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能和解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 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傅銓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江傅銓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 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淑芬和解, 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其無悔過之意,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本 案係為與告訴人再試行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進 行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已 給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肇事,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分別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5 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同意在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後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 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 「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 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 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 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 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 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 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簡上-56-20241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健 陳建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世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則不在上訴範圍,有上 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29、31、258、31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明健上訴主張:因其親人遭告訴人高O浩積欠債務,頗 受委屈,一時失慮方為此犯行,且被告王明健並無前科,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能和解係因對方條件過苛,非 可歸責於被告王明健,原審未量處最輕有期徒刑6月,實有 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王明健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被告陳建誠、陳建志上訴主張:被告陳建誠於本案中並非主 謀,也只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卻判的比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 其他被告重1個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較輕之刑云云。  ㈢被告盧世樺上訴主張:其非主謀,兇器也不是其攜帶的,卻 判的跟主謀一樣重,請審酌其尚有年邁母親受傷需其照顧,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攜帶兇器 到場,分工當屬最輕,卻只較主謀及攜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之 同案被告輕1個月,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林毅桓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林毅桓與 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 、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開之罪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林毅桓上訴主張事由,逕依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林毅桓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 人所犯之罪,酌量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同案被告王順榮(原審判決確定)僅因與告訴人 高O浩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與被告王 明健、陳建志、陳建誠商議後,由被告陳建志邀集被告林毅 桓、唐世樺、同案被告陳宗諒(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前往公 眾得出入之案發地點,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高O 浩、高仲村,並企圖強押告訴人高O浩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 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 妨害告訴人高O浩之行動自由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林毅桓、陳建志 、陳建誠係以徒手、被告王明健持球棒、被告唐世樺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高O浩、高仲村,被告陳建志、陳建誠上開強押 告訴人高O浩上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告訴人高O浩趁隙 逃脫而未得逞,僅達未遂程度之犯罪情節、手段,另衡以被 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 大、無調解意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世樺於本案犯 行前均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 王明健無前科等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 唐世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建志、陳建誠、林毅桓、唐 世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另斟酌被告王明健亦因本件犯行受有 挫傷等傷勢暨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明健有期徒 刑7月、被告陳建誠、陳建志、唐世樺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 林毅桓有期徒刑7月,及就被告王明健所有球棒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至被告王明健、陳建誠、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等5人上訴 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調解情形、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同案共犯量刑間之差異、犯罪動機、情節等 情,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互為共同正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 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而原審亦已審酌被告陳建誠、陳建 志尚有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自由未遂之行為,被告王明健 、盧世樺係持球棒、甩棍行兇之行為,被告王明健之前科素 行較佳,而分別予以酌量科刑,並在該罪最輕處斷刑有期徒 刑6月之上,略加1、2個月而已,已屬偏輕之刑,是原審所 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明健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查被告王明健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被告王明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其聚眾鬥毆之行為,藐視公眾安寧、安全,又 其確實有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高O浩,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高O浩、高仲村達成和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未為任何 填補,本院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故被告王明健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 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王明健、陳建誠 、陳建志、盧世樺、林毅桓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盧世樺、林毅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 79、3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王順榮、陳宗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HM-113-原上訴-30-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7、6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偽造「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8、48、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 中雖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高於其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 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亦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 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丁○○、丙○○ 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審判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僅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餘則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丁○○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1頁),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 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庫管理,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48、52、53頁),然因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4717卷第89頁,偵6843卷第65頁)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 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 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1張(影本見偵4717卷第31頁)、偽造「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1張(影本見偵6843卷第57頁)、偽造「天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丁○○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10 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4717 卷第15、87頁);向告訴人丙○○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 2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未扣案之3萬元,見偵684 3卷第13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 