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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分擔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盧芳柔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郭品諄 法定代理人 郭佳燕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建中為原告盧芳柔之配偶,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過世。被告郭品諄為被繼承人與其前妻郭佳 燕之子,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2分 之1。許建中生前醫療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其死亡後亦由原 告支付喪葬費用。許建中對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債務以及在外租賃房屋所 積欠之房租未清償完畢,原告共支付以下款項: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6,140元,許建中生前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自112年3月3日起,多次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截至113年2 月2日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以及雜支費用為136,140元。喪 葬費用444,820元。車貸債務:系爭車貸債務自108年11月15 日起,便由原告清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每期貸款為13,983元,共計清償47期657,201元(計算式13,9 83*47=657,201)。房租債務:許建中生病後,系爭房租債務 便由原告清償,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每期房租 為12,000元,共計清償8期96,000元(計算式12,000*8=96,00 0)。原告代墊許建中之醫藥費用136,140元、喪葬費用444,8 20元、系爭債務753,201元,共計1,334,161元,自應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請求被告返還其 應負擔之667,081元。另因原告在許建中過世後,以繼承人 之身分,代為繳納許建中111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8,800元, 及按照傳統習俗,於113年9月10日進行「合爐」儀式,並因 此支出12,000元,並就原證1所支出雜支明細,尚有1筆100 元以及1筆498元並未記入,此部分所支出費用,自可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312條,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80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許建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兩造為許建中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醫療費用 及雜支費用為原告繳納。許建中於112年3月住院前有正當工 作與固定收入,生病後亦有多筆保險理賠入帳,原告之主張 與常情不符。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尚有待釐清。以内 政部所頒布參考價格最高額總計僅為312,200元。原告未取 得被告同意即安排相關支出,卻要求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 顯不合理。且原告冒向勞保局以許建中名義申請喪葬津貼給 付共計229,000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提出許建中 車貸還款明細,主張自108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之貸 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否認。原告與許建中於112年6月結婚 ,何以自108年11月15日即為其支付貸款?又許建中任職於 永塑通運公司,111年7月以前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為51,802元 ,另有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等至少2個月薪資。111年7月 以後之薪資為58,302元,領至112年2月。112年3月另有1筆1 40,000元入帳。何以需要原告為其繳納車子貸款,顯與常理 不符。被告否認被繼承人之車貸為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之房屋租金每期12 ,000元,均由其繳納。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證據,「111年1 2月31日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扣款帳戶後四碼為0 118,為許建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112年2月5日、112 年3月4日2筆也都是自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款,112年 4月4日是土地銀行轉帳。該等租金係以許建中臺灣土地銀行 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繳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許建中於 112年9月24日死亡,但其死亡後之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2 月21日期間,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領出535,000元。 該筆金額應只剩下與許建中共同生活之原告有機會提領。原 告在許建中死亡後,擅自將許建中名下汽車出售取得290,00 0元,原告於許建中死亡後私下侵占其財產共計825,000元。 兩造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私下侵占之遺產尚應給付 被告412,500元。被告原沒有計晝對原告其侵占遺產部分提 出相關訴訟,原告竟以一些不實收據提起本件訴訟,倘經計 算後,被告真的需要給付任何金額,被告主張就原告前開41 2,500元之金額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民法第312 條所明定。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情感 上、想像上之利害關係,則非與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固有明文 。惟其適用前提乃針對連帶債務之謂,若無連帶債務之發生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雜支明細、喪葬費 用收據及雜支明細、車貸還款明細表、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函文、估價單、發票明細為證 (調字卷第25-51頁,訴字卷第53-71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 為被繼承人許建中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可以 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援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車貸費用、房租費用、雜支費用部分:    ①觀之原告主張代墊支出的前揭費用及其單據,此部分費 用都是被繼承人許建中於112年9月間死亡之前存在的債 務,而許建中於生前乃是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之人,甚而 於其死亡前一年之111年尚有領受年終獎金之紀錄,其 死亡後也有支出(提款、轉帳)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以知曉(訴字卷第27-36頁),依 此,許建中既有自身的資力條件,則原告所稱前揭費用 是否尚有由原告代墊,並且實際支付的必要及事實,即 有可議。又原告縱有實際為許建中支出上開費用,亦因 其支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於許建中死亡時已不存 在該等債務,則無從發生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等債務之問 題,自也不發生由包含被告在內的繼承人因此負有連帶 債務的可能。是以原告引用民法第1153、281條為請求 ,顯乏依據。    ②又原告主張的此部分費用或支出,既為許建中生前存在 的債務,即與被告並無關聯,難認有何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的情形,也難憑認原告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的情況。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要件事 實再為舉證,是原告引用民法第179、312條規定而請求 ,殊屬無據。再者,原告於書狀中引用民法第1115條、 第1116條之1規定(調字卷第17頁),因生是否主張代墊 扶養費之疑義,本院於審理時行使闡明釐清,原告肯認 之(訴字卷第40頁),嗣於書狀中又稱本件所涉是繼承債 務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問題,與扶養能力、扶養義 務無涉等語(訴字卷第49頁),可知原告終未主張代墊扶 養費的法律關係,乃代墊扶養費之法律依據雖亦為民法 第179條,但代墊扶養費牽涉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層面 的主張,本院之審判客體及範圍是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 告既未主張及此,本院即不應對之為判決,特此敘明。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因此衡酌法律規範意 旨與體系解釋,應以在遺產中扣除為合理;我國多數學 者也認為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參照),應 由遺產負擔(並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49頁 ;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第119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149頁;林秀 雄,「繼承法講義」,第85頁)。    ②據此而承前之述,許建中生前並非沒有資力條件之人, 原告所稱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由原告代墊而實際支付,猶 屬未明;且觀許建中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死亡 後顯示的支出金額也已逾越喪葬費用金額,則原告主張 部分是由其代墊云云,舉證實有不足,難以憑採。   ⑶合臚(合爐)費用部分:    ①合爐之謂,也稱「合火」,乃是一種民間傳統禮俗,是 指在世親人將往生親人的香和祖先的香爐,透過儀式合 而為一,並把往生親人的牌位列入祖先牌位中,象徵往 生親人的靈魂轉為家神,一同受接在世(陽世)子孫的祭 拜、合爐時間點有於對年(即死者死亡滿一週年)為之者 ,亦有於三年(即死者死亡第三年)為之者。由此可知, 合爐是死者死亡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發生的費用,性 質上不是喪葬費用、繼承債務,而是死者的家屬或親族 本於自己的意志而決定進行的禮俗儀式;因此,就法律 觀點來看,其進行與否、參加與否、負擔費用與否,非 有強制性,也無費用必然由何人承擔之效果,而是家屬 或親族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成之或卻之的問題。    ②從而,原告支出合爐費用,自非屬於繼承債務的清償, 也不發生代墊與否的問題,更不因原告支出此費用而產 生被告負擔相關債務的法律效果。是原告援引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⑷許建中的所得稅繳納部分:原告就此自認僅收到通知,尚 未實際繳納等語(訴字卷第88頁),則其猶主張代為繳納云 云,已與事實不符(訴字卷第45頁),自亦無引用前揭規定 向被告請求之可言。  ⒉依上以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依據,與其引用之民法第179、 1153、281、312條規定,均無法合致其要件,則其請求實無 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1153、281、312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15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乙○○、丁○○則係聲請人之 弟,兩造間屬於兄弟姊妹關係;又聲請人為民國44年次生, 已年近七旬老邁無法工作,顯已無謀生能力,且罹患思覺失 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足以維 持生活;聲請人雖育有二子,但每月僅合計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元而已,顯屬過低,經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後 ,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判駁回(下稱:前案裁 判),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任何直系血親尊親屬在世,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㈡至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 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費為23,751元《計算式:(169,926+665,174)÷2.93÷12》,扣 除上述3,000元後,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917元(計算式:20,751元÷3= 6,917元),始屬妥適。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甲○○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並不合法,相對人甲○○否 認之;相對人甲○○同已年逾70,並無工作收入,年事已高, 自無能力再對聲請人為扶養;聲請人有其成年子女,且其成 年子女名下有高額資產,而聲請人之子女遭法院認定免除扶 養義務之不利益,乃因聲請人自己單方所造成,不應由相對 人甲○○承受該不利益;聲請人亦有財產、收入可供支應,或 非登記於其名下,然聲請人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綜上所 述,相對人甲○○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倘有理由,亦應就 相對人甲○○應負之扶養義務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退萬步言 ,相對人甲○○就其此前代聲請人墊付他項費用、墊付扶養費 之債權,對聲請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之扶養義務,而被免除部分應由聲請人 自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⒈聲請人於婚後沾染酗酒之惡習,時常夜不歸宿,並有賭博 、家暴等行為,又聲請人嗜賭成性積欠大筆債務,無分擔 照顧扶養子女之責,嗣後更離家出走,將照料子女之責推 由其妻子單獨負擔,堪認已對其妻、子女為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期對其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前開情節實屬重大,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對其之扶 養義務,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甲○○係其兄長應對其負 擔扶養義務云云,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履行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既 聲請人之子女仍健在,相對人甲○○按上開民法規定即不須 對聲請人負擔履行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後因自身種種未 對子女善盡扶養義務之惡行而受裁定子女得免除扶養義務 ,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並非改由次順位承擔,而為懲罰 性質之法律效果,其受扶養之權利應止於其子女之順位,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其本不須負擔之扶養義務方為 公平。   ⒉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之實務見解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之結論,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 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 色彩,設若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 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 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而受到完全填補,豈非架空民 法第1118條之1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僅係變更扶養權 利者可得請求扶養費用之人爾爾,完全無法使故意為不法 侵害行為、未盡扶養義務之扶養權利者受到應有教訓,且 如此將造成扶養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抑 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所應承擔剝奪請求扶養費用 之懲罰性不利益,反而遞由其他扶養義務者代為承受,顯 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職故聲請人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扶養義務之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自 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㈢聲請人就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與其 子簡傼宸、簡山鎰於106年7月24日達成調解,並有簽訂調解 筆錄約定分別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2,000元等情,嗣聲 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雖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調解筆錄仍為合法、 有效、確定之文件。調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書立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 調解筆錄之性質核屬民事契約態樣,故聲請人與其子先前簽 立之上開調解筆錄仍為有效,聲請人應仍得向其子請求約定 之扶養費,並以上開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又既相對人甲○○前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其子仍應給付調解筆錄約定之扶 養費,則後順位之相對人甲○○應不須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是以聲請人應不得再另向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已經近70歲了,目前也只有靠勞保年金每月17,000多元維 生,眼睛也不好了,伊太太106年也領有終生殘障手冊,無 法自理生活,需要伊照顧,伊跟伊太太都是C肝患者,每月 都需要固定回醫院追蹤治療,伊無法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伊目前的收入都不夠縣政府規定的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了, 實在無法再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㈡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 判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施倍珍(109年9月18日死亡)於93年3月 22日離婚,現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即訴外人簡傼宸( 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 、簡○秝(000年0月00日生),其兄弟姊妹僅有相對人三 人等節,有聲請人及其子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卷內,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之戶籍資料在卷,應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 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 西元1987年、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 院前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群力康復之家接受照顧,其罹有 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僅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 ,自102年1月31日入住前開機構,目前領有健保補助17,0 00多元,仍須自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如需採買其他物 品也要自費,然聲請人已不符合群力康復之家的收案標準 ,必須轉到其他機構照顧,離開群力康復之家後,聲請人 即無前開健保補助等情,業據群力康復之家社工林慧珊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審理中到庭陳明在卷,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足堪認定 。   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即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之親等較其孫 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等為近;又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 件,聲請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應自10 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 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其等於106年7月24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簡思平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 1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 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 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 到期。二、相對人簡山鎰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卷 ,核閱無誤。   ⒋聲請人嗣以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均未履行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義務,於112年6月29日 聲請變更原給付內容為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應各自112 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10,9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因不符群力康復之家收案標準,而有轉換機構之 需,然依其現有之財產資力及上開調解約定之前開扶養金 額,顯已難負擔聲請人轉換機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開銷 ,且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因而認定其聲請變更給付應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惟認定聲請人確有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及 其直系血親施倍珍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 期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仍需負擔對於 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 公平,故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無誤。   ⒌又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尚有 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 ),然其等均尚未成年,尚無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亦堪 認定。   ⒍綜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上 開情事,均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應堪認定;則本件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為其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三人於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 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理由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後,依法是否應負擔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及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若干,乃為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以下分述之。  ㈢次查:      ⒈按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 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 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甲說:免除義務轉嫁說之理由如下:「㈠按民國99 年 民法親屬編增訂第1118條之1......由立法理由可知,增 訂該條扶養義務者得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 係在於認為當扶養權利者曾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此際仍 由該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故該 條之重點乃著重於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是否符合事 理之平,並未完全剝奪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之固有權利。 質言之,該條所欲彰顯者乃在於扶養義務者個人之義務減 輕或免除是否合理,係針對義務面所為之規定,與扶養權 利者所得享有之權利無涉。若所有扶養義務者皆得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扶養權利者受扶養之權利固然因而受損, 然此係因減輕或免除所帶來之必然結果,非因此而可推論 該條意旨亦在於減損扶養權利者得受相當扶養之權利。因 此,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者時,該受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 應負擔之部分,即應轉嫁至其他扶養義務者承擔(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扶養義務依扶養義務者與扶養 權利者間之關係,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之扶養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 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 其對方生活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稱之;後者之扶 養則在於其他親屬間(如兄弟姊妹間),惟於不犧牲自己 地位相當之生活之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 要之扶助。故若父母子女或夫妻間,負有扶養義務者,自 需使自己之生活程度與扶養權利者之生活程度相同。因此 ,縱使有部分之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得以免除扶養義務,其他扶養義務者並未因此免除生 活保持之義務,自仍應使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程度與自己相 同。至於其他親屬間,負有扶養義務者亦同,亦即其所應 負之扶養程度雖有不同,但亦未因其他原扶養義務者得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得免除其應負之生活扶助義務。㈢ 據上...」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理由如下:「 ㈠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 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主體為『 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 ,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 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依各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其次始 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者 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曾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若認扶養權利者仍得向扶養義務者請求 扶養,顯違事理之平,始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剝奪或限縮其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 扶養權利者之色彩。是以,若依甲說之見解,扶養義務者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向法 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 ,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 他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 而受到完全之填補,如此將無法達到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 1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且如此一來,將造成扶養 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 務...等行為,而產生之不利益,反而需由其他扶養義務 者為扶養權利者承擔,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 原則。㈢再者,甲說之見解對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後,對於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竟 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亦即若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 ,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 。然在僅係減輕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 比例,竟未同依免除時之處理方式,亦將之轉嫁由其他扶 養義務者負擔,反而由扶養權利者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 益,其他扶養義務者並不因此增加其扶養義務。如此將形 成扶養權利者曾對部分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 義務...等行為之情節,至可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 義務程度時,扶養權利者自其他扶養義務者處所得之扶養 費數額較高;然扶養權利者上開行為之情節較輕,僅至可 減輕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程度時,反而可獲得之扶 養費數額較少之不合理現象。㈣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 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遇本題之情形時, 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 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 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始為適當。㈤據上...」   ⒋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認為: 「按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 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 ,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21年上字第2093號著有 判例。」。   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之見 解,係認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 ,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 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但該裁定見解並未說 明就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因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時,其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甲說免除 義務轉嫁說而負擔扶養義務,或依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而毋庸負擔已被免除之扶養義務;且上開見解亦未就受扶 養權利人因處分自己受扶養權利,而與扶養義務人成立扶 養契約、調解、和解後,得否再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 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為任何論述,無法於本件 採用上開見解。   ⒍本院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代民 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利人於具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亦有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 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 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 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 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乙說免 除義務不轉嫁說之見解,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 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除而消滅 ,不復存在。   ⒎本件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 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 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時,訴外人簡傼宸於111年度所 得為590,113元,其財產總額為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受其扶養之人; 而訴外人簡山鎰於111年度所得為925,513元,其財產總額 為473,35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而聲請人勞 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保於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 、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02年1月31 日入住群力康復之家,領有健保補助17,000多元,仍須自 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則依當時於免除訴外人簡傼宸、 簡山鎰扶養義務前,依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上開資力, 固有資力不同而應依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兩人 合計足以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則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免除之訴外人簡傼宸、簡 山鎰之扶養義務,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全部扶養義務,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 除而全部消滅,自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 擔。   ⒏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既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除而全 部消滅,而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擔,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丁○○應分別給付其扶養費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4

