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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世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前某時,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以不 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人,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9.6680公 克,總純質淨重共20.64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 12年9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邱世民 之妻楊雅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 而上前盤查,經邱世民、楊雅惠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 邱世民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民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雅惠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12號鑑驗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警方密錄器錄 製現場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6 489公克,而被告自88年間因涉施用毒品之罪起,多次因施 用毒品之罪進出監所,最後在99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又因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於113年4月22日遭撤銷假釋 ,現正執行殘刑中。被告25年來在毒海浮沈,始終未能脫離 毒品之桎梏,本次於假釋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顯 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決心步入正軌,實應予譴 責。惟被告本案係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且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ULDM-113-易-878-20250303-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樂仁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 ,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願付訴訟費用,只因本人在羈 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此費用應該 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應用此理由 撤銷抗告人之案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2條罪各被判4個月, 合刑執行7個月、傷害罪被判拘役40天,現被撤銷假釋要執 行25年殘刑,比舊案15年更久,人身自由遭過度侵害,不符 比例原則。現今抗告人只因貴單位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 假釋,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 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 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補正繳納原審裁判費, 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也未補正陳明 起訴之聲明,則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57、73頁 )、答詢表(原審卷第59-61、69-71頁)、繳費資料明細單 (原審卷第63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65-67、7 5-7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 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難認屬未補繳原審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 事項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 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 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5

TPBA-114-監簡抗-1-20250225-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進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1

TPTA-113-監簡-90-20250221-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樺綱 訴訟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 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 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 月27日),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12日);原告於假釋期間內112年1月2 日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1585700號函 ,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以法授矯 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 9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10月1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雖曾偶發犯 傷害、恐嚇維安等罪,惟僅經法院判處拘役,且未經觀護人 通報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自 不能以此做為撤銷假釋理由。  ㈡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 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除有於112年1月2日2時許, 為遂行討債目的,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 、被害人涉嫌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並進入被害 人住處,要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 而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足認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前 提要件外。⒉另有於110年1月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以徒手 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以文字訊息及語音 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 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 非微」,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 裁量要件。  ㈡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 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 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 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 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 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 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 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 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 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 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 ,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 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 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 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 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 名,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犯罪行為及手段,係於 凌晨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被害人涉嫌 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後,並進入被害人住處,要 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其犯罪危害 程度及悛悔情形,經系爭判決表示其前因傷害致死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卻不珍惜提前復 歸社會生活機會,改過自新,為遂行討債目的,即於半夜冒 充便衣警察、侵門踏戶、審訊被害人、檢查被害人手機,非 但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致其心生畏懼,更嚴重戕害社會秩 序及治安,嗣於審判中仍大言不慚地表示係在教育被害人遵 守法紀,顯見其犯後仍未深切檢討自身犯行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5至28頁);足徵其「悛悔情形非佳、社會危害性非微 」。 ⒊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外,⑴另曾於110年1月3至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店不想開了是不是、將你斷手斷腳帶去山上處理掉等語),以言語方式告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體傷,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名,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⑵又曾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我想殺人、讓你家大小都不在、讓你看到出人命、打斷你手腳、再來就是你弟弟女兒兒子父母、把你牙齒一個一個拔掉等語),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4頁);⑶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未經觀護人通報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云云。然而,本件被告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之。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考量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 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無裁量權 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 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 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 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監簡-74-2025022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志卿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1082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轉讓及持有毒品等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月2日。