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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宜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綠茵小 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茵小築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告 訴人丙○○係該大樓住戶,案外人林靜玉則係綠茵小築管委會 財務委員,案外人許鴻郎係物業管理公司總經理。被告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與告訴人、 案外人林靜玉及許鴻郎透過視訊方式,共同討論大樓財務報 表相關事宜,因討論期間認為告訴人之要求係無理取鬧,而 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住戶 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截圖、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神經病」一詞,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面前口出「神經病」一詞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21頁),核與告 訴人警偵訊指訴、證人林靜玉、許鴻郎偵查中證述(警卷第 11至13、15至19、偵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錄音檔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21至 23、29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 發地點為大樓管理室,且該管理室前後連接社區對外出口及 電梯間,有前揭本院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按,顯係 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或進出之處,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又依前揭本院勘驗錄音檔勘驗筆錄,告訴人向被告稱:「請 你小聲一點,好嗎」,被告即回稱:「我學你的啦。神經病 」,告訴人稱:「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 將付出代價」,被告稱:「我說我自己啦」,告訴人稱:「 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被告稱 :「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再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本在對話,後被告舉起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指了一下,隨即 往電梯方向離去,被告於等電梯過程中,告訴人仍數次以手 指向被告,後被告進入電梯離去;核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說完「神經病」後,我就按電梯離開現場等語(易 字卷第21、25頁),可知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後,告訴 人即立刻於對話中表示被告口出神經病時有以手指告訴人, 且監視器畫面中亦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去按電梯前,有伸手 指向告訴人臉部,後即搭電梯離去,是被告口出「神經病」 一詞應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無疑義。故被告辯稱「神經病 」一詞是指自己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 」一詞,雖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之 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 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 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 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 告是管委會之一般委員,案外人林靜玉是財務委員,我當時 與被告、案外人林靜玉、許鴻郎在討論社區財務報表事宜, 我已告知財務委員需提供公文讓住戶知道領取費用緣由,但 被告認為我提出的要求是在胡鬧,所以罵我「神經病」等語 (警卷第12頁),與證人林靜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稱被告為管委會一般委員,當時其等與告訴人係 在討論管委會事宜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6頁、易 字卷24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如附件所示其等間當時之對話 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起因係因告訴人質疑社區財務 報表事宜,被告作為管委會之一般委員在場,因與告訴人立 場不同產生爭執,始失控口出「神經病」一詞,依其表意脈 絡,應係偶然性之失言。又被告僅口出「神經病」一詞一次 ,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且被告於出口「神經病」一詞後,立刻稱 「我說我自己啦」,可見被告於出口上開言論後,已察覺自 己失言,立即以此方式表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益徵被 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 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 勢或弱勢區別,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 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 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且其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 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 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 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告訴人:0K,那我不是委員,那我是住戶,我是否可以對委員們提出相關的質疑。 案外人許鴻郎:對阿,這個沒問題啊。這個沒問題。 告訴人:這個沒有問題齁。那現在有委員說,兩年前有公告說,他們開會的時候會在下面,然後就會…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可以先離開,你慢慢詢問嗎?因為我們都有事情。 被告:對。 告訴人:你不是說沒有第三方嗎,這樣子,委員,不是… 被告:那你要多少時間? 案外人林靜玉:對阿,你看你什麼時候要約誰啊? 被告:你要從現在7點20分到10點嗎? 案外人林靜玉:我們真的有客人在家裡,他們… 告訴人:好啊,給我五分鐘,好,許總抱歉。 案外人許鴻郎:沒關係。 告訴人:那我再問一下。我現在可以代表我母親執行對於委員們的行使權嘛。那兩年前他們說,他們開會的時候,都會在一樓,有這件事情嗎,因為兩年前我還沒有搬進來,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 案外人許鴻郎:我大概跟魏小姐講啦齁,以前確實委員會開會在一樓沒錯啦,以前啦。 告訴人:以前,OK,好,那現在是有確實的嗎? 案外人許鴻郎:嗯…到目前為止啦齁,目前為止,因為委員會他們開會都會私底下召開,所以也沒有通知公司,所以這個這個部分。 告訴人:所以沒有通知你們公司,所以也沒有會議記錄,對不對? 案外人許鴻郎:這個我不清楚。 被告:那個許董,兩年前在選委員的時候,我現在是說住戶大會喔,這些委員你們都有來寫啊,而且我們有貼在公佈攔說哪時候開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都有喔,你們有寫,我們講的是這個喔。 案外人許鴻郎:所以問問題要問清楚,她是講說。 被告:(提高音量)對嘛,她講的是這個嘛,不是一個人在那邊「厂ㄨㄟ」,「厂ㄨㄟ」成這個樣嘛。 告訴人:請你小聲一點,好嗎? 被告:我學你的啦。神經病。 告訴人:你好好講話啦,你說神經病這三個字,你將付出代價。 被告:我說我自己啦。 告訴人:來不及了,你剛才手指著我,監視器給我調出來。 被告:去調啦,我沒有辦法攔得住你。

2024-11-20

CTDM-113-易-178-202411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黃玉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 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張 惠貞」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 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黃玉卿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達3人以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金鳳,即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向林金 鳳佯稱:需要林金鳳幫忙代收包裹,然需先匯款方能領取包 裹等語,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黃玉卿即依暱稱「張惠貞」之 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現金提款後均 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暱稱「張惠貞」 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1HkpKm2uKiLTAWBLVt7PzM1HmRqo ZcsmmC」(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金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玉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鳳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24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被告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購買比特幣之交 易紀錄擷圖(警卷第4至20頁、偵卷第47至73頁)、本案詐 欺集團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7至28頁)、告訴人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8、29至38、3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 )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 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 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 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61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專科畢業,曾從事文書、裁縫等工作等語(金易卷第32頁 ),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 犯罪等節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109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33至35頁),被告既曾經前案偵查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款項確 有參與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未曾見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等語(審金易卷 第33頁),可見其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間並 無信賴關係,猶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款後以前揭 方式轉交款項,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 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 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 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諸 多階段且彼此分工細密,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 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 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 後依指示聯繫或擔任提款車手等,衡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 