NTDV-113-家親聲-103-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以甲○○及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為聲請人,主張於112 年家事訴訟中,因相對人靠打工為生,而僅判決其每月應支 付新臺幣(下同)7,512元,現其已畢業,應負擔桃園市扶 養費24,187元之半數,而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12,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及 其背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程序,甲○○稱是其認本院11 1年度婚字第337號離婚等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酌定 之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金額過少,而以其為聲請人請求變更 為每月為12,000元,並撤回以丙○○為聲請人部分(見本院卷 第109頁背面),故現本件聲請人僅甲○○1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前經前案判決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7,512元。當時會為前開金額認定,係因相對人自稱尚在 中原大學就學,靠打工為生,然相對人現已畢業,且有穩定 正職工作,其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予增加,且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單獨照顧,現就讀幼兒園,假日還需補習,每月光學費 就約1萬元,聲請人則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照顧高齡 祖母,所經營之早餐店生意不如從前,經濟壓力沉重。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為 每月12,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期數視為到期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為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 2條第1項所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 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原裁判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故扶養 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 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前請訴請離婚, 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暨請求代墊扶養費 及離婚損害,相對人亦反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 111年度婚字第337號判決依聲請人之主張,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12元,並由聲 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返還聲請人前所代墊扶養費105,168元暨給付離婚損害 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定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之反請求則均駁回,該案業已確定( 即前案判決)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索引卡查詢果、前案 判決、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23 至28頁背面、第114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已畢業,有穩定正職工作,聲請人則 收入減少,尚須照顧祖母,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費不貲,故 應予調增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金額,並提出相對人之名片、 未成年子女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然依前按判決所載可知,前 案判決係參酌兩造當時經濟狀況及收入(社工訪視報告中, 聲請人自述每月7萬元收入,相對人自述每月3萬元收入)等 情事而酌定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見本 院卷第27頁背面),並非以相對人未畢業、靠打工為生而為 認定,且扶養義務人之工作及收入本無可期待永久不變,縱 相對人因身分轉變而變更工作型態,又或聲請人所營事業因 故營收減少,尚非前案判決審理時所不得預料,果無證據顯 示其變更已達遽變情事,即難認達法文所稱之情事變更程度 ,又依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因其自營早 餐店為生,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相對人110年至 112年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20,324元、217,425元(見本院 卷第30至50頁),即聲請人於前案判決前後均未有課稅資料 ,相對人於前案判決前後之平均收入均未超過每月3萬元, 是兩造之所得狀況於前案判決前後未見明顯差異,聲請人復 未舉證證明此情,已難認兩造收入於前案判決後有遽變已達 情事變更之程度。而聲請人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 心力、時間及費用固不在話下,且值肯定,然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數額本會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而增加,此亦非 前案判決做成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程度,應是按兩造之經濟狀況量入為出,而非任憑 己意支出,再據此作為請求增加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 之理由,不得因聲請人所舉單據已超過前案判決認定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而增加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 於聲請人主張尚須照顧祖母,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其祖母有 由其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對其扶養已達影響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能力之程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符合情 事變更之事由,其據此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 12,000元,顯屬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既經前案 判決認定為每月7,512元,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情事遽變,非前案判決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 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提高至每月 12,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461-202501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O珍 非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O結婚後,育有相對人甲○ ○及第三人張O華,聲請人於民國78年5月30日與張O離婚,約 定相對人之親權由張O單獨行使,張O華之親權則由聲請人行 使。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張O華因涉刑案入 監執行,聲請人尚需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目 前每月雖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250元,房 租補貼3,600元,弱勢單親補助2,600元,共計1萬450元,但 仍不足以維持生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8年 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 額為2萬2,000元,相對人應與張O華,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萬1,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1,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 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與張O離 婚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 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 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 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 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係相對人之母親,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名 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因張O華在監執行,聲請人尚需 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 13年度家補字第568號卷第15、17、27頁)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查閱聲請人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所 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曾負擔其扶養費,且與張O離婚後,對 其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張美貞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親是在讀五專時認識的,當時他們兩個均還沒20 歲就生了相對人,因為懷孕了才結婚,我父親還要拿錢讓聲 請人去讀書,當時我還在唸高三住在家裡,相對人之父母沒 有工作,所以都由我父母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聲請人 出生後,相對人跟張O也沒有照顧相對人,我還要負責幫他 們照顧相對人,後來張O華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就 離婚了,他們一個人帶一個,相對人跟我及我媽媽一起住, 當時我父親已經往生,我記得他們離婚時,相對人才4歲, 剛上幼稚園,我當時讀正修夜間部,所以我要負責接送相對 人上學,還要打工,晚上我去唸書時,就由我母親照顧相對 人,加上我媽媽的工作收入,才能維持我們三個人的生活, 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聲請人了,是因為這件案件,我們才有 聲請人的消息,我覺得相對人小時候很辛苦,可是現在聲請 人卻要來請求他給付扶養費,我覺得對相對人不公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聲請人亦表示當時其要照顧張 O華,已自顧不暇,所以沒有辦法關懷及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確實是由證人張美貞及相對人之祖母照顧,對於相對人主 張免除扶養義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 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前即對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提供相對人扶養費,於離婚後更未曾聯絡或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均仰賴姑姑張美貞及祖母撫育,聲請人對年幼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相對人亟需母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3-家聲-251-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女,相對人自 聲請人年幼時即已離開家庭,並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係 由父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2號《下稱司家非調532 》卷一第13-17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自113年9月1日起 由私立天佑護理之家安置中,相對人罹患糖尿病,無完全 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532卷一第45頁)可佐。