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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案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案件分別為不可罰金8年6 月、1年、8月3案,可罰金9年4月,而可罰金9年4月已繳納 罰金4年6月,此部分應視為已執畢,則定應執行刑是否應扣 除4年6月,即應是8年6月、1年、8月與9年4月扣除4年6月剩 下之4年10月,進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執行指揮書既已明 示4年6月已執畢,則18年扣除4年6月,應為13年6月,非18 年;因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分數,18年與13年6月的分數拿取 有極大差異,故檢察官應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利受刑人早日 拿完累進處遇分數提報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 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585-20241204-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所為不准黃 裕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因其 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扶養,每個月都要支付生活費, 還有固定每個月的民事還款,不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 望能易科罰金,以上為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 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 開判決所為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於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於112年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係於105年1月23 日、109年6月13日所犯,距離112年6月15日犯本案,時隔逾 7年、3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 略高於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0.01毫克;又本案 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 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 標準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 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 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 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 予嚴懲等情,核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 ,非屬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其餘則以受刑人前2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 受刑人第3次酒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 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 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更一-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及罪名,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因 此產生幻覺、錯亂及失憶的狀況,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如     下: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行為人主張因服用藥物而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因同為暫時性精神狀態之抗辦,亦同有適用上開判斷基準 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自述平日係在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依該所函覆原 審法院:於112年12月9日有開立Zolnox、Modipanol藥物與 被告,然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產生幻覺、混亂等 症狀,該所函覆表示:「Zolnox、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 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 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回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頁),是非謂有服用上 開藥物即必然出現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高秋婷即被告前妻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睡 不著,所以吞了大概12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證人高秋婷亦陳述: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去中永和那 邊找朋友,所以我就開車從南勢埔的家裡載他一起出發,嗣 因於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下車離去等語。然倘被告當 日係因長期無法入睡故服用大量安眠藥,其應係冀盼藥物可 發揮效果,而在家休憩,惟證人高秋婷卻於此時駕車搭載被 告外出訪友,此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高秋婷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乙節,已難遽採。  ㈢況查,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03分為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即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之 警詢供述、被告之警詢自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器錄影畫面 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⑴ 案發當日得手後即在輕軌蓁林站清點所得財物,經警查獲並 交出所得財物後,復有試圖脫逃之舉,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 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7頁、第72頁);⑵當日下午17時14分許 接受詢問時,尚可向警方表示其係因經濟壓力,餓到沒有東 西吃,所以才會犯案等語(偵卷第18頁);⑶嗣於翌日亦可明 確向警方陳述係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何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及最終如 何離去之犯罪經過細節,甚而為自己行為提出辯解(偵卷第2 0頁至第25頁),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理解範 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均供述甚明,並因不想被關而試圖脫逃,所為種種,均 與通常一般人犯後之行舉無何二致。復佐以案發現場除被害 人住處係鐵皮屋外,鄰近均為公寓大樓,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選擇相對容易得手之鐵皮屋 為作案對象,另被告係以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窗戶欄杆後, 從窗戶爬進去,入內後尚知持屋內菜刀恫嚇被害人,此一前 後連貫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  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 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任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為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如其所述服 用大量之安眠藥物已非無疑;再者服用藥物後是否因而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情神狀態,非 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如對一般精 神病患得就其精神精神、心智狀況為鑑定。