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收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賴偉生
賴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296,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偉生負擔百分之56,原告賴明玲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167元為原告賴
偉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偉生新臺幣(下同)1,8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賴○○(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
之母親)所有,而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共座落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以下分別稱錦村段
000-2地號土地、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三民路000號建物、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進化
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分割,並於
99年8月間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嗣原告賴偉生
、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過
世後,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
任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如認未受原告委任,惟因被告
確實有為原告管理之意思,則主張無因管理業經原告承認,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管理進化路00
0、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
座落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
分、應有部分之出租事宜(承租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租期、
每月租金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因原告賴偉生、賴明玲、
訴外人賴○○就租金收益慣例上採土地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2、
建物所有權人分配3分之1,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
產租金分配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
委任收益1,736,665元(附表二、三合計正確應為1,8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委任收益824,498元(附表二
合計正確應為887,833元)。
㈡關於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
分割判決確定前,雖係訴外人賴○○之遺產,惟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請求交付委任收益為債權請求
,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
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
返還,況上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承租人陳○○
之間,前開租金債權自非訴外人賴○○之遺產,依債之相對性
暨金錢給付之可分性,自無須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始當事人
適格。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541條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業以112年1
2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管理之通知,時效應自11
2年12月14日翌日起算,另原告賴偉生與訴外人賴○○就三民
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新段000-39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7日
調解成立予以變價分割,管理於112年2月7日終止,時效應
自112年2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時效15年,退萬步言,被告
於102年或103年亦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並自
102年或103年重行起算時效。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0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偉生1,736,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明玲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受原告委任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租事宜,被
告僅係受原告指示代收租金,性質上類似民法第224條規定
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因出租名義人係原告,被告係代收
租金再交付原告,僅尚未將部分租金交付原告。又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
2,000元,應扣除該2期租金。三民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雷
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應為28,000元,並非35,000元,
且被告於98年6月9日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應扣
除該10萬元。
㈡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前,無論出租名義人是否為繼承人,被告代收之租
金即該遺產之管理收益均應歸全體繼承人,而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其起訴即有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
告未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賴○○同列原告,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委任收益即租金
,係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之租金收益交付
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
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母親)所有,
而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上共座落進化路000、000、000、00
0號建物,另三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00
0-3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賴偉生、訴外人賴○○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而賴○○於94年10月2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或應繼分、分割後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訴外人賴○○、賴○○之父親賴○○於95年1月10日
過世後,由訴外人賴○○之配偶即被告林麗貞於95年1月至101
年3月之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陳○○、陳○○、蔡○○、王○○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90、247至251頁),並有進化路0
00號建物、進化路000號建物、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錦村
段000-3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委任被告管理(或被告
無因管理經原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進化路000、000號建物
、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及所座落錦村段
000-3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全部或應繼分、應有部
分之出租事宜,為此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
產之租金分配收益。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代收各該不動
產之租金,惟抗辯: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
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代收之租金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得為分配租金收益之處分行為;至被告其餘代收之租金,兩
造間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僅係為原告代收租金之
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中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人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三民路000號房地每月租金應
為28,000元且被告已交付10萬元租金予原告賴偉生,均應予
扣除),且原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5年,則本件
之爭點為:⑴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E」、「F」欄
所示之租金收入),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此部分之租金分配收益,有無理由?⑵被告就其餘收取之租
金部分,與原告賴偉生間有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如有,
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有無理由?原告賴偉生之委任收益交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
㈢經查:
⒈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前,被告就此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A」、「B」、「C」、「E」、「F」欄所示之租金收
入),為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租金分配
收益,自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進化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
00-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賴○○之遺產,則上開不動產於系爭
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C
」、「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自屬遺產之孳息,而
為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將系
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之前揭租金收入予以分配,性質上係
屬遺產之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原告並未舉
證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訴外人賴○○之繼承人除原告賴偉
生、賴明玲外,尚有訴外人賴○○、賴○○),則原告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無
據。另原告於本件係依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
金分配收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該遺產之
