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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文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煒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4萬3,0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627號卷第87、93、109頁,下稱消債調卷)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黎貝詩SPA(即蘴霈有限公司,下 稱蘴霈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7,470元,並於錢都涮 涮鍋(即吉虹小吃店)兼職,近3個月平均收入約9,714元, 且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 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二 狀、在職證明、薪資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7、5 91至61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39至41頁),並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虹小吃店11 3年3月26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蘴霈公司113年12月24日來函 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67、87至98、 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參以前開蘴霈公司薪 資明細顯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聲請人自蘴霈公司實際領 有平均每月1萬8,62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380元+1 萬6,052元+1萬9,436元)÷3月=1萬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依前開錢都涮涮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 3年8月至10月間自錢都涮涮鍋領有平均每月9,714元之薪資 【計算式:(9,443元+8,850元+1萬849元)÷3月=9,714元】 。再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10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外,並 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2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3月2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9日來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57至159、169、197、 201、23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 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 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337元(計算式: 1萬8,623元+9,714元=2萬8,3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 北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35至5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 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3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8,05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337元- 2萬280元=8,057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204萬5,548元(計算式:14萬3,516元+4萬9,467元+5 萬1,636元+70萬9,123元+47萬6,028元+40萬4,920元+3萬1,6 57元+17萬9,201元=204萬5,548元),扣除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47萬6,028元部分為有擔 保債務(以車號000-0000汽車擔保),故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56萬9,520元,此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17 1至191、205至211、229至235、245至257、311至320、325 至32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5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 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9,520元÷8,057元÷12月≒ 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及本 院職權調查,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臺灣企銀股票35股、元大銀行存款40元、台新銀行存款 137元、臺灣銀行存款17元、安泰銀行存款10元、郵局存款9 12元、彰化銀行存款97元、上海銀行存款3元、富邦人壽保 單1張、康健人壽保單1張、安達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 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來 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6日陳報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來 函、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65、 203、261至273、341、345至347、397至463、487至533、58 5、6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3

TPDV-114-消債更-43-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婉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9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969,721 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0月15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997,0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43,7 25元(32,332元+196,436元+214,957元)、玉山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額為118,4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48,60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69,511元、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789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4,90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 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均任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送員,兩年內收入550,715元(平均每月22,946元 ),另自112年2月至10月之9個月間任職美髮設計師,總收 入261,000元(每月29,000元)等情,加總後平均每月總收 入為33,821元(即550,715元+261,000元之總數除以24), 惟查本件自本院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之收入情 形,可見聲請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期間均有承攬該公 司之外送業務而受有收入,然其收入係因每月承攬接單量之 不同而有異,其最多者如110年5月、6月,收入高達每月87, 559元、86,734元,最少者如112年6月,月收入僅為93元( 見本院卷二第241-264頁),可件聲請人收入之高低,應與 聲請人各月工作之時數高度相關,是如本件以聲請人於2年 期間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總收入除以24計算之平均月 收入,顯然無法確實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且聲請人既然 對外負有債務,本應戮力工作以清償債務,自不能以幾乎不 接單工作之情形(如112年6月)加入平均後核算其償債能力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之前一年內,收入 最高之月份即113年4月之月收入50,962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以該數額之90%,即每月45,86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雖陳報其自身兩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為648,000元( 平均每月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惟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證明其每月有「必要」支出 27,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揭規定,以114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聲請人另列其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甲○○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 為2,000元(乙○)、8,000元(甲○○)等情。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母親乙○,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 件,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於此情況下始應扶 養其母親乙○,而查聲請人之母乙○係51年生,目前63歲,尚 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本院自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見, 聲請人母親乙○迄至112年(能查得之最新年份)為止仍有每 年388,320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32,360元),已高於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逾1倍 ,是依聲請人母親乙○之收入情形,尚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亦無每月支付其扶養費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女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共2人,又甲○○係1 08年生,現年5歲,並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能自立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支出扶養費用,確屬無訛 ,而就金額之部分,因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子女甲○○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為8,000元,係低於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再除以2之數 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甲○○ 所各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就其自身之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另有扶養甲 ○○之支出每月8,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6,618元。 (五)又者,本件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等共計12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依各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面積及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加以計算,總價值為186,475 元等情,此有各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聲請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673-695頁),是本院考量聲請 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亦應考量聲請 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而以本件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9 7,021元,如先以聲請人現有財產186,475元加以清償,餘額 應為810,546元(即997,021元-186,475元),另參諸聲請人 為79年生,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有長達31餘年左右職業生涯,以其上述債務餘額810,546元 ,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45,865元-26,618元=19, 247元;19,247元×80%=15,39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清償債務,其僅需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810,546元÷(15,39 7元×12月)=4.386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 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 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19,247元之90%清償),亦應能 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 達31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 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2

