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添寶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郭修志 被 告 許美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5號、117號),嗣被告三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高逸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郭修志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美玲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柳高逸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在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本案超商 )擔任店長,廖為安(另行通緝中)、郭修志、許美玲則為 朋友關係。詎柳高逸因一時需錢孔急,竟與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柳高逸明知未向廖為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款 項,竟於112年1月11日14時26分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利用 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收到該款項之不實紀錄,並將該虛偽不 實資料輸入,製作廖為安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又透過廖為安之手機操作,申請提領上開虛偽 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廖為安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2人成功提領上開款項,並各自分 得29萬2,000元(柳高逸)、8,000元(廖為安)。  ㈡柳高逸、廖為安2人食髄知味,柳高逸又透過廖為安另尋得郭 修志、許美玲,於翌(12)日11時23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 ,接續在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向許美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 之不實紀錄,製作許美玲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之虛偽資料,並透過許美玲手機操作,申請提領 上開虛偽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許美玲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嗣於同(12)日11時39分許,由廖為安駕車搭載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其4人共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基隆三沙灣郵局,由郭修志在陪同許美玲成功 提領上開30萬元後,許美玲、廖為安、郭修志,各自分得2 萬7,000元(許美玲)、3,000元(廖為安)、27萬元(郭修 志),惟柳高逸因未分得任何款項,遂在其上開犯行可能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 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柳高 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0頁、第3 57至36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號卷第7至8頁】,與被告柳高逸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這案件是我自 己去警察局自首的,前面許美玲有提到,當初我們是講說錢 要交給我,我再給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當初是我只有 跟廖為安講,請他借我帳號,利用機台的操作把30萬元入到 戶頭,請廖為安幫我提領出來,因為郭修志、許美玲我不認 識,廖為安就去找郭修志、許美玲來,本來要去做這件事, 許美玲去郵局領30萬出來,本來說30萬元要給我,傭金給他 們,我印象中一個人的報酬是5,000元,後來的結果是郭修 志他就拿出一個記者證跟錄音比,他說他是記者要去爆料說 我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所以他要把這30萬元拿走,之後他又 威脅我說要我付30萬元遮口費,後來他們上車就走了,所以 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 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回去給公司。後來我有 聯絡郭修志講這件事,請他把這筆錢還給我,他們要爆料就 去沒關係,之後我們約信六派出所門口,我說他們要是沒有 到,我就去報案自首,他們沒有來,手機關機,我就去報案 、自首。我也有提出侵占的告訴,我覺得錢是被廖為安、郭 修志侵占的,我會覺得廖為安跟郭修志侵占,是因為我覺得 廖為安、郭修志是串通好來對我做這件事情,如果到現在沒 有黑吃黑,他們錢還給我,我也不會去不用去信六路派出所 自首了,這件事我們大家就不會坐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意思 ,案發迄今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錢, 我沒有將3萬元交給廖為安,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30萬元, 我的錢有回填給全家公司,不然我應該會被全家總公司告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1頁、第313頁、第380至38 1頁、第388至389頁】,再核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認供述: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就 跟許美玲講的一樣,許美玲領30萬元拿給我,只是對補充理 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一開始並不知情,情節部分希望能補 充這個情況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第201頁、第380至381頁、第388至389頁】,與被告許美玲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幫忙 提供帳號領30萬元,我沒有跟他們集團在一起做竊盜之類的 ,我領的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我完全沒有跟柳高逸接觸過 ,我交給郭修志之後我就轉頭走了,就去車上等,車子是廖 為安開去的,廖為安是載我跟郭修志去領錢,他們早上去家 裡拜託我說因為他們帳戶有問題,有朋友要轉款項給他,拜 託我幫他這個忙,我有問他說這個是正當的嗎,有沒有違法 ,他說是正當的,下午來載我去做這件事情。