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許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7號、第3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江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設置其向不詳廠商所購買之選 物販賣機(共計5台),並為促進消費,以裝設彈跳裝置、 機台內無商品、隨機物品替代商品供夾取、供夾取之替代物 掉出洞口為條件以獲取機台上方刮刮樂、該刮刮樂未必有對 應獎品之方式,改裝其設置之選物販賣機,並以此射倖性之 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113年5月15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前往會勘,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3月2日死亡,有被告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1月7日前某時至同日為警查獲為止許 桃園市○○區○○○街0號(2台) 2 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至同日為警查獲為止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台)

2025-03-14

TYDM-114-易-29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鋒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宸鋒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逾重、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竹祈」、「祥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宸鋒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內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將車內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依「洪竹 祈」、「祥阿」之指示,載運至渠等所指定之地點,並於同日21 時59分許,將愷他命2包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蘇宸鋒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時,因車牌燈損壞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員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6包及愷他命31包 (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咖啡包35包,應予更正。檢驗前總淨重及純 質總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蘇宸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9頁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頁)、現場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3至89頁)等附卷足參,復有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3至 6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 3609821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重、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 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 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 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 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 ,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 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 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 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 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 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 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 月14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路旁,已知悉 「洪竹祈」、「祥阿」交託其載運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人士 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且其明知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我國法令 明文嚴禁之犯罪行為,然因當時急欲賺取錢財,仍依指示將 毒品運送給「洪竹祈」、「祥阿」指定之人,並於同日21時 59分許,將愷他命2包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予不 詳男子,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 處所,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核屬運輸毒品 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竹祈」、「祥阿」 指示我把車上的東西送給指定之人;我只是猜測要賣或是轉 讓,我沒有負責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至95頁) ,則被告依照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並未負責向 收受毒品之人收取款項,復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洪竹祈 」、「祥阿」與收受毒品之人間屬買賣毒品之關係,被告主 觀上顯係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是其本案所為,自合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都是在市區短程運 送,顯然非以運輸毒品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 非可採,又辯護人雖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1號等判決,認本案被告所為不合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經對照各該判決 ,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 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 之採證認事,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並非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  ㈡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36包,部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31包,亦部分 含有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 romo、4-Bromo)成分乙節,有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 03至105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 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 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含有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參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二記載: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見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關於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 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純度 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論被告未參 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難認定被告 對於毒品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 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洪竹祈」、「 祥阿」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84.71公克,計算式:0.52+1.05 +2.31+33.32+6.17+41.34=84.71)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述 與上游交接毒品之地點,均無裝設監視器,僅有被告單一指 述,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0259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職務報告僅說持有部分不符合 自首,但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相關犯罪情節都是被告提 供說明,是警方不可預見之範圍,應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 卷第92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 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 覺。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 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 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就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有無自首乙節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函詢,據覆:警員盧俊良於113年4月14日與警 員史晉瑋擔服巡邏勤務,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 口,因被告駕駛之汽車BMT-8675號牌燈損壞遂予攔查,攔查 時目視發現汽車內有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後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反應,於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車輛內再起出毒品 數包,於攔查過程中被告並未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 自首持有毒品之情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4年1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785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 詢問:警方盤查你時,於車外目視車空間後,發現於車內左 後座腳踏墊上放有1包辛普森圖案外包裝咖啡包,研判為混 合型毒品咖啡包,遂請你將該包拿出供警方檢驗,上述過程 是否實在等語,被告回答屬實等語。警員復詢問:警方於現 場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於車輛內起獲辛普森圖案毒品咖啡 包4包、信心字樣毒品咖啡包11包、背水一戰毒品咖啡包20 包,及愷他命31包,是否實在等語,被告回答實在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  ⑵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運輸 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均未就車上載 有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遲至員警目睹車上有毒品咖啡包1 包,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告開車載運之物品為毒品 ,並經初步檢驗確認該包物品確實為第三級毒品後,遂逮捕 被告並附帶搜索本案車輛,進而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毒品,被告始於警詢中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 要犯罪情節,則警員於被告被動坦認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本案車輛內有1包毒品咖啡包 ,搜索後進而發覺數量非少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客觀情 狀,既已足將被告有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案可能性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 度,即應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 被告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從而,被告事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仍僅屬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 自首,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洵非可採。