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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名牌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8、25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⒊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 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宮本武藏」、謝昕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 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認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一減 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 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 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 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 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名牌1個,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4頁 、金訴卷第2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謝昕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2年8月底、謝昕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彥、南12)02乖」)於同年9月27日,加入暱稱「宮本 武藏」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 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李翊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 ,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昕谷則係負責收取面交車手 之詐欺贓款,並再轉交給「宮本武藏」指定之處所;「宮本 武藏」指揮旗下面交、收水車手。李翊宏、謝昕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 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麗芬」向李 安芸佯稱:使用「成大」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李 安芸陷於錯誤,而先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付款進行儲值, 嗣於同年9月28日李安芸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該日12時許會面,經朋友提醒而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詢問,發覺可能為詐 騙後,李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改為15時許見面,並與前來取 款之李翊宏核對金額時,李翊宏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附近待命收水之謝昕谷亦在附近遭逮捕,兩人因而未遂,並 在李翊宏身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名牌1個,在謝昕谷身 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 二、案經李安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謝昕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安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安芸提提供 與「成大唯一指定指定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密錄器影片截圖、被告李翊宏與「(彥、南12)02乖」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 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所為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至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YDM-113-金訴-251-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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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民國112年3月15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柏瑞證券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第14至15行關 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②第25行關於「再至上開地點附近」,應補充為 「分別交付同日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私文書)各1張(其中112年3月15日之收款收據上蓋 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印文1枚)予丙○○,先後持以行 使,再至上開地點附近」;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因無力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適用。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推由少年盧○翔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先後2次依集團成 員指示與少年盧○翔面交收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 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與甲○○、少年盧○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惟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到達超商坐下後 ,請他(指少年盧○翔)先開收據給我,我才將現金交付給 他等語(他卷第159頁),核與少年盧○翔於警詢時供稱:假 收據是甲○○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的等語相符(他卷第14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盧○翔共犯本案之罪,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盧○翔是少年,他應該比我年 紀大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核諸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盧○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其一般洗錢 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車手之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 心成員,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112年3月15日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印文1枚(本院卷第131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少年盧○翔交付予告 訴人上開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共 2張,既均經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擔任收水,有收到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收取本案少年盧○翔面交之贓款,已全數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01-202410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姚景彬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30、135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收簿手、轉接手)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條件相符,惟依前揭說 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朱陵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款證明單」1張 ,其上蓋有「成大創業」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姚冠閔」印文及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姚冠閔」之工作 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姚景彬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未洽,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併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熊大」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熊大」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達500 萬元、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水泥工,月入約新本幣2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 新增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 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該工作證價值尚低,並可隨時取得,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   被   告 姚景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19鄰通仙巷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景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大」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朱陵生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匯款投資準備金至APP云云,使朱陵生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姚景彬擔任民 國112年11月20日之取款車手。姚景彬受「熊大」指示,事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單據」(上有偽 印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未於本 案扣案)、不實之②「外匯部門經辦專員姚冠閩」工作證( 未顯示公司名稱,未扣案);並以「熊大」交付之印章,在 前開①單據上偽蓋【姚冠閩】印文及偽簽該署名。準備完成 後,姚景彬於112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抵達臺北市士林 區天母東路8巷30弄旁公園與朱陵生見面;姚景彬出示上開② 工作證供朱陵生拍照,並於向朱陵生收取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後,將前開①單據交付朱陵生收執。姚景彬旋依「熊大 」指示將贓款放在附近花圃內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林子堯與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以上開所載方 式向朱陵生施行詐騙,使朱陵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林子堯擔任112年11月28日之取款車 手。林子堯受「海綿寶寶」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③「成大 創業收款證明單據」(上有偽印之【成大創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文,未於本案扣案)、偽造之④「成大創 投外匯部門經辦專員陳冠勳」工作證(未扣案);並自行偽 刻「陳冠勳」印章(未扣案),在前開③單據上偽蓋【陳冠 勳】印文及偽簽該署名。準備完成後,林子堯於112年11月2 8日15時35分許,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8巷30弄旁公園 與朱陵生見面;林子堯出示上開④工作證供朱陵生拍照,並 於向朱陵生收取150萬元後,將前開③單據交付朱陵生收執。 林子堯旋依「海綿寶寶」指示將贓款放某處廁所供不詳收水 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子堯當日取得1 萬元報酬。 三、案經朱陵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景彬、林子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朱陵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照片(第19至21頁,①單據、②工作證、監視器影像)、刑 案現場照片(第37頁,③單據、④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歷 次收款者工作證翻拍照片影本、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姚景彬、林子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  ㈠被告姚景彬部分   核被告姚景彬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姚景彬偽造含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①單據, 並在其上偽蓋【姚冠閩】印文及偽簽該署名,均為行使前之 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皆不另論罪。被告姚景彬與「熊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姚景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處斷。  ㈡被告林子堯部分   核被告林子堯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子堯偽造含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①單據,並在其上偽蓋 【陳冠勳】印文及偽簽該署名,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林子堯與「海綿寶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林子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林子堯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收款證明單據(金額:500萬元)1張(其上蓋有「成大創業」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姚冠閔」印文及署名各1枚) 是 2 工作證(姓名:姚冠閔、職務:經辦專員、部門:外匯部門)1張 否

