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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0號 原 告 余詠婷 孫嘉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FA326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 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5公里, 超速45公里,測距81.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余詠婷製開 國道警交字第ZFA326940號、第ZFA326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余詠婷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孫嘉鴻,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孫 嘉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FA326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 原告余詠婷(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因緊急送家人至醫院就醫,情急之下才 未注意到時速,縱有超速之情形,原告孫嘉鴻並無飆車及危 險駕駛之行為,且系爭車輛當時顯示時速148公里,並未超 速超過40公里。又系爭車輛遭員警取締時,未見警車亮起取 締燈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2年11月8日20至24時巡邏 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於22時47分持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序號:TC007084、合格證號:J0GB0000000)取締自 用小客車000-0000號超速達規(限速110公里,行速155公里 ),員警係以手持式雷測測速儀瞄準車輛後車尾(測距81.4 公尺)確認該車超速違規,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 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對準單一受測車 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違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測速警示標 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違規地點於國道3號南向46 .6公里處,二者相距60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依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 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 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南向46.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約為600公尺,違規車輛位置與員警執行測速位置相距81.4 公尺,有超速採證照片可佐。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 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81.4公尺,因此 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汽車 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序號為:TC007084號,測得車速為 時速155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 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4,業經檢 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 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 ,於112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件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08日22時47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 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 時速155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5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當 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醫院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如醫院開立之就診紀錄或是診斷證明 書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小孩發高燒之情事,以供調查審認違 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 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 醫院一事為真,即應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 自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於路段易造成交通危險外, 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 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㈦原告稱當天行經本路段時,車上顯示148公里,並未達超速40 云云,然查超速採證照片,本案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55公 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過45公里,又該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 對準單一受測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 受其他車輛干擾,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達規車輛皆未離開視 線,故測得速度洵堪可認。 ㈧至原告主張警車並無亮執法取締燈號云云,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次依「内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 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 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 輛須有明顯標識等語;惟前揭注意事項業經内政部警政署於 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 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2月23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 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㈨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09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69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原舉發單位24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08、時間:22:47:44、速限:110km/h、速度:155km/h (DEP)、測距:81.4公尺、序號:TC007084、地點:國道3 號南向46.6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被證6),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 13年5月31日(被證6),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 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 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5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 無被干擾之情事,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 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執 行測速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 距離約為81.4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681.4公尺 ,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被證6),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㈥另,原告主張因當天晚上小孩發高燒,急著送小孩就醫云云 ,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可 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 告所稱因「小孩高燒就醫」屬「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 是其空言所稱之該待證事實乃陷於不明,則原告自應負擔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系爭車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 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 