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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謝文樹 黃謝碧珠 謝介三 謝介文 謝采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戴羽佑 蔡季倉 蔡宜芳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 號 蔡宜親 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列訴外人蔡景星為被告,並聲明:「蔡景星應將 原告所有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號房 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 國79年以東地所字第006935號收件,79年8月31日登記,向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人蔡維揖對債務人廖進 枝、廖民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蔡景星之繼 承人為被告戴羽佑、蔡季倉、蔡宜芳、蔡宜親、蔡宜臻,原 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戴羽佑、蔡宜芳、蔡宜親、蔡宜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 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明珠分別於68年10月11日以系爭 土地、79年8月31日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維揖設定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件被告則因繼承蔡維 揖之繼承人即蔡景星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經詢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廖民安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又不論 系爭債權之原因為何,系爭債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 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亦未於5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仍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季倉:事情已經很久了,這是老一輩的事情,我不清 楚老一輩有沒有還,如果說有設定40萬元,那就依照設定的 書面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羽佑、蔡宜芳、蔡宜親、蔡宜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景星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蔡景星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67至111頁),且被告戴羽佑、蔡宜 芳、蔡宜親、蔡宜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蔡季 倉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已自承不清楚老一輩有沒有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 被告蔡季倉上揭所辯,尚難採憑。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 第828條第2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69年1月6 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4年1月6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而消滅,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景星曾實行系爭抵 押權,故再經5年即89年1月6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 未實行而消滅。而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 不動產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蔡景星於91年6月11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65頁),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 明,被告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 應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 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 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11440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10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景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10月6日至民國69年1月6日。 清償日期:民國69年1月6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進枝、廖民安。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東他字第001902號。 設定義務人:廖進枝。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臺東市○○段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06935號。 登記日期:民國79年8月31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蔡景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10月6日至民國69年1月6日。 清償日期:民國69年1月6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進枝、廖民安。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東他字第001902號。 設定義務人:廖進枝。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0。

2024-10-25

TTEV-113-東簡-160-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153 萬4,57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6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 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 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 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萬7,65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起訴前即113年3月28日前 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3萬4,572元【計算式:本金87萬7,652元+利息65萬6,92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153萬4,57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9,58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6元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153萬4,57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6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87萬7,652元 98年4月9日 113年3月28日 (14+355/366) 5% 65萬6,920.12元 得抗告

2024-10-23

TTDV-113-訴-86-20241023-2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楊凌緯 被 告 陳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8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886元自 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4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2

TTEV-113-東小-131-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侯怡帆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陳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日旺 陳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 分(面積16,759.7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4,5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4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36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 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及測量(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因測量標的即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整筆使用,無須測量及核發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7頁地籍 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 植物為其所種植(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遂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1頁)。其訴之變 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 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查被告至少自民 國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 及雜木林等。被告雖曾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收件日期108年5 月2日、收件編號第108JA0000000號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租案),惟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 件,原告乃依前述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被告之申請,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 。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占 用系爭土地之耕占類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 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小數 點以下全捨」,被告欠繳之使用補償金額則為「月使用補償 金×經歷月數」。經查,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欠繳之補償金共計12萬2,040元(計算 式:月使用補償金1,080元×欠繳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113個 月);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每月應補償原告1,080元。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日委請律師以定恆法律事務所112恆榮律 字第1120901003號、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辯稱有申請租用、繳款之事實,均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固於108年5月2日向原 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系爭 申請案業經原告註銷,是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⒉參財政部87年8月7日臺財管第00000000號函,原告向承租人 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 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 同,自不應認定其為「租金」。故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提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載明為「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通知書」,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兩 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而產生租金,被告所陳顯有違誤。  ⒊被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12年全期公地租佃實物折繳代金標準 及開徵日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05頁),係有租賃關係者 方有適用,惟兩造間未曾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非為田、旱,則原告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及 前開計收基準表二(一)(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 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 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 算。」等規定,以甘藷價格每公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 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合乎規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土地上之 檳榔等農作物、雜木林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16,759.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申租案,被告向中央林務單位申請81年3月16日農林航 照圖作為佐證,並檢具相關書件及圖資,提供原告審認、對 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於108年5月2日擬具 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書面審查、 會勘拍照及核定面積、租金在案,故在排除一切他人干涉之 前提下,系爭土地迄今之利用情形尚稱合法。 ㈡又系爭申租案之辦理過程,除上述申請書件外,原告尚要求 被告須補附太麻里鄉公所書函證明文件,藉以提供原告作為 是否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證明文件;而原告就被告申請 出租系爭土地之審查結果為不予出租,則原告依行政管轄權 及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准駁行政處分,應本於權責提出不予准 許之理由,然原告並未對上開鄉公所書函提出說明。觀諸原 告於110年8月30日發文之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其中第三點說明「……不予出租非行政處分,……,不適用 訴願相關規定,倘擬循法律途徑處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 理。」;則上述內容之反面意旨為「……准予出租即為行政處 分……」,而原告依據被告所提申請書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實已剝奪憲法賦予人民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之權利,有違憲 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 ㈢系爭土地早年係由陳姓農友種植檳榔樹及雜木等農作物(須 賣出才有收入),被告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然因系爭土地位於偏鄉且坡度偏高,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迄今尚未編定,被告不知該作何種方式使用,只能作林業使 用且檳榔樹長年無收;系爭土地目前是種植檳榔,但沒有收 成,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林木。又系爭土地自68年登記迄今, 並未說是作何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沒有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的情況下向被告收補償金很不合理,政府的錯誤不 能歸咎到老百姓身上,被告是合法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當年受理系爭申租案時,理應審慎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土地農作物之生長收成狀況,以確認所收成檳榔樹農產 能否賣出又能有多少收入,然原告竟肆意開立田賦向被告收 取每公斤4元折繳代金,胡亂指控被告不當得利,遑論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且年年無收,原告實 已侵害被告之人格權。且原告未調查系爭土地之收益狀況, 亦未實地堪測樹齡及鑑定土壤肥沃度,即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非公用不 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 ㈣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故依法以甘藷價格每公 斤4元作為正產物單價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違 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4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不但引用錯誤法令計算補償金,且自被告提 送系爭申租案之申請書迄今已逾5年,期間歷經颱風、地震 、疫情等天然災害均無減免,原告理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超徵金額予被告。況依照系爭土地之肥沃度及陡峭程度 ,根本不可能種植農作物,連甘藷都不可能種,是原告主張 以每公斤4元收取租金並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 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灰色部分上之檳榔樹及其他雜木等植物均為被告所種植 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惟查: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 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既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以及「得」逕予出租, 則國有財產管理者應可自行決定是否標租或逕予出租,始符 合該條文義。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合於上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 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 之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自82年7月1日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得依該規定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之權源。然揆 諸上揭說明,上開國有財產法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縱被告符 合上揭出租資格,惟是否出租仍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 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義務。況被告前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 業經原告以110年8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54032800號 函通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申租系爭土地乙案 ,因無從審認自82年7月1日前即造林使用迄今,原申租案已 予註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是在原告同意出租前,被告仍不得 逕以其符合該資格而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其計算結果每月僅需一千多元(如下所述),極為廉宜,顯較市場租金為低,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 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被告自 82年7月1日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雜木林等作物 ,為被告自承如上,其係作為農作用途使用,堪以認定。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16,759.7平方 公尺),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 次二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應以甘藷之 價格計算。又臺東縣政府公告103至112年度當期正產物單價 為每公斤4元,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7,733公斤即每平方公 尺0.7733公斤(見本院卷第146、205頁),並依占有期間及 占有面積,按年息率250‰即25%計算,被告於附表「占用期 間」欄所示之占用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作農作等使用,面積 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因此導 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12萬2,040元,暨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80元,均屬 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樹木之樹心以判定樹齡、測量種植樹木材積 ,待證事實為樹木是在82年7月21日之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 2條出租之規定所種植,被告可以主張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聲請調查土地之肥沃度,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不可能種植農 作物,原告主張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當。然被告主張之上開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 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 ,併為請求前述12萬2,0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6,759.7 0.25 1,080元 113 12萬2,040元