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元等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532卷二第7-9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 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 人即有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之姑姑郭玉梅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出生到其成年這段期間的生活扶 養費都是誰負擔?)我哥哥,及我媽媽作手工,我們住在一 起,媽媽幫忙扶養」、「(相對人是否盡到扶養責任?)她 時常出走,室友偶爾回來探視一下就走了」、「(相對人 與你哥哥是76年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有再回來照顧聲請人 嗎?)沒有,只有偶爾回來看一下下又馬上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9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之姑姑,對於相對 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為知悉之人,又證人與相對人前為姑 嫂關係,且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 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從 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329-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甲○○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甲○○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甲○○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甲○○,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丙○○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丙○○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丙○○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丙○○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丙○○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510-2025011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乙○○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乙○○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乙○○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乙○○,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乙○○、甲○○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甲○○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甲○○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甲○○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甲○○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乙○○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13

KSYV-113-家聲-223-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依附表一、二之方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 金額之扶養費。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相同,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 關係人聲明之拘束(詳如後揭貳㈡及㈢⒈之說明),並不同 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第100條之立法理由)。 二、故聲請人將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由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擴張為每月10,706元(見本院卷第1及127頁),基 於前揭說明,上開金額之調整,尚難認為請求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3月13日為相對人 丙○○認領,且出生後原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並由其母即法 定代理人甲○○獨自照顧,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在高雄市。 其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間,帶聲請人返回臺東 縣池上鄉與其娘家之家族一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獨自負擔生活費。惟因聲請人進入國小階段,生活花費逐 漸變多,實有相對人共同負擔之必要。  ⒉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 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 為到期(見本院卷第1-5、000-0000及12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之情形。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 受扶養權利)亦為親權之一環: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 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 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 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 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等規定之文義對照 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⒉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  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 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 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 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 、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 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 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 (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  ⑵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 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 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 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所明文肯認。  ⒊因之: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謂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之受扶養權利),不僅不因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任親權人 而受影響。  ⑵且此項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及其程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 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係以「子女 (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父母間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參民法第1120條及1132條)與扶養費之 判斷標準,而有所不同於民法第1117條至第1119條針對一般 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所規定之標準。  ⒋至於未成年子女如欲向法院對父母為扶養之請求,除得依民 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父 母之一方為其程序擔當人,而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外;並得 以自己之名義,而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者或依民法第10 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參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其法定代理人 ,向他方或父母雙方為扶養之請求,此不因父母婚姻關係之 有無或是否為親權人而有不同。  ⒌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前,父母 之一方本來就不得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並認 未成年子女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將因父母一方之扶養而消 滅,進而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應當然分擔父母之一方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或返還其因扶養義務解消所 受之利益【註1】。  ⒍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係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 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 扶養,即不得再為請求。蓋於過去期間內受扶養權利人既未 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不 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受扶養權利人已非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無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已經支付生活費之餘地。 故未成年子女既然已經受父母一方之扶養,就過去已受扶養 之期間應無再受他方扶養之必要,此時若不肯認父母之一方 對於他方關於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請求,未免有失公允。 