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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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瑞朗 李水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瑞朗與被告李水潭為表親關係,雙方 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方農地,因為灌溉引水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白瑞朗與被告 李水潭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持圓鍬為工具互毆 ,致被告李水潭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而被告白瑞朗則受有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多處挫 擦傷、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圓鍬各1 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茲因告訴人李水潭、白瑞朗於本院互相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1

CHDM-113-易-111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因與友人王凱弘發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王凱弘之左後背 ,致王凱弘受有左後背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血胸與橫膈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于興華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 場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于興華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77至78頁、本 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王凱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3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調院偵 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惟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 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 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 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 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 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 ,隨即於同日2時1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後續並於 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3年2月1日出院,此有臺大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告訴 人病歷資料卷[下稱告訴人病歷卷]第13頁),而觀諸相關病 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前揭住院期間,告訴人已接受手術縫 合其左後背所受之撕裂傷,且告訴人出院時,醫師判斷其胸 部及腹部之傷口已清除乾淨,無持續性地滲出液體,而醫師 對告訴人所為之出院指示中,亦表明告訴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活動,另護理人員所撰寫之出院照 護摘要中,同樣評估告訴人出院時之病況已改善、穩定且無 特殊不適,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活動能力及認知功能皆屬正 常等情,有臺大醫院傷口護理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3 9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11、21頁)、 出院照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77頁)存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傷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㈡、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位於佈滿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傷 口面積非微,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 就診後,曾經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⒈本案發生前被 告係與告訴人聚餐聊天,嗣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之言語,始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 背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調院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復供稱:我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且被 告係與告訴人談天之過程中,始臨時起意拿取水果刀刺向告 訴人,並非於事前縝密地謀劃後始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或是使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傷勢之強烈動機,⒉再者,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左後背後,係由被告持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 7、29頁),並有臺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 (偵卷第49頁),而審以倘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 欲,或是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則其持水果 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後,大可放任告訴人傷勢惡化,如此即 可大幅提高告訴人死亡或使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結果之機率, 何須主動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能夠及早獲得醫治?⒊又被告 本案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僅有1刀,隨後即未再持水 果刀刺向告訴人,而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 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在被 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後,告訴人之活動及抵禦能力 衡情應將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被告自可再持水果刀朝其他告 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藉此促進告訴人死亡或其身體出現重 傷害等結果發生,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未為繼續攻擊,此亦 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時,可能出現之行 為舉止未符。是綜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動機、 刺中告訴人身體後之反應及未續為其他攻擊行為等情狀,本 院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或 重傷害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逕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20至21頁),堪 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 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有所 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 案傷害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 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業 如前述,且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華江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被告113年1月23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傷害犯行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紛爭後,未能克制衝動,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其等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8至29、78頁)、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案紀 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併審以被告為低收入 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3萬6 ,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廚房內取 得後,用以刺向告訴人左後背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724-202410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7-8行「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更正 為「林清文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而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交簡字卷第39頁)。   