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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政萁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2-13

CHDM-113-易-1187-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結婚,原告與甲○○雖 未育有子女,然二人感情甚篤,孰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且其自身亦為有夫之婦,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與 甲○○頻繁相約吃飯、出遊共同外宿。  ㈡被告完全不顧甲○○為有婦之夫,除在大街上公然牽手、搭肩 、親密約會、餵食水果,甚至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7 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 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 日數度共同外宿,均有發票可證。   ㈢被告於原告與吳柏璋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於公開場合與吳 柏璋牽手、搭肩、共同出遊,甚至於旅館共度春宵,種種逾 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原所苦心經營之家庭及 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摧毀原告 婚姻,使原告飽受錐心之痛,致原告與甲○○婚姻破裂,最終 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與訴外人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因而對 原告造成之傷害深感歉意,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真正不爭 執,就原告所主張附表所列之事實均不爭執,但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與甲○○並未有不正當行為,其他部分被告與吳柏璋 雖有肢體部分之接觸,但並無更踰矩之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吳柏璋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日數度共 同外宿部分,均予否認。    ㈢原告與甲○○間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時,已就本次事件所 生之損害由甲○○處取得100萬元之賠償,並表示拋棄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是原告所受領之數額已逾原告本 件依法合理所得請求之侵權賠償金額,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 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如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因被告與甲○○不當交往期間短暫,互動態樣亦非過度,且被 告尚有2名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亦非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柏璋於100年4月15日結婚,被告明 知吳柏璋為有配偶之人,於吳柏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與吳柏璋間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致原告與吳柏璋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於上開㈡之時 間有共同外宿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住宿 發票為證,然發票僅能證明吳柏璋有支付上開住宿費用,並 無從證明吳柏璋確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共同住宿之事實,原 告就上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㈡時間有與吳柏 璋共宿部分,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訴外人吳柏璋上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可請求被告與 吳柏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 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 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 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何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夫妻之一方主張夫妻之他方與他人發 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夫妻之他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有共宿部分雖無從認定,惟被告與吳 柏璋間如附表編號1至7之親密行為互動,已與社會通念之常 情有違,其2人之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 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應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與吳柏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 66年生,婚後未生育子女,名下有汽車乙台,無其他財產, 亦無所得資料,已與吳柏璋協議離婚;被告為68年生,從事 國小代課老師工作,已於112年12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所生 育2名子女協議由前夫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209,954元、263,733元,名下有車輛1筆, 無其他財產,吳柏璋則有土地及存款,於離婚時協議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吳柏璋各自陳述在卷 ,且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 本院審酌兩造及吳柏璋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 可採。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固提出原告與吳柏璋之離婚協 議書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已獲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柏 璋賠償100萬元,被告應已無賠償義務云云,然原告與吳柏 璋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僅有約定原告與吳柏璋雙方互相拋棄 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 書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係因發現被告與吳柏璋間有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本案證據資料才與吳柏璋簽立離婚 協議書,此業經證人吳柏璋到院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已知悉 被告與吳柏璋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離婚條件中 吳柏璋之給付金額確堪認係吳柏璋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賠償被 告之款項,而原告所簽立之「雙方互相拋棄對彼此婚姻關係 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文字之離婚協議書,亦堪認已拋棄 包括(但不限於)對吳柏璋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已獲得吳柏璋之賠償等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吳柏璋 給付之款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云云,要無可採。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僅載明原告同意拋棄對吳柏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內並無任何免除被告之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是應認原告尚有保留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已無權利對被告請求云云,亦無可 採,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仍得向 被告為請求。而被告與吳柏璋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吳柏璋應平均分擔原對原告所負之2 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 額,被告及吳柏璋各為10萬元,原告僅免除吳柏璋之債務,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被告與甲○○單獨前往星巴克台南麻豆門市約會聊天,有影片可證。 原證1編號1、2 2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被告與甲○○前往嘉義水弄汽車旅館,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白色汽車)駛離該旅館之照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2、3 3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被告(身穿黑衣)與甲○○(身穿白衣)相約於嘟嘟現炒餐廳聚餐後,14時9分二人共乘並由被告駕駛白色汽車離開餐廳,14時31分甲○○自副駕駛座位下車,14時40分白色汽車停放於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足證白色汽車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原證1編號3至5 4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1時5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銀色汽車(下稱銀色汽車)停放於麻豆代天府,等候被告駕駛白色汽車前來,嗣後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前往小旬湯-樂農鑄鐵鍋約會用餐,兩人牽手步行、舉止親暱,11時58分白色汽車停放於城市車旅停車場,自停車場步行前往餐廳期間,被告主動牽手甲○○,甲○○亦有撫摸被告肩膀之動作,13時12分至13時17分二人結束用餐自餐廳步行前往停車場時,被告勾牽甲○○手臂,二人親密行走。 原證1編號6至10 5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甲○○駕驶白色汽車與被告前往嘉義林業試驗所嘉義樹木園約會,二人停車後公然牽手、附耳親密交談,14時19分二人於樹木園內涼亭休憩,被告撫摸甲○○臉頰,並餵食水果。 原證1編號11、12 6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黃昏時分,甲○○於路邊等候被告駕驶白色汽車前來,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離開,晚間被告(身穿黃色外套)與甲○○(身穿黑衣)共同下榻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並前往愛河共遊逛街,被告頻頻與甲○○親密牽手,約會結束後二人駕駛白色汽車離開,返回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有影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1編號13至19、原證4 7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甲○○與被告二人共乘白色汽車駛離塔木德酒店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北平京廚北方麵食館約會用餐。 原證1編號20至22

2024-12-13