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實未可徒以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 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既非 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詐過程,僅於告訴人 受騙後,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再以前述方 式轉交,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犯罪過程與其取款行為相關者 ,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 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見過面,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 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犯行,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共同實施普通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固經 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其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告訴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以 前揭方式參與提領、轉匯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5萬元,並 已賠償其中1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 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審金易卷第79頁、金易卷第15至16 、4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 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金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損失,並已賠償告 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 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 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所得,均經被告提領、轉匯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為本案犯行 有收取4,500元代辦費等語(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改 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復經本院遍查現存卷證資料,除被告 前揭警詢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僅憑其警詢供述即 遽認其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27日11時14分 5萬元 2 112年6月27日11時18分 5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4時4分 5萬元 4 112年6月27日14時6分 6萬元 5 112年6月28日9時21分 48萬9,000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金鳳45萬元,其中1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3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金易卷第15至16、45頁)

2024-11-20

CTDM-113-金易-18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至48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和芩 (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不時出言恐嚇、毀 損告訴人陳O婷之財物以及傷害告訴人陳O文之身體,更多次 於告訴人住處前即人來人往之街道上,以惡毒、粗鄙且不堪 入耳之言語誹謗、肆意辱罵告訴人陳O婷,已嚴重影響到告 訴人陳O婷名譽,然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歉意表示,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輕縱等語。 四、本院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 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 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權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 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 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 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 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陳O 婷、陳O文相處,竟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又於案發之際拍落陳O婷之手機,已造成其之手機及 手機殼毀損;復對陳O文打巴掌等犯罪情節及斟酌被告否認 犯行,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情緒管控不佳而犯公然侮辱他人之前 科素行,本應為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就其犯罪所用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實質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再併以被告 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原審訴卷第253頁),分別就其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罰金及拘 役,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同日 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性較高,考量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罰金部分 科以罰金新台幣6000元,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法院各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辱罵 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 13時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向陳O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辱罵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向陳O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O婷,使陳O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致前開手 機之手機殼破損、手機邊緣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陳O婷。 三、吳和芩出手將陳O婷之手機拍落時,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吳 和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 徒手揮擊陳O文之左邊臉頰,致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 害。 四、案經陳O婷、陳O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吳和芩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陳O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傳聞 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審易第61頁、易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及二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並坦承於111年8月31日13時許有對陳O婷講「你過來這邊講 ,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及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且有 伸手揮向陳O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因為陳O婷先挑釁我,我只是在講氣 話,另外我雖然有向陳O文揮手,但沒有打到等語。辯護人 則以:就恐嚇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叫囂,從陳O婷的 態度來看,並沒有感覺到怕,難認有何心生畏懼;就毀損部 分,手機殼是舊的,日常使用也有可能造成這些痕跡,是否 係被告行為造成手機及手機殼有破損,爭執因果關係;就傷 害部分,被告手雖然有揮過去,但頂多看到陳O文的口罩動 了一下,臉都沒有動,當下錄影也沒有拍出紅腫,無法證明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復 於111年8月31日13時,在上開地點對陳O婷辱稱:犯賤、賤 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四處拐男人等語,而對 陳O婷各犯公然侮辱罪;復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同一時地, 對陳O婷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並將陳O婷 所有之手機拍落,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徒手朝向陳O文 左臉揮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61、63、65-66 頁),核與陳O婷、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卷第11 9-122、134-138頁),並有被告住址之相片(他字卷第13頁 )、111年8月7日影片譯文(他字卷第23頁)111年8月31日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他字卷第23-27頁)、本院112年10月 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65、69-71頁)、本院113年 3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215-220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陳O婷為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對陳O婷辱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均係以 性、性別或「賤」等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陳O婷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 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陳O婷之名譽權自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退讓之必要,是被 告故意發表事實欄一、二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處罰之。  ㈢被告對陳O婷為恐嚇及毀損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被告既坦承有對陳O婷稱「你過 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已如前述,依社會經驗法 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 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陳O婷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陳O婷於本院證述 明確(易卷第125頁),更遑論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 手持棍棒揮舞,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49-57 頁),足認被告所言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37年出生,為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其所言恐嚇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更無從以「講氣話」為由推卸其責,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  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 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澈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 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 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手機殼一旦破 損,即減損其保護手機之功能,手機邊緣刮傷亦破壞該手機 之美觀,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查被告徒手將 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地面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且有勘驗 筆錄結果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拍落我的手機所撞擊到毀損的位置就如偵卷第15頁 所示,手機殼的角落因為打到柏油路上,是直接破掉,手機 因此也受有刮痕等語(易卷第122頁),復依本院勘驗結果, 可見該手機係以其中一邊角先著地(易卷第69頁),核與陳O 婷提出之該手機翻拍照片,可見該手機之手機殼左下角破裂 ,該手機相對應手機殼破損位置之邊框亦有刮傷等情(偵卷 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拍落該手機之行為與該手機受有上 開損壞,具因果關係,而犯毀損罪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理 由。  ㈣被告對陳O文為傷害部分:  ⒈依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陳O婷有爭執時,我原 本是在旁邊看,但看到被告把手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打陳O 婷,我就馬上衝過去,結果被告是要把陳O婷的手機打掉, 手機打掉以後,被告位置在我的對面,他就直接打我巴掌, 打到我的臉頰,當下有聽到啪一聲,而且會痛,但還沒開始 發紅,爭執完我就一邊冰敷一邊去醫院等語(易卷第134-137 頁);再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打掉我的手機後 ,我姊姊(即陳O文)上前詢問被告為何這麼做,當時被告跟 陳O文是面對面,被告抬起右手揮向陳O文的左邊臉頰,我有 聽到拍打聲響,很大聲,所以我有問陳O文「你是不是被打 到」,爭執後我跟陳O文馬上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易卷第123 、124、128頁)。陳O婷、陳O文就案發當時之過程細節、及 被告向陳O文臉頰揮打時有發出聲響一情之證述,均屬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抬起右 手揮向陳O文左邊臉頰時,監視器確實錄到有拍打聲響,且 陳O婷在該拍打聲響後隨即詢問陳O文「他打你嗎」等語,此 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易卷第70頁),陳O婷之反應亦合乎親 人遭攻擊時之反應舉措,是陳O文、陳O婷之證述與監視器錄 影結果相符,證述已屬可信,復依監視器錄得之拍打聲響及 陳O婷聽聞聲響之後續反應,足認被告以右手向陳O文揮打時 ,確實有打到陳O文之左臉,而被告揮打陳O文左臉之行為, 造成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他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陳O文確有傷害行為,至 為灼然。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揮打動作確實有打到 陳O文左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健仁醫院急診病歷紀 錄單之列印時間為15時9分,可見陳O文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 前往驗傷,病歷內亦有陳O文左臉傷勢照片為憑(易卷第21、 27頁),而被告揮打陳O文之部位與驗傷結果顯示傷勢之部位 相符,可認陳O文所受前開傷勢與其受被告揮打臉部之舉具 有密切關連性;況且相機會吃妝、錄影無法完全還原現場色 彩,本為社會通念所知,雖自陳O婷手機錄影畫面無法看出 陳O文遭被告揮巴掌後,左臉有立即呈現紅腫反應,然依陳O 婷聽到拍打聲響後立即詢問「他打你嗎」、持手機錄影蒐證 ,並講說「其實拍不出來」等語之反應舉措,更可認定被告 確有傷害陳O文之行為,更徵被告辯稱陳O文受被告揮打當下 之錄影畫面,臉頰未出現紅腫反應,故未打到陳O文等語, 實係飾詞狡辯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公然侮辱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在上開時地緊接實施侮辱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 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時、地出言對陳O婷公然侮辱、恐嚇並毀損其所有之手機、 手機殼,主觀上均出於對陳O婷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 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舉動 ,然考量被告就該二部事實侵害之法益係屬不同,且被告為 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係陳O婷,而不包含陳O文(詳如不另為 無罪諭知),是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 為,而非接續犯,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本案罪數變更(易卷 第244頁),亦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與告訴人相處,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 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事實欄二同時對其恐嚇「我就 把你削死」等語,又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造成其之手機 及手機殼毀損;復另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所示打巴掌之 傷害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斟以被告縱有監視錄影等客觀證 據為憑,仍飾詞否認其有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 情緒管控不佳而公然侮辱他人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 子。然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我就把你削死」單 一話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僅致該手機 殼角落破損、手機邊框刮傷;就事實欄三係以徒手對陳O文 打巴掌,致陳O文受有臉頰挫傷,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及所生 損害,均非重大,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拘役之 罪刑部分,犯罪時間為同日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 性較高、獨立程度低,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包含陳O文等語,惟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陳O文於事實欄二案發之初未出現 在監視畫面內,而係在旁觀看,直至被告拍落陳O婷之手機 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易卷第215頁);復依陳O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基本上都是對著我說,持 棍棒作勢要打人也是對著我等語(易卷第124-125頁),陳O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我覺得是對著我 妹妹,在打我巴掌前,爭吵的對象是我妹妹等語(易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辱稱及恫稱事實欄二之對象均係陳O婷,直至 被告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被告復另 行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故被告為事實欄二 犯行之對象並不包含陳O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 、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張凱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辰    劉易婕         黃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奕婷、張凱筑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奕婷、張凱筑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王奕 婷(以下逕稱姓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張凱 筑、被上訴人李冠儀(以下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 王奕婷25萬元本息,張凱筑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雖以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冠儀,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李冠儀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品辰、黃宥緁(以下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 奕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奕婷主張:伊與張凱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3日 發現張凱筑竟自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 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就原判決附表一對話內容,張凱筑、李冠儀 (通訊軟體暱稱「小夏」)聊天時以「寶貝」親密互稱,有 諸如張凱筑:「真希望保險套也有隱形的」、李冠儀:「不 戴比較好嗎」等曖昧用語,李冠儀且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張凱筑更於同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 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判決附表二對話內容,張凱筑、 林品辰(通訊軟體暱稱「黑黑」)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 筑:「喂你欠親嗎」、林品辰:「親死我吧」等語,且頻繁 談論性話題,諸如張凱筑:「那你摸摸他雞雞」、「該射精 了吧」等語,亦有傳送裸照行為,例如林品辰:「脫光光、 滑手機」、張凱筑:「來點美腿照嗎」等語,更有要約進行 性行為之對話內容,例如張凱筑:「約你附近,比較好,要 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林品辰:「我 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等語,更由聊天內容可見2人曾合意 性交,例如林品辰:「其實我覺得論技術,師父(指張凱筑 )或渣男都比他好」、張凱筑:「但沒你大(指林品辰胸部 )」等語;原判決附表三對話內容,張凱筑、劉易婕(通訊 軟體暱稱「Julia」)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筑:「我就 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是有你真好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指劉易婕)陪我呢」、劉 易婕:「有你真好」等語,劉易婕更傳送身著性感衣物之照 片予張凱筑之情;原判決附表四對話內容,張凱筑、黃宥緁 (通訊軟體暱稱Fi)多次聊天討論性話題,例如黃宥緁:「 因為大部分的姿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雖然我沒 射,但她應該有爽」等語,張凱筑曾要求前往黃宥緁住家, 例如張凱筑:「完全放風,爽」、黃宥緁:「我不想出門啊 ,累」、張凱筑:「買去你家」等語,且由聊天內容可知2 人曾合意性交,例如張凱筑:「忘記你不用前戲了」、黃宥 緁:「先進去馬上做一次,泡十分鐘,睡一下再做一下,再 泡五分鐘,起來」、「他誇獎我都會做啊,因為大部分的姿 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確實啊,你硬底子的」等 語;核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之上開聊 天內容均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 ,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黃宥緁間更有合意性交事實, 而張凱筑事後為表歉意,曾於112年2月4日親筆書寫道歉信 (下稱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顯見 張凱筑確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分際之情,故意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分 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等語。 