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廖泉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
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奇賢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及新臺幣5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彥先、林
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奇賢應提出合夥事業三門
峽市林家花園生態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實
際履行日止之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
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
彥先、林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萬5,000
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33.075(即原告起訴日114年2
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50萬元=
新臺幣3,357萬5,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㈠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均難以計算,依上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3,307萬5,000元,
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3,472萬5,000元(計
算式:3,307萬5,000元+165萬元=3,472萬5,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價高者3,472萬5,000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6,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4-補-43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