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 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3萬元、3萬元,其餘未扣案之97萬 元、17萬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且其已履行賠償給付3萬元,相當於其該次抽取 之報酬等情,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上開 洗錢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丙 ○○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告訴人丁○○部 分之洗錢財物予以酌減97萬元後,就所餘3萬元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 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   第6843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路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與被害人面交收取 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起,向丁○○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丁 ○○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丁○○收 取100萬元,再將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 證收據(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 紙交付予丁○○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月間某時許起,向丙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樓梯間內交款,甲○○遂依「路遠」之指示前 來,假冒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丙 ○○出示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 取20萬元,再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 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嗣因丁○○、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24日收取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出之112年11月7日收取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上開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5 112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7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8 被告提供與「小米」之對話紀錄及「路遠」之個人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任意依照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從中獲取每日3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分 別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 式:3萬元×2日=6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訴-121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棠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博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64頁)。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 罪量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規定,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26日審判期日 ,原審法官仍向被告及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願協談,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敘明「本件先前鈞院有請告訴人及 被告試行和解,被告已經有跟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而且至 少有聯絡一次以上,但是告訴人遲遲不表示對於和解的意見 ,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請做為量刑考量」等語(見112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然而原審法院就此未依 刑法第57條第7款、第10款作為量刑之事由,容有違誤。原 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 費用,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如前所述,兩造 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諸多民事訴訟所致,已 難認告訴人無挾怨之心。再被告既經原審認定屬初犯,且所 犯所得為支付喪葬費用,自有依前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餘地云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被告身為范林 月娟的長子以及主要照顧者,在范林月娟入院開刀前,接受 范林月娟之委託,代為處理財務,本負有妥適且合法為范林 月娟處理之義務,且被告為財務方面之專家,在范林月娟因 病身故之後,當知在范林月娟病故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 關係即已終結,任何有關范林月娟財產之處分,均應得其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在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先前范林月娟所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 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17 所示之金額,其行為著實不妥,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費用,且此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擔任財務工作,已婚,有兩個子女 ,一位成年,一位未成年,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7「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始未能和解,請求審酌被告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故原審雖未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然不能認為有 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任何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另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 坦承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迄至原審審 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縱係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但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博棠(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甲○○之胞兄,丙○○則為范博棠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 月娟之子女。緣范林月娟於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 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 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 日死亡為止,均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詎范博棠 明知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產,未得 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與范林月 娟同住一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未經范林月娟授權(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以為范博棠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 即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自己帳戶內,合計共詐得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經甲○○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 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范博 棠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⑶證人丙○○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⑷成大醫院109年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 13997號函、111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6355號函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77 70號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9 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18號函各1份;⑸郭綜合醫院死亡證明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⑹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 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案件所提出之108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 狀、同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所提出109年7月20日 家事準備狀;⑺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 新銀行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3539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22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00222701號函暨所 附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⑻台新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5025號函1份、華南銀行111年6月30日數作字第1 110033358號函1份、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 第1110303120號函、GOOG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2份等證 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范林月娟 深知將面臨高風險手術,有預為規劃財產之必要,爰於術前 數日,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 鑑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此一生前處 分財產行為屬范林月娟權利之自由行使,故被告於范林月娟 生前持續提領款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物。