惟:  ⑴家事事件法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除針對未到期之給付設有 定期金外,另針對已到期之給付設有「一次給付」與「分期 給付」之方法(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3項、第107條第 2項及第183條第2項等規定),可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權利 人並非不能請求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法院亦非僅能酌給尚 未到期之扶養費。  ⑵又姑且不論上開說法並未正視(或有意忽略)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既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受扶 養之程度)尚未依法定方式確定,如何證明並認為父母一方 之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亦即逾其扶養義務所應為 之給付),而可論為係履行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更遑論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 條第2項之規定為可分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之情形下,縱然可 以證明父母之一方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者似乎應該是未成年子女而非他方【註2】。  ⑶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 若負有給付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依協議或法院酌定之金額及 期間給付,採取上開見解者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 方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給付義務)將因未成年子女已受他方扶養而消滅,何以 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之情形下 ,卻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 請求權將因此而消滅。  ⑷故上開見解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若採 取上開見解,將無異認為除非未成年子女係自力更生,只要 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一方之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護,將因 此喪失對於他方或父母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造 成未成年子女永無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之結果(即便於強制 執行程序,上開見解亦可成為父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 據),而形同肯定父母之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之代墊扶養費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扶養費 )給付請求權【註3】,如此是否與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 109條及第110條與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 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並非無疑。  ⒎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並非不得對於未為扶養之 他方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惟仍應回歸不當得利之規定, 就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是否該當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規定【註4】,而非為追求父母 間之公平,卻忽略(或犧牲)身為扶養權利主體之未成年子 女。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706元,且給付之方法為分 期給付及給付定期金,並有分別酌定視為亦已到期及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一)相對人於106年3月13日認領聲請人(000年0月0日生),並 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固然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 費金額之標準,而不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  ⒈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 (該部分即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 —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 自不得無視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 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⒉至於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如認扶養費之金額仍有所不足,則應 藉由國家之福利行政資源(例如依社會救助法中關於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 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醫療、照顧或房租等補助 ),以彌補私人扶養能力之不足【註5】。   (四)本院參酌前揭貳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 之書狀繕本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見 本院卷第61、69、119及125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 報到單),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後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獨 自照顧等情,應屬真實——亦即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五)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 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以之做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需要之基 準,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關 係人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臺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之金額21,412元為準(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均係72年出生(見本 院卷第96-9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二人均正值青壯年 而有工作能力。  ⒉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人關山慈濟醫院 薪資所得3,344元,名下有82年出廠之福特廠牌汽車及85出 廠之CHRYSLER廠牌汽車各1輛;相對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 人卞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228,480元,換算平均每 月薪資約102,373元【計算式:1,228,480元÷12月≒102,373 元】,名下有100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及101年出廠之日產 廠牌汽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05-111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  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見前揭貳㈣)。  ⒋堪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 現況等綜合觀之,其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以上開金額1/2計算 之扶養費—亦即每月10,706元【計算式:21,412元×1/2=10,7 06元】—,方屬公允,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   (六)從而:  ⒈就已屆清償期(即112年1月至114年1月合計共13個月)之部 分,相對人應共給付聲請人139,17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 0,706元×13月=139,178元】(如附表二所示)。  ⒉就尚未屆清償期(即114年2月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之部分,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附表 一所示)。   (七)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事件。  ⒉從而:  ⑴就附表一所示尚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按月給付, 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且亦不至於 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⑵就附表二所示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參酌相對人名下除前揭 貳㈤⒉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如就已屆清 償期之扶養費總額139,178元命相對人一次全部給付,勢必 將影響附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履行,而未必有利於聲請人 ,故應有命為分期給付之必要,且宜分為139期,除第1期金 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以每月1,000元為宜,並自11 4年4月起開始給付,以便相對人有緩衝與及早準備之時間。  ⑶又本院參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其日後 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 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就附 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與條件之必要;就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部分,應有併 予酌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分別依附表一、二之方 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金額之扶養費。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即124年3月)止,按月給付10,706元之扶養費,係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284,72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6】。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認領後 未扶養聲請人所衍生之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其程序費用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註7】。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06次研討會「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 之若干實務問題」,許士宦之發言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 討第304-305頁。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註2】 至於超過其扶養義務之給付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等規定而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返還 ,則屬另事。 