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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婷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菸彈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縱所販賣之菸彈含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6時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在「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內以暱稱「老陳」 之帳號發布:「吃飯的傢伙,一顆蛋,不斷被模仿不曾被超 越,業界人士歡迎比較交流,$2000」等文字貼文,並於113 年9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以暱稱「老陳」之 帳號傳送:「只能自取無外送!一顆2000」、「如果大量另 外私訊」等文字之訊息。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後, 於該LINE群組內佯稱有意購毒而與甲○○聯繫,雙方議妥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額購買菸彈2顆。嗣甲○○於113年1 0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全 家新竹濱海店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後,即取出菸彈2顆交 付員警,於收取價款時,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 遂,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成分之菸彈2顆及OPP O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 32頁、第94至95頁、第167頁),並有員警113年10月7日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 00000號)、網路巡查LINE社群(e託電子新竹人)語音對話 譯文、通訊軟體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組記事本貼文截 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老陳」帳號截圖共11幀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幀(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 6頁、第18頁、第21至3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及被 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  ㈡前揭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異丙帕酯」,其中附表 編號1之菸彈1顆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C48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徵(見偵卷第75至76頁)。  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 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新興「菸 彈」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 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 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 ,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自承有 施用菸彈經驗(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市 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向上手購買時 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其主 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本 案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自承:「我向『阿雄』 以3,000元拿這2個菸彈,打算賣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復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供陳:「(問:從你前述 ,你賣1顆可以賺500元嗎?)對。」(見本院卷第33頁); 再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供稱:「我拿1顆是1,500元、 2顆3,000元,我要賣給警員4,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 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托咪酯」、「異 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 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 實變更,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斯時「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 ,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甲○○於LINE群組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內容後 ,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交付毒品, 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之 員警,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另被告於販賣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 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係在基隆網咖向基隆的朋友「阿雄」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依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筆錄供 出毒品上游相關資料不足,故無法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 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2003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 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涉犯次數 僅1次,且為未遂,惡性較諸大盤有所差異,故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 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 ,卻仍恣意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本件亦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 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法 定刑固然非輕,惟被告既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本次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進而透過通訊軟體張貼販 賣毒品資訊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尚未實際獲利,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居住 於公司宿舍,家中僅有其與先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 頁、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各檢出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惟行政院業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1031622號公告將上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由第三 級毒品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依現 行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用以透過通 訊軟體LINE發布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 61頁),並有該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e託電子新竹人」群 組記事本貼文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菸彈1顆(鑑驗編號AC489-01) 毛重:4.5965公克 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    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⑴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 菸彈內含菸油1顆(鑑驗編號AC489-02) 毛重:5.3944公克(含菸彈殼重) 淨重:0.8603公克 取樣量:0.0489公克 驗餘量:0.8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2025-03-13