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孫嘉鴻,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 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190-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8號 原 告 高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1423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下稱系爭車 輛),由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右轉汀州路3段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1423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14239 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段道路為原告每天必經之路,右轉時,做為1名守法的 駕駛,原告肯定會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當天原告從 環河快速道路下來右轉師大路,並在200公尺前準備要右 轉汀州路,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而根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是距離30公尺前就應該要先打方向燈,但是從 檢舉影像來看,此時系爭車輛距離紅綠燈早已剩下不到10 公尺,被告何以能以這段影像內容來說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很明顯檢舉人的檢舉不合要件,對原告的要求 已經超過了法規的最低標準,受理單位應該要嚴格審查, 以免造成市民的不便。且一般來說,駕駛人會依據實際路 況來判斷何時應該打燈,這是所有駕駛人皆會有的通常經 驗,再者,該路段的道路方向皆為右轉,退步言,即便攝 影儀器因角度關係未錄到系爭車輛之右轉燈,或檢舉人因 角度關係未發現系爭車輛之右轉燈,亦不影響用路人的安 全,因為依據交通標線,用路人在行經該路段時應皆能清 楚認識到行駛在該右轉道之車輛係要右轉。   2、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影響交 通安全或破壞交通秩序而陷其他用路人於交通危險之中, 原處分顯然有失公平。另原告也質疑該攝影器材錄影片段 的正確性,如同前述,影像畫面會因為攝影機的錄製角度 、時間及解析度而有所不同,原告認為該檢舉影像錄到的 畫面,已是在原告打完方向燈之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AA1423958.mp4」)並輔以 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3:22:22至13:22:26時,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師大路時進行右轉彎,檢視其整體駕駛行 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 方向燈,然系爭車輛於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並 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 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 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2、原告固以「…在前200公尺處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 」主張撤銷處分;惟關於方向燈之使用規定,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中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旨在課予道路駕駛人有 使其他用路人提前知悉其駕駛之方向,以為適宜之應變反 應,故方向燈之使用,應於轉彎完成後才可熄滅,否則無 法實現其規範目的。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 系爭車輛於轉彎前至轉彎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自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所述該路段道路方向皆為右轉等語;惟檢視檢舉 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該路段可直行或右轉彎,然系 爭車輛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側方向 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 側方向燈,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 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 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 ,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轉彎專用 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 以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於「轉彎 專用車道」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 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遑論本件並非右轉彎 專用車道,更有需要使用方向燈提醒周遭用路人其行向之 必要,故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方 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應知 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61頁、第65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1092號 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 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 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 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 應知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5/20(下同)13:22:23,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 有指示右轉標線之車道,而車身位於停止線上。②13:22 :24、13:22:27,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中。③於上開畫面 ,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亮右方向燈。」,是其至少即屬右轉 彎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縱使系爭車輛於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前曾顯示右方向燈,但既然 其未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則仍屬違規。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此一行政 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有指示右轉標線之 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 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直行或因故 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 通安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8

TPTA-113-交-2838-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 原 告 宋宛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9D6C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48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為 警當場目睹,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3 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劃有粗白線邊 緣,幸好原告有將停車位置拍照留存,並無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且原告平時很少使用系爭車輛,1至2個月才 會駕駛1、2次,可能是附近道路施工,私自將系爭車輛拖移 至原停車位之後方2-3公尺樹下邊,縱將系爭車輛拖移至樹 下邊處,該處路面非常寬廣,人車稀少,屬四線道,仍不影 響他車通行,員警對原告製單開罰,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符。懇請貴院撤銷原處分及退還拖吊等所繳 全部費用1880元及去領取被誤導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之工 資700元(依勞動基準法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共花4小時,1 75元×4小時=700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申訴答辯說明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停放位置雖是白線,但系爭地點之巷 道寬度狹小,其他車輛要通過都必須跨越分向線逆向超車才 能通過,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 形,其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員警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處所停車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 33713347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員警答辯說明(本院 卷第8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已可 認定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工地旁,所幸其有拍照留存,因道路施工而遭他人私自拖移 至系爭地點;原停放位置及系爭地點之路面寬廣,均無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停車位 置照片為佐。