【註3】 說白話一點,就是只要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之一方扶養或其他第三 人之照顧而沒有死亡,就不能再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而只能夠 由扶養之父母一方或照護之第三人請求他方或父母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等不當得利。 【註4】 亦即此並非法律適用之爭議,而係事實認定層次之問題。  【註5】 有學者即謂原則上採用私法上扶養義務優先主義,而以公法上扶 助為補足,參史尚寬,親屬法論,第667頁。轉引自林秀雄,親 屬法講義,第379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6】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7】 附表三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墊 付,該分會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據聲請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一: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4年2月至成年之日所屬月份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備註 10,706元/月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為124年3月 附表二: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139,178元 分139期,除第1期金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為1,000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為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1及6頁)

2025-01-13

TTDV-113-家親聲-47-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張宇軒(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原名劉益安),嗣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 婚,約定張宇軒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對張宇軒 雖負有扶養義務,惟在兩造離婚後即斷斷續續支付張宇軒之 扶養費,其餘均由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併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張宇軒自101年1 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扶養費(如附件),扣除相對人已負擔 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抵銷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之債務共計42,00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 費1,340,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過往曾因張宇軒 有不當行為而將張宇軒送至其母親家,在張宇軒約15、16歲 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直至張宇軒休學工作 始停止匯款,嗣張宇軒在外發生車禍,需賠償16萬,相對人 負擔半數,其餘本應由張宇軒自行負擔,相對人仍為其代墊 ,至今仍未全數清償,而張宇軒在外賭博積欠債務,希冀相 對人為其清償,相對人亦給付2萬元,只要聲請人稱有事需 要錢,相對人都有給付。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其 他財產,現與女友同住,尚須負擔2名孫子之扶養費等語置 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93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益安(男、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劉 益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復於111年9 月13日約定變更劉益安從母姓並改名為張宇軒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為張宇軒 之父母,對成年前之張宇軒自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均非工 作能力之人,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相對人對其 未支付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 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張宇軒成年 前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據。  ㈡關於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主張按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其自101 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相對人代墊張宇軒之扶養費如附件 所示,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1,468,842元。然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係以地區性之 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 活水準,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卷附兩造於110至112年間之所得財產查 詢結果,聲請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6,456元、337,1 45元、352,41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之所得各為825,000 元、811,000元、776,600元,名下3筆財產,價值0元(見本 院卷第95至117頁),參以兩造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76至7 8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張宇軒曾與阿嬤 同住,後休學在外打工賺錢等節,以及兩造年齡、身分、經 濟能力、張宇軒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張宇軒於10 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之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較為妥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自101年至112年新北市地區 最低生活費,張宇軒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所需扶養費 如附表所示共計1,881,20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940,6 04元(計算式:1,881,208元×1/2=940,604元)。  ㈢又相對人抗辯其自張宇軒約15、16歲時,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共計86,000元,並提 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 1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81 至9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940,60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86,000元,並抵銷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42,000元,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12,604元(計算式:940,604元-86, 000元-42,000元=812,604元)。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12,60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年度月份別 (民國) 每月最低生活費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101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2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3年1月至12月 12,439元 149,268元 104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5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6年1月至12月 13,700元 164,4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14,385元 172,620元 108年1月至12月 14,666元 175,992元 109年1月至12月 15,500元 186,000元 110年1月至12月 15,600元 187,200元 111年1月至12月 15,800元 189,600元 112年1月至4月 16,000元 64,000元 共計 1,881,208元 說明:每月最低生活費欄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75-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相對人丙○○、乙 ○○、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戊○○離婚迄今16餘年,離婚前有開 設水電行,所得收入用以扶養相對人等,與戊○○離婚後3年 間亦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扶養費。嗣因戊○○阻攔聲 請人探視相對人等,聲請人才未再繼續給付扶養費。現聲請 人每月房租4,500元,水電瓦斯每月約4,000元,餐飲費每月 約7,500元,醫療費用每半年施打傳統3至5劑玻尿酸治療退 化性關節炎,每劑約720元,尚須進行復健,每月200元。另 醫生建議服用保健品維骨力,每月1,500元,及每月固定至 醫院就診腎臟內科需450元,每月開銷約16,170元,而聲請 人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3,800元,尚不足12,370元,現已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等按月於每月1日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連帶給付聲請人12,500元,若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部分:其從小飽受聲請人施暴,在其幼稚園時, 聲請人曾抓其頭朝地上撞、剪破其餐袋,或說錯一句話即遭 聲請人掌摑、跪螺絲,聲請人與其母離婚時甚拿鞭炮炸其母 。聲請人自其幼小時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因嗜賭,致其 母借貸許多金錢償還聲請人賭債,其為減輕家中負擔,於高 中一年級即休學工作,故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扶 養責任,情節重大,且對其與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 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 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乙○○部分:其剛大學畢業,尚背負學貸,經濟能力不 足以扶養聲請人。