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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張孟軒」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8列「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案件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為判決」 ;第15列「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范鳳平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 補充為「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匯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印文1枚),交付予范 鳳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張孟軒及匯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何鑫東」應更正 為「證人何鑫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 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 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 繳回,詳後述),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 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奇異博 士」、「雷神索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匯 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孟軒」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奇異博 士」、「雷神索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鳳平( 下稱被害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 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 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 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5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應予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 難;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 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 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向被害人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 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張孟軒」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偽造「張孟軒」印文之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Hugiga行動電 話1支),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 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 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另案被扣押5萬1220元,該款 項並非犯罪所得,但是並未沒有發還予被告,聽家人說錢已 被扣掉,但是不清楚扣在哪一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查被告另案為警扣押5萬122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941 7號卷第125頁),惟該款項並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指示全部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 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 」、「黑寡婦」、「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 仍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楊家旺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 月初,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范鳳平,致范鳳平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7日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楊家旺。楊家 旺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范鳳平,乃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范鳳平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旺取 款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家旺並 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鳳平、何鑫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 20064847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收 據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2-10

MLDM-112-訴-60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鴻(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 竟仍與自稱「鄭欽文」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 1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嗣「鄭欽文」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自113年3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宸誌(下稱告訴人)佯 稱係其孫女,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4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其指定 之本案帳戶內。待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照「鄭欽文」指 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為公路35號)之彰化銀行之ATM,提領前 述匯入之30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 之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有依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因 為家裡急用錢,在臉書上找貸款,當時急需要貸款,不知道 是詐騙,「鄭欽文」說要幫我包裝,我是相信「鄭欽文」要 幫我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做,銀行通知我之後 我才知道是詐騙,所以我就馬上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47、 5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 )之人,被告再依照「鄭欽文」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 37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5 萬元及以提款卡於ATM提領15萬元(分5筆提領,每筆3萬元 ),再將領得之款項共30萬元悉數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 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 坦承(113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105至 10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 第33頁)、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提領畫面擷圖(偵卷第37 至43頁)、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 5至83頁)在卷可佐。嗣「鄭欽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 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黃淑娟郵局帳戶匯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5頁)、手 機訊息擷圖(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49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至5 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0至51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 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 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內容觀之,「鄭欽文」稱「有資 金需求嗎」、「目前有工作嗎」、「從事什麼行業」、「從 事多久、收入」、「領現嗎」、「有其他貸款或欠款嗎」、 「呆帳多久」、「有沒有法扣、支付命令」,被告稱「有」 、「物流外包」、「半年,一個月3萬5左右」、「轉帳」、 「汽機車貸款,汽車欠款目前呆帳」 ,「鄭欽文」再問被 告「跟哪幾間貸」、「欠多少」,被告稱「都是和潤的10萬 左右」,「鄭欽文」問「有信用卡,不動產嗎」,被告稱「 沒有」、「所以有機會嗎?」,「鄭欽文」稱「目前需貸多 少」,被告稱「6萬就好了」,「鄭欽文」稱「用途」、「 稍等要對保、還是我把審核資料傳给你,然後晚點或明天再 跟你對」、「姓名: 手機號碼: 銀行方面有無欠款: 信 用卡: 從事的行業: 行業從事多久: 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 投保多久時間: 上班時間: 目前 婚姻狀況: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居住 地址: 公司名稱: 公司地址: 需要貸款金額: 做什麼用 途」,被告則依前開「鄭欽文」傳送之資料內容填載後回傳 ,「鄭欽文」稱「付雙證件」,被告並傳送身分證件及健保 卡相片,並稱「擔心無法過件」,「鄭欽文」稱「看審核評 分分數再看怎麼幫你處理」,其後「鄭欽文」並傳送星辰融 資文件要求被告填寫後回傳,被告於填寫上開文件回傳後, 「鄭欽文」稱「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週一做財力,週 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匯款會計:張黃淑娟貨款」 (偵卷第75至8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鄭欽 文」之對話內容,均係申貸程序、條件及需求等話題,被告 並依據「鄭欽文」要求提供之資料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 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 圍,而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 ,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3年3月7日匯入 之1萬9768元係被告的薪資,同年月28日匯入5985元則係被 告預支之薪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5 頁),故而被告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欲辦理貸款,亦符合貸 款常情。  ㈣綜上,足認「鄭欽文」之人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 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 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 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 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 項交還予「鄭欽文」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 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 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 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 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 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 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進 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鄭欽 文」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 、交付款項時,對於「鄭欽文」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資 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 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0

MLDM-113-金訴-243-2024121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彬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駛 入中華路6段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鍾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時不得騎乘車輛,亦疏未注 意而騎乘車輛上路,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鍾財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而鍾財經送醫急救,以抽血鑑驗酒精濃度 之方式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7.2mg/dl,換算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2572%。嗣鍾文彬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 入道路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 調解意願,此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亦存有酒後駕車 ,且濃度甚高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苗交簡-596-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孫仲賢、賴育 杉之報案資料」。 二、訊據被告巫俊賢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遺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 放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正值壯年,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乙情,可認被告為 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 ,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孫仲賢、賴育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即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若非本案帳戶為不詳詐 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 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 款卡,又適因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並恰巧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不詳詐欺 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 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 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 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 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 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當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孫仲賢、賴育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 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2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巫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賢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孫仲賢、賴育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俊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遺失,因為帳戶很久沒 有用,所以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孫仲賢、賴育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 ,並有告訴人孫仲賢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育杉之對話紀錄 、手機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如被告所陳其無法記憶提款卡之密 碼而有將之記載之必要,亦當將該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 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後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卻甘 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與 提款卡一同存放隨身使用背包,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 採信。再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 提供遭詐騙者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 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 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 用或存款遭盜領,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 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 位及風險之理。本件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郵局帳戶,顯見該詐欺犯罪者於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 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足認本案 郵局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經匯入後,隨遭密集 分次提領而出,若本案郵局帳戶非經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 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 ,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益徵 被告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孫仲賢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佯稱可投資泰達幣換幣賺錢云云。 113年3月28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2 賴育杉 113年2月6日16時許 假意網友交友後,佯稱共同出遊要訂房、公司急用、媽媽被羈押,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6日10時57分許、58分許 10萬元 7萬元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08-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維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提領及轉匯」應更正為「轉匯」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葉維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同案被告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但迄未自動繳 交,是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新法則 無,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 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收受對 價而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既實際供 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 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 後對如附件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下合稱楊小宜等4人)詐欺 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家庭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 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鍾俊杰 ,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9萬 元(詳後述)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 際造成楊小宜等4人合計75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其等 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 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 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 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楊小宜等4人和解之態度,暨被 