二、張凱筑則以:伊與王奕婷婚後感情不睦,迭有衝突,112年2 月3日遭王奕婷強取手機後,王奕婷竟未經同意擅自讀取伊 與網友間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嚴重侵害伊之通訊自由、 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罪之虞,王奕婷所擷取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又伊於 同年2月4日凌晨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系爭道歉信,為遭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道歉信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多係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分享與其 等伴侶間之追求行為、性行為經驗,伊再以自身經驗提出增 進感情、性行為樂趣之建議,並無以李冠儀、林品辰、劉易 婕、黃宥緁作為約會、交往對象,縱使伊在婚姻存續狀態下 ,私下與友人以粗俗言語分享性經驗,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 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彼此間無感情交流長期交往情形, 更無發生性行為事實,自非屬情節重大,不構成侵害配偶權 ,另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配偶權與 性自主權衝突時更應以性自主權為優先,王奕婷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此外,伊曾應王奕婷要求書寫系爭道歉信,王奕婷承諾 不再追究伊侵害配偶權情事,王奕婷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又縱認王奕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於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 凌、辱罵,動輒出言恐嚇要毆打伊,言談間透露對伊恨意, 且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自非 單純受害人,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冠儀則以:對於原審判命伊與張凱筑連帶給付25萬元部分 ,未聲明不服,惟王奕婷與張凱筑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 ,伊每月薪資僅為2萬6,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更 有貸款債務需清償,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逾原審判命伊與張凱 筑連帶給付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品辰則以:伊與張凱筑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 或為友人間閒聊及邀約吃飯內容,或為討論伊與伊配偶間相 處情況,或為討論唱歌教學話題,或為分享下班途中所聞, 或為討論職棒支持球隊等情,並無男女感情交流或曖昧情事 ,且伊與張凱筑無親密接觸外遇行為,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 等語,資為抗辯。 五、劉易婕則以:伊自始不知張凱筑已婚,迄至張凱筑告知其與 王奕婷因家暴進行離婚訴訟,伊始知悉張凱筑已婚身分,又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或為伊向張凱筑抱怨伊與伊男 友感情問題,而接續與張凱筑所為對話內容,或僅詢問睡衣 是否好看,或是討論伊與伊男友間親密行為,並無男女感情 交流或曖昧情事,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黃宥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惟於 原審則以:伊與王奕婷、張凱筑原為共同好友,前於110年6 月共同群組閒聊內容即有多次提及隱私話題,對該類話題內 容習以為常,均無曖昧僅係閒聊及玩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對話內容,或是伊分享與男友出遊泡溫泉所生親密行為過 程,或為張凱筑分享與王奕婷間性行為情狀,伊因好奇及關 心而有所詢問,與張凱筑無曖昧互動,或僅為閒聊對話,張 凱筑雖提議購買鹽酥雞到伊家共享,已遭伊拒絕而無見面事 實,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七、王奕婷於原審起訴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59萬元、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王 奕婷25萬元本息,駁回王奕婷其餘之訴,就王奕婷勝訴部分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王奕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奕婷後開第 ㈡至㈤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張凱筑與李冠儀應再連帶給付王 奕婷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凱筑與林品辰應連帶給付王奕婷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凱筑與劉易婕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張凱筑與黃宥緁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張凱筑、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又張凱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凱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奕 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奕婷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57、58 頁): ㈠王奕婷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日判決准王奕婷與張凱筑離婚 確定(原審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5、189號、112年度家訴字 第2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288號判決,下稱系爭離 婚判決)。  ㈡原審原證2至7 (張凱筑與李冠儀之對話紀錄)、原證8至16 ( 張凱筑與林品辰之對話紀錄)、原證17至18 (張凱筑與劉易 婕之對話紀錄)、原證19至21 (張凱筑與黃宥婕之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 ㈢張凱筑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奕婷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112年10月3 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在案。 九、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 、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59 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為張凱筑、林品辰、 劉易婕、黃宥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李冠儀則辯稱王奕 婷請求伊連帶給付逾25萬元本息部分,實屬過高等語,是本 件爭點為: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是否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 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張凱筑主張與王 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得再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 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 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王奕婷主張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張凱筑與李冠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且 李冠儀於該對話過程曾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張凱筑更於 111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務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情,業據王奕婷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 (見原審卷一第51至71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張凱筑、 李冠儀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檢視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李冠儀確曾於同年9月21日先詢問: 「用這個(指Telegram通訊軟體)你老婆就不會看了嗎?」 ,張凱筑回覆:「不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李冠儀則 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並表明該私密照片為李冠儀身體私 密照片,張凱筑回覆:「乳暈好大」、「哇好想舔」、「我 喜歡,可以射在肚子上」,李冠儀則回覆:「好想被寶貝插 」、「你會帶套嗎?」、「那可以射在裡面呀。我喜歡你不 要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張凱筑、李冠 儀更接續於同年9月22日聊天討論發生性行為是否應戴保險 套、吃藥避孕等預防作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 嗣於同年9月23日聊天討論選擇汽車旅館事項(見原審卷一 第61、62頁),於同年9月25日聊天約定於同年9月26日至汽 車旅館,張凱筑:「我明天早上再跟你說大概幾點到唷」、 「我還蠻期待的耶」、「明天先抱一下」、「好好享受就好 」、「保險套不知道夠不夠用」等語,李冠儀回覆:「我滿 緊張的耶」、「好」、「我要注意什麼嗎?」、「汽旅有幾 個(指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而於同 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張凱筑先詢問李冠儀何時下班,李冠 儀回覆4時30分,張凱筑則告知:「我好像也差不多時間到 台南高鐵站」,且傳送其在高鐵車廂座位照片,並告知:「 你慢慢來唷,我到了也還要一段時間」,李冠儀回覆:「好 ,我可能要17:30才會好哦」,張凱筑詢問:「那要在哪裡 接你」,李冠儀則傳送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便利商店門市資 料予張凱筑,張凱筑回覆:「到這裡可以唷」,而後張凱筑 、李冠儀迄至同日晚上9、10時許方再互傳聊天訊息,李冠 儀詢問:「那你今天開心嗎」,張凱筑回覆:「超級開心」 、「今天應該會很好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次日即同年9月27日,張凱筑詢問:「親~昨天你有高潮嗎」 ,李冠儀回覆:「有~」並詢問:「會鬆鬆的嗎?」,張凱 筑則回覆:「很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王奕 婷所主張上情,已屬有據。且王奕婷所主張其發現張凱筑與 李冠儀之Telegram對話記錄後,張凱筑為表歉意,曾書寫系 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則 據王奕婷提出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為證,張 凱筑亦未否認系爭道歉信之真正。則由上述對話記錄及系爭 道歉信內容,已可證李冠儀知悉張凱筑為有配偶之人,仍傳 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且與張凱筑談論彼此有關之性愛 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日至臺南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事實,可資確認。