SCDM-113-訴-590-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妤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被 告 袁光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妤、袁光耀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陳安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袁 光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陳安妤、袁光耀均可預見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 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安妤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在網 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人(下 稱「阿杰」)後,參與「阿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陳安妤/桃園」接受指令,同意擔任負責向被詐騙之人收 取款項或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袁光耀則於不詳時間,由 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 (下稱「阿義」)引介,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傻瓜(雞圖示)隊 」為聯繫,擔任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並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及「監控手」之工作。陳安妤、袁光耀遂與「阿杰」、「阿義」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佯以投資 為由對魏秀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陳 安妤遂依指示假冒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 之員工,於113年12月6日10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號前,持依指示自行列印而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聯上 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儲值收款憑證之 私文書向魏秀珍出示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隨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將所收贓款悉數 交予袁光耀,袁光耀再交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13年11月間,佯以投資為由對 賴亨榮施以詐術,嗣賴亨榮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 員警假意再與之相約面交款項120萬元,陳安妤遂依指示, 假冒聯上公司之員工,於113年12月6日15時15分許,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和門市,袁 光耀亦依指示前往監控,待陳安妤出示自行列印而偽造之工 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而行使之,並欲向喬 裝之員警收取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陳安妤、袁光 耀,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由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魏秀珍、賴亨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就被告陳安妤、袁光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 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 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安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袁光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安妤則對於 其有於上開時、地,假冒聯上公司之員工,並出具自行偽造 之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限事實欄二部 分)而行使之,先向告訴人魏秀珍成功收取70萬元並交付予 被告袁光耀,嗣欲收取告訴人賴亨榮之款項120萬元時,為 喬裝之員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演唱 會工作人員,點開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稱有投 顧公司老闆要去收款,之後該老闆就說工作是去幫投顧公司 收款,收完款後傭金1%,伊就被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 會叫伊自行準備剪刀等文具用品,到超商列印而製作工作證 等文書後,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收款,伊上網查詢確實有這些 公司,伊以為是正當的工作,不知道是詐欺車手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2人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 遂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時、地, 先由被告陳安妤以聯上公 司員工名義,並出具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 限事實欄二部分)而行使之,先向告訴人魏秀珍成功收取70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袁光耀,嗣欲收取告訴人賴亨榮之款項12 0萬元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6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 第79頁至第87頁、第173頁至181第頁、第185頁至第189頁、 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 、本院卷第3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惟此部分就被告 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 擷圖、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71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1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陳安妤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2.徵諸被告陳安妤與「阿杰」之對話紀錄所示,固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託詞面試官而向被告陳安妤表示會安排向客戶收款 之情(偵卷第46頁至第60頁),惟衡情若被告陳安妤聯繫之 對象果係正當合法之投資公司,當以正規方式錄取職員,應 無僅以網路聯繫即錄取,甚而需員工自行列印製作工作證等 相關文書之理;且縱該公司確有向客戶收取資金之需求,以 正常商業交易模式亦應以匯款為之,或派任具有一定信任基 礎之正規員工前往取款,況被告陳安妤於審理時陳稱:被告 袁光耀來收款時自稱是出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該 公司既已派遣出納人員外出收取款項,實際上由該出納人員 逕行向客戶收款即可,當無再以未曾謀面、網路錄取之外勤 專員前往收取鉅額款項再輾轉交予出納人員,徒增勞費及遭 人侵吞風險之理。此外,自該工作之內容與報酬觀之,被告 陳安妤所需負責之工作僅係提領、轉交款項,竟可取得所提 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 凡此均核與一般應徵工作及向客戶收款之常情有違;質諸被 告陳安妤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 曾在夜市擺攤,於案發時從事旅展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另有從事過蝦皮物流工作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5頁、第139頁),足見以其年齡、 社會工作經歷、學歷智識程度,對上開面試、收款等顯然有 違社會常情之處當能有所察覺,況觀諸扣案工作證,竟包含 「聯上投資」、「勝邦投資」、「萬佳投資」、「御鼎投資 」、「宏祥投資」等多家公司行號名目(偵卷第63頁),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復自承並非該等公司之員工,本案 偽造之工作證等物係其自行製作,群組對話有時候收款完對 方就會刪除,伊會趕快擷圖等語(偵卷第26頁、第175頁、 第23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見被告陳安妤對 於其持自行列印之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可能係冒充該等公 司人員收款後交付不詳之人而涉嫌不法乙節,顯然已有所懷 疑,方會採取自行擷圖保存對話紀錄等保全措施,竟仍依「 阿杰」指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並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 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限事實欄二部分),持以 冒充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收取遭詐騙之人交付之投資款項, 再轉交上游收水之人,從中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 對其行為事涉不法有所預見。被告陳安妤雖辯稱有上網查詢 云云,惟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打去該等公司詢問,也忘記對 方跟伊說是什麼公司等語(偵卷第237頁),足見其對於該 等公司究竟是否合法、所收取不明鉅額款項來源為何等節, 均未經妥適查證,即率然同意逕行配合收款交付,難謂無可 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款項。衡以 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 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 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陳安妤 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 轉交他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 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陳安妤當時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收據, 冒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縱其所述面 試工作等情為真,然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所收取之鉅額款項可 能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取 得,是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主觀犯意無訛。  3.