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適用簡
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
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
,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前經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刑事聲請再
審狀、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雖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合
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
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針對
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PCDM-113-聲再-34-20241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