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以被告加入後不到一個星期,時間短暫就被抓,不 是主導的地位,也沒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 觀上實無憫恕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明 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 甘願涉險運輸第三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氾濫,倘其所運輸 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身體健康,連帶影響 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方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6包 、愷他命31包: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包、愷他命31包 ,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洪 竹祈」、「祥阿」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7,400元: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示之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是與暱稱「十六」之人交 接工作車(按:即本案車輛),工作機也是「十六」放在車 上讓我工作使用,「十六」工作時也是使用這支手機,「十 六」也是負責運送毒品給「洪竹祈」、「祥阿」指定之人; 扣案之現金其中5,000元是我的,其他錢是「十六」放在車 上,我也有幫「洪竹祈」收過一筆1萬多元,但我沒有拿毒 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除5,000元以 外,其餘現金大部分係「十六」放在本案車輛、少部分係被 告依「洪竹祈」指示向他人收取,而審酌「十六」與被告均 係依照「洪竹祈」、「祥阿」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運送毒 品予指定之人,則無法排除被告或「十六」依指示代為收取 現金以完成毒品買賣、轉讓之情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現金7萬7,400元中,扣除被告自己之5,000元以外,其餘7 萬2,400元(計算式:77,400-5,000=72,400元)有高度蓋然 性係源於被告所得支配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所示之物,自應就現金 7萬2,4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自己所有之現金5,000 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運送毒品,1天獲得4,000 元,4天的報酬是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 認被告取得之報酬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其餘扣案物:  ⒈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 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 ,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即上揭扣案車輛,雖有供被告用以運輸毒品使用,然此 僅係作為運毒代步所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36包 ⑴編號A2及A3:抽取編號A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A1至A5檢驗前總淨重13.0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0.52公克。 ⑵編號B3及B4:抽取編號B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B1至B11檢驗前總淨重26.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05公克。 ⑶編號C14及C15:抽取編號C1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C1至C20檢驗前總淨重57.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3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愷他命31包 ⑴編號1至3、5、7至11、13、16、21、22、28、30: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編號1至3、5、7至11、13、16、21、22、28、30檢驗前總淨重約39.2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3.32公克。 ⑵編號12及23:抽取編號1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2及23檢驗前總淨重約7.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6.17公克。 ⑶編號4、6、14、15、17至20、24至27、29、31:抽取編號2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4、6、14、15、17至20、24至27、29、31檢驗前總淨重約48.0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41.3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萬7,400元 無 其中7萬2,400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其餘款項不宣告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把) 無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 不宣告沒收

2025-03-14

KSDM-113-訴-530-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 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 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 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 、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 ,「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 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 。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 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 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 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 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 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 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 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 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 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 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 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 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 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 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 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 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 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 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 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 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 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 ,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 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 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 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 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 ,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 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 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 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 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 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 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 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 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 ,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 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 ,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 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 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 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 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 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 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 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 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 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 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 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 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 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 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 ,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 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 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 、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 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 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 ,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 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 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 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 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 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 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 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 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 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 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 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 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 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 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 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 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 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 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 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 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 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 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 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 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 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 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 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 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 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 