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安妤既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 卻仍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取贓款後交由被告袁光耀 層轉上游,足徵被告陳安妤確有同意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 取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係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 取款項、或轉交收水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 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陳安妤雖 非始終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等各階段犯行,惟其 與被告袁光耀、「阿杰」、「阿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陳安妤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安妤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除 被告2人外,尚包含指示被告2人前往收取款項之「阿杰」、 「阿義」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之人;本件並無相 關事證足以認定「阿杰」、「阿義」及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之不詳之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其等實係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性,然縱認「阿杰」或「阿義」為同一人,然加計被 告2人後,被告2人主觀上仍對於本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則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對於所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 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 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 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 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有所 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未發生洗錢之效 果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及其等手機內群組對話 內容觀之,可認被告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 被告2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參以另 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可認該集 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2人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均預期遂 行犯行後可獲得報酬,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次為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 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 論及被告2人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就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載明被告2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項罪名(本院卷第115頁),無礙於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與「阿杰」、「阿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 被告2人負責收取或轉交財物予上游集團成員,其等所為係 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 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阿杰」、「阿義」及其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 含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含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 ,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 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 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行使偽造之股票操作合 約書,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魏秀珍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陳安妤扣案行動電話擷圖內,亦僅 有工作證及收款憑據之影像(偵卷第56頁),故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亦包含股票操作合約書,附 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上開告 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 ,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 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係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袁光耀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袁光耀有獲得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 ,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未遂犯;又被告袁光耀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2人洗錢未遂部分及被告袁 光耀本案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暨監控手等 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 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 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陳安妤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袁光耀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魏秀珍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與告訴人賴亨 榮則未能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或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及 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2所犯上 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用 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聯上公司 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款憑證均為被告2人用於本 案事實欄一部分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工作證、收執聯、收款憑證、合約書、收據等物則為被告陳 安妤持至現場,供被告2人用以於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詐欺等 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 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 案收執聯、收款憑證、合約書、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 電話則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安妤 於審理時自陳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獲得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另衡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 分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2人究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安妤 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其他部分則難認被告2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 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將收取之財物悉數轉交不詳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至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2人均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均無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即詐騙魏秀珍部分) 陳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及編號2中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光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部分 (即詐騙賴亨榮部分) 陳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光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安妤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工作證9張(含聯上公司工作證1張) (2)勝邦公司收執聯1張 (3)已填寫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1張 (4)未填寫之空白聯上公司收款憑證1張 (5)股票操作合約書2份 (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張 陳安妤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袁光耀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廠牌OPPO、型號A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袁光耀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聯上公司收款憑證1張(由魏秀珍交付) 由陳安妤交付予魏秀珍,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3

