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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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郭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1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贅載「及洗錢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參院卷第283 頁),第   9 行「110 年」應更正為「111 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27-128 頁   、第179 頁、第261 頁、第28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獲得被害人諒解   ,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予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免予支付消費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   林家弘、Telegram暱稱「669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得利罪處斷。再者,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   授權碼等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之個人資料,被告莊文彬以郭冠廷所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綁定Apple pay 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起訴意旨固未引   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縱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罪名,然已就此部分事實等詳   予訊問(見院卷第128-129 頁),是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   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告2 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獲得被害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情形(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爰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獲得被害人同意   諒解如上(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2 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1-182 頁、第2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郭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已獲得被害人諒解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莊文彬前因另案處刑及執行,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本案被害人既然已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2-訴-407-2024111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淩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淩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係母子關係;被告陳熊   太及余文樂(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原名:莊志銘,民國   109 年7 月6 日改名)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3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 年7 月   17日9 時50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告訴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北港路2 段   183 號蔬果包裝廠之工作地點向之催討債務,其間,被告陳   熊太除大聲朝告訴人莊銘錦叫囂外,復持保麗龍杯朝之丟擲   ,告訴人莊錦銘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黃淩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淩肇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黃淩肇供述認識被告陳熊太;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之供述;㈢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之   證述;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擷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黃淩肇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 年7 月17日上午   伊穿著青農制服去參加青農活動,根本沒去北港路蔬果包裝   廠找告訴人莊錦銘,伊知道卷內照片貨車是員工陳易函駕駛   ,伊母親詹秋月應該是搭陳易函駕駛貨車過去,一直到當天   中午伊知道母親他們去派出所,伊才趕到派出所等詞。經查   :  ㈠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為母子關係,被告陳熊太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   陳熊太聯繫後,112 年7 月17日9 時50分許,2 人約抵告訴   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市○○里○○路0 段000 號蔬果包裝   廠之工作地點催討債務,被告余文樂亦在場等節,固為被告   黃淩肇、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莊   錦銘、證人茆侑芯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擷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 頁、光碟在警卷密封   袋內;偵11773 卷第107-109 頁、光碟在偵11773 卷存放袋   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112 年7 月17日上午被告   黃淩肇究竟有無前往北港路2 段蔬果包裝廠共同實行恐嚇之   犯行?或事前與被告詹秋月、陳熊太等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   莊錦銘?茲述如下: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錦銘於①112 年11月7 日警詢時陳稱:當天   詹秋月帶頭進來蔬果包裝廠催討債務,後面跟著黃淩肇、陳   熊太、余文樂多人進來造勢,黃淩肇一直站在旁邊看詹秋月   咆哮,債務糾紛是伊和黃淩肇間的事(見偵11773 卷第88頁   ),②112 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黃淩肇出現在現場,但伊的老闆茆侑芯有看到黃淩肇在場,   監視器也有拍攝到黃淩肇等語(見偵11773 卷第92頁);③   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人很多,伊在現場沒   注意到黃淩肇,事後看影片,有1 個人體型很像他,茆侑芯   也跟伊說黃淩肇有到現場,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體型   很像黃淩肇,但伊無法確定,因為鏡頭太遠,看起來很模糊   ,伊原本就認識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本件的起因是伊跟   黃淩肇間債務糾紛,黃淩肇是事主,當時伊在大門旁邊,而   對方參與的人員都從大門進來,當天從大門進來的人伊的確   沒有看到黃淩肇等語(見院卷第125-129 頁)。證人莊錦銘   既認識被告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案發起因係其與黃淩肇   之間的債務糾紛,則其一致陳述當日經過工廠大門、現場都   沒有看到被告黃淩肇甚明。  ㈢證人茆侑芯於①112 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是蔬果包裝   廠的老闆,伊與黃淩肇認識約3 年,當日伊親眼看見黃淩肇   出現在現場,他跟詹秋月一起來,穿黑色短袖上衣、戴眼鏡   ,監視器拍到他在現場走來走去,都沒有講話(見偵11773   卷第100-101 頁),並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見偵1177   3 卷第107-109 頁),②113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是   承接莊錦銘之前的事業擔任蔬果包裝廠負責人,莊錦銘算是   合作伙伴、會來工廠幫忙,工廠每天收購黃淩肇種植小黃瓜   ,大家還有跟黃淩肇出遊,當天詹秋月摔椅子、陳熊太丟擲   保麗龍杯,伊報案完走到包材那邊,看到黃淩肇跟小狗在玩   (見偵11773 卷第135-137 頁);③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認識黃淩肇2 年多,小黃瓜每天都採收   ,他幾乎上班時間每天會來工廠交小黃瓜,大家曾一起出遊   1 、2 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沒有戴眼鏡,黃淩肇   本人是有戴眼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的臉真的比較模糊,   印象中伊當天有看到黃淩肇,伊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因   體型跟黃淩肇相似,當天莊錦銘與該人的距離比較近,伊和   該人距離約3 公尺比較遠,而且伊沒有跟他打招呼或交談,   如果因為體型、面容相似而認錯是有可能等語(見院卷第00   0-000 頁)。可知證人茆侑芯澄清主要因監視器影像中之人   的體型、面容與被告黃淩肇相似方才指認,但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未戴眼鏡,與被告黃淩肇本人戴眼鏡有別。  ㈣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袋內   )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00000000   00_IPCAM_01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   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000000_IPCAM_01 」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畫面因鏡頭稍遠,客觀   無法看清辨識畫面中之人的臉部細節(是否被告黃淩肇),   應無配戴眼鏡,且身形較胖,其中「00000000000000_IPCAM   _01 」畫面時間10:01:40與偵11773 卷第107 頁翻拍擷圖   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院卷第124-125 頁、第127   頁),比對翻拍擷圖照片中之人未戴眼鏡、著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核與被告黃淩肇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其參加青農   活動有配戴眼鏡、著淺綠搭配深綠上衣、咖色短褲(見院卷   第145-149 頁),外觀造型確不相同。再者,案發當時被告   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向告訴人莊錦銘爭執關於債務問題   ,然主要起因係被告黃淩肇與告訴人莊錦銘間之債務糾紛,   果如被告黃淩肇亦在現場,衡情當不至於在旁邊逗狗、置身   事外甚與母親詹秋月、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均無互動   。是被告黃淩肇陳稱於案發時未在場,應非虛詞。  ㈤何況,①被告詹秋月陳述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   ,在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   不認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   中也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   被告陳熊太陳述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   文樂,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   天搭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   卷第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供稱其搭計程車到場,   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自己   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也沒   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知,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   ,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更 遑論被告黃淩肇人未到場,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與上開   3 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恐嚇,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自   難遽對被告黃淩肇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黃淩肇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淩肇   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應為被告黃淩肇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CYDM-113-易-751-202411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山夢琴,沿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曾郁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曾郁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 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右眼矯正視力為 0.2,顯已達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2

CYDM-113-交易-414-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月 陳熊太 余文樂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75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月、陳熊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余文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 行「及余文樂   (」應更正為「(其與余文樂」、②第3 行「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應更正為「陳熊太」、③第5 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應予刪除、④第7 行「,   其間,陳熊太除大聲朝莊銘錦叫囂外,」應補充為「,另余   文樂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前去上址,其間   3 人除向莊銘錦叫囂外,詹秋月以右腳踢倒椅子,陳熊太」   、⑤第8 行「丟擲」後應補充「,余文樂擅持現場刀具架在   莊錦銘之脖子處」,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秋月、陳熊   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見易卷第102 頁、   第121 頁、第129 頁)」,並說明「被告余文樂於警詢陳稱   其與朋友陳熊太一起到場(見警卷第5 頁),卻於偵訊改稱   是詹秋月聯絡後,其搭白牌計程車到場(見偵卷第57頁),   惟①被告詹秋月供稱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在   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不認   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中也   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被告   陳熊太供稱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文樂   ,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天搭   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卷第   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於偵訊亦說明其搭計程車到   場,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   自己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   也沒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   知,被告余文樂是否經被告詹秋月、陳熊太找來到場,已非   無疑。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   袋內)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   000000_IPCAM_01 」,可見被告余文樂係突然自行拿取現場   櫃上的刀具抵著告訴人莊錦銘脖子,斯時,被告詹秋月見狀   立刻伸手攔阻,同時勸說「好了啦(台語)」,且拉開被告   余文樂、扶起告訴人莊錦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院卷第124-125 頁),是即便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   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   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以及被告黃淩肇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   易字第751 號判決理由認定未到現場且無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余文樂前於 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又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   害犯,並非危險犯;而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   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自由法益迥然有別,且恐嚇行   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則依刑法之立法體系觀之,   上開2 罪間應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尚不得僅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而以行為人於   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即依實害犯吸   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行為人於實行   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   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參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5號、臺北地方法   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意旨、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7975 號起訴書)。