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許苡馨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豔羚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春鴻
潘億茹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
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77號裁判相對人2人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31元,並諭知聲請人丙○○部分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另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
養費部分,並經裁判聲請駁回,亦一併諭知聲請人甲○○部分
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
㈡關於聲請人丙○○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二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即122年
2月17日)止,尚有約9年5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280,403元(計算式:相對人11,331元×113個月=1,280,403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二人應分別徵收程序
費2,000 元,是相對人二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
0元。另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38
,76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1,000元
,是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TNDV-113-司家聲-19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