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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源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 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 LINE暱稱「賴憲政」、「瀚亞證券」(下稱「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19日在YOUTUBE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鄭 貴文遂依該廣告而與「賴憲政」及「瀚亞證券」聯繫,「瀚 亞證券」即向鄭貴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貴文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起,接續匯款至「瀚亞證券」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嗣鄭貴文因提領獲利失敗,「瀚亞證券」又 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資產云云,,並轉介由不詳 成年人士所經營「玉璽商行」LINE帳號供鄭貴文自行聯絡, 致鄭貴文陷於錯誤,接續以現金向「玉璽商行」購入泰達幣 ,並轉至「瀚亞證券」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證據證明蔡文 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瀚亞證券」 又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 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云云,並提供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 鄭貴文聯繫,鄭貴文遂與蔡文源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 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7-11超商關圓門市與蔡文源碰 面,惟鄭貴文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上 開地點埋伏,鄭貴文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170萬元假鈔予 蔡文源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上開金額 。  二、案經鄭貴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貴文進行泰 達幣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鄭貴文主動跟我聯絡要購 買泰達幣,我是跟一個暱稱「麥可」的人調幣來跟鄭貴文交 易,我則是賺中間的價差,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在彰化因泰 達幣交易而被警方查獲,警方認為我是車手,但是檢察官並 沒有對我做任何強制處分,所以我認為是誤會一場,才會繼 續作泰達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才是主動向被告提起交易之人,且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 證被告與「瀚亞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僅 是單純透過調幣來賺取差價,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交易都是 實名進行,且所簽署的合約書亦透露自己的真實姓名,顯見 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彰化的案件 ,檢察官也是讓被告無保請回,並未因此向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故被告主觀上才會認為這是誤會一場,才會繼續進行本 案泰達幣的交易。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 可以佐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貴文遭本案詐欺共犯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後,而與被告所經營之個人幣商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 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欲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鄭貴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51至53頁、第97至98頁、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所用APP 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96頁、 第99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第123頁、第105至 107頁、第108至110頁、第126至130頁、第111至113頁、第1 31至135頁、第136至13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 前述泰達幣之交易,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 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 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 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 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 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 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 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 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一 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自行聯絡 ,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管道,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供其 與「瀚亞證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偵1 0342卷第135至13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 訴人後,即轉介被告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 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 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 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 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 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 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所從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5月16日有在彰化與他人進 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而遭員警當場以詐欺罪現行犯逮捕 ,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在卷(見112偵10342卷第16頁背面、第90頁),且 依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所供述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緣起與遭警 逮捕之過程,均與本案發生之脈絡相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 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 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亦有該期日訊問筆錄 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檢、警查緝,雖斯時檢 察官未向法院聲請羈押,然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由此觀之,被告自當對於其與不特定人進行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將涉嫌詐欺、洗錢等情節有所認知,然其仍於112 年5月23日再度為本案犯行,益徵其犯意甚為堅定,從而, 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所掛勾合作無訛。  ㈣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 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 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 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 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 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 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本案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有在幣安交易所開設電子錢包,並欲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明確(見112偵10342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在 交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 「交易所外」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 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本案「交易所外 」之虛擬貨幣交易,並親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可預 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      ㈤至依卷內被告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向「 麥克」徵詢泰達幣價格及請「麥克」將泰達幣轉入特定電子 錢包之紀錄,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麥 可」調取泰達幣之事實,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 行,故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有在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瀚亞證 券」配合幣商時,為否定之論述,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112偵10342卷第136頁),然此不排除僅為被告為規避其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話術,故亦難憑此,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被告所經營之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且其主觀 上當可預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 相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未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已對被 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被告應對其所經營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主觀上有所認知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如前,然本案被告確係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除被告 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外,尚有LINE暱稱「賴憲政」及「瀚亞 證券」之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故自無 從評價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 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 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 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 節、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該等物品顯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112年5月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鄭貴文)   4 112年5月4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5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6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郭淨妃)   7 112年5月16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無買受人)   8 香檳金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金訴-549-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世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 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游世安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佳欣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戴湘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游世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世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沒有把金融帳戶交給任何人,我的金融帳戶是 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佳欣、戴湘耘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佳欣、戴湘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復 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戴湘耘匯款紀 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佳欣之匯款紀 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7 頁),是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陳佳欣、戴湘耘詐欺取財匯入、提領或匯出贓款 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 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 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 法詐欺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 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 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 