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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認為部分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 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 理,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 之被告林侑蓁犯罪事實,即其對受害人邱宏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部分:認「被告林侑蓁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加 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林侑蓁擔任提 款車手。事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 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邱宏益佯稱:其使用Hami書城 服務之待扣款項為17,880元,如未使用該服務,可協助聯絡 銀行客服人員取消扣款;隨後又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曾小 姐、陳先生,指示邱宏益操作華南網路銀行,致使邱宏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1日21時許,匯款29,987元; 於(2)112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4,529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侑蓁於(1)112年4 月11日21時6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20,000元,於(2)112年4 月11日21時7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14,000元,認被告林侑 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 。核與早於113年1月22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第985號案件審判中。)其中附表編 號2,認「被告林侑蓁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51分 許以電話向邱宏益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使邱宏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2日0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自其081-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1,983元至鄧湘憓台新 帳戶,(2)於112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0510317977388號帳號,匯款49, 987元、26,985元。(3)於112年4月12日00時21分許以網路轉 帳方式,自其812-00020441000528118號帳戶匯款30,123元 。(4)於112年4月12日0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 -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3,987元,上開匯款即匯至鄧湘 憓申設中國信託帳號822-853540324516號帳戶後,再由被告 林侑蓁擔任車手分別(1)於112年4月12日00時41分許至臺中 市南區忠孝路193號B1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領12,000元。(2)於112年4月12日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建成路1107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7,000元。 (3)於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 一超商壹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4)於112年4月1 2日00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亦認被告林侑蓁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 決附表編號2二案之犯罪,二案之犯罪被害人皆為邱宏益, 雖被告在二案之犯罪時、地、所得皆有別,但因原判決與前 判決就上開附表之罪,皆認被告林侑蓁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行為目的相同,且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決附表編號2二案犯罪事實因屬 想像競合犯,本屬同一案件。雖二案中,原判決於113年7月 17日先行確定,前判決則尚未確定。但因前判決(113年1月 22日)較原判決(113年2月23日)先繫屬於法院,且前判決 判決時(113年6月18日),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113年7月 17日),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繫屬在後之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6之被告犯罪事實,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詎原判決仍為 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 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 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 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林侑蓁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邱宏益施用詐術,致邱宏益陷於錯誤, 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 ,被告則依指示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並 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者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後者則於同年4月29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6 部分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刑(下稱本案),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之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認 定,可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雖關於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嗣 後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時間及款項,有所不同。惟兩案之 被害人同一,被告先後數次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茲該同一案 件繫屬於「本案」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不得為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 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73-20241016-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王亮月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是被上訴人薦任第七職等衛生稽查員, 因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其職務上始有權限申領之加班 費(下稱系爭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犯有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貪污行為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 年、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即 以110年6月11日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規定,核布上訴人溯及自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5 月27日起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意義不明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內涵 ,且公務員詐領加班費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罪,最高檢察署、最高法院等也有歧異法律見 解,可見任用法上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上訴人 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㈡任用法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懲戒貪 污之公務人員以免其再犯,非為特別重大公共利益,且忽略 偵審程序已具警惕行為人功能,再予免職違反必要性原則, 且對貪污行為一律免職過於嚴峻,本件上訴人個案情節適用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過苛,該等規定違反 比例原則。㈢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僅限 於公務人員利用其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行為,上訴人系爭行 為因加班費之核發非其職掌職務,並須單位核定,非屬利用 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貪污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檢察署111年間也統一追訴標準,系 爭行為並不該當上開之罪,即非屬貪污行為,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均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 敘明: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職事由,指於曾服公 務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規定是公務人 員任用的消極要件,合於該事由即應予免職,並無裁量空間 ,上訴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無任用法所定不得任 用之情事,即可再任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或原處分均不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行為既經刑事法 院認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並予論 罪科刑,自應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予以 免職,最高檢察署新聞稿發布新追訴標準,對原處分適法性 不生影響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2-上-368-20241011-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石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 第14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石清和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既未宣告緩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原判決竟宣告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原判 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石清和有如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論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確定。然原確定 判決對被告既未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7月,亦非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由原 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61-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田倞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 3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 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 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 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 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曾否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乃屬得否宣告緩刑之前提事實,亦即屬得否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基礎事實,自具備調查之必要性,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二、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田倞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77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3年5月4日確 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可 參。惟原審判決以受刑人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 年6月13日判決時,對於此項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竟認本件受刑人『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及『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而諭知『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揆諸首開說明,原審確 定判決存在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對本件 受刑人諭知緩刑及附帶條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併 合處罰而須同受另案徒刑、本件緩刑附帶條件及保護管束之 執行)。