2024-10-30

SLDM-113-審訴-1047-202410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陳家樺 吳玄錫 陳宗岳 陳家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盛、陳家樺於民國111年6、7 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 犯罪集團(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並招募被告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黃 憲城、嚴子懿、于士華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加入上述犯罪組織。 上述犯罪組織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負責指揮、監控轉帳,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 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2%作為報酬;被告嚴子懿、 吳玄錫、陳宗岳係擔任該水房之轉帳手,並負責蒐集可供轉 帳之人頭帳戶,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至人頭帳 戶之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且於完成轉匯後通知群 組成員提領款項,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1%至1.5% 之報酬;被告于士華負責監控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經邀 約另案被告柯博翔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由另 案被告柯博翔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夏克咖啡專業烘焙坊)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述犯罪組織使用,俟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電信聯繫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羅 益坤、李元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Telegram 群組「新07後」,通知被告于士華並指示處理方式,被告于 士華再通知另案被告柯博翔,由另案被告柯博翔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臨櫃提領現金並至指定地點交予另案被告于士華 ,再由被告于士華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第2層收水之被告陳家 霆。被告陳家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向第1層收水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依被告張錦盛之指揮,將所收取之詐欺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憲城則負責提供轉帳使用之 人頭帳戶供上述犯罪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張錦盛、陳家樺、 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 「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 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 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 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 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 、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 、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 、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 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 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此經本院核閱上 揭案件起訴書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 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並非「本案」起 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亦 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復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 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對被害人羅益 坤、李元佐詐取財物等舉,為各自獨立而應以數罪論罰之犯 罪事實,足認追加起訴意旨與「本案」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犯行,各犯罪事實彼此並無關聯性。是以,追加 起訴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部分 ,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追加關於被 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 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 宗岳、陳家霆部分,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嚴子懿、于士華、黃憲城 追加起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羅益坤 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益坤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羅益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李元佐 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元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1 柯博翔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26萬5,000元 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羅益坤、李元佐

2024-10-30

CTDM-113-金訴-49-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 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 ,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 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 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 ○○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 (25萬元之1%)之報酬。 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 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 (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 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 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 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 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 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 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 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 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 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 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 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 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 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 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 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 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 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 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 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 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 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 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 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 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 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 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 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 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 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 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 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 ○○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 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 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 「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 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 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 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 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 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 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 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 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 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 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 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 