全體繼承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縱未將其他繼承人即
訴外人賴○○、賴○○列為原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
,附此敘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請求交付管理收益為債權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第1341號判決,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公同共有之債權,其給付可分
者,各共有人仍得按比例請求返還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
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
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動產
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56「A」、「B
」、「C」、「E」、「F」欄所示之租金收入,既屬遺產之
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
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就上開租金收入個別行使權利
。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4條規定之適用,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乃指分別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本件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並非對於個
別遺產之權利比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二者性質上顯不相
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賴偉生委任被告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號
建物(原告賴偉生單獨所有),及委任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
判決確定後之99年9月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建物(原告
賴偉生單獨所有)、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原告賴偉生應
有部分4分之1)、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村段000-39地號土
地(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出租事宜,得向被告請
求交付前揭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收益即租金分配收益。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均座落在錦村段000-2地
號土地,三民路000號建物座落在錦村段000-39地號土地,
而上開房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
告向承租人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賴偉
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單獨所有、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82或83年開始承租
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1位老先生接洽並交付租金,那位
老先生過世之後,換他的媳婦跟我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
叫她賴太太,每個月租金是22,000元,她要漲房租的時候,
我們就想說不要租了,到112年9月15日為止,說是日本那邊
的兄弟要漲房租,跟我簽租賃契約的人是賴太太,都是1年1
次,契約書她每次都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
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
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金、收取每月22,000元租金等事
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
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
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
「A」、「H」欄所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
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57
至75「A」、「H」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⑷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進化路000號建物自始
單獨所有、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①據證人即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
人)之配偶陳○○到庭證稱:我跟我先生是在79年11月3日或5
日開始承租進化路000號,我當時是跟老先生接洽並且交付
房租,在老先生過世之後,由老先生的媳婦林小姐來跟我們
接洽以及收取租金,就是直接照合約21,000元續租,我們知
道她是媳婦,所以就交給她,有時候匯款,有時候她親自來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足見進化路000號房地原
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
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有關簽約、洽談租
金、收取每月租金21,000元等事宜;況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
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
外人賴○○(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益徵被告確受原告賴
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始能持有原告賴偉生
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
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及於99年9月
(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
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進
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
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
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
表二編號57至75「C」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有據。
③另被告對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列進
化路000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
一節(除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
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良機廚具
商行尚積欠96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應予扣除,固提
出進化路000號房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惟
觀之上開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96年11月至96年12月,共欠
「2(或Q)」個月房租未付(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之原本,勘驗結果如下:...共欠「(
看不出,已以利可白蓋住)」,以利可白塗銷,「」內並改
成「2(或Q ,看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
,可見上開「」內文字業經塗改,難以辨識其原始文字,復
觀之原告賴偉生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配
偶陳○○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31頁),陳○○表示並無
該2個月房租未收之事,是被告抗辯良機廚具商行尚積欠96
年11、12月租金共4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證明
為真。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二編號1至75「D」欄所示租金分配收
益,自屬有據。
⑸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據證人即薑母鴨店負責人蔡○○(進化路000號房地之承租人
)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承租時是跟賴○○接洽並交租金,
賴○○過世後換林小姐跟我接洽並收取租金,95年到100年之
間每個月租金25,000元,我開支票支付都開3個月,親自交
給林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足見進化路000
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
○○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
、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等事宜,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
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至101年3
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賴
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
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
金額(租金每月25,000元,惟扣除該薑母鴨店占用原告賴明
玲名下土地,已退還每月2,000元租金予原告賴明玲後,租
金收益為每月23,000元)、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⑹關於進化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後就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觀之原告賴偉生所提出原告賴明玲與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之
配偶陳○○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27頁),陳○○稱:
水族館(即進化路000號房地承租商家)從89年至112年9月
為止,月租20,000元,一直到111年月租24,000元等情。再
參酌被告受原告賴偉生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進化路000、000、000號房地之
出租事宜,業如前述,而進化路000、000、000、000號建物
均座落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被告亦不爭執進化路000號房
地之租金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均由被告向承租人
收取,堪認進化路000號房地於95年1月至101年3月之期間,
亦均由被告出面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無訛,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9年9月(即系爭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至101年3月管理上開土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
所列進化路000號所座落土地(即錦村段000-2地號土地)之
租金收取日期、租金金額、租金分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
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