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 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 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 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 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 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 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 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陳佳欣遭詐騙於 112年12月9日晚上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之前,餘額 僅剩9元,而嗣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依 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佳欣、戴湘耘行騙,指 示告訴人陳佳欣、戴湘耘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逕行取款 ,已確知被告之郵局銀行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 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 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 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2年1 2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 (三)查郵局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 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郵局開立帳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 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此據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顯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 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 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 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 明確。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 合理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陳佳欣、戴湘耘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 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 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 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 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陳佳欣、戴湘耘詐欺取財之提領款項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 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 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提領,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屬虛妄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佳欣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佳欣 、戴湘耘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佳欣、 戴湘耘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9,950元,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且未賠償告訴人陳佳欣、戴湘耘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14萬9,95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佳欣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9日 18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9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3元 2 戴湘耘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湘耘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戴湘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2月9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審金訴-1663-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字 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移送併 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就被告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審結,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別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 、共同正犯及「甲○○」、「秦定達」、「吳廷瑋」、「謝秀 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甲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附表就被告其餘所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部分則因公訴 人重複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編號18),附此敘明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甲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和 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為與一般類 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 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 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 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院中供稱:我按日工作,每日領1500元等語(院161 卷三第431頁),故而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 部分被告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宣 告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石光哲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0-金訴-161-20241213-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2號、第3659號、第3713號、第5967號、第8931號、第91 24號、第14278號、第145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8,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於網路上找 工作,使用臉書之「陳先生」與其相約入住桃園市大溪區某 旅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個人證件、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以其 友人張永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員取得上揭門號及徐志平個資及帳戶等資料後 ,旋以本案門號綁定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並與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上開實體或電支帳號內而詐欺既遂 ,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詐欺款項並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示圈 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堯、曹珍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國 修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許菁真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張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榮朝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吳旻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梁翼麟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志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162、296、3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 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 字第3713號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雨 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證人 即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 -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 第9124號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榮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 卷第8-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 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證人張永貴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9-11、56-57頁 )相符,並有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9-10頁)、被害人 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 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一卡通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綁 定銀行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9-11頁)、告訴 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3659號卷第12頁)、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 713號卷第8-9頁)、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告訴人黃 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APP操作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3-24頁)、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被害人李雨芬 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告訴人 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 15頁)、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 931號卷第17-2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8頁)、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1頁) 、告訴人許菁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 7頁)、告訴人張寧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78 號卷第12頁及反面)、告訴人張寧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112年度偵 字第14278號卷第15-17頁)、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告訴人潘榮朝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5頁)、告訴人潘榮朝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6頁) 、告訴人梁翼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 卷第17-20頁)、告訴人梁翼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 偵字第21210號卷第26-27頁)、告訴人吳旻星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7頁)、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8-31頁)、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提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用戶 資料查詢(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25-27頁反面)、證人張 永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 第12頁、第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 日通清字第1130009704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業務、警示圈存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卷第17 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 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 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約 定以提供一天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 取得該帳戶、門號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 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門號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潘榮朝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遭提領前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潘榮朝匯款至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 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9所為係一般洗錢既遂 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11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 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9)之犯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給他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金額為808,287元,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 告訴人曹珍珍、潘榮朝、梁翼麟、被害人陳立仁、林庭萱、 李雨芬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尚未與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於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機房行為而對大陸地區人民 犯詐欺案件,自105年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法逮捕拘禁 到107年4月24日由大陸地區珠海第二看守所因取保候審而釋 放出所,返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免 其刑全部之執行。