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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李榮川 李葉蘭 李榮發 李金蓮 李家柔 李鄭金桂 李宗憲 李政達 蘇李愼 陳李珠 袁李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李榮輝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李榮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其 債務人李榮輝請求分割訴外人即李榮輝、被告之被繼承人李 貧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起訴 時,僅以李貧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李榮發、訴外人即李貧次 男李榮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㈠李榮輝、被告李榮發 、被告李榮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李榮輝、被告李榮發、被告李榮松之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具狀追加李貧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鄭金桂、李宗憲、 李政達、蘇李愼、陳李珠、李榮川(下稱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 )、李金蓮、袁李緞為被告,並特定李榮松繼承人之姓名為 李葉蘭、李家柔,聲明為:「㈠李榮輝、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李榮輝、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貧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鄭金桂等 6人、李金蓮、袁李緞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 代位李榮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告特 定李榮松繼承人之姓名部分,僅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與上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榮輝積欠原告新臺幣177,280元及其利息 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李榮輝之父李貧於79年7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為遺產 ,由李榮輝與被告共同繼承,渠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李榮輝、被告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拍賣,妨礙原告對李榮輝取得之系爭遺產為執 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李榮輝,被告迄今尚 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李榮輝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葉蘭、李榮發、李金蓮、李家柔、袁李緞(下稱被告李 葉蘭等5人):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  ㈡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10月 29日南院武110司執正字第10215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李貧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到庭之被告李葉蘭等5人並 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李鄭金桂等6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 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李榮輝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 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 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 告之債務人李榮輝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李榮輝請求分割李榮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 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係李貧之遺產 ,現仍登記李貧名義,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而李榮輝、被告均為李貧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 請求李榮輝與被告應就李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李榮輝、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李榮輝請求將李貧所遺之系爭遺產為遺產登記,並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李榮輝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 上情及李榮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 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35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89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71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8.47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2.83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9.92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68 公同共有 83100分之7445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榮輝 9分之1 被告李榮川 9分之1 被告李葉蘭 18分之1 被告李榮發 9分之1 被告李金蓮 9分之1 被告李家柔 18分之1 被告李鄭金桂 27分之1 被告李宗憲 27分之1 被告李政達 27分之1 被告蘇李愼 9分之1 被告陳李珠 9分之1 被告袁李緞 9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分之1 被告李榮川 9分之1 被告李葉蘭 18分之1 被告李榮發 9分之1 被告李金蓮 9分之1 被告李家柔 18分之1 被告李鄭金桂 27分之1 被告李宗憲 27分之1 被告李政達 27分之1 被告蘇李愼 9分之1 被告陳李珠 9分之1 被告袁李緞 9分之1

2024-10-29

SYEV-113-營簡-688-2024102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至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張雅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63頁), 而原告甲OO、乙OO與被告丙OO雖同為張雅雯之繼承人,然應 由同造當事人即原告甲OO、乙OO承受訴訟,而原告甲OO、乙 OO已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家繼訴字卷第 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張雅 雯、被告丙OO,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後,原告張雅雯 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 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然張O雯生前留有遺囑,表 明其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 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 乙OO、被告丙OO各以4分之1比例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原告甲 OO、乙OO、被告丙OO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 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 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及遺囑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 張O雯、被告丙OO;而張O雯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 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 OO,然張O雯生前留有代筆遺囑,表明其繼承「系爭不動 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考張雅雯於112月8月20日 代筆遺囑(下爭系爭遺囑)之內容載明,其遺留「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該遺囑內容經見證人陳雅 珍律師筆記,由張雅雯及見證人兼代筆人陳O珍律師、見 證人魏O鳴、許O真等人簽名於其上,且有日期之記載(見 重家繼訴卷第29頁),與前揭代筆遺囑需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規定 ,尚無不合,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乙OO、被告丙OO 各以4分之1比例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動產 部分,由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各依3分之1比例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之除戶戶籍謄本、張O雯之 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 至第65頁,家繼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37 頁)。至被告丙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 主張原物分割,至被告丙OO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考量張雅雯生前立有遺囑,將其「系爭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甲OO繼承,兩造如依該等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 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此尚可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 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原告甲OO4分之2、原告乙OO 、被告丙OO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原告甲OO2/4、乙OO1/4、被告丙OO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分之1  3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176元及其所生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板橋新海郵局存款 99,587元及其所生孳息  5 台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43元及其所生孳息  6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2,951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773元及其所生孳息  8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49元及其所生孳息  9 台新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存款 33,218元及其所生孳息 10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43,552元及其所生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溢繳款 559元及其所生孳息 12 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12,013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25