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停車照片(本院卷第1 07頁)所示,該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該照片拍攝 之時間。又原告於申訴書載明「請調查是否有道路施工,因 可能是附近道路有在鋪設柏油路關係,私自將系爭車輛拖移 置至原停車位之後方樹下邊」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經 被告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有關系 爭地點有無道路施工,業經函復均無施工等情,此有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12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21308號函(本 院卷第89頁)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7月10日新北養 一字第1134720327號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 陳稱系爭車輛因道路施工而遭他人私自拖移等語,不足採認 。況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體積非小,他人顯非可私自 輕易移動該車停放位置,是原告主張該車係遭他人私自拖移 至系爭地點乙節,核與一般常情有異,惟原告就此例外情形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停車照 片,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另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 -85頁)及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爭車 輛之車號為「00-0000」,該車停放位置雖是白線,惟系爭 地段之巷道寬度狹小,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停放在白線外而佔 據車道,顯已妨礙他車通行,而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影響, 員警當場目睹該違規行為時,未見駕駛人在場,該車顯非屬 於「可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情形,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㈢、另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請求「退還拖吊等所繳全部費用1880元 及領車請假半天工資700元」乙節(本院卷第10-11頁),惟此 部分請求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 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徵收裁判 費2,000元。因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是否仍合併請求 上開金額,尚有不明,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交 字第2451號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即補 繳差額裁判費1,700元及補正訴之聲明等),該裁定於114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雖有提出陳報狀,重申起訴交通裁 決部分之事證,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差額1,700元,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3頁)及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僅就交通裁 決部分(即訴請撤銷原處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025-02-18

TPTA-113-交-2451-2025021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9號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  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上 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與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各2紙附卷可證,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 日。又本件上訴人機關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其訴訟代理人辦 公處所則在臺北市大安區,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3條,在途期間分別為8日、6日,復參以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依此,上開判決原算 至114年1月29日屆滿,因適逢春節假期,延至114年2月3日 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 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179-20250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鈞淳 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第48-C89D5024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因同一違規 事實而經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鈞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駕駛其母親原告高 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無故於 車道中驟然煞車,致其後方機車騎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緊 急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 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張鈞淳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以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高美麗「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13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4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2 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送達原告高美麗。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張鈞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右側有部 機車暫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則稍微往左行駛,當時車內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之雷達警示聲響起,可能是對向車道有部 藍色機車貼近中線而太靠近系爭車輛,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 之車速緩慢,因聽到警示音聲響時先輕踩煞車,自動緊急煞 車系統作動就自動煞停,此有系爭車輛之PCA前向碰撞預警 系統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張鈞淳當時為閃避旁邊白色機 車,車身雖有稍偏左行駛,但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因自動緊 急煞車系統判讀到原告張鈞淳之對向車道有機車非常貼近, 才會導致該系統判斷有碰撞危險而作動煞停,此與道交條例 第43條規範惡意逼車的情形有別,是原告張鈞淳在減速慢行 情況下,並沒有要逼車,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之前鏡頭影片時間 00:00:05~06,原告已行駛經過右側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 ,同向車道未有其他車輛,前方有一位路人正在行走;影片 時間00:00:06~08,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經過,未有跨越行 車分向之情事;影片時間00:00:07~09,車內雷達聲響起 ,道路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驟停,後有碰撞 聲響,前方行走之行人嚇一跳回頭觀看。系爭車輛之後鏡頭 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及後方騎士已通過右側 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亦起步向左轉彎;影片時間00:00: 05~07,車內雷達聲響起,原告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 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 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必須要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道路就像平常一樣安全,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 卻因為車內雷達聲音等狀況就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車 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也使後方乘客左手腕受傷,因此,此 行為已對後方機車造成巨大之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非遇突發 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之煞車支援, 載明系統不會自動作動煞車,下方也有「駕駛人應隨時負責 控制車輛,請小心並專注的駕駛,系統是輔助工具,無法減 輕您應隨時注意安全的責任」等警語,因此系統僅是輔助預 警系統,不會主動作動,踩煞車還是駕駛人來控制。