並參以李冠儀對於原審認定其與張凱筑共 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賠償王奕婷 25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等情,足認張凱筑抗 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僅為閒聊,與李冠儀未曾見面 ,亦無發生親密行為云云,自未可採。  ⑶張凱筑雖抗辯王奕婷未經其同意擅自讀取其手機內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 ,嚴重侵害其通訊自由、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 罪之虞,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其已撤銷 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王奕婷所擷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及系爭道歉信均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查王奕婷主張其係無意間發現張凱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為對話,因而取得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8 6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張凱筑則陳述其因未理會王奕婷 要求飯後收拾碗盤,遭王奕婷強取手機,王奕婷因此發現其 使用通訊軟體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對話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見王奕婷瀏覽張凱筑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純屬偶然,非自始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 對話資料,亦非故意以侵害張凱筑隱私權為手段刻意擷取或 監控其手機內容,王奕婷取得上述證據資料手段並無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再者 ,王奕婷、張凱筑既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 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 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 本屬困難,王奕婷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其 手段之侵害性既非嚴重,且王奕婷所取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 ,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 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張凱筑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 對張凱筑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 的,是王奕婷以所取得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為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又王 奕婷已否認脅迫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之情,陳述因發現張 凱筑出軌,當時要求張凱筑要給其與未成年子女保障等語, 張凱筑亦自陳確實是在王奕婷要求給予其母子保障時書寫系 爭道歉信,書寫系爭道歉信時由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念,其 照寫,王奕婷當時只說給其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錢給她們 ,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事後有提及不要讓其他女生來 該房子,反正最後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我要怎麼玩等語 (見本院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0號 【下稱第1160號】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可見王奕婷陳 述系爭道歉信是張凱筑要給其保障,非有脅迫行為之情屬實 ,而張凱筑就其書寫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脅迫所為等情, 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遭脅迫書寫系爭道歉信 主張,自未可採。是張凱筑抗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 爭道歉信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件證據方法使用云云, 自未可採。  ⑷王奕婷主張李冠儀明知張凱筑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凱筑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曖昧對話,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與張凱筑談論與彼此有關之性愛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 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既屬事實而可採,張凱筑、 李冠儀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發生性行為結果,已超逾 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凱筑、李冠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⑸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王奕 婷主張張凱筑另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 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更有合意性交事 實,張凱筑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情,為故意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實屬重大,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既為張凱筑、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否認,王奕婷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⑹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林品辰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 話內容、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對照王奕婷所提出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73至89頁),該對話或為談論林品辰與其男友「Ray Tseng」交往情事,林品辰因此多次傳送其與「Ray Tseng 」對話截圖予張凱筑分享,張凱筑所為:「約你附近比較好 ,要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訊息,林品 辰所為:「我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內容,亦是針對林品 辰與其男友約會地點為討論,亦或為張凱筑陳述其交友心得 ,或為張凱筑分享與配偶相處狀況,未見林品辰、張凱筑間 有何互為曖昧言語。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 ,張凱筑雖曾向林品辰為:「早上做春夢了」、「對象94你 」訊息,然該訊息為張凱筑就林品辰所詢:「你好早起」訊 息所為突然回覆,林品辰僅對應:「真的」、「假的」,並 無接續回覆曖昧或表達感情言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話內容,則係林品辰表示沒教過別人唱歌,張凱筑詢問林 品辰要不要跟音樂人一起教學,並開玩笑稱林品辰和音樂人 一起調教為「3P」,林品辰隨即回覆:「為什麼聽起來怪怪 的」,兩人接續討論林品辰是否要與其男友出國事宜,上述 對話內容與張凱筑、林品辰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無涉;而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係林品辰稱雖為安全期,但 其男友不敢冒險、安全至上,就張凱筑詢問:「不會有意亂 情迷的情了吧」,林品辰回覆:「但是跟他搞不好我願意」 ,張凱筑回覆:「喂你欠親嗎」,林品辰則回覆:「親死我 吧」,張凱筑則回應:「是我親的哦」等語,可見林品辰所 稱希望與自己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象係其男友而非張凱筑;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有詢問林品辰是 否要傳美腿照,但並未見林品辰有傳送裸照或何不雅照片予 張凱筑情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內容,林品辰稱 張凱筑「至少有奶可以揉」,張凱筑表示「好像是,但沒你 大,手感不好」等語,林品辰回覆:「你多揉,就會變大」 ,可見林品辰所稱張凱筑接觸女性身體非係林品辰,且僅見 張凱筑對林品辰為「沒你大」不恰當訊息,林品辰所為回應 未與張凱筑有所曖昧,且未見其2人有討論曾觸摸林品辰胸 部等親密行為之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話內容,係 張凱筑分享其配偶說其可以找女朋友去看棒球,並稱:「笑 死我看以後我們也可以約看棒球了」,林品辰則回覆稱自己 跳槽支持「弟弟支持的統一獅」,未見2人間有互稱男女朋 友或曖昧言語。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或有 為戲謔式發言,然林品辰回應內容,均無與張凱筑為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縱使張凱筑、林品辰對話內 容涉及較為個人私密問題,然此為張凱筑、林品辰間是否願 意相互討論或分享意見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均無男 女親密互動對話,更無已發生親密行為陳述,是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對話內容,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王奕婷雖再提出 系爭道歉信為證,然張凱筑於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 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 夏、FiFi)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 吟影音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系爭道歉信未 指明係林品辰(暱稱黑黑)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 係林品辰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王奕婷復未舉證,且張 凱筑曾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 張凱筑,已如前述,李冠儀更曾應張凱筑要求傳送聲音檔予 張凱筑(見本院所調閱第1160號卷第27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 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尚非得特定為林品辰,系爭道歉信 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主張 張凱筑、林品辰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及有合意性 交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云云,自未可採。  ⑺又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劉易婕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內容,張凱筑曾為:「我就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 是有你真好啊」、「不然一個人孤單的在這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即劉易婕)陪我呢」對話 ,而劉易婕回覆:「謝謝小筑子」、「有你真好」、「真的 ...我用想的就覺得好孤單」、「哈哈」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1頁),然劉易婕已陳述其所為上述對話,係因其男友表 現對前任女友的思念,其向張凱筑抱怨對男友的不滿,張凱 筑表達關心之情,方與張凱筑有前述對話等語,並提出其男 友所傳送限時動態(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01頁)為證 ,而此與張凱筑於次日傳送:「格格(即劉易婕)今天有好 一些了嗎」、「昨天有沒有跟『他』再溝通」,而劉易婕回覆 :「有喔」、「心情好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有 所吻合,是張凱筑、劉易婕所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應是劉易婕因與男友感情關係心情不佳,張凱筑對劉易 婕表達關心話語,然縱使2人間有彼此問候關心之舉,然該 對話內容未見有何曖昧、親密言語,尚無逾矩情事。