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 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 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 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 、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 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 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 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 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該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 意義者,始克相當。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 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已執行完畢在所不問,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田倞伃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為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於113年6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被告前即曾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4日確定,有卷附各該判 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宣 示時,被告既已另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之上揭說 明,不得再宣告緩刑。乃原判決不察,竟諭知緩刑及負擔, 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法之續造亦 無重要意義,即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認有提起非常上 訴救濟之必要。至於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經緩刑宣告,除 經撤銷緩刑外,即無需執行,而無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可言。又緩刑之負擔及保護管束之執行,與有期徒刑、罰金 之執行比較,本屬侵害被告身體自由法益較輕之處分,均難 謂不利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因緩刑宣告,而須履行緩 刑負擔,且無法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利於被告云云, 依前述說明,難認有據。衡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57-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 再 抗告 人 邵麗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再抗告人邵麗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5月(下稱甲裁定)、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 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乙裁定)確定。 甲裁定所示之罪及乙裁定所示之罪,各自符合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甲裁定及乙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 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23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以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11年度非上字第28號非常上訴 書意旨,均係說明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內、外部界限,與本 件係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 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 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4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金屬瓶2瓶夾藏於郵件包裹單號CZ000000000NL之國際郵包( 下稱本案包裹),並以「LIU YANG ZHANG」名義為收件人、「00 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於同月31日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徐維廷與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嗣因本案包裹經郵局臺北郵件中心處理寄出後因地址欠詳 ,均於同年9月1日、同月6日遭退回,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內開驗之,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瓶2瓶(毛 重1,318.5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 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復於同月16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郵局,表示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並通知徐維廷至上址出面領取。徐維廷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欲領取之 包裹包裝愷他命,且為參與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行為之一部,仍 應允前往,而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佯裝郵務人員配合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 往上址時,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先抵達該址之 徐維廷見狀後,旋自副駕駛座下車示意要領取包裹,惟當員警表 示需簽收領取時,徐維廷察覺有異未領取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 3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維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7至1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外觀照片、本案包裹之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6 6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刑案照片及臉書生活照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即時通報結果、 本案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72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在卷(見他卷第9至16、19至35、39至49、87至89、9 9頁、偵11171卷第37至38、57至63、75至87、113至119頁) 可查,另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55製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 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愷他命於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前 述地點,因被告係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 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 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 ,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 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荷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 2、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 到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如流 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詳後述)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 輸之本案愷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 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1鑑定書在卷(見偵11171卷第65至66頁)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金屬瓶各2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具有 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 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供稱:我應允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但未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依目前卷內 事證並無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何利益,就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荷 蘭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運抵我 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為進口郵包等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從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運輸來 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僅 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 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金屬瓶各2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32公克) 2 郵包紙箱1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3-訴-305-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建毅(原名林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 第68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5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建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 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參 照)。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未修正,改為第1項,增訂第2、3項『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論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2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3項)。』即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前因犯強盜(罪一)、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二)、殺人未遂(罪三)及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罪四),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臺南地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9年、10年、6年及9年,合併 定應執行刑18年,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對罪一、罪二之上訴,而檢察 官則僅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孟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即 罪三)以原審判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違誤 ,應分論併罰為由提起上訴,然經二審駁回。是依前開判決 及刑事訴訟法修法意旨,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四、又查,本件罪一、罪二因被告 撤回上訴即告確定。罪三之部分,雖臺南高分院依職權撤銷 原判決,改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維持原審判決所定之刑度( 即6年)。罪四之部分,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為原審 判決所未論及,經臺南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所定之刑度,並 改判8年(較原審判決9年輕1年)原裁定卻定被告之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2年,而高於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8 年,顯不利於被告,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五、原裁定就定執行刑之酌定,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 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可見關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擴及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 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因此,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包含同一裁判所宣告數 罪之刑,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重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林建毅(原名林文強)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 前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確定;所犯編號3、4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91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3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各 改判有期徒刑6年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之判決可查。 