告另有公共危險前科(見原金訴卷第35至37頁)之品行,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老闆、家庭經濟小康、 有4個小孩需其撫養(見偵卷第143、147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鍾俊杰送我們到汽車旅館之後就給我們 現金大概8、9萬塊(見偵卷第149頁);同案被告鍾俊杰於 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汽車旅館內交9萬元給葉維宗、羅宜 君,我自己留3萬起來(見偵卷第3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人家交給我12萬元,我分給葉維宗及羅宜君9萬元 ,我自己剩下3萬元(見原金訴卷第80頁);另案被告羅宜 君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帳戶提供給鍾俊杰,沒有因此獲利 (見偵卷第92頁),綜核以上供述證據,堪認被告出售本案 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所獲對價為9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楊小宜等4人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之款項,係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 接觸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鍾俊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維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宗與羅宜君(羅宜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移 送併辦)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2月離婚),其等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因需 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1月間,協議由葉維宗負責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由羅 宜君負責申辦金融帳戶以供出售。鍾俊杰則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鍾俊杰於111年11月間,與葉維宗聯繫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額,向葉維宗收取3個金融帳戶資料 ,經葉維宗應允後,鍾俊杰即於同年11月間,駕車搭載葉維 宗、羅宜君2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由羅宜君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 再由鍾俊杰向羅宜君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由鍾俊杰駕車 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御 和園汽車旅館進行監控,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葉維宗收受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小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0月間起,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監控人頭帳戶之工作。 2、於上開時、地,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後,向葉維宗、羅宜君2人收取帳戶資料,並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監控葉維宗、羅宜君2人。期間其曾交付現金9萬元予葉維宗、羅宜君2人,其個人獲利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葉維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1月間,與鍾俊杰聯繫,由鍾俊杰搭載其與羅宜君,一同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與羅宜君共同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接受監控之事實。 2、其與羅宜君共獲利8、9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鍾俊杰於上開時、地,駕車帶同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小宜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亦(原名蔡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景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瑞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杜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杜偉明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羅宜君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羅宜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蔡景亦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郭瑞霖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被害人杜偉明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兼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俊杰與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俊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葉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維宗以一行為提供 上開3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葉維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被告鍾俊杰、葉維宗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小宜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向楊小宜佯稱:可透過「believe u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16分許、 10時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③ 2 蔡景亦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蔡景亦佯稱:可透過「飛翔」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景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3時54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3 郭瑞霖 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郭瑞霖佯稱:可透過「飛翔」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15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4 杜偉明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杜偉明佯稱:可透過「道富環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 12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4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韓茂山 朱俊瑋 曾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 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自訴被告魏正杰、韓茂山、朱俊 瑋、曾亭瑋瀆職(枉法裁判)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 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 ,執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5-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2號、第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1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郭 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前 往苗栗縣○○市○○里○○00號與苗栗市中華東街轉角處,黃添貴 下車後步行至苗栗縣○○市○○里○○00號住宅後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 紗網,伸手進入門內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毀損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逸鈞之祖母白寶 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逸鈞發覺遭竊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黃添貴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陳逸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取得上開機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竊得該機車及鑰匙而騎乘離去。嗣經陳逸鈞發現遭 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三、黃添貴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賴銘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至苗栗縣 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俟賴銘聰離去後隨即變裝,於同日凌 晨3時14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鄉○○街00號陳淑貞、徐翠 翌母女之住宅後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圍牆進入 後,再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之紗網,自後門紗網破壞處侵入 該住宅(所涉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分別 在該住宅之1樓客廳及2樓陳淑貞之房間內,接續竊取徐翠翌 及陳淑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 56分許換回原來服裝後,搭乘賴銘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經徐翠翌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逸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添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80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逸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第69頁至第81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翠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42卷第67頁至 