且本院業已綜合 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詳工 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 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又持菜刀在告訴 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搬離,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行為確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 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7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搭乘由其前妻 高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兩人因 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江文輝憤而在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靠近輕軌竿蓁林站時下車,並在該處徘徊,其見江正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位在1樓,廚房窗戶只裝 有簡易的鐵欄杆,且面向荒蕪之草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拆卸該 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上址 住處內,拿取廚房內江正義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江正 義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對江正義並無任何債權,以菜刀抵住 正在床上睡覺之江正義脖子前方,向江正義恫稱:你欠人家 錢,有人叫我來跟你討債等語(臺語),迨江正義坐起身來 後,改以菜刀抵住江正義後頸,讓江正義移動、前往拿取財 物,致江正義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以此方式致江正義不能抗 拒,交出其住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千元紙 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3張)予江文輝。江文輝得手 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在室內揮舞,揮 砍江正義住處桌子等家具,向江正義恫稱:限你3天內搬離 這裡,但東西留下,不然我就會叫一群人來你家找你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江正義,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輝始離開現場。嗣江正義隨後一 路尾隨江文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江文輝,並扣得現 金6,800元。 二、案經江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義、證人高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5、27-31、209-215頁),復有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 人住處照片、警員繪製告訴人住處之平面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7、57、65-114 、74-75、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天吃了太多「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開立的 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服藥過量 ,致判斷及辨識能力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證人高秋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就因為睡不著吞了大約12顆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關於被告所服藥之藥 物是否會導致幻覺、錯亂等症狀,函覆略以:「Zolnox、 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 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 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雖有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 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 ,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 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另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猶能將窗戶鐵欄杆、玻璃拆卸後攀爬入內、尋 找作為兇器之用之菜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又表示因雉 子年幼、不願入監而試圖逃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正常, 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責資格,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 詳工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 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 又持菜刀在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 搬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強盜之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 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82-20241128-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妘 劉瑜真 蔡菊枝 蔡秋雪 蔡秋滿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蔡羽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品妘、劉瑜真、蔡菊枝、蔡秋雪、蔡 秋滿以被告蔡羽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蔡羽晴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母親蔡魏阿琇生前指定我為本 案遺囑執行人,因蔡魏阿琇因車禍需要安養費、醫療費用、 喪葬費等費用,故以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06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以支應上開 費用,我委託住商不動產(即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住商不動產公司)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住商不動產公司房屋 仲介人員有幫其查詢本案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行情,亦有請銀 行評估本案房地之鑑價金額等資料提供參考,且本案房地屋 況不佳,蔡魏阿琇生前曾表示本案房地係位在無尾巷,並沒 有什麼價值,能夠妥善解決賣出就好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議雄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30日蔡魏阿琇的代筆 遺囑(下稱本案遺囑)是事務所同事沈秀娥寫的,當時我 有在場,也就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的事務所 內,是蔡魏阿琇自己委託的,被告說她母親想要做代筆遺 囑,蔡魏阿琇當天也有到事務所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下稱他卷】第170-171頁 )。觀諸卷附之本案遺囑認證現場照片、本案遺囑影本內 容,可知本案遺囑係由蔡魏阿琇口授遺囑意旨,代筆人兼 見證人為沈秀娥,另2名見證人分別為蘇芃律師、陳議雄 ,由沈秀娥筆記、宣讀、講解,經蔡魏阿琇認可後書立, 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作成,有本案遺囑影本、遺囑認證 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2-156、158頁),核與證 人陳議雄前開證述相符;又本案遺囑內容載明:「....本 人過世後,由遺囑執行人代為出售前揭不動產(即本案房 地)並清償銀行貸款(含出售所需稅費)、清償醫院及安 養院款項並支付喪葬費用及執行本件遺囑所需費用後,如 仍有剩餘,依下列方式分配:...本人指定蔡羽晴為本件 遺囑之執行人,依本件遺囑之內容切實執行。...」足認 被告具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有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 (二)又證人吳宗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間在59 1房屋交易網站上看到本案房地售屋廣告,開價為新臺幣 (下同)1,350萬餘元,就跟住商不動產的仲介聯絡看房 ,簽約時才見到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住商不動產公司 仲介有請代書去找3家銀行鑑價,分別估價900多萬元、10 00萬餘元、990多萬元,當初想說總價負擔得起,才會用 此價格購買,本案房地右手邊為無尾巷,前方又是宮廟, 牆壁有壁癌、木造隔間房間損壞,屋內狀況非常糟糕等語 (見他卷第46-47、202-203頁),再觀諸被告提出本案房 地及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屋內有壁癌、漏水等狀況,且 距離寺廟「代天府」距離甚近,後門防火巷遭違建堵住, 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78-84頁),顯見本案房屋 確有屋況不佳及鄰近嫌惡設施之情事。