陳詩琪」陸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心情有點低落,媽 媽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我有點著急,但是香港的事情 還要處理一陣子,我又想早點回臺灣去照顧她。也跟媽媽提 起了你的情況,媽媽很高興,說想見見你」、「親愛的,我 已經在看回臺灣的機票了,想著回去在臺灣開新的瑜珈店, 預計在這個月20幾號的樣子,好期待和你見面」、「好喔, 對了親愛的,我要回臺灣發展的,但是這邊比較麻煩,我想 把資金都轉移回去開瑜珈館,香港這邊管控很嚴重我不能帶 那麼多現金,我想你方便把你的帳戶發過來嗎?我這邊轉移 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臺灣你再轉給我」、「我資金沒 移轉好怎麼回臺灣呀」、「親愛的,最後再跟你說一下,我 在香港的收入是合法的收入開瑜珈館賺的錢,你不用擔心資 金問題,我給媽媽匯了1,000萬港幣了,媽媽的帳戶今年收 外匯限額了匯不進去了。如果你願意幫我的話,我先轉移20 萬港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臺灣開瑜珈館,這樣我們就 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萬作為報酬 給你,等我回臺灣的時候你再轉我,方便的話傳銀行帳戶給 我,我試試能不能轉帳」、「親愛的,人頭帳戶是涉及洗錢 防制法的,我給你轉帳的話我也會有風險喔,而且人頭帳戶 是要多筆資金的轉進轉出」、「我的收入都是合法的,是開 瑜珈館賺的錢,如果你擔心的話那我不轉好了啦,如果你願 意幫我我肯定會彌補你的,我們是要在一起過一輩子的」、 「親愛的,你確認好我在(再)轉帳,如果你接受我當你老 婆的話我在(再)給你轉可以嗎?」、「我會害我未來老公 嗎,臺灣人不騙臺灣人」、「老公,你想好沒問題了回覆我 ,我再轉帳」、「因為我以家屬名義匯款到臺灣,我可以省 1筆10趴(指%)的稅費啦」等語,有被告與「陳詩琪」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1頁)在卷可按。  ⒉復次,「陳詩琪」曾傳送已提交匯款訂單(匯款港幣20萬元 至華南帳戶)之不實紀錄畫面予被告,再稱:「親愛的,我 剛剛已經給你匯過去啦,國際匯款最快2小時到帳,最慢48 小時到帳喔」、「親愛的,剛剛經管局的外匯管理局聯絡我 ,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臺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 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1筆港幣給你,要怎麼才能領」、「 親愛的,你加一下專員工作line的ID:0000000問他怎麼處 理,我已經確認過了他們是政府單位,是不收取費用的」等 語(警卷第12-13頁)。  ⒊又「張庭明」與被告聯繫時,亦配合「陳詩琪」前所陳述, 佯稱:「您好,請問您是有1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臺灣這 邊嗎?」等語(警卷第14頁)。  ⒋由此足見,「陳詩琪」實係以與被告穩定交往為誘因,以甜 言蜜語等話術,虛偽架構雙方未來共同生活的願景,藉此騙 使被告縱曾有所懷疑,最終亦仍為感情所惑而喪失理性判斷 ;又以謊稱所謂:自香港回臺灣發展,欲將資金轉移匯回臺 灣,然因香港對於資金匯出國外控管甚嚴,須借用其帳戶始 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加上「張庭明」之配合演出,而使 被告因而相信上開2帳戶僅係方便「陳詩琪」轉匯資金之需 要而已。從而,被告辯稱:我因太老實而遭對方所騙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警卷第5頁),經核與「張庭明」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 分許告知被告:「您到了7-11門口先打給我喔」等語相符, 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確於1 12年12月11日寄送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甚明。又觀 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 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8萬1,939元、6,227元之餘額,嗣於1 12年12月13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9頁)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經各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合計8萬8,166元之餘額。據上而 論,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既為被告存款、日常使用之帳戶, 並上開2帳戶仍有高達計8萬8,166元之存款,且對於自陳從 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而言,尚非可輕易棄之不顧之相當 金額,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並有一定金 額存款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 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使用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知道不能隨 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新聞有宣導,怕被別人拿 去犯罪;且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詩琪」、「張庭明」 之真實身分;亦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張庭明」是否確為 所謂「外匯管理局」之人員;又「陳詩琪」沒有什麼特別值 得讓我信任、使我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處等語。被告與「陳 詩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我很怕妳用我的 帳戶去做人頭,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違法事情,不要到時候我 也有什麼刑責」、「我是很想跟妳在一起,不過我真的不知 道妳會不會害我啊」、「因為才聊幾天妳就要匯那麼多錢我 當然會擔心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詩琪」、「張庭明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目的均有所懷疑,已得 預見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㈡被告為成年人,有過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 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則被告既能 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之不 法使用,當亦得知悉對方有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供遭詐欺之被 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途,卻未對「陳詩琪」、「張庭明」 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逕以被告提 供之上開2帳戶內共尚有餘額8萬8,166元,認定被告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㈢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詩琪」、「 張庭明」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 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轉入或匯入款項,且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 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 ,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 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6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 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8時54分許 ⑴10萬元(未及領出。) ⑵10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郵局帳戶 2 陳伶琴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96-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何○蓉 法定代理人 何○胤 何○芳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吳柏睿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兼 訴訟代理人 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經班上男同學告 知,該男同學手機裡有原告何○蓉裸照,翌日復經其他男同 學告知其他人也有原告何○蓉裸照,原告始知其裸照可能遭 被告吳○睿散布(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經臺北市立明 德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該會第0000000號案 ),調查報告確認是被告吳○睿利用保管他人手機之便,解 鎖手機並翻拍其內關於原告何○蓉裸照,再將翻拍之裸照散 布給多人觀賞,原告因此不敢上學,心裡受強烈打擊,請求 被告吳○睿及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吳○仁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睿犯錯願意承擔,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經濟有困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查報 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被告吳○睿 於未成年人時為上開行為,被告吳○仁時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 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侵權行為態樣、受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 為妥適,逾此範圍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其中2,7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12

SLEV-113-士簡-649-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薛以麟於民國112年7月間,擔任其與「吳翁學」、「好便利 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東方富域」、「TSD」、「郭鈞翔ALEX」 、「陳理事」之人,自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翁雅淑聯絡,並佯稱:可登入TS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 利云云,致翁雅淑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投資,薛以麟並依「 好便利幣商」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8日12時40分許(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日期誤載為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13時1 分許、同年月10日13時4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4分許,在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分別向翁 雅淑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30萬元、25萬元、1 5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翁雅淑,薛以麟並於 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吳翁學」指派之人層轉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林凱」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蘇仁杰聯絡,並佯稱:可登入Tslestd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蘇仁杰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惟因蘇仁杰事後察覺有異,乃 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再次交付款項,而薛以麟則依 「好便利幣商」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麥當勞」2樓,且當其欲向蘇仁杰收取142萬 8,400元(均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雅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蘇仁杰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以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淑、蘇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投資網站網頁、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此業經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且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又告訴人翁雅淑雖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且被 告亦有分次取款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翁學」、「好便利幣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95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 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或著手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事實一、㈠部分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翁雅 淑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 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95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翁雅淑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 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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