前面在全家有 照到我,是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口渴我請郭修志當我買一 瓶飲料我就出來了,廖為安都在車上等郭修志,我在地檢署 所說的都實在,我錯的就是我不該聽信郭修志所說的話,他 說人家要匯錢給他,因為他的戶頭有問題,沒辦法匯,問我 可不可以幫忙,那天我凌晨才睡,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就 問他是正當的嗎,他說當然是正當的,我問有沒有違法,他 說姐姐,我拜託你,怎麼可能害你違法,保證是正當的,我 才相信他們兩個講的,廖為安就是從旁說這是正當的,沒事 ,我30萬領完後拿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謝我幫 忙,所以給我報酬3萬元,3萬元是要回去了,上車郭修志才 拿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廖為安有說這是正當的,不會害我,我上車的時候 郭修志已經在車上了,他們到我家巷口載我,到三沙灣郵局 他們就請我去領錢,之後領完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 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郭 修志跟我說謝謝幫他忙,廖為安是司機,副駕駛坐郭修志, 我坐後面,本件我有得到3萬元的報酬,我在車上有從我拿 到的3萬元裡拿3,000元給廖為安,我會給廖為安是因為我覺 得他們也很困難,工作不順利,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 ,我看到有人沒地方住我就會收留朋友,郭修志也常常來家 裡坐,所以我想說他是朋友,應該不會騙我,這件事情我錯 了,我不應該聽信廖為安、郭修志的話,我現在覺得我被騙 了,我當初廖為安、郭修志有跟我講這個不是騙人的,不會 害我,我有問廖為安、郭修志我幫你們領錢這件事情是不是 違法的,廖為安、郭修志都叫我姐姐,說我們拜託你事情怎 麼會去害你,我現在有感覺到是被廖為安、郭修志騙了,我 是身障人士,有些補助要靠這些帳號,但現在都不能用了, 現在被人家騙了也害到我自己,這部分我覺得我是做錯了, 我不是蓄意的,我的帳號借人家用,是廖為安、郭修志說他 們帳號都有問題,叫我姐姐,提供帳號給他們錢進去,要我 再領出來給他們,因為他們說有人要給他們一條錢,所以廖 為安才開車和郭修志來載我,廖為安、郭修志把這筆錢後續 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我沒有跟他們參與任何不法的事情,我後來就入監服 刑了,所以我對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被檢察官訊問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要用錢,請我同居人去幫我領錢 ,他才跟我說我的帳戶不能領了,郭修志有預謀要把給柳高 逸的30萬拿走,不給柳高逸,我在北女所的同學跟我說他知 道有這件事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69頁、第314頁、第380至401頁】明確綦 詳,再互核勾稽同案被告廖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同上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01 至202頁】,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人警曾世穎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柳高逸 指認)、全家APP程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郭修志照片一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家APP程式截圖(廖為安指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新中船店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全盈支付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全盈字第112030006號函及附件 :使用者資料、金融工具、IP登入紀錄、交易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儲字第1120081618號函及附件 :客戶許美玲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0日曾世穎偵查佐職 務報告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2日 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22045號函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1 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 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頁、第22 5至227頁、第389至3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儲字第1130022375號函及附件:許美玲之開戶基本資 料、儲金人紀要、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代號、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 日儲字第1130027760號函及附件:廖為安之郵局存簿儲金帳 戶之基本資料、留存印鑑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全盈字第11 3040007號函及附件:廖為安申請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 易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6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1130206330號函及附件:曾世穎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71頁、第225至240頁、第243至246 頁、第345至347頁】。至於被告郭修志辯稱:許美玲領30萬 元拿給我,之後我就交給柳高逸云云置辯,是被告郭修志否 認有獲得任何贓款(理由詳如下述),此僅係被告等人事後 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事後所獲之報酬反推其等 有無合謀詐欺之事。從而,應認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 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上開共同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柳高逸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切接近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家超 商基隆新中船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蒞庭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87號補充 理由書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見本院卷第 303至305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 美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 第312頁、第378頁】,均足以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程 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 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 ,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許美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仍 不違背其本意,提供B帳戶作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匯款之用, 並與被告柳高逸、廖為安、郭修志一同前往郵局提款,事後 亦各自分得贓款,足徵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與同案 被告廖為安就本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詐欺 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曾世穎於本 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據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說 ,被告柳高逸報侵占案,被告柳高逸的錢30萬元被別人侵占 ,案件送到我們偵查隊後,看案件內容覺得除了侵占還有其 他的問題,因為被告柳高逸的敘述方式,說請人家提供全盈 +帳戶存了30萬元,到附近的郵局再把錢領出來,我看完覺 得為什麼30萬元要過一手,因為被告柳高逸在第一次筆錄時 沒有說明很清楚,所以我們就請被告柳高逸再過來做第二次 筆錄,做筆錄前,我有和被告柳高逸先了解一下狀況,我才 知道被告柳高逸就是用店長身分,在還沒收到錢的情況下, 假造有存入的事實,然後再把錢領出來,被告柳高逸在一份 筆錄裡面沒有去表明說要自首,在112年3月2日製作第二次 調查筆錄,我們只是想要了解第一次筆錄中沒有做清楚的狀 