SYEV-113-營簡-398-20241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琪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2號、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鈞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鈞琪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帳戶,並由其將匯入該金 融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鴻翰Jacky 」之成年人(下稱「鴻翰Jack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鈞琪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彰化南瑤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鴻翰Jacky」,令其得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其後經「鴻翰Jacky」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即乙○○、丙○○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陳鈞琪依「鴻翰Jacky」指示,陸續提領該等款 項(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並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將 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無法排除係「鴻翰Jacky」一人分飾多角之情 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鈞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被告提出其與「鴻翰Jacky 」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照片。 (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 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匯款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通話、聯繫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為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被告行 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非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尚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自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乙○○及丙○○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上 述金融帳戶供「鴻翰Jacky」使用,並依「鴻翰Jacky」指示 ,將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告訴人丙 ○○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交付給「 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人(無法排除係「鴻翰Jacky」 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堪認被告與「鴻翰Jacky」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 鴻翰Jack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對告訴人乙○○及丙○○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供予「鴻翰Jacky」,讓「鴻翰Jacky」得以使用該 等金融帳戶,被告並依「鴻翰Jacky」指示,提領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再轉交與「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 款之人,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簽署之和解合約書、匯款賠償告訴人乙○○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丙○○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 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量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 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乙○○及丙○○所受損害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鴻翰Jacky」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雖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 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 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告訴 人丙○○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丙○○。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且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與「鴻翰Jacky」所 稱前來收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金錢與告訴人乙○○,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金訴-470-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3年11月5日7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5日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追撞前 方停等準備左轉由證人陳冠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而為警 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 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待業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程德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德明自民國113年11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街000號之酒吧,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1月5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斗苑東路121 巷口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左轉由陳冠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程德明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1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重劃會章程 第22條關於出資方式之修改案,業經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表決人 數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 第4項規定,且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被上訴人110年12月3日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之第二 案:審議重劃區於108年12月後重劃資金來源案(下稱理事 會決議),業經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且因會員大會先通過理事吳鑫、黃筱婷及蘇 賣雄之解任決議,其後為理事選舉時,於選票註記理事長、 解任理事、現任理、監事等文字,僅標明現況作用,並未破 壞選舉公正性,核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該理事選舉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就上訴人所主張章程修改之內容實質影 響系爭重劃計畫書內容時,僅能依重劃計畫書修改程序,而 不得修改章程之法源依據,原審已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提出( 見原審卷二22至23頁),自非未行使闡明權,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945-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器 陳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錦梅 何玉如 蔡泓欣 王金木 吳玉閣 何振榮 何振雄 何金珠 龔奇葉 胡榮顯 蔡宗佑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何明信 龔英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玉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龔異葉 龔新生 龔妙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倢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崇憲 黃殊非 黃殊凡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部分,雖   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龍雄、蔡國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   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何錦梅等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陳龍雄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要撤回本件上訴(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   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陳龍雄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   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審就視同上訴人龔異葉、龔英顯所為之國外公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就龔異葉、龔英   顯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   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第150條及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就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異葉部分,業於109年2月28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0 9年3月10日紐約字第1095070351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421-425頁),固可認定;惟原審 就龔異葉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公示送   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異葉該   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難認發   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異葉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庭期回證   卷第243頁駐紐約辦事處110年11月22日紐約字第1105071474   0號函稱龔異葉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異葉110年   9月29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0年8月9日(原 審庭期回證卷第83頁),迄至該次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 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異葉之國外公示   送達,包括111年11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1年   9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   達發布日期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   12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 日期為112年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   