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張孟軒」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8列「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案件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為判決」
;第15列「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范鳳平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
補充為「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匯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印文1枚),交付予范
鳳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張孟軒及匯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何鑫東」應更正
為「證人何鑫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
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
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
繳回,詳後述),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
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奇異博
士」、「雷神索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匯
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孟軒」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奇異博
士」、「雷神索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鳳平(
下稱被害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
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
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
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5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應予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
難;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
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
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向被害人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
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張孟軒」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偽造「張孟軒」印文之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Hugiga行動電
話1支),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
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
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另案被扣押5萬1220元,該款
項並非犯罪所得,但是並未沒有發還予被告,聽家人說錢已
被扣掉,但是不清楚扣在哪一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查被告另案為警扣押5萬122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941
7號卷第125頁),惟該款項並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指示全部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
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
」、「黑寡婦」、「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
仍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楊家旺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
月初,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范鳳平,致范鳳平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7日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楊家旺。楊家
旺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范鳳平,乃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范鳳平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旺取
款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家旺並
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鳳平、何鑫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
20064847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收
據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MLDM-112-訴-60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