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搶奪罪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1號、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壹碗、御選 肉鬆御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恩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 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 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 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 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 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17分 至20分許,在告訴人李接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先拿取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1碗 ,食用殆盡後,復至上開超商內拿取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於行 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 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審酌依被告所犯情節,因累 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接續搶得之商品2個,其總價僅新臺幣(下同)93 元,且此部分被告所為依我國向來之司法實務見解雖應論以 搶奪罪,然其犯罪手段平和,並無侵害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均 生命、身體之危險,本院斟酌再三,仍認此部分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及足以維持法秩序,若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而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虞,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 李接春、被害人車秀鳳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搶奪罪所得之粥天子香芋瘦 肉煲粥1碗、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樂事神戶牛排 洋芋片1包已經店家取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車秀鳳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47頁),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搶奪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7日16時17分至20分許,在 李接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 門市內,先拿取陳威均所管領之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1碗( 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後,走至收銀台佯裝欲與陳威均 結帳,乘超商店員陳威均來不及阻擋之際,轉身逃離該超商 門市,排除陳威均對該商品之支配,並將搶得之瘦肉煲粥食 用殆盡。復接續至上開超商內拿取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價 值28元),亦乘店員不備之際,轉身離開店外,排除陳威均 對該商品之支配,並在店外食用完畢。嗣陳威均發現後遂報 警處理。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7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德門市內,竊取車秀鳳所管領之樂事 神戶牛排洋芋片1包(價值35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因上開竊盜犯行遭車秀鳳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李接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未付帳而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搶奪及竊盜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搶奪行為之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行為互異,犯 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瘦肉 煲粥及御飯糰各1個,均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食用殆盡 ,未能發還於告訴人李接春,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15

MLDM-113-訴-32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君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警 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搶奪為業 ,且搶得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拿走,況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 盼能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串供之虞 ;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身 體不適的父親,被告願意定期到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 、出海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被告會自行 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難以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 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君豪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復有通緝記錄,而被告自承曾向友人借住居所, 經常變更居所,其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 ,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供稱曾居住於臺南市某處、戶籍地、於犯本案前住在高雄美 濃友人住家,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 疑,且被告正值青年,復無何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其 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主 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及到法院出庭,仍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 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已趨明朗,已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作為羈押 原因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家有老父待養 ,孝心固值肯認,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 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之聲請意旨,實乏依 據。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 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320-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號、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智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千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 )、金戒指2個(重量約8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9萬3,34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3,63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搶奪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損失及精神上恐懼( 警卷第22頁),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於 112年12月15日甫以類似手法,詐得金飾之素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於數日後變本加 厲再犯本案,所呈現之再犯可性較高,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將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分 別重20.14錢、價值15萬9,710元;28.58錢、價值約23萬3,6 39元),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黃俊文換得金項鍊1條(約3兩 )、金戒指2個(約8錢)及變現4萬7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在卷,並據證人黃俊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8 