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 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5年間即已從事詐欺犯行, 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之行為除使本 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卻僅給付一期款項,仍有其餘被害人未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 爰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個人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本案門號,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已被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後,尚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 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此部分款項228,400元 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立仁 於111年11月9日20時19分許,致電向陳立仁佯稱:先前在電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多下5筆訂單,欲刷退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49,990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5頁)。 ⑵被害人陳立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7頁)。 ⑶被害人陳立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起訴  2 陳柏堯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8時許,致電向陳柏堯佯稱:先前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問題被設定成批發商,每月將被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陳柏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 49,987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陳柏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4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陳柏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2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起訴 3 林庭萱 於111年11月9日15時34分許,致電向林庭萱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升級付費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林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 30,05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林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7頁)。 ⑵被害人林庭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被害人林庭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8-9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4 黃國修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6時19分許,致電向黃國修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員工疏失致誤植訂購數量,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黃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黃國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5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起訴 5 李雨芬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致電向李雨芬佯稱:先前在「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必須重新開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李雨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3 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被害人李雨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李雨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5頁)。 ⑶被害人李雨芬提供之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第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7號起訴 111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 29,985元 6 曹珍珍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致電向曹珍珍佯稱:先前在「PCHOME拍賣」開設之賣場金流須配合銀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曹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19分許 39,985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曹珍珍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曹珍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4-15頁)。 ⑶告訴人曹珍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7-23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起訴 7 許菁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42分許,致電向許菁真佯稱:先前在「生活市集」平台購買之訂單,因系統個資外洩而遭盜刷,欲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許菁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9,987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許菁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許菁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7頁)。 ⑶告訴人許菁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卷第2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 8 張寧靜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致電向張寧靜佯稱:先前在「誠品書店」平台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寧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49,984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張寧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7-9頁)。 ⑵告訴人張寧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⑶告訴人張寧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15-17頁)。 ⑷一卡通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起訴 9 潘榮朝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榮朝佯稱: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許 228,4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2-5頁)。 ⑵告訴人潘榮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5頁)。 ⑶告訴人潘榮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16頁)。 ⑷華南銀行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第9頁及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起訴 10 梁翼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37分許,致電向梁翼麟佯稱:先前在「誠品」購買商品,因店員疏失致帳號被設定成經銷商會員,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梁翼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26分許 49,988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梁翼麟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8-12頁)。 ⑵告訴人梁翼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26-27頁)。 ⑶告訴人梁翼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卷第17-20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210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29分許 49,987元 11 吳旻星 (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佯為威仕曼健康食品公司人員致電予吳旻星,並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避免帳戶遭駭入云云,致吳旻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9日21時35分許 49,985元 街口電支帳戶 ⑴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6-13頁)。 ⑵告訴人吳旻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7頁)。 ⑶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第18-31頁)。 ⑷街口電支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10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2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 49,985元

2024-12-13

SCDM-112-金訴-637-20241213-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綁定蝦皮會員帳號並代為收受數位平台業 者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該不詳之人作為犯罪時 詐欺之工具,且若為該不詳之人代收貨物並轉寄,其所收受 、轉寄之貨物可能為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所得,且其轉寄 之行為,將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犯罪所得去向之斷 點,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下稱不詳 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5時2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並依對方指 示使用上開A門號,收受驗證碼並綁定蝦皮帳號「addgf」【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註冊人為蘇柏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以B門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 之收件人電話。不詳行騙者並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於112 年10月23日5時28分,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蝦皮 賣家張晴棻下單購買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下稱本案 蝦皮訂單),並以暱稱「天邊一朵小飛飛」帳號登入Dcard 平臺,在平臺散布欲以人民幣交換新臺幣之訊息,使乙○○閱 讀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同意與「天邊 一朵小飛飛」交易,而於112年10月23日5時32分,匯款5,69 0元至本案蝦皮訂單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帳戶),張晴棻 收受款項後,隨即以超商取件方式寄出大肚戒(小)黃金戒 指1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 ,由甲○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2分, 至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領取上開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 之包裹後,隨即轉寄予不詳行騙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該不詳行騙者因而獲得該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嗣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5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晴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抵相符(偵卷第10、19-2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3、16-17頁 )、告訴人提供與「天邊一朵小飛飛」、「AMYPO」往來訊 息截圖、轉帳完成截圖(偵卷第14-15頁)、本案蝦皮訂單 明細、運送資訊及交易完成截圖(偵卷第22-22頁)、本案 虛擬帳號帳戶比對訂單資料(偵卷第24頁)、本案蝦皮買家 、賣家帳號申請人資料、本案蝦皮訂單資料、本案蝦皮訂單 買家帳號資料(偵卷第25-27頁)、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8-29頁)、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I P位址表暨各IP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0-65頁)、全球WH OIS查詢-IP查詢資料(偵卷第66-87頁)等件在卷足稽,足 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不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而蝦皮 帳號本為網路交易而存在,是被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0 頁)。