何況,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被告均以自身 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領范林月娟存款 ,且目前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金額,部分並轉入被告台新、華南、永豐銀行帳戶業據 被告所坦認,且有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台新、華南 、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客觀事實 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而范林月娟與被告既 為母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故對於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均有負 擔之義務,另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因范林月娟本人無 法親自處理生活事務,由被告代為處理所支出於范林月娟之 相關必要費用,范林月娟亦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雖有提領 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 的是否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 護等必要費用此節,則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與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相關 ,應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范林月娟因於106年4月10日因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而至成大醫院醫院住院,於翌日(11 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2日行開顱移除腫瘤及腦內出血併顱內壓監視器置放後, 於同年5月9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 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再於106年7月 14日轉入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6年9月2日出院 ,嗣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范林月娟於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 理而須受專人全日照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范林月娟無法說 話、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惟並非等同於范林 月娟當時已全然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又范林月娟於進行手術 前之106年4月5日,親自向臺南○○○○○○○○○○申辦印鑑證明之 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函查屬實,此有該所 111年11月4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83873號函在卷可參,足 認范林月娟於即將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前,已預先申請印鑑 證明。再者,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 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 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告持有范林月娟之 提款卡、密碼及印鑑證明,在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竊取之情況 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係由范林月娟交由被告備用 。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范林月娟聲請印鑑證明係為領取 外婆的財產(提存通知)才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 ),然證人丙○○所取得之提存通知,並非由范林月娟所交付 ,且證人丙○○原證稱其在母親開完刀好像一星期左右之106 年4月16、17日拿上開提存通知書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 75頁),經被告表示意見質疑該段時間母親開完刀就在加護 病房,證人丙○○不可能拿到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證人丙○○始在當日開庭結束前更正說剛剛有講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但仍未陳述何時看到上開資料,故證 人丙○○之證述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范林月娟或因預見在 自己入院開刀後,若未能恢復清醒,其醫療等相關費用,會 成為子女之負擔或產生爭議,所以在入院前,即將自己的帳 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不動產交易所必 須的印鑑證明給被告備用以利後續處理,並無違反常情,且 可認應有將自己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之意。另證人丁○○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婆婆開刀前,主治醫師有告訴我們 開刀風險比較大,我婆婆心裡也很擔心,所以在開刀前我婆 婆有把她重要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其他證件資料都交 給我先生,這是我先生告訴我的。也在開刀前我跟著他們一 起去戶政辦印鑑證明。現場我也有看到我婆婆把印鑑證明直 接交給我先生,委託他辦理後續開刀後需要的照顧或是可能 因應相關的情形需要辦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故被告辯稱范林月娟為因應日後醫療開支所需,而在 手術前,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處理,實非無 據。  ㈢又在范林月娟本身帳戶內尚有存款,且有不動產,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下,范林月娟因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療 、看護等相關費用,本屬范林月娟自身所應負擔,縱認其子 女願意支付,亦屬基於親情,被告或其他子女於法律上並無 必須負擔之義務。故范林月娟因開刀後陷入昏迷,被告縱將 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其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 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上開金錢使用亦應認為均符合范林月 娟之利益,亦難認范林月娟會有反對之意思。且依據證人甲 ○○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范林月娟自大約20 年前先生(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就與被告住在 一起,期間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靠著先生過世後留下的20 0萬元以及1棟房子過活;證人甲○○另證稱其去大陸工作,有 將臺灣這邊薪資的提款卡留給范林月娟,供范林月娟自行提 領作為生活費;證人丙○○則證稱,會買生活所需用品給范林 月娟,並且偶爾會給范林月娟一些現金。關於范林月娟住院 期間的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工的費用以及相關房屋整修等費 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應,雖然被告曾經提出計算表要求證 人甲○○及丙○○分攤,但遭證人甲○○及丙○○以內容無法接受拒 絕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是以,被告為范林月娟之主要照顧者,幾乎范林月娟日常生 活所需以及醫藥費,都是由被告一己處理,而由被告所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支付憑據可知范林月娟於10 6年4月10日開刀後,即持續在醫院住院,相關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也相應產生,另由附表一被告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 帳戶內款項明細觀之,被告提領第一筆款項之時間係於106 年7月25日,斯時距范林月娟開刀之日已有3個半月,相關支 出已高達78萬9,066元,故被告辯稱其於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 ,被告均以自身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 領范林月娟存款,且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上等情 ,尚非無據。又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需支出醫療、看護及 日常生活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支出部分花費之 相關單據,則亦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於范林月娟相關開 銷此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不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尤其 告訴人方面質疑被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及是否與范林月娟相 關,然衡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憑證,其中⒈醫 療相關費用:包括成大醫院急診費用、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費用、新樓醫 院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⒉看護相關費用:怡康看護費用 、外勞(蕾妮)仲介簽約金、蕾妮薪水、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購物生活用品、寄貨箱子、獎金、感恩紅包、看病、機票 +運送、照護聯絡用手機、手機通訊費、看護伙食費、臨時 看護費、什項布墊衣物替換等,均與醫療、看護明顯相關, 均應認為係必要費用。另外⒊賀寶芙營養品、胡醫師中藥、 營養品補充及推拿等,亦屬醫藥相關,雖告訴人認為並無必 要,但被告表示因醫院所提供的食品僅為基本的營養,為了 加速傷病的復原,基於親情及為人子女之孝心,聽別人介紹 即購買、使用,非無可能,縱認嗣後並未實際讓范林月娟使 用,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⒋其他居家雜項 :居家照顧冷氣裝修、清潔設備、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飲水機購置 、清淨機及監視器冰箱購置、房子熱水管處理、溫控+熱管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等水電項目,被告供稱係因認為母親范 林月娟有可能康復返家,因住處為傳統透天,有必要在一樓 設置范林月娟房間供照顧,被告所列舉之項目均屬可能購置 設備之正常支出,難認與范林月娟必然無關。且該段時間內 實則告訴人甲○○也居住該處、證人丙○○也經常居住在該處, 被告所列舉之家庭設備維修項目非無必要,且金額部分,依 當時消費指數,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則被告於范林月娟住 院期間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居家 照顧及家庭開銷實屬合理,更未必均會保留單據可供存查, 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又依據告訴人 甲○○及證人丙○○之供述,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一切醫療費 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范林月娟名下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由被告先行支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並未分攤。姑 不論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不分攤費用的理由是覺得被告所 提出的費用不合理,或是另有其他原因,但這些費用均是被 告在負擔,則是事實,倘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沒有共識要 用范林月娟存款支付,又有何理由要求被告一直全額代墊, 故被告辯稱,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其先以現金或是信用卡墊付,再持范林月娟所交付的提 款卡提領現金抵償,並非無理。    ㈤另關於⒌保險費部分,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均指稱,范林月 娟在20幾年前因繼承其先生的遺產,獲有200萬元之存款以 及1棟房子,再加上他們平日所給的生活費,已足夠范林月 娟日常所需。然依據卷附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 9元,一直到范林月娟過世的107年1月17日止,其帳戶收入 的來源僅有國泰人壽的保險金合計197萬2,631元,可知范林 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大多為其開刀、住院期間獲理 賠之保險金。關於范林月娟的保險部分,甲○○作證時證稱: 「當時是我爸爸留的那筆錢,是由我哥哥那邊去用定存的利 息去幫她繳保費」;證人丙○○則證稱:「(問:范林月娟的 保險是誰跟她保的妳是否知道?)我媽媽是有跟我說過,她 那一筆200萬現金,每年有一些定存的利息,她有說我哥哥 有幫她拿去保保險」等語。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的說 法,好似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所繼承的200萬現金,不僅足 以支付她20幾年來的生活所需,還可以買保險,還可以有結 餘。