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之112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 、11月15日有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函請臺中監獄依法 辦理撤銷假釋,臺中監獄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 定報請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2年12月1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5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 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112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及11月15日 期間,觀護人是否已違反報到比例原則。  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可緩刑處分,如再有違反假 釋期間規定,原告願加重刑期處分。另希望適用109年大法 官解釋,撤銷原告的假釋,改為緩刑處分,以及適用114 年 1月23日暫時停止保安處分的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已盡告知義務,於原告初次報到及後續約 談時,均明確告知其應確實履行觀護處遇,惟原告詎未遵行 ,卻於事後徒執前詞主張其未採尿有正當理由,所訴顯不可 採。又原告於一個半月内違規累計高達5次,違規情節顯屬 重大,被告依職權裁量後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 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2至1 16頁)、被告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410號函 (原處分卷第1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 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中監 獄112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 檢視表及應備文件檢視表(原處分卷第3至7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至2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附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 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 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 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 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 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 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 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 察官已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在假釋期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將報 請撤銷假釋,有臺中地檢署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原處分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又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1 5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歷次違規均經臺中地檢 署發函告誡及諭知再度違規之法律效果,並送達原告,且觀 護人於原告報到約談時,亦有告知其應於約談後前往採尿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第26至52頁)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觀護人林曉鴻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上開日期報到後未依規定採尿, 這幾天的狀況,應該都是原告無法採尿,伊認為原告有施用 的可能,可是不能明確的問,伊不清楚原告的原因,最後結 論就是沒有採尿,並且有輔導原告做戒癮治療,伊認為沒有 什麼正當的理由,原告也沒有提任何正當的理由,一般認為 除非醫療上有使用到會影響到尿檢的藥品,如嗎啡,原告也 沒有說因為生病使用嗎啡,亦無提供相關證據,所以認為沒 有正當理由;如果沒有完成採尿會告誡,112年11月2日有讓 原告簽說如果沒有報到的話,會以違規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 釋,每次沒有採尿時,有發書面告誡函,已經寫的很清楚, 當日是伊用電腦打字,讓原告看完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 行命令接受尿液採驗,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 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基此 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然依觀護輔導紀要表(原處分卷第26、31 、37、43、49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開始報 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且觀護人於當日發現原告神情態度異 常,改為密集報到採尿,嗣原告仍未依規定採尿,故繼續維 持密集採尿。準此,觀護人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 且屢次於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於是對原告採取密集採尿 之方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 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 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 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 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 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 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 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並未受緩刑 之宣告,則檢察官自無法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8

TPTA-113-監簡-56-20250218-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卓進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狀內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起 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 114年1月14日送達法務部○○○○○○○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1紙(本院卷第41頁)附卷足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24日 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57370號復審決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0 頁),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 及提出原處分影本到院,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8

KSTA-114-監簡-1-2025021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偉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民國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 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 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 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 帶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後,審認其假釋中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8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1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 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 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 算入刑期內。」。修正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 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 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 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 ,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 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 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 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 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 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 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 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三、第三 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 列為第二項。」、「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 ,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 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 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 之原因。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 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 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 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 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銷緩刑之規定於第 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 ,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 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 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 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 。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 犯罪在假 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 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 犯罪 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被告得 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 ,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 課予檢察官強烈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 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檢察官對於執行 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第65之1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 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 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 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 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 日期報到者亦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起 訴處分(一)微罪、第253之2條第1項第6款:「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 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另司法院釋 字第796號解釋:微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銷假釋與 憲法相關條例保障部分條文實有牴觸違背,侵害基本人權 之保障。   