本件被告陳熊太、余文樂所為   傷害部分固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仍得另行起訴,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余文樂自行所為,與上開2 人應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因債務糾紛而到場恐嚇   告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   坦承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參易卷第5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1-53 頁與第113-115 頁調解筆錄   、第126 頁與第132 頁本院審理筆錄),考量本件事出有因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易卷第139 頁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及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詹秋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熊太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經告訴人同意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2 人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余文樂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雖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YDM-113-朴簡-426-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6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李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僅就債權本金部分繳納執行費,未依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違約金 等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 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TYDV-113-司執-116969-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 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 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 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 」。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 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 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 人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 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 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 「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 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 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 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 ,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 )、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 「+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 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 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 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 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 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 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 ,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 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 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 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 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 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 ,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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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李啟明 債 務 人 郭美華(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靜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易希靜(即李志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易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志明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死亡 ,生前於107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3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2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 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 死亡遺贈予相對人,債務人李志明之繼承人未為清償,尚欠 本金11,622,6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聲請人 經通知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影 本及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遺贈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2

SLDV-113-司拍-179-20241112-1

軍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杬錩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屬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以俾防禦。 四、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猥褻被害人A 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 BN000-A112091)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 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對未成年之被害人A女為 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 響,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112091A)、被 害人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份為證,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 失完畢,尚知悔悟,又被告年紀尚輕,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N000-A112091之少女(民國99年11月間生,下 稱A女)於112年5月間,在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而結識, 為網友關係。甲○○於112年5月27日中午,與A女相約至嘉義 縣○○鄉○○村○○路00號之民雄國小散步聊天,甲○○明知A女為 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在該國小內之附設幼稚園旁、一年級教室前方廁所走道、 幼稚園廁所、美術教室等處,親吻A女嘴巴、以手撫摸A女胸 部及下體,接續多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於112年10月間, A女在校內身心健康狀況調查表中分數異常,經老師詢問A女 得知上情並進行通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N000-A112091A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在前開時、地相約見面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之事實,然否認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辯稱:我只有對A女勾肩搭背、摟腰、親臉,沒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當庭拍攝A女手機內與被告於臉書對話截圖、被告提出之與A女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 。 被告傳送「我覺得我今天這樣太衝動了」、「我真的真的很對不起」、「主要是我的問題 是我沒想好反而先衝動的」、「我真的覺得我們在一起的發展太快了」,A女則回應「我難過是因今天的事情,是因為信任才讓你這樣子...」、「因為真的很緊張,很害怕遇到認識的人...」、「雖然你今天做出這件事...」,倘被告僅係對被害人A女勾肩搭背、摟腰、親臉等初交往男女朋友之自然舉動,應不會稱自己「太衝動」、「先衝動」,A女也不會回應「因為信任才讓你這樣子」之內容。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應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鑑字第1136024865號鑑定書 證明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稱當時在民雄國小與A女只有勾肩搭背、摟腰,否認摸A女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嫌。被告基於猥褻之犯意,於同時、地數次對被害人A女 親吻嘴巴、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2024-11-08

CYDM-113-軍侵簡-2-20241108-1

