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張莉玲
被 告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
杰、被告王昱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林晏
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
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俊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
說明,視同不到場;又被告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曾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
年度偵字第25330號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下稱
前案,其等3人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詎其等3人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間起
,又另起爐灶,採取與先前類同之經營模式,由被告洪俊杰
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承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水
房」據點,被告杜承哲則隱身幕後,牽線其在前案之共犯成
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與被告洪俊
杰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
)、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
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
水房實際經營之被告洪俊杰;被告杜承哲另牽線境外詐欺機
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被告洪俊杰結識,並作為
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被告洪俊杰經營水房
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而被告洪俊杰則
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
及回帳之工作;至被告王昱傑、被告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
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
㈡謀議既定,上開等列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
等人遂與「小余」、上開車商、控房、詐欺機房及後端之不
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俊杰接洽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人頭帳戶,包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戶名周孝宜(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機房後,即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引導投資股票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昱傑、林晏
齊將本案帳戶,連同其他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內,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
額,購買虛擬貨幣;最後由被告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
,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
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
洪俊杰於實際經營水房之1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間,每
月獲得150,000元報酬,另被告王昱傑每月獲得80,000元報
酬,被告林晏齊每月獲得25,000元報酬,至被告杜承哲則取
得收水總額之1%作為報酬。原告因此受有81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500,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審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告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告王昱傑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林晏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等
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為詐
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
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00,000元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
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被告林晏齊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
院卷第29至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202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