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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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華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往 紫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 號前之無分向設施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英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見狀 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 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 月5日新北檢貞物111偵54794字第1129050453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6

PCDM-112-交訴-47-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拾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儒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總淨重0.25公克)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110年9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因被告於111 年1月2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5 439卷第5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6616卷第54頁 正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粉末1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0. 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毒偵6616卷第13至1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89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毒偵6616卷第53頁),前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 2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及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2個, 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單禁沒-1110-20241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 原 告 游雅惠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1805-20241120-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華奕超律師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洪文浚律師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王瑞慶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宜靜、吳俊毅、王瑞慶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宜靜、吳俊毅、王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涉犯罪名刑度既重,犯罪所得 甚高,衡諸常情,不無逃亡動機,有因涉犯重案而脫免罪責 、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吳俊 毅、王瑞慶均否認部分犯行,又依被告林宜靜及辯護人之供 述,對本件涉案金額亦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餘 證人所述仍有出入,尚待查明,且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洗錢 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裁定其等均自1 13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4日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 證,並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被告林宜靜、吳俊毅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無意見,被告王瑞慶則陳稱希望給予兩週時間可至大陸 地區處理銀行帳戶事宜等語。本院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綜合審酌前情,被告3人仍就部分 起訴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3人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億元,犯 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低,其等當有一定之資力 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況被告3人就本件涉案金額暨 不法所得仍有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細節,與其餘證人所述仍 有出入,尚待查明,被告3人並於準備程序時均有聲請傳喚 證人作證,且起訴書所載犯行亦有洗錢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事,認被告3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復考量被告3人人身遷徙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 所涉罪刑輕重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 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 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2-金重訴-6-20241119-2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適用簡 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 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 ,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彭政輝(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前經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刑事聲請再 審狀、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雖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合 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 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針對 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再-34-20241118-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7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殘渣 袋4個,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結果, 均檢出屬於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該等毒品附 著於上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7月22日依法停止戒治,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 案中,於為警查扣之殘渣袋4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均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 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34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上開物品因有第 一級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單禁沒-107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國與告訴人高瑜婕為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之網友。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告 訴人個人臉書網頁貼文中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告 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 ,雙方已生嫌隙。詎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暱稱「Jacky 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並在截圖上附註「這低 能屁孩真囂張阿~」、「他證據造假」等文字,以此方式詆 毀貶損高瑜婕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 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 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 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臉書頁面貼文及臉書好友頁 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圖所示之內容 確實是我在個人臉書上之貼文,但是是告訴人先在傳臉書私 訊罵我「白痴!廢物!沒讀過法律系,不懂就閉嘴」,我才 會氣到去她版面罵她「低能屁孩在囂張什麼」等語,告訴人 都把她罵我的部分刪掉後截圖提告,法官才會以為只有我在 罵她,第一審判我公然侮辱,我上訴後有再當庭說明告訴人 刪除掉她罵我的部分才截圖,請求要還原訊息,開完庭當天 我很高興拆穿告訴人,所以才會在個人臉書上貼文如附圖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之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3月9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新臺幣9,000元,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 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 11至12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 頁以暱稱「Jacky Chen」張貼其與告訴人之留言截圖及如附 圖所示之貼文等情,據被告自陳不諱(見偵72973卷第17至1 8頁),並有臉書頁面畫面截圖(見他6208卷第7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 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觀諸如附圖所示貼文內容,被 告雖稱告訴人「證據造假」,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行為之 具體內容,尚無從確認該事實之真假,且依如附圖所示言論 之整體表意脈絡,毋寧係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仍 在進行中,被告就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為之主觀評 論,就偶然閱及該貼文之不特定人而言,客觀上應亦可認知 此情,是以,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內容應一體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準此,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內容,尚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被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前案訴訟 ,其係於前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在第二審111年5月30日準 備程序庭閉後,方在個人臉書上發布如附圖所示之貼文等情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31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 間之前案訴訟。又觀前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告訴人臉書貼文 下,互有來往之留言紀錄,被告固有先稱:「……看妳這低能 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還想從國立轉私立進去就知道學店坑 錢……」,告訴人亦旋即回應:「……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 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樣失敗……」,且另有他人留言回 應:「……最後,尊重。每個人的想法都不一樣,要去讀哪裡 的是她,不是你……」,有告訴人臉書發文及留言截圖(見偵 7400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 人欲從公立大學轉至私立大學就讀,公、私立大學之優劣等 事,各持不同意見,在上揭相互留言中,雖被告有先出「低 能屁孩自以為是頭腦壞掉」之侮辱性言詞,然告訴人亦旋以 上開「我是覺得你不要因為自己不成功就認為全世界跟你一 樣失敗」反擊,復參以他人亦留言聲援告訴人如上該節,實 難認被告上開侮辱性之言詞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造成損害,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然此僅係告訴人主 觀名譽感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非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保護客體。而本案如附圖所示被告所為之言論,細觀 被告用語係「所以當時才我說這低能屁孩真囂張啊~」,即 指其在前案之上開言詞,倘依被告於前案在告訴人臉書貼文 下留言之整體脈絡觀之,尚難認有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業如前述 ,其餘內容則係被告就前案訴訟過程中雙方之攻防,個人所 為之主觀評論,誠屬實務上訴訟進行中常見用以攻訐對方之 負面文字,雖亦有輕蔑告訴人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當庭提出其手 機翻拍如附圖所示之貼文,僅有9人為表情符號及18則留言 ,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72973卷第21頁), 亦見被告張貼如附圖所示內容之貼文,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況告訴人既得對該內容截圖提 告,足見告訴人當時亦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 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基上,被告所為如附 圖所示之言論,客觀上縱然有冒犯告訴人用語,惟依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審查,難認個案上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圖: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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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宏峰(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沛霖係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林宏峰於民國107年9月間並未與新品公司員工 林瑞揚共同偽造簽單、現金簽收單向新品公司詐取運費之行 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新品公司 之名義,於109年1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聲請 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詐欺等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證人林瑞揚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4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之前係新品 公司員工,管理土方現場,伊負責去叫車、叫工人挖土清運 ,因為聲請人認識很多車子,伊有請聲請人幫忙叫車,因為 跟公司請款要有車隊,因為伊叫的車都是聲請人推薦的,伊 有跟公司小姐說是聲請人介紹的,所以公司歸類上就寫林宏 峰紅豆這樣等語,核與聲請人亦於前案中供稱:伊有介紹車 隊給林瑞揚認識,他去調配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對於其確 有為新品公司介紹清運車輛乙節不爭執。又觀諸證人即新品 公司會計人員劉玉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林 瑞揚透過聲請人幫忙叫車,林瑞揚有拿簽單說聲請人要請款 ,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過來領款,但聲請人說請 林瑞揚處理即可,伊把錢跟現金簽收單都是交給林瑞揚等語 ,嗣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伊 交錢給林瑞揚去轉交給聲請人,有跟聲請人確認過2、3次, 伊知道是林瑞揚叫聲請人的車,至於是透過聲請人還是林瑞 揚自己去叫車,伊不清楚等語,足認林瑞揚所派遣至新品公 司所屬工地清運土方之車輛,均係來自聲請人介紹,並由林 瑞揚向新品公司告知此事後,即以聲請人之外號紅豆作為車 隊名稱向新品公司請款,聲請人亦在新品公司會計詢問領款 事宜時,向新品公司會計表示由林瑞揚請領即可等節,堪以 認定;被告嗣後認定林瑞揚與聲請人均係該車隊之負責人, 因此在該車隊發生簽收單據有疑、清運土方數量不正確時, 而認林瑞揚、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進而以新品公司名義對 聲請人提告,難謂無據,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 告提告斯時,有何虛捏事實、陷構聲請人入罪之誣告故意或 犯行,而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被告等情。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自難認聲請意旨之 再議有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77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7號等偵 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 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 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僅係單純 提供司機電話,並非載運棄土之自營業者,竟於提告時謊稱 聲請人為棄土自營業者,主觀上有誣告故意等語;然觀諸聲 請亦自承新品公司係因發現林瑞揚利用前開程序弊端,向新 品公司詐領運費等語(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卷第7頁 ),而聲請人確有介紹清運車輛予林瑞揚乙節,亦業據前開 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林瑞揚係與被告共犯上 開詐欺等犯行,而對被告亦提起詐欺等告訴,即難謂有何捏 造事實之誣告犯意可言。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 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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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啟任起口角後,竟持安全帽及鐵 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勢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其雖稱有調解之意願,卻始終未能出席調解程序( 見調院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查有多次 傷害前科之素行品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至16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於民國112年10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與程啟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及鐵夾毆打程啟任的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 傷、臉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啟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劉威志坦承上揭時地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 人程啟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3