ILDV-113-消債更-64-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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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旭昇即蕭凱云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 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4,617 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86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係因委託 民間代辦債務協商,代辦公司告知債務前置協商無從與銀行 以外債權人協商,要求聲請人同意每月清償金融機構14,617 元,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貸款每月須繳納約2萬元,薪資 扣除日常所需後無力同時繳納資產公司及銀行債務,無奈而 毀諾,一次均未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 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31、43至47頁 、本院卷第99至10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14,617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184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曾繳納而 未依約履行,於113年6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凱 基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 開臺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 收入月領五萬元,協商方案應償金額與資產公司催收繳款 每月應付還款總額近3萬5千元,扣除自己之生活必須花費 與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後,無力負擔而導致毀諾( 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參其所提出之113年間1 至11月薪轉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09、133頁),月 實領薪資約為57,383元【計算式:(19557+21932+21755+ 32325+20230+26897+21318+32463+22180+27128+21402+43 492+21652+38889+18145+56020+18202+34581+18876+4783 1+20360+45977)÷11=57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收入 確實難以同時支付金融機構清償方案與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 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77,167元(其中包含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之原為有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 足額債權1,412,24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民事陳報狀等件(調 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至97、99至132、139、8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LEXUS牌車號000-0000汽 車,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市價評估約為20至30萬元,而該車 輛尚非前述裕融公司債務擔保品,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 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 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 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0,790元、606,591元,另據聲請人 陳報,其自112年10月起迄今均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每月實領薪資如前所述,約為57,383元。另聲請人 陳報未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 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381,284元(計算式 :860790÷12×6+606591+57383×6=0000000),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則每月收入平 均如前述,應為57,383元,是認應以每月57,383元作為聲 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 解卷第51至57頁)。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領有社 會補助2,500元,補助款由前妻領取。又本院依職權查調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園市政府 教育局函覆(本院卷第21至39頁),其未成年子女其中一 名111年7月至112年1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34,000元,112 年2月至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另一名未成 年子女僅112學年度領有合計9,000元助學金。至扶養費數 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8,000元,合計16,000元( 本院卷第97頁),略等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 再扣除聲請人陳報之社會補助2,500元,再依法定扶養義 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主張為13,500元(計算式:水電瓦 斯費25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膳食費8000元+油資稅費2 000元=13500),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 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9,500元(計算式:13500+16000=2950 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7,38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9,500元後,尚餘27,88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9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 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3年3月4日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2

TYDV-113-消債更-548-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娳玄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娳玄(原名洪彩雲)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投資,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投 資,積欠債務1,166,596元,前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一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能協商,而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 車一台,現於宏寬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每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6,000元,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寬企業社,112年每月收入原為26,4 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收入增為30,000元,又聲請人每年 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有54,236元收入,折算每月約為4, 520元(計算式:54,236元12月=4,52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 契約書、薪資表在卷可參(卷35-41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 4,5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上開生 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共16,000元,業據 其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卷127頁)在卷,本院審 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依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 ,既未逾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各子女每月8,538元(17,076元 ÷2),當無浮報之虞,要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4,52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6,000元,僅剩餘1,444元,惟聲請人主張 其願撙節支出,每月以3,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 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37-138頁、29-32頁、139- 143頁、145-149頁、155-159頁、161-173頁、177-203頁、1 51-153頁),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 5,491元、玉山商業銀行71,8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3,7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772 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329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0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 ,3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0,492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2 40,128元,倘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須逾34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240,128元÷3,000元÷12年=34.4)。參諸 聲請人為73年生(消債調卷17頁),年齡為41歲,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卷125頁)、一筆 人壽保險單(卷109-122頁)及其他二筆保險單(卷93-108 頁),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已逾17年,應已幾無殘值; 而上開人壽保險單保額僅有300,000元,解約金亦僅有90,42 0元;至其他保險單則為傷害險及健康保險,雖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約金,然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故價值不高, 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 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1