PCDV-113-重家繼訴-16-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丙OO之子,相對 人因疑似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柳柔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丙OO為監護宣告,固 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在亞東 紀念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然因相對人住院隔離而取消該次鑑定;復經本院再度安排於 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與精神科 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通知聲請人應於鑑 定日前,向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依時偕同相對人前 往該醫院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 醫院進行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用,此有聲請人113年4月15 日陳報狀、本院函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5月22日函 文、本院公務電話等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迄今均未盡其協 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以及就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 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若聲請人 認有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4

PCDV-113-監宣-216-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徐鳳媚 相 對 人 徐吳秀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吳秀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鳳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吳秀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徐吳秀碧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經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徐 吳員(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通性的口語表 達可,尚能將己身事務與意向表達讓他人了解,然近期記 憶逐漸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程度慢慢 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複雜的文字或是口語表述可 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較難預見 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錯誤決 策。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徐吳員之意思之表示尚可, 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 因此徐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包拮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 監督輔助為宜。依極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 改善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徐吳員目前之功能 ,因其仍能理解與處理簡單事物,且表達能力尚可,建議 為輔助宣告,若後續持續退化,建議可再申請監護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監 宣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 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徐鳳媚、關係人徐鳳 琴、徐勁雅,而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至關係人徐鳳琴因罹患精神分裂 症,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表示相關意見,有上開戶 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徐鳳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3

PCDV-113-監宣-966-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俊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年事 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在大眾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中,每月 所費不貲,聲請人收入單薄,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22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戶籍謄本、收 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民 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陳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1/1