然從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 989元可之,他在20幾年前繼承的200萬元已陸續支出,僅剩 餘30餘萬元。而范林月娟收入來源的國泰人壽保險金,依被 告之供述,是以其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 保險,每年保險費為34,610元、13,16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32325號函暨檢 附范林月娟之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在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稱,被告以范林月娟20 0萬元的定期存款利息繳交保險費等情,並非事實,而是被 告以范林月娟的存款及被告自己的錢來繳交,則被告在范林 月娟住院後以范林月娟自己的存款繳交保險費,亦屬為范林 月娟合理的財產處分行為。況且被告所列舉之支出項目中, 保險費僅有13,169元、3,990元、34,610元等三筆,亦難認 有過度使用之情形。另被告所列舉之喪葬費用部分,經核均 屬喪葬相關,雖不為告訴人所認同,然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涉 嫌犯罪之事實,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則有 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能認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㈥準此,被告辯稱自范林月娟住院後的一切費用,依其所提出 的范林月娟存款支出明細表所記載,支出總金額為224萬5,9 15元,而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金額為210萬元,被告持范林月娟交付的提款卡自范 林月娟的帳戶內提領的款項金額,尚不足以支應范林月娟的 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是以,被告 持范林月娟之提款卡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 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相關醫療等費用,顯係依范林月娟之 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不能認為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 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並 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可言。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范林月娟生前之醫療、住院、生活或喪葬 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及其妻丁○○以渠等之個人現金支付,且被 告於108年11月15日,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 訴,主張范林月娟於88年1月至107年1月17日死亡止,均與 被告同住,且其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同住之被告代墊支出, 要求告訴人甲○○、證人丙○○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所列附表范 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費用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見偵卷第3 46以下),既然真如被告所辯稱其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 戶內存款都是用以支應范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則為何 被告對此隻字未提、未先行扣抵,反而如數向告訴人甲○○、 證人丙○○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益徵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為本案提領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⒉依照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 保單的繳款義務人、保單價值及受益人均為被告,繳納保費 為被告之責,被告也已經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保險,此 部分亦可函詢保險公司釐清。況且認為范林月娟住院後有領 取現金繳納保費之必要,保險費僅34,610元、13,169元,被 告陸續提領210萬元顯已逾越必要金額。  ⒊被告均向告訴人及證人丙○○表示范林月娟之醫療費、看護費 ,均由被告先行支應再檢具結算,從未告知已於107年1月22 日將范林月娟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且在范林月娟於107年1 月17日死後之107年2月3日,被告就向告訴人、證人丙○○要 求還款,然因其中諸多項目不合理故未支付,而被告就於10 8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證人丙○○就與本案相同項目的生活 費、醫療費、喪葬費等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刻意隱匿已 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足證被告係欲將范林月娟 存款據為己有。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單據,主張其領取范林月娟款項皆用於范 林月娟所需,然范林月娟於106年4月11日手術後即多在加護 病房,意識昏迷皆未甦醒,直至107年1月17日死亡,除由醫 院管灌必需品即營養品外,無法食用其他食品,被告竟提出 自己食用之賀寶芙營養品、中藥材充數,且醫師從未評估過 范林月娟可以出院返家,實無購買冷氣、冰箱、飲水機、裝 修粉刷家中設備、床墊、移動式病床之必要,被告一家四口 居住在范林月娟家中,若有設備有所損壞或有修繕必要,亦 應由實際使用者之被告負擔,非謂該房屋為范林月娟所有, 就皆由范林月娟負擔,且被告購買新屋搬走時,亦將上開物 品全數搬走,足見被告所提單據購買之物,皆係其與配偶及 其子所需,而非用於范林月娟。  ⒌就范林月娟喪葬費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本就商議好 ,因被告勞保投保薪資最高,可以領取較高勞保家屬死亡給 付,如不足再平均分擔,嗣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 還代墊款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 領取郵局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 未提及其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乙事,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 葬費用,又何須向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 ?足證被告未得范林月娟授權、同意,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 行帳戶存款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均係用 於范林月娟之醫療、看護、醫藥、家庭設備及保險費用,實 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 均合乎范林月娟之利益,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然 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可言。  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還代墊款 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領取郵局 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未提及其 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事, 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葬費用, 又何須向告訴人甲○○、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然 就此部分,被告係主張因丙○○與甲○○繼承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房地後為了要變賣遺產,先是寄存證信函、後又 向法院提告變價分割。被告於盛氣之下,才向法院訴請丙○○ 、甲○○給付扶養費等,然因當時搬家,相關憑證時過境遷不 盡完整,加上一時未合算清楚,即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故未 先扣抵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尚非違反常情, 無非可採。且本案訴訟僅就喪葬費有單據部分和解(156,60 0元),其餘醫療費等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況且整體支付 金額大於提領款項,不能單以保險費一部而論,應以附表一 整體費用觀之,實際支出之金額大於210萬元,故被告陸續 提領存款未逾越必要金額,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⒊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固未主動提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雖 有可議,然此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丙○○長期就母親相關 支出事項之溝通管道並非順暢,或因其他因素,但並不能以 被告於訴訟時並未主動提及,即行反推被告領取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存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 本件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存入帳戶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金額合計210萬元) 1 106年7月25日 21時4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2 106年7月27日 12時31分3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3 106年8月7日 21時6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7日21時7分5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 20時50分3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24日20時53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5 106年10月6日 19時18分5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6日19時29分4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6 106年10月11日20時29分15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1日20時33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8萬9,000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34分46秒 6萬1,000元 7 106年10月12日21時4分2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2日21時8分2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2,000元 106年10月12日21時9分34秒 5萬8,000元 8 106年10月13日17時56分4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3日18時1分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9 106年10月16日20時6分4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6日20時10分54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6萬元 106年10月16日20時12分7秒 9萬元 10 106年11月3日 19時25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日19時29分20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38秒 5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1分43秒 5,000元 11 106年11月6日 19時19分27秒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范博棠永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6日19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代號:01326) 10萬8,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7分 