惟查,不詳行騙者是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下訂本案蝦皮 訂單,該筆訂單僅係不詳行騙者以買方身分對賣家所下訂, 並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行為,至不詳行騙者固另有 至Dcard平臺,在平臺公開散布換幣訊息,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其知悉不詳行騙者於Dcard平臺之所為等語( 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為 在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之人,及被告確實知悉不詳行騙 者有於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詐騙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記 載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有收受大肚戒(小) 黃金戒指1只並轉寄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雖屬幫助 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屬正犯( 本院卷第88頁),特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第88頁),惟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  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不詳行騙者係在Dcard平臺公開散布換 幣訊息之詐欺手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業如前述。  ⒉又不詳行騙者係以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方式,使告訴人匯款至 證人張晴棻虛擬帳戶,再透過被告取貨、轉寄之方式,而取 得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實體財物,取得者並非公訴 意旨所指之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之犯意,使不詳行騙者係取得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應有誤會,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論(本院卷第78-79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認罪,在本案獲利僅有150元,而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現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因此一時失慮而觸犯刑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小利即 率然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依不 詳行騙者指示取貨轉寄,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一度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是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案情節 與犯後態度等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配合其綁定蝦 皮帳戶,並取貨轉寄,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行為除使不詳行騙者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造成本案告訴人有所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並衡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提供一次門號可以收到150元等語(偵卷第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2個門號只有拿到150元等語 (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實僅收得150元之報酬,爰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50元,並應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業將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包裹轉 寄予不詳行騙者,是該等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原訴-29-202412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亦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及第10至11行所載「以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應均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金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 人程耀慶、廖景源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 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 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 ,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 、遠東、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遠 東、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 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楊金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亦不得交付或提 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而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LINE 暱稱「小賴」,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小賴」之人使用5 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對價,楊金羽即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29號1樓統一超商德鄰門市,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小賴」指定的收貨人,密碼則 以LINE傳送予「小賴」知悉。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分別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金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宥禎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宥禎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宥禎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景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廖景源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廖景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2.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帳戶、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㈥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楊金羽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日12,0 00元之報酬而將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三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宥禎 113年3月13日 以LINE暱稱「洪專員」向告訴人陳宥禎佯稱需匯款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宥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4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6分 49,986 49,983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39,986 中信帳戶 2 程耀慶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程耀慶佯稱LiTV遭盜刷,需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程耀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5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8分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 49,988 49,989 49,987 遠東帳戶 3 廖景源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廖景源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廖景源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2時30分 60,123 中信帳戶

2024-12-13

KLDM-113-基金簡-213-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各編號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邱建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等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其前同 事魯大忠之友人「瑋瑋」居中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 ,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呂東穎(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由呂東穎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慶洲、蘇育民、林彥君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匯款,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慶洲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慶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蘇育民、 林彥君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宇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 核與證人魯大忠、彭芸妘、陳延泓、葛浩雲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119至120 頁、第137至138頁)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林慶洲(見偵卷 第6至7頁)、蘇育民(見偵卷第144頁背面至147頁)、林彥 君(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甚明(見偵卷 第6至7頁、第144頁背面至147頁、第171至172頁),並有告 訴人林慶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曉潔」 、「G17風光無限 精準掌握」個人首頁截圖(見偵卷第8至1 1頁)、告訴人蘇育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 149頁、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第155至159頁、第160頁背面 )、告訴人林彥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70頁、第173至174頁、第180頁、第 183至187頁、第19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及證人陳延泓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139至140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 ,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匯近空,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後已 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 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需錢孔急即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呂 東穎」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3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第69頁、第74至75頁、 第7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對被害人林慶洲 、林彥君、蘇育民之和解賠償條件(如附件各編號所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1 林慶洲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慶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2月起至8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彰化市仔尾郵局、戶名:林慶洲、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5、108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2 林彥君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彥君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林彥君、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蘇育民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告訴人蘇育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戶名:蘇育民、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113年11月7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慶洲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慶洲取得聯繫,並向林慶洲佯稱: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慶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育民 (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Wendy」與蘇育民取得聯繫,並向蘇育民佯稱:下載「豐光飆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49分許、8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彥君 (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彥君取得聯繫,並向林彥君佯稱:下載「豐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3