況,原本只是想說補充說明或了解詳細狀況,後來聊一聊發 現不對,應該是被告柳高逸自己違法在先,才導致後面的事 情,就是有點黑吃黑的感覺,我是等到第二次請被告柳高逸 過來偵查隊做筆錄的時候,我們在溝通案情上面,我跟被告 柳高逸講,他才知道,被告柳高逸知道自己犯罪,但第一次 在信六所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柳高逸並沒有明確的跟員警講 說他這個行為是犯罪的,我們通知他兩到三次來做筆錄,他 都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再互核與被 告柳高逸於本院審訊時坦述:我是去信六所自己投案自首的 ,報案的當下我也知道自己涉嫌犯法,有犯罪行為,希望可 以減輕其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89頁 】,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柳 高逸第1次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時,雖未自首坦承全部犯行 ,然稽諸本案查獲經過,確係因被告柳高逸主動報案黑吃黑 ,之後,始為警循線查悉本案,且被告柳高逸於歷次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行均始終坦認不諱,足徵被告柳高 逸在明知其上開犯行可能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之情形下,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無訛。因 此,被告柳高逸合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 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上揭犯罪 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均正值壯年,而被告柳 高逸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夥同同案被告廖為安(另行通緝 中),再由同案廖為安邀約共同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其4 人共同以非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 得不法財物,渠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3人犯後 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且被告柳高逸已主動繳回本案 超商應收取之款項,並未造成本案超商財產上損害,此觀諸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 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 回去給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考量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柳高逸自述: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頁】;被告郭修志自述:跟祖母住,經濟狀況 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許美玲自 述:我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併酌被告柳高逸雖為本案犯 罪發起、主導之人,然被告柳高有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犯 後悔意,及被告郭修志雖矢口否認將大部分贓款占為己有, 然衡諸上開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柳高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內容,及上開證據勾稽觀,應認被告郭修志所辯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信(理由詳如下述),與渠等分工、事成獲得金 額之不同重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 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 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 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心口不一, 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 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㈥至於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本案所犯之罪,係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柳高逸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犯罪所得 我都補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公司沒有受損失,如 果要確認的話可以跟總公司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80頁】,復酌被告許美玲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幫忙領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30萬領完後拿 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我幫忙,上車郭修志才拿 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跟我 ,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 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我有從我拿到的3萬元裡拿3,00 0元給廖為安,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等語情節【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與同案被告廖為安於本院113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許美玲有再拿3,000元給我等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113年 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3萬元給被告徐美玲、被告廖為安拿3 千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99頁】,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上開事實欄一、㈡ 之贓款,係由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及同案被告廖為安3人分 得,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柳高逸如數取得上開 詐欺贓款,當不至於自稱被黑吃黑侵占之主動前往該偵查機 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機關報案,並故意暴露自己所為之上開 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郭修志否認取得犯罪贓款 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憑採。是故,被告郭修志本 件犯罪所得27萬元、許美玲犯罪所得2萬7,000元,均未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柳高逸已主動 自行填補歸還本案超商遭詐欺取財上開全部款項,理由詳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併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之記者證1張,雖係被告郭修志所有,惟與本案犯罪 無涉,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8

