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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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浚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劉原吉 劉妙卿 中○○○○○○○○)(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劉俊毅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劉原吉 劉妙卿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浚維 75,337 75,337 75,337 75,337 75,337 376,685 劉俊毅 37,669 37,668 37,669 37,669 37,668 188,343 合計 113,006 113,005 113,006 113,006 113,005 565,028

2024-12-24

CCEV-113-潮簡-158-2024122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廖素嬛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2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 (即113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1 25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 7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4 4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2024-12-23

CCEV-113-潮簡-824-202412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徐春鳳 被 告 張淑汶即張淑錦 訴訟代理人 蘇稚瑩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許玉孟 黃信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簡-733-202412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51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鎮○○路 00號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俊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99,359元(工資費用:13,543元、 烤漆費用:15,072元、零件費用:70,744元),原告業已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訴外人陳俊傑也有違規之情形,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1至8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之規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俊傑)疑路口十公尺內臨時 停車。」(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亦有過失,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費用為69,551元,而被告應負7成的責任,業如 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551元(99,359×70%=69,55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55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小-542-202412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1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自98年7月起,持續以鋪蓋水泥地形畜牧產業, 無權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113年2月止,被告應 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102,91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經原告發現後通知被告繳納,迄今均未補繳,按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 計102,91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惟應不是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土 地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現況照片 及土地勘查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被告雖否認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曾於103年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並書立地上建築改良權屬切結書,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3頁),若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實無申請 承租,並書立切結書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 築基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應可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馬路,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係做養殖雞鴨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計102,91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 1 426地號 98年7月-98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6月=3216元 2 同上 99年1月-101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3 同上 102年1月-104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4 同上 105年1月-106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5 同上 107年1月-108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6 同上 109年1月-110年12月 1,300元×117㎡×5%÷12月=633元 633元×24月=15192元 7 同上 111年1月-112年12月 1,400元×117㎡×5%÷12月=682元 682元×24月=16368元 8 同上 113年1月-113年2月 1,500元×117㎡×5%÷12月=731元 731元×2月=1462元

2024-12-23

CCEV-113-潮簡-735-202412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2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潘彥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簡字第621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3,15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簡-621-2024122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李樹生 訴訟代理人 李黃廣妹 被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陳紹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7時許,在原告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鋁棒敲擊原告住家鐵門,使該鐵門烤漆剝落,喪失部分 美觀之效用,嗣原告聽聞聲響出門,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上開鋁棒毆打原告手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併腫痛、 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修復 鐵門14,000元,受有相當於49,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辯稱:   對於原告的請求,無力負擔,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事實, 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 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然依 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為為1,650元,此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是以原告請求1,65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修復鐵門部分:原告主張鐵門損壞的修復費用為14,0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此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 身體造成損害,且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 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 造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 為之態樣、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 之行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50元(計算式:1 ,650元+14,000元+20,000元=35,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簡-83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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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賴文智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1元,及其中60,040元,自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小-53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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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戴鵬哲 被 告 黃琮凱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 鄉忠孝路上景點觀音石旁道路(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認 在該處攝像之原告妨礙其行車路線,遂辱罵原告:「幹你娘 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 經原告覆以:「好啦,趕快走!」等語,詎被告黃琮凱心覺 原告口氣不佳而與原告當場產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原告上下揮舞,以此方式傳達欲 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被告黃琮凱事後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即被告黃俊 瑋前揭情形,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俊瑋於同日11時40分許 返抵本案案發地點,見戴鵬哲仍在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琮凱持上開藥酒瓶朝原告揮舞,並稱: 「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經原告覆以:「那要怎樣?」等 語,被告黃琮凱即掌推戴鵬哲肩膀,並單手掐住原告頸部, 嗣經原告掙脫,被告黃琮凱再以單手掐住其頸部,且出拳揮 擊原告,被告黃俊瑋見狀旋自原告身後架住其雙肩,原告因 掙扎而跌倒跪地,被告二人一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左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及雙膝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相當 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琮凱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賠 償。 ㈡、被告黃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刑責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黃俊 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上述言詞恫 嚇原告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 共同傷害及恐嚇等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認原告口氣不佳,即出 言恐嚇原告,並共同故意毆打原告之身體,以眾凌寡,具有 較高之惡性,並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參酌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於稅捐單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均是於113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起訴狀上 被告之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小-54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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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林莉堤即林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會合會金為3,000元,會 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3日 止,原告參加6會,繳納合會會款至第25會,嗣原告要求被 告給付得標金,為被告所拒,共計積欠合會會款438,000元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確實有積欠原告合會會款438,000元及利息,惟前有給付部 分會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被告到庭不否認有 積欠會款,惟表示業已為部分之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就清償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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