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 ○○、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 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 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 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 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 ,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 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 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 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 ,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 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 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 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 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 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 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 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 %、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 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 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 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 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 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 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7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華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找尋 賺錢機會,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萬事順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經該人表示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指示前往收取提領車手提領之現金,藉此 獲得報酬,並要求謝華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成立名稱為「康橋幼兒園」之群組。謝華庭於加入 前開群組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萬事順利」之人指示由 劉○宥(係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擔任提款車手,杜○叡(係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負責監控, 謝華庭則係向劉○宥收贓款之收水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王鈺涵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謝華庭將提款卡交給 劉○宥後,劉○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杜○叡則在 旁監控,嗣劉○宥將贓款交給謝華庭,再由謝華庭在不詳地 點將贓款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97至9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7至280頁、訴卷第42、97頁),核 與證人即少年劉○宥、少年杜○叡、告訴人王鈺涵、何慶泓、 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于慶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3至39、45至51、57至61、63至67、69至71頁 、少連偵卷第23至30、35至43、75至76、92至95、106至108 、129至131、182至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超商及道路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存摺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91至93 、99至103、109至148、157至171、175至190、235至240頁 、少連偵卷第50至64、84至86、98、100至104、111至114、 118至121、155至178、190至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向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 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 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 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少年劉○宥、杜○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詐欺告訴人王鈺涵、何慶泓、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 于慶之合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 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劉○宥、杜○叡分別為 97年、96年出生,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 少年劉○宥、杜○叡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提領的人是少年劉○宥、監控的人是少年杜○叡,他們是 上面另外指派的,地點也是上面的人指示,我只負責將提款 卡交給少年劉○宥,等他領完款項交給上游指定的地方,都 是上游指示的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又少年劉○宥於警詢 中稱:我是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是他給我卡片,沒有跟被 告連絡過等語(見偵卷第36頁),少年杜○叡於警詢中稱: 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與年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等語( 見偵卷第5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 車手之少年劉○宥、監控之少年杜○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瑄於受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審酌被告為收取提領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車手,並未 直接與告訴人林○瑄接觸,亦無掌握告訴人林○瑄為尚未成年 之資訊,其未能預見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 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3.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77至280頁 、訴卷第42、97頁),且業已自動繳回被告其所取得之報酬 即全部所得1萬元,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150頁),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4.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僅交回被告自承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有上揭本院113年10月16日收據1紙可參,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收取提領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車手,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繳納其所受領之報酬 (見訴卷第150頁),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何慶泓、林○瑄、 湯于慶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害之全部金額,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7至141頁),惟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仍有未盡之處。 另審酌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水電為業 ,日薪約1,500元,未婚,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3年6月17日內所犯, 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 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交該犯罪所得1萬元經扣案,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收據在卷 可查(見訴卷第150頁),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雖 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鈺涵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金管會人員,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19時23分至30分 49986、 49986、 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何慶泓 佯稱可借款,惟因被害人之錯誤導致被害人帳戶凍結,需繳費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3分 1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薛至芸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0分 5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17分至19分 49985、 49985、 5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 林○瑄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2時3分 2998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5 王繼哲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59分 1123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6 湯于慶 冒充facebook網拍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47分 889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9時27分至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40000、 10000、 60000、 20000、 10000、 5000、 3000、 1000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44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 2000、 1000、 1000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60000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6分至27分 同上 60000、 60000、 20000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34分至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1號、249號 5000、 10000、 5000、 3000、 10000、 5000、 2000、 2000、 2000、 20000、 20000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 2 新臺幣1萬元

2024-10-28