、59頁),該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約3兩)、金戒指2個( 約8錢)及現金4萬7千元,為本案被告搶奪金飾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奕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宋孝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 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 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 ,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 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 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 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 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 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 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 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 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 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 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 ,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及2,975元等物。 二、案經林季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薛智仁、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蔡 維能、陳啟昌、黃俊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蕭子曦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逮捕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指 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 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 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 、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又此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鍾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又本案被告薛智仁搶奪未扣 案之黃金項鍊2條等物後,已與金正豐金飾行換得黃金項鍊1 條(重30錢)、黃金戒指2只(重8錢)及4萬7,000元,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鍾奕德獲致5,000元報酬,其中扣案之2,975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已花用殆盡部分,事實上不能沒收, 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 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藏匿人犯使用,也非違禁物,相 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1張,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不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奕德係與被告薛智仁共同涉本案 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 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雖 然我在載被告薛智仁之前就知道他搶銀樓,但只是單純想賺 這趟車馬費,因為正常行情落在1,800至2,000元,但他卻願 意給付我5,000元的車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薛智仁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鍾奕德事前並不知情,我是在搶奪 完後問他能否來載我時,才告知他我搶銀樓之事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鍾奕德係於被告薛智仁完成搶奪犯行後,方知 悉上開犯罪情事,難認其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鍾奕德前揭辯詞,尚可採信。再觀被告2人於自宜蘭前 往臺北途中之對話,經被告鍾奕德主動詢問上開搶得之黃金 項鍊2條之後續動向後,被告薛智仁始告知已至位於礁溪之 銀樓換成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4萬餘元,且2人 對此並未進一步討論分贓事宜等情,有行車紀錄器譯文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鍾奕德對於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之後 續處置並不知情,亦無取得上開搶奪犯罪所得之意欲,此與 共同正犯共謀並共享犯罪所得之常情不符,難認被告鍾奕德 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鍾奕德固然知 悉被告薛智仁涉犯搶奪罪嫌,惟知悉時點為被告薛智仁遂行 犯罪行為後,自難僅憑被告鍾奕德知悉被告薛智仁為搶奪之 犯罪行為後仍搭載被告薛智仁離開宜蘭等事實,遽認被告鍾 奕德具有本案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其中駕駛車輛接送 之任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被鍾奕德告有何搶奪之犯行, 自難逕以搶奪罪嫌之共同正犯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藏匿人犯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14

ILDM-113-訴-651-2024101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翔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 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 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 ,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搶奪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 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接獲被害人莊燕卿報案後,隨即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並前往被 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惟因被告當時未於 住所內,而未查獲被告;嗣被告返家後,於113年2月14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交付其 搶奪之手機,復由警方協同返回住所取做案時所穿著之衣 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 。是員警於案發後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本案犯 罪嫌疑人,可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可能有本案搶奪罪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搶奪犯行, 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搶奪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搶 奪的行動電話,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情節、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被害人所有之 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   被   告 林敏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與莊燕卿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 ,見莊燕卿獨自一人邊講電話邊行走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莊燕卿 疏未防備之際,施力將莊燕卿持手機(IPHONE 13 PRO MAX ,下稱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莊燕卿的耳朵上,使莊燕卿因疼 痛,而鬆懈持握本案手機,林敏翔再趁隙將本案手機搶走,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鎖定林敏 翔身分後,前往林敏翔之住處查訪未果。