2、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113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交附民字卷15-27頁)。   3、剔除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林清文無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見, 此部分不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前 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禁行機車」。故機車應 依標誌規定,不得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之 車道上。 (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業經本院 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認定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8-39頁),告訴人亦同 此陳述(同卷第39頁)。 (三)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其中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 道路,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如果告訴人確實有遵循禁制 標線規定,因僅能騎車行駛於與被告車輛同一車道之外側 車道,而屬於被告車輛之後車,對前方車輛之狀況亦應負 有注意義務,而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足認告訴人 未確實遵循禁制標線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在被告違規 迴車時,間接閃避不及而有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告訴人送醫治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 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 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法定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五、量刑: (一)犯罪情狀: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變換 車道線迴車,且迴車前亦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並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 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2、惟審酌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 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足認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相對嚴重之犯罪情節;但告訴人 所受傷勢既已造成骨折,可見深入身體,並造成30餘萬元 醫療費支出,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已將近1年仍未完全 復原,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非 表面輕微之傷勢,亦非相對輕微之犯罪情節。  3、又告訴人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而有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單一 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 對被告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機車,惟因無駕駛執照之人可能仍具有駕駛能力,故 不能認為此部分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共同原因,而將與 本案無關之告訴人另涉之行政罰責任,作為對被告之減輕 事由。  4、綜上犯罪情狀,本件最重以處斷刑之中度刑最輕為適當, 即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二)犯罪行為人情狀:   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確定), 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 字卷第13-14頁),素行不壞,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錯而坦承 認罪,惟與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並無共識,無法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普通, 亦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被告現年72歲,自述案發時是公司負責人,現今已退休, 每月領取退休金新臺幣2萬元維生,名下有不動產,但無 負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2名 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交簡字卷 第39-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無低(中低)收入 戶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15-17頁)。 (三)綜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交簡字卷 第40-41頁),考量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 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惟被告犯後既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至少合理範圍內 為損害賠償,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邱順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煙墩巷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同向2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在前作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 ,致使林清文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 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並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及不需要聲請車禍覆議等語,惟亦辯稱:我有駕照,他沒有駕照,我停在內線是他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檢察官勘驗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0-18

PTDM-113-交簡-1093-20241018-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問題,因酒醉遭告訴人拒載,不思反省,反遷怒告訴人, 竟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所自 陳之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劉國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銀櫃KTV消費後,欲搭乘陳金貴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離去,因劉國賢酒後遭陳金貴拒載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貴,致陳金貴受有右側前臂 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國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 訴人陳金貴有推拉,伊是自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劉國賢於前開時、地,為前開犯 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金貴辱罵:「幹你 娘,你是在囂張小」等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確有雙方推拉之畫面,惟並無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口出侮辱言語,而難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犯有公然侮辱罪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18

TCDM-113-中原簡-54-202410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 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 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 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 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 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 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原易-6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 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 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 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 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 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 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易-585-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該次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陳○○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分別業據告訴人及 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 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 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關係,竟不知控制 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乙○○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居○○縣○○市○○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案發時為OO歲)為○○○○,同居在○○市○○區陳○○之 住處。