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7萬元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 月16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 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廷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飛達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 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陳廷琿取得點數後,以該點數在該網 站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下注莊家 或閒家,由線上荷官發牌,發牌後比大小作為輸贏,比較誰 的牌較接近數字9,較接近者獲勝,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調閱儲值受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飛達娛樂城」網路截圖、「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郵 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多次,本質上即 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簡-3750-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雅淑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 可佐,足認被告詹雅淑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詹雅淑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證人會透過他人聯繫表示願意幫 忙作證,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 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 詹雅淑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詹雅淑所涉起訴書所載 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被告詹雅淑之交互詰問證人 程序已進行完畢,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如被告詹雅淑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足擔保 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重訴-12-2024111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詹雅淑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人證、物證 可佐,足認被告詹雅淑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詹雅淑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證人會透過他人聯繫表示願意幫 忙作證,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 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 詹雅淑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詹雅淑所涉起訴書所載 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 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被告詹雅淑之交互詰問證人 程序已進行完畢,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如被告詹雅淑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足擔保 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聲-1176-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明 定。 二、經查: (一)被告柯良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柯良達所涉犯之罪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柯良達前於偵查 中經本院交保後,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 情況,又取得槍枝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 審理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裁定自113年7月16日羈押3月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二)茲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柯良達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柯良達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惟 本案被告柯良達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 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 足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2

CHDM-113-重訴-12-2024111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時18分」更 正為「6時15分」,同欄一第3至4行「(價值新臺幣7萬元)」 補充為「(10年前購入時之價值新臺幣7萬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走被害人丹增喀卓之 腳踏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再衡酌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3號   被   告 李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6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 徒手竊取丹增喀卓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丹增喀卓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丹增喀卓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1-07

KSDM-113-簡-3938-202411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泓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泓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涂泓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涂泓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 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 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 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被害) 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 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   被   告 涂泓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泓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被害人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奕潔、白淳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泓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郵局帳 戶係伊於112年間要辦理打工之薪資轉帳而申辦,提款卡密 碼係伊生日,當時伊雖在家人經營之耀邦實業有限公司幫忙 ,但錢不夠用,才想外出打工,家人知道我找打工後,就要 伊待在耀邦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領薪,每月薪資新臺幣7萬元 ,伊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就放在皮夾內沒使用,也懶 得更改密碼;嗣伊皮夾於112年9月間在輔仁大學餐廳遺失, 伊當天發現遺失時,有返回餐廳尋找未果,伊翌日再回餐廳 詢問皮夾下落,餐廳員工表示有學生撿到伊皮夾,就歸還給 伊,伊發現皮夾內放置之本件郵局提款卡及現金已遭取走, 然證件及另外的聯邦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LINKBANK之提款 卡還在,只是聯邦銀行提款卡遭更換放置夾層,伊平時係使 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沒在使用,伊就懶 得報警,伊找回皮夾後幾天,伊使用聯邦銀行提款卡提款時 ,自動櫃員機有顯示密碼輸入錯誤之紀錄,故伊猜想撿到皮 夾的人,可能看到伊證件生日,拿本件郵局帳戶及另外的聯 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去試著提款後,才拿走本件郵局帳戶提款 卡,伊沒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奕潔、白淳易及被害人葉文瑜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葉文瑜、告訴人陳奕潔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葉文瑜提供之網路轉帳畫 面1紙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次查,被告供承皮夾內存放本件郵局帳 戶、聯邦銀行及連線銀行提款卡,惟被告稱皮夾失竊尋獲後 ,皮夾內僅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發 現本件郵局提款卡遭竊,竟無任何掛失行為,復參之苟本件 郵局帳戶係被告一時疏忽所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 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知其所取得者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 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本件郵局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不法 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被 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 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 帳戶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 ,並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顯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文瑜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2 陳奕潔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家驗證程序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 2萬9900元 3 白淳易 (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取消重複訂單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 4萬2986元

2024-11-07

PCDM-113-金簡-308-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蕙梓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70,000元,如前所 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6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興儒 補習班,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補習班大門而進入後,徒手竊取 該補習班主任劉蕙梓所管領、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7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劉蕙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05