而前方 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 突發狀況」,又系爭車輛於影片中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 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 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 驟然減速而肇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 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 全之行為以定之。 2.查被告固以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7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1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8994號函(本 院卷第129-130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31-132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 第157、159頁)、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1-164頁)、 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172頁)、舉發機關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35、139、183-185頁)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張鈞淳所 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分別以原處分 A、B分別裁罰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固非無見。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㈠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m 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系爭車 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16, 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8.9公里;畫面時間17:21:18,系 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5公里,而路面可見繪設「慢」字之標 線;畫面時間17:21:21,系爭車輛到達巷口並持續直行, 參考車速降至13.5公里,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 前方又有另一處無號誌管制之巷口,前方亦再繪設「慢」字 之標線,且畫面右側可見巷弄有機車駛往無號誌管制之巷口 並在巷口暫停,機車車頭亦已超過路邊紅線進入系爭車輛所 在車道;畫面時間17:21:22,對向車道藍色機車距離系爭 車輛甚近,車內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 之車內雷達警示音響起,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暫停在車道中, 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畫面時間17:21:26,再次出現 「碰」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 。前方穿著黑色外套之行人亦受到驚嚇並立刻轉身觀看,車 內男性則說「是怎樣?」。㈡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後 鏡頭.m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畫面,日 期為「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 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 :19,後方約4公尺處(即一道車道線)有一部雙載之機車 跟隨在後。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3.7公里;畫面時間17: 21:20,系爭車輛通過路面繪設之「慢」字標線,參考車速 為14.5公里;畫面時間17:21:22,系爭車輛通過無號誌管 制巷口,可見畫面有機車在巷口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參考車 速為14.7公里,後方機車此時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約5公 尺(較一道車道線稍長)左右;畫面時間17:21:22,車內 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之警示音,系爭 車輛隨即煞車暫停,接著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後方機 車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煞車暫停;畫面時間17:21:23~24 ,後方機車騎士發覺系爭車輛已暫停,表情驚恐並猛力煞車 ,仍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同時出現「碰 」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車 內男性說「是怎樣?」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8-249、253-263頁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以時速13.5~18.9公 里緩慢速度行駛在車道中,其車前雖未發生任何異狀,系爭 車輛卻驟然暫停在車道中,惟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 然暫停挑釁後車或刻意造成後車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再 參以原告張鈞淳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爸爸及媽媽,因有部白色機車停在車道路口上,有點侵害 我的車道,我就將系爭車輛稍往左行駛,但沒有跨越分向線 ,於畫面時間17:21:21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藍色機車,可 能是這部藍色機車太靠近系爭車輛,才造成系爭車輛雷達警 示音響起,我先踩煞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就作動而自動煞 停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核與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 統說明手冊(本院卷第23-27頁)所載:「系統的設計會將 煞車準備好進行急煞車,以協助減緩碰撞速度。系統不會自 動作動煞車。若您踩下煞車踏板,即便只是輕踩,系統也會 額外作動煞車,最高可達最大煞車力」等情相符,足認原告 張鈞淳上開所陳,尚非無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當時系爭 車輛之前方車道上雖未發生任何異狀,惟於畫面時間17:21 :21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於畫面時間17:21:22亦 可見該部藍色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原告父親見狀提醒 原告「小心」後該車之雷達警示聲響起,系爭車輛隨即驟然 煞停在車道上,是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因對向車 道之藍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過近,導致系爭車輛之自動緊急 剎車系統警示聲響起,原告因而輕踩煞車卻造成系統作動而 自動煞停之情,實難認此係原告張鈞淳恣意驟然煞停而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張鈞淳當 時僅以時速13.5~18.9公里非常緩慢車速行駛於車道中,未 見有何超速、蛇行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系爭車輛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突然作動煞停,且因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才造成後方機車騎士來不 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原告張鈞淳駕車時有何 「恣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故被告對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所作成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均應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有違誤 。原告張鈞淳、高美麗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1553-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1號 原 告 周孫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 段,駛至該路與新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自中間車道逕左轉新光路1段,有在 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 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明確表 示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 示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有「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2年4月18日製單舉 發,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應到案期限為112年6月10日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大牌業於112年遭車行註銷。