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蕭阿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其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受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
受執行遭通緝中。丁○○、戊○○乃警員,其等至甲○○住所追緝
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
,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甲○○竟以持刀劃破警員
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拒不開門,待丁○○、戊○○請鎖匠
開鎖瞬間,甲○○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
,對戊○○連續追砍,致戊○○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
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丁○○見狀奪刀之際,甲○
○持刀揮舞及不配合壓制,致丁○○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嗣因甲○○之父李崑龍見丁○○、戊○○壓制甲○○,即上
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辯稱:當下
我無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事實,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被告未能
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訴卷一第17至20頁)。而上開緩刑遭撤銷
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執行而遭通緝,112年6月8日
警員戊○○、丁○○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查被告一
節,則有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41至1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殺害戊○○及傷害丁○○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院勘驗警員丁○○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訴卷
第37至44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戊○○及丁○○在
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
,更於鎖匠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
喊「李先生開門喔」。
⑵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
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
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戊○○。
⑶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戊○○持警用防
護噴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
阻擋噴劑,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戊○○上身軀幹部位。
⑷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戊○○退至傢俱
旁並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並以刀刃面砍向戊○○之右頸。
⑸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丁○○伸手拉住
被告持刀之右手但被告仍持續反抗。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丁○○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
,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字樣,被告於房門打開
之一瞬即持刀砍劈門外之人,並在戊○○對其噴灑防護噴
霧劑時仍繼續持刀向戊○○之軀幹砍刺,更於戊○○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時直接向戊○○頸部砍劈,故被告確
有持刀追砍戊○○及不願配合丁○○奪刀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在鎖匠開門之前係一人獨自在房間內並無
受到任何強烈刺激,而其竟於房門開啟後即高舉水果刀
向戊○○砍劈,在戊○○向其噴灑防護噴霧劑後仍繼續持刀
刺向戊○○之上身軀幹,更在戊○○試圖奪取被告手中水果
刀時砍向戊○○之右頸,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戊○○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此外,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自己
到醫院後「有點沒意識了」(偵卷第142頁),佐以案
發當日戊○○經診斷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戊○○提出之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時,係認縱令戊○○因脖頸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持刀
揮砍戊○○。
⒌而手臂遭人抓握時,若大力甩動可能使抓握之人因瞬間
不及反應而扭傷,亦有可能因抓握處產生摩擦而擦傷,
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丁○○上前握住其右手臂
試圖奪下水果刀之時,大力甩手、扭動,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訴卷二第43頁),佐以丁○○當日即經診斷
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亦有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可證,堪認丁○○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被告欲甩脫丁○○之控制時所造成。
㈢被告確有妨害戊○○、丁○○(以下和稱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之故意:
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身著警察
制服,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二字,被告持刀抗拒
逮捕且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有卷可證
,應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揮砍戊○○、甩手傷害
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對戊○○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又以同一行為對丁○○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係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及國家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
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
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
怪異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4至286頁)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
病史,綜合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
測結果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
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戊○○、丁○○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
無可能對初次見面之戊○○痛下殺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是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再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
訴字卷一第286頁),及被告係朝素不相識之戊○○、丁○○發
動攻擊,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且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時
,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
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39
頁),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依其上
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
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
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
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二第83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YDM-112-訴-110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