至各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所定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龔異葉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⒊原審就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龔   英顯部分,業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有駐紐約辦事處110   年11月16日紐約字第11050714130號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 局回執可稽(原審庭期回證卷第239-242頁),固可認定; 惟原審就龔英顯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以國外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審庭期回證卷第33頁),然原審就龔   英顯該次庭期之送達,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 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次國外公示送達,尚   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就龔英顯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再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按:依原審   庭期回證卷第325頁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1月23日紐約字第11 150715430號函稱龔英顯遞送未達等語,可反推原審得就龔 英顯111年11月11日以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國外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惟該次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原審卷四第45頁),迄至該次111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未達60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第 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該次送 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續各次對龔英顯之國 外公示送達,包括111年12月30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 為111年12月2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411頁)、112年4月7日 (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原審庭期回證卷 第437頁)、112年9月25日(國外公示送達發布日期為112年 9月7日、原審庭期回證卷第513頁)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每次之國外公示送達之發布日,迄至各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無任何一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所定 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不生送 達之效力。準此,堪認原審法院就112年9月25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對龔英顯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原審未察,准許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龔   異葉、龔英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五第27   9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 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甚明。  ㈡原審就未依合法程序成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之黃崇   憲、黃殊非、黃殊凡、黃俊誠等4人(下稱黃崇憲等4人),   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認對於訴之追加或撤回,應屬原告之權利,對造或法   院應無為本案訴之追加或撤回之權利。  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時,列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何振雄為對造,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然何振 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5筆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4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96,先於109年9月28   日由訴外人黃義嘉、黃義芳、莊黃玉治、黃玉惠、黃淑偵、   賴黃玉燕、翁謄崧、黃寶週、黃寶村、黃秋美、黃聰益、黃   品翰、黃允恭(下稱黃義嘉等13人)因拍賣取得(原審卷三   第99-235頁),後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1年6月10日輾轉 以買賣或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黃崇憲等4人( 原審卷三第409-472頁),惟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人均 未據聲請承當訴訟,應認何振雄尚未脫離訴訟,為本案   之當事人,仍係本案之被告,而黃義嘉等13人、黃崇憲等4 人,因未合法承當訴訟,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自非本案之被   告,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對他造為訴之追加   或撤回之訴訟行為,於原審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述:何振雄起訴時是共有人之一,基於當事人恆定故仍列為 被告等語。惟同日原審法院卻諭知應追加黃崇憲等4人為被 告,並撤回何振雄部分,並在報到單批示追加變更被告黃崇 憲等4人,而何振雄部分撤回;復於審理單記載起訴狀送達 黃崇憲等4人等情(原審卷四第245-261頁)。依前揭規定, 黃崇憲等4人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原審卻將黃 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亦可認定。至上訴人即原告嗣後固表示「捨棄   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惟訴   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乃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使上訴人即原   告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審認之,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原審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顯於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准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對其二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審未經合法程序將黃崇憲等4人列為本事 件之當事人而對之為判決,原判決訴訟程序自有上述二部分   重大瑕疵,是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上   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器、陳龍雄、視同上訴人龔 奇葉、蔡宗佑、吳法頤、龔英顯、龔玉葉等人雖於113年9月 26日到庭表示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本院卷二 第2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其餘未於113 年9月26日到庭之視同上訴人何錦梅等人,請其等於文到10 日內具狀表示本件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該函均已合法 通知何錦梅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71 頁)。惟何錦梅等人迄未具狀表明同意,應視為不同意。茲   為維持本件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未查明黃崇憲等4人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即 逕列黃崇憲等4人為共同被告,且未合法通知龔異葉、龔英 顯,遽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又該瑕疵攸關系爭1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結果,若不發回原   審,則當事人無從在原審完備其聲明,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   虞,復無從經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即有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視同上訴人胡榮顯持有之應 有部分12分之1業經法院拍賣,由何錦梅拍定取得,此據上 訴人即原告具狀陳明到院,並提出何錦梅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因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應由原審更 為審理時予以注意,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TNHV-113-重上-50-202412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3-地訴-84-202412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香菁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鄭佳韻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國小老師,因擔任輔導主任而互有認識,然兩造並 未曾於同校任職,詎被告因獲悉原告即將從臺南市中西區永 福國民小學(下稱永福國小)調任臺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 (下稱立人國小)擔任輔導主任職務,且將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到立人國小接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竟基於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意思,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狂賀陳香菁 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生狂賀」等 文字,意在指涉原告於任教永福國小時,造成學校同仁、家 長、學生困擾及痛苦,亦即表達原告「做人做事失敗」,因 此很開心原告調離永福國小,讓大家逃離苦難環境等情,已 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內容係指涉原告 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長造成 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又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訂製擺設上開花圈、標註上 開字句,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且上開花圈所 載內容並無任何情緒性用語,客觀上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 告之評價,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花圈所載「脫離苦海」一詞是描 述家長及師生之感受,並非指特定事實,被告所為言論應屬 評論性質之意見表達,且被告贈送花圈並非出於詆毀原告名 譽之動機目的,主觀上並無惡意,是被告既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脫離苦海」一詞屬於事實陳述,然被告與 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該校設有音樂藝才班 ,音樂藝才班係屬輔導主任之職務範圍,原告擔任永福國小 輔導主任期間,該校藝才班教師及家長對於原告領導統御、 