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 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 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 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 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 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 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 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 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 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 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 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 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 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 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 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 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 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 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 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 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 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 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 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 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 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 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 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 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 」(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 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 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 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 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 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 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 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 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 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 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 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 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 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 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 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 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 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 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 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 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 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 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 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 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 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 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 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 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 ,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 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 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 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 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 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 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 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 ,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 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 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 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 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 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 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 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 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 ,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 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 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 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 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 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KSDM-113-訴-62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鄰 指定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尤凱晴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寬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凱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寬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予尤凱晴,共2次。 二、另尤凱晴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2所載時間前往向李寬鄰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先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3時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暱稱 「Ray睿德州」之蔡承叡,並告知將向他人取得大麻。待尤 凱晴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自李寬鄰取得大麻後,旋即 於113年3月12日5時16分許聯繫蔡承叡,並在蔡承叡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大麻約1公克予蔡承叡(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之一定數量)。嗣經警於113 年5月20日13時7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李寬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等物。另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凱晴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2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寬鄰、尤凱晴(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寬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尤凱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3至82頁、第87至90頁、第171至1 73頁、本院卷第162頁、第235頁),核與證人蔡承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3至78頁、第91至93頁), 並有被告尤凱晴與被告李寬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29至30頁)、被告尤凱晴與證人蔡承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1 頁)足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寬鄰 )(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尤凱晴)(見他卷第117至123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9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被告李寬鄰販賣大麻之犯行,確有約定買賣 價金,業據被告李寬鄰坦認如前,堪認被告李寬鄰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 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 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 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凱晴 無償提供予證人蔡承叡之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不符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尤凱晴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大麻1次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李寬鄰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寬鄰於販賣大麻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寬鄰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尤凱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尤凱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則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被告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被告尤凱晴就上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李寬鄰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不能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 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尤凱晴於113年3月12日經警搜索其住處後,於同日警詢 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李寬鄰等語(見他卷第23頁),並 指認被告李寬鄰之照片供警方調查,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足憑(見他卷第25至28頁)。復經警於113年5月20日搜索 被告李寬鄰之住處,被告李寬鄰經警詢問後,坦承其分別於 113年2月26日22時許、113年3月12日5時許,各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9,000元之價格幫助被告尤凱晴購買大 麻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尤凱 晴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後,進而查獲被告李寬鄰為被告尤凱晴 之毒品來源。另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覆以:本大隊佐警於113年3月12日9時23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尤凱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8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研磨器、 手機等物。