況且,觀諸卷附貸 款評估表,可知中國信託銀行就本案房地估價990萬元、 玉山銀行估價90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估價1,088萬元,而 本案房地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與前揭銀行估價價格相 去不遠,難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被告「賤賣」本案房地之 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本案房地 ,有何意圖損害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背信、詐欺得利、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 背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自-108-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 院第七法庭審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SLDM-113-交簡上-69-202411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洪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734-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洪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735-202411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2706(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書紋律師 被   告 黃紹庭 男 民國73年8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776113號           住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24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706以被告黃紹庭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潛水教練,聲請人係其學生,為考取潛水執照,與被 告相約於112年11月11日9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24號之住處2樓書房筆試,聲請人於同日11時許應試 完畢,下樓準備離去,詎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正 面環抱聲請人強吻,復伸手進聲請人長褲撫摸聲請人臀部, 藉下體磨蹭聲請人下體,聲請人閃躲後直奔上樓搜尋手機訊 號,欲叫車離去,被告復尾隨上樓自後抱住聲請人,親吻、 摟抱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為其口交,進而不顧聲請人反對 ,褪去聲請人長褲,伸手進聲請人內褲撫摸聲請人下體,而 在上址2樓書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上 開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忽略被告應得聲請人之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 性行為,又未詳細調查被告住處環境,率爾認定聲請人未呼 救,難讓被告知悉拒絕之意;且未進一步詢問聲請人對被告 之意見,逕採被告卸責之詞,並誤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 合理化」心理機制視為聲請人主觀真意,甚至推論聲請人係 「順著」被告之意思發生性行為,亦未傳訊證人孫廷安、熊 偉竣、林雅惠,逕認聲請人有三次拒絕被告之情僅有單一指 訴等,論理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 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 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 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 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聲 請人案發前即有曖昧互動,互存好感,112年10月20日一起 赴小琉球作課程訓練,最後一天聲請人向我告白並同住潛水 中心,當晚在團體房內就有摟抱。案發當天我在住處1樓擁 抱聲請人時,她也有回抱,之後嬉鬧,說她不想要這樣子, 我不知道聲請人是不想要曖昧還是不想要摟抱,我詢問聲請 人是否願意15分鐘摟抱,其亦同意,愛撫後還幫我口交,並 主動詢問保險套在哪裡,我就去拿保險套,聲請人也主動躺 到床上去,我的認知就是聲請人想要與我發生性行為。隔天 聲請人以LINE詢問我有沒有要表達什麼,我不懂就回說要表 達什麼,後來聲請人跑到店內找我,繼續問我有沒有要表達 什麼、問為何會發生這些事,我告知這是自然情慾流動,整 個過程都是合意,當天也沒有任何不愉快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書房從後面抱住我,要求給 他15分鐘親親抱抱就好,我就相信他並將手機設定15分鐘, 結果被告抱住我說要幫我舔下體,我推開被告背對他,要他 冷靜一點,結果被告脫掉褲子,我轉過身看到被告把短褲脫 掉只剩內褲,被告又抱住我,我當時一心認為如果被告舒服 的話15分鐘就會放我走,所以就蹲下去幫被告口交,幾分鐘 後被告說好舒服,又拉我起來繼續強吻,並開始脫長褲,我 當時用力掙扎想阻止,但被告用手環抱我肩脖,右手伸進內 褲摸我下體,我感覺跑不掉了,就告訴被告,如果真的要做 ,不要在書房,床就在旁邊,所以就各自脫光衣物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 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 以認定為真實,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雙方發生性 交行為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㈡證人即小琉球潛水店老闆劉秉軒證稱:112年10月22日聲請人 與被告同房同住,沒有其他人,被告與聲請人不是第一次到 我這邊潛水,其等歷來互動關係不尋常,當晚聚會時被告出 手捏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均無拒絕,另聲請人與被告進房後 ,有聽見房間內傳來吸的聲響,還有喘息聲,感覺是在從事 親密行為,但無法證實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見從 第三人客觀角度觀察,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之互動過程已 有曖昧。又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聲請人稱「這件,反正,那天之後,這個事情是一個 傷害。我連今天來找你,我都要鼓起很大勇氣,但都要裝作 沒事」、「我希望你,道歉」,被告則覆以「那我們出去走 一走,我絕對會跟你道歉。可是我不是很確定為什麼你的態 度前後差這麼多」、「我的意思是說你在小琉球跟現在不一 樣」、「那我先跟你道歉,現場是情慾流動,而且是你問」 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6頁),對話中並無提及「傷害」究何 所指,且被告對聲請人之質問,表示係雙方情慾流動,且是 由聲請人先詢問,可見其僅是應聲請人要求而道歉,實難僅 由被告表示願意道歉乙節,遽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強 制性交之行為。  ㈢至卷內其餘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6、86至87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聲請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此本為被告所不否認 ;聲請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見不 公開卷第43至50、61至69頁),得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前往 就診,並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狀態,然精神疾 患之成因非一,難僅憑此逕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其他證據補強。  ㈣聲請人雖主張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 基礎上,被告須經聲請人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等情。誠然,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 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 ,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 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 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 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 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 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 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 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 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 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 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 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 彼此間有親密曖昧關係,於案發時又同處一室,聲請人更同 意有15分鐘之親親抱抱行為,縱聲請人內心主觀不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拒絕或反抗,所表 現於外者,均係配合被告性交之舉,則被告實難以知悉或可 得而知其內心真正想法,是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又聲請人認應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身心 、情緒變化等情,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 人之意願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非直接證 據,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 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自無從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七、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 交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自-110-202411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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