HLDV-113-消債更-74-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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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詹惠珠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惠珠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經營塑料工廠,配偶 向金融機構借款,聲請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工廠經 營不當,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維持生計,而以信用卡支付日 常生活等開銷,然因保證債務過鉅,且聲請人嗣後係專業務 農人員,致聲請人收入較低且較少,而無法按時清償債務, 至今連同保證債務仍有4,343,048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伊每 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支出17,076元,不能清償債務。伊 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3,00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 調解卷第33頁、42-43頁)。且名下除有5筆商業保險單,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 調解卷第17、本院卷第51頁-70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3,000元做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 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僅餘5,924元。  ㈢聲請人每月餘有5,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8,661,744元(新光銀行50 2,438元、凱基銀行1,409,192元、永豐銀行4,932,805元( 連帶保證債務)及348,986元(個人)、台北富邦銀行880,5 77元、國泰世華銀行547,780元,陽信銀行39,966元,本院 卷第89頁至171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5,924元按月攤還結 果,約121.8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8,661,744元÷5,924元 ÷12=121.8),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 名下之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金僅有519,870元,縱經變價 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0

HLDV-113-消債更-112-20250210-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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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金龍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金龍自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148,156元,前因聲請人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資產 總價值為365,689元,現任職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每月固 定實領薪資為29,561元,並領有退伍軍人退撫金每月9,847 元及退伍軍人退役俸每月22,979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個人 生活費用14,100元,扶養費用則因聲請人之前妻身負債務, 收入情況更遠低於聲請人,實無力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故 聲請人須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7,0 00元,共51,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未有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平均每月薪資36,114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433,363元12月=36,114元,卷56 頁),現領有退伍軍人退撫金每月10,178元(卷207-225頁 )及退伍軍人退役俸每月23,749元(卷235-251頁),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70,041元(計算式:36,114元+10,178元+23 ,749元=70,041元);聲請人名下並有27,948元金融機構帳 戶餘額(包含鳳榮地區農會存款帳戶70元、臺灣銀行優惠儲 蓄存款帳戶27,787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79元、郵局帳 戶12元,卷173-193頁、195-205頁、207-225頁、227-251頁 ),及2020年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牌汽車一台 (卷41、53頁),價值約333,000元(卷41-43頁)。另聲請 人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有聲請 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253-259)。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100元(卷305頁 ),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就 其主張僅提出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所簽立之聲明書(卷293-29 7頁)及其前妻所簽立之切結書(卷第323頁),本院自難單 憑其等之陳述,即認聲請人之前妻毋庸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而既聲請人與其前妻尚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擔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為25,500元(計算式:17 ,000元3人2=25,5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70,041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4,100元及扶養費25,500元,每月尚餘30,441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47-52頁 、129頁、153-157頁、137-151頁、131-135頁、161-164頁 、301頁),聲請人積欠安泰銀行526,281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5,95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 57,28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96,673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800,000元,債務總額至少為2,556,193元,倘以 其每月所餘30,441元清償債務,尚需約7年(計算式:2,556 ,193元÷30,441元÷12月=6.9)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 67年生(卷101頁),年齡為4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尚約18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然殘存價值僅約333,000元, 縱經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 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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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白千然即白桂錡即白千玉即白玉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9,0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 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南 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3年度司民調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1萬5,736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為證,然經本 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為止, 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經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49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5 萬0,295元(見本院卷第25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尚有19萬2,353元(見本院卷第255頁)、新光銀行 陳報債權額尚有46萬6,54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晨旭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債權額尚有4萬1,589元(見本院卷第271至2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7萬4,796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5頁),其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7萬 9,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0 萬4,894元(計算式:0元+50,295元+192,353元+466,549元+ 41,589元+74,796元+79,312元=904,894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工,工作內容係在餐廳清潔、工地 清潔及農作物採收,無固定雇主,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另 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及低收兒童生活補助9,024 元,此部分補助均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8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339至356頁),是本院認應以2萬9,024元(計算式:13 ,000元+7,000元+9,024元=以29,02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 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萬3,500 元部分,固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為佐。惟查,聲請人之3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現 均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至3 65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 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聲請人應 分攤之金額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3÷2=25,61 4元),是聲請人稱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各4, 500元,共計1萬3,500元,未逾前揭金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9,02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00元、扶養費1萬3,500元後,已無餘額,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317元之有效保單1筆,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3頁、第469至470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90萬4,89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為履行更生方案,願撙節開支,每月 償還1,500元,足見其更生之誠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9,130元 1 利息 6萬9,13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300/366) 16% 9,066.23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3 執行費 616元 - 616元 小計 1萬182.23元 合計 7萬9,312元