尤凱晴到案後供稱查扣之大麻係向李寬鄰購得, 經本大隊佐警檢據具體犯罪事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113年5月20日13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寬鄰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8樓A03室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吸食器、研磨器、手機等物,係因尤凱晴 之供述而查獲李寬鄰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373283800號函 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堪認被告 尤凱晴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被告李寬鄰間,有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佐以被告李寬鄰與被告尤凱晴之交 易時間,確實早於被告尤凱晴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足徵被 告尤凱晴就其所犯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尤凱晴 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李寬鄰到案後供稱,查扣之大麻係向綽號「克林姆」 男子購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正積極擴大調查 相關具體犯罪事證,尚未因被告李寬鄰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及 其他共犯到案乙節,亦有上揭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頁),故未有因被告李寬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被告 李寬鄰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寬鄰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寬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寬鄰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交易數量、次數,有情輕法重之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李寬鄰辯護。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李寬鄰雖知 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 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 潛在危害,為販售牟利,仍為本案犯行,故其犯罪情狀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⑷被告尤凱晴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尤凱晴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尤凱晴5年內未有犯罪前科 ,現有正當工作,本次所涉犯行是因為與李寬鄰、蔡承叡是 朋友關係,其毒品施用部分已勒戒完畢,也有參與藥癮治療 ,並無再犯可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為被告尤凱晴辯 護。查被告尤凱晴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尤凱晴所為轉讓禁藥 犯行,係透過轉讓毒品行為使他人沾染毒品惡習,行為不宜 輕縱,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就被告尤凱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 效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理由。  ⑸基上,被告尤凱晴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 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詎 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酌以被告李寬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尤凱晴 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李寬鄰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僅10公克及5公克,販賣之對象 相同,又其販賣之時間介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間 ,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且 係被告尤凱晴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為被告尤凱晴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李寬鄰 與被告尤凱晴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手機,係供被告尤凱晴與證人蔡承叡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 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 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 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 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已如上述,復經被告李寬鄰供稱:該扣案之大麻是我另外 買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故該毒品與被 告李寬鄰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李寬 鄰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該扣案 大麻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旨(見起訴書第6頁),是依前 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該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查被告李寬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所得價金分別為1萬6,000元、9,000元,共計2萬5,000 元(計算式:16,000+9,000=2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尤凱晴 113年2月26日22時許 李寬鄰於113年2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寬鄰德州」與尤凱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寬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尤凱晴,並收取尤凱晴交付之1萬6,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寬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2 113年3月12日5時許 李寬鄰於113年3月12日5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寬鄰德州」與尤凱晴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李寬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尤凱晴,並收取尤凱晴交付之9,000元而完成交易。 李寬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李寬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下 附表二:被告李寬鄰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大麻煙草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總毛重5.02公克,檢驗前淨重2.606公克,檢驗後淨重2.419公克 被告李寬鄰所有,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菸2個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3 大麻研磨器3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4 大麻菸斗2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5 濾網1包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6 吸食器1支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7 吸食器1組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李寬鄰所有,供其與被告尤凱晴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被告尤凱晴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0.465公克,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公克 被告尤凱晴所有,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尤凱晴所有,供其與證人蔡承叡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大麻研磨器1組 無 被告尤凱晴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不宣告沒收

2025-03-14

KSDM-113-訴-447-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STAQIM 被 告 FIRMAN ROMADANU 被 告 PARTHUR ROHM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STAQ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IRMAN ROMADAN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ARTHUR ROHM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MUSTAQIM、FIRM 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下稱被告3人)私入我國國 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 前引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外國人士未經 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 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均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 境與否之問題。另被告3人已於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收容所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 有該書函、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 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7號   被   告 MUSTAQIM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FIRMAN ROMADANU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PARTHUR ROHMAN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三人均係 吐瓦魯籍漁船「QUEEN ELLICE」之印尼籍船員,應知悉入境 我國應由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外國護照、船員證、船員 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我國 國境。詎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 三人均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利用上開船舶因維修停靠高雄港之際,擅自離 船上岸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 THUR ROHMAN等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船員名冊、查獲現場照片、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等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 OHMAN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14