TPDM-113-訴-109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墨菲特 」、「石頭」】與梁劭暉(起訴書均誤載為「梁邵暉」)【 Telegram暱稱「酷聖石」、「蛋殼」,已歿,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子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WONG WAI KI(中文名:黃緯祺,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717、8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真實身份 不詳、Telegram暱稱「火箭」、「渣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賴佑杰、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 「渣哥」等人均加入為取得詐欺贓款而由不詳之人創設之Te legram群組,陳子汮遂依「火箭」、「渣哥」指示於112年7 月8日某時許取得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 卡,再轉交予黃緯祺;黃緯祺則依上開群組成員指示至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地點,接續提領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視提領進度分次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 子汮;陳子汮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付 予賴佑杰、梁劭暉;賴佑杰、梁劭暉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付予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羽庠、李筑鈞、方秀芬、蕭家盈(起訴書贅載劉文源 、郭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賴佑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陳子汮,我和梁劭暉於112年7月8日相約吃飯,且 有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之後去松山區饒 河夜市,但我沒有從事收水或發放報酬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 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162、169 至171、179、187、188、197至203、209至213、327、328】 ,並有劉文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165至167頁)、高羽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172、175至178頁)、郭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 頁)及其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183、184頁)、李筑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至194頁)及其匯款之手機翻 拍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方秀芬之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07頁)、蕭家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218頁 )、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 細(偵卷第221至225、227至237頁)在卷可稽;而黃緯祺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 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次交付予陳子汮等情,亦經 證人黃緯祺、陳子汮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112偵2 8270卷第97至103、105至109、123至125、143至151、153至 155、249至2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9頁),並有附 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彙整表(偵卷第219 頁)、黃緯祺涉嫌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 263至30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據證人黃緯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9日持觀光簽證 入境臺灣,於同年7月3日依指示至西門町與不詳男子碰面並 取得提款卡,之後又被拉進新的Telegram群組且提款後將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同年7月4日第一次被抓,從地檢署出來 後有一名長頭髮、綁一個小馬尾、有時候會帶髮箍、戴眼鏡 、年約30歲之男子將網卡及工作機拿到當時我住的飯店給我 ,就是警員剛才出示照片【黃緯祺涉嫌詐欺案蒐證監視器照 片第4至7、11、13頁】中之男子,且該男子有於112年7月8 日向我收款。我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 示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予一名身穿綠 色上衣、綁馬尾之男子(偵卷143至151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我於112年7月4日因擔任車 手工作遭查獲,當時會以當面或置於某處之方式交付提款卡 給我,我領款後面交或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我,坐在便利商店內身穿白衣之人也是我,坐 在我左邊的人就是拿卡給我和向我收款的人等語(本院訴字 卷一第253至259頁)。而證人陳子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8日有向黃緯祺收款,黃緯祺先到中國信託南港商場 內3樓男廁將提領的款項裝入信封袋,再至3樓全聯福利中心 外座位區當面將錢交給我,也有黃緯祺提領時我在他附近, 領完後我們碰面,他把錢交給我,黃緯祺在112年7月8日提 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我,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至23時40分在 全家便利商店松德店,黃緯祺進入超商後坐在座位區內,一 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跟隨進入並坐在黃緯祺旁,那名男子是 我,黃緯祺有把當天提領的卡片還給我,我有給他報酬,3 號車手有2人,他們都是一起行動,是一名身形瘦、戴眼鏡 、黑髮、年約25歲,另一個金髮、中等身材、戴眼鏡、年約 30歲,我都用Telegram和他們聯繫,我的暱稱是「華安」, 身形瘦的飛機暱稱是「酷聖石」,中等身材的暱稱是「墨菲 特」。7月8日有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是「一路發」,成 員有我「華安」、黃緯祺「介元」、「酷聖石」、「墨菲特 」、「火箭」「渣哥」等人,「火箭」、「渣哥」是負責指 揮領錢、交水,「酷聖石」、「墨菲特」是3號,負責向我 收款及卡片,我負責向1號車手收款及卡片再交給3號,黃緯 祺負責提款和交錢給2號。7月8日當天,中信園區內手扶梯 上到3樓迴轉往左走到底的座位區、中信園區內手扶梯上到3 樓迴轉往右側所前的座位區、三重路上麥當勞前靠近馬路的 入口,都能看到我跟3號車手2人組接觸的過程,我剛到臺北 市南港區三重路23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買完東西後,大約18 時許有到台新銀行前的座椅和3號車手2人組碰面,我於23時 初還有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道○○○○0號車手2人碰面(偵 卷第97至102頁)、黃緯祺於112年7月8日當日領的款項全部 都交給我,其於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19時13分領的9筆是 在南港中國信託園區3樓全聯旁邊的座位區拿給我,同日20 時至20時39分領的6筆是在中國信託園區內1樓廣場交給我, 另有在中信外的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他在全家經貿店和統 一超商馥華門市提領的款項,黃緯祺在富邦銀行提領的款項 是他走到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將錢丟在一台黑色機車前的置 物箱,我再過去拿。我在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款項後,過 一段時間同樣在麥當勞前但比較靠近馬路的地方將錢當面再 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在7月8日23時許最後在三重路19號統 一超商經貿門市對面的人行道座椅區,將黃緯祺在富邦銀行 領得款項交給3號車手。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松慈店對面統一 超商座位區內拿取我和黃緯祺的報酬,其中1名金髮的收水 車手將報酬直接交給我,另1名黑髮的收水車手坐在我對面 測試提款卡。偵卷第115頁畫面中紅框處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金髮、戴眼鏡男子及其身旁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內搭衣 、被卡其色斜背包、戴眼鏡男子就是我說的3號車手等語( 偵卷第105至10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8 日在中國信託南港商場及附近地區向黃緯祺收取他提領的詐 欺款項,且我記得有些收到馬上轉交給3號收水車手,有些 湊多一點再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3 號收水車手也在Telegram群組裡,偵卷第42至44頁之畫面是 中信園區商場3樓,我拿的黑色手提袋內是卡片或贓款,我 們沒有坐下就是經過讓對方拿,我們事先在Telegram群組講 說要如何進行,當天在開始行動前有跟3號車首先碰過面, 那時候就發現他們是2人,偵卷第87頁穿淺色短袖之人走向 臺北市○○○○路00號對面,時間是112年7月8日23時5分許,這 是當天最後一次交付詐騙贓款,我是交給穿襯衫的人,賴佑 杰走過去的地方有個椅子,他們2人坐在那邊,我碰面就直 接給,沒有多說什麼,對方只有說去饒河,同日23時31分許 到松山區饒河夜市是Telegram群組「火箭」指示的,賴佑杰 的暱稱是「墨菲特」、梁劭暉是「酷聖石」,見面時他們有 跟我說他們是誰,最後他們是在便利商店裡面交給我報酬, 但警察說已經被洗掉,我們坐在7-11座位區,給我錢的是穿 T恤的,在試卡片的是穿襯衫的,我後來再將報酬交給黃緯 祺等語(偵卷第249至253頁),並經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確認 無訛(偵卷第119至130頁)。是關於112年7月8日黃緯祺領 取詐欺贓款交付予陳子汮,再由陳子汮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及 梁劭暉之過程,上述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112年7月8日19時至19時22分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港商場3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9至45 頁)、同日23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監視器影像 照片(偵卷第47、48頁)、同日23時19分至23時31分許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經貿二路口、三重路口監視器影像照 片(偵卷第49、50頁)、同日23時31分、32分許臺北市松山 區饒河夜市前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1頁)在卷足資補強 ,且被告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金色頭髮、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而身穿淺色襯衫、黑髮 、戴眼鏡、背卡其斜背包之男子則為梁劭暉等情,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第54頁),綜上認前開證人所為上開證述, 當可採憑。  2.又參諸被告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  ⑴被告於112年7月8日2時20分起向暱稱「Mark」之人提及並抱 怨其要前往「內湖」進行交收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 院訴字卷二第13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Mark 點你找的? 被告 當然不是 Mark 他說你找的 被告 招財貓自己找的,狗屁 Mark 幹,他推來推去 被告 (傳送對話記錄擷圖)你自己看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我只跟他說我不去桃園而已 Mark 嗯 被告 不然我自己挑都是板橋 松山 中山 大安而已,誰要來內湖,有病 Mark 挑了就挑了,小心一點 被告 他媽的什麼破點,根本沒好交收的地方 Mark 我能說什麼,你們找的 被告 我不如去旅館開一間房間 Mark 反正小心一點  ⑵被告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暱稱「大哥」之人提及被告以「 墨菲特」為暱稱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大哥 幹,我昨天才在玩墨菲特 被告 ? 