制度改變或行事作風多有意見,例如永福國小於111學年度 ,發生藝才班老師之師資數量是否符合標準之爭議,以及音 樂班經常遲延公告音樂班活動事務,損及家長及學生之權益 ,原告無論在師資爭議或音樂班之運作上並未善盡督導及協 調溝通之職責,亦曾有家長將前述狀況投訴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及教育部,則被告就其上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以「脫離苦海」一詞描述原告與藝才班師生及家長從此分 道揚鑣,亦與當時情境相符,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 狂賀陳香菁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 生狂賀」之文字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原告雖指稱花圈上所載「脫離苦海」一詞係指 涉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 長造成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云云,然該字詞並未具體指摘原 告何等作為之特定事實,應非屬事實陳述,而係個人主觀之 意見表達;又參以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因 藝才班師資人數、課程運作及分數評量等爭議,而經永福國 小學生家長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等情事,有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教特(二)字第1131208098號函 暨所附陳情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25至202頁),則被 告辯稱其因與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對於原 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期間,就藝才班之經營領導及溝 通等事務與該校師生家長間意見不合等情有所知悉,因而訂 製擺設花圈標註上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言論 係就涉及學校事務及師生權益之議題,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 ,縱有部分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其所為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出 於惡意為之,尚可認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不具違法性,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6

SYEV-113-營簡-409-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許苡馨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豔羚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春鴻 潘億茹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77號裁判相對人2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31元,並諭知聲請人丙○○部分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另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 養費部分,並經裁判聲請駁回,亦一併諭知聲請人甲○○部分 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關於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二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即122年 2月17日)止,尚有約9年5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280,403元(計算式:相對人11,331元×113個月=1,280,403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二人應分別徵收程序 費2,000 元,是相對人二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 0元。另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38 ,76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1,000元 ,是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5

TNDV-113-司家聲-195-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時,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urrit(下稱Turr it軟體)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許祐緯即與「 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 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製作內 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工 作證及「樂邦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樂邦公司」、「 翁明正」印文)之電子檔,並將該電子檔傳送至Turrit軟體 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開設之「外務專員No.1」群組 ,再由許祐緯將該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收據列印出 來。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日時 ,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許祐緯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乙○○點擊瀏 覽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樂邦客服NO.158」與乙○○聯繫,佯 稱:可代操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LINE 軟體「樂邦客服NO.158」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約 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指示許祐緯前去與乙○○碰面收取款項。許祐緯遂 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與乙○○碰面,許祐緯先出示上揭 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以取信乙○○,並在上揭列印出之 「樂邦公司」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勾選收款方式及在經辦 人欄上簽名而偽造「樂邦公司」收據後交付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樂邦公司」、「翁明正」及乙○○,乙○○並交 付現金20萬元與許祐緯。嗣因民眾通報疑似有車手在上開統 一超商門市,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盤查而查獲許祐緯,並在許 祐緯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祐緯因而未及將上開向乙 ○○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其後 乙○○並提供前揭許祐緯所交付偽造之「樂邦公司」收據與警 方查扣。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祐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即被害人)。 (五)被害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下載之投資App畫面擷圖。 (六)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與Turrit 軟體「外務專員No.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安裝有Turrit軟體及其通訊錄)。 (七)警方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 (八)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 得20萬元後,隨即遭警盤查而查獲,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 ,亦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未能 成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 遂階段,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行為,應就洗錢防制法為 新舊法比較,惟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罪,係在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應無庸為新舊法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翁 明正」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樂邦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辯護人未爭執採為證據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而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 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何時開始當車 手時已供稱:今天的案子是我3個月以前加入詐騙集團,今 天是第1次被抓到。我之前詐欺起訴案件是去銀行提領。今 天被查獲的案件跟我之前被起訴的案件是不同詐騙集團等語 ,並陳述其如何以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款等 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時已自白犯罪,並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由本院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在卷。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 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 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 告供承其於本案之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涉嫌其他犯罪。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 成告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據報及時查獲被告, 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收取之 金錢,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 ,其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擔任黑貓宅急便物流工作 ,月薪約2萬4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奶奶、母親 、已成年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樂邦公司」、「翁明正」印文各1枚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已由 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告 尚有擔任取款車手,向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 情事,該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為其他犯罪之用,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OPPO手機1支 2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6張 4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新臺幣2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訴-89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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