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INH CONG(越南籍;中文名:楊庭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DINH C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補充不採被告DUONG DINH CONG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
對方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
紛,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
利處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
密關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
人所屬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
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
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
周知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0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在
我國從事板模工作,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
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
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㈡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案發當時之民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2萬6
,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
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
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
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帳
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
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
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
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
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㈢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
人需要帳戶就賣給他等語,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得玉
山銀行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
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堪認被告
將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
之先,被告顯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
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作犯罪
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玉山銀行
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使用於
詐欺告訴人吳炳麟,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
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
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
錢行為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提供金融帳戶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尚無從與實施犯罪之正犯等視,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
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
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獲有8,000元之對價,造成
告訴人蒙受1萬6,454元之損害,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
致危害未獲填補;兼以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見悔意,是
尚無從予其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板模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3月25日驅逐出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
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因而獲得8,0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
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告
訴人有所賠償,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及變更等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DUONG DINH C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DINH CONG(中文譯名:楊庭功)雖已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
炳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嗣吳炳麟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吳炳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DUONG DINH C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8000元之報酬,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辦稱: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然查,被告出租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已無法控管帳戶內金流情形,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 1.告訴人吳炳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炳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6月13日14時01分許 1萬6454元
CTDM-113-金簡-35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