翌日,林敏翔主動 至派出所交付本案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莊燕卿在講電話,遂接近被害人,再迅速拿走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燕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獨自一人走在路上,邊走路邊講電話之際,接近被害人,再施力將被害人持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被害人的耳朵上,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後,再將手機搶走,得手後旋即逃逸,被害人追趕不及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步行徒手奪取被害人持用手機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3張 證明被告至派出所交出本案手機,且本案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5 職務報告書 佐證被告無自首減刑適用,因承辦員警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日即有循線調閱監視器,最終掌握到被告行蹤及身分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查看,惟當時被告不在。嗣於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被告始至武陵派出所投案,交出本案手機。是被告於警察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始到案說明,核與自首減刑要件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另被告所搶 奪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67-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劉昱陞與張華育前為男女朋友,劉昱陞於民國112年8月1日2 3時許,在張華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與張華育母親范利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華育不備之際,強取張華育正 在拿取之手中及盒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紙鈔,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華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母親打我一 巴掌後,我的情緒就點失控,我在吃精神科的藥,後來我就 離開,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日23時 許,我準備跟前男友即被告出去吃飯,他在樓下等太久,很 不耐煩一直敲門,所以我直接讓他到我住處客廳等,因為被 告曾對我有家暴行為,我媽媽很不能諒解,希望被告能跟我 道歉,所以就跟被告發生口角,我為了避免他們繼續吵架, 就趕緊到我錢盒裡準備拿1,000元,要跟被告出門吃飯,結 果被告突然失控,衝過來把我錢盒裡的錢全部拿走,錢盒裡 共有4,000元,全部都被被告拿走。被告趁我準備拿錢的時 候將我的錢拿走,我當下還有稍微以我的身體將盒子蓋住, 不過被告一樣把錢拿走,被告突如其來的舉動也讓我受到驚 嚇而大叫,我問被告怎麼突然變這樣,被告也沒顧慮我的感 受就拿著錢走了。盒子裡就是只有4,000元,我當時是要拿1 ,000元,我有看到是4,000元,我還有把剩下的3,000元放回 去,被告搶走的4,000元包括我手上的1,000元。且被告搶走 我的錢時,因為被告有推我,我的大腿右側有刮到桌邊而刮 傷,但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45至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范利平於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0日23 時許,告訴人在洗澡,被告一直在1樓敲門,告訴人就開門 讓被告進來坐客廳,因為被告以前打過告訴人,所以我很生 氣,就問被告為什麼打告訴人,被告就大聲吼叫,告訴人就 出來,被告叫告訴人要穿衣服出去,告訴人就去客廳拿他的 零用錢,告訴人的零用錢都放在客廳桌上的一個盒子內,我 們當時都在客廳,被告看到告訴人拿錢時突然大叫一聲將告 訴人撲倒在地並搶走錢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 。  ㈡再查,被告當日係於22時13分許,單獨騎乘Ubike前來告訴人 住處,嗣後於23時41分許,亦單獨騎乘Ubike自告訴人住處 樓下離開,告訴人當時則站立在住處門口注視著被告離去, 隨後於23時49分許,告訴人自住處步行至巷口搭乘計程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3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 我搭計程車到被告的租屋處,被告隔壁的房客協助我聯絡房 東,並且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剛好回到他的租屋處巷口 ,面對警察的詢問跟我的指控,被告都否認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陳情形大抵符合(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準此, 告訴人若非在不備之際遭被告取走4,000元,應無必要在被 告離開其住處後不久,當下時間已接近凌晨,仍獨自招攔計 程車趕往被告之租屋處,更透過被告之房東報警前來現場處 理。  ㈢從而,告訴人所述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 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取走告訴人之4,000元,要非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係趁 其自盒子內拿取紙鈔而無任何戒備下,突然上前推開告訴人 取走告訴人手中之1,000元及盒子內之3,000元,顯係趁告訴 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告訴 人管領支配下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搶奪之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憑恃己身之衝動,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施以 強制力,奪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並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慌,所為難認可取;再被告於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待其扶養,獨居,做零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搶奪犯行取得4,000元財 物,係其犯罪所得,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訴-254-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相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相文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7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附表二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1月10日)前 ,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附表一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搶奪罪,前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互異、犯 罪時間均為同日。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 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類似,犯罪時 間介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相隔時間尚屬接近,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4)與其餘罪名(附表編號1 、5至7)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5月+3月+6月+ 3月=2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 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81 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附表一編號1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一 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 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109年11月11日 2 搶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欄記載「偽造文書」,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不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逾期為由以判決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應予更正如上。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110年11月10日 2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1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111年2月15日 3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1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3月2日 6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1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3月2日 7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號 111年5月25日 備註: 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08