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自中間車道左轉彎,有前違 規行為。員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 式,指示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後,原告見聞指示後,竟 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 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 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 13年10月17及21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 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3、49至74、77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841-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錦賜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0年12月1 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 定,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違規罰鍰無 須繳納;㈡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 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27、231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不知道有刮到訴外人陳永昌(已歿)騎乘之機車(系 爭機車),是系爭機車向左傾掛到系爭汽車後斗,雖然系爭 汽車有上下動一下,但路不平也可能造成上下震動,並不表 示原告知道。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一直往前走也沒有停頓 下來,如果原告有停頓下來,可以感覺原告知道有車禍發生 ,但看起來完全沒有,而是很順的走過去,所以原告當下應 該是沒有感覺有車禍發生。原告開車是往前看,沒有感到後 面有車子刮到,他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並無肇事逃逸故意 。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於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 ,而僅以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員警雖認原告有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被告收受後 未查明事實以舉發機關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逕為原處 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車尾因本件事故碰撞而產生擦痕損壞,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擦痕顯非輕微無法察覺之碰撞,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倒地,原告駕駛時本負注意車身四周路況之義務,應可自後照鏡發現陳永昌倒地事實。故原告主觀上應知悉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將陳永昌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 3621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採證照片等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7-125、129-131、17-18、21-32、242-2 45、251-2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   原告雖主張:我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開車是往前看,沒 有感覺刮到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系爭汽車有上下動也可能 是路不平造成,系爭汽車也沒有停頓一直往前走,原告沒有 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採證影片「11 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 係翻拍自監視器影像之畫面,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內容為檔案 播放時間3-13秒間之畫面。檔案播放時間3秒時,畫面中可 見到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圖7);4秒時出現一輛小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見圖8),系爭汽車並逐漸追上系爭 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圖9、10)。檔案播放時間6 -7秒時,畫面中可見到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併駛,兩車距離 相當接近(見圖11);7-8秒時,系爭機車向左傾倒,隨後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12、13);8秒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見圖14 )。」、「六、採證影片「11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係翻拍自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時間10:58:46-10:58:50,畫面中可見到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一輛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併駛於A車 前方,系爭汽車於左,系爭機車於右,併行於同一車道,且 兩車距離相當靠近(見圖32、33)。畫面時間10:58:51-10: 58:55,系爭機車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便向左傾倒,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34、35、36);10:58:55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見圖37)。」,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3、245、263-269、287-29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駛於於同一車道(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 擷取畫面),系爭汽車原行駛系爭機車後方,嗣逐漸追上系 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本院卷第263頁下方、第265 頁擷取畫面),系爭機車漸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系爭 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即陳永昌)摔在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265-269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 ,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2.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汽車在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要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經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經核,系爭汽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其後超越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理當注意其與系爭機車之距離,使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與系爭機車併行時系爭汽車左側幾乎貼近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擷取畫面),其後向右駛回車道中央,此時距離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已有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289頁上方照片、第291頁下方照片),可見原告應有確認其業已超越系爭機車始駛回車道中央,據此,難認原告未藉系爭汽車後照鏡確認系爭機車位置。②再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有擷取畫面(兩車擦撞位置,見本院卷第265頁下方、第267頁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85頁「車輛撞擊部位」欄)、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之刮痕,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機車左煞車拉桿上留有藍色轉移漆,與系爭汽車車斗顏色相符,且系爭機車左手把套末端破裂,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刮擦痕,兩者間之高度相近,而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螺帽,與系爭機車左手把套破裂處之高度亦相近」,見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證。