第70頁)、證人郭仁宗、賴銘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 第83頁至第85頁、偵8242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此 外,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 第113603166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路 線圖、扣押物品清單(見偵869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偵8242卷第86頁至第116頁、第118 頁至第13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 ,包括圍牆在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承係徒手弄破後門 紗網後把門鎖打開而進入他人住宅等語(見偵8242卷第161 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自承係爬圍牆進去,再以徒手破壞後門紗網進入 屋內等語(見偵8242卷第61頁、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 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 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㈢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 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徐翠翌及陳淑 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下手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戶 之財產監督權,依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原因、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供稱:偷洋酒5、6瓶,酒送人等 語(見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洋酒5瓶(附 表二編號1),且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 稱:錢已經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均未扣案,為 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陳逸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694卷 第99頁)在卷供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詳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添貴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添貴犯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白寶猜 洋酒5瓶 2 犯罪事實二 陳逸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啟動鑰匙 已發還被害人 3 犯罪事實三 陳淑貞 新臺幣(下同)1950元 徐翠翌 3300元

2024-12-02

MLDM-113-易-870-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達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達信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 職技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489-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晧銪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黃晧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黃晧銪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 陳立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之道路旁,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 案手槍。嗣陳立璋因不詳原因,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將本 案手槍攜往黃晧銪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住處,交予黃晧銪代為保管,而黃晧銪即基於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房 間內。 二、嗣警方因查緝黃皓銪所涉槍砲案件,於112年12月13日21時 許,前往黃皓銪前揭住處埋伏,見陳立璋進入黃皓銪住家後 ,步出時將一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槍械放入包包中,警方遂尾 隨陳立璋,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 槍。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立璋、黃晧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177卷第43頁、訴247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40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177卷第153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59頁至第62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警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陳立璋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76號鑑定書(見偵40卷第45頁 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槍1支可證,且扣案之本案手槍經 鑑定認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陳立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晧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晧銪固坦承有為被告陳立璋寄藏本案手槍等情, 然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辯稱:陳立璋拿給我時是用 一個不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認為塑膠袋裡面是玩具槍,他 說他家小孩還小,怕小孩亂玩,所以放到我這邊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立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晧銪認識很多年 了,常聯絡、碰面,我於112年12月初有把本案手槍拿給黃 晧銪保管,因為我家有2歲、4歲小孩,我怕小孩拿起來玩, 我用黑色、紅色塑膠袋纏著,從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 ,我沒有跟黃晧銪說要請他保管的原因是什麼,也沒跟他說 內容物是什麼。後來12月13日我找朋友要去紅橋聊天,我順 便去黃晧銪家拿本案手槍,想說拿出來看一下,黃晧銪交給 我裝有本案槍枝的塑膠袋時,跟我當初拿給他時的包裝一樣 ,我拿到本案手槍後,就開車去紅橋,結果就發現有警察, 我就從駕駛座把裝有本案手槍的塑膠袋丟到草叢,後來我有 配合員警去草叢內找回出本案手槍扣案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76頁至第101頁)。  2.考量被告陳立璋、黃晧銪為熟識好友,且其2人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緊密,陳立璋位於證人地位,其證詞是否可採,應考 量其證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加以勾稽、判斷。首先,被告陳立 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包塑膠袋,外型應該看得出來是槍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已與其前揭證稱:外型看不出來是 什麼等語有所不同;又查扣押本案手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1頁),可知包覆本案槍枝之塑膠袋為一白色半透明之塑 膠袋等情,並非如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其係用黑色、紅色塑 膠袋纏著本案手槍,則將本案手槍放置在上開白色半透明之 塑膠袋內,從外觀上必可知悉內容物係一手槍;又參之證人 陳立璋前揭所證係擔心將本案槍枝放在家中遭小孩把玩而有 危險故請被告黃晧銪保管等語,然若證人陳立璋要求被告黃 晧銪保管的是玩具槍,陳立璋放在家中有何不妥?縱使小孩 拿來玩,亦不會有何危險,況且陳立璋自稱:我平常住在2 樓及3樓,家中有3個房間、客廳、廚房等語(見本院訴247 卷第91頁至第92頁),倘若陳立璋不希望小孩接觸玩具槍, 甚難想像其無法尋得家中能不被2歲、4歲小孩找到的地方。 是以,證人陳立璋前揭所證關於將本案手槍交予黃晧銪保管 之原因、黃晧銪不知塑膠袋內之內容物為何等證詞,顯有避 重就輕、偏頗被告黃晧銪之瑕疵可指。  3.被告黃晧銪雖以前詞置辯,然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 ,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 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 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 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 理,則被告黃晧銪對於證人陳立璋要求其保管之本案手槍, 其理當知悉係屬違禁物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僅是玩具槍。  4.又寄藏、持有槍械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犯罪情狀曝光 ,雙方自然會避免在手機訊息或通話內容中提及違禁物之名 稱,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追訴處罰。