KSDM-113-聲-1428-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1);㈡於110年7月10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第2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 附表編號2);㈢於109年8月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於①109年8月23日 、②109年8月2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㈣①)、有期徒刑1年1月(即㈣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10年6月28日犯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本案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僅限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 號5);㈥於109年5月15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前揭㈠至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㈦於109年4月17 日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如附表 編號7)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67頁),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受刑人係於不同時地 ,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 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避免過苛,又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恐嚇取財罪、強奪等罪,各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 均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亦皆不同,為不同類型之多 種犯行,是以所定之應執行刑當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7年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 1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其有期徒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4年7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前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爰依法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既未有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當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4日 110年7月10日 109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 期 110年8月13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14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94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13聲字第50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 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8月23日 ②109年8月25日 110年6月28日 109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4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 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11月2日 112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98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13聲字第500號) 編號 7 罪名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4號

2024-10-08

TCDM-113-聲-227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 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 ,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 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 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 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 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 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 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 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 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 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 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 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 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 ,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 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 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 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 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 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 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 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 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 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 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 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 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 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 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 ,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 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 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 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 ,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 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 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 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 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 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 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 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 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 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 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 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 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 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 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 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訴-8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00、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翰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外殼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e 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之價格, 出售其所有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江金翰隨即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交易,尤聖富則委由其手機廠商 陳怡婷到該處與江金翰交易,江金翰待陳怡婷上車後即將車 門上鎖,因陳怡婷檢驗江金翰上開手機後,表示該手機不符 合上開約定價格之價值而不願購買,江金翰即持刀對陳怡婷 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等語,再透過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話討價還價, 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陳怡婷恫稱:「你敢下車 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怡婷,陳怡婷因此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始同意以1萬8,000元購買江金翰上開手 機。 