不知道取啥就取這個  ⑶被告於112年7月8日1時許向暱稱「大哥」之人抱怨其要由內 湖至三重回水、聊及內湖收水過程及明日與梁劭暉將要自己 做等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07頁) :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被告 明天我收水,要去三重回,你他媽地點換三重算了,不然我怎麼跑 大哥 不行,為了你的安全,幹你娘,你不要為了方便把安全排第二 被告 瘋了,內湖跑三重 大哥 很快 被告 雞掰,我明天水車 大哥 市民高架,快的話15,正常20-25 被告 你娘 大哥 我以前天天跑啦 被告 車頭做到水車 大哥 了不起半小時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明天你沒三號,你自己找,明天我跟蛋殼回去我們自己的了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問題一堆,趕快出一出,煩死 大哥 阿你明天2號要誰 被告 蛋殼,我們2個自己做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不想加班了,估計還要換點,這裡鳥車越來越多在駐點了,等下要換,我就去松山了,我還要回淡水,很累 大哥 那等等要換就去松山吧,幹你他媽水車最輕鬆還要幹幹叫,一號二號都沒說話了,我以前當3也沒喊過累 被告 我基本是3+4 大哥 水比現在多啊,車都20幾30台的  ⑷由上開對話記錄擷圖可知,被告曾與「大哥」就其以「墨菲 特」作為Telegram暱稱、抱怨將前往內湖擔任收水及水車、 於收水過程中抱怨且提及將換點至松山;及被告與「Mark」 間則敘及被告對於至內湖進行交收一事深感不滿等節,核與 證人陳子汮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內湖那次有到現場,且知悉梁劭暉當天是做收水及回水,其 也在旁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據上足認被告確 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與梁劭暉共同負責收水及回水等工作 ,被告所辯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 ,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劭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 取由黃緯祺提領後交付予陳子汮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不詳 上游共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與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 」、「渣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分工,彼 此互不認識,然此亦不過係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其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回水等工作,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藉此牟取不法報酬,又 參與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 罔顧我國法令及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 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亦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手段、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其受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司機一職並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二第328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惟查,被告雖依指示收取陳子汮轉交之詐欺贓款,惟依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依現 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被害人許文源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關於被害人高羽庠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關於被害人郭俊宏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關於被害人李筑鈞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關於被害人方秀芬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被害人蕭家盈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劉文源(未提告) 劉文源於112年7月8日,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VITABOX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向劉文源佯稱:因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劉文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8時3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B棟3樓內,於①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46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②112年7月8日18時4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③112年7月8日18時5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④112年7月8日19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誤載為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⑤112年7月8日19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112年7月8日18時41分許,匯款9,100元 112年7月8日18時54分許,匯款7,999元 2 高羽庠(已提告) 高羽庠於112年7月7日19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黃小梅」之人,其向高羽庠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筆電但有異常等語,並提供7-11網址連結,嗣由自稱「7-11客服」、「中信銀行客服」與高羽庠聯繫並要求匯款,致高羽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8分許,匯款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匯款9,996元 112年7月8日19時11分許,匯款9,995元 3 郭俊宏(未提告) 郭俊宏於112年7月8日18時4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郵局工作人員」之人來電,其等向郭俊宏佯稱:欲扣5筆訂單款項,如有錯誤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詞,致郭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5,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112年7月8日19時34分許起至36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4次,共計8萬元 4 李筑鈞(已提告) 李筑鈞於112年7月8日19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李筑鈞佯稱:因網路賣場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方能解除等詞,致李筑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8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050元 5 方秀芬(已提告) 方秀芬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之人來電,其向方秀芬佯稱:倘欲使用7-11賣貨便,其帳戶內需有3萬元以上才能申請等詞,致方秀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4,011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內,於112年7月8日20時39分許,提領現金1萬4,000元 6 蕭家盈(已提告) 蕭家盈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之人來電,其向蕭家盈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等詞,致蕭家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經貿店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4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44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3,123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57分許,提領現金4,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3,988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內,於①112年7月8日22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②112年7月8日22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③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④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⑤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2024-10-28

SLDM-113-訴-538-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辰○○、巳○○、庚○○、癸○○於民國112年底,貪圖不法 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情形如下 :㈠巳○○媒介上游盤口予辰○○,辰○○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 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丁○○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㈢辰○○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 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庚○○、癸○○監控現場取 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 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而巳○○、丁○○、辰○○、庚○○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 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卯○○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辰○○聯繫 卯○○等11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後,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卯○○等11 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 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辰○○並指 示庚○○在場監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車手收款、轉交收水 之情形,癸○○則與巳○○、丁○○、辰○○、庚○○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辰○○指示在場監控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車手 收款、轉交收水之情形。嗣該集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 貨幣方式轉至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丁○○再將虛擬貨幣轉 換為新臺幣發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嗣因警方於 000年0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4月9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丁○○、庚○○、巳○○、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及巳○○、辰○○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 居處、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甲○○、壬○○○、子○○、乙○○、戊○○、己○○、辛○○ 、寅○○、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癸○○、巳○○、庚○○、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 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至18頁;偵二卷第391至401、405 至407頁;偵三卷第405至418、433至437頁;偵四卷第293至 296、299至319頁;偵五卷第13至87、343至345、351至355 、359至370頁;偵六卷第369至371、373至379頁;偵聲卷第 57至59、75至77、81至82頁;本院卷㈠第89至93、111至115 、131至136、151至156、171至175、319至323、367至371、 375至396、407至411、415至440頁;本院卷㈡第13至16、21 至42、53至73、107至109、113至135頁),核與證人連笙凱 、陳逸柔、楊凌於警詢中、證人陳怡如、孫承絃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 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 見偵一卷第211至217、221至225、253至257、259至263、27 7至305頁;偵七卷第3至16、513至519、539至543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6日偵查報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通聯記錄與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 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30066400號調取聲請書、雙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月17日內警偵字第 11330403500號函暨檢附庚○○詐欺案聲請譯文認可報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 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本院113年2月2 6日屏院昭刑公113聲監可字第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暨面交車手、監控路線 