原裁定(即臺南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就編號1至4之罪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屬無違;然編號1至4各罪曾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年、6年及9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其中編號4部分 ,並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之有期徒刑9年,改判處有期 徒刑8年確定。依前述說明,原裁定於裁量時自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裁定之上開定刑,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係結 夥侵入住宅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2罪)、共同殺人未 遂,時間相接,情節、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嚴重等情,另行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2-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10148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吳姿瑩因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將蘇家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吳姿瑩等 人即依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林麗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蘇家民帳戶,吳姿瑩等人即依指示,以所領得之上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向林麗玉詐騙之所得共新台幣2萬5千元, 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 決、以相同之證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8月2 2日確定。本件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實體裁判,而未予 以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被告不利, 爰檢具上開兩案判決書及卷證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吳姿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需解除設定之詞詐欺林麗玉,致其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蘇家民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林麗玉受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轉交該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擔任車手領款等事實,所犯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徵,已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本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 一案件(同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11月29日,再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 徵)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1-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 字第209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3條之數罪併罰,應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為前提。法院自不得就尚未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查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以被告劉 慶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於112年12月29 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未及查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戶籍經遷移至○○○○○○ ○○○○,而誤向被告前戶籍址即○○市○○區○○路0段00號0樓為送 達,嗣於113年1月5日重以公示送達上揭判決正本,而於113 年2月27日確定。是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就尚未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1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2案件,依刑法 第53條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原裁定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檢具本案相關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 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 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劉慶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施用毒品2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判決確定為由,於112年9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聲 請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 於113年1月3日以被告戶籍地已於112年7月25日被遷移至○○○ ○○○○○○○,該案判決係向其前戶籍地(即○○市○○區○○路0段00 號0樓)送達,於法未合,檢還相關案卷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重新送達,嗣經該院於113年1月5日為公示送達,經30日 發生效力,而於113年2月27日始行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函文、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依照前述說 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於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 日定應執行刑時,既尚未確定,當時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4-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啓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 19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5、 1564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 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 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 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 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 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 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 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 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 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 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 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高啓家前基於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吳揚中、徐子崴訛稱銀行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1月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 上揭中信及農會帳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 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0日確定等節,有 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書等 件附卷可稽。㈡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 ,即: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 日,分別對被害人黃薪宜、廖述民詐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取消會員費扣款云云,致黃薪宜、廖述民均陷於錯誤,各於 111年11月4日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復經臺北地 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 亦有原判決書、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存卷可參 。㈢查上揭聲請人提供之中信、農會及郵局帳戶,均係於111 年11月4日前某時,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並均 於111年11月4日,誘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益見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時間應屬相同,被告提供上 揭3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應僅有一個,雖 前案判決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與原判決有所不同,對被告而 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故 本案原判決於112年10月27日為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於 同年6月20日確定,故原判決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 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復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 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倘法院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高啓家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吳揚中 、徐子崴訛稱銀行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1月4日轉帳匯款至上揭中信及農會帳戶,旋遭提 領,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簡 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 12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㈡被告基於前述幫助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害人黃薪宜、廖述民詐稱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或取消會員費扣款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犯罪事實,另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0 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 8日確定(下稱本案)。㈢上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事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聲非字第30號執行卷宗等案卷)。非常上 訴意旨認前案(被告於111年4月前某時提供中信及農會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吳揚中、徐子崴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4日匯款,旋遭人提領)與本案(被告於111年4 月前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黃薪 宜、廖述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匯款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經核尚無不合。   四、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於11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後,本案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之時,前 案已於11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而誤為實體之科 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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