參以勘驗結果,系爭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時(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而該路段路面並無坑洞、明顯凸起或其他足以造成系爭汽車如此上下晃動之因素(見本院卷第293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7-118頁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係因與系爭機車擦撞所致。而依系爭汽車擦撞痕跡,及造成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之情形,可見擦撞時所生力道非輕,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應會確認何以車身會有異常上下晃動之情形,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在系爭機車後方,其亦知悉車身上下晃動之時,為其超越系爭機車之期間,且其與系爭機車距離相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不知有本件肇事,難認可採。  3.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而原告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應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原告主張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難以採憑,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刑事案件未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審判,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應予 撤銷。 原告又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之事實,僅認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逕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等語。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 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 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2.經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係規範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倘同時犯上開2罪,係分論併罰),系爭刑事案件既僅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裁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參照,見本院卷第21、27頁),則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尚未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亦即此部分刑事偵查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原告就此部分為裁處「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併予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原告係認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其並無肇事逃逸罪之情形而為上開主張)。  3.末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 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3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 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據以訂定之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 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是原告於肇 事「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應由行政機關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9,000元」部分(原裁罰主文二所載內容,係就罰鍰部分執行之說明,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 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7

TPTA-112-交-2642-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9號 原 告 廖振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OB40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099CC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37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前端未懸掛號牌,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重機後,當場製單舉 發,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19日為陳述 、於113年4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CB0B4015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處「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曾騎乘系爭重機,於112年6月7日發生車禍,致車牌彈出 且未尋獲而遺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中甫維修完成,原告 尚未報案。原告家人騎乘系爭重機上路時,未發現系爭重機 前方未懸掛牌照,遭員警舉發時,始知悉車牌已遺失。原告 雖未告知家人車牌已遺失,惟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論處,實屬過重,應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從輕處 理。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重機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系爭重機前端未懸掛號牌,有「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之違規行為。原告固稱系爭重機因曾發生車禍,致號 牌遺失,惟其遭舉發前,未曾通報號牌遺失,難認屬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第1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 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三、......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 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 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 之。」  ⒊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 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10款:「(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十、 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 駛。」  ⒋可知,倘車輛已領有號牌,卻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係構成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 ,應裁罰車主罰鍰及吊銷牌照。若車輛牌照遺失,未報請補 換發或重新申請,即上路行駛者,始構成處罰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違規行為,僅裁罰車主 罰鍰。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 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2日及5月17日及8月23日函、採證照片、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85、89至99頁),應堪認定。則系爭 車輛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為系爭重機所有人,應注意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曾騎乘系爭重機,於112年6月7日發生車禍, 致風鏡受損車牌彈出而遺失,惟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中甫維 修完成,故尚未報案;原告未告知家人車牌已遺失,家人騎 乘系爭重機上路時,亦未發現系爭重機前方未懸掛牌照,待 員警舉發時,始知悉車牌已遺失;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款論處,實屬過重,應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論 處,從輕處理等語。然而,⑴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系爭重機維修單及照片,證明其於112年6月7日發生車禍 (見本院卷第19、25至29頁),惟自前開車禍照片中,可見 系爭重機雖側倒在地,惟風鏡仍密合於車殼,尚難逕認其號 牌有因車禍而彈出遺失之情形;⑵原告雖提出受理案件證明 單,證明其於遭舉發前開違規行為數日後,有通報號牌遺失 (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其於112年6月7日發生車禍至113年 3月17日遭舉發前開違規行為期間,未曾通報號牌遺失,復 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及時通報情形,亦難推認其號牌 有遺失之狀況;⑶系爭重機既領有號牌,卻未懸掛,復難認 係遺失,自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論處,非依處罰 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論處。⑷從而,原告前開所述,實屬 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 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4

