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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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蔡宗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慶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1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8

CYEV-113-嘉簡-1098-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傅絃賓 被 告 鍾俊杰 鍾小萍 鍾智勉 鍾濤叡 鍾舒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鍾俊杰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鍾俊杰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50,6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鍾俊杰 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63 4,200 1/25 0/5 2,11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25 20,933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4,200 1/25 000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93 4,200 1/25 3,125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38 4,200 1/25 1,277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75,93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7 4,200 1/5 1,176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200 1/5 2,688 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19,488 00 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4,200 1/5 39,816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647 000 1/75 46,90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75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626 000 1/150 3,601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150 000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3,218 000 2/75 110,638 0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000 1/25 1,048 00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290_1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00,000元 1/1 20,000 00 0000-MP-2005-LEXUS-331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500,000元 1/1 100,000 合計 450,666元

2024-12-17

MLDV-113-補-542-20241217-4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 告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 被 告 沈蓓麗 顏秋新 吳國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長樂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111年 8月修繕費73,808元」、「111年9月申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 查住戶編號)40,000元」之請款憑證資料。嗣原告再具狀追 加沈蓓麗、顏秋新、吳國本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沈蓓 麗、顏秋新、吳國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39元 (37,531元+73,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第一項聲 明與追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111,339元核定,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第 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4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7

CPEV-113-竹北簡-299-20241217-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許雪兒 陳瑞安 了嘎‧達目拉‧依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原簡-29-20241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湯國政 湯芮穎 被 告 白幸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162元 【計算式:第1項 聲明: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94,800元+第2項聲明:8,3 62元】,應繳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7

TYDV-113-訴-2950-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許富傑 被 告 魏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6

CCEV-113-潮簡-921-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秀梅 上原告與被告余明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1,885元。此裁定已於1 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6

CTDV-113-訴-989-2024121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自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違約金試算表所示違約金計算起 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8日之違約金(參附表),以 及48期手續費,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756元 (本金12萬7996元+起訴前已到期違約金15萬9000元+手續費5萬3 7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違約金試算表

2024-12-16

STEV-113-店簡-1489-20241216-1

南保險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1, 5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見起訴狀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1,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9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75,065元 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0% 256,500元 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1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431,565 175,065 113年5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10% 8,537.42 256,500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29日 10% 11,314.11 合計(431565+8537.42+11314.11)=451417

2024-12-13

TNEV-113-南保險簡補-9-20241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50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9月23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3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補-15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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