2025-02-07

ILDV-113-消債更-66-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辰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辰方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辰方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僅投 保於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16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8,74 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3,91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5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120萬5,6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70頁)、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萬7,199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71至173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21萬3,6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至187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8萬2,20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5萬2,39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5至207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6萬203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207頁),以上合計338萬3,96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3、11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2004、2013 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辰辰精緻水果行,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業據其 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 ,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000元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3,299元(包含膳食 費1萬3,5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900元、電話費 1,300元、日用品及保健費1,000元、健保費826元、燃料費 平均每月553元、汽車牌照稅平均每月936元、油資交通費2, 000元、保險費平均每月3,658元、汽機車強制險保險費平均 每月147元、汽車保險費4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6頁 )。其中膳食費及電話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 撙節開支,此部分應分別酌減至9,000元、1,000元為適當; 水電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所示,平均每月 支出應僅約1,232元【計算式:354+354+436+1,268+1,436+2 ,319+820+200+202)÷6月=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 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39頁】,是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油資交 通費部分,經查聲請人租賃地距離工作地點未逾1公里,而 聲請人並未說明尚有何必要之往返地,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元;商業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 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 險費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3,173 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23 2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品及保健費1,000元、健保費826 元、燃料費平均每月553元、汽車牌照稅平均每月936元、油 資交通費1,000元、汽機車強制險保險費平均每月147元、汽 車保險費479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4, 827元(計算式:38,000-23,173=14,827)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827元清償債務,約需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383,969÷14,827÷12≒19),而聲請人現年43 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有22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 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6

TYDV-114-消債更-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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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寳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長期在醫院追蹤病情, 打零工維生,須照顧次女及三女,由長女不定期提供生活費 用,平均收入18,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69,5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稱收入每月18,000元,經參酌其已年滿64歲,及1 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其所稱收入仰賴打零工及長 女提供乙節,尚屬可信,故以每月1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僅餘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稱照顧次女及三女,惟其子女均已成年 ,尚難以次女、三女患病乙情作為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依據 。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但屬道路用地,且應有部分為0 .625,換價不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2,175元,此外 ,無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至20、179至1 8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98,845元 (本院卷第75、93、105至107、117、153、165、185頁、消 債調卷第6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後,聲請 人之債務仍有4,806,670元(計算式:6,198,845-1,392,175 ),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生並無清 償之可能,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6

CHDV-113-消債更-299-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書 代 理 人 江宗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廷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廷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任職於公司或企業社,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其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 萬3,67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至8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3,49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8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而依中 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之記載,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8 萬9,504元、4萬3,334元、9萬8,56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9萬4,41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中鋼股票(聲請人自承持有82股,見本院卷第23頁);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Myjob人力銀行等語 ,並提出最近3個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經查聲請人113年7至9月薪資分別為3萬3,198元、5萬8,928 元、5萬1,185元(均以薪資單中之薪資加項金額計算,薪資 扣項中團保、勞保、健保、福利金等項目均屬於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屬後述㈣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 目,故不予扣除),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2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以每月5萬2,970元【計算式:( 33,198+58,928+51,185)÷3+5,200=52,970】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可 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配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需負擔扶養費1 萬9,17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配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焦慮症、非 特定之失眠症(因壓力大、失眠、焦慮、有恐慌發作、情緒 低落),而上開病症確可能影響其覓職及正常工作,可認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 2元。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 四、查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仍有餘額1萬4,626 元(計算式:52,970-38,344=14,626)可供清償債務,且聲 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2年,似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然觀諸聲請人113年8月、9月薪資單所載,其本薪約3萬元( 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5日到職,113年7月所載本薪金額非足 月薪資,故予排除),113年7月至9月各月加班費收入分別 為1萬1,518元、2萬3,728元、1萬2,465元,加班時數則各為 39.5小時、81.5小時、45小時,顯見聲請人所得有部分係靠 頻繁加班而來,且所佔比例非低,而加班與否端賴公司業務 需要而定,且如此高密度之加班應非常人可長期負荷,如無 法加班,聲請人之薪資將形減少,故上開餘款數額,每月或 仍有升降起伏,如此勢必影響聲請人穩定還款之能力。參以 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6,726元、33萬2,0 86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1、53頁),平均月入2萬5,561元 、2萬7,674元,及前揭聲請人現職本薪約3萬元,均低於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確有 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之可能,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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