2024-10-23

PCDV-113-監宣-1363-20241023-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並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雙方就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 方式等,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其中附表:一、(一)約定:「…平日 探視:1.子女就讀國小前:上訴人甲○○得於每月第一個、第 三個、第五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父母或手足,下同)前往高鐵台中站接回未成年子 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終了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將子女送至高鐵台北車站予被上訴人乙○○或其委託之親人, 被上訴人乙○○應配合於前開時、地,親自或委託親人(同上 )接回子女。」,然相對人並未依該內容履行,聲請人於11 3年7月5日按該和解筆錄約定時間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 相對人之母雖攜未成年子女丙OO至台中高鐵站大廳,惟渠等 並未讓聲請人接走未成年子女丙OO、也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OO接觸,更當面向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丙OO不願意前 往新北三重,旋即將未成年子女丙OO帶離,聲請人僅見到未 成年子女丙OO約莫1分鐘不到,致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無法 按該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然而,聲請人 於113年7月14日傳訊予相對人,希望相對人不要再妨礙聲請 人於113年7月19日的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卻又回稱:「小孩 的意願才是一切!丙OO已經表示了3、4年不想跟你走、不想 去三重!」、「你耳朵業障重?」等語,顯欲再次如法炮製 阻礙聲請人之會面權利。雙方甫和解不到2個月,相對人便 開始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拒不履行該和解筆錄,而 未成年子女丙OO之戶籍近期更遭遷移,且無預警轉學等,聲 請人近期已毫無其音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之規定, 請求勸告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 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執行名義成立之說明    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3年4 月25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家上字第48號成立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9 頁至第2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說明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該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 方式履行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等)。復經 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二、總結報告:…   (1)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勸告案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又該調解筆錄 作成之前因,係兩造對於本院111年婚字第83號以子女 仍年幼、主要照顧者原則而判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聲請人定期探視,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一百五十多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決定不服,均提起 抗告,而於(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抗 告審期間又有程序監理人作成對聲請人有利之報告後, 嗣經協調兩造於113年4月2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除聲 請人拋棄請求剩餘財産分配外,亦約定未成年子女國小 三年級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三年級後改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外,並已明訂雙方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之會面交往 方式,此有卷內和聲請人所附資料可稽。   (2)又按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為執行名義,並聲請人主張上開執 行名義作成後,相對人依法負有於每個月第一、三、五 個週五親自或委託親人於高鐵台中站交付子女,然於11 3年7月5日週五之會面交往交付當日,相對人以子女不 願隨聲請人北上返家為由,拒絕履行會面交往協議內容 ,且該日後聲請人除無法與子女進行實體會面交往外, 亦無法與子女進行視訊相關會面等,故聲請人依家事事 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履行勸告,核聲請人 之聲請實屬有理由。   (3)惟經調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無自動履行之可能,聲請 人暨債權人與債務人亦顯無達成其他履行和解方案之可 能,說明如下: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不認未成年子女 有忠誠衝突,並執意以子女意願為之而抗拒交接子女: …承上論述,於本件履行勸告程序中,相對人堅稱未成 年子女無忠誠議題、子女有自己想法不願與聲請人進行 會面交往,故其需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即便家調官 說明子女於其或其家人面前抗拒他方,可能係忠誠表態 之行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更應盡力促成會面交往之 協力義務,以及縱使如其所述子女之表態行為非忠誠議 題,然子女現甫5歲多之年齡,看待事件之觀點會以同 住方為主或持相同立場,故身為有安撫和引導能力之同 住方,應如同引導子女上學、就醫一般,亦有指引未成 年子女完成主要照顧者決定之有益行為。雖相對人表達 其認同子女應擁有父愛和母愛,亦回應其已知悉友善父 母、子女忠誠衝突等,惟對於如何於子女抗拒會面交往 而其又不為協力義務下如何達成此目標,相對人不置可 否,反以聲請人善以官司溝通、聲請人存有惡意等說明 其拒絕與聲請人溝通子女議題之原因,以及再次強調其 會以子女意願為主云云。又即便家調官已說明若於他方 之會面交往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下,其不為協力完成會面 交往之義務,若後續有改定親權之案件會有不利於己之 認定可能,相對人仍堅持其想法。並提出希望改成聲請 人來台中探視一日即可之新會面交往方式。對此,家調 官亦有說明此會面交往協議既經雙方統整各項資源和狀 況後而達成之方案,則其基於友善父母、維繫子女擁有 雙方關愛和資源之利益等,仍應履行現存有效力之調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仍執他方說謊、不承認 自己疏失等回應。綜上,顯相對人無自動履行之可能性 。二、退步探求雙方是否可以達成新的會面交往方案, 即依相對人所提之台中一日會面交往方式,惟亦顯無達 成合意之共識可能:經查相對人已明示往後仍會依子女 意願而拒絕於會面交往期日交接子女之前提下,本件為 能達成雙方部分履行高院112年家上字148號之和解筆錄 內容,向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新方案,惟遭聲請人拒絕 ,其主張未成年子女三年後將轉換由其主要照顧,故轉 換前、非其主要照顧之探視期間更需有充足、穩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以維繫子女對於其所供環境、照顧資源等之 熟悉度,核其所述並非無據,故本件評估實無迫使其接 受不利其將來擔任主要照顧者可能之方案,從而本件之 兩造亦無達成其他會面交往合意之可能,已見灼然。   (4)綜上,本件履行勸告已無履行或和解之望,已臻明確。 綜上所陳,相對人於7月5日後即無履行台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l48號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義務。縱勸告 相對人需履行前揭會面交往義務之全部或部分,以及已 告知違反善意父母或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勸告後,聲 請人迄今(9月15日前之應履行會面交往部分)均仍無 法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實質會面交往或視訊,甚至相對 人亦無就此為友善親職溝通,從而可認相對人接續更無 自發性履行之可能,復以雙方調查之內容亦顯雙方無達 成其他履行和解方案之可能,是以,本件歉難達成履行 勸告目的,詳如前述。」,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卷第43頁至第58頁)。   2、本院審酌雙方前揭所述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上開報告,顯 見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相對人自113年7 月5日後即有拒不配合探視之舉,縱經家事調查官極力勸 導、曉諭,相對人仍堅持已見,雙方至今依然未有共識, 無法合作協力進行未成年子女丙OO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自難認兩造短期內有達成合意之可能,依家事事件編號計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 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2

