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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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容尹告訴被告吳明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南崗路與民族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晴 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張容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吳明亮前方,張 容尹因行駛到上開路口,因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而剎車 停等紅燈,然因吳明亮未與張容尹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 張容尹已停車,乃自後方撞擊張容尹所駕駛之車輛,致張容 尹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椎及頸椎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容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容尹所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NTDM-113-交易-309-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否變更起訴法條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取消前開宣判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易-47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80-2024122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炎輝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國112 年 1   月22日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甲○○,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見本院卷二第173 、189 頁),又經拘提無著;具保人   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亦未偕同被告甲○○到庭   履行具保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或具保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住居書(見聲羈卷第151 至157 頁)、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   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原訴-1-20241219-4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王美華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69-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3、94、105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0年12月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4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 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 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裝置藝術,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9頁)、 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 94頁)等資料在卷可供參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 組經鑑驗後其上亦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 上開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可參,且依現今科技水 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為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1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62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殘渣袋2個 5 藥勺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員林客運竹山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5日1 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信街與延正路口前緝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藥勺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3時30 分許,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等物扣案佐證,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傑、阿弟仔」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 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 .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易-499-20241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許伯州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67-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樂 陳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等均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訴-191-20241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7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擔任製茶師傅,家庭經濟情形 貧窮,需撫養66、67歲的父母及三個就讀國中的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機 車缺少後照鏡1支,設備不全,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及警方實施酒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而仍不思悔 改,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8

NTDM-113-交易-286-20241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許博雄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6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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