KSDM-113-簡-4940-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4、2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 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 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購入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 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停車場 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宗源拘提到案,並持本 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9、10、39、40頁;審 易卷第33、43、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 索票(見警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5至153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 狀1包及白色粉末2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13年3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 49、50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植物3包 、綠色錠劑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等物, 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 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褐色粉末40 包、褐色潮濕粉末4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 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7 、10、11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581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至53、55 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5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96.24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及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6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4.084公克 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 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已屬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犯,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與其本案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自稱「林宙葦 」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時,同時取得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贈送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5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賣或供他 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線從事鷹架工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相類,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各次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尚 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諭知如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狀2包 、白色粉末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植物3包等物,經 分別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確實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含包裝1只,檢驗前後淨 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業如前述;而上 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均係被告 向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 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綠色錠劑1 顆等物,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及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1只 ,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且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等情,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等物, 係被告向自稱「蘇芳儀」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 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 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褐色粉末40包 及褐色潮濕粉末46包等物,經分別送請凱旋醫院、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 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乙節,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凱旋醫院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前已述及,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均係被告向自稱「王唯豪」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 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品,雖亦均為被告所有 ,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然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 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項下各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種類、方式) 主   文  欄 1 陳宗源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宙葦」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自稱「林宙葦」之人則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予陳宗源,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陳宗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之「花鄉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芳儀」之成年人,以9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宗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唯豪」之成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租屋處,分別以3萬5,000元、1萬元之價格,向「王唯豪」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而同時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陳宗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2克,檢驗後淨重為0.1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42克,檢驗後淨重為0.42公克) 碎塊狀,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合計為7.52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6.5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 植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63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1.693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42.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6.24公克) 經抽取1包編號30檢驗(檢驗前淨重為36.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6.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2頁)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哈密瓜錠)壹顆(檢驗前淨重為1.2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4.164公克。) 白色結晶,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40(檢驗前淨重為4.80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78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04.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褐色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A35(檢驗前淨重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52.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59公克) 褐色潮濕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B4,檢驗前淨重為0.8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12 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61頁)。 13 結晶壹包 14 紅豆藥丸45粒(部分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 15 SK2藥丸15粒(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5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40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4

KSDM-114-審易-41-2025031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 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站立於 本案車輛旁,經警勸導勿酒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為警 發現其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予以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柳杰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 其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內,於其胞兄李承哲(現為植 物人)房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 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1年3 月10日23時14分許,查獲前開酒駕案件時,附帶搜索柳杰樺 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3顆空包彈,復經其主動自首並報繳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方查扣,及扣得在前開槍枝內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柳杰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1、109頁),事實欄一部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53至59 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指認李承哲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槍砲、毒品 、公共危險案相片表(下稱現場相片表)、高雄市政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偵卷 第25至29、51至52、6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等物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子彈部分採樣其中2顆),經送鑑 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 035366號鑑定書暨影像9張(偵卷第137至139頁)可憑,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 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取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迄為 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係同一持有繼續進行,應屬 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 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 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渾身酒氣站在違停於路邊之本案車 輛旁,經勸導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員警因而上前盤查並 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發 現3顆空包彈(嗣經鑑驗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詢問被告是 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告知身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 員警始發現其前褲檔有手槍1枝,及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 子彈6顆、空包彈1顆(鑑驗結果同上,不具殺傷力,非本案 起訴範圍),有前開現場相片表暨說明內容(偵卷第61至71 頁)可佐。可知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時,固自 行發覺被告持有3顆空包彈,就被告可能持有子彈事實有合 理懷疑,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部分,僅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表 示身上尚有手槍,員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又卷內既無證據 可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 合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是檢察官雖認不構成自 首(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就其較輕罪之持有子彈事實 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依前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 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 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 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述於110年3月間某日從其胞兄房間取 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迄至本案遭查獲之111年3月10日止, 持有期間約1年,時間非短,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時係隨身攜 帶本案槍彈,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子彈上膛狀態(偵卷 第67頁),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 始坦承犯行,復就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自首及報繳,兼衡 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持有本案槍彈之 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試射後剩 餘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採樣試射之2顆子彈),經射擊後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4

