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之證述、
黃俊豪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陳伶琴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認識網友「陳詩琪」(後
變換名稱為「李欣怡」),「陳詩琪」稱要從香港移轉資金
到臺灣開瑜珈館,須借用帳戶轉匯資金,又稱須由外匯管理
局之「張庭明」協助領取款項,我才會依「張庭明」指示寄
出上開2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是
因為太老實才會被「陳詩琪」、「張庭明」所騙等語。
四、經查,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華南
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陳詩琪」,復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之寄件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庭
明」,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
予「陳詩琪」、「張庭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警卷第6-8頁、偵卷第29-30頁),且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5頁)、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0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342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支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21-2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
5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訛稱可依推薦投資股票獲利
,或佯稱可使用「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
均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儲值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黃俊豪、陳伶
琴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俊豪、陳伶琴於警詢時(警卷第31-34、149-151頁)陳
述明確,並有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79、103
-107、117、134頁)、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警卷第97-102頁)、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
(警卷第85-86頁)、陳伶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6、161-162頁)、
陳伶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偽投資交易紀錄各1
份(警卷第163-167頁)、陳伶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黃俊豪、陳伶琴之匯款帳
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
述如下:
⒈「陳詩琪」陸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心情有點低落,媽
媽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我有點著急,但是香港的事情
還要處理一陣子,我又想早點回臺灣去照顧她。也跟媽媽提
起了你的情況,媽媽很高興,說想見見你」、「親愛的,我
已經在看回臺灣的機票了,想著回去在臺灣開新的瑜珈店,
預計在這個月20幾號的樣子,好期待和你見面」、「好喔,
對了親愛的,我要回臺灣發展的,但是這邊比較麻煩,我想
把資金都轉移回去開瑜珈館,香港這邊管控很嚴重我不能帶
那麼多現金,我想你方便把你的帳戶發過來嗎?我這邊轉移
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臺灣你再轉給我」、「我資金沒
移轉好怎麼回臺灣呀」、「親愛的,最後再跟你說一下,我
在香港的收入是合法的收入開瑜珈館賺的錢,你不用擔心資
金問題,我給媽媽匯了1,000萬港幣了,媽媽的帳戶今年收
外匯限額了匯不進去了。如果你願意幫我的話,我先轉移20
萬港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臺灣開瑜珈館,這樣我們就
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萬作為報酬
給你,等我回臺灣的時候你再轉我,方便的話傳銀行帳戶給
我,我試試能不能轉帳」、「親愛的,人頭帳戶是涉及洗錢
防制法的,我給你轉帳的話我也會有風險喔,而且人頭帳戶
是要多筆資金的轉進轉出」、「我的收入都是合法的,是開
瑜珈館賺的錢,如果你擔心的話那我不轉好了啦,如果你願
意幫我我肯定會彌補你的,我們是要在一起過一輩子的」、
「親愛的,你確認好我在(再)轉帳,如果你接受我當你老
婆的話我在(再)給你轉可以嗎?」、「我會害我未來老公
嗎,臺灣人不騙臺灣人」、「老公,你想好沒問題了回覆我
,我再轉帳」、「因為我以家屬名義匯款到臺灣,我可以省
1筆10趴(指%)的稅費啦」等語,有被告與「陳詩琪」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1頁)在卷可按。
⒉復次,「陳詩琪」曾傳送已提交匯款訂單(匯款港幣20萬元
至華南帳戶)之不實紀錄畫面予被告,再稱:「親愛的,我
剛剛已經給你匯過去啦,國際匯款最快2小時到帳,最慢48
小時到帳喔」、「親愛的,剛剛經管局的外匯管理局聯絡我
,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臺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
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1筆港幣給你,要怎麼才能領」、「
親愛的,你加一下專員工作line的ID:0000000問他怎麼處
理,我已經確認過了他們是政府單位,是不收取費用的」等
語(警卷第12-13頁)。
⒊又「張庭明」與被告聯繫時,亦配合「陳詩琪」前所陳述,
佯稱:「您好,請問您是有1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臺灣這
邊嗎?」等語(警卷第14頁)。
⒋由此足見,「陳詩琪」實係以與被告穩定交往為誘因,以甜
言蜜語等話術,虛偽架構雙方未來共同生活的願景,藉此騙
使被告縱曾有所懷疑,最終亦仍為感情所惑而喪失理性判斷
;又以謊稱所謂:自香港回臺灣發展,欲將資金轉移匯回臺
灣,然因香港對於資金匯出國外控管甚嚴,須借用其帳戶始
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加上「張庭明」之配合演出,而使
被告因而相信上開2帳戶僅係方便「陳詩琪」轉匯資金之需
要而已。從而,被告辯稱:我因太老實而遭對方所騙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警卷第5頁),經核與「張庭明」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
分許告知被告:「您到了7-11門口先打給我喔」等語相符,
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確於1
12年12月11日寄送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甚明。又觀
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
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8萬1,939元、6,227元之餘額,嗣於1
12年12月13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9頁)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經各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合計8萬8,166元之餘額。據上而
論,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既為被告存款、日常使用之帳戶,
並上開2帳戶仍有高達計8萬8,166元之存款,且對於自陳從
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而言,尚非可輕易棄之不顧之相當
金額,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並有一定金
額存款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
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使用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知道不能隨
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新聞有宣導,怕被別人拿
去犯罪;且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詩琪」、「張庭明」
之真實身分;亦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張庭明」是否確為
所謂「外匯管理局」之人員;又「陳詩琪」沒有什麼特別值
得讓我信任、使我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處等語。被告與「陳
詩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我很怕妳用我的
帳戶去做人頭,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違法事情,不要到時候我
也有什麼刑責」、「我是很想跟妳在一起,不過我真的不知
道妳會不會害我啊」、「因為才聊幾天妳就要匯那麼多錢我
當然會擔心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詩琪」、「張庭明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目的均有所懷疑,已得
預見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㈡被告為成年人,有過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
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則被告既能
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之不
法使用,當亦得知悉對方有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供遭詐欺之被
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途,卻未對「陳詩琪」、「張庭明」
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逕以被告提
供之上開2帳戶內共尚有餘額8萬8,166元,認定被告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㈢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詩琪」、「
張庭明」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
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轉入或匯入款項,且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
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
,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
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6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
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8時54分許 ⑴10萬元(未及領出。) ⑵10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郵局帳戶 2 陳伶琴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TNHM-113-金上訴-169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