PCDM-114-金訴-18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 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 」,更正為「『意大利金莎三十粒分享禮盒』2盒【已發還;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8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 ,更正為「嗣經許廷維發現後請同事報警處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史彥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  ㈤補充「內部盤點明細表」及「扣案之贓物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廷維 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商品,價值合計為778元( 見速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8頁),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 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史彥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建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經理許 廷維管領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 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 於手中徒步離去。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廷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13

PCDM-114-簡-14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安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瓜壹罐、洗手乳壹罐、銀耳露共陸罐及擴香 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安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 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 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醬瓜1罐、洗手乳1 罐、銀耳露共6罐及擴香瓶1個,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1號   被   告 賴安嬉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安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林 怡玲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怡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安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怡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商品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及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醬瓜1罐40元、洗手乳1罐66元 2 113年7月8日 銀耳露1罐120元 3 113年7月15日 銀耳露2罐240元、擴香瓶1個169元 4 113年7月27日 銀耳露3罐360元

2025-03-13

PCDM-113-簡-554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凱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悄然」之成年人(下稱「李悄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悄然」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 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詳如 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黃裕凱即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裕凱並因而取得1萬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8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悄然」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一第389頁至第5 3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 得,然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悄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 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行 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參酌被告自承其與「李悄然」為網友關係,「李悄然」藉故 與被告發展感情,被告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同意交付系 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李悄然」,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每 日2,000元之代價出借帳戶,其已收受5次各2,000元之報酬 (合計共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卷〈下稱偵卷〉第387 頁),則該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 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 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 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謝佩霓(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許願池 投資理財」、「subcea senrvities」、「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招財貓兼職幣商」帳號連繫謝佩霓,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而獲利云云,致謝佩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謝佩霓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李春貴(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國」帳號聯繫李春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頁「Hightop」可獲利云云,致李春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李春貴於: ⒈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⒉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⒊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⒋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⒌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⒍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⒎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⒏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3 王芳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創顧問Edward」帳號聯繫王芳惠,佯稱可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王芳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4 祁珈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帳號聯繫祁珈萱,佯稱可以投資「Huigi limited」網站而獲利,致祁珈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祁珈萱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5 黃郁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時刻」、「強盛操盤員」、「Bitspay」帳號聯繫黃郁雅,佯稱投資外幣網頁可獲利云云,致黃郁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黃郁雅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6 鄭凱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網站推特暱稱「貝茹」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BABA5678」聯繫鄭凱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鄭凱文於: ⒈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3分許,匯款5萬734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7 施承彣(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企劃家」帳號聯繫施承彣,佯稱投資「Cryptonex」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施承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施承彣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8 余怡靜(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緯」帳號聯繫余怡靜,佯稱可提供投資方案使其獲利,致余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余怡靜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9 張雅雯(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俊明」、「美金-幣商」帳號聯繫張雅雯,佯稱投資「Etim Token」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張雅雯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0 陳昊(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Ebay0218(經理)」帳號聯繫陳昊,佯稱投資「Ebay」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陳昊於: ⒈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⒉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1 郭光輝(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小桃子」、通訊軟體LINE「xinying999」帳號聯繫郭光輝,佯稱投資「shopee」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光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郭光輝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2 邱瑞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帳號聯繫邱瑞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瑞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邱瑞明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9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3 王淑娟(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財務人員「林珍妮」聯繫王淑娟,稱可幫其貸款但因為資料錯誤,改正需要收費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王淑娟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霓於警詢時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謝佩霓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④謝佩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⑤謝佩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 ⑥謝佩霓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28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貴之證述於警詢時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7頁至第28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7頁)。 ④李春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0頁至第290頁)。 ⑤李春貴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⑥李春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⑦李春貴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0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⑧李春貴匯款明細、李春貴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2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王芳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 ④王芳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投創顧問Edward」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ZKTGT網站擷圖(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 ⑤王芳惠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59頁)。 ⑥王芳惠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祁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祁珈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4頁)。 ④祁珈萱投資契約(見偵卷一第75頁)。 ⑤祁珈萱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⑥祁珈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黃郁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④黃郁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Bitspa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⑤黃郁雅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⑥黃郁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鄭凱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④鄭凱文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⑤鄭凱文詐騙經過說明(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62頁)。 ⑥鄭凱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施承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施承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 ④施承彣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77頁)。 ⑤施承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財企劃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⑥施承彣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余怡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195頁)。 ④余怡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緯」、「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 ⑤余怡靜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02頁)。 ⑥余怡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張雅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⑤張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陳俊民」、「美金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⑥張雅雯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⑦張雅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陳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 ⑤陳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sa」、「Ebay0218(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網站擷圖(見偵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⑥陳昊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⑦陳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252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郭光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⑤郭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桃子」FACEBOOK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61頁)。 ⑥郭光輝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6頁)。 ⑦郭光輝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⑧蝦皮娛樂電商公司收據(見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⑨郭光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邱瑞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 ⑤邱瑞明電子錢包擷圖(見偵卷一第311頁)。 ⑥邱瑞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herry」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12頁至第316頁)。 ⑦邱瑞明收據、面交時照片(見偵卷一第317頁)。 ⑧邱瑞明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19頁)。 ⑨邱瑞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20頁至第322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王淑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⑤王淑娟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⑥王淑娟遊戲點數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55頁)。 ⑦王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珍稀(謝逸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⑧謝逸璇身分證、名片(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⑨王淑娟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2025-03-12