4萬1,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8分 1,000元 12 106年11月8日 19時6分25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8日19時10分23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13 106年11月16日20時25分30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20時35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7分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8分14秒 10萬元 14 107年1月16日 19時30分4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6日19時33分9秒(台新)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15 107年1月17日 16時1分1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7日16時3分6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金額合計18萬元) 16 107年1月21日 21時22分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21日21時24分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17 107年1月22日 15時9分3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付款憑證 出處 ㈠106年7月25日以前 1 106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2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4 原審卷第94頁 2 106年3月30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1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5 原審卷第95頁 3 106年4月10日至5月9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23,901元 住院收據 B1 原審卷第69、70頁 4 106年5月9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5 106年5月9日至7月2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38,808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上方 6 106年7月3日至7月14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22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下方 7 106年7月1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8 106年7月14日至8月3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6,175元 醫療費用收據 B3 原審卷第72頁 9 106年7月5日 臺南醫院看護費用 22,200元 (以收據金額為準) 收據 B5 原審卷第74頁 10 106年7月9日至8月6日 怡康看護費用 36,000元 收據 B4 原審卷第73頁 11 106年7月25日 外勞(蕾妮) 仲介簽約金 17,000元 收據及合約 B6 原審卷第75至80頁 12 106年5月28日 賀寶芙營養品5月 35,048元 訂單 B7 原審卷第81至82頁 13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6月 36,023元 訂單 B8 原審卷第83至84頁 14 106年7月24日 賀寶芙營養品7月 19,891元 訂單 B9 原審卷第85至86頁 15 106年5月5日至7月17日 胡醫師中藥 26,3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B10 原審卷第87頁 16 106年5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保險費 13,169元 3,990元 34,610元 繳費紀錄B11 原審卷第88至90頁 17 106年5月22日 冷氣裝修 居家照顧 89,597元 26,399元  合計 115,996元 消費紀錄查詢 B12 原審卷第91至92頁 18 106年5月22日 居家照顧 清潔設備 8,895元 訂單 B13 原審卷第93頁 19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營養品補充 78,750元 (750*105天) 無 無 20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52,500元 (500*105天) 無 無 21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車油資 16,800元 (80*2*105天) 無 無 ㈠合計78萬9,066元 ㈡106年7月25日之後 22 106年8月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3 106年8月4日至8月17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4,084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上方 24 106年8月7日至9月2日 怡康看護費用 57,200元 收據 C9 原審卷第105頁 25 106年8月18日至8月21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1,885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下方 26 106年8月21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7 106年8月21日至9月25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110元 診斷證明書C2 無收據 原審卷第98頁 28 106年9月26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9 106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0,000元 診斷證明書C3 無收據 原審卷第99頁 30 106年9月2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450元 收據 C25 原審卷第127頁 31 106年10月12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0頁 32 106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28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1頁上方 33 106年11月11日 居家照護 床墊購置 17,999元 20,999元  合計 38,998元 消費紀錄查詢 C10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34 106年11月13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5 原審卷第101頁下方 35 106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1,530元 收據 C6 原審卷第102頁 36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4,625元 收據 C7 原審卷第103頁 37 107年1月2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38 107年1月2日至1月17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2,670元 診斷證明書C8 無收據 原審卷第104頁 39 107年1月17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40 106年8月以後 胡醫師中藥 15,1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C11 原審卷第108頁 41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0月 12,221元 訂單 C12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42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2月 9,277元 訂單 C13 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43 106年9月至 107年3月 蕾妮薪水 9月至3月 132,804元(18,972*7,被告稱實際每月付2萬) 簽單 C14 原審卷第113頁 44 106年8月至 107年3月 補繳592+1904 蕾妮健保費 7,488元 2,496元 收據 C15 原審卷第114頁 45 106年8月31日至107年2月13日 蕾妮就業安定費 10,938元 收據 C16 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46 蕾妮購物生活用品 5,370元 簽單 C17 原審卷第118頁 107年2月7日 蕾妮寄貨箱子 3,100元 107年2月7日 蕾妮獎金 3,200元 107年1月26日 蕾妮感恩紅包 20,000元 47 107年10月19日、12月21日 蕾妮看病 850元 簽單 C19 原審卷第121頁 48 107年3月5日 蕾妮機票+運送 8,300元 簽單 C18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49 106年9月16日 蕾妮手機 照護通訊用 7,999元 收據 C20 原審卷第122頁 50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手機通訊費  1,800元 (300/月*6個月) 無 無 51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看護伙食費 55,800元 (300/日*186日) 無 無 52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臨時看護 44,000元 (2,200元每月4日*5個月) 無 無 53 107年2月 喪葬費用: ⑴塔位費用 ⑵骨灰罈場布禮儀費 ⑶唸經法事/紅包/小巴車費 ⑷告別式後餐廳(8,000元*7桌) ⑴20萬元 ⑵156,630元 ⑶80,000元 ⑷56,000元 ⑴權狀C21 ⑵存摺影本  C22(匯款) ⑶line對話 C23(現金) ⑸line對話  C23(現金) ⑴原審卷第123頁 ⑵原審卷第124頁 ⑶原審卷第125頁 ⑷原審卷第125頁 54 中藥材 100,000元 照片C24 原審卷第126頁 55 推拿徒手按摩 8,000元 (2,000元*4次) 無 隔壁床轉介 無 56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營養品補充 128,250元 (750元*171天) 無 無 57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85,500元 (500*171天) 無 無 58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車油資 27,360元 (80*2*171天) 無 無 59 回家照護 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25,000元 無 無 60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 20,000元 照片D1 原審卷第128頁 61 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 15,0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2 飲水機購置 20,9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3 清淨機及監視器 5,094元 照片D3 匯款 原審卷第130頁 64 冰箱購置 25,999元 消費紀錄查詢照片D4 匯款 原審卷第129頁 65 房子熱水管處理(水電) 18,000元 無 無 66 溫控+熱管(水電) 10,300元 (溫控8,000元+熱管2,300元) 無 無 67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水電) 10,000元 無 無 68 105至107年度 房屋地價稅代墊 27,835元 繳納證明D5 匯款 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69 會錢代墊 5,000元 無 無 70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水費代墊 16,405元 繳納證明D6 匯款 原審卷第1337頁 71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電費代墊 72,651元 繳納證明D7 匯款 原審卷第138至139頁 ㈡合計153萬2,924元 ㈠+㈡合計224萬5915元

2024-11-13

