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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偲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 ,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5頁、第11頁、第5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 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前行並因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部分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 件,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且本件告訴人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前行為肇事主要原因,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先生、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CDM-113-原交易-28-202411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韋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後壹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捌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 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新庄子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范瑞真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遭陳韋翰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致范瑞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肺 挫傷、左手第二指開放性脫位等傷勢。陳韋翰知悉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范瑞真經當場送醫急救後仍於11 3年4月15日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CDM-113-交訴-133-202411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鍾福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福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文化街與仁義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亦須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王昱淇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鍾福娟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昱淇人車 倒地,往前翻滾至鍾福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遭上開自小客車滑行撞擊,王昱淇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致 出血性休克之重大創傷,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鍾福 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SCDM-113-交訴-13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 告 劉于愷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李秉澤 李成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1791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辛○○、甲○○之緩刑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5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乙○○、辛○○、甲○○(下合稱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 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依據。至於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罪名部分進行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乙○○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 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四、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     被告乙○○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乙○○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五、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等所犯罪刑如下:  ⒈就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就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罪刑(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3至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2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9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乙○○3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  ㈢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於偵查時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是此部分無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是此部分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 、乙○○所涉上開罪名,為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評價。另被告辛○○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3人本案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乙○○3人均自白犯行,得以節 省司法資源,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責任完畢,被害人丙○○則表示願意不追究乙○○之責任,兼衡 被告乙○○3人犯罪參與情節、犯行造成損害、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㈣宣告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乙○○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於偵查、審理中曾否 認犯行,未就其所犯之罪為全部坦承,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被告乙○○係負責招募車手進入詐欺集團,相較於下游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至現場領款之車手,為更重要之角色,被 告辛○○係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偵查,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大,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乙○○3人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相當之經濟損失,其 等雖有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乙○○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乙 ○○3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 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應予駁 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3人所犯上開罪刑均為緩刑宣告, 並說明相關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乙 ○○所犯15次犯行,僅與其中4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 己○○、丁○○達成調解,另外1次犯行之被害人丙○○則表示不 追究被告乙○○之責任,被告辛○○所犯13次犯行,僅與其中3 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己○○達成調解,被告甲○○所犯 2次犯行,僅與其中1次犯行之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金訴字第122號卷一第371至378頁 ,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乙○○就其餘11次犯行之被害人, 被告辛○○就其餘10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甲○○就其餘1次犯 行之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此部分 被害人之宥恕,其等與此部分被害人之關係已達破裂程度, 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乙 ○○3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等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乙○○3人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多數 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即對被告乙○○3人諭知緩 刑之宣告,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之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許大偉、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75-202411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馨予與黃千育原互不相識,嗣因故發生糾紛, 使張馨予對黃千育深感不滿,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及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居所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 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 頁上,接續發布內容為「搶人家老婆的小三小三小三!逼正 宮離婚要所長給妳一個婚禮妳有想過小孩的感受?」、「竹 東匯豐業務黃姓女子是去上班還是去賣車呢?逼所長正宮離 婚誓言要嫁給所長」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匯豐汽車黃千 育」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活等 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社會 上之評價。 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 辦公室內,利用電子裝置或網路設備,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以帳號暱稱「張芷瑄」並 設定為公開模式之個人網頁上,發布內容為「黃千千竹東汽 車所長老闆娘生日小三黃千千匯豐竹東所業務逼所長來提離 婚滿扯…小三就侵門踏戶了」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註「黃千 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豐汽車黃千育」,應 予更正)之臉書帳號,以此等方式指摘傳述黃千育涉及私生 活等不實或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而貶損黃千育在 社會上之評價。   ㈢、案經黃千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 係犯意分別之2次發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基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論一罪(本院卷第38頁),是依上 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2頁)。 ㈢、臉書暱稱「張芷瑄」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其臉書帳號2次公開貼文,並標 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然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以上開帳號公開 登載前揭誹謗文字之貼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堅持不願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CPEM-113-竹東簡-65-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天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馮沈美花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 ,遂閃避不及,而與王春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馮沈美花 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脫臼、右臉、右眼角、左膝、右 踝挫傷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王春英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沈美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王春英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4頁至第5頁背面 、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沈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16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6日勘驗筆 錄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見偵卷第17頁、第45頁 至第47頁背面、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4頁背 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9頁)存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車直行 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光 即行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 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造成告訴 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非輕 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因囿於 資力,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 相當款項,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單親扶 養子女、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SCDM-113-交易-532-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 路路1段200巷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黃文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周金英,與被告蔡建鋒同行車、同車道,行 駛在前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蔡建鋒駕駛上開大貨車追撞, 致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文傑因而受有左足跟 骨線性骨折、左手、左小腿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周金英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 胸及左足挫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建鋒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

2024-11-15

SCDM-113-交易-515-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荃 選任辯護人 郝貞祥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5、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3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宇荃之「量刑」及「沒收」均撤銷。 楊宇荃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 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 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 3252卷第15頁、金訴165卷四第288-290頁),且查被告於原 審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 、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65卷四第364頁;金訴263卷第 181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前述犯罪所得共7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7號收 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符合新法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另原審亦未及審 酌被告自動繳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而認該些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原判 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領取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部 分),且如前所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 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並考量被告因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被告自陳其未婚、 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罹癌母親,現擔任遊藝場開 分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 元之報酬,且該些犯罪所得業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 ,就該些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陳稱均係以其扣案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犯本案等情(警2296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就被 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宇荃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 1 簡秀靜(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5】 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亞萱」向簡秀靜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5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陳裕豐(未提告) 【起訴附表編號16】 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許 50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150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3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追加起訴】 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名:王興鈺)佯稱:可教導投資網頁(kitnvest.co)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50萬元 春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楊宇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楊宇荃 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4萬元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4萬1278元 110年7月5日12時34分許 【原審擴張】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744元 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萬7279元 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3072元 110年7月5日12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2萬4888元 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全仁愛店 2萬2000元 110年7月5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垂楊店 4000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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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食品路與東山街口,欲左轉進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 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雙側上頷骨骨折及下頷骨性骨折、左 側顴骨骨折、左側手腕脫臼併骨折、鼻骨骨折、胸部鈍挫傷 併右側第一根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至第五根骨折 、第七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及支持 組織之其他特定疾患、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骨舟月韌帶損 傷、左腕骨折、左頷骨骨折、左踝、右膝扭挫傷、5公分長 之下唇及下巴外傷性疤痕、左側橈尺骨及腕骨癒合不良及陳 舊性脫臼、鼻骨及鼻中膈彎曲、上顎骨折併口腔黏膜疤痕增 生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 ,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6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 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跨分向限制線駛至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附卷可佐,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因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 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 勢甚重且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 合自首要件,復衡酌被告具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求償 新臺幣1千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現待業中,因本案發生而離職,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易-608-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 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 阿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Tai 阿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 訴人張育誠,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並佯稱:需支付款項 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 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 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 舜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張舜凱再依「黎演舜(ja 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 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 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 wzVvDAtV2T」,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舜凱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㈣、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張。