又其自幼係由其母扶養,聲請人僅有給付 自稱10萬元,實際為3萬元之扶養費,且聲請人有借錢賭博 ,賭債均係其母償還,另聲請人在其幼稚園大班時在相對人 等面前對其等母親施暴,故聲請人未盡對其扶養責任,並對 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 ,故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甲○○部分:其剛出社會不久,尚有車貸及生活雜費需 繳納,自己尚且無法溫飽,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自 其就讀幼稚園時即與其母離婚,其係由其母扶養成人,甚聲 請人賭債亦係其母償還,且聲請人有對其母及其兄姐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故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 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参 四、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等之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相對人等 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雙溪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 12年所得分別為274,346元、25,155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一 輛價值為0元之車輛,財產總額為93,732元,有其111年度至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等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三 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 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為:㈠聲請人是否無正當 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或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 之母是否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若構成上述事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亦即相 對人等抗辯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㈡相 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並對相 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戊○○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惟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等抗辯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抗辯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 由:  1.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到庭具結證述:「(相對人3人自他 們出生至成年,是由何人照顧扶養他們?)都是由我扶養、 照顧。(聲請人他有扶養照顧相對人3人?)在我跟聲請人 第二次離婚之前,聲請人有扶養,但是照顧都是我在照顧, 聲請人去賭博。當時我跟聲請人共同經營水電行,聲請人負 責技術對外維修,我負責顧店,賺的錢大家一起使用,所以 我才說他有在扶養。在第二次離婚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再扶 養,沒有拿錢回來,也沒有來探視他們。聲請人有分得遺產 ,也沒有用來扶養小孩,只有106、7年有拿回來一筆3萬元 ,說要給小孩,還說以後每個月都會拿,但是只有拿那次。 (依你所述,聲請人還是有扶養相對人,為何妳一開始會說 相對人3人都是由妳扶養?)因為聲請人很愛賭博,賭很大 ,賭到三天三夜都不回來,常常因為賭博沒有正常工作,導 致收入減少,根本不夠家庭生活費用,我們還是租房子,雖 然他有賺錢,但是入不敷出,錢給我,然後又把錢拿去賭博 ,賭的比賺得還多,所以造成我要跟親戚朋友借錢、借卡債 過生活。我弟弟會資助我,一個月1到2萬元。所以實際上等 於沒有扶養的意思。而且聲請人沒有回家,所以實際照顧小 孩的也是我。所以造成我有數百萬的負債。(聲請人把營業 收入交付給妳後,妳是否有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 (既然營業收入已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妳又有錢交 付聲請人賭博?)我會把家裡的金飾賣掉,另外聲請人說他 有欠賭債,我就去四處借錢幫忙他還賭債。(自相對人丙○○ 出生後至離婚之前,每個月的營業收入是多少?)每月有10 幾萬,扣掉成本之後大概3、4萬。(賭博部分,妳每個月要 幫聲請人償還多少賭債?)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至少總共 我也有幫聲請人還100萬。(所以按照妳所述,妳跟聲請人 離婚前,聲請人還是有賺錢養相對人,是否如此?)是。( 聲請人對你或是相對人,有無暴力行為?)有。聲請人對我 還有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就比較沒有。( 聲請人對妳是如何的暴力行為?)聲請人會徒手打我的頭跟 身體,還會推我去撞牆。還有言語暴力,會罵很多不堪入耳 的髒話。第二次離婚之後,他還用點燃的鞭炮丟我。(次數 如何?)很頻繁,一個月至少有10次。(每次都會造成你受 傷嗎?)都有瘀青,只是我都沒有去看醫生。(聲請人是因 何原因打你?)就是沒有錢讓聲請人賭博,他就會打我、罵 我。(對於相對人丙○○的暴力行為如何?)相對人丙○○小時 候會磨牙,他就會趁相對人丙○○睡覺的時候,塞擦腳的毛巾 到相對人丙○○嘴巴裡面。還會把相對人丙○○捉起來,要把他 丟到地上,我有上前阻止所以沒有受傷,鄰居看到後報警。 聲請人也曾經掌摑相對人丙○○。次數沒有像我這麼頻繁,只 要睡覺有聲音就會被塞毛巾,動手毆打只有2、3次。」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相對人等辯稱聲 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其等之母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相符,自堪信相對人等此部分辯稱屬實。惟依證人所述 可知,聲請人與證人於97年6月17日離婚前,尚有與證人共 同經營水電行,所得營業收入用以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於離 婚後給付1筆3萬元之扶養費後始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且雖 因嗜賭而致證人為其償還賭債至少100萬元,然以證人所述 離婚前經營水電行之營業淨利約5、600萬元,堪認聲請人仍 有對相對人等盡其部分扶養義務,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全未 盡其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查相對人丙○○、乙○○、甲○○分別係86年1月1日、91年1月1日 、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與戊○ ○則於97年6月17日離婚,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故相對人丙○○、乙○○、甲○○於聲請人與戊○○離婚時,分別年 約11歲5個月、6歲5個月、5歲3個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 年6月17日與戊○○離婚前仍有與戊○○共同經營水電行以扶養 相對人等,並於離婚後尚給付1筆3萬元扶養費,足見聲請人 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等前揭年歲,對相對人等之成長仍 有部分之貢獻,尚難認已達全未扶養之情節重大程度。又聲 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等之母施暴,惟依證人即相 對人等之母戊○○前揭證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動手毆打僅 2、3次,且未受傷,其本人受傷部分則係瘀青之傷害,故聲 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所為之暴力情節,經核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聲請人雖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為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 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 等抗辯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足採。然聲請人 確有前揭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僅盡其部分扶養義務之情形 ,且自與相對人等之母97年6月17日離婚後,除曾給付1筆3 萬元之扶養費外,未曾探視相對人等,亦對相對人等未為聞 問,並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 若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 衡平。雖相對人甲○○未於書狀表明倘未達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則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其既已抗辯免 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已涵 蓋倘無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減輕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之抗辯。是本院認相對人等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 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 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無扶養能力外,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查相對人丙○○現在統一便利商店工作,月薪32,208元,有信 用貸款20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6,361元 、299,8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乙○○於藥局工作, 月薪3萬元,尚有學生貸款10幾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50,228元、188,0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 人甲○○則於專櫃上班,月薪約28,000元,尚有機車貸款,於 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9,800元、389,543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業據相對人丙○○、乙○○及證人戊○○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並有相對人等111年 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前揭經濟能力,並斟酌聲請人 現年67歲,身體狀況非佳,現在基隆租屋,有食衣住行育樂 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4,234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 元,暨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所需花費約 16,170元,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800元、日後物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之扶養費本應由相 對人等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然相對人等有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如前述,爰審酌相對人等上述受 聲請人扶養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前 揭施暴情節等情,認相對人丙○○、乙○○、甲○○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經減輕後,每月以各負擔2,100元、1,300元、1,100 元為適當。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 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相對人等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等給 付扶養費之時點應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另依相對人等前揭 經濟狀況,顯足以負擔前揭扶養費數額,故相對人等抗辯其 等無力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甲○○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0 0元、1,300元、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應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125條、第10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3-家親聲-2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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