TYDM-113-壢簡-2286-202411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李家萱 被 告 王豪傑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4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起速 雖不以表明訴訟標的為必要,但仍將原因事實表明至能讓法 院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以答辯之程度。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萬元及法 定利息,但並未說明該7萬元指的是何種損失以及應由被告 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致法院無法判斷審理範圍,被告也無法 針對求償事項具體答辯,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求償內容之具體 項目並敘明求償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原告補正求償事項及理由時,宜一併檢附相關事證(診斷證 明、支出單據等),以盡必要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4

CDEV-113-橋小-113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語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語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語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謝語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0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 罪,其犯罪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因還有另案未審理完畢,請求先行撤 銷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 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罰金刑, 且均得易服勞役,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得依職 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聲請既 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之理, 是受刑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7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9日(聲請書誤植為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31日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1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00號

2024-11-04

TYDM-113-聲-3356-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治民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欲進入汀洲路2段,適張紘瑄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 直行至本案路口,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車 頭與A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張紘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右 眉約3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 案傷害)。 二、案經張紘瑄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聰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爭執 證據能力,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全治民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1至3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囑託,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 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首揭時、地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張 紘瑄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遵守燈號且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告訴人受傷係其違規超速所 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汀洲 路2段時,與騎乘B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 南行直行至本案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 頁,調院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37至47、61至 64、66至68、71至9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字第112065975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號誌綠燈時即駕駛A車駛至本案路口後,閃爍左方向燈 待轉,此時有零星機車由南往北通過本案路口。當本案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A車即持續閃爍左方向燈推進左 轉,至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身已橫跨北向第1、2車道 延伸線間。告訴人騎乘B車(有開啟車頭大燈)由南往 北沿第2車道駛向本案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 輪疊在停止線上。其後A車繼續左轉,其車身推進至北 向第2、3車道延伸線處,B車亦持續直行後發現A車在其 行車路徑上,試圖向左閃避未成而發生碰撞,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32至35、45 至6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左轉彎 車,應禮讓騎乘B車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且事故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偵卷第 66頁調查報告表)、B車亦有開啟大燈,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駕駛A車貿然前行侵入B車行駛路 徑,致與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 詳後述)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 該覆議會113年6月3日覆議意見書存卷足參(調院偵卷 第57至60頁)。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見到黃燈即應減速停下,而 非加速衝撞,伊不可能預見違法超速、疲勞駕駛之人欲 通過本案路口;當時路口有行人欲通過,伊已經早其一 步轉彎,且需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路口內應以號誌 、警察指揮、行人為主,直行車並非絕對優先等語。惟 按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第5款第1目甚明。是圓形黃燈亮起時,該行向仍有通 行路權,僅係駕駛人應提高注意,隨時準備停車或盡速 通過路口以策安全。查告訴人騎乘B車欲直行通過本案 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輪疊在停止線上,經本 院勘驗確認如前,尚不足認告訴人當時尚未通過停止線 而已喪失通行路權,應認告訴人與自對向駕車左轉之被 告斯時均仍可通行本案路口,被告即應依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 優先通行,自不容有通行路權之被告在告訴人未喪失通 行路權之情況下,侵入對其而言有較優先通行權利之告 訴人行車路徑。此與告訴人當時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違規,或被告另有須禮讓行人等情形,均不能混 為一談。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疲勞駕駛,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6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該傷勢尚非輕微,惟參酌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告訴人當時係以逾時速 70公里之速度駛至本案路口(調院偵卷第59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本案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依車 道線所示,其距離路口逾50公尺以上(交易卷第32至35、 45至67頁),告訴人當可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喪失,亦可 發現該路口已有被告駕駛車輛準備轉彎,仍冒險搶黃燈行 駛,其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與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被告同為 本案肇事因素,是本案損害尚不得全部歸咎被告;被告否 認犯行,依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事後無論是就醫、療養、調 解均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欠缺誠意之意見(交易卷第40 頁);佐以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交易卷第71至 7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 車與產品開發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罹患失智症母親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PDM-113-交易-28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