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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坤銘(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號騎樓,對告訴人林琨偉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 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 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 ㈡又被告原否認系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嗣則改稱有對告訴 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禪、我認為 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然依據告訴人當 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辱罵的,且現場水泥工亦未參與雙方 對話等語,從錄影畫面亦可看出,水泥工是蹲坐在旁邊,從 頭到尾均未參與對話,可見被告辱罵瘋子是針對告訴人無誤 ,足見被告辯稱不可採,亦足以認定被告並非失言或衝動才 口出謾罵之系爭言論,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情,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 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 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 由,容有疑慮。 ㈢本案告訴人並未以言詞冒犯被告,僅理性反應意見,被告謾 罵告訴人「瘋子」,是貶抑一個人的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 ,明顯是侮辱性用語。被告所謂講工人、口頭禪,僅係卸責 。本件被告上開用語無助於公共事務討論,亦非表達藝術、 文學想法,純粹意見不合罵人並非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保障 的言論自由,原判決並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 定以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 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 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 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 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 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 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 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 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 ,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 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 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 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系爭言論,但否認針對告訴人為之, 辯稱:我是對工人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因舊有舖設水泥地磚是否 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 論等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15- 17頁、41-43頁、原審卷41-42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原 審卷42-43頁),是上情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前揭證 據均不相符,無從採認。  ㈡然而,關於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舊有 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其店面時,順將位 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除,告訴人認是否 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及報警,待警到 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爭執,被告於是對告訴人口出系 爭言論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無誤(偵 卷16-17、42頁、原審卷41-42頁),且經原審勘驗無訛。是 被告系爭言論,顯係因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之爭執所生,進 而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語。況且,就整體過程而 言,告訴人也自陳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拿出手機錄影(證據 同上出處),並非始終毫無動作或溫言相勸。就此情形,被 告既然已經自認有正當權利切除越界地磚,而為告訴人所不 認同,在此爭執過程中,被告也需要面對告訴人積極且難謂 友善的肖像權干預、蒐證行為,更足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顯 然事出有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讓 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逕認其屬刑法所應處罰之侮辱行為。  ㈢再者,依據本案事件經過,被告顯然是於糾紛發生過程,基 於氣憤而口出系爭言論,據以宣洩不滿,其言論時間相當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 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 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社會名譽,或關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等名譽人格。 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造成我的精神損害及侵犯人 格權等語(偵卷16頁)。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有社會上 一般咸認之正當職業(偵卷1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 再起釁端,就特定學歷或職業內容隱匿),顯示告訴人學、 經歷有相當水準,而不是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不至於僅因系爭言論直接導致名 譽人格受損。況且,告訴人於本案所處地位,也是在鄰居地 界糾紛過程而持手機錄影蒐證的一方,告訴人甚而能在被告 口出系爭言論後,即對被告稱:「我要告你」等語,為原審 勘驗無誤(原審卷42-43頁),益見告訴人本身並非無法依 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之系爭言論,縱然不甚文 雅,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地界建築糾紛議題,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特別弱勢的內外 在情形而為攻擊,並非無端謾罵,亦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認為被告是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 緒而為評價,但並未造成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 。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上訴及論告意旨固另略以: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系 爭言語,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更 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系爭言論貶抑告訴人 之精神狀況或處事的態度,屬於侮辱等語。惟按:  1.關於人格權之保障,並非僅能透過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其餘關於民事法(或其他法領域)權利之保障,仍屬法秩序 下可能之救濟或保護管道,縱然認為告訴人並無義務容忍, 並不代表就必須條件式地動用刑法處罰。  2.再者,言論自由本身就是表意的自由,屬於人格的自我實現 ,並非僅限於用以實現公益、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手段性基本權利。就刑法角度而言,言論自由 、公益與他人名譽之人格權影響界線,之所以需要作出上述 各種法益衡量,是因為「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 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刑法處罰的立場(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理由50段),而不是限縮言論自由。換言之,言論 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 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 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 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 公益、正面價值,他人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 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被告系爭言論 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進步,抑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分條件。  3.此外,依據事發過程,可認為被告之所以口出系爭言論,是 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之作為並不理性,而為貶抑之形容,但 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且被 告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 地位而不得已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系爭言 論難以認定已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構成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 ,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證明(或評價)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坤銘與告訴人林琨偉為鄰居關係,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因舖設水泥地磚是否越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 瘋子!(閩南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原否 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閩南語)」等言詞,辯稱:並非針對 告訴人,而是對在一旁施工的水泥師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影片光碟後,被告則改稱有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詞謾罵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句話是我的口頭 禪、我認為這是言論自由,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騎樓,對告訴人以閩南語口出「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 這個瘋子!」等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 ,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2至第4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 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閩南語為「你瘋子啦!你就不 懂啦,你這個瘋子!」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地磚越界之糾紛,被告委請水泥師傅裝潢 其店面時,順將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騎樓前部分地磚切 除,告訴人認是否有地磚越界尚待釐清,便拿出手機錄影蒐 證及報警,待警到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詞爭執,被告 始對告訴人脫口「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 等言詞,顯係對於告訴人地磚是否越界間爭執所為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 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四)再查,本件被告應是在甫發生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 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 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上述言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 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 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你瘋子啦!你就不懂啦,你這個瘋子!」等言語之 事實,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 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公 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8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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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後補充「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游瑞豪113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卷第21頁)。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41頁)。 3、現場車禍及車輛照片共26幀(偵卷第71至95頁)。  4、證人游瑞豪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9幀(偵卷第 55至63頁上方照片)。 5、被告邱勝雄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7幀(偵卷 第63頁下方照片至6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況本 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而有意識模糊(證人證稱被告 發生車禍事故後,一直坐在車上、看似發呆...)、行為控 制力降低(被告手腳、身體未受傷、然同心圓2次測試【113 年1月29日晚間8時40分至45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至56分 許】,均有未能串連起圓圈及歪曲扭斜、超出外圓圈外之不 合格情形、駕駛計程車有偏移直行車道【往國道一號公路之 車道】)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導致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損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4度 再犯,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不高、及本件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 客車、欲行駛於高速公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國中畢業)、自 述家境貧寒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牌三姊妹活海產餐廳,飲用啤酒約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孝二路、忠四路口,往國道一號方向行駛時,與游瑞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徵得邱勝 雄之同意,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6毫克,且邱勝雄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進行生理 平衡相關測試時,未通過同心圓筆畫測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見被告肇事前行車動向已非平穩,且有跨越雙黃線 行駛情形,參以被告自陳其經常行駛本案肇事路段,卻於本 案行經事發地點時,遲至最後一刻才發現車輛行向朝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順逆向兩車道正中間行駛,趕緊將車輛右偏而擦 撞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足認被告確因飲用後之酒精作用,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226-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明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邵明德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具之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執行卷宗第3頁】) 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確定( 113年9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件,最後事 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588案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29日判決,於113年9月25日 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之「陳述意見狀」);爰依受刑人 犯罪時間之間隔(2次施用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均為施 用毒品)、罪質(均為侵害社會、國家法益案件)、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邵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毒偵字第641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毒偵字第6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8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8     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8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8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2903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2904號