㈤、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各1份。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 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 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90 9.089841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 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略以:我們當初是在虛擬貨幣合法交易,對話紀錄跟交易資 料都有交給法院了,詐欺告訴人的人不是我們,實際上我收 了3萬元也有付相對應的泰達幣,所以我不認罪,我之後也 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為我希望盡快解決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申設使用,且其曾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Tai阿泰」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並 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且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 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存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 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 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 )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 RmbrLUTKwzVvDAtV2T」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 第29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對帳單 、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幣交易明細、「TBuKbTBHQwcYUyAWRm 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現 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證人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 要多少u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先存三 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證人黎演舜:「33」;仲億(愛u 商行):「行」、證人黎演舜:「那來吧」;仲億(愛u商 行):「是的」…證人黎演舜:「現在交易嗎」;仲億(愛u 商行):「國泰代號是多少」、證人黎演舜:「不要轉帳」 ;仲億(愛u商行):「我知道了」、證人黎演舜:「你現 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仲億(愛u商行 ):「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證人黎演 舜:「好」;仲億(愛u商行):「這是我地址記好」、證 人黎演舜:「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截圖)看到了嗎」證人黎演舜:「100(圖片)」等情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知證人黎演舜確實有提供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仲億(愛u商行)供其匯款,而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款3萬元後,證人黎演舜亦和仲億( 愛u商行)就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買賣方式及匯入錢包等交 易細節進行詳談,最後並依其要求出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佐以「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 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 明證人黎演舜確於112年6月7日18時46分03秒,由其火幣交 易所依請求將錢包內的908.089841顆泰達幣傳給「TBuKbTBH 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的錢包地址,此外復有購買 虛擬幣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故證人黎 演舜確實有出908.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呀116」, 而證人黎演舜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 、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就轉帳 是否完成、提幣是否成功之相關交易結果彼此確認,其等所 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 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黎演舜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其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當時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網」進行 本案交易,於112年2月28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3萬2,960 元、5,000元都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交易對象當 時有提示「黃保樹」之身分證件,我是看到他的證件後才與 他交易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亦依據證人黎演舜提供其於HTX 交易所之交易明細擷圖,認定證人黎演舜確有於112年2月28 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出103 0顆、156顆USDT至買家暱稱「人生開心呀116」之虛擬貨幣 錢包,並完成該筆交易訂單,可知證人黎演舜依先前之交易 經驗,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而證 人黎演舜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543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該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亦 說明:「仲億(愛u商行):『人生開心116我改名字了』,被 告(即本案證人黎演舜):『怎麼改名字了不會是詐騙吧』、 『你可以提供證件給我嗎』,仲億(愛u商行):『可以』,被 告:『Ok方便視訊聊天一下』,仲億(愛u商行):『現在不方 便呀我可以給你手持我的錢都是乾淨的放心吧你跟我配合那 麼久了』」等對話紀錄,並據此「因『仲億(愛u商行)』表示 更換暱稱,被告又再一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經『仲億( 愛u商行)』出示(另案)同案被告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 自拍之照片後,被告始接受交易,被告已克盡身分驗證之程 序」等情,做為最後處分之部分理由,可知證人黎演舜於該 案交易中,為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是否為仲億(愛u商行) ,再次要求做KYC認證,並因仲億(愛u商行)出示「黃保樹 」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始為交易,故證人黎演舜 因此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之事實。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不會誰也不會傻到這樣」、證人黎演舜:「哥相信你 不過 還是做過保障 每張明細上面寫上你本人自願跟我購買Usdt 」;仲億(愛u商行):「這怎麼寫」、證人黎演舜:「旁 邊放一張身分證一起拍」;仲億(愛u商行):「我都是派 人去存的」、證人黎演舜:「本人黃保樹自願跟黎演舜購買 usdt」等情(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 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 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 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 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再次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詰問證人黎演舜時再次確認,經其兩度明確表示「人生開心 呀116」就是(愛u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暱 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惟其後更名為仲億 (愛u商行),而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 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之事實 ,復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買低賣高,就是正常的交易 模式,我們基本上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 我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Jason,Jason負責賣虛擬貨幣,而 阿泰是給錢,我們是合資,但阿泰付比較多,因為阿泰平常 比較忙,沒有空去看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黎 演舜於買家仲億(愛u商行)有買幣需求時,即與其洽商買 賣價格、方式及匯入錢包地址等交易內容,待確定細節後提 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於收到 款項後即依約交付價值約3萬元之泰達幣至仲億(愛u商行) 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㈥、另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在(再)存的話 存哪裏去」、證人黎演舜:「等一下我再 給你一個好了 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放行 在 (再)提供一個帳號過來」、證人黎演舜:「每天慢慢做不 好嗎,我看看,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證人黎演舜 :「33.8可以嗎?另外一位出34」…仲億(愛u商行):「33 .8太高了」、證人黎演舜:「可以到多少(圖片)你算是我 兄弟,都可談」;仲億(愛u商行):「這筆先按33呀,後 面按33.5如何」、證人黎演舜:「ok」…仲億(愛u商行): 「無卡存款不是匯款」、證人黎演舜:「嗯不要騙人家存進 來就好」…證人黎演舜:「你可以親自去存款,再本人自拍+ 明細嗎」;仲億(愛u商行):「我哪有空呀,我都走不開 ,我可以拍攝身份證」、證人黎演舜:「存款者本人自拍+ 身份證+明細寫購買說明」;仲億(愛u商行):「那麼麻煩 ,最多拍攝身份證照片跟明細」、證人黎演舜:「這樣沒用 」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黎演 舜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其他交易時,又重新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等內容,且一再請其確認資金來 源,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無異,尤有甚者,證人黎 演舜於交易細節確定後,即於本案及上開2件偵查案件中, 均是由其火幣交易所或其本即備有之存貨立即出幣,與一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 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 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 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 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無法或 不便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情狀,詐欺集團即可藉以 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 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自無從依現有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被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使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金訴-56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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