KLDM-113-訴-76-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原 告 謝宜臻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理,而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8

KLDM-113-附民-734-2024112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林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五堵聯絡道直行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 堵聯絡道(84014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 未注意及此,因車輛故障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推移撞傷站在路邊 之告訴人李治平,致告訴人李治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 之傷害。案經李治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林秋萍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 在卷可稽。嗣因告訴人李治平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 序時指述:我也不想增加她的刑期,希望撤回告訴(庭呈撤 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並有告訴人李治平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7

KLDM-113-交易-265-2024112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95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案件受理 ,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 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訴程序進行(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謝立平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欲在該處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佳穎,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周毓修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側肩膀挫 傷之傷勢,而告訴人謝佳穎則受有右手肘、右膝部及右腳第 三趾擦傷、右側肩膀及右側第二指掌指挫傷等傷害。案經周 毓修及謝佳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 被告謝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嗣因被告謝立平與告訴人 周毓修、謝佳穎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 解,且被告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周毓修及告訴 人謝佳穎於113年11月15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 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周毓修、謝佳穎113 年11月1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218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0頁 、第4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7

KLDM-113-交易-270-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瑞芳高工公車站牌,搭乘基隆客 運788號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後,見告 訴人即代號AD000-H112867號之成年女子(94年次,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本案公車後排雙人座靠走 道側(外側)之座位,竟意圖性騷擾,藉入座與告訴人A女 相鄰靠窗側(內側)之空位而經過告訴人A女座位之機會, 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右大腿外 側1次得逞。嗣經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 解,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刑事 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60號卷第4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5

KLDM-113-易-560-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昂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送達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陳渭笛 被 告 柯冠宇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被 告 呂翊暐 被 告 祁冠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被訴部分,均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嘉昂等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案件】,而被告鄭嘉昂於本院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有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亦 辯稱:「採全部認罪,在罪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從一重處斷,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部分應係 誤載。其餘部分都全部認罪。詳如今日113 年10月25日庭呈 之刑事答辯意旨狀之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陳渭笛、柯 冠宇、呂翊暐、祁冠禾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等語綦詳,亦有本院11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 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志華)、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鄭嘉昂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爛笛、Gu anyu Ke)、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嘉昂)、M 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 Ke 、陳渭笛)、 呂翊暐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圖(與陳渭笛對話)、iMes 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區○○路00號 )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渭笛)(指認人: 余東錦)(指認人:柯冠宇)(指認人:呂翊暐)(指認人 :祁冠禾)(指認人:洪志華)(指認人:楊沴穎)、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 號,戶名:杜欣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第29至38頁、第47至56頁、第57至 62頁、第63至74頁、第83至101頁、第113 至126頁、第135 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8頁、第179頁、第 189至198頁、第213至215頁、第222 至225頁、第231至237 頁、第245至263頁、第269至278頁、第279至282頁、第283 至285頁、第293至313頁、第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75 至379頁】。職是,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鄭嘉昂、陳渭笛、 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被訴部分,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5

KLDM-113-訴-124-20241125-1

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2

KLDM-113-重附民-20-20241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 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記載:「…,警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5公克、驗前總淨重1.247公 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應補充記載 為:「……,警緝獲,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 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其所 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 1個」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李夢雲113年5月30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8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21頁】。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李夢雲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論罪科刑,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 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 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 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 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 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 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 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 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 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15至21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附卷可憑,亦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 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 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 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 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其餘詳如附件記載內容之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待業中,及其施 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 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 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 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陸肆柒公克), 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於113 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職是,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總毛 重壹點陸肆柒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 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可徵,爰均依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8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 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5公克、驗前總淨 重1.2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 重4.501公克、驗餘淨重4.28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裁處)。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夢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 、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分裝勺、玻 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LDM-113-基簡-1295-202411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蔡佩螢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4-11-19

KLDM-113-附民-61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