KSDM-114-訴緝-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泓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下 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 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 月19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泓 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0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 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吳仲軒先前曾與他人起 糾紛而遭尋仇,所以都會隨身攜帶槍枝到本案辦公室來,本 案槍彈是證人吳仲軒的,非我所有,我曾告訴他盡量不要帶 槍枝過來,但他還是會帶,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 有,亦翔實交代取得來源及原因,且依本案辦公室遭搜索之 搜索票及證人吳仲軒之拘票所載,可知警方業已鎖定證人吳 仲軒可能持有槍彈,本案辦公室雖為被告所承租,然亦為證 人吳仲軒日常出沒之據點,其係為防身之用而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吳仲軒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 也未受證人吳仲軒之託代為保管,與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知悉本案槍彈 係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且本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 吳仲軒、證人即員警曾建忠、張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03頁、第215至221頁、第 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194至197頁、第212 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0681號鑑定書、11 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0313號函(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19日19時10 分許,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警,我們一開始進入現場時 ,只有被告跟其他幾個人在場,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回答問 題,該處是透天厝,門口有一個小房間,中間是客廳,最後 一間辦公室是鎖起來的,剛開始被告不太願意開門,後來經 過溝通後他有交出鑰匙,現場只有被告有鑰匙,我們進入辦 公室後,翻找抽屜搜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承認那 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徵本案槍彈係 刻意放置在前址經上鎖辦公室之抽屜內,而非隨意堆置在其 他出入該房屋者可輕易觸及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擔心槍不見才會將辦公室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顯見其有妥善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被告既已自承其就本 案辦公室具實際管領力,亦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該處,猶將 之上鎖保管,已足認定本案槍彈客觀上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狀態下,其主觀上亦具占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其並未同意吳仲軒將之放 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亦無受託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執證人 吳仲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吳仲軒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先前因為我跟中壢那邊的人發生糾 紛,有影響到被告,對方跑來砸被告承租的本案辦公室,在 那之後被告為了要自保才會放槍在辦公室,被告會一直有意 無意地告訴我他會準備槍是因為我的緣故,我讓他還要一直 跑警局,被告也要求我要負擔辦公室被砸的裝潢費用25萬元 ,說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需要花這些錢,我於111年1月3 日結婚前一個月左右就已經很少跟被告來往,也沒有到本案 辦公室,因為我前妻不希望我再跟他們有聯絡,111年1月19 日搜索當天,員警是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槍,員警問被告說 槍是誰的,被告就叫員警問我,員警問我時我看到被告給我 使眼色,我就知道他要我出面頂下來,當下員警詢問其他人 槍枝來源時都沒有人回應,只有被告告知員警說要問我,那 個場景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今天不管誰 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當時因為我前妻還在被告的公 司上班,加上我跟被告的生活圈都還很密切,所以我擔心我 如果不把本案槍彈扛下來,被告如果交保,會對我的生活造 成影響,或是逼迫我把裝潢費25萬元吐出來,我那時才會承 認持有本案槍彈,並於警詢時依照被告事前教我講的內容, 陳述槍枝的來源,但其實我之前根本沒看過這兩支槍等語( 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由證人吳仲 軒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雖於警詢中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 人並供出槍枝來源(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其該次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而關於本案辦公室遭搜索當日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張克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 警,當天在被告交出鑰匙後,我們進入辦公室,翻找抽屜搜 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有承認那是槍,但第一時間 他沒有說槍是誰的,後來才說是吳仲軒的,另一組負責拘提 吳仲軒的警員把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後,我們就讓他們兩 個對質,吳仲軒一開始有點遲疑,沒有承認,後來我們再次 向被告及吳仲軒確認槍是到底是誰的,吳仲軒就有承認。當 下被告跟吳仲軒的距離很近,雖然我們不可能讓他們聊天聊 開來或是私底下交談,但我覺得應該多少講得到幾句話,印 象中被告有向吳仲軒說「槍是你的」這類的話,實際是怎麼 講的我忘了,但差不多是這個意思,而且我們在向吳仲軒確 認槍枝的所有者為何人時,被告也在旁邊,他會幫腔或搭腔 ,這我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 第198至202頁),核與證人曾建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負責去拘提吳仲軒的員警,因為搜索票是開吳仲軒 的名字,本案辦公室也是吳仲軒的據點,所以我們接著就把 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抵達現場後,我們先向被告確認槍 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再問吳仲軒,吳仲軒就沒講 話,當時被告與吳仲軒就在旁邊,距離非常近,我不確定當 時有沒有讓他們兩個交談,也沒注意到被告有對吳仲軒說「 槍是你的」這類的話,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對吳仲軒使眼 色或是點頭這類暗示性的動作,接著吳仲軒就承認槍是他的 ,這是依照我辦案經驗的觀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1至190頁)。由證人張克文、曾建忠前揭一致證述情節可知 ,證人吳仲軒經員警拘提抵達本案辦公室時,起初並未表示 本案槍彈與其之關連性,被告則無論係以言語或以肢體動作 ,確有促使證人吳仲軒出面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相關舉 措,嗣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證人吳仲軒始供稱本案槍彈係其 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搜索當下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 ,今天不管誰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我才會說槍是我 的等語相符。  ⒊綜觀前揭事證所示證人吳仲軒於當場猶疑之神態、被告明指 或暗示槍枝為吳仲軒所有之舉動、員警確認槍枝所有人經過 之時序等節,可徵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因感受到被告當場所施加之壓力,始會於搜索及警詢時坦 承槍枝為其所有,其警詢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猶執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  ⒋又前揭查獲槍彈之始末,係2名員警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 ,本於其等對於搜索當下在場者間互動脈絡之直接觀察,基 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單純片面臆測或個人意 見,縱其等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難謂相同,惟主要事實梗概 仍屬一致,足堪相互佐憑,自屬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基於臆測所為等語,要屬無憑。  ㈣從而,客觀上本案槍彈既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 對此情亦有所認識,更特意將之放置在上鎖之辦公室內,主 觀上顯具占有之意思甚明,業已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固始終辯稱本案槍彈為吳仲 軒自行放置在本案辦公室,被告並未同意,亦未受吳仲軒之 託協助保管,更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吳仲軒將之取回 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其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更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且倘被告確不 願吳仲軒藏放槍枝在本案辦公室,其又何需擔心需負遺失責 任,甚且將之上鎖妥適保存,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 係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槍 枝、子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所為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 間、數量、卷內尚無其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等情節,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扶養罹患癌症 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2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共12顆,經送鑑驗後,結果為: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3年6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60313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 卷第129頁),堪認原均屬違禁物無訛,惟既已全數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9頁)。

2025-03-14