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微法字第11302230 04號函、113年3月2日微法字第1130302001號函、113年3月4 日微法字第11303150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暨與被害人通聯及網路歷程對照 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23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3017P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刑事局偵八大隊第四隊113年4月7日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 監察譯文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庚○○、丁 ○○、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巳○○)、勘察採證同意 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陳苡緁手機截圖聯絡人「士官長」 畫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拍攝癸○○、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辰○○)、辰○○手機聯絡人「鴻鴻」、門號: 0000000000之截圖畫面、LINE聯絡人「鴻鴻」之截圖畫面、 證人孫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 、與「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 oogle」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 作證及收據單、手機入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知 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45、55至134、14 3至147、153至187、191、197至201、203至208225至230、2 63至275、279至312頁;偵一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91 至105、107至117、119至127、133、175至209、211至253、 255至321、323至350頁;偵三卷第139、423至429頁;偵五 卷第111至119、123至129、131、159至162、371至379頁; 偵六卷第105至117、119至123、125至129、131至135、137 至143、205至20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2至3、8、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現金等物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 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5人僅 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均 符合此項規定,其等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5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5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 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 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5人並未有自 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庚○○、巳○○、辰○○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巳○○、辰○○、庚○○、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巳○○、辰○○、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人員係以同一詐 術詐騙告訴人壬○○○,取款車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取款之地點相同 、時間尚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2、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告訴人壬○○○部分,是被告丁○○、巳○○、辰○○、庚○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 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被害 人丑○○部分,是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 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 4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 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丁○○ 、巳○○、辰○○、庚○○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本案被告癸○○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而認本案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點 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表一 編號5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 詐術之時間點為000年0月間,而附表一編號7、9部分,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之時間 點均為000年00月間,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顯非被告癸 ○○本案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卷內現存卷證無法認 定被害人丑○○、告訴人辛○○遭施用詐術之先後順序,然審之 被害人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即將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辛○○則為同年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交 付款項,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被告癸○○本案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 未洽,併此敘明。 3、被告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均同 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 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次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次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被告巳○○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惟偵查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0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不請求加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尚難認 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 說明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5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被告5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至被告丁○○、巳○○、辰○○、庚○○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 9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惟 其等並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辰○○、被告癸○○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至299、448至456頁)。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 觀本案被告辰○○、癸○○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均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均無依刑 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5人 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後,由被告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被告辰○○,再由 被告辰○○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指示取款 車手、收水及監控人員到場,被告庚○○、癸○○則依被告辰○○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被告 丁○○負責發放報酬,被告5人所為各助長犯罪,分別使告訴 人、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12萬元、25萬元 、50萬元、6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3萬1,374元、200 萬元、230萬元、1,300萬元不等,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 ,374元(其中被告癸○○所犯部分受騙金額共計417萬元),是 被告5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自均不宜輕縱 。 2、被告巳○○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11年間已因 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90頁),顯見被告巳○○歷經數次偵審程 序仍未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惡性實屬重大,素行非佳;又被告辰○○另涉犯加 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9 頁),素行難稱良好;被告庚○○、癸○○並無前科,目前也無 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6頁),則 被告庚○○、癸○○素行尚可。 3、被告巳○○、丁○○、辰○○、庚○○於偵辦之初均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各因成立 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被告癸○○到案之初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因成 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又被告5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 4、被告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幣商,月收 入約10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癸○○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搬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1,800元,離 婚、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辰○○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 395、438頁;本院卷㈡第40、72、134頁),及告訴人卯○○、 子○○、寅○○、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22、3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5、另考量就被告5人所犯部分,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次數、 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 前述。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癸○○所犯上 開5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 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 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 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抽1%報酬,丁○○、辰○○抽0.5 %。本案扣案現金是我另外賺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 ,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巳○○因本案犯行總計獲得22萬2,014元(計算式:2,220 萬1,374元×1%≒22萬2,014元【四捨五入】),且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丁○○的報酬是各抽0.5%。 扣案之現金1萬5,200元是我花剩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兌換虛擬 貨幣的匯差,大約0.5%,我跟辰○○約拿被害人贓款的0.5%。 