二、江金翰於111年12月30、31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 發現詹程旭出售iPhone13 PRO 128G手機及外殼、保護貼之 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陳子墨」透過Messenger向詹程旭表示願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手機,並於111手12月31日中 午12時28分許之前某時,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等待,詹程旭 則攜帶總價值2萬5499元之iPhone13 PRO 128G手機1支及手 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於111手12月31日中午12時28 分許抵達上址,江金翰待詹程旭坐上副駕駛座後,即將車門 上鎖,不斷要求詹程旭讓其分期付款,並交出其手機及配件 ,期間並不斷對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 恐嚇詹程旭,致詹程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依指 示交付財物且明確拒絕分期付款之要求,江金翰遂將原恐嚇 取財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出 手搶奪其手機及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詹程旭旋亦 出手奪回其手機,雙方拉扯之下,將詹程旭放置手機外殼4 盒、手機保護貼1盒之紙袋拉斷,致上開手機配件全數掉落 在車上,詹程旭僥倖奪回手機後,未及取回該掉落在車上之 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即打開車輛門鎖下車逃離現 場,江金翰見犯行敗露,旋亦駕車逃逸。嗣經詹程旭於臉書 上以貼文方式告知網友上開情形後,陳怡婷見狀與其聯繫並 分享江金翰本案車輛車號等資訊,詹程旭即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於同日(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前查獲江金翰,復經江金翰帶同警方至其住處 ,當場扣得詹程旭遭搶奪之手機外殼2盒及手機保護貼1盒( 尚有手機外殼2盒未尋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江金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 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我是用臉書跟尤聖富聯絡賣這支手機,是以 中古二手價格去賣,當天尤聖富叫他朋友代收,原本講好的 價格,後面到現場他的朋友一直殺價,我沒有拿刀出來恐嚇 他朋友,這種買賣的東西就是要雙方同意,我根本沒有恐嚇 的動作,告訴人陳怡婷說尤聖富知道她被拿刀威脅,為什麼 不幫忙報警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 e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2萬1,5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IP 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再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 手機1支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經證 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至第131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陳怡婷提供現場、被告車輛 及手機型號照片共3張、被告(暱稱「江翰」)與證人尤聖富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上揭車輛,與 告訴人陳怡婷交易上揭手機時,經告訴人陳怡婷表示該手機 有外傷、盒子也是使用過等瑕疵,與被告原先向尤聖富表示 為全新手機一節不符,而要取消交易時,被告即持刀向告訴 人陳怡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 無罪」等語,再透過告訴人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 話討價還價,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 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 該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27至第131頁 ),核與證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凌晨用臉書跟我聯絡說要賣手機,他一開始說他 這支手機沒有使用過的,我當下跟他說如果手機沒有打開使 用過,是以2萬1,000元收購,當天我是請告訴人陳怡婷幫我 跟被告面交,告訴人陳怡婷到場看到被告的手機不是全新的 ,而且有使用過還有狀況,告訴人陳怡婷幫我面交時,我有 跟告訴人陳怡婷通電話,在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告訴人陳 怡婷跟我說被告有拿刀,告訴人有跟我提到被告在車上跟她 拗,就是爭吵、爭執,電話中告訴人陳怡婷有告知我,被告 有拿刀說:我現在就是要多少錢,要把這支手機買給我們等 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又依證人尤聖富提出其 與告訴人陳怡婷間之對話記錄,證人尤聖富與告訴人陳怡婷 間於通話後,尤聖富有傳送「那這樣是收多少呢」、「我報 18000」、「拍謝這客人有點…火」、「讓你處理這種客人真 的很不好意思」、「拍謝讓你遇到這個神經病」等內容之訊 息,有其等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偵查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證人尤聖 富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上揭證 述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害人遭受他人不 法之侵害時,並非一律均會立即報警,常見被害人因顧慮家 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選擇暫時隱忍,直到危險遠 離或得到家人支持,始報警處理,是尤聖富於被告持刀對告 訴人陳怡婷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時,未立即報警,尚與常情無 違,況且告訴人陳怡婷於111年12月31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提 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是本件不能以尤聖富未及時報警處理一情,逕謂被告 未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詹程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149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害人詹程旭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案車輛犯案後停放位置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片截 圖1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害人詹程旭與被 告(暱稱「陳子墨」)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帳號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詹程旭與告訴人陳怡婷(暱稱VegaChe n)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 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 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恐嚇之言詞、舉動,脅迫告訴人陳 怡婷支付顯不相當之不具適法權源之手機對價,而妨害告訴 人陳怡婷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陳怡婷交付財物,顯已有 對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等恐嚇行為、強制行為係屬 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載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且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應予更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對告 訴人陳怡婷為恐嚇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 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 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初, 係欲以不法手段自詹程旭取得財物,被告先使用不法侵害程 度較小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詹程旭交付財物,然於恐嚇 取財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詹程旭未依指示交付,被告遂將 犯意提昇為搶奪,趁被害人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 人詹程旭所管領之財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被告之 整體行為,其行為之目的單一,手段則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 形,應可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前 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搶奪罪。