PCDM-113-金訴-2565-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5號   被   告 林文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318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 ,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林文奇於同日17時1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遭林志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林文奇所涉過失傷害,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通知林文奇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筆 錄,警方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對林文奇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2

PCDM-114-交簡-116-20250312-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曾俊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6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 案開山刀照片數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 ,持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 在卷可稽。又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再被移送人因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廖志興 發生口角衝突,故返回家中取出扣案開山刀,欲用以嚇唬廖 志興等情,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足見被移送人 攜帶開山刀之目的自非正當,且於店內持開山刀與其朋友發 生口角,足使其尋釁之對方心生畏懼,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2

SJEM-114-重秩-25-2025031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1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蔚於民國109年間,因從事電信相關業務之故,透過李 格榕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信用卡帳單等物 ,用以替陳柏亦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遠傳公司門號)。於109年11月13日間,李嘉蔚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柏亦同意、授 權,即持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信用卡帳單等物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昌平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 佯稱其係陳柏亦之代理人,陳柏亦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並檢附陳柏亦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予臺灣大哥大公 司員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高嘉蔚代 陳柏亦」之署押(李嘉蔚斯時姓名為高嘉蔚)、在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陳柏亦」之印文後,將上開文件 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用以表示陳柏亦同意委託李嘉 蔚代為申請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李 嘉蔚替陳柏亦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柏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 。嗣經陳柏亦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本案門號費用新臺幣 (下同)5,019元,陳柏亦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李嘉蔚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9日凌晨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5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 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 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適 陳秉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嘉蔚後方 與李嘉蔚同向直行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隨即發生 碰撞,致陳秉宜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腰、右臀部 、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嘉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秉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亦、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 ,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單、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 之本案門號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見偵卷一第7頁至 第16頁、第50頁至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文件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上「陳柏亦」之印文 ,無論係以簽名、蓋印方式為之,該位置之署名僅係表示立 委託書人之姓名,無署押、印文之性質,不屬盜蓋之印文(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指參照),起訴書記 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柏亦」印文為2枚, 係屬誤載,應更正為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8頁、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 4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秉宜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頁、第19頁、第21頁、第2 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台 灣大哥大公司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門 號之SIM卡用以提供本案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而此服務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本案所詐得之通訊服務,係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則本案 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 甚明。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 相同手法接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應評價為一 接續行為。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從事電 信行業,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件等物品,竟冒用告訴人陳柏 亦名義,授權其替告訴人陳柏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 進而取得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亦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竟無照駕車,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而導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秉宜 受傷,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柏亦、陳秉宜達成和解、造成之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為5,019元,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該SIM卡業經告訴人陳柏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 明冒辦而喪失效用,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 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李嘉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李嘉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09年11月13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高嘉蔚代陳柏亦」署押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2 109年11月13日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偽造「陳柏亦」印文1枚 見偵卷第59頁

2025-03-12

PCDM-113-交訴-5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俞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下午11時18分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 灰產/兼職/招...」群組內,以暱稱「皮老闆」傳送:「03� �🌈🈺○ 有需要私訊」等廣告訊息內容,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 觀覽,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宗賢於同年 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Telegram暱稱「仁」登入上開群 組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員警李宗賢遂喬裝毒品 買家,與林俞廷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 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2包(共36支)。嗣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0 分許,雙方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林俞 廷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2包交付員警李宗賢之際, 經員警李宗賢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俞廷,其犯行因而未遂 ,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俞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下稱偵卷】第 36至3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48、8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與警員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偵卷第21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張(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原可獲利1,8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見偵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26張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員警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則其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 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張可參( 見偵卷第50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 關連;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尚 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事證 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彩虹菸2包(共36支) ⑴毛重:49.2723公克;淨重:40.9815公克;驗餘淨重:40.9227公克。 ⑵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黑色IPhone 7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用來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無門號。 ⑵無事證認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2

PCDM-113-訴-85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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