勞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字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負責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 款、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 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謝妙勗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本 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採取防止墜落 之設施,而依當時狀況,被告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監督被害人謝妙勗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於施工 現場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其墜落之設施,致被害人施 工不慎墜落在地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勞安 訴卷第15、3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啟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宗係嘉進水利工程行(負責人為郭豐霖)所承攬「嘉義東石國小局部電力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謝妙勗、李茂生均受僱於上述工程行。李啟宗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與謝妙勗、李茂生在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上開工地作業區從事電路配置作業,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謝妙勗踏上高度約2.04公尺之合梯從事工務,嗣謝妙勗身下之合梯傾斜致其墜落,後腦杓撞擊地面,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在113年5月8日2時10分許,因於高處墜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肋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啟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茂生、郭豐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4555B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05

CYDM-113-勞安簡-2-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鄧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 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56、170、172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 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穿越本件交岔路口,因而與對向 直行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 ,告訴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對告訴人甲○○造成心 理創傷、壓抑及恐慌之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侵害告訴 人甲○○之身體及健康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 度消極,對於告訴人甲○○粗估至少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未 能達成和解,亦未盡力獲取告訴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不 佳,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⑴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 循綠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甲○○尚無過失,被告則具有未遵守 交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僅能直行,卻貿然左轉穿越本 件交岔路口之過失,且本件交岔路口為雙向八線道之主要交 通要道,被告自應更能預期當時會有其他直線通行之車輛, 且速度衡情非慢,是於告訴人甲○○預期直行無礙之過程中, 突然嚴重阻礙告訴人甲○○之直行行車路線,而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所違反之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並非輕微。⑵而其所為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骨骨折, 下顎骨聯合體骨折、上下顎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 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 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半脫位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乙○○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唇挫裂傷約1公分、 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均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各因上開傷害,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迄今1年餘,仍不斷接受後續相關醫療,亦有告訴人 甲○○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至117頁),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頁)。⑶依據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其等與被告保險公司洽談賠償之經過,均顯示保 險公司有其立場,而無法順利洽談賠償事宜。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第一次調解時,保險公司說傷勢還在評估狀態 ,無法評估理賠金額,我有跟保險公司爭取,但是保險公司 人員說公司說必需要有實際手術才能支付。車禍車輛是中租 公司租賃車,我有透過中租一直詢問目前保險理賠進度,但 是每次保險公司來的人都不一樣。對於告訴人乙○○部分,有 1次調解,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10萬元,告訴人甲○○部分就 由民事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76頁),足見 縱使肇事車輛有相關保險提供保障,然案發後迄今一年餘, 保險公司並未為積極之處理,甚至連強制責任險亦未能主動 先行給付,此或攸關保險公司之立場或處事態度,然不論係 主動施壓保險公司,或協助告訴人2人辦理手續、準備相關 文件等,被告亦應積極主動居中聯繫,不致令告訴人2人蒙 受重大身心創痛之餘,還須操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等問題 。是被告於肇事後之協助處理過程,過於消極,無助於告訴 人2人之事後彌補。且依據告訴代理人丁○○之陳述:被告僅 有包1個1萬元的紅包等語;告訴代理人丙○○陳稱:未收到被 告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亦未能善盡 賠償履行之責任,僅一昧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尚非積極面對 之態度。⑷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肇事車輛現在在我 母親名下,因為該車是租賃車,租賃公司要求我買下,買下 後,就在我母親名下,車子有送修,修理費用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甫滿20 歲之成年人,就自己之社會行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應由自己負責。然被告母 親就被告肇事車輛,出價購得並事後修繕,此或係基於租賃 契約之約定,及修繕自己名下車輛以供使用之權利,而與被 告無涉。然就告訴人2人或其等家屬之心理觀點,不免將陷 入「被告方有錢可以購得車輛並加以修繕,卻無錢先行賠償 」之二次創傷困境,更難以撫平告訴人2人所受之心理傷痛 。⑸考量告訴代理人2人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辯論意旨。本院審酌後,考量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 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屬嚴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賠償,處理損害填 補之態度並不積極,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 訴人2人之心理創痛,及告訴人2人至親面對其等身心遭逢巨 變,需長期接受醫療之心理煎熬。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 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 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屬嚴 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 賠償,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不積極,自身亦未略盡賠償之 責,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訴人2人及其等 至親之心理創痛。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心、往 後生活均有相當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四 年級,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健在,有1個妹妹,沒有人 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暨檢察官 、告訴代理人2人、被告就量刑所為之陳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 ,認定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不當而予以撤銷,則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如主文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交簡上-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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