2024-10-21

TTDV-113-訴-45-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被 告 張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6,2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1

TTDV-113-補-36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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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筠棋(原名:黃秀琴)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萬1,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41萬3,052元, 惟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離職,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積 極重回就業市場,然因身心狀況不佳,實難再重回長照機構 擔任照服員,故薪資收入恐將頓減,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 萬7,470元計算其收入,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 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第71至9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 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1萬 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萬2,449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萬6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3萬1,84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2萬1,80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4萬6,426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 41至257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96萬3,127元,與聲請人 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96萬3,12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萬7,470元計算 其收入,及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且存款餘額無幾,另 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離職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29至207頁、第227、223頁)。本院即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房租1萬元、飲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支出3 00元、健保費1,000元、勞保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 ,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2,000元、保險費3,500元、 雜支2,000元,合計3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 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 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 ,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為認定基準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每月雖餘1萬39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285月(計算式:296萬3,127元÷1萬394元=2 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 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96萬3,12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1

TTDV-113-消債更-43-2024102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冠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1

TTDV-113-補-368-2024102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戴荔臺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 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臺東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98萬7,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土地之現值為26萬95 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萬4,500元/㎡×面積4,999.08㎡×權利範圍 (36/10000)=26萬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依 臺東縣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課稅 現值為23萬9,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意旨,應以 價值較低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值50萬52元(計算式:26萬95 2元+23萬9,100元=50萬52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0萬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54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8

TTEV-113-東簡-201-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民 被 告 王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鐵皮倉庫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6,0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292㎡×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87萬6,000元)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本起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依上開規定,起訴後之利息及費用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第2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 萬6,000元(計算式:87萬6,000元+108萬元=195萬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580元, 尚應補繳1萬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8

TTDV-113-訴-140-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凱發 相 對 人 朱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伊於民國112年9月2日所簽發, 票號:JC-No15094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有註明為「 車貸用」,惟伊未給付車貸係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至伊住處騷擾,並以腳踹伊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車門板金凹損, 復於112年9月1日駕駛伊所有之轎車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 貨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近13萬元,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駕 駛伊之轎車撞擊系爭貨車,致該轎車全毀後,未經伊同意便 將該轎車偷賣給回收場,伊已提出毀損、竊盜等刑事告訴, 且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2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經相對 人於113年5月10日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15萬元未清 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 認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等規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3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車貸用、相對人毀損系爭貨車並偷 賣其所有之轎車,故其未付車貸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 務之爭執,如有票據抗辯之事由,依上揭二、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資為救濟,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至於抗告人提出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聲請調取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相關證據,核與本件系爭本票得否強 制執行無關,於本件並無審酌及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承上,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16

TTDV-113-抗-1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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