另搶奪罪之 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 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 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搶奪被害 人詹程旭手機外殼及保護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等財 物,乃屬當然,依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另 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且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及搶奪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犯意互殊,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1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 等語;對被害人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以遂行其本案上揭犯 行,並衡以被告甚至以其前科記錄作為恐嚇本案被害人詹程 旭之內容,對照被告所犯上揭傷害案件之前案記錄,係實際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以觀,顯見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為本案恐嚇取財、搶奪他人財物 之行為,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持刀向告訴人陳 怡婷恐嚇取財、奪取被害人詹程旭手機等犯罪情節,可見被 告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恐嚇取財、搶奪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3 7頁),犯後僅承認搶奪犯行,另就恐嚇取財犯行飾詞否認 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8,000元,已 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手機外殼4盒、手機 保護貼1盒,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詹程旭之手機外殼2盒、 手機保護貼1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有手機 外殼2盒,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程旭,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訴-297-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下稱阮越勝)與HA TH I THUY(中文名:何氏翠,下稱何氏翠)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阮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以介紹工作機會為由 ,相約何氏翠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附近建築工地大樓見面,雙方見面後,阮越勝再以找 工作地點老闆為由,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帶同何氏翠至臺 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並沿步道行走,嗣 何氏翠向阮越勝表示想要下山,二人遂沿上開步道下山,於 同日上午約10時40分許下山途中,阮越勝佯稱向何氏翠借用 其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同意將其手機(型號:IPHONE 15 P RO MAX、價值新臺幣5萬3,000元)暫時借予阮越勝後,阮越 勝即將何氏翠之手機螢幕鎖住,並請何氏翠解鎖密碼,如此 重複6、7次,又佯裝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何氏翠則至一旁 坐著等待,阮越勝隨即取出預先攜帶之塑膠杯,並在杯中裝 入含有快乾(即瞬間強力接著劑)之液體,接著持上開客觀上 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走向何氏翠,並朝其臉部 潑灑,致何氏翠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 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並造成何氏翠雙目因疼痛 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以此方式致何氏翠不能 抗拒,強取何氏翠持有之手機後,隨即奔跑下山並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開。經何氏翠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氏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阮越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經撤回告訴之部分)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 先敘明。 ㈡關於有爭執之證據能力(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⒈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 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 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阮越勝於112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 當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如附件所示之筆錄記載內容,多數 皆先由員警陳述,被告才回答:對、嗯、齁等語,並非被告 自身之陳述,另筆錄內容雖記載被告回答「是我準備要犯案 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 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 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等語,然被告並未陳述 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是上 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2 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中,如附件所示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 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原審 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介紹工作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至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我不是故意對告訴人何氏翠潑灑,我有一瓶放很久 的快乾,案發當時是那瓶快乾從我身上掉出來,剛好掉進路 邊地上的一個塑膠杯裡面,我看到塑膠杯裡有白色霧氣冒出 來,我把塑膠杯撿起來後,不小心跌倒灑到告訴人,告訴人 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我幫她把手機撿起來,當我轉頭想把手 機還給她時,因為她喊很大聲,很多人來幫她,我怕那些人 以為我有對她做甚麼,會來追打我,所以我就拿手機跑掉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強盜或搶奪的意思,塑膠杯 不是我的,希望能判無罪,讓我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35頁)。  ㈡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何氏翠在偵訊中僅證稱被告打完電話後就將液體潑向 伊,當時伊剛好戴帽子,加上用手擋住,所以液體潑到伊手 上,造成伊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髪灼傷。被告立刻 逃跑,伊叫住被告,說伊很害怕,請被告歸還伊手機,但是 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後來伊遇到一個臺灣男生,該臺 灣男生帶伊去洗手間洗手、洗臉、清洗液體等語(參112偵5 0930號卷第164頁),並未提及其有何雙目疼痛難以睜目之 情形。而嗣後告訴人何氏翠在原審審理中,係先證稱該液體 將伊眼睛黏住,伊看不見,洗眼睛之後才稍微看得到等語, 後又改稱伊眼睛被該液體黏住,伊看不見,但用手揉開之後 ,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電動腳踏車,伊睫毛及眉毛都被燒光 等語(參原審卷第244頁),然觀諸告訴人何氏翠於案發當 日受傷之照片,其左眼及左臉並無任何紅腫或有快乾殘留之 痕跡,其雙眼之睫毛及眉毛亦均無燒光之情形(參112偵509 30號卷第73頁),則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究竟有無雙目疼痛難 以睜目之情形,顯非無疑,而其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及誇 大不實之瑕疵,自難全然採信。  ⒉又被告所潑灑之快乾,依扣案之空瓶所示之重量,至多僅有2 0公克,縱被告有將之倒入扣案之塑膠杯中,加水稀釋(參1 12偵50930號卷第71頁),亦難謂大量,且告訴人何氏翠在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沿路有遇到很多人也要上山,快到 大馬路時,被告才跟伊借手機等語(參原審卷第238、240頁 ),參以依警方蒐證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登山步道為人來 人往,接近大馬路之處(參原審卷第43-45頁),則以上開 少量之快乾加水稀釋後,在人來人往之開放環境潑灑他人, 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完全抑制他人自由意思,亦即是否足使 他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無疑。何 況,除告訴人何氏翠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將快乾潑灑於告訴人何氏翠之雙目,導致 其疼痛難以睜目,自難遽認其有何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 之情形。  ⒊再查,依告訴人何氏翠上開在偵訊中之證述,及其在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遭被告潑灑後,有起身走幾步要被告歸還手機, 但伊不可能來得及,因為被告很快就跑下山去騎電動車等語 (參原審卷第245頁),均可證明告訴人何氏翠當時確有積 極追趕被告,並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之情形,則其客觀上 顯然未達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未為整體之 觀察,遽謂告訴人何氏翠事後之舉動,與是否成立強盜犯行 ,係屬二事等語,實過於速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至多僅屬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奪 財物之加重搶奪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予撤銷改 判,並請審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下,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倘鈞庭仍認被告構成加重強 盜罪,則請審酌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暴力程度有限,告訴人 何氏翠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且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何氏翠,被告亦已與告訴人何氏翠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害等情,倘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通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被告先以介紹工作機會、找工作地點老闆為由,與告訴人 相約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見面,並帶同告訴人至 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又案發後告訴人因 受潑灑含有快乾之液體,受有頭、臉及頸部二度燒傷、右側 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之傷害,被告並取走告訴 人之手機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他8958卷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112他8958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他8958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12他8958卷第33至 34頁)、被告臉書照片(112他8958卷第35頁)、逃逸路線(112 他8958卷第37至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他 8958卷第41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拍攝照片(112他89 58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何氏翠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偵50930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照片(原審卷第26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為由向告訴人借 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並強取 告訴人持有之手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約案發前一週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說有工作機會要介紹,我與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8時一同到達於臺中市○○區○○路0巷之咬人狗坑登山步道,於當日10時40分,被告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然後把我手機關機再重新開機請我輸入密碼,如此重複6、7次後,被告又借我的手機打電話,我看見被告手上拿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液體,他打完電話忽然拿塑膠杯往我臉上潑向我,造成我右手、耳邊、頭頸部、左邊頭髮灼傷,後來被告就往山下跑走,我叫住他請他歸還手機,但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逃跑等語(112偵50930卷第29至31、33至35、163至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當天登山步道時,被告背著一個側背包,手上提著袋子,要我跟他一起走,他跟我說幫我找一個種菜的工作,後來一直走都找不到工作地點,我也累了,所以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做了要走下去,他也跟我一起下山,後來他跟我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給老闆,我將手機借他,他將螢幕關掉又叫我解鎖6、7次,之後我坐著等,他在旁邊打電話,當時被告在我的右邊,我坐在被告的左邊,後來他手上拿了一個塑膠杯,裡面有裝像水的液體,他向我走了幾步路,並將塑膠杯裡的液體潑向我,我下意識用手擋,所以我的頭、臉、頸部、雙手都有受傷,我還看見白色霧氣從我身上冒出來,我看見被告拿著我的手機就跑了,被告潑我時,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所以我眼睛看不見,有個臺灣人帶我去可以洗手的地方,讓我洗手及眼睛,才稍微看到,被潑的時候我的眼睛看不清楚,但我有用手揉開,就看到被告跑下去騎他的電動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3、246至250、252頁)。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一致,尚能清楚描述 案發當日被告潑灑快乾前後之細節,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後,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獲得賠償,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81、182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仍與警詢、偵 查中所述一致,衡情其僅於案發前1週透過臉書認識被告, 案發當日與被告為首次見面,難認其有攀誣構陷之動機,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潑灑快乾液體時,由於用手 阻擋,故受傷部位包含頭、臉、頸部、雙手等情,核與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有卷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112偵50930卷第69頁),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塑膠杯1個、快乾空瓶1個、塑膠瓶 2個等附卷可佐(112他8958卷第31至34頁,112偵50930卷第 133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自經歷方為上開證述,其 所述確屬有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以撥打電話 為由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再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 人潑灑,並強取告訴人持有之手機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何以上開地點會碰巧出現一個開口朝 上且完好之塑膠杯,又何以裝有快乾之瓶子由被告身上掉出 後會如此精準地掉進在地上之塑膠杯裡,被告雖稱其是因快 乾瓶掉進塑膠杯後有白色霧氣冒出來,撿起來後才不小心灑 到告訴人,然說此番辯解顯然違反常理;又衡情若被告是因 跌倒而不小心將快乾潑灑至告訴人身上,則理應留下協助告 訴人清理,或帶同告訴人下山就醫,惟被告反而持告訴人之 手機逃離現場,騎乘機車返回住處,益徵被告係基於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犯意,故意持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潑灑, 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 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構成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 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 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 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 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 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 成立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快乾遇水發生固化作用之過程為放熱反應,具有危險性,倘 以加水的快乾朝人體眼睛噴灑,可能造成眼睛之傷害,使人 無法正常反應或自我保護。