TNHM-113-上易-5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福興(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7、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駛中不斷按鳴喇叭進而有逼車 之行為,反誣陷被告於道路雙黃線上蛇行,告訴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即違規紅燈,衝至○○區○○路0段000號前將機車停好, 被告不滿告訴人逼車行為,向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隨即攻擊 被告,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招架告訴人侵害,以致被打成重 傷送慈濟急診,被告出院後,因傷而平衡感錯亂,過幾天才 至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也播放事發當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還原被告說詞無誤,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並不完整,有經剪輯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佳緯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段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 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 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一㈡詳加指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87、90頁)。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 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再空言爭執,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 解(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後態度與 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本案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所科處之刑自屬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 犯行固無可採,然其嗣後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細故, 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任意鳴按喇叭之情形 ,事出並非無因,又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 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9頁)、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福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在臺中市○○ 區○○○路往○○路之雙黃線上蛇行,林佳緯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點,對蕭福興按喇叭,引起蕭福興不滿,林佳緯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 鏡臺中潭子店」前,蕭福興便騎腳踏車至該地點,基於傷害 犯意,先下車徒手推林佳緯及其機車,致林佳緯人車倒地, 蕭福興隨後抓著林佳緯衣領,壓制林佳緯並以嘴巴咬住林佳 緯左手中指,雙方發生扭打,致林佳緯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福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人林佳緯,告訴人停好車後,我上前與他理論,告訴人 先攻擊我,我是被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往○○路上,一名男子 騎乘腳踏車在雙黃線上蛇行,一下子向外、一下子向內, 於綠燈時我將車輛停在○○區○○路○段000號「樂活眼鏡臺中 潭子店」前,被告騎乘腳踏車停好於該址後,先下車推我 及機車一把,我人與機車是一起倒地的,我隨後起身,被 告抓著我衣領並在地上壓制我,並咬我的左手中指,導致 我無法掙脫,直到警方到場把我們分開,當時是被告先動 手推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是依現場狀況反抗,我有 受傷,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43 頁)。   2、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經 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見偵卷第47 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 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頭戴安全帽 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 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 ,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推 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之 右小腿因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進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左手擦挫傷部分,參照告訴人證稱被 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有咬告訴人左手中指,則上開左 手擦挫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中被告所採之攻擊方式,被告 對於告訴人將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 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反擊 云云。然依【附件】第㈥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腳踏車 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 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 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 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 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 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由此以觀,本案係由被告先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出 手予以防禦,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自與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 ,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者應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觀看上開影片後,做出與本院 相同之認定,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 定,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9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採 取之傷害手段係先徒手推告訴人及其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隨後再抓著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並以嘴巴咬住 告訴人左手中指,犯罪手段相當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 暫;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按喇叭之情形;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或有認為,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 不應科以重刑。惟刑法第57條除於第9款列出「犯罪所生 之損害」外,亦於第3款列有「犯罪之手段」,可知犯罪 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在量刑評價上同等重要,不分軒輊。 衡酌傷害罪本質上為典型之暴力犯罪,其不法評價重點除 傷害結果外,更著重在暴力手段之施加,此觀傷害罪之法 定刑高於過失傷害罪自明。因此就傷害罪之量刑,除須考 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外,亦須斟酌行為人所採傷害手 段之暴力程度,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採之傷害手段相當 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暫,已如前述,又尚有其他諸多 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是本案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即可在量刑上從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當庭播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24分17秒─25分15秒。  ㈡下午5時24分18秒,被告穿短褲、拖鞋,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中。  ㈢下午5時24分20─23秒,被告將自行車停倒在道路上,前往與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理論。  ㈣下午5時24分24秒,被告從畫面中消失。  ㈤下午5時24分29秒─25分14秒,被告將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一位身穿反光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對面跨越道路走過來,要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不聽勸止,仍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甲男雙手拉住被告左手往後及右邊將被告拉起來,因重心不穩,甲男與被告均倒在道路上,告訴人趁機站起來而從畫面中消失,甲男隨後站起來,亦從畫面中消失,其後被告亦站起來,並從畫面中消失。  ㈥依上開所示,被告將腳踏車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024-11-13

TCHM-113-上易-679-20241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華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美華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4弄往大觀路 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160巷34弄與大觀路3段160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 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觀路3段160巷,適藍錦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對向右轉車輛動 態,未達路口中心即自對向車道沿大觀路3段160巷31弄搶先 左轉大觀路3段160巷,二車因而在大觀路3段160巷口斑馬線 處發生碰撞,致藍錦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 左肩,左肘,左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嗣黃美華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 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錦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2日診字第1121437135號診斷證明 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 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 已先行支付醫藥費及部分慰問金,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詳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交簡-1220-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袁孝 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二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人 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 二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袁孝康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告訴人林耿玄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袁孝康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被告於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 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袁孝康和解情形業如前 