2、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由被告所屬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依規定於假釋出監24小時內向居住地管轄法院之 檢察署報到,簽立相關應遵守法條包括是否需採尿驗尿之 公文書,具結完成報到程序,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遵行法律規定告知原告有利 與不利之情形。而檢察官、觀護人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是否 要進行採尿驗尿。另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 ,原告誤認無庸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告知需採尿 、驗尿有牴觸誤導,無明確告知實施以致此情形發生,即 有違反公務人員法之情事。且上開未報到6次均為服用安 眠藥,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恐為安眠藥所產 生的副作用,與確診新冠肺炎疾病所產生未報到之情事, 均可調閱相關就醫看診紀錄、就醫院所病歷、醫師開立藥 物之註明該藥物副作用紀錄可資佐證所述之事實性,絕無 虛構。而前述報到日未報到,係因汽車爆胎,亦可調閱汽 車爆胎地點、期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與該期日拖吊車 紀錄、修理廠之檢修情形之有利證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亦有明載,微罪撤銷假釋,罪責顯 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  3、再依現行法規、法令規定,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三 級毒品,3年內無施用紀錄,均裁定戒癮治療、觀察勒戒 ,戒治施用毒品者有效戒掉毒癮,達成遠離毒品、斷絕毒 癮之方針,有效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之行政法規。 然原告在假釋期間誤觸毒品施用咖啡包,遭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戒癮治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 癮治療,為期1年,嗣為不起訴處分。再言行政法規,執 行法與假釋撤銷之條文有明顯差異處,施用毒品者遭處戒 癮治療、勒戒、戒治,均不能撤銷假釋。   4、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須考量受假釋人是 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況,惟原 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官 、觀護人意見顯有不同,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 意犯罪撤銷假釋,原處分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處 分並未區分再犯罪刑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 撤銷假釋,並未就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 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此次撤銷殘刑致使原告努力 許久之生活、家庭破碎。   5、請審酌原告自小即失去原生家庭支持,國小1年級雙親離 異,媽媽離婚後也育有1女,媽媽再婚後也自此再無和原 告聯絡,原告自國小1年級雙親離婚後即與阿公(22年次 ,目前92歲)、阿嬤(30年次,目前84歲,於原告入監服 刑後在113年7月12日過世)、爸爸同住。原告父親長期酗 酒,酒後稍有不順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僅有10歲, 根本無力反抗,雖說原告被父親毆打時,阿公、阿嬤有心 維護原告不要被父親毆打,但因年邁也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原告長期受到父親家暴,到國中1年級,父親因長期酗 酒致肝硬化過世後,情況稍有好轉。原告自小即沒有家庭 支持,無雙親關懷,實際上是由阿公、阿嬤扶養長大(隔 代教養),這才有原告犯下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判刑12 年8月,原告在103年3月13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阿公又患大腸癌,幸經治療後病情尚稱穩定。逢此大變, 原告感到人生無常,想早日回家照顧年邁之祖父、母,原 告即報名臺北監獄高中部,且順利完成高中學業,後來也 參加監外自主作業,服刑期間也無違規紀錄,努力表現爭 取假釋,後於112年1月26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原告假 釋後,有感於失去9年陪伴家人的時間,深深愧對阿公、 阿嬤的養育之恩,開始了原告努力翻轉人生的路程。原告 家中經濟本就不好,又因阿公、阿嬤相繼患病,故原告自 是一肩扛起家中經濟,因服刑時參加監外自主作業緣故, 一開始原告就從粗工做起,工作所得雖不算多,負擔家中 開銷尚稱足夠。原告有感於粗工終究不是長久之計,想學 得一技之長,於112年3月時入職服務嗑燒餐飲,由此可證 原告有自己的人生規劃,原告也有穩定交往的女友,原告 和女友交往後也收養女友的小孩(國小5年級),並於112 年8月28日和女友登記結婚,妻子也已產下1子。原告因上 情,深感壓力巨大,才又誤入歧途吸食二級毒品,被士林 地檢署觀護人查獲。原告共被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查獲4次 吸食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需 接受戒癮治療。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到113 年11月22日為止,緩起訴期間需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原告很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的自新 機會,因此皆準時到醫院報到接受治療,原告自獲緩起訴 後,前後共11次準時到院接受治療,直到113年10月26日 遭被告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後,這才致使原告無法按時完 成剩餘戒癮治療療程。原告沒辦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實為原告因113年10月26日被拘提入監執行遭撤銷之假 釋,並非原告不願完成療程,是因原告人身自由遭拘束( 入監執行)而無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這和原告遭撤銷假 釋實有因果關係。   6、原告入監服刑後檢察官再次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原告於    113年2月受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提及原告施用毒品者本即容易因工作 、生活、壓力等因素萌生負面思考而意志不堅,原告雖未 完全戒除毒癮,仍持續規律到院治療,尚難謂原告全然沒 有戒除毒品意願等語,且檢察官也認為原告有悔過之心, 對原告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再者,113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的是刑罰, 還是保安處分執行法,也未考量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 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宣布 部分違憲。綜上可知,檢察官也認為應給予原告一個自新 的機會,才會在原告入監服殘刑之後又給予原告緩起訴處 分。但原告又因被士林地檢署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致使原 告無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士林地檢署明顯有前後矛 盾之處。  7、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獄,當時所分配之觀護人並非 菊股之觀護人,然在原觀護人個人因素下,原告被轉介為 菊股。反觀原告在原本觀護人輔導之下,每次報到及驗尿 皆為正常。在未換股別之前,原告罹患新冠肺炎,當時原 告有向原觀護人表示確診,原觀護人有告知原告配合疫情 居家隔離2個禮拜,2個禮拜之後若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 ,可致電向觀護人申請延期報到。在當時確診居家隔離2 個禮拜之後,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在這時轉介後之菊 股新觀護人,在都未和原告見面、訪談、輔導或是家訪的 情況下,竟致電於家中,在先入為主、毫無根據的情況下 ,向原告家中年邁祖母告知原告有在吸毒,導致家中年邁 祖父、母及家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和不諒解,原告是1位 服刑9年的更生人,這樣毫無憑據的1通電話無疑是對原告 造成重大傷害,也因此讓原告被深愛原告的祖父、母及家 人誤解,導致原告對未來充滿絕望,也失去了更生的信心 。反觀一開始的觀護人,是以幫助原告復歸社會、早日融 入社會與社會接軌,使更生人能有新生活。而菊股新觀護 人在未面談或是家訪的情況下致電原告家中,以偏概全的 以原告曾犯之罪、前科紀錄,用猜疑的方式來判斷、質疑 原告重蹈覆轍,然而在這樣不被信任及不諒解並對未來充 滿絕望的情況下,原告在之後報到,採尿被驗有陽性反應 後,因得知陪伴在旁的女友已懷有身孕,當下就決定振作 ,一肩擔負起家庭責任,所以原告被裁處戒癮治療後,皆 有正常報到、驗尿。  8、關於上述6次未報到,每次原告皆有在第一時間內致電給 觀護人述明原告請假、延期之事實理由,然在這樣不被信 任下,觀護人從未認同原告請假之理由。原告請假延期事 由為原告患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 母癌症4期需要原告協助就醫、岳父中風等種種因素,原 告每次皆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延期,且原告在向被告 提起復審的理由書狀中皆有附上爆胎拖車收據、新冠肺炎 確診證明、女友產檢紀錄、岳父、母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佐 證。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共12次(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未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並於112年1月4日尿液採驗過程中 經查獲夾帶假尿,經告誡在案。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 間接連未履行觀護處遇經告誡高達12次,並有夾帶假尿企 圖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之情事,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前揭違 規情節堪認重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 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及以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7656號函、112年10月17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60427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 參照。   2、原告主張「報到後未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 要進行驗尿之規定;6次未報到係因服用安眠藥、確診新 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及汽車爆胎等原因;原處分撤 銷原告假釋,顯罪責不相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 卷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應依規定及命令報 到及完成尿液採驗;且原告係因施用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屬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定期採尿,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必要時,仍得採 驗尿液之對象;又原告歷次違規未報到或採尿之告誡函上 ,皆載明翌次報到時應「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語,且前開告誡函均 經合法送達在案;是以,原告空言指摘檢察官及觀護人未 告知要進行驗尿,顯與事實未合,委無足取。