TPTA-113-交-1189-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張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消 防局處,因有「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 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新北市消防局新板消防分隊任職,當時其駕駛系爭車 輛正在等待民族路上無車輛通行時,再倒車將系爭車輛停至 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由新板消防分隊管理之停車空間,並無 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區○○路00號消防局處前,明顯 在消防局前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 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出、入口之空間,顯妨礙消防車輛 出入,而因原告尚在駕駛座位上,系爭車輛屬「得立即行駛 狀態」,故以臨時停車認定。另檢舉影片可見雖系爭車輛駕 駛座上有人且車窗搖下,惟其右後方之停車格均全數置有交 通錐,亦未見駕駛人下車移置,且影片中該車全程均未顯示 倒車燈光及車身未有向後移動之倒車情事,難認原告主張係 準備倒車停放為真,何況上述停車格均劃有「公務車」及「 環保局」標字,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公務車,自無正當 理由停放在該停車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 、第69至71頁、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以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7 426號函、113年4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2368號函復 內容:經檢視檢舉影像及考量當時現場狀況,系爭車輛駕駛 座車窗搖下,雖駕駛座上有人,惟該車右後方之停車格均全 數放置有交通錐,亦未見駕駛人下車移置,又整段影像中全 程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倒車燈光且倒車之情事;且經舉發機關 再次派員到場查處,前揭停車格均劃設有「公務車」及「環 保局」標字,系爭車輛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放於前揭停車格 ,而原告並未檢附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其可停放於前揭停車格 ,其停放位置確為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範圍,顯已妨礙消 防車輛出入等情(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7至78頁),及舉 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資料,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2、惟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52:49,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行駛 於右側車道,並正在通過路口。07:52:50,道路右前方可見 一輛深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於道路右側之白色實線 上,07:52:52,可見系爭車輛之右方停車格內停有消防車,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有一機車行經。07:52:53,可見系爭車 輛右後方之停車格中間,有一未擺放三角錐之空間。07:52: 54,紀錄器車輛行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為 搖下狀態,且有人位於駕駛座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見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然當時其左側 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而約4秒後檢舉人車輛即駛過系爭車輛 。以本件檢舉影片全長僅約8秒鐘,而自畫面中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至紀錄器車輛行經系爭車輛之期間約僅4秒鐘之時 間,實難僅憑該4秒鐘之片段即可確知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 動態,然於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時,其左側確有其他機車行 經,是原告主張當時正在等待民族路上無車輛通行,再將系 爭車輛倒車進入本院卷第97頁紅色箭頭所指位置等語,已非 全然無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原告 主張其於新板消防分隊任職,欲倒車之位置(即本院卷第97 頁紅色箭頭所指位置)是否提供予分隊職員作為私人用車停 放之用,經該局函復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任職於新板消防分 隊,而該處由使用單位新板消防分隊管理,以不影響救災車 輛前提下提供給洽公民眾及同仁停放,有新北市消防局113 年9月20日新北消一字第1131846137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及所屬單位停車場使用管理要點可參(本院卷 第95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值採信,則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認在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仍屬有疑。從而,本件在無 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 仍無法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 ,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 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 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 車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 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950-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黃東日 喬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東日、喬文蘭係因 同一違規事實而受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 訴。  2.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東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37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 喬文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下稱臨檢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 警以原告黃東日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A)裁處原告黃東日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喬文蘭「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 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 4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5月2日前繳送牌 照。㈡、113年5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3 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後,始再行重新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黃東日、喬文 蘭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 新送達予原告喬文蘭。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黃東日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朋友,因長期居住在上海 ,對臺灣路況不熟悉須仰賴導航系統行車,因當時深夜天色 昏暗,視線不佳,且對路況不熟悉,駕車時頻頻觀看導航地 圖以確認行車路線,且因以前有視網膜剝離,視力不佳,有 閃光、老花、弱視,矯正視力只有0.4,當天忘了配戴眼鏡 ,10米以內的距離是看不見的,舉發機關認為原告有看到執 法員警而故意不停車受檢,並非允當。勘驗影像檔的時間點 均不一樣,無法證明畫面出現的都是同一部車輛,也無法證 明該車就是原告黃東日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警察所站立位置 及動作均不明顯,很難讓駕駛人知道員警有要攔停的意思。  2.