生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E」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自屬
有據。
⑺關於三民路000號房地(原告賴偉生就三民路000號建物及錦
村段00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
①據證人即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即三民路000號房
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從84年開始承租至98年3月,一
開始租的時候是賴○○與我接洽、收租金,賴○○過世後換他兒
媳婦與我接洽並收取租金,我都叫她賴太太,84年開始每月
租金是50,000元,後來降為3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足見三民路000號房地原由原告之父親賴○○
管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賴○○於95年1月10日過世後,
即由被告出面接續處理洽談租金、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等事宜
,則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於95年1月至98年3月管理
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堪信屬實。
②又據證人王○○前揭所證,可知三民路000號房地於84年至98年
3月之每月租金原為50,000元,之後調降為35,000元,則原
告賴偉生主張三民路000號房地於前開期間每月租金以較低
金額計算為35,00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賴偉生主
張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日期、租金分
配比例並不爭執,則原告賴偉生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交付原告賴偉生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
自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抗辯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每月租金為28,000元,並
以原告賴偉生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上100年4月22日網轉
三民路14,000元(即租金2分之1)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觀之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90頁),
其中有列及三民路之部分,網轉金額有12,500元、14,000元
、15,000元不等,可見各該轉帳金額並非固定,尚難直接以
該網轉金額推算上開房地每月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遽採。又被告抗辯已於98年6月9日交付三民路000號房地
租金分配收益10萬元予原告賴偉生,並出原告賴偉生之簽收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該10萬元與本件請求範圍無關等語,而觀之上開簽收單所示
,其上雖記載茲收到房租三民路部分,立據證明,金額10萬
元,並由原告賴偉生簽名,書立日期2009年6月9日等情,然
如附表三所列三民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取期間係95年1月至
98年3月,該收據簽立日期98年6月9日並非在前開租金收取
期間內,尚難直接認定係前開期間之租金收益,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難憑採。
⒊原告賴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收益之時效,其中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
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
⑴查被告於賴○○過世後,即接續處理前揭不動產有關簽約、洽
談租金、收取租金等事宜,且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
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原告賴偉生及訴外人賴○○
,足見被告確受原告賴偉生委任管理前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
,始能持有原告所簽名用印之租賃契約,均如前述,再觀之
被告102年5月26日寄發予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通知原告賴偉生將進化路000號、000號、
三民路等之房屋稅匯至被告帳戶內,益徵原告賴偉生確有委
由被告管理前揭不動產事務之意思存在,兩造間自屬委任關
係無訛。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人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
收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本件原告賴
偉生請求被告交付委任之收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
之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至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債
權,係指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
而言,本件原告賴偉生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
收益,性質上並非租金債權,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委任
收益須按月定期給付,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是被告抗辯僅係受原告賴偉生指示代收租金之使用人或
履行輔助人,原告賴偉生之各期租金收益交付請求權均已逾
民法第126條之時效5年等語,自無足採。
⑵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偉生請求
被告交付委任收益即所收取租金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收
取各期租金時起算,原告賴偉生主張其交付委任收益之請求
權應自委任事務終了時起算等語,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進化路000號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
,其上記載每月租金應於每期5日期繳納(見本院卷第297至3
13頁),可推認被告均係每月5日前向各該承租人收取租金
,是原告賴偉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9頁),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至101年3月管理委任事務
收取之租金,其中95年1月至97年10月間委任收益之請求權
,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餘97年11月至101年3月間委任收益
之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賴偉生主張被告於10
2年或103年因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等語,惟觀之
原告賴偉生提出98年至102年之存摺內頁轉張明細、被告102
年5月26日寄發予原告賴偉生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
7至89頁),均難認被告有具體承認原告賴偉生95年1月至97
年10月間各期委任收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
租金分配收益:⑴如附表二編號35至56(97年11月至99年8月
)「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共154,000元(計算式:7,000元×
22期=154,000元),其中原告賴偉生主張已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44至56「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房地租金每月21
,000元,自包括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租金分配收益
每月7,000元在內),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44至56「D」欄之
租金分配收益共91,000元(計算式:7,000元×13期=91,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63,000元;⑵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9
9年9月至101年3月)「A」、「H」、「C」、「D」、「E」
、「F」欄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經扣除原告賴偉生主張已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7至75「G」欄所示收益(即進化路000號
房地租金每月21,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45,667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二);⑶如附表三編號35至39(97年11月至99
年3月)所示之租金分配收益共87,500元(計算式:17,500
元×5期=87,500元)。以上合計296,167元(計算式:63,000
元+145,667元+87,500元=296,16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偉生向被告請求交付委任收
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
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偉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6,167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賴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賴偉生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賴偉生、賴明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兩造左列建物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座落土地地號 兩造左列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 左列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 1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㈠左列建物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建物(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㈠左列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賴○○所有,賴○○於94 年10月2日過世: 原告賴偉生應繼分4分之1 原告賴明玲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繼分4分之1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左列土地(99年8月確定):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4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4分之3 承租人:百崎電器百貨拍賣中心(負責人陳○○)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原告賴偉生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良機廚具商行(負責人周○○、配偶陳○○)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水族館 4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訴外人賴○○全部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承租人:薑母鴨店(負責人蔡○○) 5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賴偉生應有部分2分之1 訴外人賴○○應有部分2分之1 承租人: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負責人王○○)
TCDV-112-訴-2883-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