嗣雙方分手,乙○○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時許,在與 陳○○○○處整理行李欲搬離時,與陳○○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2人婚紗照相本丟擲陳○○左臉部,致陳○○受有左側 臉部3×3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及陳述及113年6月24日提出及書面陳述。 ㈡告訴人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2412-202410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偉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偕偉正帶一 把刀子」更正為「被告偕偉正帶一把西瓜刀」,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欄編 號7證據名稱更正為「扣押的西瓜刀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黎克 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聽從黎克龍(已歿)指示,先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乙○○, 再聽從黎克龍指示持西瓜刀搭上告訴人駕駛車輛挾持告訴人 前往黎克龍家中,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前未經理性思考, 逕聽從他人指示成為他人遂行犯罪目的之工具人,並考量被 告雖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成立,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 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電梯維修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 同)3萬至4萬元、需扶養生病無業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偵卷第301頁),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手銬一副,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 內相關資料係黎克龍拿出交予被告,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然因該副手銬係經黎克龍指示被告使用於犯罪,屬無正當理 由提供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因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1日遇颱風停止上班及因承辦法官於颱 風停止上班結束後適不在國內而延期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0號 被 告 偕偉正  上列被告因為妨害自由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偉正與黎克龍(已經死亡,就本案的部分另外作出不起訴 處分)、趙長毅(已經死亡)都是朋友,由於乙○○懷疑黎克 龍與他女友有曖昧,乙○○向警察檢舉黎克龍販毒而導致黎克 龍心生不滿,黎克龍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左右,前往 花蓮縣○○市○○路000號「大使飯店」先承租603、605套房後 ,黎克龍要求同行的陳寧禎(就這個案件所涉及妨害自由等 的犯罪嫌疑,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以援交的名義把乙○○約 到大使飯店603套房後,偕偉正與黎克龍、趙長毅以及1名真 實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連絡, 於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左右,從605套房前往603套房,黎克 龍先質問乙○○檢舉販毒以及為何嫖未成年人後,指示偕偉正 先用手銬銬住乙○○後毆打乙○○,導致乙○○受有腦震盪、左側 臉部、左側臉部、耳後挫傷以及左側腕部挫傷等的傷害(傷 害的部分告訴逾期),黎克龍再要求乙○○自慰後將精液射在 保險套內作為日後乙○○嫖未成年人的證據,黎克龍再要求偕 偉正帶1把刀子搭乘乙○○的車子,於109年10月1日凌晨6時左 右,前往黎克龍在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的住處,黎 克龍要求乙○○簽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的本票以及 借據各1張後才讓乙○○離去,偕偉正即以上述的方法,聽命 於黎克龍而參與以強暴、脅迫的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乙○○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偉正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偕偉正表示:黎克龍要我先用手銬銬住乙○○,黎克龍質問乙○○為何要點他販毒,然後就叫我們打乙○○,黎克龍要乙○○去打手槍把精液涉在保險套裡面,說是要當乙○○嫖未成年的證據,然後我就拿1把刀,坐上乙○○的車到黎克龍在花蓮國聯的住家,黎克龍就叫乙○○簽了那1張本票跟借據。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控訴。 ⑵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黎克龍經由icloud傳送給告訴人乙○○的簡訊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黎克龍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證詞。 ⑵證人黎克龍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 ⑶證人黎克龍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icloud對話截圖。 被告黎克龍表示:有要陳寧禎把乙○○約到大使飯店,被告偕偉正自己主動打乙○○,乙○○也主動簽了本票當作賠償。 4 證人林玉媛警詢中的證詞。 證人林玉媛為告訴人乙○○的母親,於119年11月4日13時30分,有2名男子拿告訴人乙○○簽發的本票前往證人林玉媛住處討債的事實。 5 ⑴證人陳寧禎警詢中的證詞。 ⑵證人陳寧禎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黎克龍要陳寧禎把告訴人約到大使飯店603房的事實。 6 大使飯店6樓走道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犯罪現場經攝錄的事實。 7 扣押的刀子1把。 被告偕偉正持刀搭上告訴人乙○○所駕駛的車輛,前往證人黎克龍家中時,刀子掉在車內,警察找上告訴人乙○○後,乙○○交給警察查扣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三、告訴以及報告機關認為被告偕偉正上述所做的犯罪行為,另 外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以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罪嫌疑。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的意旨是: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被告偕偉正所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的部分,這個案件參與者雖有三人 以上,也有實施犯罪行為,但是被告偕偉正應該是偶然接受 黎克龍指令的犯罪參與者,沒有證據顯示有持續性從事犯罪 的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犯罪結構性的事實。就被告偕偉正 所涉及刑法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的部分,如上述犯罪事實 欄的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30日23時到隔日的同年10月1日凌 晨2時左右,但告訴人乙○○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制作 警詢筆錄的提出告訴的時間為111年7月5日,這個案件傷害 罪部分的告訴逾期。就被告偕偉正所涉及刑法第296條使人 為奴隸罪的部分,檢察官相互對照告訴人乙○○指控的情節以 及被告偕偉正所表示意見後,認為告訴人乙○○的自由權確實 有遭妨害的情形,但檢察官難以認定告訴人遭受不法支配的 情境已經到了類似奴隸的程度。關於被告偕偉正所涉及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以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罪嫌疑的部 分,依據被告所供述的情節來說,告訴人是遭黎克龍所脅迫 ,而被告只是黎克龍肢體障礙無法完成整體犯罪行為的工具 人,在被告偕偉正否認事先知道黎克龍何種原因以及計畫以 何種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簽本票的情況下,檢察官無法認定 被告偕偉正就這個部分與黎克龍有犯意連絡。縱使被告偕偉 正構成告訴人乙○○所指控或報告機關移送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普通傷害罪、使人為奴隸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等等的部 分,與起訴的犯罪事實也是同一個社會基本事實,所以檢察 官不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原易-17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興禮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持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金門高粱酒瓶 甩擊告訴人張○程之後腦勺之脆弱頭部要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失語症溝通障礙、 右上肢偏癱無力等重傷害結果,實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 就被告前揭所為具體說明主觀上何以不具殺人犯意,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 流暢對話,語速較慢」之失語症傷害,應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包攝範圍,原判決以同 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規定論斷其重傷害結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告訴 人右上肢仍有部分肌力(近端3分,遠端2分),且依衛生福 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有關「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告訴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分」之情形,至多可能符 合該表障礙程度1,而依同基準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障礙 程度1屬輕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又告訴人右上肢效用雖有衰 減,但經以最佳肌力5分計算,其肌力減損比例僅40%至60% 。