至於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劉易婕雖傳送自己穿著睡 衣照片予張凱筑,然該照片既無揭露身體私密部位,其2人 亦無就該照片為男女親密互動對話,且張凱筑尚開玩笑告知 :「看來昨天大戰很多回」,劉易婕則稱:「也沒有到很多 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述訊息內容無涉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內容,既未提及劉易婕(暱稱Julia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 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劉易婕間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⑻另王奕婷主張張凱筑、黃宥緁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其中附表四編號1對話,係黃宥緁分享其與男友泡溫泉及 發生性行為過程,張凱筑回覆:「已無激情」、「你好好把 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無曖昧言語,而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2則係張凱筑分享其與配偶發生性行為過程予黃 宥緁(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黃宥緁回應內容亦無曖昧 言語,而縱使張凱筑、黃宥緁上述對話內容涉及較為個人私 密領域,然此為張凱筑、黃宥緁間是否願意相互討論或分享 個人私密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既無涉男女親密互動 對話,更無其2人曾發生親密行為陳述,自無從據此認定2人 間曾經發生性行為或為曖昧之親密關係;至於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曾提議至黃宥緁住家聊天, 然已為黃宥緁所拒絕,黃宥緁並表示明天要早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9頁),更未見張凱筑、黃宥緁有何曖昧或傳達男 女感情言語,亦無法據此認定2人有男女感情或親密關係。 是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亦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雖提及黃宥緁(暱稱Fi),然未指明 係黃宥緁(暱稱Fi)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係黃宥 緁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且張 凱筑係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及 聲音檔案予張凱筑,已如前述,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 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更非得特定 為黃宥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 是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黃宥緁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內容及曾合意性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也未可採。    ⑼從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為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 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 更有合意性交事實,既未能證明,則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 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未可採,則王奕婷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㈡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 奕婷不得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⑴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等語 ,固提出內容記載:「本人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 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 )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 ,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路00巷00號0樓)過 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花費(年薪),全數交 由王奕婷統籌處理」之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為據。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然免除債務,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查系 爭道歉信內容雖載有:「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 ○○路00巷00號0樓)過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 花費(年薪),全數交由王奕婷統籌處理」文字,然解析其 文義,乃張凱筑對其出軌行為向王奕婷表示歉意,同意為過 戶(房子)行為及將薪資交予王奕婷統籌處理,但未有王奕 婷因此免除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行為之賠償 責任內容,則張凱筑據此主張王奕婷已免除其上述賠償責任 ,已未有據。  ⑵且王奕婷前曾陳述:事發當時,因伊太生氣了,去破壞婚紗 照,張凱筑叫伊冷靜並問伊怎麼解決,伊說要給伊母子一個 保障,張凱筑問什麼保障,伊說至少錢要給伊,房子不要帶 對方來,張凱筑同意,張凱筑說其什麼都不要,只想要離婚 ,伊聽了很傷心,繼續撕結婚宴客相本,伊又要求給伊母子 一個保障,張凱筑說好,伊說寫下來,張凱筑自己去拿紙寫 ,伊告訴張凱筑,要過戶房子給伊,還要給伊錢,張凱筑要 怎麼玩,伊不管了,伊當時不想離婚,才會這樣說,只是想 確保伊孩子可以好好成長,只想保障小孩等語(見第1160號 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伊以為 夫妻關係會繼續存續,並共同扶養小孩,伊當初無離婚打算 ,且伊當初沒有想太多,是張凱筑理虧才簽立系爭道歉信, 若張凱筑履行系爭道歉信,伊可以撤回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張凱筑亦陳述:伊確實在王奕婷說 要給她們母子保障時,伊有說好,伊只要離婚,寫系爭道歉 信時,是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唸,伊照寫,當時王奕婷沒說 房子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只說給她們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 錢給她們,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王奕婷事後才提房子 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反正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伊怎麼玩 ,但伊不願意,伊想離婚等語(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 問筆錄)。由王奕婷、張凱筑上述陳述可知,張凱筑書寫系 爭道歉信,係按照王奕婷口述所為,而王奕婷要求張凱筑書 寫系爭道歉信,目的為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 女有所保障,並未思及張凱筑前述出軌婚姻行為賠償責任, 亦無因此免除張凱筑前述出軌行為責任之意。況且,張凱筑 曾主張未與王奕婷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成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其後則主張系爭道歉信係 兩造以婚姻繼續存在為前提所締結之家庭生活費暨和解契約 ,由張凱筑將名下所有財產由配偶即王奕婷管理,王奕婷亦 表示不再追究張凱筑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惟 兩造已離婚確定,且張凱筑係遭脅迫而書寫系爭道歉信,張 凱筑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王奕婷持 系爭道歉信請求張凱筑移轉登記名下不動產予王奕婷,構成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張凱筑自無履行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張凱筑已先否認系爭道歉信為和解 契約,復主張無履行系爭道歉信約定義務,且迄今不同意履 行系爭道歉信內容,可見王奕婷、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當 時,確實未談及免除張凱筑婚姻出軌賠償責任問題,王奕婷 僅希望與張凱筑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女有所 保障而已,是張凱筑主張系爭道歉信為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 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 得提起本件請求,自未有據。    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奕婷大學畢業,從事瑜珈老師工作,張凱筑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業據本院調閱王奕婷、張凱筑離婚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李冠儀專科學校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二第17頁),且李冠儀自述每月薪資2萬6,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268頁),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之111年度財 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二第7至22頁)可據,本院斟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前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凱筑、李冠儀共同 侵害王奕婷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次數,暨王奕婷、張凱筑結 褵數年,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已損害王奕婷之 婚姻圓滿,王奕婷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王奕婷、張凱筑婚 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而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張凱筑、李冠儀 應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⑶張凱筑雖再抗辯張凱筑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凌、辱罵,王奕 婷與張凱筑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 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王奕婷非單純受害人,王奕婷 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然無論王奕婷、張凱筑間原有婚 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王奕婷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張凱筑、李冠儀自不得侵害,況且王奕婷於本件 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係張凱筑想離婚之情,業據 王奕婷陳述在卷(見第1160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且為張 凱筑所不否認(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問筆錄),王奕 婷主張其遭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另張凱筑所提王奕婷傳送於 交友網站照片,王奕婷雖穿著瑜珈衣服,然與其擔任瑜珈老 師身分相符,無不當之處,且王奕婷縱曾為網路交友,張凱 筑未舉證王奕婷有何逾矩行為,張凱筑抗辯原審判命其與李 