另原告如確 因所訴因素無法報到,應即時向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 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 遇之理由,且針對所訴未報到原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其有確實不能報到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綜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所依事實核屬有 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處分並 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假釋中誤觸毒品,業經檢察官執 行戒癮治療,已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並獲不起訴處 分在案」一節,經查與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要無足取。   3、據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 (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 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 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 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 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 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至士林 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係因前揭原因而否認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稱原處分 作成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上訴 聲請狀」、「補充答辯理由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 、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法務部○○○○○○○假釋證明 書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 紙、111年1月28日報到筆錄影本1份、士林地檢署112年5 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影本1紙、 「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 第70頁)、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9月2 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 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第11 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68頁)、士林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 年6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 150頁、第155頁、第163頁)、士林地檢察署111年11月29 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5095號函影本1紙、士林 地檢署11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 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5663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31日 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8611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 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 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 第1129032363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28頁、第142 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4頁)、原告112 年1月4日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00779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第13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 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 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 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 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 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 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適法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    ①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②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③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⑵刑法第93條第2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查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 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 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 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 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 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業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 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此有該函及原告所為「 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文日:112年5月8日〉」(見原處分卷 第51頁、第53頁至第70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指原處分 作成(112年8月1日)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報到筆錄所示,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28日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 ?」,而原告係回答:「無。」,且亦當庭交付受保付管 束人報到命令1件,並諭知本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 人報到。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時,即經告知需於111年9月21日報到,惟 因原告未如期報到,乃經觀護人電話告知需於111年9月23 日補報到驗尿,並提出就醫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 第118頁),然原告仍未於111年9月23日報到,經士林地 檢署以111年9月28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51683 號函:「台端於111年9月21日及9月23日逾期未至本署報 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 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 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0頁、第121頁),而原告嗣於111 年10月19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1 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然原告未於111年11月2日 報到,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7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0350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日逾期未至本 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 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 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4頁、第125頁),而原告嗣 於111年11月25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2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5095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5日至本署報 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00攜帶本 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 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嗣因原 告未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報到,乃分別經士 林地檢署以111年12月1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 7773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7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 次,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 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2頁)、以111年12月26日士檢 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70579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 21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 :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第135頁 ),嗣原告於112年1月2日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1月18日(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而因原告於112年1 月4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於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此有 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37頁)附卷可憑, 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 29000779號函:「台端於112年1月4日至本署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採尿過程中夾帶假尿,特此告誡乙次,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經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8頁、第139頁),而原告嗣於112 年1月18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2月1 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 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函:「台 端於112年1月8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 年2月17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 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報到,並經 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3月29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 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 執護62字第1129015663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15日至本 