PCDV-113-家勸-11-20241022-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林煌輝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林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煌輝與相對人林海生間請求免除或 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受理 在案。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 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2

PCDV-113-家救-206-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山海經」、暱稱「馬思唯」、「陽信銀行- 李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邵博安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 信證券-李政達」自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 對羅偉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 利商店前交付現金;而邵博安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彩色列印 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李木 山」偽造印文之收據、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造之陽 信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偉能出示前揭 工作證,並將收據及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與 羅偉能而行使之,然因羅偉能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玩具鈔交 付與邵博安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收 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陽信公司」、「李木山」 。 二、案經羅偉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邵博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 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見起訴書第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陽信公司」、「李木 山」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審酌被告前案屬於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罪質、目 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執行完畢後,當知悉詐 騙集團為犯罪組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竟加入成為 面交車手而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因 失業、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5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 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 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不曾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判 最重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及8所 示之務,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扣得3萬元為客人收取金錢的報酬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是我自己的 ,其餘2萬元是詐騙集團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參酌被告所述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 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之意旨, 認被告既已自承前陣子失業、欠債(見偵卷第95頁),其身 上現金有高達3萬元,應認有高度可能均係源自違法詐欺行 為所得,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本件直接被 抓了,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卷內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取款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起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尚難認定屬本件犯罪所得,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本 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玩具鈔1批(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 2 陽信公司收據1張 3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4 陽信公司工作證1張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1顆 6 林聰明偽造印章1顆 7 現金新臺幣3萬元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KLDM-113-金訴-58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施用 毒品,致受安置人有毒品反應及戒斷症狀。經調查,受安置 人之母未婚於112年7月18日,因腹痛入院生產,產後表示想 自行返家休養,並簽署拒絕住院治療檢查志願書後,於112 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出院。受安置人之母坦承於懷孕期間 有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劑量不明,受安置人尿液之毒品篩 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入住新 生兒加護病房觀察,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評估最高有6分,滿 分為10分。其後多次欲與受安置人之母進行聯繫皆未果,無 法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相關事宜。綜上,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0日12時0分,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 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第 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5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健康狀 況大致正常,惟因案母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可能導致受安 置人後續有發展遲緩之虞,受安置人於112年10月27日起, 安置在寄養家庭,目前適應狀況佳,身心發展與同齡嬰幼兒 無異,惟受安置人吸收較差,身形較為瘦小,針對身心發展 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偕同受安置人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 追蹤、檢查,受安置人目前身上已無毒品藥物殘留,出生時 檢查之肝脾腫大現象亦已改善,惟檢查結果顯示受安置人患 有C肝,需每半年至兒童腸胃科追蹤檢查,已於113年7月31 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回診追蹤,檢驗結果顯示受安置人C肝 指數並未超標;案母現年39歲,無業,日常花費仰賴各項補 助為主,偶由案舅及案兄生父接濟,社工平時亦會協助申請 各項實物資源,但案母會販賣實物物資以換取現金,本身亦 有多筆債務未處理,過往曾有毒品勒戒紀錄,為新北毒防中 心個案,目前已結案,案母有多段感情關係,與案生父間之 情感亦分分合合,本中心已於112年9月4日,函請案母配合 參加8小時親職教育,案母皆未出席,本中心後續將再次轉 介,安排案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案生父現年59歲,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尚未對受安置人進行認領,與案母關係分分合 合,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較不明確,曾致電本中心表示願 意出養受安置人;因案母現階段對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仍搖 擺不定,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目前已提出停親訴訟,後 續將轉介出養單位協助受安置人媒合國内外有意願之收養家 庭;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 母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方式有待提升及改善,且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提供替代性協助,整體評估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遭受不 當照顧之風險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7

PCDV-113-護-645-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邰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邰麗華、邰燕華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 字第197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7

PCDV-113-監宣-19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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