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珍
義務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
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需要領錢為
由,向陳家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以郵寄方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
住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
明細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
東台東字第111000335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但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其
行為亦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情事,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帳戶之數量、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者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
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重複刷卡為由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4分許 4萬5,011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1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訂單錯誤為由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7時52分許 6萬9,755元 111年9月23日 17時54分許 5,123元 3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6時58分許,佯以「天成飯店」、「玉山銀行」人員,以訂單錯誤重複扣款為由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KLDM-113-原金訴-3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