TYDM-112-訴-1153-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明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 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 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 別匯款至蔡明原前開帳戶後,由蔡明原依雙方約定匯率,支 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 象,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 二、蔡明原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再 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自其上 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 三、蔡明原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億0,078萬0,336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蔡明原涉犯起訴書附 表十所示匯兌業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明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 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在大陸從事縫紉機的貿易,我是做進出口,證人都是 我朋友,我們互相幫忙,如果我沒有把人民幣與朋友兌現成 新台幣,我的錢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有的台商都面臨到這 樣的困難;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也不是地下匯兌經營者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應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在本業非常成功的台商,沒有 動機做非法匯兌的業務,不可能冒著幾億元身家財產風險來 賺10年73萬元(此金額為起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到庭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收過手續費;又到庭證人均證 稱大陸匯兌非常嚴格,台商賺的錢無法正常匯款回台灣,這 是所有台商都會面臨的難題,都要透過台商之間互相幫忙把 錢換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 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 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 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又被告 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於附表三 、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將與前開人民幣 等值之新臺幣,自其上開帳戶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 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頁),核與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珊、蔡 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85頁)、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  1.附表一、二、五至七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大陸 支付人民幣):  ⑴附表一部分:   證人黃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要 人民幣跟大陸廠商進貨及支付大陸事物使用,有時候我需要 人民幣,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先給我的; 我給他新台幣,他會從中國農業銀行匯人民幣到我的大陸工 商銀行戶頭;被告給的匯率大概就是人民幣在銀行牌價的買 入、賣出的中間匯率;由被告進行匯兌人民幣,比較快速, 也不會受到大陸對境外匯兌的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4至377頁、第382頁)。  ⑵附表二部分:   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以前我的中信帳戶都是 黃俊能在使用,104年以後我有用我的中信帳戶匯新臺幣到 被告的國泰帳戶,因為我家人買房子需要用到人民幣,我用 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轉台幣給被告,他再轉等值的人民幣到我 家人戶頭(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  ⑶附表五部分:   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服裝貿易,向大陸買貨回來; 因為有時候我們急著要付工廠的錢,所以我會請被告先幫我 匯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我再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新臺幣給 被告,按照銀行的匯率付還給他,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 ;附表五的款項是我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中國大陸廠商,我 要還他,用途是為了買中國大陸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03頁)。  ⑷附表六部分:   證人魏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眼鏡進口的生意,因 支付大陸眼鏡的貨款需要人民幣,透過陳文章介紹被告,附 表六是被告先把人民幣匯到我哥哥在大陸的帳戶,我確定我 哥哥收到後,由我姐姐用我姪子魏華達的帳戶,在臺灣匯新 台幣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匯率比銀行便宜2%至3%且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⑸附表七部分:   證人戴阿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進口舞台燈俱的批發 商,從大陸進口來台灣需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請我親 戚陳文章幫我處理,委託被告匯人民幣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 ,大陸廠商收到人民幣會通知我;附表七就是我透過陳文章 請被告換人民幣支付貨款,我用我先生黃邦民的名字匯款新 臺幣到陳文章給我的收款帳戶,匯率是用銀行匯率中間值, 計算方式為買進賣出除以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  2.附表三、四、八至九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在臺灣 支付新臺幣):  ⑴附表三、四部分:  ①證人許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把自己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借給公司,是會計陳薇珊叫我去開戶的,一開戶就借給公司 ,到我離職的那一天才還給我,我借公司帳戶的這一段期間 ,不曉得他們是在做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  ②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公司製造縫紉機銷售到大陸,買方是中國的廠 商,付款的幣別是人民幣;我們老闆卓瑞榮跟我說錢要匯回 來,叫我去找許凱迪拿帳戶,使用許凱迪的帳戶是為了收中 國的貨款;附表三、四是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⑵附表八部分:   證人高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珠寶業,有時候在大 陸的錢(人民幣)要回來,我就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我 把我的人民幣轉給他,然後他再轉給我新台幣。附表八的交 易都是我先給他人民幣,他再轉新臺幣給我;我沒辦法從大 陸把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銀行非常不方便,所以要透過 被告,匯率就是他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⑶附表九部分:   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資金往來 ,我有透過被告從國外匯款回來臺灣,因為在中國經商,這 些日積月累的人民幣,只能存在人民幣的帳戶,因為特殊的 國與國關係,沒有合法的管道匯回來臺灣,中國那邊的銀行 有外匯管制;附表九這筆交易的情形是我用中國大陸的銀行 帳戶匯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新臺幣到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第303 至30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被告詢問匯兌事宜,雙方約定匯率後,由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匯入欲兌換之新臺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其等指定帳戶,或由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高宥縈、江俊德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且上開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純為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之目的而匯入。    4.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 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 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 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 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 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俊能、張杰 、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先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入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內;或由有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宥縈、江俊德,將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之方式,經常辦理異地間 款項收付,為上開證人黃俊能等人完成資金轉移。  ⑵參以,證人蔡美領證稱:匯率是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魏壽明證稱:被告給的人 民幣匯率比銀行好,大概跟銀行匯率差2%到3%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證人陳文章證稱:被告講多少我們覺得可 以、合理,我們就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證人 高宥縈證稱:匯率就是被告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 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又係為多人 處理匯兌事宜,其多次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 經商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 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而此人民幣及新 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為上開國內外 匯兌業務,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㈢、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跟被告借人民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借被告人民幣,他還我新台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惟證人蔡美領另證稱:我了解大陸的外匯管制措施, 每人每天美金只有2萬元,人民幣是8萬元,工廠要我們先付 款,他才願意出貨,如果要透過銀行會很慢,要2、3天,金 額也有限制,我就會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工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另證稱:因無法使用正統管道 將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被告換匯,可不受兩岸間之外匯 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因兩 岸匯兌管制之限制,而與被告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 並非借貸關係甚明。上開證人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匯兌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與附 表一、二、五至九之人,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三、四是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出口 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 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而請 被告換匯,被告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 「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兩岸間外匯管制嚴格,每個台商都 是這樣互相換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大陸經商,從事縫 紉機及零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一再表示 兩岸匯兌限制嚴格,其無法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6頁、第250頁、第306頁、第344頁),被告既對兩 岸金融管制政策有相當認識,明知兩岸匯兌業務受政府管制 ,猶未循銀行合法匯兌管道,非法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 以「台商有換匯需求」、「每個台商都是這樣換匯」等語阻 卻違法。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中間匯率加計千分之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 中委請辯護人具狀陳稱:若被告友人有換匯需求,基於匯款 時間差之故,被告會以當日之中間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參考, 並要求加計千分之三的匯損補貼,因此被告每次協助友人換 匯,每筆獲利約為該次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見112偵2699 號卷一第23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每筆款項收 取千分之三報酬之事(見112偵2699號卷二第74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 匯率是參考臺灣銀行買進跟賣出的中間價格,雙方講好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 領、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 有收匯兌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7頁、卷 二第204至205頁、第248頁、第295至296頁、第302頁),卷 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 其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然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然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 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匯兌業務」本不以賺取匯差而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更不 論從事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是縱使本院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有賺取報酬,亦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係於 100年7月至110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係基 於集合犯之一行為為之(詳下述),因其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之必要 。