扣案之現金其中5萬元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369至37 0、394頁),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辰○○、丁○○均因本案犯行獲得11萬1,007元( 計算式:2,220萬1,374元×0.5%≒11萬1,007元【四捨五入】) ,且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犯罪所得僅扣得1萬5,20 0元、5萬元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萬5,807元、6萬1,007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1,000元,以 日計算,本案我獲得2,000元。扣案之現金8,000元是我個人 存款,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9、437頁);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2,000元,以日 計算。扣案之現金9,200元是我之前工作的薪水,不是本案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2頁),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之「交付金額」、「交付時間」,可知本案被告癸○○ 參與監控之天數為2日(即113年2月15日、同年2月20日),被 告庚○○參與監控之天數為8日(即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2 2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 月15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8日),則堪認被告癸○○ 因本案犯行總計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庚○○因本案犯行 總計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1萬6,000元)之報 酬,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 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本 院卷㈡第7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9,200元、電腦主機 2台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3、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 丁○○所有,且均係供其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 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5萬元, 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已如上述,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9,000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巳○○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癸○○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9支、SIM卡1 1張,均係被告辰○○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共犯或被害人所用 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爰 依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至8 所示之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 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之現金1萬5,200元,為被告辰○○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 ㈢、洗錢標的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2、經查,本案係由取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 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但車手取款後均轉交予 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集 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貨幣方式提供予被告丁○○,被告 丁○○再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發放報酬予被告巳○○、庚○○ 、辰○○、癸○○等人,可見被告5人均未直接經手詐騙款項, 僅係從中獲取報酬,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間 103萬1,374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告訴人卯○○與「林詩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1至93、175至184頁;偵七卷第73至88、101至106頁;本院卷㈠第40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予甲○○。嗣連笙凱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之明細資料、對方假冒之身分及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3至94、185至209頁;偵七卷第108至13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1)(2)(3)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並分別將遭騙之右列對應所示金額(1)(2)(3)交付予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取款車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壬○○○。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⑴400萬元 ⑵200萬元 ⑶70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4至95、211至230頁;偵七卷第160至173、200至210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偵七卷第213至219、281至29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二卷第99至101、231至253頁;偵七卷第230至24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60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七卷第301至339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害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104頁;偵七卷第359至37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5頁;偵七卷第375至381、387至452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予辛○○。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230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7至108、289至308頁;偵七卷第454至479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00樓住處大樓之管理室,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取款車手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金儲值收據(見偵二卷第110、309至321頁;偵七卷第487至501、505至511頁;本院卷㈠第403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95至97頁;偵七卷第210、212、259至287、553至598頁) 附表二:自庚○○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5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6 現金 新臺幣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所示(見偵四卷第8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8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附表三:自丁○○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5 網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6 Rolex手錶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8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9 現金 新臺幣10萬9,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所示(見偵三卷第133頁) 附表四:自巳○○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網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所示(見偵二卷第127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藍色)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4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4 K盤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5 SIM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6 現金 新臺幣10萬5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附表五:自癸○○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2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3 筆記型電腦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4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附表六:自辰○○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9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PRO)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3 現金 1萬5,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4 SIM卡 1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六卷第123頁) 6 隨身碟 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8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案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㈣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㈤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㈥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㈦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㈡ 本院卷㈡

2024-10-25

PTDM-113-金訴-608-202410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瑄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02、109、177至180、256、267頁)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 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較有利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擔任司機、收取贓款並轉交上 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 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 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同 案被告林宗毅(拘提中)、「柏拉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 向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偽造文 書、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 罪質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 重其刑。  ㈦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見偵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02、256、267頁),本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 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且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267頁)暨被告品行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 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仲明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路忠翰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喬怡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瑄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暱稱「Lin」、「AT殺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 1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案通緝中)前於民 國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88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陳瑄宗(暱稱「 薛仁貴」,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15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柏拉圖」之成年 人加入其所屬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可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柏拉圖」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宗毅、陳 瑄宗即與「柏拉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柏維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林宗毅出面 向租賃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 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陳瑄宗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宗毅,依「柏拉圖」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之上開陳柏 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變更為000000)後,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毅前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址設南投縣○○鎮○○路00 0號,下稱草屯大觀郵局)前,並將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予林宗毅,再由林宗毅至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2萬6,000元,提領完畢後將 款項交予陳瑄宗,陳瑄宗再駕車與「柏拉圖」會合,並將提 款卡連同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瑄宗擔任司機及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車手林宗毅則獲得不詳數額之 報酬。嗣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察覺被騙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三、案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瑄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000年0月間,透過暱稱「柏拉圖」之人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瑄宗再邀集被告林宗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被告陳瑄宗於112年4月17日,依「柏拉圖」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送被告林宗毅前往草屯大觀郵局,「柏拉圖」指示被告林宗毅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後,被告陳瑄宗駕車與「柏拉圖」會合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下列事實: ①曾與被告林宗毅先後加入詐欺 集團,並以共同通訊軟體Tele gram作為聯絡工具,且該自用 小客車係被告林宗毅承租作為 車手工作之交通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被告陳 瑄宗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林宗毅提領款項。 ②被告林宗毅明確知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2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有向租賃車行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陳瑄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草屯大觀郵局。 ②有持被告陳瑄宗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均交付被告陳瑄宗。 ③不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林宗毅係因借貸、培養信用等由提領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仲明遭詐騙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至上開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余仲明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5 證人即告訴人路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忠翰遭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路忠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7 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喬怡遭詐騙而以ATM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喬怡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9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余仲明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 單1份 ⑵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等件 證明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共同前往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被告林宗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余仲明、 路忠翰及楊喬怡等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陳柏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被告林宗毅、陳瑄宗依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暱稱「柏拉圖 」之人,足認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暱稱「柏拉圖」之人等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宗毅、陳瑄 宗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末審以,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已執行 完畢之洗錢防制法、詐欺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余仲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仲明,並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問題,需以網路銀行將外幣轉成新臺幣云云,致告訴人余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 4萬9,998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2萬30元 2 路忠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路忠翰,並佯稱:曾買過套票,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支付升級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路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3萬3,103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8,997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112年4月17日19時23分許 6,91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3 楊喬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59分許,假冒gomaji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楊喬怡,並佯稱:誤設定為購物VIP,將預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6分許 2萬2,985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6,98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08分33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09分28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9時10分27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000元 共計 12萬6,000元

2024-10-23

NTDM-113-金訴-2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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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林采妤 被 告 林延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2 3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以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L」加入蔡建訓(Telegram暱稱「二哈」)、 李駿翔、吳思駿、石志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擔任該集團「監控」、「收水車手」等工作。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8時14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 網路賣家,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資料被駭客入侵,接到原告 之訂單6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李駿翔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復由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李駿翔再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控等候,俟蔡建訓提款後,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被告或李駿翔,復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走,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37, 9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37,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7,99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轉交贓款對  象 轉交贓款地   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8時14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資料被駭客入侵,接到原告之訂單6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 9萬6,82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4分7秒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ATM 6萬元 林松延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某處 112年7月6日16時30分許 3,176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6時34分57秒許 同上 4萬元 112年7月6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6日17時8分57秒許 同上 6萬元 李駿翔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大樹下 112年7月6日16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7時9分59秒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7月6日17時4分許 3萬8,019元 同上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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