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佩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丁○鑨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3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時,知悉其所竊之物品屬於未成年人所有 ,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腳踏車1輛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丁○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 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丁○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和解書1紙、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87-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間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3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 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 顧公眾安全,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後僅約3個月之 本件案發時,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號P9S-6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 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肇事 撞擊由龔玉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龔玉芳因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自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1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與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大興一街交岔路口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龔玉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王宣蘋 送往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醫院 測得王宣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龔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588-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慧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瓊慧與告訴人裴氏紅 素不相識,竟僅因路上偶遇而有誤會,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 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美工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以及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15頁、第104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   被   告 謝瓊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0              0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 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劃傷裴氏 紅左側前臂,致裴氏紅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裴氏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瓊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裴氏紅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及扣案之美工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 美工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1251-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沉水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5 月23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3日」;第6行所載「所有」 應更正為「所管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沉水馬達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立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9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3日中午12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福興二街與龍安街2段735巷交岔路口前,見許立憲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後車斗上價值新臺幣 4萬5,000元之3HP沉水馬達1顆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許立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立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立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壢簡-2302-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三民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民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曾大成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 員警攔檢,竟於上午人車逐漸增加之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之際,恣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更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長達550公尺,以此等 方式企圖逃逸拒檢,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徒增員警執法時人身受損害之 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2號   被   告 曾大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曾大成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 免為警緝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行駛、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而向左 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及標 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於逃 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在桃園市桃園區道 路)中山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 通過路口;於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右轉駛入民權路單行道時, 逆向行駛,持續長達約550公尺;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右轉彎;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時,顯示右方向燈竟向左變換車道;於行經三民路2 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劃設指示左轉彎指向線之內側 車道,未遵守標線指示仍直行通過路口,致生其他車輛往來 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三民路1段 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時,遭前方車流阻擋,無法繼續駕車 逃離,遂下車徒步逃逸,旋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份、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1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 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顯示右方向燈反而向左變換車道 、未遵循指向線之指示通過路口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 其中,被告駛入單行道後逆向行駛之距離竟持續長達550公 尺,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384-2024112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9號、第48209號、第4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 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量 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39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00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李安琪所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星宇門市,趁李安琪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後,未結 帳即將其竊得附表一編號10之商品拆封微波。嗣李安琪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愿景門市,趁店員李威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 威呈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拆 封食用。嗣李威呈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三)於翌(3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桃園永順門市,趁店員楊子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子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 拆封微波。嗣楊子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安琪、楊子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威 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將 上開商品拆封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是光明正大,店員沒 阻止我,是店員允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安琪、李威呈、楊子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卷),現場照片3張(113年度偵 字第48209號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 偵字第48239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所示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由告訴人楊子慶 領回,然該等商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供販賣之用,既遭被告 竊取後並拆封微波,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 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統一H2O純水1瓶 35元 0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1瓶 39元 0 御料小館美式紐奧良風味1個 49元 0 星宇航空X胡同燒肉炭烤雞翅1個 55元 0 統一蛋糕屋典藏蜂蜜1個 35元 0 聯合報1份 10元 0 愛餡大亨爆漿菠蘿1個 42元 0 地瓜雞胸肉沙拉1個 79元 0 蔥油雞汁拌飯飯糰1個 23元 00 極饗-四川風味麻辣豆腐飯1個 79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48209號):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水煮蛋(2入)1包 42元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48239號):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椒鹽鹽酥雞1包 49元 0 韓式炸雞1包 49元 0 照燒雞腿肉串1包 49元

2024-11-25

TYDM-113-壢原簡-161-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煞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董偉婷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2月4日因酒駕經註銷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見偵卷第47頁)存卷 可憑,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煞車,致告訴人王尹千不 及注意而追撞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理應再另行考取,竟漠視駕駛證 照規則,貿然駕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顯有違前揭 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之立法意旨,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 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突 然在直行途中煞車,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董偉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89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偉婷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由中山東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車內掉落之物品,貿 然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適有王尹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尹千因而受 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董偉婷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尹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尹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 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英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8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審酌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330-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彣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記載「騎車駛 離現場」更正為「駕車駛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聲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陳冠燐之身體 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陳冠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 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90年12月14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 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吳聲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57巷由南山路往海山方向行 駛,行經南山路2段357巷與內溪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冠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溪路由南山路往東溪 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止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燐人車倒地 ,再與GUTIERREZ REYMARK JOVEN所騎乘、沿南山路2段357 巷由海山往南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冠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約3公分)、下背部、右顏面、右肘、右前臂、左肘挫擦 傷、左腳跟挫傷等傷害。詎吳聲彣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 查,竟未對陳冠燐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 ,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冠燐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辯稱:我患有高血壓,案發當日高血壓藥吃完了,且當天感冒,我幫朋友整理貨品,結束後有點勞累,案發時我身體有點不適,當天路線昏暗,行駛到案發路口時,我隱約看到內溪路有車輛駛來,我稍微感覺車輛有擦撞、顛簸感,但不確定是撞到什麼,我不確定是不是坑洞,我應該有稍微踩煞車,當下我的身體狀況較差,且我的車輛過得很順,沒有任何卡,所以沒停下來查看,我的車損,在我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保險桿上水箱護罩右側塑膠有斷裂,我真的不知道撞到機車騎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GUTIERREZ REYMARK JOVEN(中文名:芮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 2.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偏快,於通過路口時完全未先減速,被告車輛之前方車頭,直接撞及自其右側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發生後,被告車輛有減速跡象,是雙方擦撞位置,當在被告駕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擦撞告訴人機車一情,實無可採,復參酌被告車輛於擦撞後之動態,足徵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 前案犯案紀錄,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56-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未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非輕(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和脊髓狹窄壓迫神 經、多處擦傷);另衡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希冀 由民事法院直接判決,無法調解;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 後態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被   告 洪嘉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 由新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246之4號前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時,本應注意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 臨時停車,亦未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 行,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黃復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由新北往桃園區方向機車優 先道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 門而人車倒地,致黃復受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和脊髓 狹窄壓迫神經、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洪嘉宏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被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673-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欣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3458 號、第45189 號、第54101 號)暨移送併辦(11 2 年度偵字第59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藝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藝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2,054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陳沛晴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5 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 人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 均已依諾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 年4 月17日、113 年5 月20日、11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 然因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告上情之 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劉秷 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均已依 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 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馬抒予、 被害人陳沛晴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 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0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 -黃雅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馬抒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秷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他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秉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抒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秷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江秉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馬抒予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秷灝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9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江秉諺及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等3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江秉諺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佯為天母之星商務旅館致電江秉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27分 4萬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馬抒予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前某日時,佯為yahoo拍賣網站人員對馬抒予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劉秷灝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前某日時,佯為7-11交貨便人員對劉秷灝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寄送貨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 189、54101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 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 行為,致陳沛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沛 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沛晴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四)匯款紀錄截圖。 (五)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58、45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沛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8分許,使用YAHOO拍賣即時通,聯繫被害人陳沛晴,佯稱無法在其平臺下單,要聯繫客服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49分、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6分至18時5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向鄭孟容 佯稱:拍賣帳戶有問題須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鄭孟容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同日晚間6時5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各1萬2,123元、9985元至上開連線銀行 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鄭孟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孟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㈢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 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 案提供之帳戶應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87-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