本案被告以裝有快乾膠且含水量 之塑膠杯朝告訴人臉部潑灑,致告訴人受有頭、臉及頸部二 度燒傷、右側手部二度燒傷、左側手部二度燒傷等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該裝有快乾之塑膠杯,依一般 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潑灑時,我有戴帽 子,並將手擋在臉上,但是該液體將我的眼睛黏住沒辦法睜 開,我的手及被液體潑灑的地方都很刺痛,我被潑灑後,有 叫了很大聲,並且下意識起身往前跑了幾步,我有叫被告要 他歸還手機,因為我的眼睛被該液體黏住看不見,我就邊跑 邊揉開眼睛,我喊了把手機還給我一段時間後,我的眼睛才 揉開,就看見被告已經往山下跑掉,並且我身上有白色霧氣 跑出來,我當時想要追被告但因為眼睛看不見,且身上感受 到很痛,所以我沒有能力追他等語(本院卷第242、244至24 6、250至253頁)。足見被告將裝有快乾之塑膠杯朝告訴人 潑灑,造成告訴人之眼睛及眼周區因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 暫時視物之能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頸部、雙手 燒傷等傷害,使告訴人當下因雙眼無法睜開、皮膚灼熱疼痛 而行動受限,是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堪認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因受此強暴之壓 制而使意思自由遭到壓抑,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告訴 人於遭潑灑時有戴帽子、用手阻擋,遭潑灑後有出言要求被 告歸還手機、有往前跑幾步試圖追趕被告等舉動,均與上開 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而成立 強盜犯行,係屬二事。是以,辯護人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潑灑 後,有出言要求被告歸還手機並試圖追趕被告等情,辯稱被 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於犯行中使用裝有快乾之塑膠杯,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雙目因疼痛難以睜 開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 取所需,竟圖不勞而持兇器強盜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精 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66、267頁),則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危害社會秩 序之程度均難謂輕微,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之情形,是本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㊀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及自由意志上受到莫大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強盜犯行所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112他8958卷第29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㊁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否認持有塑膠杯,惟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堪認作案使用之塑膠杯應為被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快乾空瓶1個,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㊂另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則包括:已發還予告訴人之手機、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被告日常之穿著或民生用品,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含論罪、科刑、沒收)均無違誤,就刑之宣告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應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其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均不合 情理(包括:身上的快乾不小心倒出來,剛好掉落在路旁的 塑膠杯內,其移動塑膠杯時又不小心潑灑噴濺到告訴人,均 違反經驗法則,又辯稱因怕遭誤會而拿走告訴人的手機離開 現場,也顯然悖於常情),又關於告訴人眼睛受快乾溶液潑 及而受傷、難以睜開等情,告訴人之歷次陳述並無明顯不一 致之處,且告訴人眼睛周圍皮膚、眼白部位呈現泛紅,右眼 四周則有殘膠留下的斑斑痕跡(112年度他字第8958號卷第 第3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確有所據。辯護意旨質疑 告訴人誇大其詞一節,難以憑採。又被告於案發時所為已足 以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均已如前述。而原審之量刑是從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7年)加2月,已偏向低度刑,顯未有何過重之情 。原審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 再予爭執,尚非可採。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塑膠杯1個 2 快乾空瓶1個 3 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套10個 5 塑膠瓶2個 6 黑色鞋子1雙 7 斜背包1個 8 紫色外套1件 9 灰色安全帽1頂 【附件】 編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 原審勘驗結果 1 【112偵50930卷第47頁】 問:你帶被害人帶至○○區咬人狗坑步道前後時間約多久?據被害人何氏翠稱,你在距登山步道入口200公尺(往上山方向)向其借用他的IPHONE15 手機後,就拿預藏的不明液體(經查為快乾未加水),潑向其臉部及手部,造成其化學性灼傷,快速離開現場騎電動機車逃逸,是否有此事?請祥述。 答:我與何氏翠在山上待約3個小時左右,我向他借手機後拿裝有快乾的透明塑膠杯潑她,接著我就拿著他的手機跑掉了。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3:27至10:13:36】 警察:裝在杯子啊?(比手勢) 另一警察:快乾裝在杯子。 警察:他用杯子潑啊(比潑灑手勢)不是用快乾。 另一警察:他有加水嗎有沒有? 警察:看起來…不知道,等一下問他。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01至10:14:05】 警察:所以你們在山上待...8、9、10、11 快三個小時(掰手指數數,並比 3)。 被告:嗯,對(點頭)。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030_922.MP4,影片時間10:14:26至10:15:05】 警察:何氏翠跟我們警察講吼。 被告:齁。 警察:下山後快要到,快要到出口的時候,你跟她借手機。 被告:齁。 警察:她的iPhonel5手機 被告:齁。 警察:然後,趁在講電話的時候,然後用快乾,拿在杯子裡面潑她。 通譯:(越南語)被害人告訴警察你借他的手機,然後下山時。 警察:杯子在這裡,上面有你的指紋(拿出裝有杯子的證物袋),快乾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拍證物袋),是不是這個杯子? 被告:嘿對。 警察:對啦齁。 (間隔無人說話)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1530_923.MP4,影片時間10:15:45至10:15:55】 警察:接著咧?手機拿著就走了? 被告:售幾?(看向通譯) 警察:她的手機在你身上?你沒有還她就走了對不對?... 通譯:(越南語) ...你拿被害人的手機。 警察:...是不是,就跑掉了嘛? 被告:呃對(點頭)。 2 【112偵50930卷第48頁】 問:警方昨日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查扣做案用的透明塑膠杯乙個及使用過後的瓶裝快乾乙個,請問是不是你預備來要強盜對方所預藏並使用的?為何要強盜何氏翠的手機? 答:是我準備要犯案用的。因為我聽到何氏翠打電話向朋友講我的壞話,我帶她出門找工作吃力不討好,故在他講完手機後,我假借向她借手機打的機會搶走的她的手機報復。 問:你所犯案使用的快乾是在哪裡取得的? 答:我事前去商店買的。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10:37:14至10:37:42】 警察:昨天在案發現場咬人狗坑步道拉齁,在女生身上啦,周遭取得的快乾跟透明塑膠杯,是不是你準備來潑她用的? 被告:嗯。 警察:是啦齁。 警察:來,快乾是去哪邊拿的?去買的。還是是人家給你的?還是房間裡面的? 另一警察:帳號密碼寫下來。 通譯:帳號,(越南語)密碼 被告:(在紙上寫字) (抄寫及說明帳號密碼過程略) 【檔案名稱:2023_1023_103530_927.MP4,影片時間 10:39:26至10:40:14】 警察:來,快乾是去買的還是從房間裡面拿的? 你的快乾怎麼拿過去的? 通譯:(越南語)快乾是哪裡買? 被告:(越南語)他買的, 警察:你不要跟我說山上就有了欸。山上的?去買的? 通譯:(越南語)你在路上撿到的?不要隨便說是撿到的,聽起來不順耳,所以你是在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不是,我買的。買這個快乾是為了貼手機的板子。 通譯:(越南語)那你在哪裡買? 被告:買、買的。 警察:去商店買的? 被告:欸。 通譯:(越南語)快乾哪裡買的? 被告:(越南語)是在店裡買的。 通譯:那個,他的那個膠是買的,快乾是去買的。 警察:是不是案發前去買的嗎?對不對? 被告:欸(點頭)。 警察:好。

2024-10-04

TCHM-113-上訴-79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