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00攜 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 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 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原 告嗣於112年3月29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 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3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8611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29日至本署報到 ,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攜帶本通知 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 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 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有驗尿液的 問題(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原告嗣於112年4 月26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5月10日,但 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5月 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台端於11 2年4月26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5月24 日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原告嗣於112年6月2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6月1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 地檢署以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2363 號函:「台端於112年6月2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 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請於112年7月5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 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 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 處分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而原告嗣未按期於112年6月 16日報到(見原處分卷第168頁)。據上,足見原告所稱 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報到日需進行採驗尿液之規定 ,故誤認無需採驗尿液,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⑶又原告所指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 係因原告服用安眠藥、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 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中風需原告協助就醫,並於 提起復審時檢附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明細 〈112年5月6日〉影本各1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隔離日期:112年3月3日至11 2年3月8日〉影本1紙、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陽性,111 年4月21日採驗〉影本1紙、孕婦健康手冊〈112年4月13日第 二次產檢〉影本1份、杏萱婦產科診所門診證明〈112年4月1 8日〉影本1紙、源升汽車保修廠工作單〈112年6月16日〉影 本1紙、健康存摺〈111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4日、112 年8月11日住院〉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右側腦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 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30日0點50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 後於112年7月30日2點39分離部,於112年7月30日接受右 側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12年8 月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病人仍持續住院中〉影本1紙(見 復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為佐 ;惟查:   ①原告所稱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 中風需要原告協助就醫等情,衡情顯不足以阻礙原告按 期報到。    ②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12年3月3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確診,且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8日隔離,此與前 揭應報到日期均相距甚久,另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於前揭 應報到日期之何日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未能報到,而縱有 服用安眠藥,亦非不能利用鬧鐘或請家人提醒,是原告 此部分所稱,自難據為其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⑷至於原告所指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係因原告先後 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因檢察官認若對原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 罰,附命原告參與該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實較以刑事處 罰為當。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是此與本件係因被告 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 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 假釋一事,尚屬無涉;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 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不同,是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自 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係認「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 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原告並非「無期徒刑假釋經 撤銷」者,是亦與上開判決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監簡-2-20250214-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涂相龍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 民國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6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1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月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2包,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被告認原 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7月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 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 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認無理 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未有販賣毒品一事,以此為由撤銷本人假釋 ,甚感莫名。又本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再犯之傾向,並收到 不起訴處分書,即不應再撤銷本人假釋,否則恐違一罪兩罰 、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再者, 本人目前無任何案件有判刑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 釋結果,被告撤銷本人假釋之原處分違法。另本人父親年歲 已高,平時均由本人照顧,在無理由撤銷本人之假釋,致年 邁父親獨自在家中摔倒無人發現,經家人送醫後,發現父親 肺癌,現處於病危中,讓本人痛徹心扉,無法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且本人女友於111年3月懷有身孕,同年9月15日獨自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1月26日獨自產下女 兒,因觀護人違反撤銷假釋規定,導致本人未能盡丈夫義務 、父親責任。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 ,沒有一個準則,完全是主觀者認定客觀事實,毫無適當性 及適法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違反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 日執行科臨時偵查庭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三、不得販 賣持有一二三四毒品及持有槍砲刀械等不法行為、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必要課程。四、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報到 。違反規定將撤銷假釋絕無寬貸。」之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與原告 主張判決確定與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 8條規定無涉,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 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⒉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㈡按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 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 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 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 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 措施。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 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 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 執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 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 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是倘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 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 歸至監獄執行刑罰。