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附表一 至九加總金額為2億0,078萬0,33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7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從事附表一至九所示 多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減輕事由: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非法從 事匯兌業務一節,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105至 106頁、卷二第69至7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 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 匯兌業務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 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中賺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附表一至附表九:如後附附表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0 U盾 10個 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0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0 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2025-03-14

TYDM-112-金重訴-3-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鴻 徐三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5、12627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乙○○科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甲○○科刑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99至101、152、16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   被告案發當日曾至小吃部飲酒,後因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為取掉落在丙○○車上之鑰匙才會與丙○○ 會合,並聽從丙○○指示交付手槍,與丙○○恫嚇被害人並對空 鳴槍,然被告行為當下因不勝酒力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丙○○與被害人發生行 車糾紛為偶然事件,被告酒醉前無法預知其後可能為恐嚇行 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另被告持有手 槍並擊發之行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惟被告於丙○○將槍枝指 向被害人頭部時即時阻止丙○○之行為,嗣後亦僅依丙○○之要 求對空鳴槍,未以扣案槍彈對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損 害,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亦未見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 情事,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持槍行為尚不至達嚴 重危害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程度;再觀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自始坦承犯罪,且被告年輕氣盛,學識程度不高,行為舉 止較為浮燥,再加上對行為違法性認識可能較有疏漏之處, 基於現代刑罰之目的已轉為改善犯罪者成為社會有用之人之 社會復歸觀念,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 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乙○○:   本案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提供行車紀錄器才找到被告,被告於 隔天晚上12點多被警察拘提,警察攔查後在被告車上找到槍 枝,當初被害人報案時並無指認乙○○或是甲○○,警察無從得 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也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是後來警 察詢問時被告供出槍彈來源是甲○○,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並緩刑。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一至四所示,本院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雖供稱其持有之本案槍枝係黃國賓所 交付等語(偵12625號卷第14、153頁),惟黃國賓已於4至5 年前死亡,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則黃國賓既已死亡 多時,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持 有期間遭警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⒉被告乙○○適用上開條例減刑:   ⑴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4月21日拘捕乙○○當天 是先查到他的車牌,但那天我沒有去現場,回來筆錄是我問 的,當時有查扣手槍一把跟子彈4顆,當下不知道槍彈何人 所有,是同事在他車子駕駛座底下查獲,回來製作第2次筆 錄有問到,筆錄上寫問「查獲到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4顆, 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乙○○答「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4顆是甲○○所有」是對的。警卷第35 到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執行人是戊○○,上面簽名是 乙○○,就是乙○○指認的,他指認是甲○○的槍彈後,有申請拘 票拘捕甲○○,甲○○的筆錄其中一部分是我製作,該筆錄問「 警方於犯嫌乙○○車上查扣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 4顆,為何人所有?」甲○○答「槍是我放在乙○○的車輛副駕 駛座下方」是對的。本案最終資料是我整理,警卷第39至49 頁庚○○112年4月20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指認紀錄都沒有提到甲 ○○跟乙○○,警卷第65頁庚○○112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也僅提到 丙○○,完全沒有提到甲○○跟乙○○,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提到 被告2人,是從車牌追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⑵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案我負責做筆錄,之前他們就 有涉及一件槍擊案件,追查乙○○使用的交通工具,同事就去 現場盤查,同事說他說自己身上有毒品,坦承有吸毒,當場 就逮捕帶回,然後車上有查到一把槍,查到的當下是由乙○○ 自己講出來是誰的,找到槍的時候有問乙○○槍枝來源,乙○○ 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8頁問「隨後查扣到1把手槍(含彈匣1個 )及子顆4顆,為何人所有?」他有講是甲○○的,我們有提 供現場畫面給乙○○看,他有協助指認甲○○等語(本院卷第15 9至162頁)。  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 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 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 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對 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查,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係以車追人之後 ,被告乙○○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甲○○,並因而查獲,依上說 明,被告乙○○應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本案 持用槍彈恐嚇情節非輕,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目的並非主動傷害他人,僅有對空鳴槍,且犯後配合檢警調 查,其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有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恐嚇告訴人庚○○,並有 對空鳴槍1發子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確係基於使 用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意思,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槍之後 ,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且持以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相較 於單純持有槍彈並存放於住處之情形,本案犯罪情節顯然非 輕,亦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較大危險。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甲○○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另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可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之罪,經減免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考量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 ,經上開減刑後,觀其情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乙○○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乙○○有上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卻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均有未洽,被告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科刑。  ㈡審酌被告乙○○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寄藏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乙○○寄藏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具工人、月薪約2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中風弟弟之家庭狀況(原 審卷第184、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甲○○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甲○○夥同丙○○放 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甲○○之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均非 可取。另考量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具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198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併就得易科罰金及 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量刑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甲○○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能參與他人之行車糾 紛,並請乙○○駕車搭載,於現場並能恐嚇被害人,再將槍彈 交給乙○○寄藏,顯見犯案縝密,邏輯清晰,難認有何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惟其前案 紀錄表有9頁,尚有他案偵辦中,本案是持槍恐嚇,並有對 空擊發子彈,並非單一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 ,原審槍砲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6月,況上開 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 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 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甲○○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57687號鑑定書,警58060卷第97至100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甲○○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025-03-13

TNHM-113-上訴-1676-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