觀之被告陳立璋於11 2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與被告黃晧銪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8頁,參附表二),可知被告黃晧銪與證人陳立璋間有相當 之默契,只要陳立璋講「等等跟你拿」、「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即已明瞭陳立璋要拿取之物品,倘此物品為合法物 品,應無刻意不提及物品名稱之道理,應可研判其等係在講 述違禁物即本案手槍,益見被告黃晧銪知悉陳立璋託其寄藏 者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晧銪辯護稱:本案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而未以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檢測,難認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訴247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按槍枝之 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鑑定方 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有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或未裝填同時遭查 獲之子彈予以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槍經 刑事警察局使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以已貫通之金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見偵4558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自可據以認定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無再以其他測試法鑑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從而,被告黃晧銪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黃晧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 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 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 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璋自112年9月間某日某 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手槍後,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 手槍交付被告黃晧銪寄藏,改由被告黃晧銪對本案手槍直接 持有,被告陳立璋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同年12月13日19時 許起被告陳立璋再從被告黃晧銪處取回本案手槍而再轉為直 接持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手槍為止,則被 告陳立璋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被告黃晧銪寄藏本案手槍 ,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立璋適用刑法第59條:   查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後,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 未將本案手槍用以為其他犯罪,要與一般持槍逞兇犯事者有 別,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另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雖未使警方查獲其 本案手槍來源,然警方依其指證另有查獲其他相類之槍砲案 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訴177卷第69頁),與 同類型犯槍砲案件之被告相比,其確更有悔意;另被告陳立 璋無前科,素行尚可,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故認縱科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黃晧銪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晧銪雖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員警實則係持本院對 被告黃晧銪核發之搜索票,欲對被告黃晧銪執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後因見被告陳立璋持本案手槍步出 黃晧銪住處,始再尾隨被告陳立璋而查扣本案手槍(參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黃晧銪之寄藏槍枝之 犯行陰錯陽差而未遭警方當場查獲;本院再衡以寄藏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已在立法刑度上顯示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嚴重性,況被告黃晧銪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擁槍自重之人心生投機、僥倖之心態,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2.被告陳立璋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   員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許會同台南第四海巡隊、通霄分 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黃晧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往被告黃晧銪住處執行埋伏時, 於 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被告陳立璋乘坐BBB-815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後,進入黃皓銪住處,於同日18時40分許走出時有 將1把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手槍放入其包中,員警經發現後 ,即尾隨陳立璋所乘坐上開小客車,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執 行盤查攔檢,並經陳立璋帶同至該處草叢内查獲本案手槍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2頁),則依前開員警 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埋伏時已看見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 槍從被告黃晧銪家走出,足認員警已對被告陳立璋涉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未合。 至被告陳立璋後續配合員警至草叢取出其丟棄之本案手槍, 應屬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璋持有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晧銪 寄藏本案手槍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持有、寄藏本案手 槍之期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持本案手槍犯下其 他刑事案件等全案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陳立璋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黃晧銪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7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此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006 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持有、 寄藏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陳立璋:等等過去跟你拿     我叫人載我去 黃晧銪:好     到交流道講一下 陳立璋:好     現在過去 黃晧銪:好 陳立璋:要到了     幫我準備一下 黃晧銪:好 陳立璋:到了 黃晧銪:下去 陳立璋:(OK貼圖)

2024-11-28

MLDM-113-訴-177-2024112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廖佳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温季栩(下稱被告)與被害人廖佳玲已和解, 我承認有用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了你」等語, 但這是因為被害人講不聽,我必須用比較偏激的方式去讓她 理解,我知道比較偏激,但已經無路可走,我幫她付了很多 錢幫助她們家,我是立意良善等語。 三、經查:   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有 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以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 了你」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50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指證相合(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語、行 為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 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亦明確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2頁),顯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舉動而 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前揭所 辯,應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核與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 量刑理由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 意,然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且 育有一子,此據被告、被害人敘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 頁、第66頁),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想再追究 本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苗簡卷第21頁),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事出有因,且其 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已解,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 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 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季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温季栩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廖佳玲之權益、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21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菜刀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 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 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 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廖佳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季栩與廖佳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 1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因寵物領養問題 起爭執,詎温季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 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廖佳玲,致其受有頭部疼痛、胸部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隨後並持菜刀(未扣案)抵住廖佳玲之 脖子,向其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廖佳玲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季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菜刀照片、家中房門毀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季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菜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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