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 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 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之初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 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及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書附卷可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原告若違反上開規 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㈢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72 0號函許可假釋,於11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 名在報到筆錄上,有上開函文及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 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是原 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 。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8月25日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4月25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另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矯正 署卷宗),足認原告確實有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 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 ),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 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㈣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 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 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 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 撤銷假釋,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意旨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乃係 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 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而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 的。原告於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111年11月30日期 滿)之111年2月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告因施用毒品已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即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 遵守事項,縱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而遭被告撤銷假釋,無原告所 稱一罪兩罰之問題。  ㈤至原告所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云云 ,然上開法律條文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輔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明確諭知應遵守事項,亦非一般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4

KSTA-112-監簡-8-202502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柯啟源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65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 ,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原告於假釋期間, 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則以105年8 月22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145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 原告之假釋;嗣被告依司法院109年11月6日作成之釋字第79 6號解釋意旨,重新實體審查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後,以112 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1120109974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前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執行殘刑。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6590 號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6月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並無撤銷假釋之 必要;況以被告本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之假釋,亦已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期滿逾3年不得 撤銷之規定。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於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分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認原告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 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 情形不佳,且犯行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社會危害性非微,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故以原處分維持前 處分並執行殘刑;又本件被告前已於原告假釋期滿3年內之1 05年8月22日作成前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前開主張顯 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54 至178頁、第179至205頁、第225至243頁、第247至254頁) 、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 107至126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111年1月12日修正 前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 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 算入刑期內。」 2、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 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 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 ㈢、經查: 1、本件被告作成前處分之理由,係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 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9月24日 期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共同犯妨害自 由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核予撤銷假釋(原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嗣司法院於 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 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 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 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 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 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見被告於個案審酌 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 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 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嗣依上開 解釋意旨,函請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綜合 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 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審查事項,提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 情狀審核表、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就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 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而於實體上作成原處分,認前處分之 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有繼續執行殘刑之必要,此有原處分暨 相關審查文件(原處分卷第107至126頁)附卷可稽。 2、以原告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 定,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惟其竟為協助討 債先後於假釋期間之103年2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質問被害人債務如何解決;於103年9月22日,與 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追問其 住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2罪);復於103年9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強迫被害人坐上由 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上述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54至178頁、第179 至205頁、第225至243頁、第247至254頁)可參,此情已足 認定。是原告甫假釋出監6個月內即故意再犯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罪,復又陸續故意再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 相類犯行,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 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亦無視保護管束期間應 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約束己身行為,悛悔情形不佳,且犯 行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社會危害性非 微。從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 原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與假釋後動 態及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據以作成原 處分,認有撤銷原告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即屬於法有據 ,核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 之假釋,已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期滿逾3年不得撤銷 之規定云云。如前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即以前處分撤 銷原告之假釋,嗣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 是否撤銷原告假釋重為實體審查,並增列特別預防考量事由 以為審查項目,而於實體上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其假 釋期滿已逾3年不得撤銷之適用,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監簡-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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