PCDM-113-簡-5029-2024111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宗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以「贏政」為暱稱,在某公開群組中,張貼「有正點妹子、 經典美酒、優質大奶妹及高級紅酒」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暗語。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於同年 月5日,喬裝為買家與李宗翰洽談買賣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 公克,並相約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李宗翰遂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於與 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欲交 給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李宗翰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62至63 頁、訴緝卷第17至20、5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 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4、71 、76至80、86、92至97頁反面、101頁、訴卷第7至10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104至 10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未遂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其係以5萬元一次購 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50包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訴緝卷第53頁),被告欲以11,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 及「愷他命」1公克,顯有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並 依約送交至指定地點,其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 ,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 他命」亦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在微信某公開群組中,張貼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著手販賣 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著手 販賣價量非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與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分裝要販 賣之「愷他命」,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據其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51頁) ,是該等物品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 條文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就上開犯 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紅玩偶圖樣咖啡包 4包 檢體外觀:KAWS品牌粉紅款公仔圖案桃紅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總毛重:8.8263公克 驗前總淨重:3.7538公克 取樣量:0.468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852公克 純質淨重0.596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紫獨角獸咖啡包 30包 檢體外觀:MAGIC字樣獨角獸圖案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30包 總毛重:99.5172公克 驗前總淨重:86.1998公克 取樣量:0.5041公克 驗餘淨重:85.6957公克 純質淨重:5.284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夾鏈袋包愷他命 1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 總毛重:14.6741公克 驗前總淨重:11.7031公克 取樣量:0.0516公克 驗餘淨重:11.6515公克 純質淨重:8.62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4 吸管裝愷他命 1支 檢體外觀:含白粉之吸管1根 毛重:0.7945公克(含1根吸管重) 淨重:0.2133公克 取樣量:0.0019公克 驗餘量:0.2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8手機 1支 7 IPHONE10手機 1支

2024-11-12

PCDM-113-訴緝-6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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