SCDM-113-金訴-590-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被害人全彩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 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 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又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愷翔」(下簡稱「邱愷 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 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 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報 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 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全彩霞收取之款項為3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 「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雖均未扣 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皆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 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融貫投資」、「吳子賢」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邱愷翔」及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2年9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43頁反面上方照片) 收訖章欄 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吳子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1張(偵卷第20264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   被   告 王宗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愷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約定以取款金額 之2%作為其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全彩霞,致全彩霞陷 於錯誤,同意付款投資,而王宗聖則依「邱愷翔」之指示, 先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某高鐵站向某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吳子賢」 之識別證、偽造並已蓋有「吳子賢」、「融貫投資」印章及 「吳子賢」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月7日15時2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J眼科 電生理室,攜帶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向全彩霞行 使之,佯稱為「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 」之名義,向全彩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嗣全彩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聖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全彩霞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 據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 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 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吳子賢、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融貫 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文書,因均未扣案,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58-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8、129頁) 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詮翰:蕭詮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369至370頁)、蕭詮翰 之匯款紀錄、Facebook社團截圖、所購買品項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偵卷一第375至379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鍾政翰:鍾 政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 383至384頁)、鍾政翰之Messenger紀錄、Facebook社團截 圖、宅配寄件單、匯款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 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387至397頁);【附表編號3】告訴 人李家豪:李家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偵卷一第399至400頁)、李家豪之Messenger紀錄、匯 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帀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03至411頁 );【附表編號4】告訴人廖竚達: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13至414頁)、廖竚達 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17至425頁 )、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 卷一第413至414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鄭博仁:鄭博仁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27 至428頁)、鄭博仁之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紀錄、 匯款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 偵卷一第431至437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泓翔:黃泓 翔之Facebook社團截圖及與柯乃瑜之Messenger紀錄(基隆 偵卷一第93至98頁)、黃泓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99至 103頁);【附表編號7】告訴人劉源:劉源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07至108頁)、劉源 之交易明細、寄件訂單截圖及Messenger紀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13至124頁);【附表編 號8】告訴人陳柏翔:陳柏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27頁)、陳柏翔之Messenger紀錄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131至139頁);【附表 編號9】告訴人陳建宏:陳建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43至144頁)、陳建宏之Messen ger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基隆偵卷一第147至151頁);【附表編號10】告訴人黃 哲倫:黃哲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偵卷一第153頁)、黃哲倫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 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57至170 頁)、柯乃瑜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基隆偵卷一第43至50頁)、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偵卷一第57至61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0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且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法均 雷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罪,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際網路臉書上散佈不實詐騙訊息為本 案詐騙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為掩飾不 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翻譯工作及尚有2名孩子及中風之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臺 灣臺北地檢署傳真調解紀錄單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3-145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 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 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即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20元,其不法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 1 蕭詮翰112年12月12日匯款528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鍾政翰112年12月6日匯款1萬50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李家豪112年12月12日匯款5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廖竚達112年12月12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鄭博仁112年12月11日匯款4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黃泓翔於111年8月7日匯款82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3

SCDM-113-金訴-935-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賴畇碩(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賴畇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獲得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假藉「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自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金飾 ,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待取信乙○○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彭文政,應予 更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 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足生損 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甲○○即 依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付賴畇碩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之 期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 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商業銀行中壢中正店(桃 園市○○區○○路000號)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共406萬50元(起訴書原 記載386萬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第6-14頁)、 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1-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 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1906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 034309號鑑定書(偵卷第28-3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 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41頁)、台灣大車隊派車 資料(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46-49頁)、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ATM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64頁)、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可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406萬50元(計 算式如附表),起訴意旨認僅有386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更正為406萬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與賴 畇碩、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 ,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 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 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 其可罰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85-98頁),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 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111年10月13日帳號遭提領前,帳戶餘額4,831,433元 111年11月9日帳戶存入2,747元、16,479元、10,000元 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餘額800,609元 詐欺集團總計提領4,060,050元(計算式:4,831,433元+2,747元+16,479元+10,000元-800,609元=4,060,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金訴-4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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