2024-11-12

KLDM-113-聲-1100-202411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定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案相關法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後,就犯罪所得繳交與 否,可適用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再開辯論 ,以調查被告是否願意及得以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爰命再 開辯論。   三、本件定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提訊被告,在本院第 六法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金訴-8-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健宇 被 告 黃隆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健宇對被告黃隆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交附民-171-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隆祥 被 告 林健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隆祥對被告林健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交附民-172-2024111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鴻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上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基金一路112巷口,欲左轉往高速 公路匝道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江昊廷騎乘車牌000-0000 號機車,沿基金一路,由東向西,駛至同一路口,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機車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昊廷告訴被告洪瑞鴻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 立,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 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09

KLDM-113-交易-113-2024110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世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世旻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2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車道接近崇信街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迴轉前,應暫 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交通安全法規,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而急 速迴轉,適有告訴人蔡纘榮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前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雙肩、四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纘榮告訴被告前世旻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 立,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並當庭一次給付履行賠償,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09

KLDM-113-交易-168-2024110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祥豪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中午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仁愛區南榮路外 側車道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至南榮路507號前路段,適遇 同車道行駛在前、由告訴人何品希駕駛之NQH-2088號機車, 被告欲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機車 已亮起左轉燈,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仍貿 然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亦未充分注意左後方 內側車道之被告來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 有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品希告訴被告莊祥豪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母 何榆翎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具 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09

KLDM-113-交易-177-20241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 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星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8月、9月確定;⑵、109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⑴至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陳星合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 仲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搜索,陳星合在場 ,員警發現陳星合為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對陳星合 實施採尿,陳星合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其是否有上 開施用毒品跡象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 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將 採集之尿液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 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無誤;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各1紙(毒偵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陳星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 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 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被告近年辨稱均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 筒內摻水施打注射(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第20號、 第342號、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而本件並未查 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 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在友人林仲鏞住處,遭警查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乃當場送達採尿通知書,採集被告尿液,被告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詳見被告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0至12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 (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 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 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 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 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 ,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 國中畢業)、自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物 流公司理貨員工作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LDM-113-易-60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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