冠儀應連帶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李 冠儀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張凱筑 、李冠儀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112 年6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張凱筑、李冠儀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 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張凱筑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王奕婷對張凱筑、李冠儀請求超過25萬元本息 部分,及對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所為全部請求,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王奕婷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王奕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此部分王奕婷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495-202411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6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建東與陳俊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陳建東於民國112年8 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仁武鎮南福德 堂對面處,因細故與陳俊樺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建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俊樺,致陳俊樺受有頭部鈍傷併 腦震盪、雙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 部及右側耳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 足部挫傷併第四趾近端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東犯後未對告訴人陳俊樺致 歉,也無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陳俊樺間發生爭執,即以附 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部位及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曾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 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83頁), 並稱其係因本案變成輕度身心障礙等語,惟本案係量刑上訴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業已說明如前,告 訴人之身心障礙狀況核非本案所受傷勢,無從納為量刑評價 之範圍;復細觀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時間為113年2月23 日,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52.1】」即情緒功能障礙,IC D診斷為「F32.9」即「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此有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衛生福利部2023年版ICD- 10-CM/PCS(簡上卷第85-91頁)存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所存身 心障礙乃鬱症之情緒功能障礙,非屬本案傷勢即頭部、眼、 耳、鼻等器官之功能缺損,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自無法 以之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57-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億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億睿前經本院准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因親友未 及於裁定期限內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現已聯繫家人備妥具保金,請法院再為准予具保之機會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其前有為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及其反覆擔任車 手,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犯情等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 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嗣因 被告覓保無著,故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前已考量被告本案犯情等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再為詐欺犯 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無法依限提出保證金替 代羈押,方裁定改以羈押迄今,而被告於前開裁定2日後即 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必要性、其他外在情狀 均無特殊變動,爰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聲-1311-2024111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博正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林詠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詠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前開2法規均非以「2公 尺以上之高處」之工作場所方有適用,而係適用於「所有」 工作場所,113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均以系爭工作台未達2公尺為由認定被 告未違反注意義務,惟未說明被告是否違反前開法規,而有 理由不備。  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根本未對車 體內部安裝作業進行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之勞動檢查措施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高市勞檢處之回 函內容作為推論無過失之理由,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博正(下稱聲請人)當天確實是從系爭工 作台跌落,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證,依照片所示,聲 請人跌落時因脊椎受傷無法動彈,故於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只 能躺在跌落處,而該跌落處旁即有系爭工作台,因此可以推 論聲請人應係從系爭工作台跌落無疑;又被告工作場所因沒 有設置監視錄影器,導致沒有攝錄到聲請人跌落瞬間,然此 乃被告未盡到之義務,若因此將無法提供證據之不利益歸於 勞工,實對於勞工不利,若以此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無疑 變相鼓勵雇主減少安裝監視器;又依聲請人與被告公司之勞 動契約第4條規定,聲請人得視業務需要採責任制完成每日 工作內容,因此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何時加班,實則本案發生 係因被告於案發前1、2天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將其中一台冷 凍車「趕一下」,聲請人方於放假時前往加班而發生職災, 因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做成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 11日以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對聲請 人送達該處分書而於113年7月1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 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遂於10日內即同年7月23日 委任鍾韻聿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 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以「有合理可疑 」為足,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可認被告犯行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 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 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聲請人受傷之始末,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詢中稱:我在 系爭工作台上做冷凍車廂的門,因系爭工作台沒有護欄,導 致我施作的過程失去重心墜落,倒地時頭部及腰部撞擊到樓 梯及地板等語(警卷第14頁),再對照聲請人所提供之工作平 台照片(警卷第35頁),則依聲請人所稱其應係於平台之側邊 即樓梯處踩空後並向旁跌倒,否則殊難想像聲請人之頭、腰 何能撞擊到樓梯,準此,聲請人之跌落與系爭工作台未設護 欄有無關聯,已有疑義。其於第二次警詢中再稱:我在工作 平台上,工作平台沒有設置護欄,導致我踩空向後仰等語( 警卷第18頁),並提出工作現場照片,陳稱其係自接近工作 平台之中央位置跌落,並於前開照片上標註簽名(警卷第35 頁);再於偵訊中稱:因為工作平台沒有護欄,我就在工作 平台上倒頭栽等語(偵卷第37頁)。是聲請人嗣後改稱其自系 爭工作台中間往後仰跌落,就其當時跌落狀況為何,前後陳 述略有歧異,已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酌聲請人於 上開聲請意旨稱:其跌落後快昏倒,且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動 彈等語,可推論聲請人當時理應因傷而待在其跌落之落地位 置等待救援。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救援照片(警卷第31 頁),可知聲請人係仰躺在系爭工作台之右側地上,與系爭 工作台之相對位置略呈現垂直關係,聲請人之頭部朝向貨車 ,位於系爭工作台之右側樓梯旁,與樓梯略切齊,腳部則較 遠離系爭工作台,並在其身體上有放置手機等情,是聲請人 無論係自系爭工作台中央向後仰跌落,或是自平台向側邊踩 空自樓梯處摔落,均難以想像聲請人跌落後之相對位置、及 手機之放置位置會呈現如上開救援照片所示,故聲請人所提 出之此部分照片尚不足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診斷證 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當日確有受其所指之傷害,然仍不足以 證明該傷害與聲請人所指事由具因果關係。從而,本案僅有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其指述復有上述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佐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所受傷 害,與本案地點之工作平台或其他工作設施相關,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高度可能。  ⒊至聲請意旨稱本案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因本案聲請人受 傷之始末尚無從認定,自無進一步審認本案注意義務內容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聲自-4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張眉嫻所經 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張眉嫻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 門遙控器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眉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月美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5、173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張眉嫻所 經營之上開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 是我的朋友「小君」騎乘我的機車,跟我一起到告訴人的店 ,告訴人所失竊的東西是「小君」拿走的,我發現後還要載 他回告訴人的店返還東西,結果在半路「小君」就把東西丟 在路邊,在店內時我雖然以手指向該零錢包,但我只是在跟 告訴人說你這邊有零錢可以找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店內,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有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1-13頁、審易卷第38-3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偵緝卷第23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11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一情,業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審訴卷第39頁),而細觀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被告在告訴人放置零錢包之平台旁, 將右手伸向該零錢包,拿起後放進自己上衣口袋,且期間僅 見被告一人,未見他人在場(警一卷第10-11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稱其係事後經監視器發現遭竊等情大致相符, 是告訴人所失竊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徒手竊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配偶魏 士評所有,平日供其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且有被告臨檢 攔查紀錄可佐(警一卷第12頁),再依本案案發時店家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一女子騎乘上開機車並將墨綠 色外套反穿,未搭載任何人(警一卷第11頁),對照現場監視 器照片,被告亦將墨綠色外套反穿,可認被告為該名騎乘上 開機車之女子,是被告係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及離去告訴 人所經營之雜貨店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 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併參本案所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嗣後於路邊尋回 本案遭竊之物(警一卷第2頁、偵緝卷第23頁)等情;再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犯後態度,且前已有竊盜之同罪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警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門遙控器 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告丟棄 路邊而經告訴人尋回,已如前述,則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TDM-113-易-25-2024111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麗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 第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美麗與呂琇雅原為朋友關係,因其對呂琇雅之債權催討未 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呂琇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持大聲公喊話:「各位鄉親大家好, 你們知道鄰居有個『詐騙集團』嗎?名字叫呂琇雅,『專門騙 錢』、專門借錢,都沒有再還錢,我們跟乞丐一樣跟她要錢 要不到,這個人呂琇雅不用工作就有錢。」等語辱罵呂琇雅 ,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㈡於112年10月3日8時前之某時,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呂琇雅之國民身分證及 其簽發之本票(內容含有呂琇雅之姓名、地址)以電腦放大列 印後,均張貼在同一立牌上,並塗改上開身分證列印本上之 生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在立牌上以簽字筆書寫「呂琇雅、『 詐騙集團』、借錢大王、『騙錢師傅』」等語,隨後於同日8時 許,將該立牌擺放在劉美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攤 位前方,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覽張貼含有呂琇雅之姓 名、地址、相片等得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之立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呂琇雅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琇雅之利益,並 以上開文字辱罵呂琇雅,足以貶損呂琇雅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 二、案經呂琇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訴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大聲公錄音譯文 張(警卷第11頁)、112年10月3日現場照片(警卷第12-13 頁)、本票影本1張(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 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 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辱稱 :「詐騙集團」、「專門騙錢」;就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辱 稱:「詐騙集團」、「騙錢師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屬誣指告訴人利用違法行徑取得錢財,而帶有鄙視、不齒 、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味,且依語意脈絡視之,乃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 件。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除該法第2條第1款 列舉之資料外,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雖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及身分證字號,惟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地址,均未遮隱或塗改,致行經該立牌之不特定人 均得以上開資料間接辨識其為告訴人,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確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 作用。而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 「不想讓他人干擾」之尊嚴,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隱私權所涵攝之態樣有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空間隱 私權、個人資訊不被任意公開之資訊隱私權、生活私領域之 隱私權或秘密通訊之隱私權等。姓名、職業及職銜等個人資 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 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此即為資訊隱私權。 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 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 、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 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 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 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有 為事實欄一㈡之客觀行為,惟其目的在催討債權,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縱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本應透過 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市場擺放含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立牌,不僅與被告蒐集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間不具合理關聯,亦難認屬正當必要之手段,復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足見被告企 圖透過公眾關注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方法,達到討債之目的 ,而棄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不顧,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資訊隱私權至明,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管道處理糾 紛,一時輕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 損害,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其催討告訴人 積欠債務未果,且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在告訴人住家前之 小巷弄,被告以大聲公對建築物所為,非往來人潮眾多之地 點,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塗改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 字號,可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所造成影響或損害尚 非鉅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原簡卷第61、63頁),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6 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 有期徒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宣告不以 和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得依循民事求償程 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 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 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書誤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 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 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 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僅 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 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 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  ㈢依被告事實欄一㈠喊話之內容,雖有陳述告訴人欠債不還等內 容,乃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專門騙錢」,惟就告訴 人係如何詐騙被告或他人之具體細節均未特定陳述,而無從 依被告之語意脈絡辨識或檢驗該喊話整體內容所依附之事實 究竟為何;依事實欄一㈡立牌所載內容,亦僅記載「詐騙集 團」、「騙錢師傅」等詞,而未載明具體事實,是上開事實 均屬被告以空泛用語,單純使告訴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 識名譽受損之侮辱行為,尚難認已屬誹謗行為,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CTDM-113-原訴-2-202411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吳淇涵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吳世昌因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吳淇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14

CTDM-113-簡上附民-10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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