述,分期賠償之金額已多於上開犯罪報酬,故如再對其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馬卡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與「馬卡龍」同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馬卡龍」轉交詐欺 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蔡維元(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隨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釣 魚簡訊,致林耿玄、袁孝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點選簡訊 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其等所持有之信用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林耿玄、袁孝康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玄、袁孝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馬卡龍」成年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耿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告訴人林耿玄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耿玄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袁孝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袁孝康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袁孝康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蔡維元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用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盜刷之信用/簽帳卡號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簡訊發送之門號所使用之通訊設備 1 林耿玄 於112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54,037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9,594元 2 袁孝康 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不詳地點 107,088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16-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嘉宏與陳翰德有債務糾紛,陳翰德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嘉宏催討欠 款,蕭嘉宏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居所,以其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開始 回應,而與陳翰德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傳送標題為「台南驚悚命案!47 歲男慘遭斷頸丟包醫院亡」之新聞連結及4個有關某人被傷 害且血淋淋之影片(下稱本案新聞及影片)恫嚇陳翰德,以此 方式危害陳翰德生命、身體之安全,致陳翰德心生畏懼。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嘉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5、56、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 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 145至14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間、地點,以手機內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新聞及影 片予告訴人陳翰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先前有債務問題,所以產生爭論,過程中我們互 相傳送影片、相片及言論,案發當日我不只傳送本案新聞及 影片予告訴人,也有傳給其他朋友,那是當時的重大社會新 聞,我傳這些影片及新聞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 也未向我表達他有恐懼之意。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告 訴人沒有與我聯繫,是因為我封鎖他,防止他騷擾我,之後 告訴人還多次到我家門口吊掛東西及信件,可以證明告訴人 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 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於同日下 午2時15分許開始回應,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傳送本案新 聞及影片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59至6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傳送之本案新聞及影片在卷可稽(見聲 議卷第11至37頁、原審卷第357至3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查: 1、依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新聞及影片內容,係疑似因債務糾紛, 債權人以殘忍、暴力之方式對債務人為人身傷害,致債務人 因此死亡等情,有被告所傳送之新聞內容附卷可憑;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時存有債務糾紛,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也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下,被告傳送本案新聞及 影片內容予告訴人,不論以客觀一般人角度,或是以告訴人 角度,均含有因債務問題加害於人之意思,實難認觀看該等 新聞及影片不會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而危害其安全。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稱:我覺得被告傳送的 影片、新聞很恐怖血腥,我覺得很害怕,怕被告對我及我家 人做出影片、新聞內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60、61 頁),足證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行為,確使告訴人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該當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2、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還多次到其家門口吊掛東西及 信件,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因其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而心生 畏懼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在被告住家門口放置食物、信件之照片資為佐證。惟查 ,該照片並未有拍攝日期,且僅有物品放置之狀態,並未拍 得究係何人所為(見原審卷第431、433頁),則是否該等吊 掛物品、信件之事是否係告訴人所為、是否確係發生在本案 發生後,實無從確認;另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54分 許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後,告訴人即截圖本案新聞及影片及 相關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將截圖回傳予被告, 且稍後回覆被告稱「你又要騷擾我了,..我準備好證據就到 地檢署控告你所有犯罪的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357至363 頁),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 作筆錄,有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9至11頁),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告訴人均 未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之情形。被告雖稱,該段時間係 因其封鎖告訴人,故告訴人未於該段時間聯繫其云云,然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於112年7月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封鎖告訴人之紀錄; 又被告提出其他其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至案發前一個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無足證明被告前開傳送本 案新聞及影片內容,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新聞及影片之舉,確足以對告訴人 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衡以被告之目的、 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被 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日下午3時54分許,以手機內載之通訊軟 體LINE傳送標題為「台南驚悚命案!47歲男慘遭斷頸丟包醫 院亡」之新聞連結及4個有關某人被傷害且血淋淋之影片予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說明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34、7192號起訴書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因債 務糾紛,傳送含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意涵之新聞及影片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工肄業 之學歷、目前擔任生意上之投資顧問、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稱,其業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然未能提出 相關和解資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告訴人原本同意和解,但其後調高和解金額,故未能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以徵得其諒解,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易-555-2024111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林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林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隆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直行,迨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應先僅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林健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左側車道往愛三路方向 直行,同時間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隆祥疏未注意停 車禮讓林健宇之計程車先行,林健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黃隆祥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身,與林健宇所駕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前車身部位發生側撞,造成黃隆祥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健宇則受有 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隆祥、林健宇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 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黃隆祥於警詢、偵訊自白及被告林 健宇警詢、偵訊供述外,復有二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 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 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本車禍事故發生,互有過失無疑。 (二)被告二人(互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之傷害,有二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 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被告林健宇雖坦承其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黃隆祥所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有減速,而且伊車道是閃黃 燈,對方是閃紅燈,伊已經過車道一半了,對方才撞到伊車 輛右前門,據伊所知,閃紅燈之A車撞到閃黃燈之B車,B車 是沒有過失責任的,伊視角是120度,所以沒有辦法閃避對 方來車,伊沒有過失;而且黃隆祥在警詢時並未稱有受傷, 最後卻提出驗傷單,因此伊對其傷勢亦有質疑云云(詳偵卷 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 惟查: 1、被告黃隆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被告黃隆祥所提出 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觀該 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13年4月8日,就診日期為同日,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亦為113年4月8日,可證被告黃隆祥於 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刻至醫院驗傷診斷,並無遲延;又本件 車禍事故為113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生,車禍發生後, 被告林健宇經119救護車送至基隆醫院治療,被告黃隆祥因 傷勢較輕,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嗣於現場製作完談話紀錄 表後,始自行前往基隆醫院醫治,此據被告(兼告訴人)黃 隆祥陳述在卷(問:「該車禍造成何人受傷?報案過程為何 ?如何就醫、就醫情形如何?」、答:「我跟對方均有受傷 。我報案的。對方搭119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我是現場做完 資料自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詳見被告黃隆祥113 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地點互核相符—被告黃隆祥製作日 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為「現場」【偵卷第 27頁右上角】;被告林健宇製作日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 20分許、地點為「衛福部基醫」【偵卷第31頁右上角】), 可認定告訴人黃隆祥於車禍當日至基隆醫院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關。再者,基隆醫院醫師驗傷與被告二人素不相 識,並無故舊情誼,醫師僅就其業務上所見、診斷紀錄,當 無造假偏頗之虞,故告訴人黃隆祥診斷書上傷勢可信為真。 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㉓受傷程度」一欄, 記載第1當事人黃隆祥為「3.未受傷」,容有可能為填表警 員陳文良記載有誤,或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黃隆祥談話 紀錄表時,未能從黃隆祥外貌觀察出上開傷勢,因而填載「 未受傷」,而警員陳文良係至基隆醫院為被告林健宇製作談 話紀錄表,自然填載林健宇之受傷程度為「2.受傷」,而告 訴人黃隆祥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如若黃隆祥本人不 揭示傷勢予警員看,或不明白表示給警員得知,員警自無從 觀察得知,然此不能推論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醫院驗傷之傷 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林健宇否認告訴人黃隆祥上 開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容無理由。告訴人黃隆祥所 受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 為四岔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黃隆祥行向之仁二路往愛三路交 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被告林健宇駕駛計程 車行至上開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通過 路口,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林健宇為計程車司機,終日駕駛計 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此等交通規則、交通號誌,當無不 熟稔之理。參以被告林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仁二路內 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減速要通過路口時,我車子的右側車 身就跟對方車子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看到對方來車時就 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15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 (黃隆祥)車子,後來我的視線改往前方,因此就被撞上了 ,因為衝擊力太大,我便撞上前方的柱子」(見被告林健宇 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及被告黃隆祥於警 詢時陳稱:「我由愛五路直行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行向 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輛忽然出現在我前方,我車輛 前方就和對方右側發生碰撞」(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2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四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來車, 亦可證二人於談話紀錄表對員警所稱二人「均有減速」(偵 卷第27頁【黃隆祥】、第31頁【林健宇】)一情並不實在。 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結果亦同此見解(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林健宇 在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 未能注意被告黃隆祥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而仍 貿然前駛,致肇車禍,被告林健宇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本件縱因被告黃隆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亦疏未減速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林健宇計程車先行,而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林健宇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林健宇本身過失責任,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 告林健宇一再以其係「閃光黃燈」路口,且無迴避可能而卸 免自己過失肇責,容無理由。本件被告林健宇過失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隆祥、林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在交通事故案件,須行為人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無須承認就 該車禍事故有過失,或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林健宇於肇事後,雖主張 其無過失,然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一,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 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談話 紀錄表)。是就被告黃隆祥、林健宇二人,均爰引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駕駛疏忽, 造成雙方受傷,二人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健宇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林健宇雖有過失,然主要過失責任在被告黃隆 祥(肇事主因),是衡量雙方過失比例、雙方受傷之程度、 被告二人均未能和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二人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黃隆祥為高職畢業、被告林 健宇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勉持)及 職業(被告黃隆祥為商、被告林健宇為司機)等一切情狀, 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交易-240-2024111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莊錦星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錦星機車)搭載其妻許桂貞, 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經光復路2段161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彭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彭開 偉機車)、梁嘉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梁嘉珍機車)、林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林倩如機車),同向行駛於莊錦星機車前方;當林 倩如機車隨前方車流減速之際,依序在後之梁嘉珍機車、彭 開偉機車亦均未彼此保持安全距離,是以均煞車不及,梁嘉 珍機車於是先追撞林倩如機車,彭開偉機車再追撞梁嘉珍機 車,彭開偉機車並因此向右傾倒,爾後莊錦星機車又撞擊彭 開偉機車,彭開偉因而受有右手、雙膝、右腳踝多處挫擦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梁嘉珍、彭開偉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莊錦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詎莊錦星 已知悉彭開偉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 報警或取得彭開偉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開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莊錦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409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  ⒉證人梁嘉珍、林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許桂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  ⒋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 第18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⒍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 第72頁至第77頁)。  ⒎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梁嘉珍機車、林倩如機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33頁至第3 6頁)。  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⒐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63 頁至第6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最 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 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亦非完全無過 失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 業、已婚不必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見本院卷第33頁),對照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告訴人傷勢 ,可謂已盡其誠意,最終因告訴人所希望數額遠高於此而致 未能和解,就此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實難歸責被告。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SCDM-113-交訴-79-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