原判決卻認告訴人因本案除受有失語症傷害外,並受有右 上臂偏癱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並未斟酌前揭 有利被告之法規命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被告係為防衛其受告訴人持棍棒毆 擊之友人蔡何錡,始有本案行為,而蔡何錡並未毆打告訴人 及其同行友人,原判決以蔡何錡警詢所供其曾揮拳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認定蔡何錡亦有出手而係互毆 ,除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就何人 為最初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一方,又何人為排除不法而還擊 ,均未論敘,即認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有違誤。又依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前, 告訴人持以攻擊蔡何錡之棍棒固暫遭梁文謙握住,蔡何錡瞬 間將告訴人推開,被告未必能看見告訴人棍棒遭握住之情形 ,告訴人對蔡何錡之不法侵害即仍未過去。原判決未查明被 告當時究否得查見告訴人手握棍棒遭梁文謙握住之事實疑點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蔡何錡 、張景威、梁文謙之不利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之傷害,因此 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右肢近端肌力3分 、遠端肌力2分)偏癱無力,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分 別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並以本案衝突係因雙方偶遇寒暄、言語態度口角而起,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亦係現場臨時取得,以甩擊方式為之 而非精準打擊、告訴人倒地後亦未持續攻擊,認定被告雖持 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然主觀上仍係傷害犯意,均於理由內 論駁明白。復就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現在之不法侵害,出於 防衛蔡何錡之權利而屬正當防衛致有本件犯行等語,何以委 無足採,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 五、「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致受有左大腦挫傷、裂傷及硬 膜上出血,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偏癱無力 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腦部損傷、失語症與右上肢 偏癱均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6款之重傷害等旨,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另見第一 審影卷㈡第1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記明告訴人明顯 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右上肢偏癱無力,肌力3分。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嚴 重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傷勢符合重大或難治之程 度)。又:  ㈠告訴人失語症與右上肢偏癱等症狀,其成因均係被告持酒瓶 甩擊告訴人後腦部位所導致之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 出血傷害等腦部傷勢,而腦部為生命中樞器官,身體感官、 行動機能之中心,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極具重要性, 倘受有傷害,極可能造成生命之高度危險,其重大不治或難 治影響所及非僅身體單一部位或機能。再告訴人腦部傷勢造 成失語症,致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流暢對話,語速較 慢,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其右上肢偏癱(右手為告 訴人之慣用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外,併亦造成其智能 減損、癲癇(見第一審影卷㈡第139頁),其不再能從事原來 的餐廳內場廚務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9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另見原審病歷影卷第59 至60頁所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及報告單), 可見其腦部傷害及所引致之相關症狀已嚴重影響、妨害其腦 部及右上肢等生理機能與心理之健康,並重大改變其社會生 活,原判決就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要件未詳予論敘,單僅臚列告訴人所受腦部重大難治之 傷害呈現失語症症狀一端,固有瑕疵,然併就其受傷之部位 在腦部,因腦部傷勢致生相關症狀及其影響予以綜合評價在 內,其結論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⒈所指即與判決本旨無 礙。  ㈡告訴人之右上肢肌力測試結果固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 分」,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所定障礙程度1 約略相符,屬該法所定「輕度肢體障礙」,惟倘確屬身心障 礙者,不問輕重,仍係障礙,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其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 利政策之目的,固得為刑法重傷害結果之輔助認定標準,仍 尚不得逕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論斷重傷害之依據,則前揭 辦法認定之結論於重傷害與否之認定未必於被告有利。原判 決未予論敘依該辦法之標準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 嫌論述簡略,然尚無違法可指。至告訴人右上肢肌力判斷標 準,係依據Medical Research Council Manual Muscle Tes ting Scale檢測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依此測試量表檢測結果,0至5分分別代表受測者不同肌力等 級,而不同等級得分與正常肌力得分值之間並無比例關係, 檢測結果2至3分而非0分,並不影響告訴人右上肢偏癱已達 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同卷第19頁)。原判決已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⒉缺乏醫學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究係何人先行出手,與能否成立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要屬無關。原判決斟酌蔡何錡警詢所 陳、前揭證人關於本件衝突起因與過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蔡何錡因與告訴人口角,導致鬥毆 發生,蔡何錡初非無揮拳攻擊梁文謙之舉,嗣告訴人固持棍 棒攻擊蔡何錡,惟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文謙 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依其 所在位置及現場照明亦得見此情,仍自張景威手中奪取酒瓶 持以甩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認定蔡何錡並 非未曾出手,被告所為何以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綦詳, 所憑事證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尚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⒊所云,無非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 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被告在告訴人後方,持酒瓶甩 擊告訴人前,是否得見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 文謙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之情,然原判決已記 明認定被告得見此情之理由,況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固仍聲請傳訊證人蔡何錡、 張○程、陳沛祥,然其待證事實均非與前揭事項有關(見原 審影卷㈠第165至166頁、卷㈡第449頁),並未主張此部分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被告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 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379-202410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鐵器」部分,應更正為「 手持鐵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8頁),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 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並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同居情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 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器敲打丙○○左手臂及 背部等處,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0-16

PCDM-113-審易-28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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