原告喬文蘭並非駕駛人,被告同時對原告喬文蘭所為原處分 B,無異於架空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範意旨,且車牌吊 扣2年,期間均無法用車,而系爭車輛為歐系車款,電子零 件精密昂貴,長時間放置不用與報廢無異,對原告喬文蘭而 言實屬過苛,處罰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2年9月23日 21時至01時擴大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同款第2項規定架設臨檢站,於112年9月24日00時37分 攔查系爭車輛,該車未依規定配合攔查並逕行駛離臨檢站, 員警不斷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並在該車駛離當中吆喝 及吹哨,該車皆無要停車受檢之情事,原告黃東日未依員警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1蒐證影像檔(2).mp4」、「2蒐證 影像檔(2).mp4」及「監視器影像檔.MOV」),影片時間皆為 00:00:04~08,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稍微放慢車速 接著隨即加速駛離,駛離當中員警大聲吆喝、吹哨且在後面 追車,原告黃東日仍然無視員警指示且直接逕自加速駛離, 其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3.原告喬文蘭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喬文蘭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東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舉發員警於112年9月23日擔服21時至翌(24)日1時擴大 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規定架設臨檢站,該臨檢站皆依規定擺放三角錐、「酒測攔 檢」告示牌及警示燈,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 時,經員警手持LED指揮棒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之 手勢明確,原告黃東日駕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受檢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2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35 16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新 北警中交字第1135249554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舉發機關專案任務 目標規劃編組表(本院卷第157-158頁)、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9頁)、臨檢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128頁)、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4、161-168頁)及原處分 A(本院卷第55、169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57、195頁) 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檔名:1 蒐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 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錄 影員警站在一般道路設置之攔檢站,該處於車道線上擺放一 排三角交通錐與警示燈,內側車道並停放警備車。錄影員警 在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業。畫面時間00:43: 22,一部小客車駛往臨檢站;畫面時間00:43:26,系爭車 輛接近錄影員警,錄影員警並對系爭車輛揮舞閃光指揮棒示 意攔停;畫面時間00:43:27,系爭車輛行駛經過錄影員警 。錄影員警即大聲吆喝並吹口哨立刻追逐攔查。但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間00:43:28,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為「BFU-9995」號。此時可見後方亦有擺放交通錐, 並有其他員警在場待命;畫面時間00:43:30,見系爭車輛 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錄影員警放棄追逐。㈡、檔名:2蒐 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另一名員警密錄器畫面, 日期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錄影員警站在市區道路內側車道待命,該處已設置臨檢站 ,內側車道停放警備車並開啟車頂警示燈。可見一名穿著制 服之員警在警備車右側之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 業。畫面時間00:40:53,員警左手舉起閃光指揮棒上下揮 舞;畫面時間00:40:54,系爭車輛接近;畫面時間00:40 :55,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攔查員警。攔查員警即大喝一聲並 吹口哨轉身追逐。但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 間00:40:56,見系爭車輛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員警放 棄追逐。」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5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第213-223頁)附 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前述之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 及勤務分配表可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執行擴大臨檢 勤務,在臨檢站前方停放警備車,設置有「酒測攔檢」字面 LED燈告示牌,擺放一排三角交通錐限縮車道引導用路人進 入該臨檢站,且有多名值勤員警穿著員警制服及螢光背心站 立於臨檢站車道上,執勤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 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員警所站位置及示意停車之手勢均清 楚可見且明確,客觀上足使行經該處之原告黃東日知悉員警 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 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見狀大聲吆喝、吹哨並追逐該 車,惟原告黃東日仍駕車駛離現場,故其所為確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酒測攔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規定。至原告黃東日所執前詞主張其視力差,當日 夜深、天色昏暗,因未配戴眼鏡,駕車行經臨檢站當時確實 未看見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29頁)為憑。惟查,原告黃東日既知其視力不佳,於深 夜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情形下駕車時本應更特別留意其自身 視力能見度情形,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 前所述,臨檢站設置相關標示明確,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 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站,應減速並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且 當時有數名值勤員警均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執勤員警除手 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外,並且大聲喝 令、吹哨及追趕系爭車輛,客觀上足以使原告黃東日知悉員 警示意其停車受檢,而無其所稱員警站立位置及示意停車動 作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黃東日上開所陳,自難據此解免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B對原告喬 文蘭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至原告喬文蘭所執前詞主張其非駕駛人,被告既已裁處駕駛 人即原告黃東日,已達其處罰目的,同時裁罰車主即原告喬 文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 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 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 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查原告黃東日確有前開「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171頁)所示,原告喬文蘭係原告黃東日之配偶 ,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負有管領監督之 責,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喬文蘭於起訴時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喬文蘭對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是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而分別裁罰駕駛人(即原 告黃東日)及車主(即原告喬文蘭),於法有據,並無原告喬 文蘭所稱原處分B處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共同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4

TPTA-113-交-72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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